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茜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肆佰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10時45分」更正為「10時19分」
,第8行「308號」更正為「305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子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
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
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
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案件與本件竊盜犯行,罪質
不同,被告對其本案犯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竊得之手機、錢包業經員警扣案發還予告訴人阮
○河,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700元,而被告所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
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認諭知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揆諸前開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竟趁告訴人去櫃檯拿備品之際,進入告訴人之房
間內,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及居住環
境安全之尊重,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
手機、錢包均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查,現金部分已賠償1,700元,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中低收入戶、
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之手機1支、錢包1個,雖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罪之犯罪
所得,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7,400元,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6號
被 告 王子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茜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
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
,於民國109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29
日10時45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阮○河所租用之嘉義
市○區○○路000號秀山園旅社308號房內,徒手竊取阮○河所有
之手機1支(已發還)及錢包1個(已發還)【內含現金新臺
幣(下同)9100元,其中1700元已部分發還】,得手後旋即
離去。嗣阮○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河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阮○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
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再次故意犯案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
求等情,認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
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另被告所得財物現金7400元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察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亦梅
CYDM-114-嘉簡-198-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