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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邱明輝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12月16日113年度執字第6224號執行傳 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明輝(下稱異議 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05號判決就被 告所犯各次詐欺犯行,其中附表編號1至20部分應執行拘役1 20日,附表編號21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異議人嗣 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收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224號執行傳票,其上載以:就本件有 期徒刑3月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准社會勞動…拘役120日部 分得易科等語,異議人乃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請求橋頭地 檢署就上開有期徒刑3月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准社會勞動部分 ,准予易科罰金或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惟仍遭橋頭地檢署於 114年1月13日以橋檢春岳113執6224字第1149001858號函否 准聲請,謂異議人前有易服義務勞務未履行完畢之紀錄,如 本件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治之效,又有期徒刑部分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即屬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為由駁回聲請。異議人固不否認前案確有經准 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 履行完畢之事,但異議人本案係初犯詐欺罪質犯罪,且非加 重詐欺類型,犯罪所得亦非鉅額,異議人目前具有正當工作 ,復須扶養年邁父母,若被告入監執行,將導致年邁父母經 濟困頓,若允准異議人以易服社會勞動方式處理,顯得免除 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亦可舒緩監獄擁擠等社會問題,實屬有 利,原處分以此為由不許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尚有不當, 異議人對於檢察官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不服,因此提出 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4 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 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 刑處分,除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預防刑事政 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 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 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 用之餘地,是於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適用之。 四、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 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 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刑處 分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 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 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 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 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 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 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 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 五、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為妥適 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爰訂定本要點。 」、第5點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㈨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 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 之徒刑或拘役者。4.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 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 定者。」該作業要點乃法務部訂定供全國檢察機關於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案件有統一標準可循,執行檢察官自應遵循前揭 作業要點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六、經查:  ㈠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05號判決就被 告所犯各次詐欺犯行,其中附表編號1至20部分應執行拘役1 20日,附表編號21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另 異議人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橋頭地檢檢察 官以異議人於104年間另犯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 緩刑2年,並應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惟異議人僅履行5小時 即未履行為由,經法院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已合於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事由,就本案不准予易服社會 勞動為由駁回聲請,業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 224號卷核閱無誤。  ㈡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原則上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 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 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 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且觀異議人於104年間,曾 因另犯竊盜案,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160號判決判處拘 役55日,緩刑2年,並應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判決,於104 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諭知應於105年11月23日前履行 完成,經執行檢察官命異議人於105年1月29日上午9時30分 許,向高雄市鳳山街友服務中心(下稱慈心園)報到,並應 於同年11月23日前履行前揭負擔完畢。然異議人遲至105年2 月26日始向慈心園報到,且經高雄地檢署2次發函告誡後, 僅於同年7月29日完成5小時義務勞務,即未再前往慈心園報 到履行,高雄地檢署復於105年11月1日再次寄發告誡函予受 刑人,受刑人於同年月1日下午1時許親自簽收上開告誡函, 仍未依約於期限內完成剩餘45小時義務勞務,遂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此為由,聲請撤銷緩刑,並經本院以106年度撤 緩字第8號裁定撤銷另案緩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另案判決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異議人對此亦不否認,是被告前既有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 務而被撤銷緩刑確定之情事,本案執行檢察官依照前開要點 准許其聲請,自無不當。  ㈢至於異議人所稱其為家中經濟支柱,若其入監服刑將影響年 邁父母之生活等節,均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且犯罪人之 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個人家庭因素之 考量,是異議人上開境況等情,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指揮執 行之認定。再者,異議人入監服刑固有若干不便,此乃異議 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與執行檢察官 是否應准許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並無必然關聯,自難執此 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 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就聲明異 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 或不當,是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2-27

CTDM-114-聲-51-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富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富豪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富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1 、3之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分別更正、 補充如附表編號1、3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施用毒 品行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 近似,兼衡各罪犯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佐以附表編號1、2所示4 罪、附表編號3所示3罪曾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8月確定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聲請人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其 中編號1、2所示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分別經法院 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內 、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故本案尚無待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2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24日、112年10月2日、112年10月3日為警採尿後至112年10月5日晚間11時20分許間之某日時 112年10月3日 112年3月14日、112年3月2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112年9月2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542、3054、313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515、5716、66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27號 113年度簡字第705號 113年度簡字第355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4月1日 113年8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27號 113年度簡字第705號 113年度簡字第355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2日 113年5月14日 113年9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0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87號 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981號)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刑前經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5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753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856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8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273號

2025-02-27

PCDM-114-聲-675-20250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茜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肆佰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10時45分」更正為「10時19分」 ,第8行「308號」更正為「305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子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 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 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 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案件與本件竊盜犯行,罪質 不同,被告對其本案犯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竊得之手機、錢包業經員警扣案發還予告訴人阮 ○河,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700元,而被告所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 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認諭知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揆諸前開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竟趁告訴人去櫃檯拿備品之際,進入告訴人之房 間內,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及居住環 境安全之尊重,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   手機、錢包均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查,現金部分已賠償1,700元,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中低收入戶、 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之手機1支、錢包1個,雖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罪之犯罪 所得,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7,400元,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6號   被   告 王子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茜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 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 ,於民國109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29 日10時45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阮○河所租用之嘉義 市○區○○路000號秀山園旅社308號房內,徒手竊取阮○河所有 之手機1支(已發還)及錢包1個(已發還)【內含現金新臺 幣(下同)9100元,其中1700元已部分發還】,得手後旋即 離去。嗣阮○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河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阮○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 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再次故意犯案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 求等情,認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 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另被告所得財物現金7400元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察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亦梅

2025-02-27

CYDM-114-嘉簡-198-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黃正吉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正吉(下稱抗告人)患有 心臟病、糖尿病、呼吸道難呼吸、胃痛、腳有開過刀,不宜 服刑,自知喝酒錯了,會把酒戒掉,因身體不好,怕會死在 獄中,請給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 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 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 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 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 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 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 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 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 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是對於檢 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 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 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 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 等實體事項,而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有不當之判斷(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院先 後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12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753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 日確定,前者業已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受刑人所犯上述2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9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1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動則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 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 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 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 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且於102年6月 19日發布新聞稿公告。依高檢署研議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 準之原則,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 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 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 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 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 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 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 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 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 署於111年2月23日函文將102年6月26日研議之結果修正為: 「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 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有上開新聞稿、函文可查。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 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 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 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 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㈢本件抗告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南地檢署以99年度 偵字第136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13年2月29日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1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13年5月27日再犯本案酒駕, 酒測值達0.55mg/L,並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機車而肇事等情 ,有上開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實歷年犯酒駕3次。  ㈣參酌抗告人第1、2案酒駕,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0 .58、0.40MG/L,而本案酒駕則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又 高達0.55MG/L,且抗告人之酒駕均係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本 案酒駕更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有上述 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可參,足見抗告人歷次酒後駕車 之行為,對於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程度甚高。而酒 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近年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 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 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 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 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 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 律責任,抗告人應無不知之理。惟抗告人先前曾經2度酒後 駕車遭查獲,分別經緩起訴處分並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 方自治團體支付3萬元、法院判刑及易科罰金暨繳清併科罰 金執行完畢後,猶仍漠視法令與眾多單位之宣導,且未因先 前公共危險犯行遭判刑確定後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而 學到教訓、知所警惕,以其漠視法令程度及主觀惡性而言, 難謂輕微,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確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則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既已依抗告人之個案具體情事,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 認若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後段所定 之事由,因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 使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且無逾越法 律授權或於裁量時審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後段 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自難認本件檢察官裁 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㈤抗告人以其患有疾病為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云云。惟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修法後刪除「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要件,故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又依刑法第41條 第4項前段規定,抗告人倘有身心健康之問題,致執行顯有 困難者,亦不適用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故抗告人執此提起 抗告,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已充分審查相關因素而認抗告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 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聲請,係依法執行其職權,且無逾越法律授權、 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 明,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4-抗-54-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得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2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得明(下稱抗告人)之母親年事已高78歲 ,且患有重病、帕金森氏症晚期,並因重傷三次、手骨折三 次、住院三次,並有老人失智症,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 ,以上皆有在訴訟中提出舉證,母親其生活起居皆須有本人 照料,並且每天持續替母親按摩減輕病痛,本人母親目前身 體狀況已如風中殘燭,朝不保夕,希望能有易科罰金機會陪 伴母親走完人生最後一程。  ㈡本案於警方搜索本人電子設備時,涉及張偉勝有關貼文早已 刪除(本人非畏罪刪文,因警方搜索非本人所預料),刪除 貼文是因本人不想再與張偉勝有任何糾葛,所以斷不會有檢 方所謂再犯之意,本人若要與張偉勝繼續糾纏,自無刪文之 必要,警方來本人住家時,只有本人母親坐輪椅與本人用餐 中,可以證明母親生活起居皆須本人照料才行,並非虛構, 且本人犯後態度非常配合,極盡不讓警方辦案受到阻礙,足 見本人實有悔過之心,並無檢方所謂再犯可能。本案本人在 賠償張偉勝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亦未做任何爭執,足見 本人實有悔過之心,並無檢方所謂再犯可能,並且檢方關於 連拘役部分都不能易科罰金,檢方之執行實是過當過苛,有 違比例原則。  ㈢本案112年至今114年本人與張偉勝已無任何糾葛,足見本人 已有不再犯跟確實悔過之心。本案原由起因是因為張偉勝不 斷惡意檢舉本人母親,造成本人母親極大痛苦,在前案和解 中受命法官有諭知張偉勝不要再檢舉別人,但張偉勝依舊不 斷惡意檢舉,以致本人因激憤之下做出不當行為,況本案並 非謀財之罪,本人未從張偉勝身上獲取任何財物,實是因義 憤之下才犯過,本人亦不是富商權貴,其以罰金之責對本人 已是重重之刑。 二、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4項但書分別規定明確。依其立法 理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時,應依據具體個案,綜合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 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不入監執行,即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得不准其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如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5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24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原審以113年 度訴字第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拘役120日,並 諭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嗣 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36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8907號案件執行,執行檢察官於113 年11月21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 上簽註意見表示:抗告人前於108、110年間,對告訴人為誹 謗行為,有110年度易字第1067號、111年度易字第518號判 決可稽,於本案中,復於111、112年間,以違反個資法之方 式對告訴人為誹謗行為,抗告人長時間對告訴人誹謗行為, 顯不知悔改,如予以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等語。嗣抗告 人於113年12月10日到案並聲請易科罰金後,經執行書記官 告知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理由後,被告表示瞭解,然因其母 身體狀況及家庭經濟因素,需其在家處理,故希望得以易科 罰金等語。執行書記官遂於同日即113年12月10日呈請檢察 官核示,執行檢察官則於113年12月11日簽擬不准予易科罰 金,理由如前所述,並於同日呈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閱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抗告人前於108年間曾因誹謗告訴人張偉勝,經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110年11月29日繫屬)於111 年1月25日以110年度易字第1067號判處拘役50日,嗣經抗告 人提起上訴,本院認被告誹謗犯行事證明確,上訴無理由, 於111年6月15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但因抗告人業已與告訴人張偉勝和解,故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下稱第1案)。 抗告人另因於110年5月至8月間,多次誹謗告訴人張偉勝, 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111年5月13 日繫屬)以111年度易字第518號審理,該案嗣因抗告人與告 訴人張偉勝調解成立而經告訴人張偉勝撤回告訴,故由原審 法院於111年6月13日不受理判決,並經確定等情,亦有前開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抗告人於第1案一審判 決後,即於本案之111年1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4日止多次以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方式,誹謗告訴人 張偉勝等人,顯見抗告人未從前案偵查、審理等訴訟程序中 得到教訓。  ㈢原裁定以上揭理由,認檢察官所執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理 由,裁量權之行使適法,並無濫用或恣意之情形。另經抗告 人到案製作筆錄表示因家庭因素欲聲請易科罰金後,執行檢 察官亦再次判斷而為不同意易科罰金之決定,已給予抗告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 抗告人以前詞主張其實有悔過之心,並無檢方所謂再犯可能 、檢方之執行實是過當過苛等語,尚屬無據。又刑法第41條 第1項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已刪除 「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是以執行檢察官依同項但書規定 ,具體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准駁易科罰金之聲請 ,即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 7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抗告人主張其母身體狀況不佳之家 庭情況,亦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抗告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難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因認檢察官前述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 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4-抗-31-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柚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9594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 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原交簡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3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9594號案件指揮 執行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堪認上情屬實。  ㈡檢察官之執行程序正當:  ⒈本件進入執行程序後,高雄地檢署通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4 年1月7日前就本案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一 事表示意見,聲明異議人具狀陳述意見略以:本人需扶養7 歲兒子,且為單親爸爸,目前已無交通工具,外出搭乘大眾 工具或計程車,已確保不會再犯,懇請允許易科罰金、分期 付款等語;嗣經檢察官審酌後,以「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 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 ,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 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於102年6月間 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 務部備查,認受刑人如係『5年內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准易 科罰金(下稱舊函釋)。然其後,因酒駕案件數量並未改善 ,新聞不斷報導因酒駕而導致發生筆事之憾事,臺灣高等檢 察署遂於111年2月23日修正前揭5年3犯原則,而以檢執甲字 第11100017350號函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不准易科罰金,亦即,不以酒駕五年內三犯標準,而改酒駕 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需入監服刑,先予敘明。三、台 端因已酒駕第5犯,酒測值高於0.55,距前犯未逾3年,顯漠 視交通安全,而認如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 正之效果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社 會勞動。至於台端所述其未成年子女扶養部分,若無人照料 ,請通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等語,嗣載有上開不 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決定函文,經 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 113年度執字第9594號卷核閱無訛。  ⒉綜上各情,足認檢察官於作成本件執行指揮處分前,已通知 聲明異議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堪認本件執行程序 正當。  ㈢檢察官之執行裁量合法:  ⒈查聲明異議人於99年間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又於102年、103 年間、111年間犯第2次、第3次、第4次酒後駕車犯行,嗣於 113年6月29日第5次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  ⒉審酌聲明異議人明知己身前已有4次酒駕紀錄,且其中第4次 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75毫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735號判決可參,竟於113年6月2 9日第5次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且酒測值更高達每公升0.85 毫克,由聲明異議人上開行為,顯見其無視既存之法秩序以 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法治觀念相當淡薄,倘僅以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顯然不足以生刑之矯正效用甚 明。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 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無執行指揮違 法或不當。  ⒊末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 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職業、家 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 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 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聲明異議人所陳述,其為 單親父親,需扶養7歲之兒子等節,固值同情,然此與前述 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仍 未能以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故聲明異議人此 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四、從而,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 請,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違誤。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2025-02-27

KSDM-114-聲-147-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 人 龍胤元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 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助字第987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龍胤元(下稱受刑 人)就公共危險案件部分,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53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確定。受刑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113年度執字第8139號執行傳票通知到庭後,經囑託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執行,認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助字第987號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雲林地檢署傳票載明「⒈台端已酒駕 三犯以上,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審核 ,不准易科 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服務」,與刑事判決諭知「得易科罰金」內 容有異;而依各次判決日期可知,受刑人並無法務部統一酒 駕再犯發監標準所指五年內三犯酒駕行為;又受刑人家境清 寒,有正當工作,是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亦無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爰就此聲明異議等語前來。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依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民國102年6月間研議之統 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被 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 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 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 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 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 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嗣為加強取締 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 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 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 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 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函令各級檢 察署遵照辦理,以供執行檢察官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 2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於113年8月13日確定,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 助字第987號通知於113年11月28日到案執行,且於執行傳票 上備註「台端已酒駕三犯以上,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署審核 ,不准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台端如不服檢察官之 入監指揮,請於應到日期前7日具狀陳述意見」一節,業據 受刑人撰文在狀,核與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相佐。  ㈡次查,本案經臺南地檢署以113年10月24日南檢和子113執 81 39字第1139078236號函囑託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並載明 「本件酒駕三犯以上業經本署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請參酌辦理」,而受刑人因「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前受社會勞動執行, 無故不履行或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宣告刑」之情節,因認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一節,有 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一份可參;而被告確有因五 年內酒駕三犯(各於107年7月7日、107年10月14日、110年4 月17日及112年10月8日犯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 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一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 罰金案件初核表可佐,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 簡字第1449號判決、2154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簡字26號判決影本可佐,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執行 卷可考。從而,檢察官已就本案之執行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且經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高度危 險性等因素,認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又受刑 人五年內3犯酒駕案件,前已3次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再犯 ,足認易科罰金未能生警惕之作用,對於本案所為之判斷確 有相當之憑據,難認檢察官作成上開執行處分有何重大瑕疵 。是以,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㈢受刑人雖以前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服,然執行檢察官在 命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前,已通知陳述意見,如前所述,故對 受刑人並不至造成突襲而有害其防禦權,是關於其聽審權之 程序保障並無侵犯。再者,以上開執行傳票命令記載,可知 檢察官審酌本件是否得以易科罰金,已考量受刑人前已有易 科罰金,且5年內3犯酒駕之情形,經綜衡上開卷證資料,足 見執行檢察官業已具體審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而 受刑人在本案之前,確曾於107年、110年因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均以易科罰 金等毋須入監之方式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受刑人於本案前已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受刑人 一再酒駕,輕忽交通安全,存有怠忽法紀之心態,顯未因前 案酒後駕車遭查獲、判刑獲取教訓,可見前案易科罰金之財 產上負擔未使受刑人心生警惕,故認本件如不予以易服社會 勞動,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防範受刑人再為酒後駕車行為 造成無辜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造 成危害,而難以維持法秩序。況執行檢察官所為上開決定, 亦核與上開高檢署111年2月函文所揭示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 (含)以上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 金,並無明顯牴觸。從而,檢察官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 受刑人歷次酒駕犯行所彰顯之再犯危險性、造成法秩序之危 害大小等因素,作成上述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並無逾越法 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認有 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㈣至受刑人所稱:家庭經濟負擔需仰賴受刑人等語,惟此與執 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事由無必然關聯,不能據此即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 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本件業據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 ,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就聲明 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均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 違法或不當,本件受刑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 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NDM-113-聲-2220-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羅再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448號)不服,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雖准許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 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為單親家庭,一家三口 ,仰賴受刑人工作維持生活,受刑人無法於休假日實施社會 勞動,勢必離職。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並分 期繳納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 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自 應就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予以觀察、判斷(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 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確定;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以114年度執字第1448號案件執行上開判決,而由書 記官詢問受刑人時,經受刑人當庭表明:受刑人需要工作撫 養照顧二個未成年女兒,希望可以易科罰金後,仍以受刑人 :前已有二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本 案為第三次,酒測值高達0.87mg/l,肇事率高達25倍,若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為由,駁回受刑人易科罰 金之聲請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2432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執字第1448號案件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 、覆核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檢察官已經審核受刑人之意 見、前案紀錄、本案情節等情形,仍作成不准易科罰金之決 定。據此,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受刑人之本案情節 與前案紀錄為據,依其專業判斷,認受刑人若可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係為使受刑人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治教化及遏止再犯之 法規範目的所作成之決定,所為之裁量與准否易刑處分之要 件亦具有合理之關連性,而屬針對個案所為「合於法律授權 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 禁止原則無違,亦無認定事實錯誤、濫用判斷權限、裁量怠 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自應予以尊重,尚難認檢察官不准 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難認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有何誤認事實、逾越法律 授權、恣意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裁量 之情事。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聲-335-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王進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 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5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所犯本 案固符合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之情形,但請考量 受刑人平日工作認真,為單親家庭,需獨立負擔家計倍感一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已深知悔悟,決心接受戒酒治療 ,且受刑人因本次犯行受有嚴重傷害,現仍於奇美醫院復健 治療,倘若受刑人入監執行,勢必加重病況,受刑人僅單純 飲用啤酒,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秩序,請給予受 刑人機會,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 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有明文。上開易刑處 分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 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刑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決定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若於 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 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内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自應 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法院因受刑人或有權聲明異議人對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須審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 違法或不當時,僅得就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情狀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法律規 定範圍等事項予以審查。倘執行檢察官進行綜合評價、衡酌 結果,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因而於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内,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者,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2 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4日經本院113年 度交簡字第2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確定,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250號案件執行等情, 有上開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且經本 院調取上開執行全卷核閱無誤。    ㈡執行檢察官於114年1月8日交辦核發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於 114年2月12日上午11時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14年1月13日收 受執行傳票,於114年2月4日具狀表示意見,並於114年2月1 2日到庭陳述意見,有臺南地檢署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 書、陳述意見狀、執行筆錄各1份存卷可查。執行檢察官於 臺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覆核表之審查意見略 以:被告酒駕3犯以上(非5年內),前案執行完畢1年內再 犯等情,而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故不准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復以114年2月10日南檢和子11 4執250字第1149009631號函文函覆受刑人,此有臺南地檢署 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覆核表及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2 71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934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484號判 決、上開函文各1份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又查被告因犯 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8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2月6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旋於113年5月10日再犯本案,此有上開案件判 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前案執 行完畢1年內再犯之情事。本案執行檢察官既已給予受刑人 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已就包含受刑 人所陳述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内之刑法第41條第4項所指情形 予以衡酌考量,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結果,認受刑 人有不適宜易科罰金之上開情形存在,而不准許受刑人易科 罰金,此屬執行檢察官之合法裁量權範圍,難認其指揮有何 裁量濫用或其他瑕疵,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㈣受刑人固以上述身體狀況、經濟因素等理由主張應准予易科 罰金,惟關於受刑人之身體、經濟狀況等因素,並無礙執行 檢察官審酌是否非執行所宣告之刑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認定,而受刑人之身體狀況核屬其受刑罰執行 後,是否具有依法聲請停止執行或保外就醫等事由,要與受 刑人關於本案是否得准予易科罰金之判斷要件無涉,其上開 理由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聲-170-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林盈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不 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8605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狀、刑 事聲明異議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又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 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 個案之具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 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 裁量。另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 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 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 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 上始得謂正當;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 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 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 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51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作成否准易科罰 金之處分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說明不准易科 罰金之具體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 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933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上情堪以認定。 (二)上開判決確定後,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8605號指揮執行,執行檢察官 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之審查意見勾選 「擬不准易科罰金」,並於初核表之附表檢察官審查意見中 勾選「⑴歷來酒駕四犯(含)以上;⑵五年內三犯酒駕,有右 列各點情形,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擬不 准予易科罰金:①本案為第4次;②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未逾3年即再犯(本案未 逾2年即再犯)」,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逐一審核後予以 不准易科罰金,並於執行傳票上註記不准易科罰金之旨,嗣 受刑人於113年12月4日至臺南地檢署報到時,亦受告知前開 不准其易科罰金之理由,經受刑人表示對於發監執行有意見 ,並提出自白書、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狀、母親行動不便 之照片、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及戶口名簿等供執行檢察官審酌 ,經執行檢察官覆核後,認「受刑人酒駕4犯,且5年內3犯 ,前2次酒駕以易科執畢,第3次酒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核 准,竟於易服社勞期間再犯本案,顯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勞 均已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仍不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逐一審核後予 以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節,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605號全卷檢閱無誤,足見檢察 官已向受刑人說明不得易科罰金之理由,實質上亦充分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已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三)另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將不准易科罰 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酒駕 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 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 ,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 准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 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 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 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 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 參考依據。 (四)再查,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1692號、110年度交簡字第9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4月確定,經分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70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受刑人確實 有歷年犯酒駕4次之情形,且受刑人所受前案業已分別經以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而受刑人所犯本案又係 於前案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再犯,其本案犯罪情節亦非屬輕微 。承上,臺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依111年2月23日高檢署所訂 標準,審酌受刑人已累計4次酒駕,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其所 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 量,且已附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 定,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 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雖有陳述其健康 因素、家庭因素,無法入監執行,並以此為由聲請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然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 並無必然關連,尚未能據此認定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 裁量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 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 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7

TNDM-113-聲-226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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