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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景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景賢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現已改為TH A娛樂城」部分應予刪除,並增列「被告林景賢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帳戶之交易明細」、「贏家娛樂城之網路搜尋資 料及網頁截圖」為本件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 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本案並非圖 利聚眾賭博,本不含經營而有反覆實施之本質,各次儲值賭 博行為均為一意思決定,故認非集合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娛樂活動,竟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惟念其簽賭時 間非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於警詢供稱其為賭博犯行均無獲利,故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應予以沒收;另被告所使用之連線賭博之手機,為日常生活 所用之物,且並未扣案,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亦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68號   被   告 林景賢 (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景賢明知「贏家娛樂城」(網址:xinbaopoker.com,現已 改為THA娛樂城)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 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初起至1 13年2月底止,在其址設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號住處 等地,透過手機連結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輸入註冊會員之 帳號、密碼登入後,使用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儲值現金至 該網站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以新臺幣兌點數1比1之比例,兌換 點數下注簽賭「雷神之槌」博弈項目,該博弈玩法係點進後 最少要下注新臺幣(下同)0.2元,每次拉到8格以上相同符 號(全部30格)即可中獎,並可得投注金額2倍至20倍不等 之賭金;如未簽中,下注點數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 式賭博財物。嗣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非法賭博網站「TH A娛樂城」之APP(網址:thaapp.tw),調閱儲值受款帳戶上 開第一銀行帳戶及賭客帳戶交易明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景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警方調閱之贏家娛樂城網路 賭博網站提供之入金暨出金帳戶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及THA娛樂城截圖畫面暨轉帳明細照 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 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景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本 件被告自112年11月初起至113年2月底止,反覆密接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 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2025-03-04

TNDM-114-簡-451-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哲宇 選任辯護人 郭峻容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翰鴻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15、10340 、10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曾尚霖(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8 日1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使用暱稱「有 感娛樂-控台比克」以「營業中」等文字張貼販賣愷他命、 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並於112年2月20日19時許,向辛哲宇( 起訴書誤載為向微信暱稱「凱」,應予更正)聯繫欲以不詳 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200包後,辛哲宇與江翰鴻均明知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亦皆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竟意 圖營利,共同基於縱使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內混合有二種以 上之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辛 哲宇指示江翰鴻交付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本案咖啡包)200包予曾尚 霖,江翰鴻遂於同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於同日19時40分許 透過不知情之張坤隆由車窗交付本案咖啡包200包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曾尚霖。適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於112年2月20日19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察 覺曾尚霖上開以微信張貼販賣毒品之訊息,於同日19時28分 許,佯裝買家,透過微信與曾尚霖聯繫,雙方協議由員警以 新臺幣(下同)3,800元購買愷他命2公克,並約定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進行交易,曾尚霖隨即於同日20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附近,欲伺機販賣本案咖啡包其中31包(即附 表編號1所示)予喬裝買家之警員並完成原先約定之愷他命 (即附表編號2所示)買賣交易時,警員即向曾尚霖表明身 分,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曾尚霖之手機1支 (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另為警於112年3月9日持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及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拘提辛哲宇、江翰鴻 到案,並扣得辛哲宇之手機1支(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及 電子磅秤1台(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江翰鴻之手機1支 (即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始悉前情(辛哲宇、江翰鴻被 訴販賣第三級毒品即上開愷他命未遂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 其範圍,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認定被告之犯罪 事實,縱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非全然一致,倘不影響其犯 罪事實之同一性者,除檢察官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更正 外,法院在不妨害同一性範圍,亦應依其調查所得之犯罪事 實予以審理。而前揭所謂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係指與犯罪成 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基本要素如人、事、時、地或物 等是否相同,或以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作為判斷之 基準,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 須一致,若其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 、方法、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或既、未遂 )或法律評價(包括侵害之法益與成立之罪名)不同,對於 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並無妨害,而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者 ,法院自得基於調查證據所得心證,依審判之職權自由認定 事實並適用法律;且共同正犯與單獨犯,僅係其犯罪型態有 所差異,或涉及與少年等共犯而得否加重其刑外,雖行為態 樣有共同正犯、單獨犯之分,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 並無不同故起訴事實與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應以 其基本社會事實或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相同作為判斷之基 準。又基於訴訟制度之原則,法院之審判範圍,以檢察官所 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準,故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以確定其起 訴之範圍,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為 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若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 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於單一案件之全部事實或數 罪案件之部分事實以撤回書敘述理由撤回起訴者,法院自應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理,且不 受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法條及罪名之拘束,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惟應依同法第9 5條規定將所變更罪名及適用法條告知被告,以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俾免造成突襲性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即被告辛 哲宇、江翰鴻(下稱被告辛哲宇、江翰鴻)與同案被告曾尚 霖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辛哲宇指示江翰 鴻交付本案咖啡包200包予曾尚霖,江翰鴻遂於112年2月20 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 北市○○區○○街000號交付本案咖啡包予曾尚霖,曾尚霖於同 日20時40分許,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欲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 包予警員時,警員即向曾尚霖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物,進而循線查獲被告2人等情;雖與本院認 定曾尚霖向辛哲宇聯繫欲以不詳之價格購買本案咖啡包200 包後,被告辛哲宇、江翰鴻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內混合有二 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由辛哲宇指示江翰鴻交付本案咖啡包200包予曾尚霖,江翰 鴻遂於112年2月20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於同日19時40分許 透過不知情之張坤隆由車窗交付本案咖啡包200包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曾尚霖,嗣曾尚霖於同日20 時40分許,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 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欲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予 警員時,警員即向曾尚霖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進而循線查獲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未盡相同。 然關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時間、地點均大致相同,且均認 定「被告辛哲宇指示被告江翰鴻交付毒品咖啡包予曾尚霖, 被告江翰鴻遂於同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交付本案咖啡包予曾 尚霖」,及「曾尚霖於同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欲 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予喬裝警員時,喬裝警員即向曾尚 霖表明身分,並當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進而查獲被告 2人」等情節,則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全部事實與本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中關於被告2人主觀犯意與其2人行 為在法律上之評價(即所犯罪名之論斷)雖有不同,但其客 觀基本社會事實(即被告辛哲宇於112年2月20日指示被告江 翰鴻交付本案咖啡包予曾尚霖,嗣曾尚霖與佯裝買家之員警 進行毒品交易時,警員即向曾尚霖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進而查獲被告2人等相關人、事、時 、地、物)則大致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理,且不受檢 察官起訴書所引法條及罪名之拘束,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2人辯護意旨 稱本案有訴外裁判等語,洵不足採。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 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 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 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 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 ,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 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 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 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 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 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 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 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 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 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 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 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 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 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 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 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 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 。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 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 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 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 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哲宇、江翰鴻及其等之辯護人固 均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尚霖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暨被 告辛哲宇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江翰鴻於警詢證述之證 述能力(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而證人曾尚霖於警詢所 述是否有向被告江翰鴻購買本案咖啡包,及證人江翰鴻於警 詢所述是否依被告辛哲宇指示販售本案咖啡包200包予曾尚 霖等情節,與其2人於原審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之證述內容 部分不符(見偵8815卷第19至36頁;偵10340卷第47至55頁 ),酌諸證人曾尚霖、江翰鴻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點距離本件 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分別為112年2月20日、21日、3月10日 ),較無餘裕思考其證詞對他人之利弊與後果,所言較可能 係純出於記憶與經歷,又形式上皆是採用一問一答之方式記 載,且其等亦未具體表示有何非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 況證人即被告江翰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警詢當時,警 察問我的問題都是依照自己的意思自由陳述,筆錄也都是照 我的意思所記載,沒有其他不實的地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41頁),故證人曾尚霖、江翰鴻上開警詢陳述應有值得 信賴合法之外觀,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 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復 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辛哲宇固爭執證人江翰鴻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8頁), 惟上開陳述並未經本院引用為不利被告辛哲宇認定之依據; 另被告江翰鴻雖爭執證人即被告辛哲宇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 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8頁),然上開陳述並 未經本院引用為不利被告江翰鴻認定之依據,自均不贅論此 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被告辛哲宇有指示被告江翰鴻交付本 案咖啡包200包予曾尚霖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被告辛哲宇辯稱:我 沒有跟曾尚霖收錢,我不是「凱」,我不知道曾尚霖拿本案 咖啡包去交易,我不知道本案毒品咖啡包摻有不同成分云云 ;其辯護意旨則稱:從監視器畫面、曾尚霖與「凱」的對話 紀錄內容與時序,「凱」與被告辛哲宇是不同人,曾尚霖就 購買本案咖啡包之過程前後證述不一,且曾尚霖自始皆稱未 交付價金給被告辛哲宇,被告辛哲宇只成立轉讓毒品,且被 告辛哲宇不知道本案咖啡包內摻有多種毒品等語。被告江翰 鴻辯稱:我實際上沒有買賣行為,我不知道本案毒品咖啡包 裡面是怎樣的毒品云云;其辯護意旨則稱:「凱」與被告2 人是不同人,被告辛哲宇沒有告訴被告江翰鴻本案咖啡包是 否要販賣給曾尚霖,也沒有要求被告江翰鴻向曾尚霖收錢, 本案被告辛哲宇與曾尚霖間沒有金流,被告江翰鴻沒有販賣 意圖,且被告江翰鴻不知道本案咖啡包內摻有多種毒品等語 。經查:  ㈠曾尚霖於112年2月20日向被告辛哲宇連繫要取得本案咖啡包 後,被告辛哲宇即指示被告江翰鴻將本案咖啡包200包交給 曾尚霖,被告江翰鴻於112年2月20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於 同日19時40分許透過不知情之張坤隆交付本案咖啡包200包 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的曾尚霖,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為被告辛哲宇透過被告江翰鴻交給曾尚霖的本案咖 啡包其中31包,且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業據被告辛哲宇、江翰鴻供 承在卷(見原審第141至160、167至187頁),核與證人曾尚 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8815卷第123至127頁; 原審卷第258至296頁)、證人張坤隆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見偵10341卷第37至39頁;原審卷第292至295頁)大 致相符,並有微信暱稱「有感娛樂-控台比克」與喬裝買家 之員警間之對話紀錄(見偵8815卷第89至93頁)、曾尚霖與 「凱」對話紀錄(見偵8815卷第93至99頁)、路口監視器畫 面(見偵8815卷第111至115頁;偵10340卷第81至98頁)、 曾尚霖之手機備忘錄畫面(見偵8815卷第101至111頁)、員 警職務報告(見偵8815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815卷第37至41頁)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8815卷第81至89、185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第0000000Q號)(見偵8815卷第167至173頁)在 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曾尚霖與被告辛哲宇於112年2月20日聯繫時,已約定以不詳 價格之對價交易本案咖啡包200包: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尚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本來在電話中 和「凱」說要拿200包咖啡包,「凱」說有100包,200包要 等,所以我向被告辛哲宇調,當時被告辛哲宇送來的就是本 案咖啡包200包等語(見原審第266至267、276頁);又被告 江翰鴻於警詢時供證:112年2月20日我接到辛哲宇電話,跟 我說晚上要「交易毒品」,叫我把咖啡包帶著,18時許我駕 駛BPJ-1739號小客車去接我朋友張坤隆,中途接到辛哲宇電 話,要我去面交咖啡包200包,他叫我在大約19點半在○○區○ ○街等一台白色賓士,將毒品拿給賓士裡面的人,那天辛哲 宇沒有叫我收錢,應該他自己先收了,那天我先到○○區○○街 ,白色賓士車出現後,我騙張坤隆說要面交手機,就把本案 咖啡包交給張坤隆,讓張坤隆把本案咖啡包200包交給白色 賓士車;大概是112年1月底的時候,因為我的小孩剛出生, 有一天閒聊,我就問辛哲宇最近在做什麼工作,他跟我說他 有在賣毒品這件事,問我要不要幫他跑,然後問我說毒品可 不可以先放在我家,然後他有毒品的時候會先拿來我家,有 買家要的時候,再幫他拿去賣,他是說去一趟大概都給我1, 000至2,000元左右,我只有幫他賣過2次,第2次就是去上述 「○○區○○街」賣200包咖啡包,他這次薪水給我2000元現金 等語(見偵10341卷第21至24頁),被告辛哲宇復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叫被告江翰鴻把毒品咖啡包拿給被告曾尚 霖,數量是200包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參以曾尚霖與 「凱」於同日18時35分至18時47分許之對話紀錄(見偵8815 卷第97至99頁)顯示:「凱:現在有100,再多100要晚點, 我叫人送上來給我,到了我打給你」、「曾尚霖:好」、「 凱:(語音通話)」、「凱:大概幾點要過來?」、「曾尚 霖:匯款給你可以嗎」、「凱:這個你確定要用匯的?」、 「曾尚霖:沒關係,這個專線我有顧」、「凱:好」、「曾 尚霖:帳號給我,我先記,再收回」、「凱:好」、「曾尚 霖:好了嗎」、「凱:(回收一則訊息)」、「曾尚霖:可 以了」等情,則無論被告辛哲宇是否為「凱」,可見曾尚霖 當日即是要向「凱」購買200包咖啡包;而被告辛哲宇亦是 交付200包本案咖啡包予曾尚霖,正合於曾尚霖需求之數量 ,堪認曾尚霖與被告辛哲宇聯繫時,已約明交易標的為本案 咖啡包200包之事實。  ⒉再者,被告辛哲宇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曾尚霖是我遠 親弟弟的朋友;我指示被告江翰鴻拿給曾尚霖的本案咖啡包 200包,價值約1、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9、179頁), 惟證人曾尚霖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不知道辛哲宇說的遠 親弟弟是什麼人,我與辛哲宇沒有親戚關係,是單純朋友, 在16歲高中時會一起打籃球,中間一段時間沒有聯絡,後面 一起喝酒到汽車旅館玩時才有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261、2 63、275頁),可見被告辛哲宇與曾尚霖間並無親戚關係, 亦無特別深厚之交情;且證人江翰鴻於警詢時供證:我朋友 問我哪裡能買到咖啡包,我就問辛哲宇有沒有,他打電話來 跟我說毒品的報價跟要去哪找他,我報價1包350元,然後要 10包,並與他約時間見面拿取等語(見偵10341卷第25頁) ,並有其與被告辛哲宇之對話紀錄:「江翰鴻:我朋友在找 星巴克,你那邊拿得到嗎」,兩人語音通話後,「江翰鴻: 我報350、先10」、「辛哲宇:(ok的手勢圖案)」、「江 翰鴻:今天方便嗎」、「辛哲宇:可以,但是要晚上可以嗎 」存卷可查(見偵10341卷第97頁),被告辛哲宇於原審審 理時亦不否認上開對話紀錄係被告江翰鴻因朋友欲購買毒品 咖啡包,而向其報價1包350元,要買10包等情(見原審卷第 179至180頁),足認透過被告辛哲宇取得毒品咖啡包(無論 被告辛哲宇是否為交易之人),必須支付相當之價金;參以 證人曾尚霖對於其取得本案查扣之毒品咖啡包之代價,於警 詢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20日以6,000元購買30包毒品咖啡 包;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我20日是用6,000元買30包毒品 咖啡包等語(見偵8815卷第26、124頁),其數量雖與本案 認定其向被告辛哲宇購買本案咖啡包數量為200包不符,然 已徵被告曾尚霖取得本案咖啡包顯非無償;又證人曾尚霖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辛哲宇互相會借錢,都有還,金 額大約1、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64頁),可見曾尚霖曾 向被告辛哲宇借錢1、2萬元,都有還錢,則依其2人過往之 交情,被告辛哲宇既無平白無故贈與曾尚霖1、2萬元金錢之 往例,而本案咖啡包數量甚大,價值非微,益徵曾尚霖自被 告辛哲宇取得本案咖啡包應有約定支付不詳價金,始合於常 情。  ㈢被告辛哲宇、江翰鴻雖均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及犯意 。惟按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潛藏在其 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 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 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之刑責甚重,倘非有利可 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 親至交易處所交易毒品,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 。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 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 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致失情理之 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參照)。查:  ⒈被告辛哲宇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江翰鴻於警詢時證稱:112年2月20日我接到辛哲 宇電話,跟我說晚上要交易毒品,叫我把咖啡包帶著,18時 許我駕駛BPJ-1739號小客車去接我朋友張坤隆,中途接到辛 哲宇電話,要我去面交咖啡包200包,他叫我在大約19點半 在○○區○○街等一台白色賓士,將毒品拿給賓士裡面的人,那 天辛哲宇沒有叫我收錢,應該他自己先收了,那天我先到○○ 區○○街,白色賓士車出現後,我騙張坤隆說要面交手機,就 把本案咖啡包交給張坤隆,讓張坤隆把本案咖啡包200包交 給白色賓士車,被告辛哲宇給我薪水2,000元;本案咖啡包 來源,是辛哲宇在112年2月15日20時許打電話給我,說要換 新版咖啡包,他開車到我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的住處前,我拿原本辛哲宇給我的藍色提袋下樓,到辛哲 宇車上,把舊的毒品換成新的毒品咖啡包,然後我一樣拿著 藍色提袋下車,只是我把藍色提袋藏在肚子裡面,辛哲宇把 毒品換給我之後就馬上開走,辛哲宇會留一定數量的咖啡包 寄放在我這,隨時等他電話去賣等語(見偵10341卷第21至2 4頁),已明確證述本案毒品來源是被告辛哲宇事先將舊版 咖啡包放在被告江翰鴻住處,於112年2月15日經辛哲宇駕駛 車輛到被告江翰鴻住處更換成新版咖啡包即本案咖啡包,被 告辛哲宇會放一定數量的咖啡包在其住處,其會待被告辛哲 宇通知幫被告辛哲宇販賣毒品,其於112年2月20日接受被告 辛哲宇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與駕駛白色賓士者交 易本案咖啡包200包,並透過張坤隆將本案咖啡包交給白色 賓士那台車的人,當天沒有收錢,本案有從被告辛哲宇處收 取2,000元報酬之事實。再參以被告辛哲宇於警詢時自承: 我指示江翰鴻到新北市○○區○○街交付毒品給曾尚霖,我有給 江翰鴻2,000元等語(見偵10340卷第25頁;此部分係作為認 定「被告辛哲宇」有營利意圖之證據,並非作為被告江翰鴻 不利認定之證據,且被告辛哲宇對上開自白並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當可引用之,下同),並於原審中陳稱:江翰鴻於 警詢時說我在112年2月15日20時許,打電話說要換新版的咖 啡包,後來我開車到江翰鴻住處樓下,跟江翰鴻交換200包 新舊包裝的咖啡包等語,都是正確的,且我有跟江翰鴻說, 把毒品交給曾尚霖,會給他2,000元,類似車馬費,這2,000 元的代價我應該算有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 足徵證人即共同被告江翰鴻上開警詢之證述,並非子虛,堪 認被告辛哲宇確有將一定數量之毒品咖啡包藏放在被告江翰 鴻住處,被告江翰鴻會配合被告辛哲宇藏放、出售毒品咖啡 包,本案係由被告辛哲宇指示被告江翰鴻到新北市○○區○○街 交付本案咖啡包予曾尚霖,且被告辛哲宇有給付被告江翰鴻 2,000元代價等事實。   ⑵又衡以證人曾尚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辛哲宇是單 純朋友,沒有親戚關係,在16歲高中時會一起打籃球,中間 一段時間沒有聯絡,後面一起喝酒到汽車旅館玩時才有聯絡 等語(見原審卷第263頁),故被告辛哲宇與曾尚霖並非交 情甚篤,而本案咖啡包200包價值1、2萬元一節,業據被告 辛哲宇自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9頁),可見曾尚霖向被告 辛哲宇取得之本案咖啡包,數量甚鉅,價值非微,被告辛哲 宇透過被告江翰鴻將本案咖啡包200包交給曾尚霖,尚給付 被告江翰鴻2,000元之代價,茍非有利可圖,被告辛哲宇豈 有甘冒販賣毒品之重典,並給付2,000元代價予被告江翰鴻 而無償提供毒品咖啡包予曾尚霖之可能?況且,被告辛哲宇 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被告江翰鴻有因朋友欲購買毒品咖啡 包,而向其報價1包350元,要買10包等情,業如前語,無論 該次每包350元、10包之毒品咖啡包交易有無完成,足見除 本案外,被告辛哲宇尚有其他次透過被告江翰鴻販賣毒品咖 啡包之情狀,益徵本案被告辛哲宇透過被告江翰鴻交付本案 咖啡包200包予曾尚霖,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及犯意無誤 。  ⑶至證人曾尚霖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跟被告辛哲宇拿本案 咖啡包200包不用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63頁),然其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供稱:以前我和被告辛哲宇去汽車旅館時,有一 起喝過1、2包咖啡包,除了本案之外,我沒有和被告辛哲宇 、江翰鴻拿過200包這麼多的咖啡包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 ),且本案被告曾尚霖、辛哲宇另外相約之交易地點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數量高達200包咖啡包,已與過往被告辛 哲宇在汽車旅館內請曾尚霖喝1、2包咖啡包之情況不同,且 曾尚霖凡向被告辛哲宇借錢1、2萬元,都需還錢等情,已如 前述,則依其2人過往之交情,被告辛哲宇顯無平白贈與曾 尚霖價值1、2萬元本案咖啡包之可能,證人曾尚霖上開證述 ,要屬事後迴護被告辛哲宇之詞,難認可採,無足為被告辛 哲宇有利之認定。  ⑷至證人江翰鴻於原審審裡時證稱:我在警詢說被告辛哲宇在 賣毒品,問我要不要幫他跑,是因為當時我想說供出毒品來 源可否減刑;我實際沒有拿到2,000元,隔幾天我跟辛哲宇 有出門,辛哲宇請我吃飯,還有幫我買小孩衣服,這些價值 2,000元等語(見原審第279、286頁)。然本案被告辛哲宇 、江翰鴻均坦承辛哲宇有透過江翰鴻交付本案咖啡包200包 予被告曾尚霖之事實,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苟被告江翰鴻僅係為被告辛哲宇轉讓毒品而非販賣,當可如 實陳述,仍可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無刻意為不實 證述,自陷於共同販賣毒品之重罪而虛偽證述之必要。再者 ,被告江翰鴻於警詢中就其與被告辛哲宇如何認識、開始幫 被告辛哲宇販賣毒品之原因、依被告辛哲宇指示將毒品咖啡 包拿於住處藏放、歷次交付毒品咖啡包予他人、被告辛哲宇 給付之報酬金額等細節均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見貳、一、㈡ 、⒈及㈢、⒈、⑴),苟非確有其事,當無詳述上開過程、刻意 為不實證述之必要。且證人江翰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 被告辛哲宇是國小同學,認識10幾年等語(見原審第279頁 ),則被告江翰鴻與辛哲宇間認識多年,彼此間既無怨隙, 衡情尚無必要對被告辛哲宇為不利之虛偽證詞。另關於2,00 0元報酬部分,被告江翰鴻於警詢時已明確證述:我去新北 市○○區○○街賣200包咖啡包,辛哲宇給我2,000元現金等語( 見偵10341卷第23至2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改稱:這2 ,000元應該是車馬費,因為之前我幫他送東西,他都會補貼 我油錢,因為我和他很要好,他知道我有小孩、老婆,他都 會給我比較多的錢云云,復又改稱:我實際上沒拿到這2,00 0元,是後來隔幾天我們出去逛街,一些吃飯、小孩的衣服 他幫我付,大約就是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3頁 ),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江翰鴻就本案依被告辛哲宇指示將本 案咖啡包200包交給被告曾尚霖,是否有自被告辛哲宇收取2 ,000元報酬部分,前後供述不一。然審酌被告江翰鴻於警詢 時就本案交易細節證述詳實,距離案發時較為接近,尚未及 衡量利弊得失,受被告辛哲宇影響可能性較小,復與被告辛 哲宇於警詢時自陳:我指示江翰鴻到新北市○○區○○街交付毒 品給曾尚霖,我有給江翰鴻2,000元等語(見偵10340卷第25 頁)相符,且被告江翰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警詢當時 ,警察問我的問題都是依照自己的意思自由陳述,筆錄也都 是照我的意思所記載,沒有其他不實的地方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141頁),當以其警詢所述較為可採。綜上,足認被 告江翰鴻前揭原審審理之證述,俱屬臨訟迴護被告辛哲宇之 詞,無足為被告辛哲宇有利之認定。     ⑸至被告辛哲宇固辯稱:我沒有跟曾尚霖收錢,我不知道曾尚 霖拿本案咖啡包去交易云云;且其辯護意旨稱:從監視器畫 面、被告曾尚霖與「凱」的對話紀錄內容與時序,「凱」與 被告辛哲宇是不同人,被告辛哲宇只成立轉讓毒品等語。然 按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為已足,不以實 際已有獲利為必要,且祇須以營利為目的,有將標的物銷售 賣出之行為,其販賣行為即已完成。是苟標的物已因銷售賣 出而交付,縱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未認定 被告辛哲宇即為「凱」,曾尚霖與被告辛哲宇聯繫購買本案 咖啡包時已約明數量及支付對價,被告辛哲宇指示被告江翰 鴻將本案咖啡包200交給曾尚霖,且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及犯 意等節,業經認定如前,縱使被告辛哲宇未及向曾尚霖收錢 ,或不知曾尚霖將本案咖啡包其中31包拿去交易,亦無足為 被告辛哲宇有利之認定,被告辛哲宇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 均難憑採。   ⑹至被告辛哲宇辯護意旨另稱:卷內並無被告辛哲宇與曾尚霖 間的對話紀錄,未見雙方就數量、價金、如何交付為約定, 曾尚霖於警詢時亦從未提到辛哲宇,且曾尚霖取得本案咖啡 包時,沒有清點,可見被告辛哲宇辯稱將其手上之本案咖啡 包送給曾尚霖是可以認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 。然而,曾尚霖與被告辛哲宇聯繫時,已約明交易標的為本 案咖啡包200包,且應有約定給付價金等節,業經本院說明 如上;又證人曾尚霖於警詢時雖未提及被告辛哲宇,卻已指 認被告江翰鴻即為販售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咖啡包之人(見 偵8815卷第26、28、33至36頁),員警方可透過拘提被告江 翰鴻,並經由被告江翰鴻之指述,進而查獲被告辛哲宇,且 被告江翰鴻確於當日依被告辛哲宇指示交付本案咖啡包予曾 尚霖,益徵曾尚霖於警詢之指證,並非全然無據。 至於曾 尚霖於透過被告江翰鴻取得本案咖啡包200包時,未作清點 動作,無非基於對被告辛哲宇之朋友信賴關係,尚難憑此即 謂被告辛哲宇所辯為真。從而,前揭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⒉被告江翰鴻部分: ⑴被告江翰鴻於警詢時自承:112年2月20日我接到辛哲宇電話 ,跟我說晚上要交易毒品,叫我把咖啡包帶著,晚上6時許 我駕駛BPJ-1739號小客車去接我朋友張坤隆,中途接到辛哲 宇電話,要我去面交咖啡包200包,他叫我在大約晚上7點半 在○○區○○街等一台白色賓士,將毒品拿給賓士裡面的人,那 天辛哲宇沒有叫我收錢,應該他自己先收了,那天我先到○○ 區○○街,白色賓士車出現之後,我騙張坤隆說要面交手機, 就把本案咖啡包交給張坤隆,讓張坤隆把本案咖啡包200包 交給白色賓士車,被告辛哲宇給我薪水2,000元;本案咖啡 包來源,是辛哲宇在112年2月15日晚上8點左右打電話給我 ,說要換新版咖啡包,他開車到我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的住處前,我拿原本辛哲宇給我的藍色提袋下樓 ,到辛哲宇車上,把舊的毒品換成新的毒品咖啡包,然後我 一樣拿著藍色提袋下車,只是我把藍色提袋藏在肚子裡面, 辛哲宇把毒品換給我之後就馬上開走,辛哲宇會留一定數量 的咖啡包寄放在我這,隨時等他電話去賣等語(見偵10341 卷第21至24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被告辛哲宇把本案 咖啡包給我時,有和我說這是毒品跟大約數量,我知道本案 咖啡包裡面是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核與被 告辛哲宇於原審中自承:江翰鴻於警詢時說我在112年2月15 日20時許,打電話說要換新版的咖啡包,後來我開車到江翰 鴻住處樓下,跟江翰鴻交換200包新舊包裝的咖啡包等語, 都是正確的,且我有跟江翰鴻說,把毒品交給曾尚霖,會給 他2,000元,類似車馬費,這2,000元的代價我應該算有給他 等語(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 器畫面存卷足憑(見偵8815卷第111至115頁;偵10340卷第8 1至98頁),被告江翰鴻上開自白,堪認屬實,足見被告辛 哲宇確有將一定數量之毒品咖啡包藏放在被告江翰鴻住處, 被告江翰鴻會配合被告辛哲宇出售毒品咖啡包,本案係由被 告辛哲宇指示被告江翰鴻到○○區○○街交付本案咖啡包給曾尚 霖,被告辛哲宇有交給被告江翰鴻2,000元報酬之事實。衡 以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厲禁查緝,凡販賣毒品者 ,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無償保管、轉交他人施 用之理,本案被告辛哲宇透過被告江翰鴻交付曾尚霖之本案 咖啡包數量達200包,數量甚鉅,被告江翰鴻亦知悉內容物 為毒品,配合被告辛哲宇將本案咖啡包存放家中、交換新舊 版本,並以2,000元之代價,將本案咖啡包交給曾尚霖,被 告江翰鴻具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及犯意,至屬明確。 ⑵參酌除本案外,被告辛哲宇曾有其他次透過被告江翰鴻販賣 毒品之情節,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江翰鴻自承其與被告辛 哲宇僅為認識10幾年的國小同學等語(見原審卷第279頁) ,並非至親摯友,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江翰鴻應無甘冒 遭查緝法辦而罹於重刑之風險,依被告辛哲宇指示交付毒品 予他人,足徵本案被告江翰鴻依被告辛哲宇指示交付本案咖 啡包200包予曾尚霖,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及犯意。 ⑶至被告江翰鴻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警詢說被告辛哲宇在 賣毒品,問我要不要幫他跑,是因為當時我想說供出毒品來 源可否減刑;我實際沒有拿到2,000元,隔幾天我跟辛哲宇 有出門,辛哲宇請我吃飯,還有幫我買小孩衣服,這些價值 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79、286頁)。然本案被告辛哲 宇、江翰鴻均坦承辛哲宇有透過江翰鴻交付本案咖啡包200 包予曾尚霖之事實,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苟 被告江翰鴻僅係轉讓毒品而非販賣,當可如實陳述,仍可依 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無刻意為不實供述,自陷於共 同販賣毒品之重罪而虛偽證述之必要。再者,被告江翰鴻於 警詢時就其與被告辛哲宇如何認識、開始幫被告辛哲宇販賣 毒品之原因、依被告辛哲宇指示將毒品咖啡包置於住處藏放 、交換新舊版本之毒品咖啡包、除本案外亦曾交付毒品與他 人、幫朋友詢價、報價並拿取毒品咖啡包等細節均供述明確 (見偵10341卷第23至26頁),苟非確有其事,當無詳述上 開過程、刻意為不實證述之必要。復衡以被告江翰鴻於警詢 之供述,距離案發時較為接近,尚未及衡量利弊得失,當以 其警詢所述較為可採。另關於2,000元報酬部分,被告江翰 鴻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我去新北市○○區○○街賣200包咖啡 包,辛哲宇給我2,000元現金等語(見偵10341卷第23至24頁 ),其倘若未獲取此報酬,有何為此不利於己陳述之必要。 準此,被告江翰鴻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要難 採信。  ⑷至被告江翰鴻之辯護意旨稱:被告辛哲宇、江翰鴻和「凱」 沒有關係,被告辛哲宇沒有告訴被告江翰鴻本案咖啡包是否 要販賣給曾尚霖,也沒有要求被告江翰鴻向曾尚霖收錢,曾 尚霖與辛哲宇間沒有金流,被告江翰鴻沒有販賣意圖等語( 見原審卷第307至308頁)。然本案並未認定被告辛哲宇、江 翰鴻和「凱」有關係,被告江翰鴻依被告辛哲宇指示將本案 咖啡包200包交給曾尚霖,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及犯意,業經 認定如前;且被告江翰鴻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除本 案外,另有依被告辛哲宇指示轉交毒品予他人,或向被告辛 哲宇詢問毒品咖啡包價格之事實(見偵10341第19至27頁; 原審卷第141至160、278至291頁),足認被告江翰鴻可預見 其依被告辛哲宇將本案咖啡包200包交給曾尚霖,亦為販賣 ,縱使被告江翰鴻未向曾尚霖收錢,或未受被告辛哲宇告知 本案咖啡包係販賣給曾尚霖,亦無足為被告江翰鴻有利之認 定,被告江翰鴻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憑採。   ㈣被告辛哲宇、江翰鴻主觀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分則之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 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 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 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 合情事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 照),以遏止此種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 內之新興「咖啡包毒品」之販售流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 已知悉所販賣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 ,又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 賣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 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 販賣之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  ⒉本案被告辛哲宇、江翰鴻共同販賣本案咖啡包200包予曾尚霖 ,其中31包(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 ,業經說明如前,堪認本案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事實。而毒 品咖啡包屬於新興毒品,有各種包裝並標榜不同口味,其成 分複雜,時有因施用過量毒品咖啡包而致死之案例,廣經媒 體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甚至為遏止亂象而修法加重其刑, 已屬一般人熟知之常識。查被告辛哲宇、江翰鴻於本案行為 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辛哲宇自承有施用毒品 咖啡包之經驗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被告江翰鴻於偵 訊時自承:辛哲宇在2月15日跟我交換咖啡包時,我知道這 是摻有2、3級毒品的咖啡包等語(見偵10341卷第128至129 頁),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當可預見其等販售之毒品咖啡 包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至於被告江翰鴻固於本院 審理中改稱:我於偵查中之上開陳述是誤會檢察官的意思, 我以為是指摻有2「或」3級毒品的意思(見本院卷第218頁 ),但縱依此改口之陳述內容,亦可見其未確認其成分,而 未限定須為單一毒品,即配合指示販售並交付他人,已徵被 告江翰鴻主觀上係出於不論所含毒品成分如何或有無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成分仍予販賣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辛哲宇 、江翰鴻主觀上對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結果顯有所 容任,而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 意,至為明確。被告辛哲宇、江翰鴻辯稱不知道本案毒品咖 啡包裡面毒品成分,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哲宇、江翰鴻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辛哲宇於本院審理時聲請 傳喚曾尚霖、江翰鴻以證明其主觀上不知本案咖啡包乃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見本院卷第160至161、210至211頁),然曾 尚霖、江翰鴻均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而證述在案,又被 告辛哲宇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 意,亦經本院說明如上,就此部分自無再行傳喚證人之必要 ;另被告江翰鴻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辛哲宇、曾尚霖 到庭,以證明其不知辛哲宇與曾尚霖間之交易有對價關係及 不知本案咖啡包乃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見本院卷第211、269 至270頁),然被告江翰鴻具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及 犯意,且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 意,縱未受辛哲宇告知本案咖啡包交易有無對價,亦不足據 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業如前語,況本院並未援引被告辛哲宇 於審判外(即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作為不利被告江翰鴻之 認定,且曾尚霖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案,就此部分亦無調 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二、論罪:  ㈠核被告辛哲宇、江翰鴻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被告辛哲宇、江翰鴻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認被告辛哲宇、江翰鴻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容有誤會,且業經原審、 本院當庭告知既遂罪名(見原審卷第258頁;本院卷第210頁)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 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  ㈡被告辛哲宇、江翰鴻間就販賣本案咖啡包200包予曾尚霖之行 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意旨 認被告2人與曾尚霖、「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部分,容有誤認,業如前述,併予敘明。  ㈢被告辛哲宇、江翰鴻販賣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摻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混合二種以上之第 三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辛哲宇、江翰鴻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犯行及犯意,核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均無從適用本條項減 輕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⒈被告江翰鴻供稱本案咖啡包200包來源為被告辛哲宇並因而查 獲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3月21日北市警 信分刑字第1133024968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5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辛哲宇雖於警詢時供述:「向黃○○(姓名詳卷)取得本 案咖啡包,正確的時間我忘記了,他是拿到我店裡基隆市○○ 區○○路○段00巷00號,黃○○都是從基隆市○○區○○路○○○○社區1 6樓,正確地址我會再想辦法給警察,還有他賣我的時間, 我也會盡量想辦法想到什麼時候,讓警察去調監視器」等語 (見偵10340卷第26至27頁),可見被告辛哲宇固有指認黃○ ○,但未提供其向毒品上游黃○○取得本案咖啡包之「時間」 予警方偵辦;嗣員警業於查獲被告辛哲宇後,前往現地調閱 監視器畫面,經調閱並未發現被告辛哲宇所述,且部分監視 器畫面已遭覆蓋(逾期多日,調閱未果),另勘查被告辛哲 宇之電磁紀錄未發現其與黃○○於本案相關對話紀錄,僅依「 被告辛哲宇單一指述」,無法佐證毒品係由黃○○提供等情, 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3月18日以北市警信分 刑字第1133025346號函、113年12月6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 1133062418號函說明在案(見原審卷第203頁;本院卷第127 頁),自無從依前開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情 輕」)外,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是 否仍屬過於嚴苛(有無「法重」),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 情事,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查:毒 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為政府大力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2 人竟無視嚴刑竣罰及毒品之危害性,為圖不法獲利,共同販 售本案咖啡包200包予曾尚霖,數量非微、價值非輕,且助 長施用毒品惡習,雖扣案如附表編號1部分之31包,因遭警 方查獲而未及散布,但已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況被告江翰 鴻上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實無情輕法重之憾;縱 考量被告辛哲宇辯護意旨所稱:其現有正當工作,且有1名 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平日熱心公益,並非素行不良,所犯 情節及危害社會程度顯與販賣毒品之中、大盤相異等情(見 本院卷第248至267頁),及被告江翰鴻辯護意旨稱:其僅為 底層交付人員,犯罪情節輕微,且有年邁父母、患有重大身 心障礙之兄長、罹患嚴重躁鬱症之配偶、年幼子女需要扶養 ,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等情(見本院卷第281至287頁),仍 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情形,是以被告2人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均無適用刑法 第59條之餘地;前述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皆屬無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查後,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明確,並審酌其2人均知悉 毒品咖啡包經政府嚴令禁止販賣,猶恣意違反國家禁令,出 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犯行,危害社會 秩序情節重大,並斟酌被告辛哲宇、江翰鴻均承認轉讓,否 認販賣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 數量;兼衡被告辛哲宇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刺青 、開餐廳,經濟狀況小康,需撫養女兒;被告江翰鴻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船舶維修,經濟狀況普通,需撫養 兒子,暨被告辛哲宇、江翰鴻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辛哲宇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江 翰鴻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說明: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物,為被告辛哲宇聯繫被告江翰鴻交付本案咖啡包所用; 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江翰鴻聯繫被告辛哲宇使用, 均為供其等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所用之物,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⒉被告江翰鴻之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法沒收、追徵 ,至於被告辛哲宇部分,無證據證明其已收取毒品價金,而 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而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  ㈡被告辛哲宇、江翰鴻上訴意旨認本案有訴外裁判,並否認販 賣毒品犯行,且主張不知本案咖啡包乃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僅承認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然:本案本院自應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理,並無訴外裁 判之虞,業如前語;且本件業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 2人所辯之詞,詳為論述、一一指駁,被告2人仍執前開陳詞 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又本案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自不可採。復被告辛哲宇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 因素而為被告2人前述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 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難謂原審量刑有過重 之處。從而,被告2人上訴主張本案訴外裁判,又否認販賣 毒品且知悉本案咖啡包乃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並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鈜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31包 毛重3.301公克(含31袋、1膠帶),淨重64.526公克,餘重64.292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 愷他命 1包 毛重1.924公克(含1袋),淨重1.728公克,餘重1.717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智慧型手機 1支 Iphone 11白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電子磅秤 1臺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5 智慧型手機 1支 Iphone 13 pro max,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6 智慧型手機 1支 Iphone 13 pro,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04

TPHM-113-上訴-6376-2025030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仁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47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管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管仁宏於民國113年11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尤教授」、「超能花花 」、「鬍鬚張」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俗稱「取款車手」之工作,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嗣管仁宏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領取飆股」之訊息,警員李育臣於 113年11月間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查悉上開訊息,警員李育臣留 言佯以有意了解內容,並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美珍」之人加 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以暱稱「張美珍」、「范達投 資客服-李經理」向警員李育臣謊稱:下載VAECK App,再投入資 金,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警員李育臣向「范達投資客服- 李經理」佯以欲儲值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與「范達投資客 服-李經理」相約於113年11月22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之「淡江教會」內面交40萬元。隨後,管仁宏依「尤教授 」、「超能花花」、「鬍鬚張」指示,先至臺中某統一便利超商 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於113年11月22日 下午4時5分許,抵達上開「淡江教會」,管仁宏向警員李育臣出 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後,欲向警員李育臣收取40 萬元時,警員李育臣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管仁宏,詐欺犯行而 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被告管仁宏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具結之書面陳述部分,依前開說 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不受此限 制。惟本判決並未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 述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聲羈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 白。  2.警員李育臣出具之職務報告。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4.警員李育臣與「張美珍」、「范達投資客服-李經理」之LIN 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被告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扣案物 照片。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是在LINE投資群組詐騙 他人,也不知道詐騙集團怎麼找到這些客戶的等語。而依卷 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有所預見或認識,自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然此僅為加 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2.犯罪態樣:  ⑴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 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尤教授」、「超能花花」、「鬍鬚張」、「張 美珍」、「范達投資客服-李經理」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漏未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犯 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 於準備程序時亦已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張美珍」、「范達投資客服-李 經理」對喬裝投資者之警員李育臣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 財犯行之實行,僅因警員李育臣本無交付款項之真意而止於 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併予審酌。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 ,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 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 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 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 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 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就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但因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 且係警員李育臣喬裝投資者為偵查,實際上無被害人因此受 有財產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所稱之「犯罪所得」得以繳交,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圖獲利,加入詐欺犯罪組 織,擔任面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配合警 方追查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 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多元計程 車司機兼機油業務、月收入約6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 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上開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2.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可知 ,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既經 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 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 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由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警員李育臣施用詐術,被 告再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而被告向警員李育臣出示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後,即經警方逮捕,被告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得其等所欲詐取之款項,自無 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 連行為,難認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本案應尚未達洗 錢犯行之著手,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此原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范達投資」工作證 1張 姓名:林志華、單位:外派專員、編號:A10300。 2 偽造之113年11月22日「范達投資」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范達投資」、「范勵翔」印文各1枚,偽簽「林志華」署名1枚。 3 手機 1支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7 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5-03-04

SLDM-114-審訴-62-202503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瑋 指定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家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音符 圖案黑色迷彩包裝之毒品咖啡包肆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暨其包裝袋均沒收,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潘家瑋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 phedrone、4-MMC)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下午6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9時1 5分許),在社群軟體「X」上,以帳號@wei00000000(暱稱 「純金999」),於其個人頁面張貼「晚上有單女要一起上 音樂課嗎?高級場地裝備齊全,意者私」、「台中上課徵單 女聯繫發本人照,另外出裝備(起訴書記載「出裝備」), 意者私」、「台中裝備多找人玩,徵單女,意者私」等訊息 貼文,向不特定多數人暗示可進行毒品交易。經員警執行網 路巡邏時發現上情,乃於同年月4日凌晨2時48分許喬裝買家 與潘家瑋私訊聯繫,雙方議定以每包新臺幣(下同)500元 之價格,交易音符圖案黑色迷彩包裝(起訴書記載『迷彩灰 底「音符」圖樣』)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抖音毒品咖啡包)4 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潘家瑋並提供其所有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家瑋玉山 銀行帳戶)供匯款,員警於同日晚上7時46分許匯款2,000元 至潘家瑋玉山銀行帳戶後,潘家瑋即於同日晚上7時5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3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 超商台中向上店」,將上開抖音毒品咖啡包透過超商店到店 之方式寄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員林新員農 店」。嗣經警於同年6月9日下午3時38分許取得上開抖音毒 品咖啡包4包(毛重共23.57公克)後,將其中1包(編號B00 00000,內含綠色粉末,驗餘淨重4.3403公克)送驗檢出4- 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 MMC)成分,潘家瑋即以此方式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4包予喬裝員警而未遂。 二、經員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於113年10月15日至潘家瑋 居住之臺中市○○路000號000室拘提潘家瑋,經其同意搜索後 ,扣得標示「超派」字樣、馬力歐圖案之黑色包裝之毒品咖 啡包3包(下稱馬力歐毒品咖啡包,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0 .6089公克)及使用過之麻醉煙彈霧化器1支,而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申言之,因「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 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 意而實施犯罪,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 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 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固應不具有證據能力,然所謂「陷害教唆」與警方對於原 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以所謂「釣魚」之 偵查技巧蒐集其犯罪證據之情形有別,自不得混為一談(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刑事法 上所謂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以「誘人入罪」之意思, 對於一個「原無犯罪念頭」之人,經由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 示,惹起被教唆人之犯罪決意,若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念頭 ,警察人員縱有實施「誘捕偵查」之方法,僅係讓其犯行「 提前」浮現,並非藉此惹起行為之犯意,此則與「陷害教唆 」不同,是誘捕偵查之方法如尚屬合乎法律規範之目的,並 且不違背受教唆者之自由意志(即實施教唆者並無施用強暴 、脅迫之手段),復不違反比例原則,則驅使巧妙之手段、 方法,使潛在化之犯罪,浮出於水面上,而加以檢舉摘發, 而未超越「許容限度」之情形,在此情況下所取得之證據, 並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經查,本案係員警於執行網 路巡邏查緝毒品勤務時,發現被告潘家瑋張貼之販毒訊息後 ,喬裝購毒者而查獲等情,有被告於社群軟體「X」個人簡 介及貼文截圖、員警與被告於社群軟體「X」之對話紀錄截 圖等(見警卷第49至65頁)在卷可參,足徵警方係為取得證 據,始喬裝為購毒者交易毒品,要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故意 ,僅因遭受陷害教唆始為之者,迥然有別,故所得之證據, 即非屬非法取得之證據,先予敘明。  ㈡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家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01頁),並有被告於 社群軟體「X」個人簡介及貼文截圖、員警與被告於社群軟 體「X」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潘家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 明細、員警領取並拆封上開抖音毒品咖啡包包裹之錄影畫面 截圖、「全家超商台中向上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見警卷第45至79、 97、147至149頁)在卷可參,此外,尚有扣案之抖音毒品咖 啡包4包(毛重共23.57公克)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抖音毒品 咖啡包4包,經將其中1包(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4.3403 公克,內含綠色粉末)送鑑驗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3日 草療鑑字第1130600145號鑑驗書(見偵卷第53至57頁)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自承販 賣本案毒品咖啡包,扣掉運費200元,可賺取1,600元等語( 見警卷第35頁),是被告主觀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又按於俗稱 「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 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 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由員警 喬裝為購毒者,向原即具有販賣毒品犯意之被告表示欲購毒 之意,假意完成毒品交易後予以拘提、逮捕,依上開說明, 被告行為應僅達未遂程度。是核被告潘家瑋上開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所為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 ,惟因出面購毒之喬裝員警係為配合偵查而假意購買,致 被告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同時 有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 出與「本案」該次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與 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 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 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 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 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9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稱:有供出毒品來源云云 ,但查,因被告未提供上手真實姓名、相關對話紀錄供查 證,且無提供上手使用之手機門號供通訊監察,亦無法配 合誘捕,故本案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已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1月14日員警分偵字第 114000188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 4年1月14日彰檢曉正113偵16650字第1149002390號函敘述 明確(本院卷第77至81頁)。是依照上述說明,本案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照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 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 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 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之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遞減輕其刑, 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可減至為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並無 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是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必要。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不足 為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人體身心 健康甚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 導,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手法係以在網路上對 不特定人刊登兜售毒品之訊息,造成毒品擴散之危險性較高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僅販賣毒品1次未遂, 未造成實害,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9頁之受 詢問人欄資料所載)、及販賣毒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辯護人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部分。惟查,被告於形式上固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然考量毒品咖啡包近年 來於我國流通氾濫,販毒者透過網路向不特定人士兜售之情 形益加猖狂,且濫用毒品情形亦有年輕化之趨勢,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之罪質及可罰性亦屬非輕,立法機關更已於109年7 月15日(施行日)透過修法方式調高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罰金 刑,藉此反映全體國民之法意志及法感情,同時達到警惕此 類犯罪行為人之效果,故此類案件本質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 ,原即應採取較嚴格之標準予以檢視。本院審酌被告本件行 為業已違反國家嚴懲之毒品禁令,對整體法規範之對抗性非 輕,且其客觀上已實際寄出毒品、收取款項,僅因交易對象 即佯裝買家之員警實無購買之真意而僅止於未遂,其情狀相 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非屬情節特別輕微;加以依其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內容可知,被告現尚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刑事案件為檢察官偵查或由法院審理中,亦與緩刑制 度係為偶發犯罪而設之本旨有違,此外復查無其他認上開宣 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即 認不宜對其宣告緩刑。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實 無足採。  ㈤沒收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 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 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 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 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 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 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按:修法後為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抖音毒品咖啡包4包 ,經將其中1包(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4.3403公克, 內含綠色粉末)送鑑驗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 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已如前 述,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用以盛裝上述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法析離, 而仍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故併予宣告沒收之。至 鑑驗時採樣檢測之第三級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 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 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 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員警執行釣魚 執法所匯款之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行繳款扣案,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之馬力歐毒品咖啡包3包,經送驗結果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及甲基-N,N-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草屯療養院113 年11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919號及113年11月14日草療 鑑字第113100092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 參,惟被告供稱:本案販賣與員警之毒品係綽號「五五」 男子所遺留;而113年10月15日扣案之馬力歐毒品咖啡包 係其於113年10月14日下午6時45分至7時15分許,向微信 暱稱「AAA 麥香 排毒 調妹 娛樂城」之人所購買;所以1 13年10月5日扣案之毒品與本案販賣之毒品非屬同一批等 語(見警卷第37至39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07 頁),復無證據足認2次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係被告同一時 間點取得,應認扣案之馬力歐毒品咖啡包乃係被告販賣抖 音毒品咖啡包後所另購入之毒品咖啡包,非屬本案販賣毒 品咖啡包所剩餘之物,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爰不為沒收 之宣告。   ⒋另扣案之麻醉煙彈霧化器1個,雖為被告所有,然亦與本案 無直接關聯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CHDM-113-訴-1151-202503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新有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林耕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玖小 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乙○○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是小小怡i 」、「一頁孤舟」之介紹認識LINE暱稱「書寫人生」之人,與「 書寫人生」約定以每趟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之對價, 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並與「是小小怡i」、「一 頁孤舟」、「書寫人生」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11月25日前某時起,在網路上 刊登投資廣告、經營投資群組,經警執行網路巡邏任務時,發現 上開訊息,員警遂喬裝為投資客與其等聯繫稱有投資意願,LINE 暱稱「婕馨」、「城堡證券諮詢專員」之人隨即向員警佯稱:可 透過臨櫃匯款、網路轉帳或現金交付方式進行投資云云,雙方相 約於113年12月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戰 國門市面交100萬元,乙○○則依「書寫人生」之指示,先列印附 表編號1、2、4所示偽造工作證件、理財存款憑條及投資合作契 約書後,前往面交地點並向喬裝之員警出示上開之物,於收取上 開款項之際,經警表明身分,於同日11時20分許當場逮捕,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為因而未遂。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9、97至101 頁,金訴卷24、46、52頁),新北市政府警局海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至25頁),警員職務 報告(偵卷第33、34頁),警員與詐欺集團監視對話紀錄擷 圖(偵卷第39至63頁),被告手機畫面擷圖(偵卷第65至77 頁),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 造附表編號1、2、4所示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條、投資合作 契約書等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工作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是小小怡i」、「一頁孤舟」、「書寫人生」及本案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已著手詐騙告訴人, 被告並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並經 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 偵審中自白,且本案係屬未遂,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取得犯 罪所得,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原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則就其所為洗錢未遂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 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欲以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手法, 共同意圖詐取他人之款項,並試圖製造金流斷點,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又被告坦承犯行,合於 洗錢防制法等23條第3項前段之情狀。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保全,與父母、妻子及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 ,須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且父親患有中風、失智症,妻子 前因車禍骨折,均須被告照料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網友慫恿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固非可取,惟本案並無被害人,法益侵害程度較低,且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目前父母、妻子、3名未 成年子女均需被告照料,如執行所宣告之刑,勢必將使家庭 生活陷入困頓,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並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 ,接受9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期能使被告於此過程確切明 瞭其非,以勵自新,緩刑期間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物,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印文、署名,為本案所偽造之印 文、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出處 0 偽造之「香港商城堡收發部」、「勇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利豐e行動」、「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泉元國際」、「弘逸投資」工作證各1張,合計共6張 偵卷第25頁,金訴卷第86至92頁 0 偽造之「香港商城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張 偵卷第25頁,金訴卷第93頁 0 上開收據上偽造之「香港商城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偵卷第25頁,金訴卷第93頁 0 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偵卷第25頁,金訴卷第94至97頁 0 上開契約書上偽造之「香港商城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鄺詠怡」印文各1枚 偵卷第25頁,金訴卷第96、97頁 0 Samsung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共2枚) 偵卷第25頁

2025-03-03

PCDM-113-金訴-2568-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詠翔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建勲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甲○○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丙○○、甲○○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起訴書誤載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應予更正)、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起訴書誤載為N,N-二甲基卡西酮,應予更正)、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起訴書誤載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應予更正)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合資而由丙○○出面向身分不詳自稱「陳家豪」之成年人購買含有混合上開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不含愷他命)附表編號⒈至⒋之毒品咖啡包36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並意圖營利,與「陳家豪」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等犯意聯絡,先由「陳家豪」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某時許,持附表編號⒍之行動電話使用社群軟體X(原Twitter)以暱稱「樂樂」,在音樂課同好會社群張貼「雙北啤酒需要裝備可找我」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張簡宇全發現該訊息,佯裝為毒品買家以暱稱「朋魚厭」與其聯繫,「陳家豪」請張簡宇全提供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帳號,並指示丙○○以微信聯繫張簡宇全。丙○○遂持附表編號⒎之行動電話,以微信暱稱「win」與張簡宇全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約定於113年3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1段181巷口,以新臺幣(下同)5,3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混合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愷他命1包。嗣丙○○與甲○○見面後,轉知其與張簡宇全前揭約定交易內容,二人即攜帶本案毒品咖啡包、附表編號⒌之愷他命2包,於同(15)日晚間10時55分許抵達上址約定交易地點,見張簡宇全於上址等候,欲進行毒品交易之時,旋因張簡宇全當場表明警察身分遭查獲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丙○○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含附件一【毒品咖啡包編號 、毛重】、附件二【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號、毛重】)、職務 報告、譯文表(113年3月5日晚間10時55分許被告二人與警 員對話內容)、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 品編號:DD-00000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2 日刑理字第1136069914號鑑定書(含純質淨重換算表)、現 場照片(含查獲現場、扣案物外觀、暗示販賣毒品訊息、社 群軟體X暱稱「樂樂」、微信暱稱「win」與警員之對話紀錄 )在卷可查,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及行動 電話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查被告二人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為 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詳,且其等與佯裝買 家之警員素不相識,在毫無特殊私人情誼且無利可圖之情況 下,豈有甘冒嚴刑峻罰之危險,平價出售毒品予不特定買家 (即佯裝買家之警員)之理,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復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10包及愷他命 1包販賣給警員5,300元,而本案毒品咖啡包成本1包300元, 愷他命成本1包1,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76至77頁);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1包大約200元等 語(見訴字卷第76至77頁),亦即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已著 手為毒品交易之10包成本為3,000元(按被告丙○○所供每包 成本300元×10【包】=3,000元)或2,000元(按被告甲○○所 供每包成本200元×10【包】=2,000元),再加上愷他命每包 成本為1,000元,則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10包、愷他命1包成 本共計4000元(3,000元+1,000元=4,000元)或3,000元(2, 000元+1,000元=3,000元),無論何者,總計均低於被告二 人販售給警員之5,300元,足認其等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其 中10包、愷他命1包予不特定買家之目的,確係藉此從中謀 得不法利益,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種以上毒品、販賣第 三級毒品,均有營利意圖,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皆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 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 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 毒品。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 戊酮,均屬第三級毒品,本案毒品咖啡包均含有上開第三級 毒品,且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袋內,被告二人販售 其中10包,自符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 要件。  ⒉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 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且因犯罪 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經查,警員因執行網路巡 邏勤務見共犯「陳家豪」以社群軟體X暱稱「樂樂」張貼「 雙北啤酒需要裝備可找我」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始佯裝 買家與被告丙○○以微信聯絡購買毒品,嗣被告二人遂一同前 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警員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二 人原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 等犯意,且已著手實行,然因警員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第三 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第三級毒品等真意,致不能真 正完成販賣行為。  ㈡罪名  ⒈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10包)及同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愷他命1包)。  ⒉被告二人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經載明於檢察官起 訴事實,僅漏載犯意及論罪法條,本院自得依法審理。  ㈢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10包、愷 他命1包與警員而不遂,屬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二人與「陳家豪」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不減輕說明  ⒈被告二人本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二人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二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⒋被告二人有前揭一項刑之加重事由及二項刑之減輕事由,均 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其刑。  ⒌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均主張其等本案犯行僅一次,且毒品數量 非鉅,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情 (見訴字卷第128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業如前述。查被告二人本案犯行雖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已分別適用刑法第25條 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原法 定刑已大幅減輕,即無何情輕法重之情,皆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其等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請求酌 減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⒍至於被告丙○○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來源 兼共犯為「陳家豪」,然本案並無查獲毒品上游兼共犯「陳 家豪」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5月23日桃 警分刑字第1130031360號函及所附桃園分局偵查隊113年5月 21日職務報告、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113年5月15日職務報告 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05至211頁),被告丙○○及其辯護人 亦不再主張此減刑事由(見訴字卷第76、78、128頁),附 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二人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仍猶鋌而走險, 共同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10包、愷他命1包,無視毒品 對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經警員於 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覺,而未生該等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結果 ,且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罪,已有悔意,兼衡其等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犯罪分工;被告 丙○○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前從事道路標線繪製,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外婆相依為 命;被告甲○○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煎包店,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 卷第23至27、30、126至128、131、133、14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0頁),依 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主文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 促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且貢獻己力回饋社會,並保持正 確的法律觀念,有必要令其等負擔一定條件,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條件,以資警惕,並 啟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附表編號⒌所示 之愷他命,經鑑驗結果皆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之 性質,為被告二人販賣及販賣剩餘之第三級毒品(含混合)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共38個(12+22+1+1+2=38),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亦均應依法併宣告沒收。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上開同時諭知沒收部分,僅執行其一,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⒍、⒎所示之行動電話,經被告丙○○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門號的三星手機(附表編號⒍) 是上游「陳家豪」本案販賣毒品使用,我是用Iphone(附表 編號⒎)與警員聯繫等語(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訴字卷第7 7頁),是附表編號⒍、⒎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均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至於扣案附表編號⒏之行動電話,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只有拿這支電話來跟丙○○聯繫,但與本案無關, 是我日常使用的等語(見偵字卷第77頁),則被告甲○○雖持 該行動電話與被告丙○○聯繫見面,然其等為朋友關係,日常 見面不違背常情,被告甲○○係在與被告丙○○見面後,才知悉 被告丙○○已找到毒品買家,並確認此行目的係為販賣毒品, 無使用該行動電話餘地,是該行動電話無證據認定與本案犯 罪有關,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及說明 備註 ⒈ 「彩虹小惡魔」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2包(含包裝袋12個) ●送驗證物2包,上已分別編號A6、A7(未另予以編號)。 ⒈外觀:黑/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驗前毛重:7.65公克 ⒊驗前淨重:5.59公克 ⒋抽取編號A6鑑定:內含紫色粉末 ⑴淨重:2.71公克 ⑵取樣量:1.70公克 ⑶剩餘量:1.01公克 ⑷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 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6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69914號鑑定書、扣案物照片 ⒉ 「勾起你心中的惡」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2包(含包裝袋22個) ●送驗證物2包,上已分別編號B6、B7(未另予以編號)。 ⒈外觀:白/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驗前毛重:7.01公克 ⒊驗前淨重:5.03公克 ⒋抽取編號B6鑑定:內含黃色粉末 ⑴淨重:2.40公克 ⑵取樣量:1.56公克 ⑶剩餘量:0.84公克 ⑷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⒊ 「玩很大」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 ⒈外觀:綠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⒉驗前毛重:3.78公克 ⒊驗前淨重:2.47公克 ⒋取樣量:1.43公克 ⒌剩餘量:1.04公克 ⒍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⒎測得之純度、驗前純質淨重 ⑴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0.09公克: ⑵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0.02公克  ⒋ 「愛馬仕」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 ⒈外觀:黑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驗前毛重:4.13公克 ⒉驗前淨重:2.89公克 ⒊取樣量:1.59公克 ⒋剩餘量:1.30公克 ⒌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 ⒍純度約7%,驗前純質淨重0.20公克 ⒌ 白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2個) ●白色晶體共2包(編號37、38)取1檢驗(編號38)。 ⒈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16公克 ⒉淨重:0.819公克 ⒊使用量:0.002公克 ⒋剩餘量:0.817公克 ⒌驗前總實秤毛重:1.84公克 ⒍驗前總淨重:1.299公克 ⒎驗餘總毛重:1.838公克 ⒏鑑定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645)、扣案物照片 ⒍ 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⒈廠牌:三星 ⒉000000000000000 ⒊丙○○所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⒎ 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⒈廠牌:蘋果 ⒉門號:0000-000000 ⒊IMEI:0000000000000000 ⒋丙○○所有   ⒏ 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⒈廠牌:蘋果 ⒉門號:0000-000000 ⒊IMEI:000000000000000 ⒋甲○○所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訴-896-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桂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㈠補充更正為「被告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 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 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 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 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 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 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 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 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乙○○駕駛車輛搭載應召女子前往上述指 定地點與佯裝為男客之員警進行性交易行為,顯已著手並完 成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則揆以前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縱使佯裝為男客之員警係為偵查犯罪,其主觀 無為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及其所屬應召站成員就該 次共同媒介應召女子陳紫菱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既遂之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 交罪。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一己私利,無視法 律之禁令,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載送應召女子,以 此方式共同參與前述媒介性交易之犯行,從中牟取不法利益 ,助長色情行業氾濫,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 復審酌其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非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僅擔任「馬伕」之角色,所犯惡性及情節 顯較輕於負責經營應召站從中謀取暴利之人,並考量其本案 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 ,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現金400元,雖為被告擔任「馬伕」所獲取之車資等 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惟業已發還警方,此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54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前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姨:巴黎(台中小麥)」之成年人所組成之 應召集團,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應召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社群 上招攬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並媒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再 由乙○○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負責駕車載送應召女子至指 定地點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並約定如應召女子有完成性 交易乙○○可從每次性交易所得中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 元,其餘得款由應召女子與應召集團朋分,以此方式營利。嗣 警於113年9月25日在網路巡邏發覺「https://ggpds.com/ho tel」網站刊登暗示性交易之廣告,遂假意與對方聯繫,復 加入Line暱稱「JTM」之人為Line好友,並相約以9,500元之 代價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金銀島汽車旅館」(115號 房)進行性交易,乙○○即依暱稱「姨:巴黎(台中小麥)」 之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陳紫菱 隨前往金銀島汽車旅館,嗣經警員以不滿意陳紫菱之條件為 由請其離去,陳紫菱離開上開旅館後,搭乘乙○○駕駛之號BE B-9005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旋遭埋伏在外之員警於同日16時 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IPHONE廠 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供述。 (二)證人陳紫菱於警詢時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網路廣告擷圖、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員警與應召站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勘察採證同意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及扣案之IPHONE 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 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   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Line 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 ○

2025-02-27

CTDM-113-簡-2966-20250227-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欽 選任辯護人 魏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 53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販賣偽藥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接受貳場次之 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 實欄編號5證據名稱記載「113年6月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 等字應予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遵循國家管理藥品之規範,竟販賣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之偽藥,不僅影響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亦危害國 人身體健康,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紀錄,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6萬元 ,已婚,育有3位未成年子女,月支出3-4萬元之生活經濟狀 況,及其販賣禁藥之數量非鉅,犯後亦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 認尚無逕對其施以刑罰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 ,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 ,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含依托咪酯「Etomidate」類緣 物成分之菸彈3顆及編號3所示之iPhone15智慧型手機1支, 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共犯鄭聖錦犯本案販賣偽藥未遂犯行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含有依托咪脂「Etomidate」類緣物成分之菸彈內含菸油2顆(驗餘淨重2.8685公克) 2 含有依托咪脂「Etomidate」類緣物成分之菸彈1顆(毛重5.4602公克) 3 IPhone15手機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44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持有之菸彈含有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 ,為藥事法所規定之藥品,且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藥事 法第20條規定之偽藥,仍與鄭聖錦(所涉違反藥事法罪嫌, 另由報告機關偵辦)共同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由甲○○ 先以不詳方式購得依托咪酯菸彈,再依序於民國113年6月30 日前某時許,與鄭聖錦相約在由甲○○所經營、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餐廳內,並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 ,討論洽談擬由鄭聖錦出面販賣依托咪酯菸彈以共同牟利之 事。嗣適有員警於113年6月30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鄭聖錦 以社群軟體tiktok暱稱「圣」發布之販賣依托咪酯菸彈訊息 ,遂與其聯繫洽談擬以8,600元價格購買依托咪酯菸彈3個( 下合稱本案菸彈),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後,鄭聖錦隨即於同 日23時26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土城區明峯街之巴黎廣場社 區1樓,向甲○○取得本案菸彈,再於113年7月1日0時53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進行本案菸彈交易,鄭聖錦向 經喬裝為買家到場之員警確認後,隨即將本案菸彈交付該員 警,即當場為警查獲逮捕而未遂,並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 場扣得本案菸彈、鄭聖錦使用之手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依序與證人鄭聖錦相約在由被告所經營之餐廳內,並透過Instagram傳送訊息,討論洽談擬由證人鄭聖錦出面販賣依托咪酯菸彈以共同牟利之事之事實。 2 證人鄭聖錦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與本案菸彈照片、員警與證人鄭聖錦之對話紀錄擷取與翻拍照片 1、員警於113年6月30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證人鄭聖錦以tiktok暱稱「圣」發布之販賣依托咪酯菸彈訊息,遂與其聯繫洽談擬以8,600元價格購買本案菸彈之事實。 2、證人鄭聖錦於113年7月1日0時5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進行本案菸彈交易,當場為警查獲逮捕,並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本案菸彈、證人鄭聖錦使用之手機之事實。 4 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證人鄭聖錦之對話紀錄 1、被告於113年6月30日前某時許,與證人鄭聖錦透過Instagram傳送訊息,討論洽談擬由證人鄭聖錦出面販賣依托咪酯菸彈以共同牟利之事之事實。 2、證人鄭聖錦於113年6月30日23時26分許,前往巴黎廣場社區1樓,向被告取得本案菸彈之事實。 5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8月2日毒品成分鑑定書 本案菸彈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事實。 二、 (一)按藥事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 、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 、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 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 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 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藥事法第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菸彈含有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我國有 以該成分作為主成分之注射劑藥品許可證,適應症為「靜脈 注射麻醉劑」,該成分為高脂溶性藥品成分,以電子煙煙彈 吸入劑型態供人體使用,具有相關藥理活性及作用,揆諸前 揭規定,應以藥品列管;又參卷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衛 署藥輸字第022558號查詢結果,我國含依托咪酯(Etomidat e)成分之藥品僅核發該許可證,且上開許可證所載藥品類別 為「限由醫師使用」,又該等臨床醫療用之依托咪酯(Etom idate)均為注射液型態等情,堪認一般民眾應無自行取得 含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藥品之可能,是本案菸彈應 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偽藥 未遂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鄭聖錦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基於販賣偽 藥犯意,著手為販賣偽藥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用以與鄭聖錦聯 繫販賣本案菸彈之手機,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5-02-27

PCDM-113-審訴-844-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795號、112年度偵字第69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樺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陳錦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姐」、「皮皮」等應召站成 員(無證據證明「姐姐」、「皮皮」等應召站成員為未成年人) ,共同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應召站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5日 起向「生哥」取得,由不知情之熊麗(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7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承租之新北 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後(下稱本案中和區套房),即將本案 中和區套房作為容留甲○○從事性交易之場所,復由「姐姐」與甲 ○○聯繫性交易事宜,「皮皮」則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張貼從事性 交易之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性交易所得由甲○○向男客收取 後,甲○○再於112年5月8日23時55分至翌(9)日0時0分許;112 年5月11日0時19分至同日0時23分許,將部分款項交付給前來收 取性交易所得之丙○○,丙○○再轉交給應召站成員,丙○○另協助甲 ○○購買性交易所需之備品及丟棄性交易產生之垃圾,渠等即以此 方式共同媒介、容留甲○○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以營利 。嗣於112年5月11日,員警執行網路巡邏任務,在網站上發現性 交易廣告,遂依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ID聯絡,佯裝嫖客與「皮 皮」約定從事性交易後,「皮皮」遂提供本案中和區套房之地址 ,待警方抵達上址確認甲○○為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檢察官、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 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有前往本案中和區套房, 然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是受託去收 垃圾,我沒有跟居住在上開套房之人見過面,也沒有跟住在 套房內的人收錢云云。經查:  ㈠不詳之應召站成員於112年5月5日起向「生哥」取得,由不知 情之證人熊麗所承租之本案中和區套房後,即將本案中和區 套房作為容留證人甲○○從事性交易之場所,復由「姐姐」與 證人甲○○聯繫性交易事宜,「皮皮」則在捷克論壇網站上, 張貼從事性交易之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性交易所得由 證人甲○○向男客收取後,證人甲○○再將部分款項交付給應召 站成員。嗣於112年5月11日,員警執行網路巡邏任務,在網 站上發現性交易廣告,遂依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ID聯絡, 佯裝嫖客與「皮皮」約定從事性交易後,「皮皮」遂提供本 案中和區套房之地址,待警方抵達上址並確認證人甲○○為從 事性交易之女子等節,業據證人熊麗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證人甲○○於警詢、證人即本案中和區套房之房東陳昱棠於警 詢時證述在案(見偵69767卷第6至8、15至17、18至19頁反 面、82至83頁),並有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現場密錄器錄音譯文、本案中和區套房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 、標題「板橋.中永和女大十八變男大十八禁皮皮約按摩在 中和」之捷克論壇廣告頁面截圖、警方與暱稱「皮皮」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中和區套房現場照片、證人甲○○照片 、持用手機內微信暱稱「姐姐」之通訊錄、對話紀錄截圖、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軌跡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證人熊麗提供之微信個人頁面、與暱稱「生哥」之對話 紀錄截圖於卷可查(見偵69767卷第30、31、32至43頁反面 、44至47頁反面、48至50、50反面至59、85至86頁),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姐姐」等應召站成員共同為本件圖利容留性交行為 :  ⒈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姐姐」之人 曾於112年5月11日0時21分許告知我「現在上去收,收好跟 我說」,我便將性交所得新臺幣(下同)400元拿到本案中 和區套房1樓交給一名男子。收錢之人為中年男性,身材稍 胖,沒有戴眼鏡、沒有刺青。我記得對方還有購買性交易所 需之備品即衛生紙、洗澡紙及沐浴乳,我就把備品錢160元 以現金支付給他,他將本案中和區套房內從事性交易產生之 垃圾(衛生紙、洗澡紙及保險套)拿走等語(見偵69767卷 第15至17頁)。  ⒉另參以監視器畫面所示(見偵69767卷第54頁反面至57頁), 被告於112年5月11日0時19分許,抵達本案中和區套房1樓大 門外,並在同日0時23分許離開上址,則被告前往本案中和 區套房之時間,實與「姐姐」所稱要向證人甲○○拿取性交易 所得之時間(即112年5月11日0時21分許)核屬一致;而被 告於112年5月8日23時55分許,亦有前往本案中和區套房, 並攜帶白色袋子上樓,旋在翌(9)日0時0分許,攜帶垃圾 離去,又與證人甲○○前開所證,前來拿取性交易所得之人, 會為其攜帶性交易備品、丟棄性交易產生之垃圾等節互核相 符。再者,被告之身型、特徵亦與證人甲○○所證前來向其收 取性交易所得之人之外貌均屬一致。  ⒊綜合上情,證人甲○○與被告並無仇怨,當無設詞構陷被告之 可能,而證人甲○○前開所證亦有上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 可查,基此,堪認證人甲○○上開所證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被告係依據「姐姐」之指示向證人甲○○收取性交易所 得,另協助證人甲○○購買性交易所需之備品及丟棄性交易產 生之垃圾,而以此方式共同媒介、容留證人甲○○在上址與不 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以營利,堪可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全然否認 上情,惟查:  ⒈證人甲○○於112年5月11日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全長18 分鐘,為連續錄音錄影畫面,畫質清晰,畫面鏡頭對著證人 甲○○上半身拍攝,畫面最左邊有一名身穿黑色長袖之人之手 臂出現,疑似打電腦之動作,畫面內容係員警詢問證人問題 ,員警語氣平和、態度懇切,並會耐心向證人解釋問題內容 ,後由證人自行回答問題後,再由員警繕打筆錄,筆錄係採 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證人在畫面中神色清楚,可針對員警問 題回答,證人回答之內容與筆錄記載大致相符,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基此,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時很害怕、不知道自己說過什麼、 沒有人抽成、沒有交付性交易所得云云,不但與本院勘驗筆 錄相互矛盾,又與卷內對話紀錄相違,基此,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所證孰難憑採,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只是前往本案中和區套房收垃圾云云,但被告並 無法說明是由何人、何時指示其前往本案中和區套房整理垃 圾,被告所辯之真實性已然有疑。再者,被告前往本案中和 區套房時,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然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車子的部分,是工作期間有下雨,我有 問「阿豪」下雨天還要不要去,「阿豪」就把車鑰匙給我叫 我開車去云云(見偵69767卷第3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 陳稱: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應該是算是我外甥即證人駱 紘緯的車,下雨天我要去收垃圾不方便,都會跟他借車,證 人駱紘緯跟我沒有親戚關係,但是按照輩份,他要叫我叔叔 云云(見偵69767卷第77頁),則被告對於車號000-0000自 小客車為何人所有,供詞顯然相互齟齬。而證人即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駱紘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對於112 年5月8日至翌(9)日凌晨、同年月11日凌晨為何人使用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事,一再供稱:不知道駕駛上開 車輛之人為何人,其車輛並無失竊,亦不認為車輛被竊盜或 侵占,不提出刑事告訴,有沒有報案是其自身的權利,不認 識被告,也沒有人與其聯繫駕駛上開車輛云云(見偵69767 卷第10至11頁反面、12至14、68至70),又與被告所供相互 矛盾,被告所陳之真實性更屬可議。況本件若非警方依據行 車軌跡逐步探查,單單依據現場拍攝到被告之監視器畫面及 證人駱紘緯卸責之證述,實難查得被告之真實身份,而被告 此種利用他人車輛使偵查作為產生斷點之方式,實與一般犯 罪者,以各式各樣之方式,隱匿自己蹤跡避免檢警追查之作 為並無二致,基此,被告前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憑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犯罪構成要件乃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 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 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 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 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31 條第1項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 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則 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 ,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查本件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 ,使女子與他人(含喬裝警員)進行性交行為之意圖,並以 營利為目的予以容留、媒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姐姐」、「皮皮」等應召站成員就事實欄所示圖利 容留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112年5月5日起,意圖營利容留證人甲○○為本件性交易 之行為至為警查獲止,各次行為彼此間獨立性薄弱,應論以 1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與本案共犯共同媒介、 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造成相當程度危害,所為應予非難,酌以被告於本案中所擔 任角色、分工內容,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雖為本件事實欄所示之圖利容留性交行為,惟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給付之拆帳所得已由被 告實際收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111年5月27日,先由證人乙○○向不知情之 證人呂理清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308室(下稱本 案土城區套房),供證人乙○○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 再由捷克論壇暱稱「進出口貿易」之人在論壇上發布性交易 之廣告資訊,復由Line暱稱「丼丼丼」之人與欲從事性交易 之人聯繫時間、地點,待確認交易資訊後,證人乙○○即依微 信暱稱「姐姐」指示,在本案土城區套房內與不特定之男客 從事性交易。嗣因證人乙○○於112年5月2日無力支付房租, 遂由「姐姐」指示被告,自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轉帳1萬2,215元至證人呂 理清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證人呂 理清帳戶),用以協助證人乙○○支付租金,以此方式容留證 人乙○○從事性交易。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容留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乙○○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呂理清於警詢時 之供述、證人呂理清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捷克論壇之色情 廣告貼文截圖照片3張、Line暱稱「丼丼丼」之人與警方之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張、本案土城區套房之現場照片12張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匯款至證人乙○○指定之帳戶,惟堅詞否認 有何圖利容留性交罪嫌,辯稱:我是在打麻將時認識證人乙 ○○,當時證人乙○○跟我聯絡,向我借錢,說有人在催債、很 急,我才會叫證人乙○○帳號直接給我,我匯款到證人乙○○指 定的帳戶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乙○○於111年5月27日向不知情之證人呂理清承租本案土 城區套房,供證人乙○○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再由捷 克論壇暱稱「進出口貿易」之人在論壇上發布性交易之廣告 資訊,復由Line暱稱「丼丼丼」之人與欲從事性交易之人聯 繫時間、地點,待確認交易資訊後,證人乙○○即依微信暱稱 「姐姐」指示,在本案土城區套房內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 交易。另證人乙○○於112年5月2日無力支付房租,而被告自 其本案帳戶內,轉帳1萬2,215元至證人呂理清帳戶乙節,此 有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 偵18795卷第7至9、40至42頁、本院訴字卷第61至70頁), 並有證人呂理清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本案帳戶開 戶資料、標題「板橋.中永和丼丼按摩-入丼房line:jggrd5 631土城」之捷克論壇廣告頁面截圖、警方與暱稱「丼丼丼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土城區套房現場照片、證人乙 ○○持用手機內微信暱稱「姐姐」之通訊錄截圖、本案土城區 套房租賃契約照片在卷可查(見偵18795卷第12至16、17、1 8至23、23頁反面、2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可 認定。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跟被告打麻將認識的,我 在偵查中說不認識被告、沒有看過被告是因為我從事八大行 業,認識的人比較複雜,沒有很親密交往的話,就會真的沒 有印象,我現在說我認識被告是因為看到本人我就會知道, 想起來在哪裡認識。本案土城區套房的房租我有跟被告借過 錢,我在偵查中說的「阿華」就是被告。我跟被告有同桌打 牌過,打牌時我不知道被告的名字,當時都叫「哥哥」,我 也沒有打算跟被告加微信,但我透過「姐姐」而加了「阿華 」的微信,我當時並不知道微信的「阿華」就是被告,是在 聊天時,被告才發現我加他的微信,我才知道被告是「阿華 」,「姐姐」叫我加「阿華」微信是「姐姐」跟我說有緊急 狀況,例如被客人欺負時,可以跟「阿華」聯絡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61至70頁)可知,係因證人乙○○無法支付本案土 城區套房的房租,方與被告聯繫借款,核與被告於警詢、檢 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而被告僅有以本件 帳戶為證人乙○○支付過本案土城區套房的房租1次,又經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係其向被告之私人借款,而本 件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參與圖利媒介證人乙○○性交犯 行,故實難僅以本案帳戶之匯款資料,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㈢而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對被告沒印象、不認識 被告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解釋如上,故證人 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係因戶役政相片與被告本人有所差距, 方未能即時認出被告並無顯然違背常情之處,基此,難以證 人乙○○於偵查中所證與本院審理時所證不符,而認其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不足採信。又證人乙○○雖因「姐姐」介紹而與 被告加微信,「姐姐」亦稱有緊急狀況可與「阿華」即被告 聯繫,亦可聯繫被告先付租金,事後再還給被告(見偵1879 5卷第40至42頁)。然「姐姐」與被告間之關係為何,卷內 並無相關事證可佐,則被告是否為「姐姐」之友人,在「姐 姐」之友人有難時,基於與「姐姐」之情誼,故先行出面處 理,尚非不可能,故本件實難單以被告會為「姐姐」處理雜 事,遽認被告為應召站成員,而與「姐姐」共同為圖利容留 、媒介證人乙○○性交易犯行。至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雖 證稱:阿華會告訴我有客戶等語(見偵18795卷第40至42頁 ),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否認上情(見本院訴字卷 第69至70頁),綜參證人乙○○偵查中所證與本院審理時所證 完全不一致者,僅有上開部分,若證人乙○○確實要維護被告 ,撇清被告與「姐姐」之關係、被告參與本件圖利媒介證人 乙○○性交易之犯行,則證人乙○○對於其在偵查中證稱係透過 「姐姐」方與被告加微信,有緊急事項、或房租問題可先與 被告聯繫等節,於本院審理時當可含糊帶過,脫免被告與本 件之關聯性,然證人乙○○卻未為之,則證人乙○○於偵查中是 否誤解檢察官詢問之內容,並非無疑,況證人乙○○於警詢時 證稱:我所服務之客人都是通訊軟體暱稱:「姐姐」通知我 有客人叫我接客的等語(見偵18795卷第8頁反面),從未提 及「阿華」會告知證人乙○○客人一事,則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在偵查中應該是口誤,因為從一開始就不是「 阿華」告訴我有客戶,都是「姐姐」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70頁),尚非不可採信,基此,本院實難單以證人 乙○○於偵查中所證,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圖利 容留媒介性交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嫌,既不能 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27

PCDM-113-訴-1176-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5號                         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英杰 選任辯護人 余玟潔律師 李瑀律師 被 告 蕭賀凡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29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13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英杰  ㈠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 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4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萬元。  ㈡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⒓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蕭賀凡  ㈠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2萬元。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⒉至⒓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英杰、蕭賀凡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製造,竟仍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蕭賀凡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 日,將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居所(下稱本案 居所),作為製造毒品據點,復由王英杰提供所購入摻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原料(附 表編號⒉,其中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純質淨重已逾20 公克以上)、咖啡粉(附表編號⒎)、奶茶粉(附表編號⒏) 及分裝毒品咖啡包相關物品及器具(附表編號⒐至⒓),並指 示蕭賀凡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原料每包0.3公克,摻入咖啡、奶茶粉後,再以壓模機封 口完成包裝之方式,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附表編號⒊至⒍共4 3包及另案扣得100包【事實欄部分】,詳如後述,下合稱 本案毒品咖啡包)。 二、王英杰與黃瀚賢(所涉販賣第三毒品部分,經本院另案有罪 判決確定【該案認定黃瀚賢主觀上不知所販賣第三毒品有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王英杰持行動 電話(附表編號⒈)與黃瀚賢聯繫見面,於113年1月19日凌 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區公所斜對面, 將其事實欄所製造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100包,交 由黃瀚賢負責對外販賣,並約定若全數售出,需回帳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如未販售盡,再交還剩餘毒品咖啡包 。繼黃瀚賢透過交友軟體向不特定人傳送隱含販售毒品咖啡 包之訊息,適有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察覺,遂佯裝買家與之聯 繫,雙方約定以5,000元之價格交易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20 包,嗣為警於113年1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新明路167巷口,查獲前來毒品交易欲收取價金之黃瀚賢 ,並扣得其著手販賣(20包)及販賣剩餘(80包)之本案毒 品咖啡包其中100包,王英杰、黃瀚賢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因此未遂。 三、王英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將其於109年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3日前某日,應予更正),自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三段虎頭山環保公園處,所取得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附表編號⒔,下稱本案子彈),而非法持有之。 四、本案經黃瀚賢另案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上游為王英杰,嗣警方 於113年2月3日上午11時許,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 官所核發之拘票,將王英杰拘提到案,並至其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9樓居所搜索,扣得附表編號⒈、⒔所示之物,復 因被告王英杰於同(3)日警詢時自首其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並供出蕭賀凡參與其製造毒品情 節,警方依據王英杰供述,追查蕭賀凡,於同(3)日晚間9 時20分許,前往本案居所搜索,並扣得附表編號⒉至⒓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英杰、蕭賀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賀凡 、王英杰、證人即事實欄共犯黃瀚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1641號鑑定書、113年4月1日刑 理字第1136018177號鑑定書、113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 5711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13年5月16日刑理字 第1136058294號鑑定書、113年10月25日刑理字第113610805 5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黏貼紀錄 表(含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證人黃瀚賢與「英傑」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英傑」LINE個人介面、證人黃瀚 賢與「SAY HI」、警方之對話紀錄、微信帳號、查獲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含被告二人動態及被告王 英杰騎乘機車【車牌】行動軌跡等監視器擷取照片、手機定 位之行動電話螢幕照片、本案居所現場搜索及扣案物外觀照 片)等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二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本案毒品咖啡包內所含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屬違禁物品,政府懸為禁令查緝甚嚴,為被 告王英杰於事實欄斥資所購入如毒品原料、分裝毒品咖啡 包相關物品及器具,再委由被告蕭賀凡耗費時間製造而來, 然茍被告王英杰無利可圖,豈有甘冒嚴刑峻罰之危險,透過 共犯黃瀚賢平價出售毒品予網路上不特定買家(即佯裝買家 之警員)之理,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故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 價牟利之營利意圖,顯係以高於製作成本價金出售之事實, 應可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二人明知所製造本毒品咖啡包內含有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另被告王英杰明知此情,猶為事實 欄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等語 。而衡諸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多,且製造或販賣混合多 種不同級別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案例層出不窮,電視媒體、報 刊雜誌亦不斷報導警方多次查獲之咖啡包因混合毒品成分複 雜致施用者具有高度危險性及致死率,此類毒品咖啡包可能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情,已成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 告二人既著手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將附表編號⒉之原料摻 入附表編號⒎、⒏之咖啡、奶茶粉後,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 ,當可預見縱其所製造本案咖啡包內含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 之可能,被告王英杰更將之透過共犯黃瀚賢販賣給不特定買 家,被告二人即有容任所製造、販賣(僅被告王英杰)本案 毒品咖啡包縱混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乙節,已堪認定,而被告王英杰 於警詢時供稱:附表編號⒉之原料是我112年12月底在中壢家 樂福附近,以2、3萬元向一位網友所購得等語(見偵字第12 290號卷第26至27頁),可見被告王英杰係一次購入附表編 號⒉之原料,並非購得二種以上原料,難認其主觀上明知附 表編號⒉之原料必定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而被告 蕭賀凡依被告王英杰,僅以附表編號⒉之原料摻入咖啡、奶 茶粉,包裝混合為本案毒品咖啡包,更難認其明知附表編號 ⒉之原料確實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是依檢察官所 提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亦無事證證明被告二人均明知附 表編號⒉之原料含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而無從證 明被告二人對於其本案所製造、販賣(僅被告王英杰)之本 案毒品咖啡包混合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乙節有確定故 意(直接故意)。而公訴(起訴、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認 定實有誤會,爰逕予更正被告二人之主觀犯意如事實欄所載 。  ㈣被告王英杰及其辯護人稱:製造應該是將原物料、初製品加 工成適用的產品,如將毒品從無到有生產出來,或是把毒品 改變成分變成另外一種毒品,或是提高純度改變其效用,始 能稱為製造毒品。被告王英杰就事實欄係將已經存在之毒 品成分,單純摻入咖啡、奶茶粉後封口分裝毒品咖啡包行為 之法律評價,是否屬於製造毒品行為容有懷疑等語(見訴字 第725號卷第68、182、185頁),然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 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 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 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 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 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 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 度臺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事實欄 係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與咖啡、奶茶粉以一定之比例予以混合調製,以提高口感 ,並予以包裝封膜,加工製成毒品咖啡包成品,以便利他人 施用及對外銷售流通,自足生對外擴散之危險,揆諸前揭說 明,其此部分行為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所定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 告王英杰及其之辯護人認本案情形不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不足採信。  ㈤被告王英杰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王英杰事實欄分裝本 案毒品咖啡包之事實,應該是後續事實欄販賣本案毒品咖 啡包未遂之前階段行為,係單純論為一罪等語(見訴字第72 5號卷第185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製造行 為,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 必有低高度或前後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尤以本案製造毒品 與販賣毒品之行為各有先後,製造毒品者未必皆伴隨著販賣 之行為,且被告王英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本案你 跟蕭賀凡製造咖啡包當時,你是就有想要將其中一部份的咖 啡包拿來販賣嗎?)答:我是本來製造咖啡包想要自己拿來 施用,後來是因為太多用不完,才想說要拿去賣。」等語( 見訴字第725號卷第182頁),即被告王英杰明確自白其事實 欄製造毒品係為供己施用,製造完成後毒品數量過剩,始 另行起意販賣毒品,則本案被告二人製造毒品之目的,原非 意在販賣牟利,其製造與販賣毒品間,即無前後階段行為之 吸收關係,非能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王英杰之辯護人上開 所指容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8條第4項 均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 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 分之一」,修正後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前 之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是否減輕或免 除其刑可由法院依個案事實衡酌判斷,並未對被告王英杰較 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㈡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 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 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 毒品。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 第三級毒品,本案毒品咖啡包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且經 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袋內,被告二人自符合製造、販 賣(僅被告王英杰)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要 件。  ⒉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 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且因犯罪 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經查,被告王英杰交付其 事實欄所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100包給共犯黃瀚賢,約 由共犯黃瀚賢對外販售,警員因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見共犯黃 瀚賢發布暗示販毒之訊息後,始佯裝買家與共犯黃瀚賢聯絡 購買毒品,雙方相約交易,足認被告王英杰、共犯黃瀚賢原 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 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然因警員為 辦案所需而無購買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真意, 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   ㈢罪名  ⒈核被告王英杰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事 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  ⒉核被告蕭賀凡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⒊另被告二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純質 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然此部分之低度行 為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事實欄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僅該當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復認被告 王英杰透過共犯黃瀚賢持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20包,於事實 欄所載時、地與佯裝購毒警員交易未果,僅該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均 有誤會,已如前述,此二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 告二人應適用之罪名(見訴字第725號卷第158頁),無礙被 告二人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 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⒌被告二人自113年1月初至同年月19日間某日將本案毒品咖啡 包製造完成時止,在本案居所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等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⒍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 一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王英杰持有如附表編號⒔所示本案子彈共3顆之行為,屬 於單純一罪;復其自109年初某日起直至113年2月3日上午11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本案子彈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 續,以繼續犯論以一罪。  ㈣共同正犯  ⒈被告二人間,就事實欄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王英杰與共犯黃瀚賢間,就事實欄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被告王英杰事實欄至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減及不減輕說明  ⒈事實欄部分  ⑴被告二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 品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二人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王英杰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 發覺其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前,主動向 警方供承前揭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本案居所查扣相關製造 毒品原料、物品及工具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2290號卷第17至19頁),堪 認被告王英杰係對於未發覺之前揭犯罪自首,未逃避而接受 法院裁判,酌其勇於面對刑責並減省司法勞費,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⑷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無非係透過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被告供出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以落實 毒品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氾濫。而在毒品 之販賣、運輸等犯罪類型,固有其上游毒品來源,但製造毒 品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製毒者將毒品原料加工製成毒品, 若有其他知情並供給製毒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 必要設備者,既參與製造毒品,自為其正犯或共犯,從而就 「供出供給製毒之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 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必要設備者之相關資料 」,均屬本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 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共犯黃瀚賢向警 方供證其毒品上游為被告王英杰,嗣警於113年2月3日將被 告王英杰拘提到案,被告王英杰於警詢時供出被告蕭賀凡事 實欄參與製造毒品情節,警方依據被告王英杰供述,追查 被告蕭賀凡,於本案一併起訴,依前街說明,被告王英杰事 實欄犯行,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⑸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經查:  ①被告蕭賀凡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雖係無視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 尚非本案製造第三級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主謀,且本案居 所製毒規模不大,更未因此獲有高額利潤,是其本案犯罪情 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原料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製造 毒品之製毒者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之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蕭賀凡上開犯行,因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 重其刑,倘科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蕭 賀凡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 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②被告王英杰為本案製造第三級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主謀 ,雖在本案居所製毒規模較小、製毒情節尚非嚴重,因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毒品,依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 刑,然已依前揭偵審自白、自首、供出毒品來源減刑等規定 遞減其刑後,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即無何情輕法重之情,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⑹被告王英杰事實欄之犯行有理由欄㈤⒈⑵、⑶、⑷之減刑事由、 被告蕭賀凡事實欄之犯行有理由欄㈤⒈⑵、⑸①之減刑事由, 均先依法加重其刑(理由欄㈤⒈⑴部分),再遞減其等之刑。      ⒉事實欄部分  ⑴被告王英杰本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情形,應依同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王英杰本案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王英杰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業如前述。查 被告王英杰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 行,因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已分別適用未遂犯及偵審自白規定 遞減其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即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尚 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⑸被告王英杰事實欄之犯行有理由欄㈤⒉⑵、⑶之減刑事由,先 依法加重其刑(理由欄㈤⒉⑴部分),再遞減其刑。  ⒊事實欄部分     被告王英杰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適用(見訴字第725號卷第186頁),然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英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本案子彈是我前往虎頭山環保公園看夜景所撿到等語(見偵字第12290號卷第24至25、181頁),未因其供述因而查獲槍彈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㈦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二人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仍為圖不法利益 ,被告王英杰為事實欄、之犯行、被告蕭賀凡為事實欄 之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 為殊值非難;被告王英杰(事實欄)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 係屬違禁物,猶非法持有本案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 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坦承犯罪,已有 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分工、犯罪所得(被告王英杰事實欄)、製造及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數量(事實欄、)、持有 本案子彈之期間長短(事實欄)、均無前科之素行;被告 王英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機場 操作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蕭賀凡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廣告招牌業、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訴字第725號卷第184、203至22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英杰所犯非法持有 子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復審酌被告王英杰本案二次犯行(事實欄、)之犯罪均與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有關、時間相近,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王英 杰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㈧緩刑之諭知   被告二人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訴字第725號卷第2 1、229頁、訴字第1080號卷第13、101頁),依其等犯罪情 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主文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且貢獻己力回饋社會,並保 持正確的法律觀念,有必要令其等負擔一定條件,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條件,以資警惕 ,並啟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⒈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王英杰與共犯黃瀚賢聯繫 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訴 字第725號卷第70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⒉至⒍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43包及原料, 經鑑驗結果皆含第三級毒品成分(詳附表鑑定結果及說明) ,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起訴書誤引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規定,應予更正),各於其等事實欄 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43個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 ,亦均應依法併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 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附表編號⒎至⒓所示之物,均被告二人供製造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於其等事實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上開㈡、㈢於被告二人同時諭知沒收部分,僅執行其一;另案 所扣被告二人事實欄所製造、被告王英杰事實欄販賣及販 賣剩餘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100包,扣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781號(共犯黃瀚賢販賣毒品案件),業經另案宣告沒收, 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訴字第725號卷第231至236頁) ,自毋庸於本案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扣案附表編號⒔之本案子彈,經試射後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 ,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追加起訴,檢察官 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及說明 備註 ⒈ 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王英杰所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 卡西酮原料1袋(含包裝袋1個) ⒈內容:淡黃色粉末 ⒉驗前毛重:115.37公克 ⒊驗前淨重:75.19公克 ⒋取樣量:0.06公克 ⒌剩餘量:75.13公克 ⒍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⒎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5%、驗前純質淨重42.85公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1641號鑑定書 ⒊ 紅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1包(含包裝袋21個) ●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毒品咖啡包(紅色包裝)2包,其上已編號A1、A21,不另予以編號。 ⒈外觀:紅色包裝HAPPINESS字樣,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驗前毛重:6.73公克 ⒊驗前淨重:5.45公克 ⒋抽取編號A21鑑定:內含褐色粉末 ⑴淨重:2.81公克 ⑵取樣量:0.65公克 ⑶剩餘量:2.16公克 ⑷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5711號鑑定書 ⒋ 咖啡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7包(含包裝袋17個) ●送驗證物,現場編號2,毒品咖啡包(咖啡色包裝)2包,其上已編號B11、B12,不另予以編號。 ⒈外觀:褐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驗前毛重:6.96公克 ⒊驗前淨重:6.12公克 ⒋抽取編號B11鑑定:內含褐色粉末 ⑴淨重:2.84公克 ⑵取樣量:0.65公克 ⑶剩餘量:2.19公克 ⑷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⒌ 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4包(含包裝袋4個) ●送驗證物,現場編號3,毒品咖啡包(黑色包裝)2包,其上已編號C1、C2,不另予以編號。 ⒈外觀: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驗前毛重:7.37公克 ⒊驗前淨重:6.07公克 ⒋抽取編號C1鑑定:內含黃色粉末 ⑴淨重:2.82公克 ⑵取樣量:0.61公克 ⑶剩餘量:2.21公克 ⑷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⒍ 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 ●送驗證物,現場編號4,毒品咖啡包(金色包裝)1包,其上已編號D1,不另予以編號。 ⒈外觀:金色包裝HAPPINESS字樣,內含褐色粉末 ⒉驗前毛重:4.31公克 ⒊驗前淨重:3.64公克 ⒋取樣量:0.65公克 ⒌剩餘量:2.99公克 ⒍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⒎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0.21公克。  ⒎ 咖啡粉1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⒏ 奶茶粉1袋 ⒐ 電子磅秤1臺 ⒑ 空分裝袋3批 ⒒ 分裝器具1組 內含鐵碗、分裝勺、收納箱 ⒓ 封膜機1臺 ⒔ 子彈3顆 ⑴送鑑子彈3顆,鑑定情形如下: ①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18177號鑑定書、113年10月25日刑理字第1136108055號函 ⑵送鑑本局刑理字第113601817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㈠之未試射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訴-72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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