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繼續審判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一統國際行銷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那英凡 相 對 人 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十四年度司執字 第一六四一六號給付租金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 十四年度訴字一六○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1606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416號 給付租金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該執行卷宗、114年 度訴字第16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 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本金75萬2,000元及利息1萬404 元(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算至起訴前一日,計算式如附 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76萬2,404元,屬不得上訴 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是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 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4年6個月 (第一、二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 ,合計為4年6個月),相對人因此部分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 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遲 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 害即利息損失為17萬1,541元(計算式:76萬2,404元×5%×( 4+6/12)=17萬1,5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停 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18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2025-03-14

TPDV-114-聲-130-20250314-1

簡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 聲 請 人 羅心嫻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本法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以不停止強 制執行為原則,非有特別必要情形,法院不得為停止執行之 裁判;判決一經確定即發生執行之效力,除有其他正當原因 (如聲請再審經該管法院認有必要情形之類)外,不得率准 停止執行;又前開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 ,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 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 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 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85、218號、69年台抗字第577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88年度北簡字第8626號判決所載債權人 為富邦商業銀行,非本件相對人。相對人宣稱所持有對抗告 人之債權憑證,應出示債權憑證發前,即由富邦商業銀行或 相對人通知債務人之證明,否則該債權讓與對抗告人不生效 力,抗告人得拒絕清償。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辰 字第74841號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內容之利息請求權,已於該 憑證再次申請執行日期(即102年12月17日)前,時效消滅 ,抗告人對此部分利息請求因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惟依首揭說 明,再審以不停止強制執行為原則,且法院固得依自由裁量 認定是否有裁定命停止執行之必要,仍應嚴格審認之,以免 確定判決之執行力動輒因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而阻斷,本件 抗告人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僅提出其於113年10 月31日相關徵信資料及未記載其他債務事項之部分,顯非原 確定判決於88年間終結前即已存在之書面資料,況且抗告人 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其再審之訴不合 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以提起再審之訴而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難認為有必要,應予駁回。另抗告意旨主張債權讓與之通 知、利息請求權時效抗辯云云。惟按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 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係屬於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 人有所爭執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行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按強制執行程序 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 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 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 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本 件既查無提起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訴訟,並經法院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 行裁定之情事存在,則抗告人以前開事由為由,聲請本件應 予停止執行云云,自亦難認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2025-03-14

TPDV-114-簡聲抗-5-20250314-1

橋簡聲
橋頭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胡黃珠 相 對 人 周蔡芳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6,75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594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橋 簡字第2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 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3694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左營郵局之存款,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59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清償完畢,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 係,聲請人並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橋簡字 第2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系爭執行事件 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3694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中,尚未執行終結,並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系爭 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 屬實。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縱獲 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 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事件倘暫時停止執行,則 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或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害,或因通貨 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請執行 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55,000元,未逾1,500,000元 ,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諸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 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 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及2年6個月,合計3年8個月, 在此期間相對人可能因不能使用收益受償款項,受有相當於 遲延利息之損失,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本金 債權額依法定利率5%計算,推估相對人延遲3年8個月受領債 權255,000元,可能增加有46,750元【計算式:255,000×5%× (3+8/12)即3年8月=46,750元】之利息損失,並審酌相對 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以46,750 元為適當,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46,750元後准予停止執 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3-14

CDEV-114-橋簡聲-9-20250314-1

橋簡聲
橋頭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吳淑玲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115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 度橋補字第2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 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59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 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4年度橋補字第278 號,下稱系爭訴訟),而系爭執行事件若不停止執行,聲請 人之損害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訴 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暨執行尚未終結乙節,業經本 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全卷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應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   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   制執行。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   狀所載,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4790元及自9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 5計算之違約金,含已到期利息之金額為189910元(參照執 行卷內執行金額計算書),為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因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獲償之時間必然延宕,而系爭訴訟 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之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 、2年6月,審酌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 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損失等情,認本件之 擔保金額應以30,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14

CDEV-114-橋簡聲-10-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張旭騰 相 對 人 顏維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貳佰壹拾玖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497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 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2405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 義)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497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惟相對人所據以聲請之本票 均已罹於時效,且聲請人業已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向 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聲請於上開訴訟確定前,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 產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 第666號事件審理,亦經本院查明該案卷宗無誤。而聲請人 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 理由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 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事件相 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32萬2,134元及自11 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目前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66號民事 事件係於113年12月25日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94979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 」,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48萬9,701元【計算式:本金132萬2 ,134元+利息16萬7,567元=148萬9,7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即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本金 及計算至聲請人起訴前一日之利息),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案件。參酌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 年、2年6月,共計4年6月。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聲 請人給付之金錢債權計算至113年12月24日止合計為148萬9, 701元,再依週年利率6%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為40萬2,219元(計算式:148萬9,701元×6%×4.5年 =40萬2,219元)。職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依首開法文 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40萬2,219元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 保金額後,裁定准許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3-14

PCDV-114-聲-69-20250314-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劉玲瑄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北簡字第2197號 )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5,95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8749號 清償債務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 北簡字第21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應以債權人因 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 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 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 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 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 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 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院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05 3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 人即債務人及他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234,099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等,業經本院 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874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卷案由)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14年度北簡 字第21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 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 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 年,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 間。又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價額經核 定為279,749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上 開債權總額於延宕期間之利息損失計算為55,950元(計算式 :279,749元×5%×4年=55,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 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55,950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14

TPEV-114-北簡聲-70-202503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張淑娟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10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9505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 1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 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不明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50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 行名義尚屬不明,經聲請人自行查詢司法院網站後,並未發 現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判決,而依司 法院網站所示之裁判書資料開放範圍所示,地方法院及高等 法院自民國89年起之案件均可在司法院網站上查詢,顯見至 少從90年起迄今之民事一審及二審案件,均可透過司法院網 站查得,是縱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實曾有相對人指稱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存在,依民法 第125條及第137條第3項等規定亦已逾越最長之15年時效而 不得再為請求,又利息部分雖係獨立之請求權而應獨立計算 時效,然本件強制執行(114年1月22日)回溯5年即109年1 月23日前之利息亦均已罹於時效,原告並依民法第144條第1 項規定就109年1月23日前之利息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聲請人亦已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相對人 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之相關保險契約恐被執行代為解除 ,以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失去保險契約之保障,而有不 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可能,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4年 度審訴字第1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 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 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及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 宕,是考量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 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再加計各審級之送 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如相對人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 用之情形等情,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據此酌 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新臺幣110萬元,應屬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3-14

CTDV-114-聲-35-20250314-1

簡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林坤植 林英旭 林德隆 林德安 林德寬 林德仁 林德雄 林德浩 林進漢 林德乾 林德祥 林德全 林德興 林智惠 林王品品 林秀雀 共同代理人 李華松 相 對 人 郭春煌 郭秋雄 郭淑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即承租人郭清波(後由其子郭文良繼承)前於民國62 年11月8日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 體共有人簽立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下稱系爭耕地 租約),承租前開土地。郭文良於同段第19地號(重測後為 建興段第618地號)、第19之32地號(重測後為建興段第616 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如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01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之建物及圍牆( 面積合計36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有不自任耕作 之情,經系爭確定判決確認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郭文良應 拆除系爭地上物,嗣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50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詎相對人郭春煌、郭秋雄、郭淑薰主張其各為如附件編 號甲、乙、丙所示未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稅籍編號均為00000000000號,構造別為土 竹造(純土造);下合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13年度沙簡字第8 83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 執行事件之標的為系爭地上物,與系爭房屋無涉,依法無以 排除強制執行,但原裁定逕裁准全部停止執行,實有嚴重違 法之情事。  ㈡又郭文良於系爭確定判決亦自承「僅有被告(即郭文良)及 其配偶居住使用,未供被告之其他家族成員居住使用」等語 ,核與郭文良於系爭執行事件表示系爭房屋非其所有,顯有 不符。郭文良於系爭執行事件後始將系爭房屋贈與相對人, 相對人顯係故意妨礙債權之行使,且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已久 ,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㈢再者,抗告人已支付拆除費用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其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包括拆除工程解約損失、人員 差旅損失及合法使用土地時間損失等,原裁定逕認抗告人因 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金為4842元 ,遠不符抗告人所受損害,本件擔保金應提高至40萬元為當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 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又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末按法院 就停止執行,致債權人所受損害,命債務人供擔保,其金額 若干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 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 提高或降低之(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判參照 )。 三、經查: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為強制執 行法第15條所明定。而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實務上多認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民事裁定參照)。然如執行標的物 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對此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其 實際上已得排除原所有權人對該執行標的之所有權行使,即 原所有權人對於該執行標的物實際上已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 ,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亦可認屬上 開法文所規定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人,應可再為討論。 是相對人是否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事實上處分 權人是否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之爭執,猶待實體認定 ,且依形式觀之,該本案訴訟並無明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 事;又原裁定審酌相對人之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倘 依前開執行名義而將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騰空之結果,無異 使系爭房屋一併遭拆除,確實難以回復原狀,則相對人聲請 在本案訴訟終結前,暫時停止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停止強制執行之 聲請,業經原裁定認定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則抗告人逕認 原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容有錯誤。 抗告人指摘系爭房屋非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且相對人 非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核屬實體上之爭執, 應留待本案訴訟解決,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得審究,是抗 告人執此提出抗告,核無所據。  ㈡又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縱經停止執行,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並未全部停止,抗告人原已請求就郭文良之系爭地上 物之執行程序將繼續進行。準此,原裁定在審酌因停止系爭 房屋之執行程序所命提供之擔保,當僅能審酌因系爭房屋之 執行程序因停止執行而致抗告人延後受償之損害,其數額自 應依系爭房屋停止執行後,債權人即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故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認應審酌 其已給付拆除費用40萬元等語,即無理由。又擔保金額之多 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且此項擔保 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原裁 定既已參酌系爭房屋於停止執行期間(即本案訴訟審理期間 3年2月),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部分、面積172.2 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65至69頁),復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卷 附資料所示之系爭土地之坐落地點並非繁榮、相鄰土地多種 植農作物,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等情,認定本件損害為4842元【計算式:172.2平方公尺× 296元/平方公尺×年息3%×(3+2/12)=484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無違誤,該金額亦屬適當,並無過低情事。是抗告 人仍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命供擔保4842元後,系爭執 行事件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 訴訟終結前應予停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3-14

TCDV-114-簡聲抗-2-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張少洋 相 對 人 方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非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792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僅為 系爭執行事件遭拍賣執行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與系爭執行 事件無關,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 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為執行 程序,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有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 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 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 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實(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得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告,為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人或其繼受 人,或其他因執行名義之效力擴張而受強制執行之人,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第4條之1規定亦明。 三、經查,抗告人持原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0號、113年度抗字 第2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原法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登記,並進 行鑑價,有前揭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無訛,相對人為抗告人取得系爭拍賣抵押 物裁定後受讓該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之人,依前揭說明,自 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告適格,抗告人抗辯相對人非系 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權利云云, 委無足採。又相對人業以抗告人與訴外人黃綵蓁就系爭不動 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係屬無效,訴 請抗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506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該民事 事件卷宗屬實。本院依卷內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相對人所 提前揭異議之訴於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並無聲請停止執行之 要件顯然不備之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若繼續執行,系爭不 動產如經拍定,相對人之所有權即無法回復,故認系爭執行 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則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對其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裁定以 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共新 臺幣(下同)2,875,820元,惟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部分 ,僅能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180萬元內受償,審 酌前揭民事訴訟所需審理期間,及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 有未能即時受償上開金額之利息損失等情,酌定擔保金額為 39萬元,核屬適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4

KSHV-114-抗-78-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林明山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8 47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相對人之債權,前經相對人起訴請求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9號受理,嗣兩造 於該案審理中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相對人因此撤回 訴訟,嗣後相對人持系爭和解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8470號清償借款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業已聲請查封、拍賣附表所示伊 所有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然系爭和解有無效或不成立 之事由,故伊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4年補字第235號受理(下稱系 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伊既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 之訴,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後,伊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執行程序之停 止,當以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有仍待繼續為執行行為之必 要而言,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別無續行之執行行為者,自 無可供停止之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系爭執行事件 ,業經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撤回,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 4年2月20日發函告知系爭執行事件業因債權人撤回執行終結 、已函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房地查 封登記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2月20日雄院國113司 執逸字第1184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以, 聲請人所聲請停止之系爭執行事件既已執行終結,即無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標          示 權 利 範 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38/10000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38/10000 3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00號6樓) 全   部 4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00號6樓) 343/10000

2025-03-14

KSDV-114-聲-32-202503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