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4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50號)
,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後,因
認管轄錯誤判決移送管轄於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文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胡文彬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之目的,通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不法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廖禹盛、余佳薔
聯繫,以如附表所示理由要求其等轉帳,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
至上開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文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本院金訴卷第1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佳薔、告訴人
廖禹盛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217號卷第11-1
2頁;偵3558號卷第11-12頁),並有被害人余佳薔及告訴人
廖禹盛提供之交易明細(見偵3217號卷第21頁;偵3558號卷
第25頁)、中信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3217號卷第27-2
9頁)等存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此部分之事實可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況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
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
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⒋本件被告雖於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但其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是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本案金融機構帳戶,分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中信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
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且未賠償告訴
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
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經查,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
入被告中信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
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未受有報酬等語,而本院復查無
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廖禹盛 冒以國泰世華銀行名義致電告訴人,佯稱先前購買手機續約因操作錯誤需配合取消,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⑴112年2月22日21時35分許 ⑵112年2月22日21時40分許 ⑶112年2月22日22時2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0元 ⑶1萬9,998元 2 被害人 余佳薔 冒以旋轉拍賣買家名義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帳號有問題,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2月23日1時41分許 4萬9,985元
TYDM-113-原金訴-89-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