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丹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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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 偵緝字第10號、第1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 度軍訴字第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柏寅犯無故離去職役逾三十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罪。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被告行為時為現役 軍人,竟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無故離去職 役近6個月;復衡酌其犯罪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宜展到 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 處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緝字第10號                   112年度軍偵緝字第11號   被   告 李柏寅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3樓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職役職責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寅係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七連二兵,於民 國112年4月12日入營報到,係義務役現役軍人,李柏寅於11 2年4月12日12時許,休假離營,預計於112年4月24日19時收 假返營,竟基於無故離去職役之犯意,自112年4月24日19時 起,未返回營區向所屬單位報到,直至112年10月11日7時37 分遭緝獲為止,無故離去職役逾30日。 二、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寅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鄭明璋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鄭明璋係被告所屬連隊之連輔導長,被告係於112年4月22日12時許開始休假,預計同年月26日19時收假返營,但被告於收假時間屆至,並未返回營區,無故離去職役,證人鄭明璋有於112年4月24日透過電話聯繫被告,被告表示因在外積欠債務,需先還清債務。 3 證人鄭明璋與被告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 證人鄭明璋嘗試與被告連繫說服其返回營區,但被告均已讀不予以回應 4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官兵離營通報、被告之兵籍表㈠㈡、入伍照片 被告係現役軍人,有上述逾假未歸之情形,遭所屬部隊發佈離營通報協尋 5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現役軍人逃亡案件原因調查報告表 被告無故離去職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無故離去職 役逾30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 (擅自缺職罪)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 處罰。

2024-11-29

TYDM-113-軍簡-4-20241129-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耀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負擔。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耀鋌於民國113年6月間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飛鴻」、「小控」等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 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 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以逃避追查,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物予郭耀鋌,復渠等即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3年4、5月間不詳時點,佯裝 通訊軟體臉書暱稱「劉莉莉」,向邱瑞和佯稱:可下載手機 軟體「北富銀創」,並於該軟體內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邱 瑞和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相約於113 年7月2日15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 面交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郭耀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到場,向邱瑞和出示如附表編 號1所示其中「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宏祐」名義 之識別證而行使之,經清點邱瑞和所交付之10萬元現金後, 郭耀鋌即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林宏祐」簽名、「北富 銀創」名義之收據予邱瑞和收執,足生損害於北富銀創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宏祐。嗣郭耀鋌將所收取之10萬元款項 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此層轉方式,使本案 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間不詳時點,佯裝通訊 軟體臉書暱稱「楊千慧」,向吳萬成佯稱:可向「英倫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諮詢並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萬成陷於錯 誤,而於113年6月24日18時許,在吳萬成桃園住所附近(地 址詳卷)交付20萬元與朱國元(朱國元所涉詐欺等犯行,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偵字第36234號偵查起訴)。復 因邱瑞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聯繫吳萬成,吳萬 成始悉受騙,因吳萬成配合警方進行面交,而向「楊千慧」 表示欲儲值現金78萬元,Telegram暱稱「小控」之人於收受 「楊千慧」指示後,即指派郭耀鋌於113年7月2日18時43分 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向吳萬成收款,郭耀鋌到場後 向佯為吳萬成之警員表明其為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並出示如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中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專員林宏祐」名義之識別證而行使之,並將如附表 編號3所示上載「林宏祐」簽名、「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名義之收據提供予警員簽名,郭耀鋌欲向警員收取78萬元 現金時,即遭警員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3至5所 示之物。 二、案經邱瑞和、吳萬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郭耀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惟關於本判 決所引用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前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 為證據,是以,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引用 各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二、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166號卷〈下稱 偵卷〉第21至27、110、133頁,本院卷第112頁),分據證人 即告訴人吳萬成、邱瑞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郭耀鋌)、現場照片2張、「北富銀 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宏祐」識別證、「英倫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宏祐」識別證、「銓誠資產外務 專員林宏祐」識別證、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空白收 據翻拍照片、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銀條」 、「飛鴻 黃」、「跑船人 沿邊」之個人資料及對話紀錄、 群組名稱「保護傘有限公司(龙B」基本資料及對話紀錄之 擷取圖片、通話紀錄、備忘錄截圖、相簿內相片、恆上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GOOGLE地圖紀錄之翻拍照片、告訴人吳萬成提供 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千慧」、群組名稱「大富大貴」之 基本資料、與暱稱「英倫營業員NO.32」之基本資料及對話 紀錄擷取圖片、英倫APP之使用介面及吳萬成於英倫APP內之 總資產、通話紀錄擷取圖片、告訴人邱瑞和提供之通訊軟體 LINE暱稱「劉莉莉」、群組名稱「股市航海W-17」之基本資 料、與暱稱「北富銀創客服中心」之基本資料及對話紀錄擷 取圖片、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 通話紀錄、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北富銀APP之使用介面及邱 瑞和於北富銀APP內之總資產擷取圖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 行人:邱瑞和)、告訴人邱瑞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偵卷第69至71、7 3至74、81至83、33至37、43、45至47、49至61、75至79、8 5至90、91至97、9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 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同日施行生效。茲就涉及被告 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 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 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  ⑵又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被告僅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符合此 項規定,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被告查無獲得所得財 物,並無自動繳交之問題(詳後述),本案被告符合此項規定 ,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從 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規 定為輕。  ⑷綜上,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 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 第3660號判決等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及上開說明,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況被告本案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等情事,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規定不符,被告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對告訴人邱瑞和所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核被告對告訴人吳萬成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  ⒊被告分別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宏祐」名義之識別證、「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專 員林宏祐」名義之識別證等特種文書,並向告訴人邱瑞和、 佯為告訴人吳萬成之員警行使之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載 明,本院亦已告知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院卷65頁 ),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此部分已合法起訴,一併敘明 。  ⒋被告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就如附表編號2至3所 示之偽造私文書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分別向告訴人邱瑞和、佯為告訴人 吳萬成之員警行使,則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TELEGRAM暱稱「黃飛鴻」、「小控」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對於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對告訴人邱瑞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對告訴人吳萬成所示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罪數    被告係分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共2罪,各係侵害告訴人邱瑞和、吳萬成之不 同財產法益,屬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訊問程序時稱:「(問 :被告就本件有無獲得報酬?)我那天本來下班的時候會給 錢,但因為我第一天做就被抓,所以我沒有拿到錢。」等語 (本院卷第26至27頁),又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就上開犯行獲 有所得,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偵卷1 10、133頁,本院卷第112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 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 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 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 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 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 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 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 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 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 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 得」自應作此解釋,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 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 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 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依卷內事證固查無被告就上開 犯行獲有所得,惟依上開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係指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而被告就告訴人邱瑞和部分並未向司法機關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就告訴人吳萬成部分係屬犯罪未遂, 自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均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 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所犯參與組織部分均自白犯 罪(偵卷110、133頁,本院卷第112頁),依上開說明,被告 對告訴人邱瑞和所為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且有前述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又被告就告訴人吳萬成部分,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因告訴人吳萬成配合警方調查並為警即時查獲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有前 述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使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 書之公共信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刑。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 段相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 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⒉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應有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邱瑞和、吳萬成達成調 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9號調解筆錄(詳如附件)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 經此一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參以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被告賠償 告訴人吳萬成、邱瑞和所受損害之分期履行期限分別長達3 年4月、1年8月之久,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之 義務,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按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期限履行賠償義 務。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述其尚未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卷第26 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 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財物之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 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2人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 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就告訴人邱瑞和受騙所 交付款項10萬元,此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 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項本身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⒈被告於行為後,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依上開說明,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問:〈提示偵卷第89頁〉就上 方的收據是否為被告交付給邱瑞和之收據?)對。」、「(問 :被告扣得之手機有無供本案犯罪之用?)當時有用來聯繫『 小控』、『黃飛鴻』」等語(本院卷第25至26頁);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稱:「(問:〈提示偵卷第45頁〉編號3的工作證照片 ,被告是做何用途?)當時是要給被害人看的,是『小控』給 我qr code,我去超商列印下來。」、「(問:〈提示偵卷第4 5頁、47頁〉編號4、編號5收據是做何用途?收據上經辦人林 宏祐是何人所簽名?收據上蓋印的大小章是何人所蓋印?) 林宏祐是我簽的,上面的印章是我列印下來的時候就有了, 收據是我預計要交付給被害人的。」等語(本院卷第66至67 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就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影本上偽造之私印文,因 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 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 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 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公文書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係以 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影本上偽造之私印文,因本院 已沒收該等私文書,已如前述,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 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翁貫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扣案之工作證4張 其中包括被告向告訴人邱瑞和出示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宏祐」名義之識別證,及被告向告訴人吳萬成出示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專員林宏祐」名義之識別證。 偵卷第45頁。 2 未扣案之偽造收據1張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邱瑞和之收據。 偵卷第89頁上方照片,第95頁(目前扣案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3 扣案之偽造收據1張 被告交付予佯為告訴人吳萬成之員警收據。 偵卷第45頁。 4 扣案之偽造收據1張 偵卷第47頁。 5 扣案之被告所有之APPLE手機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1-28

TYDM-113-原金訴-134-20241128-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4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50號) ,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後,因 認管轄錯誤判決移送管轄於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文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胡文彬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之目的,通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不法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廖禹盛、余佳薔 聯繫,以如附表所示理由要求其等轉帳,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 至上開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文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本院金訴卷第1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佳薔、告訴人 廖禹盛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217號卷第11-1 2頁;偵3558號卷第11-12頁),並有被害人余佳薔及告訴人 廖禹盛提供之交易明細(見偵3217號卷第21頁;偵3558號卷 第25頁)、中信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3217號卷第27-2 9頁)等存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此部分之事實可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況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 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 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⒋本件被告雖於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但其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是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本案金融機構帳戶,分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中信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 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且未賠償告訴 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 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經查,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 入被告中信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 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未受有報酬等語,而本院復查無 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廖禹盛 冒以國泰世華銀行名義致電告訴人,佯稱先前購買手機續約因操作錯誤需配合取消,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⑴112年2月22日21時35分許 ⑵112年2月22日21時40分許 ⑶112年2月22日22時2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0元 ⑶1萬9,998元 2 被害人 余佳薔 冒以旋轉拍賣買家名義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帳號有問題,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2月23日1時41分許 4萬9,985元

2024-11-28

TYDM-113-原金訴-89-2024112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東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日 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2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東信於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是本院第二審乃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 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幫伊申請法扶律師,伊真的不是故意 的,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係因需要車做 工作,朋友告知這樣使用車牌只會罰款,實係無心之過,並 請審酌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且家中仍有幼子需扶養,請ˇ量處 較輕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偽造扣案之車牌2面,懸掛並駕駛上 路,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對犯行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行使偽造車牌之其間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足見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 過輕之裁量權濫用。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YDM-113-簡上-356-20241126-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曉瑋 指定辯護人 羅丹翎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曉瑋經本院合法 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就 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家中雙親年邁需要照顧,已知悔改, 希望聲請戒癮治療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被告所涉犯罪是否得予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法屬檢 察官之權限,是被告上訴本院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等情,應有誤會。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7日 釋放出所,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6 8號、第6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於三年內之113年1月2 8日下午5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就被告 上揭犯行,業經裁量決定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予以追訴, 檢察官為該等追訴之決定於法應屬無違,是被告上訴求為改 諭知戒癮治療等語,亦應有誤會。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YDM-113-原簡上-36-20241125-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子豪 彭美娟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140號、113年度偵字第9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彭美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于子豪、彭美娟先於民國112年4月間,與劉姜子、簡永隆、 詹森傑、黃家祥、陳翔韋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皮老 闆」、「阿剛」、「皮皮」、「小右」、「 阿強」、「撒 旦」、「黑輪」等成年人,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不詳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經警於11 2年5月19日查獲渠等設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據點, 當場逮捕彭美娟、詹森傑、簡永隆(黃家祥則跳窗逃逸)及 遭其等控制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後該集團又於同市○區○○路0 段0巷00號另起爐灶,再為警於同年6月5日查獲,此次即查 獲劉姜子、黃家祥、于子豪、陳翔韋等人。詎于子豪、彭美 娟歷經上述為警查獲事件後,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15 日,經另一名稱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陳禹誠(TELEGRAM 通訊軟體暱稱好屌,所涉嫌詐欺案件,另行偵辦)徵詢是否 願意有償擔任詐欺款項提領車手,均欣然允諾而加入該詐欺 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隨後于子豪即於當日前往新北市 新店區某處與陳禹誠見面,由陳禹誠交付潘惠玲向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領得之提款 卡,值此同時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則於同日下午3時2分 許,透過FACEBOOK帳號暱稱「齊藤優希(林婷婷)」傳送訊 息佯稱欲向陳文基購買商品,惟因陳文基未啟用全家便利商 店好賣家金流功能,乃主動提供網址供陳文基申請,令陳文 基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個人資訊,再由同一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佯為客服,去電陳文基指導其在線上開通金流功能,再 告知陳文基操作失敗,需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 陳文基隨即 至住家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勝興店,透過台新銀行設於 店內之ATM,以無卡存款方式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匯款2 萬9,985元至前述潘惠玲之郵局帳戶內,未幾于子豪接獲陳 禹誠指示,立即駕駛汽車搭載彭美娟外出,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中壢橙蕉店,由彭美娟持潘惠玲之 郵局提款卡下車進入店內,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5時42分 許,利用超商內之ATM提領2萬元、1萬元,轉交給于子豪, 于子豪再於翌(16)日凌晨2時許,轉交給陳禹誠,因而使 該詐欺所得不知去向,形成斷點。 二、于子豪又於112年12月間,應陳彥庭之要約,而參與陳彥庭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皮卡丘4.0)、TELEGRAM通訊軟體 暱稱「白開水」、「進寶」、「泰豐」之成年人所共組之另 一名為「皮卡丘小卡車隊175-百達」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蒐 集帳戶金融卡之工作。嗣因前述案件被害人陳文基報案後, 經警調閱前述萊爾富超商ATM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發現提領 人與彭美娟特徵相符,遂於113年1月1日持檢察官開立之拘 票,在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6,查獲于子豪、彭美娟 ,並扣得于子豪蒐集得來之存摺及金融卡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文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之事實,訊據被告于子豪、彭美娟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所供相互吻合,復與告訴人陳文基 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又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FACEBOOK訊息截圖、潘惠玲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被告于子豪扣案工作手機內,所下載TELEGRAM通訊軟 體內,有暱稱「好屌」陳禹誠之通訊頁面截圖在卷可稽,其 二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雖被告于子豪於本院審理 時突又改稱其並無加入陳禹誠所屬犯罪組織之意思,僅係就 個別詐欺案件與該組織合作。然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40號、第9851號起訴書所載,其與 彭美娟先前於同年4月間,與劉姜子、簡永隆、詹森傑、黃 家祥、陳翔韋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皮老闆」、「阿 剛」、「皮皮」、「小右」、「 阿強」、「撒旦」、「黑 輪」等成年人,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不詳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為警於112年5月19日 查獲渠等設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據點,當場逮捕彭 美娟、詹森傑、簡永隆(黃家祥則跳窗逃逸)及遭其等控制 之帳戶提供者。後該集團又於同市○區○○路0段0巷00號另起 爐灶,惟仍為警於同年6月5日查獲,此次即查獲劉姜子、黃 家祥、于子豪、陳翔韋等人,可知于子豪曾因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而接受司法調查,定然清晰參與犯罪織之意義,而在認 知參與犯罪織之意義為何之情況下,於本案面對警員詢問、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訊時,仍一再坦承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已然可見其不利於己之供述,應非子虛。參以被告 自陳係因家裡經濟壓力,方會在前案被查獲後,再度同意陳 禹誠之要約擔任車手,故合理推認在家庭經濟未改善前,若 陳禹誠再次要約,自當不會推拒,故其有加入陳禹誠所屬詐 欺犯罪組織之犯意益徵明確,所改稱係就個別詐欺案件與陳 禹誠所屬組織合作,並無加入之意等語,顯而易見為臨訟卸 責之詞,實不足憑信。 二、上揭事實犯罪事實二之事實,訊據被告被告于子豪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卷附自其扣案工作手機, 所下載之TELEGRAM通訊軟體,拍攝截圖得來之有其以「皮蛋 瘦肉粥」為暱稱而與陳彥庭(暱稱皮卡丘4.0)、暱稱「白 開水」、「進寶」、「泰豐」等人成立名為「皮卡丘小卡車 隊175-百達」群組之頁面及渠等間談論詐欺案件工作細節、 行動準則、與提供帳戶者如何拆帳之留言紀錄相符,且又於 其居住處查獲其蒐集而來之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如卷附 扣押筆錄所載),足認名為「皮卡丘小卡車隊175-百達」之 團體,確屬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而被告則為其中一分子,是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亦事證明確,至堪認定。其就此雖亦為同上之辯解,然明 顯與客觀證據所呈現之事實不相吻合,不言可喻同為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憑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既未達1億元,則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論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應認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⒉詐欺犯罪危害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且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 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于子豪、 彭美娟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二人與陳禹誠就詐欺取財 及洗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又二人上述所犯三罪,係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核被告于子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公訴人認前揭陳禹誠與被告手 機下載TELEGRAM通訊軟體內,暱稱皮卡丘4.0之陳彥庭、暱 稱「白開水」、「進寶」、「泰豐」等人係屬同一詐欺組織 ,因而被告于子豪僅犯一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訊據被告于 子豪供承陳禹誠、陳彥庭二人分屬不同犯罪組織,佐以前引 TELEGRAM通訊軟體截圖顯示,被告以「皮蛋瘦肉粥」之暱稱 與暱稱「皮卡丘4.0」之陳彥庭、暱稱「白開水」、「進寶 」、「泰豐」等人所成立之名為「皮卡丘小卡車隊175-百達 」之聊天群組,暱稱「好屌」之陳禹誠並不在群組內及陳禹 誠交辦事項為提領贓款,陳彥庭交辦事項則為蒐集人頭帳戶 金融卡等情,足認被告于子豪供稱陳禹誠、陳彥庭係分屬不 同犯罪組織一節,信而有徵,應屬事實。準此公訴人以陳禹 誠與陳彥庭屬同一詐欺組織,進而認被告于子豪僅犯一個參 與犯罪組織罪,尚有違誤,應予更正。又被告于子豪先後參 與兩不同犯罪組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始終坦承詐欺犯行,且被告于子豪陳 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在卷,卷內復無事證可認其確實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符,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彭美娟於偵查中已供承有加入陳禹誠所屬詐欺集團,且 有提款後轉交予被告于子豪之舉,復於本院審理中就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 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被告于子豪於偵查中供承有加入陳禹誠所屬詐欺集團,且取 得被告彭美娟轉交之贓款有轉交予陳禹誠,復於本院審理中 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相符。惟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 此部分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其雖於偵 查中自白,然於本院審理時則以前詞置辯,即無從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彭美娟、于子豪二人在同一年度5、6月間先後 因參與詐欺組織,進行多次詐騙行為,遭警方查獲,其後不 及半年,便再度犯下本案,實不應輕縱。惟衡酌被告彭美娟 始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犯行不諱(一併考量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要件)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角 色分工為犯罪末端之提款車手、未實際獲利、智識程度、無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于子豪則始終承 詐欺、洗錢犯行不諱(一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要件)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被告彭美 娟上級之角色、未實際獲利、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卷附被告于子豪之前案紀錄,其另有詐 欺案件在本院他股法官審理中,允宜由檢察官待全數案件確 定後另行一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即不在此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案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 相關規定。  ⑵被告二人取得告訴人被騙詐欺贓款,業以前述方式轉交予陳 禹誠,是難認被告二人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量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在澈底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現象,則上開款項既經被告二人轉交,而未實際查獲,已 無阻斷金流之可能,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二 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被告于子豪供稱因陳禹誠並未交付原先約定之報酬,連帶未 能給付被告彭美娟報酬,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二人就依 陳禹誠指示提領款項部分確已實際獲得任何利益,自不生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扣案之iPhone7手機1支(扣押目錄編號13),係被告于子豪 所有供其與集團成員陳禹誠聯絡進行提領詐欺款項事宜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臺灣企業 銀行提款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VSIA卡1張、存摺1本,郵局 金融卡1張、存摺1 本、臺灣銀行存摺 1本、彰化銀行存摺1 本,依被告于子豪所陳係其參與「皮卡丘小卡車隊175-百達 」詐欺組織後,奉陳彥庭指示以買賣方式蒐集而來之人頭帳 戶資料,扣案讀卡機1台、MACBOOK1台,則用來測試人頭帳 戶金融卡功能是否正常,故均為被告于子豪所有預備供詐欺 所用之物,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文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YDM-113-原金訴-30-20241122-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雲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被 告 林仕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被 告 廖駿家(原名余宗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尤証源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0 被 告 賀立德 被 告 李欣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YDM-111-原訴-129-20241118-1

審原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真興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真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載「桃園市楊梅區牲牲 路」,應更正為「桃園市楊梅區甡甡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胡真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 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 院判刑之紀錄,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 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經法院判決 確定,有如前述,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所為實不足 取,兼衡被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05號   被   告 胡真興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真興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6月18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 桃園市楊梅區牲牲路工地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真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5

TYDM-113-審原交易-71-20241115-1

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字第8號 被 告 AE000-A11329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書狀所載。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 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 ,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 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 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 障。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AE000-A113296A(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 29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猥褻、刑法第222條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性交未遂、刑 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 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命自113年8月16日起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  ㈡訊據被告於訊問程序中雖承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復又具 狀否認其涉犯被訴犯行,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告訴人A女、B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相關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以及 告訴人A女之輔導紀錄、告訴人B女輔導紀錄、訪談紀錄、病 歷及案發現場照片等非供述證據,難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非屬 重大。另本案告訴人A女及B女為被告之繼女,復有證人C女 為被告之配偶,且證人C女亦於偵查中證稱發現被告為上開 犯行後,被告曾對證人C女揚言「妳有本事現在就叫警察」 、「我死了妳們全家都不會好過」等情,足認被告對其等有 相當之權威及控制力,審酌被告具狀表示告訴人A女及B女所 述完全不實等情,堪認被告為脫免罪責,非無透過其對告訴 人A女、B女、配偶C女等人之權威及控制力,迫使其等改對 被告為有利證述之可能性,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依起 訴書所載,被告本案被訴對告訴人B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至 少已達98次之多,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 之羈押原因。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 ,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危害被害人人身安全、人倫秩 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 審判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事由,自無從據此准其具保而停止羈押 。是被告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YDM-113-侵聲-8-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傳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傳華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被告張傳華前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及殺人未遂 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 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 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 見後,認被告業於本院準備及訊問程序坦承前揭犯行,所 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之 人之常情,被告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 自屬較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件羈押原因事 由仍存在。且本案尚未經審理,本院認有確保被告到案進 行後續司法之審理等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國家刑罰 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 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 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 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本件被告仍有繼 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113年11月23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三)至於辯護人、被告雖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 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未消滅,且不得以其他侵害 較小之手段,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羈押之必 要,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YDM-113-訴-80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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