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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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9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楊智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15日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588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智鈞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壹把、假子彈陸顆,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日21時5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湯圓之家」。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槍1把(含假子 彈6顆,下稱系爭槍枝),放置於小吃店桌上,客觀上有妨 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攜帶系爭槍枝並放置於小吃店桌上, 觀諸卷附系爭槍枝照片,其外觀與真槍相仿,常人實難辨識 真偽,被移送人之行為,令他人產生畏懼,客觀上有妨害社 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且其攜帶系爭槍枝亦無正當理 由。  ㈡此外,復有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槍1把、假子彈6顆可證 。  ㈢綜前所述,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 堪以認定。  三、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槍1把、假子彈6顆,為被移送人所 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供述在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錄本件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 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2024-12-04

TCEM-113-中秩-190-2024120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5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雅琴發支付 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33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 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 ,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 臺幣(下同)70萬4604元(詳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扣除前 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1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2-04

TCEV-113-中補-3542-2024120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523號 原 告 洪惠敏 法定代理人 吳昕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衣珊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萬元,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2-04

TCEV-113-中補-3523-20241204-1

中小聲
臺中簡易庭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鄭民崇 周曉慧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4165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追加被告巫淑芳為被告暨異議狀 」所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 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 聲請該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揮訴訟欠當、怠 於發問或曉諭、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調查 證據、命行鑑定及庭訊多次,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 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得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 件已非由該法官承辦或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 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換言之,倘訴訟 尚未具體分由法官審理,或訴訟已終結,或該法官已無執行 職務之情事,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必要可言(最高法院71年 台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前開事由,尚非該等法官   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復無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則依前開說   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謂該等法官有偏頗之虞   。又查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4165號損害賠償事件,業已於 民國113年8月1日為終局之判決而終結,已非由巫淑芳法官 所承辦,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4165號 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徵該事件已經終結,承辦 法官已未再對該事件執行審判職務,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聲 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該等法官迴避,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03

TCEV-113-中小聲-9-20241203-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457號 上 訴 人 陳文財 被 上訴人 李麗珠 李明賢 李詠裕 林明學 李明佳 (兼上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4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5 萬1396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同 年10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然上訴人迄未補 正,有本院答詢表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4-12-03

TCEV-113-中簡-1457-20241203-3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898號 上 訴 人 王怜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金棟間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 表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2-02

TCEV-113-中簡-1898-20241202-3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048號 原 告 蘇慶良 被 告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錫漳 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奕馥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均為私法人,其等主事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 、信義區、南港區,非屬於本院轄區。且相關之強制執行程 序亦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臺北地院 或士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2-02

TCEV-113-中簡-4048-2024120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8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伯三 王東隆 被 告 黃瓊慧即築群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7,98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9日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5年6 月9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第一段利率自110年6月9日起至 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固定利息,第二段利率自110年 12月31日至115年6月9日止,改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 加碼年息1.005%,如未依約履行,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4月30日起即未按時償還本 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1萬7984元,及自113 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 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催告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1-29

TCEV-113-中簡-3485-2024112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06號 原 告 蔡旻珊 被 告 林佑勲 廖婉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8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7,000元,及被告林佑勲自民國1 13年1月24日起,被告廖婉吟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3萬7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 月11日審理時將請求本金變更為13萬7000元(本院卷8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佑勲、廖婉吟於112年8月20日前某日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林佑勲負責領取詐欺集團經 由網際網路隨機對公眾發送之不實廣告,藉此施用詐術以騙 得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俗稱取簿手),並持該等 金融卡或集團交付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 之贓款(俗稱車手),廖婉吟則負責向林佑勲收取贓款後交 給集團成員(俗稱收水)。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 ,假冒LINE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無法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 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8日0時02分許、0時05分 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訴外人楊惠玲所有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復於同日0時13分許,匯款3 萬7123元至訴外人洪佳琪所有LINE BANK TAIWAN 帳號000-0 000000000000帳戶,再由林佑勲從上揭款項提領13萬7000元 交給廖婉吟,廖婉吟再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 害,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7000元。 四、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詐 騙原告,使其受騙匯款,致受有損害,其被騙款項其中13萬 7000元係由被告2人提領、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2人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有上開刑事 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2人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萬70 00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3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林佑勲翌日113年1月24日 起、送達廖婉吟翌日113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 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1-29

TCEV-113-中簡-3506-2024112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82號 原 告 廖珮君 被 告 許瓊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9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3,18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 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金融卡予被告刷卡購物、 提款,或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致受有新臺幣(下同 )60萬3184元之損失。因被告前已開立40萬元本票予原告, 尚有20萬3184元未經被告簽發本票,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318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59、2690號刑事卷 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前揭行為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9月,有前揭刑事判決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其損害範 圍內賠償20萬3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9 日(附民卷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匯款/刷卡款時間 地點 匯款銀行帳號/交付之 信用卡或金融卡 金額 匯入之銀行/第三方支付帳號 1 被告許瓊丹於112年1月間佯稱:投資精品包包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交付手機與被告許瓊丹使用。許瓊丹使用原告之手機並用其手機綁定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於線上平臺購買精品包包一只。(詳右述) 112年1月16日20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一中商圈的宅義式餐廳 中國信託信用卡號 9萬8564元 MOMO平臺 2 許瓊丹於112年1月16日20時許,佯稱:投資包包以獲利等語,並推薦原告使用國泰商業銀行彈力貸之貸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待貸款所得之款項撥款後,交付右述銀行帳號提款卡予許瓊丹於右述地點提領右列金額。(詳右述) 112年1月18日11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忠明南店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10萬元 112年1月18日12時44分許 10萬元 3 許瓊丹於112年2月6日16時許,佯稱投資包包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手機予許瓊丹使用,並用Zingala銀角零卡APP,以原告之名義分期付款購買包包一只。許瓊丹再命原告於112年2月7日11時8分許,將領取之包包交付予許瓊丹指定之人。(詳右述) 112年2月6日18時3分許 臺中市南屯區文心秀泰內之春水堂 銀角零卡 20萬9620元 老佛爺時尚精品 4 許瓊丹於112年2月23日佯稱:要幫忙還上述彈力貸之本金,建議原告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的信用貸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將借得之右述金額匯款至許瓊丹指定帳戶。(詳右述) 112年2月23日11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大訓) 112年2月23日12時22分許 5萬元

2024-11-29

TCEV-113-中簡-348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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