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8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伯三
王東隆
被 告 黃瓊慧即築群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7,98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9日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5年6
月9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第一段利率自110年6月9日起至
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固定利息,第二段利率自110年
12月31日至115年6月9日止,改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
加碼年息1.005%,如未依約履行,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4月30日起即未按時償還本
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1萬7984元,及自113
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
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催告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TCEV-113-中簡-3485-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