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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林澄洋 相 對 人 林英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 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 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 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 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 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 予訴訟救助」,足見當事人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 助後,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即 應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又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 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534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又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就該事件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亦據提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 ,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於前開免除扶 養義務案卷供參。另觀諸聲請人主張其父即相對人過往未曾 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應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等節,復已提出相關事證為憑,其有無獲得勝訴之望,依形 式觀之,尚須經法院調查訊問後,始能知悉其勝負結果,非 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0-25

TYDV-113-家救-103-20241025-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二年 七月七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相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0年1 月11日所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而依 系爭遺囑請求被告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7月3日 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塗銷(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調得相 關登記謄本並函詢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後,確認原所列不 動產中有部分建物已滅失並註銷房屋稅籍,而變更塗銷登記 之標的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並變更請求權基 礎為民法第1225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規 定(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背面、第229頁),核原告變更前後 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12年5月8日死亡,其配偶丁○○ 、次子戊○○已死亡,是其全體繼承人為其現存子女即本件兩 造,應繼分、特留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 丙○○與配偶丁○○胼手胝足、省吃儉用,並在原告提供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被繼承人丙○○向銀行商借款項下所購得 ,而為被繼承人丙○○所有,被繼承人丙○○於103年11月12日 即已書立遺囑(下稱103年11月12日遺囑)載明斯旨,嗣再 書立系爭遺囑將之分由被告獨自繼承,經被告於112年7月3 日持之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被繼承人丙○○所遺 ,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附表三所示存款,是系爭遺囑已侵 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爰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 減權,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前開移轉遺囑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將被繼承人丙○○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3日(按應為112 年7月7日之誤載,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以遺囑繼承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出資興建並使用,惟因當時 兩岸局勢不明,隨時有爆發衝突之可能,被告為職業軍人, 且被派往外島,為避免被告因無法預測因素意外喪生,致後 續財產不便處理,乃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丙○○ 名下,且系爭不動產興建以來之水電瓦斯費、火災保險、房 屋稅、地價稅、房貸均由被告出資繳納,被繼承人丙○○則長 期無工作,僅偶有保母工作,而無經濟條件支付房貸,丁○○ 之工作收入均已用於其自己及戊○○之醫療費用,不敷使用, 尚須被告支應,亦無力支付房貸,原告則畢業未久即結婚且 長期無業,也不可能提供興建系爭不動產所需資金,103年1 1月12日遺囑記載內容尚非實情,且其內容未經原告證明。 系爭不動產實非被繼承人丙○○所有,不應列為其遺產,被繼 承人丙○○係因便宜行事,方以系爭遺囑方式將系爭不動產返 還予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12年5月8日死亡,其配偶丁○○、 次子戊○○先於其死亡,且戊○○未婚無子嗣,是其全體繼承人 為其現存全部子女即本件兩造,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及特留分 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丙○○生前先後立有103年11月12日 遺囑及系爭遺囑,並以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分歸予被告, 經被告持之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而移轉登記至被告名 下;附表三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且被繼承人丙○○死亡時 未有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丙○○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103年11月12日遺囑、 系爭遺囑、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8至13頁背面、第23至25、55至59、223至226頁背面) ,並有本院調取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案卷及異動索引、桃 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13年5月8日桃稅溪字第11384 05899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4至53頁背面、第1 80頁及其背面、第200至207頁),且經本院調取公證人留存 之103年11月12日遺囑及系爭遺囑原本核閱無訛(見本院卷 一第172至175頁,卷二第2至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及其背面、第192頁背面至第193頁,卷二 第22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分歸予被告,侵害原告之特 留分,而請求被告塗銷依系爭遺囑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 登記,被告則辯稱系爭不動產非屬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而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不動產是否為被繼承人丙○ ○之遺產?㈡倘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系爭遺囑 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權利?原告得否請求塗銷被告依系爭 遺囑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茲認定如下: ㈠系爭不動產是否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 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 登記,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 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 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 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 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法院為 判決時,仍應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各相關證據之結果以為判斷,且須合於論理 、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為 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丙○○所有,被繼承人丙○○死 亡後即為其遺產乙節,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系爭遺囑、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 一類謄本、103年11月12日遺囑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至 13頁背面、第23至25、223至226頁背面頁)。依土地登記申 請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不 動產異動索引、移轉登記申請案卷顯示,被繼承人丙○○於84 年12月27日辦理第一次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經被告於11 2年7月5日持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將系爭不動產自 被繼承人丙○○名下移轉至被告名,並於112年7月7日完成登 記(見本院卷一第44至59、201至207頁),顯見系爭不動產 原為被繼承人丙○○所有,直至被繼承人丙○○死亡後方經被告 依系爭遺囑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則依首開規定,應推定系 爭不動產於移轉登記予被告前為被繼承人丙○○所有。再者, 103年11月12日遺囑第一項記載「本人名下現有坐落桃園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之全部及其地上建號838號 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0號)整棟所有權之全部( 即系爭不動產)。上開房屋係在84年間拆除原地日式老舊房 屋予以全部重建,當時重建資金來源包括:本人已歿配偶丁 ○○生前擔任藥劑師之工作所得、本人長年擔任保姆工作所得 、本人長女乙○○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及以本人 為借款向臺灣中小企銀借貸之款項。丁○○在95年間過世,在 其過世前,本人以上開房地作為擔保向銀行陸續借貸之貸款 分期清償,均由丁○○繳納;在丁○○過世後,上開房地剩餘未 償貸款之分期清償,始由居住該址之長子甲○○繳納……」,第 三項記載將系爭不動產分歸由兩造各取得1/3,原告之子女 高悅寧、高敬凱各取得1/6;系爭遺囑則記載「我名下位於 桃園市○○區○○路0號的房屋還有房子坐落的土地(桃園市○○ 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號之房 屋,即系爭不動產),要全部都給我兒子甲○○(身分證字號 :○○○)一個人繼承」,是103年11月12日遺囑已說明系爭不 動產興建由來及資金來源,且該二份遺囑均載明被繼承人丙 ○○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而指定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之意旨, 佐以被繼承人丙○○及其配偶丁○○、早亡次子戊○○、被告均一 直設籍於系爭不動產(按系爭不動產興建時原告已結婚,見 本院卷一第56至59頁),亦可認系爭不動產確如103年11月1 2日遺囑所載,係被繼承人丙○○設法取得資金興建,以作為 一家棲身之所,而為被繼承人丙○○之財產。  3.被告固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僅係借名 登記在被繼承人丙○○名下,相關稅費一直以來均由被告負擔 云云。惟觀諸被告就此所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火災 保險單及收據,僅可證系爭不動產自84年2月27日至105年1 月17日有以被繼承人丙○○為被保險人投保火災保險,並繳清 保費(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所舉無輻射污染證明書, 僅可證三誌鋼鐵有限公司購入之竹節鋼筋無輻射污染現象( 見本院卷一第76至78頁);所舉地價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繳款 書,則僅可顯示系爭不動產105年迄112年之房屋稅或地價稅 金額及已繳納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79至92頁),凡此均無 從證明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出資興建,或上開稅費為被告所繳 納,亦難據此認定被告就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限 ,況被告現既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過往於被繼 承人丙○○在世時即居住系爭不動產內,則其因而取得留存在 系爭不動產內之上開資料,或因此支付上開稅費,亦屬人之 常情,尚不得執此推論其與被繼承人丙○○間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被告另提出被繼承人丙○○及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 暨兩帳戶存提款情形,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由被告出資 繳納(見本院卷一第93至170頁,卷二第217至222頁背面) ,互核該二帳戶之存提款紀錄,固顯示93年9月6日、93年1 月15日、94年1月28日、94年4月4日至94年5月5日、94年7月 21日、95年1月16日至104年9月14日,被繼承人丙○○帳戶存 入款項之同日,被告帳戶亦有相同或大於該金額之款項支出 ,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丙○○帳戶於前開期間內之資金來源來自 被告,尚非無稽,至於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丙○○臺灣企銀帳戶 於92年12月5日至93年8月5日、93年10月5日、93年12月6日 至94年4月1日、94年5月13日至94年7月15日、94年8月8日至 95年1月11日之入帳款項亦係來自被告乙節,因被告之臺灣 企銀帳戶於同日或無款項提領或提領之款項金額少於存入被 繼承人丙○○之臺灣企銀帳戶之數額,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以 採憑。又縱然被告前開所列款項均是被告存入被繼承人丙○○ 帳戶,且係用於清償被繼承人丙○○以系爭不動產向臺灣企銀 之借款,然亦僅屬92年12月5日以後被繼承人丙○○對臺灣企 銀房貸債務之清償情形,仍無從認被繼承人丙○○於84年間取 得系爭不動產之資金全部來自於被告,遑論被告交付前開款 項予被繼承人丙○○之原因多端,亦無從逕認系爭不動產係被 告出資興建而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丙○○名下。被告既未證明 系爭不動產係由其出資興建取得,復未證明其就系爭不動產 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限而為實質所有權人,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與被繼承人丙○○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 致,本院尚無從依被告所舉獲得被告與被繼承人丙○○間就系 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心證,且被告既未就其主張盡 舉證之責,則不論被繼承人丙○○是否有資力獨自取得系爭不 動產,103年11月12日遺囑所載內容是否經原告證明屬實, 均無從逕認被告主張為真。  4.綜上,系爭不動產原既登記在被繼承人丙○○名下,被告未能 證明其與被繼承人丙○○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存在,則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丙○○所有而為其遺產,堪 以認定。 ㈡倘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系爭遺囑是否侵害原 告之特留分權利?原告得否請求塗銷被告依系爭遺囑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  1.系爭遺囑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權利?   ⑴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 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 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 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 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 。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 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 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業認如前,而被繼 承人丙○○生前立有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指定由被告繼 承,亦有系爭遺囑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被 繼承人丙○○死亡時尚有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未經其以遺囑 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依法 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又兩造不爭執被繼 承人丙○○未有債務,且同意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價值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值為準,即系爭 不動產之價值如附表二價額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及 其背面),依此計算,被繼承人丙○○之全部遺產價值為4, 677,032元(附表二、附表三總和),附表四遺產價值為2 84,432元,原告所得分配之金額142,216元(附表四遺產 價值284,432×原告應繼分1/2=142,216)明顯不足其應得 之特留分價值1,164,258元(全部遺產價值4,677,032×原 告特留分1/4=1,169,258),堪認被告持系爭遺囑而繼承 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則原告自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且原告業 於起訴狀表明系爭遺囑指定遺產繼承方式侵害原告特留分 ,並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見本院卷一 第5頁),經本院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6頁),應認原 告已行使扣減權並發生扣減權行使之效力。  2.原告得否請求塗銷被告依系爭遺囑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 登記?   ⑴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 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關係準用之。復按扣減 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 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 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 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 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 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 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 各個標的物,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 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55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以起訴狀向被告表示 行使扣減權,經本院於112年11月21送達被告,要屬合法 ,業認如前,且未逾2年除斥期間,原告之扣減權一經行 使即生效力,系爭遺囑所為前開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之 指定即失其效力,原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包 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被繼承人丙○○全部遺產,故原告仍為 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惟系爭不動產經被告持系爭遺 囑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 ,請求被告塗銷依系爭遺囑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 。從而,原告對於被告行使扣減權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依系爭遺囑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末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 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 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 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雖稱欲塗銷者為112 年7月3日之遺囑繼承登記,然依原告所舉之登記第一類謄 本、本院調取之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移轉登記申請案卷 ,原告所稱之遺囑繼承登記正確日期應為112年7月7日, 原告所為聲明之用語,明顯有誤,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 院仍應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為判決,爰更正原告聲明如主 文所示,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遺囑繼承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暨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原告乙○○ 1/2 1/4 2 被告甲○○ 1/2 1/4 附表二:原告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之標的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918,520元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01,880元 3 桃園市○○區○○路0號建物 全部 472,200元 附表三:被繼承人丙○○其餘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金額(新臺幣) 1 台灣中小企銀存款 23,729元 2 中華郵政存款 260,703元

2024-10-25

TYDV-113-家繼訴-27-202410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4號 原 告 丙○○ 住苗栗縣○○鄉○○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被 告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雨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丁○○為被吿甲○○之生母,被吿乙○○則為甲 ○○之登記生父(下合稱為被吿,分則以姓名表之)。原告與 丁○○原為男女朋友,嗣丁○○自原告受胎而懷孕,原告與丁○○ 於民國111年1月分手。丁○○於000年0月間與乙○○結婚,甲○○ 於111年9月24日足月出生,經戶政機關推定甲○○為乙○○之婚 生子女,而登記為甲○○之父。而丁○○與乙○○於000年00月間 離婚,丁○○於113年1月23日過世。然甲○○自其足月出生日回 溯計算之受胎時間應係000年00月間,既為其生母丁○○與原 告交往期間,丁○○之受胎來自於原告,而非係丁○○與乙○○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中受胎,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意即甲○○ 不應受推定為乙○○之婚生子女。況上節為乙○○所知且曾向原 告表示甲○○應與親生父親即原告在一起才圓滿,亦有原告與 甲○○間DNA親緣鑑定檢測原告與甲○○間有父女之自然血緣關 係可證。而甲○○既屬原告之非婚生子女,原告於甲○○出生起 即有照顧、關懷及負擔扶養費之實,原告顯有撫育甲○○可視 為認領,甲○○即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復乙○○明知甲○○之生父 為原告,卻拒絕原告欲接回甲○○並更正生父登記之請求,有 妨害原告行使親權之情等語。爰聲明:㈠確認被吿甲○○與被 吿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吿甲○○間之親 子關係存在;㈢被吿乙○○應交付未成年子女即被吿甲○○予原 告。 二、被告則以:甲○○係受推定為乙○○之婚生子女,原告欠缺提起 婚生否認之訴之當事人適格,亦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 之訴或認領甲○○。原告既非甲○○法律上之父親,即無權請求 乙○○交付甲○○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吿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主張甲○○ 之母為丁○○,於甲○○出生前,原告曾與丁○○往來並共同生活 ,甲○○應係丁○○自原告受胎所生,甲○○戶籍登記雖然記載乙 ○○為其生父,但其生父實為原告,甲○○與乙○○並無自然血親 關係云云,並據其提出邱醫事檢驗所親緣鑑定報告及兩造、 丁○○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卷第14、40頁),惟上情既經乙 ○○所否認,則此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致 影響原告與甲○○間之親子關係有無及所衍生之權利義務不明 ,而此不安狀態可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或確定,故原告提 起本件,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復主張甲○○雖受婚生推定為乙○○之婚生子女,惟甲○○之 受胎係原告與丁○○交往期間所發生,甲○○客觀上顯非丁○○自 乙○○受胎所生,不應受婚生推定,原告自得訴請確認甲○○與 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與甲○○間親子關係存在及 請求乙○○交付甲○○予原告等語。經查:  ⒈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 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 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甲○○之母丁○○係於111年2月22日與乙○○結婚,嗣於112 年10月13日離婚,甲○○則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有被吿及丁 ○○戶籍謄本可考,意即甲○○係其母丁○○與乙○○婚姻存續期間 內出生,甲○○即應認定為丁○○及乙○○之婚生子女。復關於甲 ○○受胎期間之計算,甲○○係其母與乙○○結婚後之第214日出 生(計算式:6+31+30+31+30+31+31+24=214),亦符合前揭 規定受胎期間之認定。是以,既然甲○○係在丁○○與乙○○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內所生,依上開規定,甲○○應認定為丁○○與乙 ○○之婚生子女,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丁○○於111年2月與乙 ○○結婚前,有與原告共同生活,足認甲○○客觀上顯非自乙○○ 受胎所生,應不受婚生推定云云,即難逕採,不足以推翻前 述婚生之推定,是原告據以主張甲○○應無民法第1063條第1 項婚生推定規定之適用一節,當非可取。  ⒉再者,依上述民法第1063條規定,凡受第1項規定推定為婚生 子女者,於未經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本人依同法條第2、3項規 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並得有勝訴確定判決前,尚不得允 許任何人為相反之主張,自無允許第三人以親子血緣關係違 反真實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立法者就此推定 制度設計之旨,在謀子女地位安定與真實血緣關係間之平衡 ,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不必然與血緣、生物學上之親子關係 完全一致。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7號解釋亦謂:「法律 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 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 受教養之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將來立法是否有限度 放寬此類訴訟,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並於理由書說明 :「如許其(親生父)提起此類訴訟,則不僅須揭發他人婚 姻關係之隱私,亦須主張自己介入他人婚姻之不法行為,有 悖社會一般價值之通念。故為防止妨礙他人權利、維持社會 秩序而限制其訴訟權之行使,乃屬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益徵不能以生物學上、實際上血緣關係為追求個案裁判 妥當性之唯一標準,或以之翻覆立法者於實體法秩序上所建 立之婚生推定之規範結構。是我國民法已明定妻在婚姻關係 存續中受胎所生子女,經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僅該夫妻之一 方或子女得提起否認之訴,且於法院以判決否定此婚生子女 身分關係確定前,第三人(包括主張為該子女血緣上生父之 人)不得對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又 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係就認領之訴、否認之訴、收養關係 存否之訴類型以外親子關係訴訟,須與上開類型之訴訟不相 抵觸者,或非可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始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 存否之訴訟利益。故對於仍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該夫妻之 一方或子女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 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此婚生子女身分關係仍為法律所推定 ,自無允許第三人(包含親生父)以親子關係違反真實血緣 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27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甲○○應推定為丁○○與乙○○之婚生子 女,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在乙○○或甲○○提起否認之訴, 並獲有勝訴判決確定以前,甲○○在法律上仍應推定為乙○○之 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而此攸關甲○○為 乙○○婚生子女地位,不因原告是否與甲○○間始有真實血緣聯 繫而有不同,原告執此理由主張本件應以確認判決除去不實 之親子關係登記,以符合父女間之真實身分關係云云,仍非 可採。因此,既然甲○○為丁○○與乙○○受婚生推定之子女,並 未受否認子女之訴推翻,故原告雖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 律上利益,惟因不得推翻上開婚生推定,其訴仍為無理由。 因此,原告以甲○○客觀上非丁○○自乙○○受胎所生為由,訴請 確認甲○○與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一節,既屬無據,訴請 確認原告與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乙○○應交付甲○○予原告 等節,更無所憑。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又本件原告雖為調查證據之聲請,如函請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及桃園市秉坤婦幼醫院提供丁○○於110 年10月至111年9月期間婦產科別之就診紀錄、向桃園市中壢 區戶政事務所調取甲○○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及出生證明書、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血緣鑑定等等,惟其目的皆係為證明 甲○○之出生不應受婚生推定、被吿間不具真實血緣關係,然 本件原告縱提起本件訴訟,仍不得執上開理由爭執被吿間之 婚生子女關係及親子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聲請 ,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0-25

TYDV-113-親-34-20241025-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巷00號12樓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子女及孫子 女。相對人因記憶退化、行動不便,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 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 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 前往相對人所在處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炯旭 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均無回應;聲 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存摺遺失需補辦,在郵局經理建議下 提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而鑑定人陳炯 旭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理學檢查:躺臥在床上。 有氧氣鼻導管提供較高濃度氧氣維持呼吸。插鼻胃管。大小 便失禁需插導尿管、包尿布。眼睛自發性張開,瞳孔大小分 別為:3㎜/3㎜,光反射反應正常。四肢肌力減弱為1分,雙腳 呈現攣縮狀。精神狀態檢查: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 中。態度無法配合。無明顯情緒表達。無法言語。無自主動 作,對痛覺刺激僅有縮回的反應,無法遵循口語命令而動作 。無法藉由言語、文字或是動作等與之溝通。無法完成簡易 智能測驗。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由氧氣鼻導管提供高濃度 氧氣維持呼吸。需由他人經由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需插 導尿管、包尿布。洗澡、更衣、清潔等需人完全協助。目前 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社 會性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交通事務能力:無交 通事務之能力。健康照顧能力:無健康照顧之能力」、「鑑 定結果:鄭員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之個案。 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能力 ,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識表示之效果。鄭員病情無改善,而且反覆因為身體疾 患接受住院治療,功能及意識狀態則急遽惡化,未來大幅改 善之可能性甚低」,有陳炯旭診所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 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8頁及其背面)。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已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未有配偶,僅有一子即聲請人 ,關係人則為其孫。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在 臺親人僅有聲請人,原與聲請人同住,113年5月急診送醫, 出院後即入住機構,由機構安排處理相對人之就醫事宜,聲 請人處理其他事宜,並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存摺及印章, 大部分費用由政府協助支付,聲請人及關係人則負擔耗材費 (見本院卷第34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 書,表示同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重申斯旨(見本院卷第3、35 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獨子,現主責處理相對人 事務,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 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 ,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 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孫,負擔相對人之 費用,關心相對人,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 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 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 ,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 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0-18

TYDV-113-監宣-401-20241018-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甲○○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 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8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即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暨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並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 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 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 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 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 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 予訴訟救助」,足見當事人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 助後,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即 應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又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 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原審裁定後,聲 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程序中反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審理中等 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以其 無力支出抗告程序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 查詢問表、審查表及准予扶助證明書,及該案卷附之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另觀諸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尚無須受扶養,且於聲請人未成年時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節,復已提出相關事證為憑,其有無 獲得勝訴之望,依形式觀之,尚須經法院調查後,始能知悉 其勝負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0-17

TYDV-113-家救-100-2024101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 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監 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 、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出院照護計畫書、出院病摘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 本院前往相對人所在處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 炯旭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雙眼緊閉 ,對叫喚及問題均無反應;聲請人在場表示,為處理相對人 配偶之繼承事宜,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 )。而鑑定人陳炯旭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理學檢 查:平時躺臥在床上。插鼻胃管。大小便失禁需插導尿管並 包尿布。眼睛可以自行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4㎜/4㎜,光 反射反應正常。四肢肌力顯著減弱為1分。精神狀態檢查: 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無明顯情 緒表達。無法言語表達。無明顯自主動作。無法藉由言語、 文字或是動作等與之溝通。無法完成簡易智能測驗。日常生 活自理能力:需由他人經由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需插導 尿管並包尿布。洗澡、更衣、清潔等需人完全協助。目前無 生活自理之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社會 性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交通事務能力:無交通 事務之能力。健康照顧能力:無健康照顧之能力」、「鑑定 結果:黃員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腦血管疾 病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 性活動能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識表示之效果。黃員生活自理需人照顧已近 13年,而於4年前鑑定為極重度殘障,這些年來功能無明顯 改善且逐年惡化,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有陳炯旭診所於 民國113年10月1日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審酌相對人因失 智症及腦血管疾病,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其向本 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配偶已死亡,共有4名子女, 聲請人為次子,關係人為次女。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 ,相對人原與配偶及聲請人同住,約於10年前入住機構迄今 ,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聲請人負責處理相對人之就醫等事務 ,並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存摺及印章(見本院卷第40頁及 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並於本院訊問時 表示同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見本院卷第3、41頁)。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亦出具同意 書表示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3頁),經本院進一步函 詢對本件之意見,則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36至 37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現主責處理相對人 事務,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 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 ,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 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女,負擔相對人 之費用,關心相對人,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 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 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 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 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0-16

TYDV-113-監宣-560-20241016-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丙○○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視同抗告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3月4日收養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 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 係人準用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復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所明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 用下列各款之規定:㈠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 力,㈡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㈢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 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即收養人丙○○(下稱 收養人)對於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因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事件 ,須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共同聲請人,對於被收養人甲○○ (下稱被收養人)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規定,收養人之合 法抗告,效力應及於全體,即應視被收養人亦有合法之抗告 ,合先敘明。 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 生父乙○○之弟弟、被收養人之叔叔,因收養人無子女,願收 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訂立收養契約 ,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乙○○及丁○○同意。為此,爰依民法 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認可等語。 三、原審則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雖相處良好,惟未產生如同父 母子女間之情感連結,亦缺乏創設親子關係之意思,不合收 養之本質及實質要件,有違收養目的,不應認可,而駁回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認可收養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被收養人自幼由收養人照顧長大、負責接送 ,參與收養人之公司家庭日,彼此有一定之情感,收養人未 婚無子,希望老有所依,被收養人亦願擔負此責,彼此均有 收養之意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認可本件收養。 五、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收養 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 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 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 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 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 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 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 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 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4條、第1076條本 文、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成年人被收養與未成年人被收養之情形未盡相 同,法院於認可收養時,對於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固應 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主,惟對於被收養人為成年人時 ,被收養人尚可照顧養父母,有利於養父母,除有民法第10 79條之2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外,法院自無不予認可之理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成 年收養應以防止脫法行為為主,避免成年收養時,被收養者 藉收養之手段達到免除扶養義務等脫法行為之目的,即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時,須有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收養於其 本生父母不利或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法院始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 六、本院之判斷  ㈠收養人為00年0月00日生,且未婚、無子女,被收養人為00年0月00日生,亦未婚,雙方於113年3月4日簽署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同意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而達成收養合意,並據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乙○○、丁○○同意等情,有原審卷附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可憑(見原審卷第3至6頁),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乙○○及丁○○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在案(見原審卷第23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堪信為真實,且核無法定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㈡又於本院審理行隔離訊問時,收養人稱:被收養人出生時起 即與伊同住,很黏伊,彼此感情很好,伊乃詢問乙○○能否收 養被收養人,並請乙○○幫忙問被收養人之意思等語;被收養 人則稱:伊小時候都是收養人接送伊上下課,也一直都生活 在一起,兩人之房間在隔壁,伊小時候是跟收養人一起睡, 兩人會一起打電動,收養人之員工旅遊也都是帶伊去,放假 時伊也會跟收養人出去玩,彼此關係很好,彼此相處就像朋 友一樣,所以伊同意由收養人收養,伊也願意照顧收養人等 語;乙○○陳稱:收養人跟伊說其快退休,需要有人幫忙照顧 ,也希望有人能叫其爸爸,問伊可否同意由其收養被收養人 ,並叫伊問被收養人是否同意,伊因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感 情一直都很好,被收養人是龍鳳胎,出生時伊大兒子才3歲 ,伊要上班,伊配偶照顧不來,都是由收養人幫忙照顧被收 養人,且只有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是住在樓上,其他人都住樓 下,其二人感情特別好,所以伊同意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 ,伊也有問被收養人說收養人想要收養被收養人,以後被收 養人要照顧收養人,被收養人有同意等語;丁○○亦稱:伊結 婚後就搬去乙○○老家住,當時收養人就是住在老家,收養人 跟伊老公說可否收養被收養人,剛開始伊想很多,也很捨不 得,但後來想說被收養人剛出生時,收養人幫忙照顧被收養 人很多,員工旅遊時也都會帶被收養人去,兩人感情很好, 會一起玩電腦,玩得很開心,也一直都住在一起,且被收養 人也同意被收養,伊就決定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 至第16頁)。互核渠等陳述一致,且可認被收養人自出生時 起即與收養人同住,由收養人協助照顧,並因收養人未婚、 膝下無子,自被收養人出生時起將其視同親出,有實際關懷 照顧事實,彼此相處融洽、感情緊密,多年下來已建立起相 互扶持之家庭依賴感情,是本件收養除具備書面契約並聲請 法院認可之形式要件外,雙方亦確有發生親子關係之意思, 足認符合建立實質親子關係之收養目的。  ㈢原審雖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收養之動機僅係延續香火及繼 承,欠缺創設真正親子關係之意思,未符合收養之本質及制 度目的。惟被收養人為成年人,具有為身分行為之自主意識 ,並有相當智識及陳述能力,亦知悉收養在法律上之意義及 效果,雖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於原審均表示係為 了傳宗接代及繼承方為收養,然「延續香火」及衍生之繼承 問題乃我國民情風俗所常見,自當予以適度尊重,只要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間之動機正當,未違背法律規定、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即難認有何不妥,而收養人長期關照被收養人, 被收養人日後為其養老送終之動機純正,被收養人之生父母 亦已同意本件聲請,且另育有其他成年子女(見本院卷院第 25至26頁),查無被收養人之出養於其本生父母有何不利之 情事,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欲透過收養之法律體制即成年收 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 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可認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之動機與 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  ㈣綜上,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收養合意,並已簽立收養 契約,且經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同意,復無任何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事, 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3月4日簽訂收養書 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七、綜上所述,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0-14

TYDV-113-家聲抗-51-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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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街00巷00號5樓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 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㈠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 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 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 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手足。相對人因精神疾病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 13條之1條準用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准予 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若 認相對人已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5條之1第3 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為監護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前往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勘驗相對 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 年籍資料,相對人對點呼有回應,能正確回答出生年月日、 現居住情形及住處地址、三餐處理方式、最高學歷及「有新 臺幣(下同)100元,奶茶1罐15元,買2罐,要找多少錢? 」等問題,另稱「(身分證字號?)背不起來」、「(有無 工作?)有,畢業前就做蛋糕,畢業後自己找」、「(找什 麼工作?)不記得」、「(生活費來源?)自己換來的,拿 到就去換」、「(是否知道今日為何來醫院?)不知道」, 就「若有是要人處理,希望由誰處理?」則沉思未回答,進 一步詢問「妹妹處理,可以嗎?還是你可以自己處理?」, 則回「都可以」,詢問「都可以是何意?」,則回「都可以 」,過程中有問有答,尚可切題,但口齒發音不清;聲請人 在場表示因擔心相對人被騙,為保護相對人所繼承之父親遺 產,故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而鑑定人所屬 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 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 。定向感:完整。外觀:樸素合宜。態度:被動配合,稍顯 疏離。情緒:緊張。行為:無異常行為。言語:可切題回應 。思考:稍貧乏。覺知:否認覺知異常。檢驗或檢查結果: 無。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獨居,基本 日常生活皆可自理,會自行維持居家整潔(拖地、洗廁所、 洗衣)。㈡經濟活動能力:平時會外出撿回收,所得會自行 購物,鑑定時可正確辨識紙鈔,計算能力尚可。㈢社會性活 動力:沒有朋友,鄰居有時主動免費提供其餐食。㈣交通事 務能力:會騎腳踏車,沒有汽機車駕照,經訓練後可自行搭 乘固定路線之公車。㈤健康照護能力:目前無固定醫療需求 。㈥其他:回答現任總統為蔡英文。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智能不 足。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 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目前認知功能 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 ,有長庚醫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7 95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背 面至第41頁)。審酌相對人現狀及其為智能不足者,並參酌 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顯因智能問題,致其為意思表示之 能力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 足之情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手足,其聲請對於相對人為輔 助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依法應為其置輔助人 ,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輔助人之人部分: ㈠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該公 會於113年10月9日以桃社師字第113004號函檢附監護(輔助 )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1.需求評估:⑴相對人為智能障礙者,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實訪所見,相對人僅能使用簡單詞彙與他人溝通, 相對人可一問一答,可說明資源回收場所在路名及當日星期 數可識得商品價格,會使用小額金錢購物,但缺乏財務管理 能力,無法量入為出。⑵南區身心障礙者社區資源中心丁○○ 社工表示,擔憂相對人因認知功能受限,判斷力不足恐遭有 心人士惡意欺騙或利用,為能保護相對人權益,而向法院提 出本案之聲請。 2.建議:本案之聲請人甲○○女士為相對人妹妹,相對人乙○○女 士現獨自居桃園市中壢區,且具生活自理能力,亦可自行處 理部分個人事務,平時以撿拾資源回收所得維生,因其不會 持帳單至超商繳費,故由相對人堂姊丙○○女士協助辦理帳戶 自動扣繳,包括:水電費與手機費等,並由相對人堂姊丙○○ 女士保管相對人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健保卡、印章與存 摺。經訪視,相對人乙○○女士同意由聲請人甲○○女士與相對 人堂姊丙○○女士協助處理其對外事務。據南區身心障礙者社 區資源中心丁○○社工表示,相對人堂姊丙○○女士與聲請人甲 ○○女士會共同商議相對人乙○○女士事務,再由相對人堂姊主 責處理,而聲請人亦能輔助之。因相對人堂姊認為聲請人與 相對人為近親關係,有責任處理相對人事務,且居住住所距 離相對人住所較近,可就近協助處理,而聲請人亦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監護(輔助)人,故推派聲請人甲○○女士擔任監護( 輔助)人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乙○○女士的受照顧狀況及 南區身心障礙者社區資源中心丁○○社工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 之消極原因,惟聲請人甲○○女士居住於他轄,故對本案之意 見與想法,建請鈞院參酌新北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及本案 醫療鑑定報告,並以相對人乙○○女士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 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 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 ㈡本院另囑託新北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進行訪視,結論略以: 經訪視確認,聲請人因兩造之父於113年2月去世,兩造繼承 多筆財產,聲請人擔心相對人受限身心限制無法自行管理財 產,經諮詢並由社工協助連結律師協助,期待透過輔助宣告 之聲請,以保障相對人未來財產運用及生活照顧之權益,聲 請人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且能了解輔助人之角色與權利義務 ,考量聲請人身心功能良好,亦為相對人最近親屬及熟悉相 對人事務之人,評估聲請人單認相對人之輔助人無不適切之 處(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 ㈢依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父母雙亡,僅有聲請人一手足。 聲請人出具同意書,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見本院卷第3、37頁)。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則無 法了解輔助宣告及輔助人之意義。 ㈣綜合上情,本院斟酌前揭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可認聲 請人係為預防相對人遭誆騙,為約制保護相對人而為本件聲 請,以保障相對人財產安全,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唯一手足 ,協助處理相對人之日常生活事務,尚知悉相對人之身體及 財務狀況,兩造互動正常,相對人受照顧情形亦良好,聲請 人並無不適任之情形,堪認由其擔任輔助人最符合相對人之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末按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 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 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 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 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至輔助人之職務,可 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 行職務,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0-11

TYDV-113-輔宣-52-20241011-1

家親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丙○○ 住○○市○○區○○路00巷0號14樓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 7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聲請時,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 抗告人新臺幣(下同)638,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 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提出抗告,聲明原裁定應予廢 棄外,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631,43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是本件僅就上開部分審理;至於原裁定主文駁回 抗告人於原審剩餘金額之聲請部分,未據抗告人聲明不服而 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丙○○、甲○○為訴外人乙○○之父母,相對人與乙○○於103 年9月25日登記結婚,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戊○○(000年0月0 日生)。相對人與乙○○於105年12月8日為離婚登記,並簽立 離婚協議書一紙(下稱系爭協議),約定戊○○由乙○○單獨行 使親權,而相對人與乙○○於105年12月起分居,乙○○於105年 11月20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期間將戊○○交由抗告人丙○○、甲 ○○照顧(下合稱抗告人,分則以姓名表之),並由抗告人負 擔戊○○之扶養費,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則全未支付戊○○之扶養 費。雖相對人與乙○○於離婚協議約定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由乙○○任之,並由乙○○負擔戊○○一切扶養費用,然法院前 已判決相對人與乙○○之離婚為無效,惟因相對人與訴外人陳 揚政係無過失而信賴相對人與乙○○之兩願離婚登記而結婚, 其等結婚有效,而認定相對人與乙○○之婚姻關係自107年5月 6日起視為消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95號 判決(下稱高院確認判決)並已確定在案。依此,相對人與 乙○○之離婚協議既屬無效,則關於戊○○親權、扶養費負擔等 約定,亦應失所附麗而同失其效力,則相對人既為戊○○之母 ,仍有扶養戊○○之義務,惟105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7月31 日期間戊○○均由抗告人扶養,而抗告人非係戊○○扶養義務人 ,是抗告人為相對人代墊戊○○上開期間之扶養費用,使相對 人受有免於支出其所應負擔扶養費之利益,致抗告人受有損 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審酌戊○○於前述期間與抗告人同 住於高雄市,爰引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計算戊○○自105年11月20日起 至110年7月31日止之扶養費總額,並按相對人與乙○○分擔扶 養費比例1:1計算相對人應分擔之數額如附表所示。  ㈡而系爭協議之前言明確記載「……經雙方達成離婚協議,並約 定條件如下:……」,除未見與分居有關字眼外,亦可知關於 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等約定,均以兩願離婚有效為前提 ,而原裁定卻稱乙○○於簽立系爭協議時,亦有分居(彼此不 再同居)之本意,顯然未清楚區分兩願離婚與分居性質之不 同,並過度擴張解釋系爭協議前言內容之情;縱認系爭協議 有關於財產分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條款,而得推 論乙○○有與相對人分居之合意,然上開約款均係記載在系爭 協議前言之後,是乙○○與相對人分居合意之效力應認亦以彼 此間兩願離婚有效為前提甚明。另乙○○於本院曾提起110年 度家親聲字第302號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案件(下稱前案) ,相對人於該案自承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是由抗告人所支付, 而非由乙○○負擔,且相對人於原審亦提出書狀表示不爭執未 成年子女於105年11月20日至110年7月31日與抗告人同住, 則未成年子女於上述期間之扶養費由抗告人負擔尚合常理, 抗告人亦已於原審提出證據證明具備足夠資力支應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自得合理推論未成年子女於上述期間扶養費確由 抗告人代墊。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631,4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裁定略以:   相對人與乙○○於105年12月8日辦理離婚登記並簽立系爭協議 ,系爭協議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戊○○之親權由乙○○行使,戊○○ 之扶養費亦由乙○○單獨負擔,雖前揭離婚經高院確認判決因 證人未親自見聞之瑕疵而認定離婚無效,惟法律行為除去該 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且對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分擔之協議於父母分居之際亦有適用,乙○○與相對人 簽立系爭協議時除有離婚之本意外,亦有既分居之本意,是 縱使離婚部分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但乙○○與相對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之約定,乙○○與相對人仍應受上開 約定拘束。縱有105年12月8日至000年0 月00日間有由抗告 人負擔張洛菲之扶養費一情,亦僅為其子乙○○代墊扶養費, 而非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是相對人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且戊○○與抗告人同住,與扶養費是由抗告人負擔,乃屬二事 ,乙○○於前案中已陳戊○○雖由抗告人照顧,但扶養費用是乙 ○○負擔等語, 與抗告人主張顯不相符,抗告人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 戊○○之扶養費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相對人則以:   相對人與乙○○於簽立系爭協議時除有離婚真意外,更有協議 分居、戊○○親權及扶養費分擔之意思,縱乙○○與相對人間之 離婚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上開其他部分之約定,除去離婚 部分,仍應認為有效;乙○○於前案中已以同一代墊扶養費返 還之請求向相對人為主張,並經本院駁回並確定在案,足見 系爭協議之約定已無爭執,抗告人復為提起請求,顯違一事 不再理原則,更認有違誠信原則、甚濫用訴訟資源之疑;相 對人於前案中僅述戊○○是由抗告人擔任實際照顧者,並未提 及扶養費是由抗告人支出,而乙○○於其與相對人在本院繫屬 之諸多案件,均陳戊○○之扶養費是由乙○○負擔,抗告人既為 反於其子之陳述,自應提出舉證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抗告人為訴外人乙○○之父母,相對人與乙○○於民國105 年12 月8日為離婚登記並簽有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約定「……五、 兩造於婚姻關係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戊○○……其監護、扶養及探 視約定如下:㈠未成年子女戊○○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男方(即乙○○)任之。……㈢就未成年子女戊○○之扶養費用:… …⒉於男方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期間, 男方同意全權負擔未成年子女戊○○之一切扶養費用(包括但 不限於生活費、教育費等),直至未成年子女戊○○成年止。 男方並承諾絕不以任何理由向女方(即相對人)要求分擔上 開扶養費用。」,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屬實。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夫 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 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民法第1116條之2及第1055條第l項 固依序定有明文,惟此係指夫妻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雙方協議定之,倘協議係由一方 任之,則未任親權之他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 並不因此而消滅,未成年子女仍得依其原來權利請求未任親 權之父或母扶養。至應負扶養義務之父母就扶養費之支出係 由一方單獨負擔抑或由雙方共同負擔,倘共同負擔,其分攤 比例為何等事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父母仍得自由約定之 。經查,乙○○與相對人離婚時同時簽立系爭協議,於系爭協 議中就戊○○之親權、扶養費負擔等為約定,乙○○與相對人自 須受其拘束。然而,該約定僅於乙○○、相對人即戊○○之父母 內部間有效,系爭協議約款如何,對於其餘第三人自不生拘 束效力,因此,縱依系爭協議,乙○○擔任戊○○之親權人,並 對戊○○有獨力負擔扶養之義務,然其中扶養費用應由乙○○獨 力負擔之約定,對於抗告人而言既無拘束力,抗告人若確實 代墊戊○○扶養費用屬實,抗告人似非不得對戊○○之扶養義務 人按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僅相對人 事後得另以系爭協議向乙○○依內部分擔約定請求再予返還之 ,是系爭協議於本件中究屬有效抑或無效,原不影響抗告人 得否於本件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惟應審酌者是,抗告人於 本件主張之105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所代墊戊○○ 之扶養費用,於法是否有據。   ㈢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前段定有 明文。復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 1 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89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 其新增該條之立法理由係以:原條文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父母共同行使,如夫妻離婚,則依第 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規定,由夫妻協議,或 由法院酌定、改定或選定。父母未離婚又不繼續共同生活已 達一定期間以上者,其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現行法則未有規定。為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以父母 不繼續共同生活達一定期間之客觀事實,並參酌離婚效果之 相關規定,增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 用離婚效果之相關規定。據此可知,僅須父母不繼續共同生 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即得準用民法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乙○○與相對人於離婚時同時簽立系爭協議,雖該二人之婚 姻關係後因乙○○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而認該二人協 議離婚因未具備法定程式而不生效力,抗告人執此認系爭協 議係以離婚有效為前提,原審以民法第111條認定關於親權 及扶養費約定仍屬有效乃認事用法違誤云云,惟承上所述, 乙○○係在109年2月12日起訴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該訴訟於11 1年10月19日確定,於此之前,乙○○按系爭協議持續擔任戊○ ○之親權人並負擔扶養費用,復乙○○於前案中自陳是其將戊○ ○帶至抗告人高雄住處交給抗告人照顧(見原審卷第25頁相 證2),已足認系爭協議即屬乙○○與相對人未繼續生活期間 關於戊○○親權及扶養費分擔方式之約定。而考量聲請人工作 忙碌且居於桃園,無法勝任照顧工作,而將戊○○交由抗告人 分擔日常照顧之重任,為現今婚姻家庭結構之常情,抗告人 作為為乙○○之親屬支援系統,而基於家庭成員關係為乙○○履 行關於親權之照護責任,亦非無稽。  ㈣抗告人主張戊○○於105年11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均與抗告 人同住,並由其等支付戊○○扶養費云云,未經抗告人舉證以 實其說,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院確認 判決歷審即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20號、高等法院臺灣110年 度家上字第195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51號案件及 前案即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02號案件卷宗附卷可稽。經 查,抗告人陳相對人於前案自陳戊○○扶養費是抗告人支出一 節,然相對人僅陳:(法官問:戊○○自兩造於105年12月8日 簽署離婚協議書後,是否均由乙○○照顧?)是,但都是他( 應指戊○○)的祖父母在照顧,小孩實際是居住在高雄,與乙 ○○的父親同住,乙○○則是住在桃園等語(見乙○○前案卷第92 頁背面),核無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對抗告人支付戊○○扶養費 不爭執之情,僅得論相對人對戊○○與抗告人同住並負擔照顧 之責一事不爭執。而戊○○年紀尚幼而無謀生能力,本需人扶 養照顧始得維持正常生活,乙○○與相對人簽立系爭協議後至 起訴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前,當時依據系爭協議,應係由乙○○ 負擔戊○○之扶養費用,縱然戊○○住於高雄由抗告人照顧,然 負擔照顧責任之人並不因此可直接推論為負擔扶養費用之人 ,抗告人仍須舉證釋明其等有支出戊○○之扶養費用抑或乙○○ 未支出扶養費用,否則抗告人為乙○○之父母,其承擔照顧戊 ○○之責亦可能是基於家庭成員關係之照應使然。且乙○○曾於 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20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受桃園 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財團法人高雄市林柔蘭社會福利基金會 社工訪視時各表示:其每月給付父母親(即抗告人)照顧未 成年子女費用10,000元、幼稚園學費每學期12,000元及月費 5,900元、保險費用每年23,000元等;其每月支出未成年子 女幼稚園每學期12,000元、月費加才藝費8,000元、奶粉每 月2,000 元、健保費與保險費其與未成年子女每月共4,600 元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20號卷第190、193頁反面) ;復於同事件中提出書狀表示其已單獨撫養未成年子女多時 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20號卷第232頁)。又於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95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中 ,於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已經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目前 也代墊中;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的花費乙○○及其父母(即抗 告人)均有支出,代墊部分可參乙○○每月匯予其父母之紀錄 ,乙○○交付之費用包含請其父母代為支付照顧未成年子女等 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95號卷二第14、298 頁);另於同事件中提出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提及:自兩造 離婚前,即105年11月21日皆係由上訴人(即乙○○)單獨負 擔,又,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給付子女之扶養費,是被 上訴人自應返還上訴人所代墊扶養費之費用;被上訴人於10 5年11月起便與上訴人分居迄今,未成年子女戊○○均由上訴 人一人扶養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95 號 卷三第177、178頁)。既然乙○○過往均主張由其負擔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其按月給付抗告人照顧未成年子女費用、幼稚 園月費及保險費等,以及未成年子女每學期幼稚園學費,而 乙○○支付範圍略已涵蓋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則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有何由抗告人支出之理,不無疑義。復承上所述 ,若乙○○即戊○○扶養義務人自陳其已承擔戊○○之扶養費,抗 告人卻於本件主張其等才是負擔扶養費之人,本應提出舉證 釋明乙○○上開所述乃不可採,然全未見抗告人就此有所主張 ,僅一再陳明抗告人為有資力之人,是否僅是替換請求權人 就子女扶養費再為聲請而已。再者,雖乙○○即抗告人代理人 於本件審理中表示:每月支付給父母的錢是保母費,沒有另 外花錢在子女身上,就算有,也是小額零頭而已等語,然所 陳顯反於過往之主張,於本件重為對抗告人有利之陳述一情 ,所述已違反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自難採信。抗告人既 無法證明其等有代墊戊○○扶養費之事實,無法證明相對人受 有免支付扶養費之利益,即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存在,抗告人 聲請相對人返還105年11月2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所代墊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於法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為相對人有利之裁判, 理由雖未與本院所認相同,但結果並無二致。抗告人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陳可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 編號 期間 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扶養費總額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 1 105年11月20日至105年12月31日 20,665元 41,330元 13,999元 2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21,597元 259,164元 129,582元 3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21,674元 260,088元 130,044元 4 108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22,942元 275,304元 137,652元 5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23,159元 277,908元 138,954元 6 110年1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 23,200元 162,400元 81,200元 合計 631,431元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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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21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乙○○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未據原告繳納。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9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 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稽,是其起訴自屬 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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