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N HOCK JOO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韓學俊)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龍翔大飯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
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N HOCK JOON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HON HOCK JOON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HON HOCK JOON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疑
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羈押
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並依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禁止接見、通信迄今等情,有本
院113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押票影本、押票回證在卷可稽
。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
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
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
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
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
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
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
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
由,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時,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
,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訊問被
告,並審酌被告就前揭罪嫌均已坦承,並有如起訴書所載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犯
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於本案持偽造特種文書之工作證並
出示行使之,所為旨在取信告訴人,並隱匿其個人身分以規
避刑責,且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人,在臺無固定之住居所,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查,被告加入詐騙集團,集團成
員上有不詳成員未到案,而被告又自承其手機、護照被詐騙
集團收走(本院卷第24頁),依照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如
任被告在外,詐騙集團成員極可能與被告聯繫,並以手機、
護照作為要脅被告配合串供,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
虞。是以被告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所定羈押原因,至為明確。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嫌,均對社
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本院認若未予羈押,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勾串共犯之疑慮
,無從擔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保將來刑之執行,
是以繼續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裁
定被告自114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審酌被告於審理
中始終坦承犯行,且於114年2月18日經本院宣判有罪,依被
告犯後態度與目前訴訟進度,被告翻供及與詐騙集團共犯串
證之可能性應已有所降低,無再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綜上,被告原羈押原因仍存,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不能
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羈押;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19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PTDM-113-金訴-972-202503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