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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文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758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920號),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柏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柏文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2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 法之規定。  ⒊又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 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 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 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 ,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 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 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 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 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 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 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 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 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 之要件欲趨嚴格,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查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且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而無從於量刑時予以考量,是上開規定修正,於本案均 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實現前開詐欺、洗錢等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 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 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 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足見悔意,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其等於該詐欺集 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又被告 已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見金訴卷第65、66 、79、80、95、96、97頁),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金訴 卷第109頁)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以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及量刑事項,認諭知上開自由刑已足 評價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而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規定諭知併科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 ,均係其與「貸款顧問李宏偉」、「劉志偉」、「文傑」等 人共同所為,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且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 ,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各如主文所示,以評 價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09頁);又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並給付 完畢,告訴人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65、66、79、80、 95、96、97頁),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且念及被告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 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 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 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鑑於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為 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惟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體悟自身行為 之不當,並充實對法治觀念之認知,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本院金訴卷第40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 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業經被告 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 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就該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758號   被   告 周柏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柏文於民國112年7月間因需貸款使用,進而與LINE通訊軟 體暱稱「貸款顧問李宏偉」、「劉志偉」聯繫,欲以美化金 流之方式製作虛偽不實資料而向銀行貸款,周柏文可預見此 方法恐涉及不法,可能係詐欺之人為獲取其金融帳戶供作人 頭帳戶使用,並使其從事提領不法詐騙款項後交付之一般洗 錢行為,然渠仍與「貸款顧問李宏偉」、「劉志偉」、「文 傑」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31日17時21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以下稱臺企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等帳號提供予「劉志偉 」,待「劉志偉」取得周柏文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成 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徐梅琴、顏辰澄、 邱榮宏,致使該3人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其指 示分別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周柏文 再依「劉志偉」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負責提領款 項得手,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暱稱「文傑」之人,以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顏辰澄、邱榮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臺企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等帳號予LINE暱稱「劉志偉」者,復依其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交付予暱稱「文傑」之人,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要辦理貸款,為了美化帳戶金流,故提供帳戶及依照對方指示提領轉交,伊不知道那些款項是詐騙款項,伊無詐欺、洗錢犯意等語云云。然本案依被告所述,對方要求伊提供金融帳戶之目的,竟是要在其帳戶內進出流通資金,以製造金流及資金證明,顯然於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際,已知悉對方欲藉製作不實資金往來證明,使原先無法貸款之被告得以順利貸款,換言之,被告早已預見伊提供上開帳戶,乃係作為詐術之不法目的甚明,難認其行為具備正當性。詎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對方有教導如果銀行人員詢問提款原因須不實答稱購車之用等語,此顯與常情有違,然伊卻在未經查證之情況下,僅因自身急需用錢,無法透過合法管道貸得款項,及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高度風險,一昧地相信素未謀面之對方,而將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顯見被告對其交付帳戶,可供不特定人自由使用其帳戶,已達不違背其本意之情。足認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犯嫌洵堪認定。 2、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貸款顧問李宏偉」、「劉志偉」、「文傑」均為不同人,可知被告主觀上從事詐欺犯行為3人以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徐梅琴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被害人徐梅琴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載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載時間存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臺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鏡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3 證人即告訴人顏辰澄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顏辰澄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載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載時間存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證人即告訴人邱榮宏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邱榮宏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載之方法、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載時間存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5 被告與LINE暱稱「貸款顧問李宏偉」、「劉志偉」之人對話紀錄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提供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再駕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文傑」之事實。  6 被告名下臺企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玉山銀行所申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一覽表、交易明細擷圖照片 證明被害人等確有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渠等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列等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容有誤會)。被告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 貸款顧問李宏偉」、「劉志偉」、「文傑」及其等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加重詐欺罪與一般洗錢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罪嫌論處。又被告提領不同被害人3位所匯款項,犯 意各別,且犯罪事實可分,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2024-11-28

TCDM-113-金簡-747-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儷玲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7、2226、3181、318 2、3230、3259、469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45、1114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7340、37341、37342、37343、37344、37337、3733 8、3733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儷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洪儷玲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依LINE暱稱「信貸包裝秉信理財」不詳成 年人(下稱「信貸理財」)指示,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竹北分行,申請 將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第2層帳戶)設為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約定帳戶。洪儷玲並向銀行櫃員佯 稱:第2層帳戶受款人是廠商,用來支付冷凍食品貨款,致使銀 行櫃員陷於錯誤,誤認洪儷玲之申請不涉及洗錢,因而將第2層 帳戶設為台新帳戶約定帳戶,並使台新帳戶對第2層帳戶每日累 計最高轉帳金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洪儷玲再於111 年10月間,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明采門市, 將上述台新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給「信貸理財」並 將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告知「信貸理財」 ,用於對附表葉芳伶等人實行詐騙,致葉芳伶等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信貸理財」隨即將款項轉帳至第2層帳戶。洪儷玲以此方 式幫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一 併審理。 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洪儷玲坦承前述事實經過;但否認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辯解略稱:之前已向多間銀行及民間融資公司借 款,信用不足以再向銀行及民間融資公司貸款,111年9月中 旬,「信貸理財」主動聯繫我,表示可用貨款進出方式創造 金流,協助我向銀行及民間融資公司申辦貸款,我就依照指 示設定約定轉帳,將存摺及提款卡寄給他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111年10月20日收到銀行簡訊通知 被列為警示帳戶,就以LINE詢問對方為何如此,對方回答稍 等,就將LINE帳號刪除,我打電話到台新銀行客服確認之後 ,將存摺及提款卡掛失,次日凌晨前往派出所報案。因為誤 信對方話術,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護 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信用不好,最後一次申 貸成功於111年2月。同年5月、8月及9月欲向裕富公司貸款 均遭拒,為償還銀行及民間貸款債務才會找上本案貸款顧問 公司。對方當時說美化金流是貸款的前置程序,完成之後才 能確認貸款總金額、年限及利息。對話紀錄可證並未放任台 新帳戶交予詐欺行為人不法使用,案發後馬上報警,主觀上 並無犯意。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洪儷玲對於犯罪事實經過並不爭執,且有告訴人葉芳伶 、劉家妤、張家豪、梁俊彥、林玉珊、梁兆儀、陳沄樺、郭瀚升 、胡雅婷、林楷榮、陳子睿、巫沛諠、林儀靜、邱仲祥、許雅 竹、蔣國棟、潘薏如、蔡惠騥、顏嘉瑩、林玖瑩、馬君媛、范 維真、蔡建楠、周雅雯、魏祉璿及被害人郭益安、柳嘉彬、賴 忠平、卓宜萱、楊智強篤及鄭惠琳之指述(偵1817號卷一第 51、52、63至67、91、92、105、106、121至124、140至143 、174、175、190、191頁、偵1817號卷二第212、213、267 、268、282、283、301、317、318、328、349至351頁、偵2 226號卷第9、10、18、19頁、偵3182號卷第20至22頁、偵32 30號卷第7至10頁、偵3259號卷第6至8頁、偵4691卷第9至11 頁)、告訴人葉芳伶、劉家妤、張家豪、梁俊彥、林玉珊、梁兆 儀、陳沄樺、郭瀚升、胡雅婷、林楷榮、陳子睿、林儀靜、邱 仲祥、許雅竹、蔣國棟、被害人郭益安、柳嘉彬、賴忠平及卓 宜萱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詐欺網頁翻拍照片共48 5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共18份、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 訴人劉家妤與Lucky企業公司間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及 切結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 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柳嘉彬之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嘉義縣政府警察 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梁俊 彥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 明細、帳戶個資檢視10份、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 塊鏈、虛擬貨幣分析平台比對結果截圖、新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楊梅分行全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沄樺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害人郭瀚升之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告訴 人胡雅婷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被害人賴忠平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 摺封面及內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被害人卓怡萱之交易明細表及台 新商業銀行存摺封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許雅竹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元大銀行 存摺封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蔣國棟之合作金庫銀行匯 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統一超商交貨便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 1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2879號函、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年11月2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4269號函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12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 1110035671號函、交易明細、111年12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10036095號函、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2月1 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3065號函、往來業務請書、112年9 月2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34240號函、金融卡掛失補發及 各項變更申請書、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開戶業務申請書、 開戶作業檢核表及交易明細可憑(偵1817號卷一第24至43、 53至58、60、61、67至79、84至88、93至97、100至103、10 7至119、125至137、144至158、169、170、176至186、188 、192至210頁、卷二第214至258、264、265、269至271、27 5至280、284至286、288至293、298、299、302至312、314 、315、319至322、325、326、329至342、344至346、352至 361、366至369、371至380、384、390、391、396至398、40 1頁、偵2226號卷第11至21頁、偵3181號卷第20至26、31至3 2、36至40頁、偵3182號卷第10至14、19、23至27、35至48 頁、偵3230號卷第10至26頁、偵3259號卷第9至13、19、20 頁、偵4691號卷第30、33至34、36、41、42頁、金訴字第29 9號卷第61至81頁)、告訴人蔡惠騥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677號卷第29至33、35、37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楊智強 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虛擬貨幣現貨交 易合約書、千陽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第一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偵16728號卷第21、23、27、29、33、35至61頁 )、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顏嘉瑩之臉書社團貼文、MESSENGER對 話紀錄、詐騙網頁及匯款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20069號 卷第   17至18、25至26、31、37至45頁)、林玖瑩之匯款帳戶明細、 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 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玖瑩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網 頁、匯款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26301號卷第2 3、37至38、39至40、41、43、45至75、79頁)、告訴人馬 君媛之匯款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 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偵27167號卷第49、57至93、95至96、97至101 頁)、告訴人范維真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范維真之 匯款交易明細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偵9797號卷第3、11、2 1、22、23至26、29、30頁)、告訴人蔡建楠遭詐匯款明細 、告訴人蔡建楠之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16855號卷第31、91、97至104、108至110、111至112、11 7、143、145頁)、告訴人周雅雯匯款人頭帳戶明細、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周雅 雯之匯款交易明細、詐欺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 42593號卷第15至16、39、41至42、51、53、65、91、105至 112頁)、帳戶個資檢視、被害人鄭惠琳之中國信託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84號卷第11至2 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魏祉璿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網 頁、員工證、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帳戶個資檢視(偵52 329號卷第27至69頁)可證。 (二)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供稱僅看網路貸款廣告即與「信貸理財」通聯,與對方 未曾謀面,對方之真實年籍各項資訊一無所悉,未對所謂「 仲信包裝貸款公司」查證及確認,不確定有無這家公司(原 審卷第422、429至430頁)。 2、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對方根本未提及貸款金額、利 率及還款能力、方式、期限等申辦貸款核心内容,僅要求被 告配合更改手機、設定約定帳戶並交寄金融卡。所謂貸款, 流程顯然不合理。被告自109年起,曾向合庫、玉山銀、中 信銀、和潤、中租迪和、裕富資融及二一世紀數位等公司多 次辦理信用貸款、汽車貸款及手機分期付款,有各公司回函 可證。被告坦承:之前貸款,這些公司從來沒有說要做金流 紀錄(原審卷第432頁)。 3、被告供述知悉對方是假造金流,依對方指示向銀行行員編造 不實約定轉帳目的,謊稱「廠商付冷凍食品貨款」。被告配 合設定約定帳戶以利對方洗錢,對於款項之合法性漠不關心 且毫不在意之心態,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4、提供帳戶者配合詐欺行為人將詐得之財物提領之後報警,與 其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並非必然互斥關 係。被告對於詐欺行為人之犯行本不在乎,事後之掛失報警 ,同屬虛詐行為,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5、關於被告與「信貸理財」LINE對話紀錄,被告坦承:原有的 對話紀錄已經滅失,提出之對話紀錄並非全部的紀錄(原審 卷第142至143頁)。顯然被告僅擷取有利於己部分而選擇性 地提出,更見其認知所為具有不法性。 6、罹患精神疾病,並不當然沒有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的能力。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為自己所為清楚陳述、 極力辯解,且於本院明白陳述:「否認犯罪」、「客觀事實 不爭執,只爭執主觀沒有故意」、「請求無罪」,更明確辯 稱:「否認犯罪不代表自己的態度不佳,我也是被害人之一 ,我堅持自己、否認犯罪。」(本院卷第212、239、243頁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罹患精神疾病,不具辨識行為違法之 辯解,不足採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關於法律修正: 1、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之法定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範圍。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 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採信被告辯解,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 ,有理由,並且移送多件併案審理,原判決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安全,並未賠償損害,洗 入被告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額多達數百萬元,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罰金刑易刑標準。 (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行為後,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歷經85年、92年、96年、105年制 定/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為構成要件;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則改為:「洗錢之財物」。 (3)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貫徹沒收制度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的絕對沒收;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 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於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 「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支配才宣告沒收。 (4)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自85年立法以來,歷經多次修正, 目的均在於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而不論犯罪手法如何 演變,詐欺及洗錢犯罪終局目的毫無疑問地始終為取得詐欺 款項;而此項犯罪目的達成的最根本關鍵在於「匯款帳戶」 的取得。因為供受詐騙人匯入款項的人頭帳戶供給源源不絕 ,致使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人無視法律,日益猖獗。對於提 供帳戶者,適用本條項宣告沒收經由其帳戶「洗錢之財物」 以嚇阻心存僥倖而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完全符合一再修 正洗錢防制法的沒收規定,甚至制定「詐欺犯罪危害條例」 之立法目的:「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5)幫助犯觸犯的罪名與正犯相同。法律只規定幫助犯「處刑」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並未揭示幫助犯具有減量沒收的寬 典。審判實務對於詐欺/洗錢罪萬惡的關鍵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者,已藉由解釋從寬認定僅屬於「幫助犯」,並且完全 放棄「得」減輕其刑的裁量權,無論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其帳 戶造成他人財產多麼鉅大的損害,一律「減輕其刑」,且幾 乎都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極度向觸犯詐欺/洗錢罪之行為人 傾斜;對於財產遭受(重大)損害之受詐騙人的法律照顧義 務嚴重失衡。 (6)有謂對提供帳戶並未實行詐騙行為之「幫助犯」,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高額之「洗錢之財物」過 苛,應不予宣告沒收。然查:  ①法無明文經由此等被告提供的帳戶達到洗錢的結果,具有應 減量沒收的寬典。不依法宣告沒收,違反一再修法將沒收之 標的物由「其因犯罪所得財物」修正為「洗錢之財物」,澈 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修法目的。  ②提供帳戶之人,一如出面取款/領款的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 贓款之人及轉交贓款的人,雖非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卻皆依 憑己意參與需揭名/露臉的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要行為。提 供帳戶之人,做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請求對象 及其求償額,既與正犯無區別,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同無差異性。   ③對提供帳戶之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多有論述是否過苛 的問題,無非因為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龐大; 而「金額龐大」正足以凸顯提供帳戶之人其行為造成的財產 危害重大。沒收此等款額,正是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不斷 地修法;甚至在113年8月2日更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  ④提供帳戶之人已經助長詐欺/洗錢案件猖獗多時。若想方設法 為此等行為人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程序 開脫,無異無視受詐騙之人及鉅額財產損害的社會問題,造 成天平失衡。  ⑤有謂對提供帳戶之人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匯入其帳戶之「洗錢之財物」,可能造成與正犯重複 沒收的疑慮。核屬裁判確定之後,檢察官公正執法的執行問 題。  (7)既如上述,本案何以未宣告沒收追徵匯入被告提供的帳戶之 數百萬元「洗錢之財物」,論斷如下:   解釋與適用法律是法官的主要職務。法律條文的制定或修正 施行是立法意志的結論,也是司法活動的開始。上述條文於 今年8月2日剛修正施行,如何確切適用,實務上存在解釋歧 異,尚待凝聚共識、統一見解。現階段於本案個案考量,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詐欺之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葉芳伶 111年9月17日起,LINE暱稱「試吃員客服」、「Linda指導員」、「阿海老師(人生導師)」向葉芳伶佯稱:在「飛翔」博弈網站註冊會員,可投資獲利,致葉芳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8日15時許,網路轉帳3 萬元。 2 劉家妤 111年10月14日18時起,LINE暱稱「非凡赢家」、「DEX」 客服向劉家妤佯稱:在「DEX EXCHANGE」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劉家妤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9日16時11分許、同日16時12分許、同日16時12分許、同日16時18分許、同日16時19分許,網路轉帳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 3 郭益安 未提告 111年10月14日起,LINE暱稱「子輝」向郭益安佯稱:在「凱基」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可投資指數獲利,致郭益安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8日15時59分許、111年10月19日12時11分許,轉帳匯款3萬元、2萬2000元。 4 張家豪 111年10月5日起,LINE暱稱「Victor」向張家豪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致張家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 年10月19日12時49分許,網路轉帳2 萬元。 5 柳嘉彬 未提告 111年10月17日起,LINE暱稱「尖端科技Advance」、「MetaMax」營業員向柳嘉彬佯稱:在「MetaMax」 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柳嘉彬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8日12時14分許,網路轉帳1 萬元。 6 梁俊彥 111年10月4日15時8 分起, LINE暱稱「梓婷」、「秘書芯甯」、「亞洲領域金融執行長FCO」向梁俊彥佯稱:在「Aberdeen Investment Letter」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梁俊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7日14時16分許、同日14時17分許,網路轉帳5 萬元、5 萬元。 7 林玉珊 111年9月1日12時起,LINE暱稱「瑀珊-協理」 、「星潔」向林玉珊佯稱:在「MAX APP」 工作平台註冊會員,可打工兼職獲利,致林玉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9日14時10分許,轉帳匯款29萬元。 8 梁兆儀 111年10月19日12時49分起,LINE暱稱「星宇理財」、「耀隆黑技術」向梁兆儀佯稱:在「MOXC Global」 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可刷單獲利,致梁兆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9日12時49分許,網路轉帳1 萬元。 9 陳沄樺 原名陳佳樺 111年10月16日起,LINE暱稱「積富獵人」、「DEX」 客服向陳沄樺佯稱:在「DEX EXCHANGE」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可投資U幣獲利,致陳沄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9日16時38分許、同日16時43分許,轉帳匯款3 萬元、3 萬元。 10 郭瀚升 111年10月16日起,LINE暱稱「頂端科技」、「龍騰虛擬貨幣」、「NFT」 客服向郭瀚升佯稱:在「NFT TRADING」 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郭瀚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9日15時38分許,轉帳匯款1 萬元至洪儷玲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11 胡雅婷 111年9月26日17時起,LINE暱稱「毓馨」、「Ashley」、「超職特派員」向胡雅婷佯稱:在「Coin4nowtw.xyz」職員網站登入,可投資築夢專案獲利,致胡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8日12時許,臨櫃匯款60萬元。 12 賴忠平 未提告 111年9月底起,LINE暱稱「威瑞天下」、「工程師-Kevin」、「WE88娛樂城」向賴忠平佯稱:在「WE88娛樂城」博弈網站註冊會員,可投資獲利,致賴忠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9日12時40分許、同日15時42分許,網路轉帳1 萬元、1 萬元。 13 林楷榮 111年10月15日10時起,LINE暱稱「William理財專家」向林楷榮佯稱:在「DEX」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後,可投資獲利,致林楷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9日11時49分許,網路轉帳1 萬元。 14 卓宜萱 未提告 111年10月9日23時40分起,LINE暱稱「Clara老師」向卓宜萱佯稱:在「bushdk.com」 網站註冊會員,可投注博弈遊戲賺取獎金獲利,致卓宜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7日14時14分許,轉帳匯款3 萬元。 15 陳子睿 111年10月6日起,LINE暱稱「陳偉傑(小傑)」、「bellagio」客服、「Long」操盤員向陳子睿佯稱:可代操盤投資獲利,致陳子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9日12時4分許、同日12時5分許、同日14時42分許,轉帳匯款5 萬元、3 萬元、4萬元。 16 巫沛誼 111年10月12日前某時起,LINE暱稱「SUBO微賺錢-斜槓首選」、「SUBO-鏵岑」、「BOMuchCion出入款客服」向巫沛誼佯稱:在「MuchCoin」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可投資獲利,致巫沛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8日16時49分許、同日17時3 分許,轉帳匯款2 萬5000元、2 萬5000元。 17 林儀靜 111年10月17日12時39分起,LINE暱稱「MG線上科技專員」向林儀靜佯稱:在「正出娛樂城」網站註冊會員,可利用程式漏洞投資獲利,致林儀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9日14時40分許,網路轉帳3 萬6000元。 18 邱仲祥 111年8月初起,TINDER暱稱「綾綾」、「IRISWU」、SGP線上客服向邱仲祥佯稱:在「SGP」 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可投資外匯獲利,致邱仲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7日12時48分許、同日12時52分許、同日12時54分許,網路轉帳20萬元、5 萬元、5萬元。 19 許雅竹 111年10月12日下起,LINE暱稱暱稱「線上專員:小林」、「CIRCLE-Jenie」向許雅竹佯稱:可加入打工群組參加抽獎專案,但提領獎金需先支付8%之稅金,致許雅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8日15時37分許、同日15時41分許、同日15時42分許,網路轉帳5 萬元、5 萬元、5萬元。 20 蔣國棟 111年6月23日12時1分起,LINE暱稱「Anita陳語彤」 、「尚盈-客服」向蔣國棟佯稱:在「尚盈」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蔣國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8日12時52分許,臨櫃匯款40萬4766元。 21 潘薏如 111年9月19日16時1分起,LINE暱稱「tiffany 芬妮戴欣妮」向潘薏如佯稱:在「SimilarWeb」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可投資獲利,致潘薏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8日16時1分許,網路轉帳5 萬元。 22 鄭惠琳 未提告 以LINE向鄭惠琳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daxsoomes」網站投資,致鄭惠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7日12時20分許,匯款11萬341元。 23 范維真 111年9月初起,向范維真佯稱可加入TCAD投資網站投資外匯獲利,致范維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7日15時33分許,匯款3 萬元。 24 蔡惠騥 向蔡惠騥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蔡惠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9日12時48分許、同日14時42分許,匯款5萬元、14萬3000元。 25 楊智強 未提告 向楊智強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楊智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9日12時30分許、同日16時11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 26 顏嘉瑩 向顏嘉瑩佯稱可求職,致顏嘉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7日11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27 林玖瑩 向林玖瑩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林玖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8日15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 28 馬君媛 向馬君媛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馬君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7日13時16分許,匯款9萬元。 29 蔡建楠 111年9月21日起,向蔡建楠佯稱做網路電商投資獲利,致蔡建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7日12時4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6萬4267元。 30 周雅雯 111年9月24日起,向周雅雯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周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7日12時3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 31 魏祉璿 111年10月起,向魏祉璿佯稱可加入TCAD投資網站投資外匯獲利,致魏祉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7日15時34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3萬元。

2024-11-28

TPHM-113-上訴-3974-20241128-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乃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乃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乃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在 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至113年1月3 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將其名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 戶)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樂天 銀行帳戶,以下與國泰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 戶)之帳號及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蘇華國 」,待林敬喻、林世修、李素貞(下稱林敬喻等3人)遭不 實話術訛詐,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依指示提領並轉交「 蘇華國」指派之人,而以此方式交付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檢察官認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劉乃嘉確具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已敘明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之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乃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敬喻等3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敬喻提供之對 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林世修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李素貞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 明細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  ㈡按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新增訂第15條之2(嗣經修正將條 次移列至第22條,詳後述)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鑑於 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 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 ,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 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審諸被告自陳其係以LINE聯繫暱稱「林鈜銘」之人,該人表 示需由其提供帳戶美化金流,之後由LINE暱稱「蘇華國」之 人與其洽談借貸帳戶美化事宜,其再依指示傳送本案帳戶之 帳號資料與「蘇華國」,並依「蘇華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 戶款項提領轉交「蘇華國」指派之人,可見被告係透過LINE 與「林鈜銘」、「蘇華國」接洽貸款事宜,尚無法核實隱身 於網路之「林鈜銘」、「蘇華國」之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 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 無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由渠等使用之理。又個人辦理信用貸款 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 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 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此應為普通一般人均有之常識,而銀 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 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 以美化帳戶,況依被告上開所辯,其所為相當是與「林鈜銘 」、「蘇華國」共同偽造不實之金流而取信於貸款銀行,難 認被告交付並提供本案帳戶,有何符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之處,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自已該當前開規定 所指無正當理由之情況。  ㈣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條次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 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 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㈢另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 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而否認 犯罪,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並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交易安 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提 供金融帳戶數量為3個,且均已遭非法使用,增加國家追緝 犯罪及金流之困難;另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無犯罪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良 好;復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2024-11-27

CTDM-113-金簡-550-2024112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科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 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另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 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 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查被告丙○○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且由他人自本案帳戶再行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則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甲○○ 、乙○○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 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 成被害人甲○○、乙○○之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情節, 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 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併考量被告於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 ,且於審理中與被害人2人均談妥調解方案,承諾賠償其等 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送貨司機、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 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4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案刑章,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承諾各賠償被 害人甲○○等2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節,堪認被告於犯後 確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 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被害人等能獲得金錢賠償, 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條件履行給付損害賠償金;並依同條第5款之規定,宣 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 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 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於審理中 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 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 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 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備註 1 被告應於114年1月17日前,給付告訴人甲○○5萬元。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和解方案(見院卷第42頁) 2 被告應於114年1月17日前,給付告訴人乙○○5萬元。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和解方案(見院卷第42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0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 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 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20時18分許,在南投縣○ ○鎮○○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鹿山門市內,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 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建忠」、「陳蓉依」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使 用LINE將前揭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陳蓉依」,而容任 前揭2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款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甲 ○○等人,致使附表所示之甲○○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 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丙○○提供之本案華南 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嗣因甲○○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華南帳戶金融資料提供與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在和潤APP上留貸款資料,對方答應要幫伊辦貸款,並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可以幫伊美化金流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甲○○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臺APP操作畫面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乙○○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6 ⑴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木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 告 與 「陳建忠」、「陳蓉依」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 ⑴被告有申辦本案華南帳戶,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甲○○等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前揭金融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⑵被告如何將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並經政府機關、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 加以金融帳戶、個人身分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人格 權、隱私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 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倘若該等資料淪 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與自身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使 用,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又行為人如係因落入詐騙 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 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 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 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於此情形,不會因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 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再 者,被告前2次貸款均未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而本次異常 要求被告交付2金融帳戶提款卡,該程序顯與一般貸款流程 未合,被告卻不知警愓而提供,其行為難謂不可歸責之。承 此,堪認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個人身 分資料之目的可能係為不法用途,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其所 有之前揭資料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結果 漠不關心,仍提供該等資料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是被告所辯實難憑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 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因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等犯行,而有無償繳納其保險費新臺幣1,723元之犯罪 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1 甲○○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3日某時起,在社群平臺臉書結識甲○○,並向甲○○佯稱:可在「PAXOS」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甲○○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旋遭人提領。 ⑴113年3月3日17時32分許,轉帳5萬元 ⑵113年3月3日17時33分許,轉帳5萬元 2 乙○○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2日9時50分許起,假冒乙○○姪子欲向其借款,致乙○○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旋遭人提領。 113年3月4日10時36分許,轉帳10萬元

2024-11-27

NTDM-113-金訴-412-202411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加入由通訊 軟體LINE暱稱「羅國敏」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組織犯罪部分 前已起訴,本案不另處理),並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詐 騙集團使用,再擔任提領贓款之工作(即俗稱車手)。乙○○ 與「陳宏俊」、「羅國敏」、「小廖」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於110 年11月2日15時40分許,致電丙○○並佯稱為鄰居黃品淑,因 購地需要而急需款項等語,使丙○○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4 日10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 由乙○○依照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中壢志 廣郵局,於同(4)日11時52分、56分許,自本案帳戶分別 提領25萬8000元、4萬2,000元,並將25萬8000元、4萬2000 元現金於同(4)11時59分許,交與詐騙集團成員「小廖」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起訴書贅載「 第1款」,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匯款單影本、帳戶個資檢視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判決等件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之帳號提供與他人,作為收受 款項之用,且於前揭時、地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與他人, 亦不否認該帳戶有前揭告訴人匯入遭詐欺之款項,惟堅詞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 貸款,對方說如果依照我原本帳戶金流狀況,不會過,所以 他請我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國敏」的人聯絡,他說會用 公司資金幫我做金流,他會把他們公司的款項匯到我的帳戶 ,我再把錢領出來還給他們,所以我就提供帳號,讓他把錢 匯進來,我再領出來交給公司的人,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 團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帳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 指示於前揭時、地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交與他人等事實, 為被告所是認(見偵三卷第35至36頁、第72至73頁、第81至 8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8頁、本院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 115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且有其與LINE暱稱「陳 宏俊"貸款達人""」、「羅國敏」間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審金訴卷第33至35頁、本院 卷第31至84頁)。而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 匯至本案帳戶乙節,亦有告訴人之指述及匯款憑證可佐(見 偵一卷第17至19頁、第6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匯款並指示該 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 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 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 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帳 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亦同此旨)。據此,苟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帳號與他人,並依指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時,主 觀上並無參與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 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且由被告提領轉交,即認被告構成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行,是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並依 指示提領款項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復無明確事證足 以確信該人有何直接或間接犯罪之故意,基於「罪疑有利被 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提供帳戶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故意云云,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我一開始在網路 上找到「統一借貸網」的專員,我們都用LINE聯絡,對方的 LINE暱稱為「陳宏俊」,他說我財力不足,要請人幫我做財 力證明,並叫我加入該人(羅國敏)的LINE,羅國敏說他將 他們公司的資金轉到我的帳戶,我再領出來還給他們公司, 他會再請他們的工程師在後台做數據,我不清楚這是詐騙集 團詐騙的錢,我沒有猜到這點等語(見偵三卷第72頁);嗣 於本院供稱:因為當時要辦貸款,我在網路上GOOGLE搜尋代 辦貸款之類相關的公司,然後找到「陳宏俊」專員的LINE, 他說我的財力證明不足,要請人幫我做金流,做金流是為了 辦貸款,因為如果依照我原本帳戶金流的狀況,他跟我說不 會過,所以他請我加一個LINE暱稱「羅國敏」的人,我跟這 個人聯絡,他說會用他們公司的資金幫我做這個金流,他把 他們公司的款項匯到我的帳戶裡,讓我把錢領出來還給他們 ;我有提供我的個人證件,對方(指「陳宏俊"貸款達人"" 」)有問我的工作,我就提供我們家便當店的名稱、地址跟 電話,對方還說要2個親屬聯絡人的資料,我就提供我弟弟 、妹妹的資料給他,我本案領的是我依指示第1次領,當初 「羅國敏」跟我說匯到我帳戶的錢是公司的錢,我在領第3 次的時候發現有2筆錢進來,但名字卻不一樣,且跟前2次的 也不一樣,當時才覺得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第144頁),核與被告與LINE暱稱「陳宏俊"貸款達人""」間 之對話所談論貸款本金、年限、利率、每月還款金額、撥款 日期、繳款方式,並提供其個人資料、任職單位、名下帳戶 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1至55頁),足 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之 目的,係為製作金錢流動之紀錄,尚未逸脫一般人所理解, 可供貸與人評估借用人收入是否穩定、每月收支負債狀況等 資料種類之範圍,且觀諸被告與「陳宏俊"貸款達人""」間 對話之過程,亦可徵被告對於貸款條件及能否放款等節甚是 在意,可徵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子虛。  ㈣又依前述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除提供中國信託、郵局帳戶存 摺封面、內頁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外,亦將其 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傳送與「陳宏俊"貸款達人"" 」,並提供其弟弟、妹妹之姓名及電話等資料(見本院卷第 32至41頁),足徵倘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與之聯繫之人為詐 欺集團成員,且其所交付之帳戶將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 甚至其後續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係擔任車手工作,理應不 可能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及家人資料等重要資料,自陷於風險 之中。  ㈤另被告於偵查中固曾提及其依指示領錢時,「領的當時就覺 得有點奇怪」等語,惟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共有數次,其提 領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係依「羅國敏」指示之第1筆 ,其於本院亦供稱「我在領第3次的時候發現有2筆匯進來, 但名字卻不一樣,而且跟前2次的名字也不一樣,當時才覺 得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足見被告依指示提領 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時,尚未察覺異狀,其主觀上乃相 信其係提領「羅國敏」所屬公司之金錢,自無從遽以被告於 本案「事後」之懷疑,反推其於提領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 項時,具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識。  ㈥「美化帳戶、製作財力證明之行為」與「詐欺取財、洗錢」 間並無必然之關聯,尚不能畫上等號,「不確定故意」與「 疏忽」既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被告既自陳有借貸之 需,方提供前開帳戶帳號、個人雙證件正、反面照片等資料 ,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金錢,希冀透過對方協助製作 金流、美化帳戶,以利後續順利申貸,此等提供帳戶資料之 動機及經過,確有前述資料可資為佐,難認係空穴來風。而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要屬更具個人識別性、專屬持有之重要 證件,被告於提供該等資料時,並未加以遮掩重要欄位,可 徵其確因該集團成員之話術,信其所言製作財力證明、美化 金流、便於後續申貸等節為真,從而,在別無其他事證可認 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下,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論其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稱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罪嫌等節,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21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70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15號卷 偵三卷

2024-11-27

TYDM-113-金訴-897-20241127-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廖育珣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4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文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提供之帳號合 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文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予他人及依指示於 他人匯入款項後再提領轉交而為金融帳戶之使用,如要求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及代為提領轉交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與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 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因積欠債務而有資金需求, 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於網路上尋得賀利貸理財有限公司,使 用通訊軟體LINE與該公司連繫後,由該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黃承楷」、「張世緯」(下稱「黃承楷」、「張 世緯」)等人與廖文進聯絡,並向廖文進表示要製造金流以美 化銀行帳戶,要求廖文進提供金融帳戶,並依其指示將匯入 廖文進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再轉交「黃承楷」、「張世緯」指 定之人;廖文進遂自112年9月19日起陸續以LINE拍照存摺封 面上傳予「黃承楷」、「張世緯」之方式,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合計3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帳號予「黃承楷 」、「張世緯」等人使用,嗣並依「張世緯」指示,將如附 表二所示楊蕎安等人匯入廖文進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 與「張世緯」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裕仁」之人,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二、案經林辰穎、游禎友、趙品岳、傅詩婷、曾煒茹、勞福堂、 蔡柏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廖文進(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99頁), 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LINE拍照傳送而提供本案如附 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予「黃承楷」、「張世緯」等人,及其後 於如附表二所示楊蕎安等人匯入款項後,被告有依「張世緯 」之指示提領後轉交暱稱「梁裕仁」之人,惟仍否認有何無 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 :我提供銀行帳戶是為了向銀行貸款要美化帳戶,由「黃承 楷」、「張世緯」等人將公司的錢匯到其帳戶,當作是薪資 ,我再領出來還他們,我是為了貸款的正當理由等語。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受對方所為貸款詐欺, 因而交付個人銀行帳號,交付之意思表示存有瑕疵,被告既 然是受騙而交付帳戶,主觀上係基於提供帳戶進行美化金流 作業,並無容任他人任意使其帳戶之意,被告並無交付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被告是受騙而交付,對於構 成要件並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應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賀利貸公司連繫後,由 「黃承楷」、「張世緯」等人與被告聯絡,要求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被告遂自112年9月19日起陸續 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存摺封面上傳予「黃承楷」、「張世緯 」之方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合計3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之帳號予「黃承楷」、「張世緯」等人使用,並依 「張世緯」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楊蕎安等人遭詐欺而匯入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與「張世緯」指定 暱稱「梁裕仁」之人等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不爭執者,且經被害人楊蕎安於警詢中(見第434號偵卷第1 55-157頁)、告訴人林辰穎、游禎友、趙品岳、傅詩婷、曾 煒茹、勞福堂、蔡柏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第434號偵卷 第193、194、217-221、241-243、263-265、295、296、323 -329、385-387頁),並有被害人楊蕎安之報案資料(含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第434號偵卷第163-165、169-191頁) 、告訴人林辰穎之報案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第434號偵卷第199-205、215頁)、告訴 人游禎友之報案資料(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 出所陳報單、(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43 4號偵卷第229-239頁)、告訴人趙品岳之報案資料(含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錄紀錄表)(見第434 號偵卷第255-259頁)、告訴人傅詩婷之報案資料(含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見第434號偵卷第275-287頁)、告訴人曾煒 茹之報案資料(含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434號偵卷第301-309 頁)、告訴人勞福堂之報案資料(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434號偵卷第335-355 頁)、告訴人蔡柏宇之報案資料(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開元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第434號偵卷第389-400、405-409頁),與告訴人林辰穎之 匯款帳戶明細、匯款紀錄擷圖及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趙品岳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MESSEN GER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紀錄擷圖、告訴人傅詩婷之匯款紀 錄擷圖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曾煒茹之 匯款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勞福堂之匯款紀錄擷圖及與詐欺集團之LINE、MESS ENGER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蔡柏宇之匯款紀錄擷圖與詐欺 集團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第434號偵卷第20 7-213、251-255、289-294、310-321、357-383、401-404頁 );及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敦化路郵局帳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員林分行開戶基本資 料及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戶往 來資料(見第434號偵卷第121-143頁)、被告與暱稱「黃承 楷」、「張世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第434號偵卷第3 5-117頁)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有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帳號提供予LINE暱稱「黃承楷」、「張世緯」之人,並依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 而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提領並交付「張世緯」指示之 「梁裕仁」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是要辦貸款,遭詐騙要美化帳戶始提供帳戶,並 非無正當理由等語置辯。然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1、2、3項規 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 次變更為第22條,但未修正內容):「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 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 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其立 法理由謂:「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 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 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 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 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 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 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 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 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 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 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 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 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上開條文第3項規定之犯罪,係以 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帳號予他人使用,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 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 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 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 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 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 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 ,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 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 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 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 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 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 洞,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 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 具體犯行或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時,仍提前到 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因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取得帳戶 或帳號使用之人,客觀上即可能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去向;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 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具有 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 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提供助力,應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如均不該 當於以上情形,自須視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 用,是否合於該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有無第1項但書規定之 正當理由而分別論斷,始符合截堵處罰漏洞之立法目的。被 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予「黃承楷」、「張世緯」等 人使用,雖被告辯稱其係上網尋求貸款,由「黃承楷」、「 張世緯」等人與被告聯絡,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製造金流 以美化銀行帳戶,被告才以LINE拍照存摺封面上傳予「黃承 楷」、「張世緯」之方式提供,且配合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匯 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款項,再轉交予「張世緯」指定之人 等情。而查被告行為時雖僅19歲,但已成年且就讀大學中( 見原審卷第125頁),受有良好教育,自應知悉不得任意將 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為了貸款而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並非正當理由,已如前述;再者,被告提供 帳戶之目的,是因為「黃承楷」、「張世緯」等人告知要使 用被告之銀行帳戶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亦即被告是為了向 金融機構貸款,因信用不足要美化帳戶,而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予「黃承楷」、「張世緯」等人使用,其目的在於製 造虛偽之資金往來,俾便向銀行申請貸款時可提出帳戶之往 來紀錄,意圖營造往來資金頻繁之假象,顯非出於正當之目 的;且被告對於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目的是為了製造虛 假金流而美化帳戶之非正當目的,其認識並無錯誤,被告辯 稱也是被騙才提供等語,並不可採。實則本件被告縱有遭蒙 騙,其可能之處僅在於「黃承楷」、「張世緯」等人對被告 隱藏使用本案帳戶之資金來源及去處,其真實目的是在於充 當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時之人頭帳戶而供洗錢 使用。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將供向被害人詐欺使用, 縱係遭「黃承楷」、「張世緯」等人欺騙者,亦僅是被告主 觀上對於「黃承楷」、「張世緯」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 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欠缺認識或容認,而無共 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不該當於一般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而己;非謂被告對於「黃承楷」、「張世緯」等人取 得被告帳戶之真實目的認識之欠缺,即可反推被告之交付帳 戶是基於正當理由;蓋被告如對於其提供帳戶之實際用途( 充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有認識或容認,即已該當於一般洗 錢罪。  ㈢至於被告雖僅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存摺封面上傳予「黃承楷 」、「張世緯」之方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並未交付實 體之金融存摺、提款卡或提款密碼予「黃承楷」、「張世緯 」等人,但被告是以同意「黃承楷」、「張世緯」等人將款 項轉帳匯入後,由被告提領轉交「張世緯」指定之人之方式 ,而使「黃承楷」、「張世緯」等人得以實際使用被告提供 之帳戶,自仍與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要件該當。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 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提供之帳號 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雖坦承有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黃承楷」、「張世 緯」等人,惟始終否認犯罪,認其非屬無正當理由,難認已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167 號)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 同一事實,已經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均廣泛宣 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且於 前往金融機構開戶時,亦均會向開戶人宣導如提供帳戶供非 法使用應負法律責任(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機構開戶作業 審核程序暨異常帳戶風險控管之作業範本第2條第1款第3目 規定參照),被告對此自應知悉。其為向銀行貸款,製造虛 假金流以美化帳戶之非正當目的,率爾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予他人使用,並因此造成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楊蕎安等多 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及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對 於客觀事實並未爭執;又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分別與告訴人游 禎友、趙品岳、傅詩婷、曾煒茹、勞福堂等人達成民事之和 解或調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契約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78號、第79號 、第80號及113年度斗司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查,其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15頁、 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鐘孟杰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敦化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楊蕎安 112年10月2日9時許 詐騙集團佯以臉書暱稱「許嘉慧」、Line暱稱「楊佩瑜」及銀行客服等人向被害人楊蕎安誆稱:欲購買嬰兒車但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利用網銀操作等語,使被害人楊蕎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3時52分許 9萬9,985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帳戶 112年10月2日13時59分許 6萬元 112年10月2日14時00分許 4萬元 112年10月2日11時35分許 4萬9,985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1帳戶 112年10月2日12時03分許 6萬元(含林辰穎匯入部分) 2 林辰穎(提出告訴) 112年10月2日11時38分許 詐騙集團先後佯以Line暱稱「Adeline」及「7-ELEVEn在線客服」等人向告訴人林辰穎誆稱:欲購買杯子但無法下單,因賣場尚未重新認證簽署,需輸入帳戶餘額認證銀行帳戶等語,使告訴人林辰穎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1時38分許 4萬2,983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1帳戶 3 游禎友(提出告訴) 112年10月2日11時6分許 詐騙集團先後佯以臉書暱稱「張心語」、Line暱稱「蘇又蓁」及假客服等人向告訴人游禎友誆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因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需依指示匯款驗證等語,使告訴人游禎友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1時55分許 4萬9,987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1帳戶 112年10月2日12時06分許 9萬元(含林辰穎匯入部分及原先帳戶的存款) 4 趙品岳(提出告訴) 112年9月29日某時許 告訴人趙品岳於臉書社團張貼文章收購2台冰箱,詐騙集團遂主動與之聯繫交易事宜並誆稱須先匯款後取貨等語,使告訴人趙品岳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2時21分許 3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帳戶 112年10月2日12時33分許 3萬元 5 傅詩婷(提出告訴) 112年10月2日12時4分許 告訴人傅詩婷於旋轉拍賣刊登商品出售,詐騙集團遂先後佯裝Line暱稱「紋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及「楊文鴻」等人向告訴人傅詩婷誆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因賣場資料不完全,需依指示匯款驗證帳戶等語,使告訴人傅詩婷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3時19分許 4萬7,123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3帳戶 112年10月2日13時36分許 4萬6,000元 6 曾煒茹(提出告訴) 112年10月1日18時30分許 詐騙集團先後佯裝Messenger暱稱「林佳慧」、Line暱稱「Kat」、客服人員等人向告訴人曾煒茹誆稱:商品下單後帳戶被凍結,因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需依指示匯款開通等語,致告訴人曾煒茹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112年10月2日13時22分許 2萬9,309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3帳戶 112年10月2日13時38分許 3萬元 7 勞福堂(提出告訴) 112年10月2日某時許 告訴人勞福堂於臉書「Marketplace」張貼文章出售二手車用電腦螢幕,詐騙集團遂先後以暱稱「王安琪」及「中國信託」客服等人向告訴人勞福堂誆稱該商品無法下單,因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協定,需依指示匯款開通等語,致告訴人勞福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112年10月2日14時15分許 1萬2,332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帳戶 112年10月2日14時26分許 1萬2,000元 8 蔡柏宇(提出告訴) 112年10月12日12時35分許 告訴人蔡柏宇於臉書社團張貼文章欲出售相機鏡頭,詐騙集團遂先後以臉書暱稱「林紫鈺」、Line暱稱「林淑蓉」及「營業部」等人向被害人誆稱該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排除問題等語,致告訴人蔡柏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112年10月2日14時42分許 2萬0,123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3帳戶 無 無

2024-11-27

TCHM-113-金上易-1-2024112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瑀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74、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瑀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張瑀蘋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 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張瑀蘋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前不詳時間,與林承 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瑀蘋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密碼,及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翻拍傳送予林承宇,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112年11月1 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假冒張有盛孫女「詹賽英」之名 義,致電向張有盛佯稱:股票投資需要借款云云,致張有盛 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12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4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復由張瑀蘋依林承宇之指示,自網路 銀行轉帳匯出至指定帳戶(附表編號1、2部分)、自持提款 卡提領款項轉交林承宇(附表編號3、5、6部分)、交付提 款卡予林承宇提領(附表編號4部分)等方式,於如附表所 示時、地,轉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㈡證據名稱:  ①被告張瑀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②告訴人張有盛於警詢時之指述。    ③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 年5 月6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65650號函、113 年5 月6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65649號函及其附件。  ④被告與林承宇之對話紀錄、合作協議書。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的信用卡 被盜刷而有卡債被銀行催繳,前夫友人林承宇提議說他認識 某銀行的經理,可以幫我申辦貸款,以美化帳戶的名義要我 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及身分證等物,有簽合作協議書, 要求我配合指示提領、轉匯款項,當時林承宇有問我的工作 和月薪,會幫我問銀行願意貸款給我多少錢,但我跟林承宇 的對話紀錄都不見了,只有留事後即本案帳戶遭警示後之對 話云云。  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 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 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 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 猶將該等金融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 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 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 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 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 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自述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工作經驗為全家便利商店店員、火鍋店店員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 練之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殊難諉為不知。  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完全無法提供其與友人林承宇間之 完整對話內容,僅提供「合作協議書」1張及本案帳戶遭警 示後之對話(見偵2274卷第81頁、第97至99頁),固可證明 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之緣由係與申辦貸款相關,然其中完全 未記載貸款總額、銀行日後如何撥款、有無需提供擔保等重 要事項均未見雙方有何約定,且被告對於如何美化帳戶、美 化帳戶資金之款項來源等重要資訊均一無所悉,即率爾將其 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翻拍提供 予他人,顯與一般貸款之情形不相符。且衡諸常情,被告與 友人林承宇間對話紀錄應屬對己有利之事證,何以被告不保 留原始對話紀錄以佐證自己之說法屬實,且此類對話紀錄只 需單純留置保存,無須耗費精神、心力、時間,製作多張手 機螢幕擷圖紀錄即可,被告捨此不為,顯與常人反應有異, 是否案發前之對話內容含有不利於己之事證,實不得而知。       ④被告雖稱林承宇陳稱係要美化帳戶,製造不實之現金流動以 申辦貸款云云,然此舉目的係在虛增、膨脹其信用額度,使 貸款方誤信其有資力而同意貸款,本身即有詐偽貸款方之性 質,再者告訴人匯入款項後,美化金流之目的已完成,再將 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即可,本案卻僅有附表編號1、2部 分為轉帳匯出,其餘部分均係大費周章將款項實際領出再交 付林承宇取走,徒增遺失、甚或反遭實際提款之人(即被告 與林承宇)侵吞該款項之風險,顯不合理。復參以被告如附 表所示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於短期間分批使用匯款匯出、 並前往不同地點ATM提款多次,手續實屬大費周章,與一般 車手為能達到順利提領得款項之目的,採取刻意分次提領方 式,以避免銀行人員察覺有異予以阻撓甚或報警之情形相同 ,況且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後,被告隨即於1小時內轉匯款 項,此等緊鄰密接之匯出行為,顯示被告需錢孔急或該款項 為特殊用途,更難認有何包裝金流之效果,被告此等辯解均 難認可採。  ⑤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將匯入帳戶中之金錢轉匯、提領及交付提款卡予林承宇提領,顯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綜合前開事證,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⑥綜上,被告所辯均與常情不符,不足採認,其所涉本案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㈣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①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 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 如下:  ⑴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⑶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本件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 正規定宣告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修正前第 3項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正 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③被告與林承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依被告所述,其於 本案前後所接觸者僅為友人林承宇,客觀上亦不能排除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與林承宇為同一人之可能性,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原則,應認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 明。   ④被告以1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林 承宇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復聽從指示轉匯、提領及 交付提款卡以便提領其內之詐欺款項,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 文化之歪風,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於本案 始終矢口否認,堪認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之 受害金額、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 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其均已轉匯或交付林 承宇轉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非屬於被告所有,被告亦未最 終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③卷內查無積極證據得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 得,是本院自亦無從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人 轉出、提領時間 轉出、提領地點 轉出、提領數額 轉出帳戶 備註 1 張瑀蘋 民國112年11月20日13時49分許 不詳 5萬元 林詩瑜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瑀蘋依林承宇之指示為之。 2 張瑀蘋 112年11月20日13時50分許 不詳 5萬元 林詩瑜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瑀蘋依林承宇之指示為之。 3 林承宇 112年11月20日14時55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鑫忠二店 10萬元 無 張瑀蘋自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付林承宇(起訴書誤載為林承宇所領部分應予更正)。 4 林承宇 112年11月20日16時25分許 基隆市○○區○○街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武勝店 10萬元 無 張瑀蘋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林承宇,由林承宇提領。 5 張瑀蘋 112年11月20日17時4分許 基隆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Pxmart 基隆武隆店 10萬元 無 被告自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付林承宇。 6 張瑀蘋 112年11月20日17時6分許 基隆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Pxmart 基隆武隆店 8萬元 無 被告自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付林承宇。

2024-11-27

KLDM-113-金訴-573-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喬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20、 40537、42593號;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5989、48080 、49983、51843、50628、51930號、112年度偵字第5709、5721 、5904、8129、9424、13421、14959、14960、14975、19091、2 8372、51465、51904號、113年度偵字第1320、12049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柏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柏喬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多數帳戶使用,而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份子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 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原判決誤載為「112年」)4月中旬 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車站 店門口,於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大維」之成年人駕駛之自 小客車內,將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大 維」,並將「大維」提供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而真 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 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 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 匯入各該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本案帳戶後,由真實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操作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出,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無證據證明黃柏喬具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故 意)。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黃柏喬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 至第103頁、第135頁至第146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本案國泰、中信、永豐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交予「大維」,並將「大維」 提供之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惟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大維」向其表示 需提供帳戶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以申辦貸款,其誤信為真, 始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及設定約轉帳戶,不知「大維」會將 本案帳戶供作犯罪使用等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 171頁)。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全 家便利商店桃園車站店門口,於「大維」駕駛之自小客車內 ,將本案國泰、中信、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及網銀帳密交予「大維」,並依「大維」指示設定本案帳 戶之約轉帳戶;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如附表「詐欺方 式」欄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 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 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各該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本案 帳戶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操作網路銀行,將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轉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48080卷二 第177頁至第178頁,金簡上卷一第353頁、第355頁至第356 頁,本院卷第91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50頁至第171頁 ),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30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1405號函檢附之本案國泰帳戶基本資 料(見偵33220卷第25頁至第2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 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6425號函檢附之本案中信 帳戶基本資料(見偵40537卷第15頁至第17頁)、永豐商業 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10525178號金融資料 查詢回覆函檢附之本案永豐帳戶基本資料(見偵48080卷二 第149頁至第151頁)、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 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辯稱「大維」以通訊軟體向其表示可協助申辦高額貸 款,但需增加其名下帳戶之金流紀錄,其始依「大維」指 示,提供上開帳戶及設定約轉帳戶等詞(見偵33220卷第1 3頁、第103頁至第104頁、偵5709卷第8頁)。但被告陳稱 其無法提供與「大維」聯繫及對話資料等情(見偵33220 卷第13頁,本院卷第91頁、第149頁),已難逕認被告所 辯屬實。又被告辯稱其將帳戶資料交予「大維」時,「大 維」當場簽立「數位資產建置委託契約」交予其等詞(見 偵33220卷第13頁),並提出「數位資產建置委託契約」3 份為證(見偵33220卷第19頁至第23頁)。但該等契約所 載就提供本案帳戶及身分證件之甲、乙方之名稱錯置,自 契約內容之形式而言,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記載明顯與 客觀事實不合,且無當事人簽章欄,亦未蓋用對方公司之 大小章,與一般契約形式明顯不符;再該等所載契約內容 為「投資人因委託對方公司代購數位資產,提供帳戶予對 方公司執行KYC,及作為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入對方公司 指定帳戶所用」,與被告所辯其提供帳戶予對方之目的, 係為辦理貸款等情亦非一致,自無從據以作為對被告為有 利認定之依據。 (二)況縱「大維」曾向被告表示需提供帳戶美化金流,以供申 請貸款。然依被告自承係於111年4月初,在社群軟體Face book(下稱臉書)之「偏門工作」社團,見辦理高額貸款 廣告,依該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大維」開始聯絡;其 不知「大維」之姓名為何,未去過「大維」任職之公司辦 公室,亦不知「大維」公司在何處等情(見偵33220卷第1 3頁、偵48080卷一第13頁、第15頁、偵45989卷第15頁、 偵5709卷第8頁,本院卷第91頁),可見其與「大維」原 非相識,係依臉書「偏門工作」社團之廣告所載聯絡方式 與對方聯繫,且就對方之姓名、任職公司之地址等節均毫 無所悉,則其等彼此間當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又被告陳 稱其未明確向「大維」表明自己要貸款之金額,「大維」 亦未告知要向哪一間銀行申辦貸款,僅要求其提供帳戶; 嗣其與「大維」約在全家便利商店桃園車站店門口見面, 「大維」將車停在該處,其上車將帳戶資料交予「大維」 ,並依「大維」指示設定約轉帳戶;其不知「大維」提供 約轉帳戶是何人所有等情(見偵33220卷第104頁,金簡上 卷第355頁,本院卷第148頁)。是縱「大維」曾表示可為 被告申辦貸款;但被告與「大維」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 「大維」未確認被告欲貸款之金額,亦未說明將向何金融 機構申請貸款等流程,即要求被告交付多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並指示被告將來路不明 之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轉帳戶,且對方相約見面之地 點為便利商店門口,顯非公司營業場所,均與一般正當經 營公司之作業流程明顯有別。再被告自承其將帳戶資料交 予「大維」時,「大維」表示會將錢匯入本案帳戶;但其 除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外,未 交付其他物品予「大維」等情(見偵51930卷第12頁,本 院卷第91頁),可見被告知悉對方會將資金匯入其名下帳 戶。而對方雖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 帳密,得以自行變更密碼,然被告既為本案帳戶之所有人 ,仍得隨時申辦掛失補發存摺、提款卡或停用網銀,則與 被告前非相識且知被告有資金需求之「大維」當無在被告 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逕將資金匯入本案帳戶,徒增 被告在資金匯入後,申請掛失補發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或停用網銀,致無法取回匯入資金而蒙受損失之理。益 徵「大維」表示要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紀錄,為被告申辦 貸款等詞,非屬合理。而被告於行為時年滿31歲,自承具 有高職畢業之學歷,從高職畢業就開始工作,曾從事職業 軍人、生產線技術員、白牌計程車司機等工作(見本院卷 第91頁),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則其對於「大維」提出提供帳戶之要求,有上述多 處顯然與常情不符之處一節,當無不知之理,要無逕信對 方所述屬實之理。被告雖辯稱「大維」曾以通訊軟體,傳 送其他人申辦貸款成功之紀錄截圖予其等詞(見金簡上卷 第354頁);然被告自承其與「大維」之通訊內容均遭刪 除,無法提供相關紀錄等情(見金簡上卷第354頁),自 難逕認被告所辯為有據。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及申辦網路銀 行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 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 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 眾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 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卻以不合理之事由向 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應可認識對方係將該帳戶作 為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 ,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近年詐欺犯案猖獗, 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 聞。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又依前開被告所述, 其依「偏門工作」社團張貼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真實身 分不詳之對方聯繫後,對方雖稱可協助申辦高額貸款等詞 ,然對方未確認其欲貸款之金額,亦未說明貸款申辦流程 或提供任何貸款申請文件,即要求其提供多個帳戶,並將 不知何人所有之帳戶設定為約轉帳戶,作為對方匯入及轉 出來路不明之款項之用,衡情,被告當可察覺有異,則其 對於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及設定約轉帳戶,可能因而 使詐欺份子以該等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得以 預見。參酌被告陳稱當時其因工作收入不足支付家庭開銷 ,急需辦理貸款,沒有想那麼多,即依對方指示辦理等情 (見金簡上卷第354頁,本院卷第91頁),足認被告於行 為時,對於「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網銀帳密及設定約轉帳戶,可能因而使對方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使用其提供之帳戶遂行犯罪」一節,已 有所預見,卻因當時自己急需金錢,仍依對方指示從事上 開行為,使詐欺份子得以使用本案帳戶收受及轉出被害人 所匯款項,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 ,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而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利 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益徵被 告於原審時,陳稱其無法確保對方不會將本案帳戶供作不 法使用,承認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等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127頁),應與事實相符。 (四)被告於111年4月26日向警報案指稱其遭對方以申辦高額貸 款為由騙取本案帳戶,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 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見偵48080卷 一第25頁);並據辯護人辯稱如被告有意藉由犯罪獲取金 錢,應直接加入詐欺集團,無需透過貸款方式獲取金錢, 可見被告無幫助犯罪之意等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 )。然被告自承其交付本案帳戶予對方後,係於1、2週後 ,因無法使用名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經撥打電話詢問 郵局客服人員,據客服人員告知其帳戶遭警示,建議報警 處理,其始於111年4月26日向警報案等情(見偵48080卷 一第13頁,金簡上卷第356頁)。可見被告係在提供本案 帳戶予對方後1、2週,經郵局客服人員告知名下帳戶已遭 警示,確認對方將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後,始向警報案 ,與前述本院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行為一節並無相違,自無從僅以被 告在獲知帳戶遭警示「後」向警報案,遽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另依前所述,本院認定被告係因提供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予身分不詳之人,及依對 方指示設定約轉帳戶,使對方得以使用該等帳戶收受及轉 出詐欺贓款,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 非認定被告有共同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是辯護 人以被告無加入詐欺集團之意,辯稱被告本案行為不成立 犯罪等詞,同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 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 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 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 減而非必減規定。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洗錢罪之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且被告於原審時曾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 規定(必減規定),是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因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7年,經依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 上限為未滿7年,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 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是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又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 定,且其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是依中間時法,其所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受同條第3項所定宣告刑範圍之限制,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再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 自白洗錢犯行,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且其所為屬幫助犯,是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 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份 子以該等帳戶收受被害人因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後,以被告提 供之網銀帳密操作網路銀行,將詐欺犯罪所得領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 犯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數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對附 表所示數名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依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臺灣桃園、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以附表 編號4至40「備註」欄所示併辦意旨書,就該等被害人遭詐 欺匯款部分移送併辦。因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 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於原審時自白洗錢犯行(見審金訴卷第127頁),應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 刑。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5、40所示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予附表編號5、22、33、40所 示被害人,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辯護人陳報之匯款單據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5頁至第192頁)。 原審就此雖未及審酌,然此既屬涉及量刑之事項,本於覆審 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究。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 惟原審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應予撤銷改判。 八、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數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依對 方指示設定約轉帳戶,使詐欺份子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 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併本案被害人之 人數甚多、所受損失之金額非微等節。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 期間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即否認犯罪;併其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期間,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及給付部 分款項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此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付 款紀錄在卷可佐(見金簡上卷一第154頁至第155頁、第304 頁至第305頁、第372頁至第374頁,本院卷第85頁、第179頁 至第180頁、第185頁至第192頁)等犯後態度。再被告自陳 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約3、4萬 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現與患有憂鬱症且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之母親同住,其需扶養無法自理生活之母親,工作時間有 限,家庭經濟狀況清寒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並提出 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187頁)等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併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併參被害人、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 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 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 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 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 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為彰顯我國對 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 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 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 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因 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考 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 d 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 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 法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 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 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 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 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 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 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 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 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 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 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 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 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 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 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自無從適用。 (二)本件被害人遭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款項業經轉 出,因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且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即無 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林姿妤、郝中興 、李家豪、蔡孟庭、陳映妏、蔡雅竹、李昭慶、黃榮德移送併辦 ,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王嘉星 (有提告) 王嘉星於111年間某日(111年3月21日前),經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王嘉星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王嘉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王嘉星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4月20日中午12時17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同日上午11時58分,應予更正) 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王嘉星於警詢之證述(偵33220卷第41頁至第42頁)。 ⑵王嘉星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偵33220卷第59頁至第63頁)。 ⑶王嘉星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33220卷第65頁至第67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2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陳明莉 (有提告) 陳明莉於111年3月初,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陳明莉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陳明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國泰銀行台南分行、台南灣裡郵局,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陳明莉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且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⑴111年4月22日上午9時51分許 ⑵111年4月22日上午11時56分許 ⑴50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 ⑵50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陳明莉於警詢之證述(偵40537卷第7頁至第12頁)。 ⑵陳明莉提供之國泰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40537卷第70頁)。 ⑶陳明莉提供之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圖(偵40537卷第75頁至第84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989卷第3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劉愛鈴 (有提告) 劉愛鈴於111年2月23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劉愛鈴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劉愛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劉愛鈴因無法登入對方所稱投資APP,始悉受騙。 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7分許 5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劉愛鈴於警詢之證述(偵42593卷第11頁至第12頁)。 ⑵劉愛鈴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封面影本(偵42593卷第44頁右下圖、第48頁至第49頁、第65頁)。 ⑶劉愛鈴提供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圖、2022股票一覽表、合作契約翻拍照片(偵42593卷第15頁至第47頁、第51頁、第52頁至第59頁、第61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3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張萍 (有提告) 張萍於111年2月12日經由手機廣告及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張萍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張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張萍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且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4月22日上午11時16分許 2萬4,000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張萍於警詢之證述(偵19866卷第13頁至第21頁)。 ⑵張萍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存摺影本(偵19866卷第76頁至第77頁)。 ⑶張萍提供之對話紀錄、對方所稱投資老師介紹、APP頁面擷圖、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偵19866卷第41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99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32頁)。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9866號移送併辦。 5 黃惠滿 (有提告) 黃惠滿於111年3月14日上午8時45分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黃惠滿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黃惠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黃惠滿於匯款後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許 5萬3,000元(另支付手續費20元、財金費1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黃惠滿於警詢之證述(偵45989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 ⑵黃惠滿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存摺影本(偵45989卷第76頁至第77頁)。 ⑶黃惠滿提供之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圖(偵45989卷第57頁至第95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989卷第30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598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一)。 6 陳亮昀 (有提告) 陳亮昀於111年3月14日上午8時45分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陳亮昀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陳亮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陳亮昀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且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⑴111年4月22日上午11時48分許 ⑵111年4月22日上午11時49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陳亮昀於警詢之證述(偵45989卷第103至110頁)。 ⑵陳亮昀提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5989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⑶陳亮昀提供之APP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偵45989卷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43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989卷第31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598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二)。 7 溫政堂 (有提告) 溫政堂於111年2月11日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溫政堂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溫政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國泰銀行北新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溫政堂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且經家人提醒,始悉受騙。 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7分許 48萬8,7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證人溫政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8080卷二第30頁至第34頁、偵51930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 ⑵溫政堂提供之國泰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存摺影本(偵48080卷二第45頁至第49頁、偵51930卷第171頁至第174頁)。 ⑶溫政堂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8080卷二第51頁至第67頁、偵51930卷第175頁至第191頁)。 ⑷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48080卷二第154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8080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19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8 彭良慧 (有提告) 彭良慧於111年2月間,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彭良慧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彭良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彭良慧因遲無法出金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41分許 2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證人彭良慧於警詢之證述(偵48080卷二第150至151頁)。 ⑵彭良慧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48080卷二第18頁右上圖)。 ⑶彭良慧提供之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圖(偵48080卷二第18頁至第22頁)。 ⑷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48080卷二第153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808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12年度偵字第51465號移送併辦。 9 蔡青芬 (有提告,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8080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被害人」) 蔡青芬於111年3月底,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蔡青芬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蔡青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蔡青芬因遲無法出金,且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10分許 4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證人蔡青芬於警詢之證述(偵48080卷一第69頁)。 ⑵蔡青芬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偵48080卷一第77頁)。 ⑶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48080卷二第153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808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0 鄭麗玲 (有提告) 鄭麗玲於111年3月底某日,經由簡訊及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鄭麗玲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鄭麗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鄭麗玲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50分許 8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20元、財金費1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證人鄭麗玲於警詢之證述(偵48080卷一第122頁至第125頁)。 ⑵鄭麗玲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偵48080卷一第137頁)。 ⑵鄭麗玲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48080卷一第138頁至第147頁、偵14975卷第51頁至第69頁)。 ⑶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48080卷二第154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808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3421、14959、14960、14975、1909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 陳麗蓮 (有提告) 陳麗蓮於111年4月初某日,經由網路廣告及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陳麗蓮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陳麗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華南銀行左營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陳麗蓮因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3分許 3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證人陳麗蓮於警詢之證述(偵48080卷一第99頁至第100頁)。 ⑵陳麗蓮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偵48080卷一第111頁右上圖、)。 ⑶陳麗蓮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48080卷一第115頁左右下圖、偵5709卷第45頁左右下圖)。 ⑷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48080卷二第153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808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桃檢112年度偵字第5709、5721、590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2 詹振興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8080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告訴人」) 詹振興於111年4月22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詹振興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詹振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兆豐銀行國外部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詹振興因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4月22日下午3時24分許 8,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證人詹振興於警詢之證述(偵48080卷二第105頁至第106頁)。 ⑵詹振興提供之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偵48080卷二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41頁下圖、偵50628卷第407頁、第419頁)。 ⑶詹振興提供之APP頁面、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48080卷二第143頁至第145頁、偵50628卷第409頁至第411頁)。 ⑷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48080卷二第154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808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13 林優妹 (有提告) 林優妹於111年2月21日上午8時5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9年12月8日上午10時19分許」,應予更正),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林優妹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林優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林優妹因無法登入對方所稱投資網站,始悉受騙。 111年4月20日中午12時48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林優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9983卷第9頁至第19頁)。 ⑵林優妹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49983卷第45頁左下圖)。 ⑶林優妹提供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契約、APP頁面擷圖(偵49983卷第34頁至第58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30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9983、518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4 吳文盛 吳文盛於111年2月3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吳文盛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吳文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郵局,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吳文盛因遲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4月19日上午10時26分許 19萬5,060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吳文盛於警詢之證述(偵51843卷第11頁至第14頁)。 ⑵吳文盛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51843卷第18頁)。 ⑶吳文盛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51843卷第15頁至第18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29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9983、518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5 楊秋蓮 (有提告) 楊秋蓮於111年3月間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楊秋蓮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楊秋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新豐山崎郵局,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楊秋蓮經友人提醒,始悉受騙。 111年4月19日中午12時41分許 22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楊秋蓮於警詢之證述(偵51843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⑵楊秋蓮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51843卷第26頁)。 ⑶楊秋蓮提供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圖(偵51843卷第33頁至第42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29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9983、518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6 林惠珠 (有提告) 林惠珠於111年3月間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林惠珠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林惠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林惠珠因遲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⑴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26分許 ⑵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29分許 ⑶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42分許 ⑷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43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5萬元 ⑷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林惠珠於警詢之證述(偵51843卷第43頁至第45頁)。 ⑵林惠珠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51843卷第49頁)。 ⑶林惠珠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APP頁面擷圖(偵51843卷第51頁至第69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989卷第31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9983、518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7 黃翊宸 (有提告) 黃翊宸於111年4月間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黃翊宸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黃翊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黃翊宸因遲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⑴111年4月19日下午1時51分許 ⑵111年4月19日下午1時54分許 ⑶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21分許 ⑷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黃翊宸於警詢之證述(偵50628卷第61頁至第63頁)。 ⑵黃翊宸提供之帳號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50628卷第65頁上圖、第67頁至第69頁上圖)。 ⑶黃翊宸提供之APP頁面、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盛傑操盤工作室合約翻拍照片(偵50628卷第65頁下圖、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第75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2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62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乙)編號1。 18 王莉萍 (有提告) 王莉萍於111年4月間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王莉萍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王莉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元大銀行蘆洲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王莉萍察覺有異向警查證,始悉受騙。 111年4月19日下午2時2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4月19日下午2時50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30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王莉萍於警詢之證述(偵50628卷第99頁至第101頁)。 ⑵王莉萍提供之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50628卷第109頁下圖)。 ⑶王莉萍提供之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50628卷第103頁下圖、107頁下圖)。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29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62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乙)編號2。 19 黃鳳珠 (有提告) 黃鳳珠於111年2月間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黃鳳珠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黃鳳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黃鳳珠因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1年4月21日下午1時53分許 5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2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黃鳳珠於警詢之證述(偵50628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⑵黃鳳珠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50628卷第137頁右下圖)。 ⑶黃鳳珠提供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盛傑操盤工作室契約書翻拍照片(偵50628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31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62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乙)編號3。 20 蔡麗雪 (有提告) 蔡麗雪於111年4月間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蔡麗雪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蔡麗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蔡麗雪因遲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4月21日下午1時32分許 5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蔡麗雪於警詢之證述(偵50628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⑵蔡麗雪提供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翻拍照片(偵50628卷第179頁)。 ⑶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31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62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乙)編號4。 21 楊蕙芳 (有提告) 楊蕙芳於111年3月間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楊蕙芳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楊蕙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富邦銀行港都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楊蕙芳經友人提醒,始悉受騙。 111年4月22日上午9時4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9時40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楊蕙芳於警詢之證述(偵50628卷第289頁至第291頁)。 ⑵楊蕙芳提供之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存摺封面影本(偵50628卷第293頁、第299頁)。 ⑶楊蕙芳提供之APP頁面、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成安投資控股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偵50628卷第301頁、第303頁至第315頁、第317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32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62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乙)編號5。 22 吳明福 (有提告) 吳明福於111年3月間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吳明福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吳明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華南銀行大眾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吳明福經銀行行員提醒,始悉受騙。 111年4月21日下午2時4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下午2時53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另支付匯費20元、財金費10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吳明福警詢之證述(偵50628卷第189頁至第192頁)。 ⑵吳明福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偵50628卷第247頁右下圖)。 ⑶吳明福提供之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圖、創佳資本會員契約書翻拍照片、詐騙廣告、匯款紀錄表、黃騏勳身分證翻拍照片、創佳資本管理有限公司詢價圈購單影本(偵50628卷第247頁右下圖、第251頁至第257頁、第259頁、第261頁、第263頁、第267頁至第281頁、第283頁、第285頁至第287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31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62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乙)編號6。 23 黃思嘉 (有提告) 黃思嘉於111年3月22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黃思嘉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黃思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黃思嘉因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⑴111年4月19日中午12時2分許 ⑵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18分許 ⑶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2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黃思嘉於警詢之證述(偵48080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 ⑵黃思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50628卷第376頁至第377頁)。 ⑶黃思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50628卷第373頁至第375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29頁至第30頁)。 ⑸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48080卷二第153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808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62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乙)編號7。 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24分許 8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808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24 林春梅 (有提告) 林春梅於111年3月22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林春梅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林春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林春梅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1年4月20日中午12時7分許 3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林春梅於警詢之證述(111偵51930卷第15頁至第17頁)。 ⑵林春梅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偵51930卷第81頁)。 ⑶林春梅提供之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1930卷第83頁至第84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29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19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5 魏伶栯 (有提告) 魏伶栯於111年4月上旬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魏伶栯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魏伶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魏伶栯因遲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50分許 4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魏伶栯於警詢之證述(偵51930卷第19頁至第23頁)。 ⑵魏伶栯提供之板信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51930卷第103頁左下圖)。 ⑶魏伶栯提供之對話紀錄、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合作契約書、出金明細擷圖(偵51930卷第103頁至第109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30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19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6 劉思岑 (有提告) 劉思岑於111年2月9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劉思岑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劉思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劉思岑因遲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57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劉思岑於警詢之證述(偵51930卷第25頁至第30頁)。 ⑵劉思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帳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930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⑶劉思岑提供之投資廣告、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合作契約書、對話紀錄擷圖(偵51930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30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19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27 徐復履 (有提告) 徐復履於111年1月13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徐復履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徐復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徐復履因遲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4月20日下午3時1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26分許」,應予更正)。 15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30元、財金費10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徐復履於警詢之證述(偵51930卷第31頁至第34頁)。 ⑵徐復履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51930卷第151頁下圖)。 ⑶徐復履提供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圖(偵51930卷第153頁至第158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30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19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28 彭伊盈 (有提告) 彭伊盈於111年2月18日中午12時9分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彭伊盈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彭伊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國泰銀行東門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彭伊盈因遲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⑴111年4月22日上午9時52分許 ⑵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46分許 ⑴5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30元)。 ⑵130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彭伊盈於警詢之證述(偵5904卷第7頁至第9頁)。 ⑵彭伊盈提供之凱基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國泰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5904卷第12頁至第13頁)。 ⑶彭伊盈提供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圖(偵5904卷第15頁至第27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989卷第31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5709、5721、590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9 顏永龍 (有提告) 顏永龍於111年3月22日下午4時18分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顏永龍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顏永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合庫銀行新營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顏永龍因遲無法出金且遭退出群組,始悉受騙。 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1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中午12時15分許」,應予更正)。 120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顏永龍於警詢之證述(偵5721卷第27頁至第39頁)。 ⑵顏永龍提供之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偵5721卷第55頁)。 ⑶顏永龍提供之APP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偵5721卷第41頁、第43頁至第49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989卷第30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5709、5721、590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0 賴智偉 (有提告) 賴智偉於111年3月16日上午10時3分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賴智偉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賴智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賴智偉因遲無法出金且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⑴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 ⑵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3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1時31分許」,應予更正)。 ⑴1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0元)。 ⑵1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0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賴智偉於警詢之證述(偵8129卷一第23頁至第29頁)。 ⑵賴智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8129卷一第289頁至第291頁)。 ⑶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30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812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31 洪仕名 (有提告) 洪仕名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經由臉書及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洪仕名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洪仕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洪仕名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⑴111年4月22日上午11時55分許 ⑵111年4月22日上午11時57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洪仕名於警詢之證述(偵8129卷一第31頁至第39頁)。 ⑵洪仕名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8129卷一第289頁至第291頁)。 ⑶洪仕名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8129卷一第333頁至第339頁)。 ⑶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32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812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2 簡芝芬 (有提告) 簡芝芬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經由臉書及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簡芝芬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簡芝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元大銀行樹林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簡芝芬因遲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27分許 7萬元(另支付手續費30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簡芝芬於警詢之證述(偵9424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 ⑵簡芝芬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9424卷一第123頁上圖)。 ⑶簡芝芬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9424卷一第127頁至第131頁)。 ⑶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32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9424號移送併辦、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3421、14959、14960、14975、1909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33 黃惠華 (有提告) 黃惠華於111年4月6日下午1時24分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黃惠華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黃惠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黃惠華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且遲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11分許(併辦意旨書贅載為「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許」,應予刪除)。 177萬元(併辦意旨書贅載為「5萬3,000元」,應予刪除)。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黃惠華於警詢之證述(偵14960卷第9頁至第15頁)。 ⑵黃惠華提供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2偵14960卷第19頁上圖)。 ⑶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989卷第30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3421、14959、14960、14975、1909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34 鍾孟妤 (有提告) 鍾孟妤於111年4月間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鍾孟妤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鍾孟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彰化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鍾孟妤因家人提醒,始悉受騙。 111年4月20日中午12時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1時17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20元、應付款1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鍾孟妤於警詢之證述(偵14959卷第9頁至第10頁)。 ⑵鍾孟妤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偵14959卷第12頁)。 ⑶鍾孟妤提供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APP頁面翻拍照片(偵14959卷第15至19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989卷第30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3421、14959、14960、14975、1909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35 黃少慈 (有提告) 黃少慈於111年4月12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黃少慈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黃少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以臨櫃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黃少慈因遲無法出金且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⑴111年4月21日中午12時59分許 ⑵111年4月21日下午2時2分許 ⑴3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⑵8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黃少慈於警詢之證述(偵13421卷第9頁至第13頁)。 ⑵黃少慈提供之存摺影本、中信銀行匯款證明、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13421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51頁左上圖、右上圖)。 ⑶黃少慈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3421卷第61頁至第117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31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3421、14959、14960、14975、1909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36 林淨蕙 (有提告) 林淨蕙於111年2月17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林淨蕙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林淨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陽信銀行林口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林淨蕙經友人提醒,始悉受騙。 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36分許。 124萬元(另支付手續費3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林淨蕙於警詢之證述(偵28372卷第17頁至第18頁)。 ⑵林淨蕙提供之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偵28372卷第39頁下圖)。 ⑶林淨蕙提供之個人頁面擷圖(偵28372卷第41頁至第42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989卷第30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8372號移送併辦。 37 張克杰 (有提告) 張克杰於111年3月12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張克杰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張克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日盛商銀南門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張克杰因未領得對方所稱獲利,始悉受騙。 111年4月21日下午2時59分許 1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張克杰於警詢之證述(偵51904卷第21頁至第25頁)。 ⑵張克杰提供之存摺影本、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偵51904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03頁)。 ⑶張克杰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1904卷第85頁至第93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31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51904號移送併辦。 38 胡謝麗卿 (有提告) 胡謝麗卿於111年3月間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胡謝麗卿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胡謝麗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花蓮二信,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胡謝麗卿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並經友人及家人提醒,始悉受騙。 ⑴111年4月19日下午2時17分許 ⑵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44分許 ⑴276萬元 ⑵60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胡謝麗卿於警詢之證述(偵1320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⑵胡謝麗卿提供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存摺封面影本(偵1320卷第33頁下圖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47頁)。 ⑶胡謝麗卿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320卷第37頁至第43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989卷第29頁、第31頁)。 桃檢113年度偵字第13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39 藍仁宏 (有提告) 藍仁宏於111年2月28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藍仁宏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藍仁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兆豐銀行竹科新安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藍仁宏因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1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中午12時24分許」,應予更正)。 2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藍仁宏於警詢之證述(偵1320卷第73頁至第74頁)。 ⑵藍仁宏提供之存摺影本、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320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2頁)。 ⑶藍仁宏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320卷第82頁至第83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989卷第32頁)。 桃檢113年度偵字第13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40 顏子欽 (有提告) 顏子欽於111年3月初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顏子欽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顏子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合庫銀行屏南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顏子欽因遲無法出金,且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經上網查證,始悉受騙。 111年4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 5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顏子欽於警詢之證述(偵12049卷第37頁至第39頁)。 ⑵顏子欽提供之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影本(偵12049卷第78頁、第85頁)。 ⑶顏子欽提供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圖(偵12049卷第90頁至第96頁、第101頁至第108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989卷第30頁)。 桃檢113年度偵字第12049號移送併辦。

2024-11-26

TPHM-113-上訴-4321-202411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鈞茹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24號,併辦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洗 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乙○○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再 代為將款項轉交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妨礙國家對 於犯罪之調查,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 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宥 舜貸款顧問」、「顏永華」、「文傑」及所屬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司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新光帳戶、玉山帳戶、中信帳戶 ,合稱本案3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林宥舜貸款顧問」使 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甲○○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甲○○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乙○○並依 「顏永華」指示,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轉匯、提款行為, 且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 予「文傑」,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嗣乙○○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行前,向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員警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同 屬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下同)564,000元,因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埔分局分 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審關於不另為無 罪諭知之部分(原判決第15至16頁即理由欄三㈡所示部分) ,即非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所提起第二審上訴效 力之所及,而非本院得予審究,合先指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3帳戶之帳號,以LIN E告知「林宥舜貸款顧問」,並依「顏永華」指示,轉匯、 提領款項後交予「文傑」,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 表示可以協助我順利辦理貸款,我相信對方所說先匯款至本 案3帳戶,再由我提領、交付給「顏永華」指定之「文傑」 此一製造金流以利貸得更高額度貸款之流程。我於第三次提 領後發覺有異,就沒將款項交予「文傑」,反而是撥打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求助,但等了幾天無人與我聯絡,之後就主 動將餘款564,000元帶至警局投案,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之 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3帳戶均為被告申辦,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3帳戶帳 號告知「林宥舜貸款顧問」,且依「顏永華」指示,為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轉匯、提領行為,並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 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文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57頁),並有被告之本案3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被告與「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被告簽名確認交付款項之街景照片截圖等件在卷可 憑(警卷第9至17頁、第20至37頁、第44至45頁);而告訴 人甲○○(下稱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查中指訴明確(警卷第46至47頁、偵卷第51頁),並有告訴 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太保市農會匯款回條、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等件可憑(警卷第55至64之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申 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否同時具有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 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 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 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再者,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 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 額高低之依憑,還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 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無僅憑在短時間內 製作帳戶轉帳存提款之金流紀錄,即能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 款。本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4歲,且學歷為高職畢業 ,自陳擔任過餐飲服務等工作(偵一卷第105、125頁、原審 卷第107頁),案發前復有向銀行或網路上貸款經驗,業據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卷第44頁),堪認被告對 於貸款程序、核貸標準並非毫無認識,且對貸款之意義及性 質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今逢詐欺集團成員僅以美化帳戶一情 ,即可輕易借得其向其他銀行、民間放貸業者所無法借得之 款項,自不可能毫無懷疑之理,卻仍在不知「林宏舜貸款顧 問」、「顏永華」之真實身分,亦不知對方所稱之貸款業務 是否真實存在、所匯入之款項是否為合法金流等情況下,率 然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供匯入款項之用,並 依指示於112年6月30日先至新光銀行華夏分行臨櫃及使用提 款機取款,再以網路轉帳至中信帳戶,又至超商之提款機取 款後,以現金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完全不認識之「文 傑」,另於112年7月3日以網路轉帳至玉山帳戶,再至玉山 銀行左營分行臨櫃及使用提款機取款後,以現金於附表編號 2所示時地交予「文傑」,此均與常理相違甚鉅,故被告是 否全然無辜而毫無參與犯罪之意,已有疑問。  ㈣被告又辯稱:相信對方所稱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均基 於製作金流目的云云。惟被告對於「林宏舜貸款顧問」、「 顏永華」之真實身分、所稱貸款業務是否確實存在等節均不 甚瞭解,已難認被告與「林宏舜貸款顧問」、「顏永華」等 存在任何信賴關係,何以僅憑對方之口頭保證,即可相信交 付帳戶、提款行為即屬合法?且正常、合法營運之事業,若 欲收取客戶交付之款項,理應直接提供帳戶予客戶轉匯即可 ,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 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然被告對於「顏永華」要求需先轉 匯再分批以臨櫃或提款機取款一事未加質疑,且對於「顏永 華」何以指示「文傑」在路邊收取數十萬元之現金一事亦未 加聞問,一般正常智識之人均可見「顏永華」所要求之運作 模式顯然不符常理,殊難想像採取此種運作模式之正當理由 ,而依據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所為之行為可能 係詐欺集團從事類如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刻意以此手法製造 查緝斷點之舉動,誠難諉稱毫無預見,卻仍一味聽從陌生對 方之指示為之提領款項並於路邊交付不認識之人,足徵被告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且 其對於本案3帳戶可能供作詐騙使用,又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 項如遭轉匯提領後,將導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等 情,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自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㈤被告又辯稱:我於112年7月3日第三次提領後發覺有異,就沒 將款項交予「文傑」,反而是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求助 ,但等了幾天無人與我聯絡,之後就主動將餘款564,000元 帶至警局投案,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之意等語。惟查,被告 係在告訴人將款項全部匯入新光帳戶(註:告訴人最後一筆 匯款時間為112年7月3日13時34分許),且於附表編號1、2 所示時間轉匯並提領款項交付予「文傑」後,方於112年7月 3日17時53分致電165反詐騙諮詢專線檢舉自己遭騙,並於11 2年7月10日前往警局投案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憑(警卷第3頁、原審卷 第63頁),足見被告之報案行為並無防止告訴人減少損失之 效,此事後之行為本難以之為被告有利之推認;且被告於警 詢自陳知道金融帳戶有義務保管好,不能冒然提供或借給他 人使用等語(併警卷第9頁),於偵查中亦稱:我臨櫃提領 大量現金前,「顏永華」有教我怎麼應答,他要我說家中是 做生意的,這是貨款,我第一次面交時就覺得怪怪的等語( 偵卷第14頁),顯然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3帳戶並提領款項 可能涉及不法情事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並依指示進行轉匯、提款並交付之舉動,益徵被 告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故其事後縱然有撥打165反 詐騙諮詢專線,並主動將餘款564,000元帶至警局投案,亦 無解其犯行之成立,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確定故意(直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要件,惟不論「明知 」或「可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 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 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據被告所稱:「林 宥舜貸款顧問」一開始叫我提供帳號給他,稱會幫我美化金 流及幫助我貸款,後來他說「顏永華」是他姑丈,要我跟「 顏永華」聯絡,「顏永華」會指示我如何轉匯領款,而我交 付款項前也會先打電話給「顏永華」,再將電話交予「文傑 」,我與「顏永華」、「文傑」三方互相確認身分後,才會 交付款項等語(警卷第4頁、偵續卷第38至39頁、併警卷第7 頁),可見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至少有3人以上。又 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告訴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如遭轉 匯提領後,將導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等情,既然 得以預見且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猶執意提供本案3帳戶予 「林宥舜貸款顧問」,並與「顏永華」、「文傑」為領取告 訴人遭詐款項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負共同正犯 之責任,堪認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如何正確適用不受「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之拘束,而首揭從舊從輕原則,連同刑法第1條之「 罪刑法定原則」,主要立法目的,均同為「禁止」刑法在「 事後(即行為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使行為人不致 蒙受非預期之不利罪與刑,以維人性尊嚴,斷非意在給予行 為人過度之利益,而竟認行為人得就新舊法逐條分別比較, 並俱從中擇取最有利之部分予以割裂適用,此更非政府為有 效防制及打擊詐騙等危害,而由立法者通過「打詐(新)四 法」之本意甚明;末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核與法規競合 時,於適用重法之際,是否得割裂適用(兼用)「同時有效 」之輕法減刑規定情況,迥不相同,蓋在法律修正情況下, 如援引刑之減輕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之觀點, 恐生「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乃不曾同時有效」等超乎 立法者預期之特殊現象。準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 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 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 月2日施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 亦俱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 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固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在法定刑並無不 同;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乃為舊法所無而係新法所獨有,且於本案 有所適用(詳後述)。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若適用舊法之處斷 刑區間乃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新法之 處斷刑區間乃為「4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二者 比較之結果,顯以新法為有利,職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即應 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  ⒊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 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是 自不生比較適用問題,併指明之。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前述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本件告訴人雖有附表所示3次匯款行為,被告亦有數次轉匯提 領、交付犯罪所得之行為,然本案詐欺集團係基於單一之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同一告訴人實施詐術及隱匿犯罪所得, 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從而,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應 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7月10日即自動繳交564,00 0元(該筆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理由詳後四㈢所 述)予員警扣案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屏 警刑偵三字第11390000296號函及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可憑(原 審卷第69頁、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7頁),而告訴人雖 於112年7月8日即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報案 ,然經轉介警察局,由承辦員警將本案3帳戶帳號通報金融 機關警示之過程中,偵查機關尚不知悉本案3帳戶帳號之申 登人為何,係被告於112年7月10日主動交付詐欺款項予員警 ,之後始知被告為告訴人匯款之收款帳戶申登人等情,亦有 嘉義縣警察局113年5月28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14409號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屏警刑偵三 字第1139000296號函存卷可參(原審卷第65至67頁、第81頁 ),從而,被告確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提供本案3帳戶並依 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之犯罪事實前,即向員警揭露自身行為 ,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不因被告為否認犯罪之答辯,而影 響其有自首事實之認定。是被告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 主動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自首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且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564,000元,爰就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有自首,且已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經說明如前,應認合於上開洗錢 防制法規定。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 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 ,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⒊本案無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中止未遂規定之適用:   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雖已著手於詐欺 、洗錢行為之實施,但未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即主動將564,000元交由警方扣案,該當中止未遂之減刑規 定等語。惟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即所謂「中止犯」,除應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 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 止實行犯罪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始足當之。如行為人已著 手實行犯罪並發生結果,即不能依中止犯規定予以減免(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 案犯行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業如前述,又被告已於附表 編號1、2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並交付予「文傑」,已生金錢流 向不明之結果,從而,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已然既遂,並不成 立未遂犯,自無從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被告並符合該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而洗錢防制法亦 有修正,被告所犯輕罪部分亦符合同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 定,原審未及適用有利被告之新法,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行,依上開說明,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罪部分既 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現今詐欺案件屢屢發生,且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手法日 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花費大量人力、物力加以追查及宣 導以防止其發生,然卻仍有民眾因被騙受損,致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此業經大眾傳播媒體多次報導,詎被告不僅對 於交付本案3帳戶予「林宥舜款顧問」後可能為他人持以實 行詐欺及洗錢犯罪漠不關心,更依「顏文華」指示實際參與 匯轉或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並進而將附表編號1、2 所示款項交付予「文傑」,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 目的,造成告訴人遭詐高達1,570,000元(詳如附表所示, 若扣除被告已繳回之564,000元,仍損失1,006,000元),同 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 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復參酌被告犯後紿終否認犯行,雖曾 表達願與告訴人調解之意,但又無法同意告訴人所列之分期 條件(本院卷第157頁)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犯後自首並主動 繳交564,000元,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 之手段、目的、動機等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詳本院卷第20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告訴人附表匯入之款項共計1,570,000元,均為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先後 提領513,000元、493,000元並交付予「文傑」後,有將告訴 人所匯入經其轉匯後提領尚未交付「文傑」或留存在新光帳 戶內之款項共564,000元(計算式:1,570,000元-513,000元 -493,000元=564,000元),自動繳交給員警扣案,其未從中 領得任何薪資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第42頁、本 院卷206頁),且有屏東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存卷可考(偵 卷第7頁),足認扣案被告自動繳交之564,000元雖屬本案之 犯罪所得,亦同屬洗錢之財物,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 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佩宇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之 匯入帳戶 款項流動 時間 金額 被告轉帳、提款之 時間、地點、金額 被告交付款項予「文傑」 之時間、地點、金額 1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6月29日9時21分許致電甲○○佯稱:因個資遭盜用,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證明有配合調查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新光帳戶。 112年6月30日 12時37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應予更正) 528,500元 新光帳戶 ⑴於112年6月30日下列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華夏分行,自新光帳戶臨櫃提領下列金額:  ①13時26分許   提領288,000元  自ATM提領下列金額:   ①13時38分許   提領30,000元   ②13時39分許   提領30,000元  ③13時40分許   提領30,000元  ④13時41分許   提領20,000元  ⑵於112年6月30日13時44分,自新光帳戶網路轉帳120,000元至中信帳戶。 ⑶於112年6月30日下列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鼎瑞門市ATM,自中信帳戶提領下列金額:  ①13時53分許   提領115,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54分,應予更正) 被告於112年6月30日14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路邊,將當日提領之現金合計513,000元交予「文傑」。 2 112年7月3日 10時37分許 513,500元 新光帳戶 ⑴先於112年7月3日11時23分許,自新光帳戶網路轉帳500,000元至玉山帳戶。 ⑵於112年7月3日下列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左營分行,自玉山帳戶臨櫃提領下列金額:  ①12時23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12時30分,應予更正)   提領488,000元  自ATM提領下列金額:    ①12時33分許   提領7,000元 被告於112年7月3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路旁,交付現金493,000元予「文傑」。 3 112年7月3日 13時34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54分,應予更正) 528,000元 新光帳戶 ⑴於112年7月3日下列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華夏分行,自新光帳戶臨櫃提領下列金額:  ①14時40分許   430,000元  (起訴書誤載持玉山帳戶在玉山銀行左營分行臨櫃提領,應予更正) 此次被告未交付任何款項予「文傑」。 備註:  被告於112年7月10日將564,000元交付予警方扣案,包含:  ⑴112年7月3日提領、尚未交付之現金430,000元。  ⑵112年6月30日至112年7月3日間,留存於左列帳戶內及未完整交付之現金合計134,000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刑偵三字第11235943900號卷 併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330326500號卷 偵卷 屏東地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86號卷 併偵卷 屏東地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71號卷 調偵卷 屏東地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24號卷 偵續卷 屏東地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2號卷 原審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7號

2024-11-26

KSHM-113-金上訴-717-2024112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4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珅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8、178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2562號、113年度偵字第11648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694號),暨向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0號)後,由該院裁定移送 本院合併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欲辦理貸款,經由社群軟體臉書廣告,於民國111年10 月26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顧問 李瑋哲」(下稱「李瑋哲」)接洽,「李瑋哲」再轉介乙○○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永盛」(下稱 「顏永盛」)聯繫,「顏永盛」稱可幫乙○○「美化金流」以 辦理貸款,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示將之提領再 轉交不詳之人,極可能因此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其為圖獲取貸款利益,竟 仍基於縱若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李瑋哲 」、「顏永盛」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包括 下述自稱「顏永盛」姪子者;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1月2日、同年月6日,將其名下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華郵政帳戶)、元大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予 「顏永盛」,而提供該上開帳戶予「顏永盛」所屬詐欺集團 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使用,並應允於收到匯入款項後依指示提 領轉交予「顏永盛」指派前來收款之人。嗣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 表所示之丙○○、翁美珠、王哲瑋、甲○○、李柔勤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乙○○提供之上開元大銀行、中華郵 政帳戶內,再由乙○○依「顏永盛」之指示,於同日提領匯入 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時間、金額、方式詳如附 表所示)後,旋即轉交予「顏永盛」指派前去收款之真實身 分不詳、自稱「顏永盛」姪子之詐欺集團成員,其中上開元 大銀行帳戶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詐欺款項於111年11月 7日匯入當日未能領出,乙○○復依指示於翌(8)日,以臨櫃匯 款、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款6,000元、4,000元至「顏永盛 」指定之帳戶內,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丙○○、翁美珠、王哲瑋、甲○○、李柔勤察覺受騙後,經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李柔勤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王哲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翁 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 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金訴231卷P15 9),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 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將其名下之上開中華郵政及 元大銀行帳戶提供予「顏永盛」作為收受匯款使用,並依「 顏永盛」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予「顏永 盛」指派前去收款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上網找貸款,有一個貸款專員「李瑋 哲」幫我代辦,他說銀行是富邦銀行,他說因為我是月光族 、上班未滿半年,沒有辦法辦,他就介紹另外一個「顏永盛 」,「顏永盛」說要幫我做「美化金流」,他說會幫我作帳 ,洗金流,會有錢進來我的帳戶内,我再領出來交給對方, 叫我提供身分證、存摺給他,才能辦出貸款,我不知道匯到 我帳戶內的錢是詐欺的錢,我沒有詐欺、洗錢的意思云云;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從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李瑋哲 」、「顏永盛」的對話紀錄及「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 合作契約」,可知被告係因貸款需求,始將帳戶資料傳給「 顏永盛」,並依「顏永盛」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顏永盛」 指定之人,被告主觀上係誤信對方為貸款業者,難認其對於 帳戶將遭作為詐欺、洗錢使用有所知悉,被告並無任職銀行 、會計單位之工作經驗,亦無詐欺、洗錢之前案紀錄,而本 案行為期間甚短,被告並無基礎知識與充分之時間意識到其 行為可能涉犯詐欺與洗錢罪責,被告沒有主觀上的犯意,本 件尚難排除被告係一時失慮而受詐騙集團以詐術騙取帳戶並 遭利用而前往提款之可能;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實際 接觸者僅有自稱「顏永盛」姪子一人,尚難排除一人分飾多 角情形,應僅構成普通詐欺等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與「李瑋哲」接洽貸款,「李瑋哲」再轉 介其與「顏永盛」聯繫,「顏永盛」稱可幫其「美化金流」 以辦理貸款,被告遂將其名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及元大銀行 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予「顏永盛」,並應允於收 到匯入款項後依指示提領轉交予「顏永盛」指派前來收款之 人。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再由被告依「顏 永盛」之指示,於同日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 (提領時間、金額、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後,旋即轉交予前 揭自稱「顏永盛」姪子之人,其中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有1 萬元詐欺款項於111年11月7日匯入當日未能領出,被告復依 指示於翌(8)日,以臨櫃匯款、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款6,0 00元、4,000元至「顏永盛」指定之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偵1788卷P3-5、偵 2562卷P4-6、偵1788卷P70-72、偵2250卷P67-70、偵10616 卷P73-74、金訴231卷P275-280),且有如附表「證據(所在 卷頁)」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1788卷P10-12)、被告上 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789卷 P9-11、偵10616卷P17-18)、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9月19日元銀字第1130031382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客戶 往來交易明細(見金訴231卷P207-211)、被告提款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見偵2562卷P4反)、被告提供其手機內與「 李瑋哲」、「顏永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88卷P1 7-56、偵10616卷P81-162、金訴231卷P289-344)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者,亦必與該使 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是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 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 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提供帳戶,藉此隱匿其財 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 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 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 注意防範,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再層轉交付上手,亦經新聞傳播媒體多所披露,且屢經政 府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故應避免己身之金融帳戶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不應任意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 予以轉交,以避免淪為車手,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 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係46歲之成 年人,心智正常,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畢業後曾從事保 全工作約7、8年,之後在電子陶瓷廠、電子廠擔任技術員約 3、4年,後又再從事保全工作至今,工作經驗約有20年(見 金訴231卷P283、偵1788卷P71),可知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涉世未深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再佐 以本件被告與「李瑋哲」、「顏永盛」接洽聯繫貸款之過程 ,可知被告亦熟於使用網路,以網路上之訊息多樣且傳播之 迅速,被告對於詐騙案例之報導及反詐騙手法之宣導,自無 可能毫無所悉,是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3、被告自承曾有向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和潤公司貸款之 經驗(見金訴231卷P271-273),則其對於辦理貸款首重借 款人之資力、信用、償債能力及利息條件等情自當甚為明瞭 。然本件依被告所述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與 「李瑋哲」、「顏永盛」接洽聯繫貸款過程中,竟完全未曾 提及利息一事(見金訴231卷P277-278),此已明顯異於常 情。被告雖提出「福易貸有限公司福易貸」廣告截圖(見金 訴231卷P69),辯稱:廣告稱不用利息云云,然無需支付利 息,即可透過網路貸得款項,此已明顯違常。且被告依「顏 永盛」提供下載而簽立者乃「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 作契約」(下稱「麗豐合作契約」),與上開「福易貸」廣 告,兩者公司名稱明顯不同,被告復稱:伊不知道「福易貸 」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有何關係等語(見金訴231 卷P274),更徵被告所稱辦理貸款過程甚不合理。況該「福 易貸」廣告所稱「申請當日即刻撥款」、「無任何額外手續 代辦費用」,亦與「顏永盛」所告知申貸流程及被告所簽署 「麗豐合作契約」記載需支付3200元費用亦明顯有異。再者 ,被告亦自承本次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供匯入款項,再提款 、交款予他人之流程,與先前之貸款經驗不同,亦不知悉匯 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等情(見金訴231卷P281、P275)。凡 此諸多不合理之處,以被告之智識、歷練及曾有多次貸款之 經驗,當可察覺異常。本件被告對於「李瑋哲」、「顏永盛 」、自稱「顏永盛」姪子之收款者之真實身分,均一無所悉 ,就簽約對象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曾去查詢 瞭解(見金訴231卷P274-275),被告對於聲稱要為其辦理 貸款之「顏永盛」等人顯無任何之信賴基礎,亦無得以信任 對方之合理理由,然觀之被告與「顏永盛」之LINE對話紀錄 內容,可知被告對此完全未提出質疑,僅是一味地依照「顏 永盛」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配合提款、交款。甚至於被告上 開帳戶遭警示後,被告竟完全未詢問「李瑋哲」、「顏永盛 」或提出質疑,亦無報警等任何作為,此為被告所自承,亦 有被告與「顏永盛」、「李瑋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 (見金訴231卷P278-279、P282、P289-344)。可徵被告係 為圖獲取貸款之利益,而刻意忽視其間諸多不合理之處,無 視其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風險於不顧,猶 執意為之,其事後之反應,益徵其容任此等犯罪發生之不在 意心態。 4、甚且,個人向金融貸放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資 力、信用狀況、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債信因素,並非依憑 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被告所稱「顏永盛 」為其「美化金流」之方式,係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旋即 再由被告領出交付他人,不僅被告帳戶內餘額與匯入前並無 差異,且該等資金僅暫留被告帳戶內極短時間,顯然無法藉 此提升被告個人信用以利核貸甚明。且由上述所謂「美化金 流」之操作方式,可知匯入被告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顯然具有 不能透過實際行為人之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立 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所採取 之金錢移轉方式顯然甚為迂迴、隱晦,不僅極不合理,其行 為模式更與反詐騙廣為宣導之詐欺集團「車手」行徑相同, 若非為掩飾不法犯行,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 錄,而追查實際取得資金者之真實身分,當無刻意為此操作 之必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已認知到 其所提供帳戶收取並提領、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之 不法所得,所為係在層轉不法資金,而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 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然被告為圖獲取貸款利 益,竟置可能參與犯罪之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顏永盛」 之指示,從事本案明顯違常之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 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罪發生而不違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明。 5、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 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 項,及指派「車手」領款、「收水」收款,再上繳上層詐欺 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 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 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 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 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 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 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 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 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 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 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均係先由前 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復由被告依 「顏永盛」指示,提領告訴人等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款項, 再轉交予自稱「顏永盛」姪子之人,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 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 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目的,與該集團不詳成員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並既分擔 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 其他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再者,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除被告 外,尚有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對告訴人等施詐之人、「李 瑋哲」、「顏永盛」及自稱「顏永盛」姪子之人參與其中, 客觀上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而與被告接觸者,包含「李瑋哲 」、「顏永盛」及自稱「顏永盛」姪子等人,其等使用名稱 或自稱身分既不相同,在無反證下,應認係不同之人,可知 被告主觀上亦認知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 ,是其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 (三)至被告雖提出其所簽署之「麗豐合作契約」為憑。惟該合作 契約未提及被告要申請貸款之金額、利息等重要內容,僅著 重在金錢匯入被告之帳戶後,即應由被告於當日立即將資金 提領歸還等權利義務事項,其上並無「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或代理人之簽章,更無該公司之地址、電話, 形式上已有所闕漏,且其上所載被告提供之帳戶並未包括上 開元大銀行帳戶,經本院質以此節,被告竟稱:元大帳戶是 「顏永盛」後面才叫我傳給他,我不清楚為什麼後面要再提 供元大帳戶云云(見金訴231卷P281),此亦令人匪夷所思 。又依被告與「顏永盛」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與「顏 永盛」並未實際見面,該合作契約僅是「顏永盛」要求被告 至雲端下載,由被告簽署後拍照回傳(見偵1788卷P18-22) ,與一般簽立契約至少需確認簽約雙方身分之常情迥然不同 。顯見該合作契約僅係在刻意包裝洗錢等不法行為,自難據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之辯護人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3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 359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4號等其他同 為與暱稱「李瑋哲」、「顏永盛」聯繫辦理貸款而涉犯洗錢 等罪嫌之被告獲判無罪之判決為據(見金訴231卷P351-403 ),然不同個案之具體情節有別,證據資料亦有差異,法院 採證認事結果自可能有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自難執此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無任職銀行、會計單位之工作經 驗,亦無詐欺、洗錢之前案紀錄,然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已足以認識其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洗錢犯罪 ,而有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辯護意旨以此辯稱 被告無主觀犯意,自非可採。再本件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辯護意旨謂 應認係自稱「顏永盛」姪子者「一人分飾多角」,顯與詐欺 集團運作之常情相違,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 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 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 範,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自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追加起訴書就附表編號5 關於詐欺部分之所犯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此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經本 院告知被告,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予敘明。被告 與「李瑋哲」、「顏永盛」、自稱「顏永盛」姪子之收款者 及所屬前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各自所參與部分之 犯行,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一部犯罪行為而相互利 用,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行 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 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則上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次犯 行,係分別侵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共5名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 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指如附表 編號5所示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健全, 為圖以取巧方式獲取貸款利益,竟將自己之帳戶提供網路上 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予以 轉交,實屬輕率,所為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甚鉅,並使 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 致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行,應受相 當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參與程度 較諸其他正犯為低,其犯後坦承客觀犯行,然未坦認犯罪, 又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但因雙方就和解條 件認知之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被告 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佳,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保全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金訴 231卷第283、2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上開5罪之犯罪類型及 侵害法益性質相同、行為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甚高等因素 ,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 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 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 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本案尚無證 據足證其已有獲取犯罪所得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 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說明。 四、沒收: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洗錢財物沒收部 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該告訴人受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 款項,核均屬被告洗錢之財物,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而依此所為對犯罪客體之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沒收,應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併予敘明。 (三)另本案卷內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 犯罪利得,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鄒茂瑜 追加起訴,檢察官馮美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方式) 證據(所在卷頁) 主文 1 丙○○ 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5日14時許,先撥打電話予丙○○,佯裝為丙○○之孫子,並誆稱自己換電話云云,要丙○○加其為LINE好友後,再於同年月7日10時6分許,以LINE向丙○○佯稱:因欠廠商貨款,需要借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13時43分(入帳時間15時32分),匯款16萬元。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111年11月7日15時34分,提領7萬5,000元(臨櫃提領);111年11月7日15時52分、16時8分、16時9分、16時10分、16時11分、16時12分、16時14分、16時15分、16時22分,各提領5,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自動櫃員機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88卷P7-8)。 2.告訴人丙○○提出之存摺封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訊息對話紀錄(偵1788卷P57-59)。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788卷P61-6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 2 翁美珠 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6日晚上某時,撥打電話予翁美珠,佯裝為翁美珠之姪子,要翁美珠將其加入LINE好友後,佯稱:需要借錢付款給廠商云云,並傳送帳號予翁美珠,致翁美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14時46分,匯款7萬5,000元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翁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50卷P15-17)。 2.告訴人翁美珠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250卷P19-23)。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50卷P25-3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 3 王哲瑋 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8日起,透過LINE向王哲瑋佯稱:可以協助遞送貸款審核案件,後陸續誆稱:有過件,公司配合的律師要辦理文件才能放款,要辦強制公文繳款,會計師事務所稱要繳納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娛樂稅、對保人費用、滯納金、律師費等費用云云,致王哲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9時47分、9時48分,各匯款4萬2,000元、8萬6,000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11月7日14時22分,提領32萬元(臨櫃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王哲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616卷P8-13)。 2.告訴人王哲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中華郵政存款交易明細及網路郵局交易紀錄截圖(偵10616卷P24-60)。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616卷P19-2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沒收。 4 甲○○ 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6日17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裝為甲○○之子,並誆稱自己換新門號云云,要甲○○用新門號加其LINE好友後,再於同年月7日9時18分許,以LINE向甲○○佯稱:伊跟人家批手機殼來賣,有簽約,當天就要支付貨款,伊不夠現金,需要借錢周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13時47分,匯款18萬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89卷P7)。 2.告訴人甲○○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偵1798卷P59-75)。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98卷P57-58、P76-78)。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 5 李柔勤 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7日15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柔勤,假冒造橋大西郵局人員,佯稱:其蝦皮帳號要設定正品保障切結書需要認證,要認證郵局設定綁定云云,致李柔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111年11月7日17時9分、17時22分、17時24分、17時28分、17時30分、17時32分,各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1萬元、1萬元、1萬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11月7日17時15分、17時16分、17時35分、17時36分、17時37分01秒、17時37分51 秒、17時38分,各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自動櫃員機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李柔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694卷P1-3)。 2.告訴人李柔勤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張、匯款紀錄截圖(偵7694卷P14-20)。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694卷P23反-24、P28、P33反-3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5

SCDM-112-金訴-23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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