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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男(代號BJ000-A112075A,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男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貳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家庭暴力 防制法第31條之1規定情形,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起執行羈押,至同年11月 11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核被告為成年人,除對未滿18歲之乙女陸續帶往汽車 旅館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外,事後更寄發內容淫穢不堪、將乙 女當成情慾客體之訊息騷擾之,造成乙女之身心嚴重受創, 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等犯 行。衡諸被告身為乙女之家庭成員,竟涉犯上開等罪,強制 猥褻得逞,悖逆人倫,傷害乙女心理至鉅,乙女迄今仍難諒 解,其犯罪所造成的損害實屬嚴重;且被告於案發後一再傳 訊騷擾乙女,令乙女畏懼而夜不能眠、甚感噁心,又指責乙 女受母方長輩親屬唆使,絲毫不見被告反省,價值觀念扭曲 。從而被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第三人之經驗觀之,可認其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1條之1之規定,仍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三、被告雖辯稱:我因為家裡正在分割土地,我兒子還沒有滿18 歲,家裡的狗我必須找到中途之家,希望法院不要再延長羈 押云云。然被告所陳述理由與被告是否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並無關連性。復觀被告所為對身為家庭成員之未成 年人身心造成嚴重侵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佐以本案雖經 本院判決,然尚未確定,從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以及保護未成年之乙女免受被告繼續騷擾之威脅為 出發點,本院認對被告繼續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 原則。 四、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 3年11月12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HM-113-侵上訴-103-20241028-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思穎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6、5884、12594、 1273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968、16478、18 390號、113年度偵字第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檢察官陳 明就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28頁),且有上訴書足憑(本院 卷第23至24頁);而上訴人即被告賴思穎(下稱被告)於本 院言明僅「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 ,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153、1 6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從未彌補犯罪造成之 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處之刑度與中度之刑尚有相 當差距,且本案受害人數眾多,原判決量刑過輕,實不足彰 顯法律之精神,亦不足讓被告有所警惕,知所悔悟,難起以 儆效尤,請法院加重其刑。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1、3、5、6所示之被害人林富美、黃正宏、潘廣學、洪健 發等4人分別以賠償被詐欺金額10%之賠償金成立調解,並已 先賠償上開被害人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其餘賠償金分 期償還(被害人吳啟榮部分,則因吳啟榮將債權轉讓與一零 一地產有限公司,經該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就其薪資部分予以強制執行中),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之宣告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105年12月28 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為宣告刑之限制,而非處斷刑性質,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宣告刑限制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 斷標準」)。  ㈢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在整體之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 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 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 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 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法。   ㈣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 於本院始自白犯行,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卻不符合新法 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 度刑為「7年」,雖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然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減輕其刑,故 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舊法自 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 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 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 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林富美、黃正宏、 潘廣學、洪健發等4人分別成立調解,並於本院坦承自白犯 罪犯行,原判決不及審酌,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其所定之刑 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太輕,為無理由;被告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他人 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 害至深且鉅,並斟酌被害人林富美等7人因此受騙,而各受 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受害金額共計264萬450 0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非輕,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白犯 罪,並已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被害人林富 美、黃正宏、潘廣學、洪健發等4人分別以賠償被詐欺金額1 0%之賠償金成立調解,並已先賠償上開被害人各2000元,其 餘賠償金分期償還,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匯款轉帳資料足 憑(本院卷第175-176、181-182、185-191頁,被害人吳啟 榮部分,則因吳啟榮將債權轉讓與一零一地產有限公司,經 該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就其薪資部分 予以強制執行中),其他被害人則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作業員、已婚 、育有2子、與配偶及兒子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7頁 ),以及被害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關於是否宣告緩刑部分: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雖 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憑。但其所為犯行,造成被害人林富美等7人 之損失頗鉅,雖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但仍在分期償還中 ,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顯見法敵對意識非輕, 本院無從預測被告是否因本案受到教訓,而無再犯之虞,難 認被告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之 諭知。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即難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郭靜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CHM-113-金上訴-875-202410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89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立展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即 董 事 廖慕儒 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89號被告廖慕儒等人加重詐欺等案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立展汽車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 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 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 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  ㈠李庭瑋、廖慕儒、曾耀興、林孟德及林政憲共同出資,成立 、經營立展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立展公司),從事進口車輛 及中古車輛買賣。立展公司初由李庭瑋擔任登記負責人,廖 慕儒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起繼任立展公司負責人,負責管理 公司員工,及指導公司會計是否開立統一發票、登記為人頭 車主及決定車價實際與申報買賣價格等事項;然本案被告李 庭瑋、廖慕儒、林明達、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張嘉紋 、吳苡僑、陳戎琳、詹凱勛、劉韋岐及何政霖均明知買賣車 輛應以實際所有權人,向各該管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 人,以營利為目的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稅籍登記後 ,銷售時則應依相關營業稅規定,填具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 ,繳納營業稅,及每年度車輛之實際銷售所得應繳納營利事 業所得稅等稅法規定,竟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 錄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詐術逃漏稅捐、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等之犯意聯絡,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 吳苡僑、陳戎琳、詹凱勛、劉韋岐及何政霖則另基於幫助逃 漏稅捐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犯意聯絡, 為掩飾立展公司之營利,合謀提供員工個人身分證件,幫助 立展公司得以將買進之無進項發票部分之車輛,向監理機關 申報立展公司買賣汽車之所有權人登記,致該管承辦公務員 將不實購買事項登記於職掌之公文書上,直至立展公司將買 賣標的售出後,又再次向監理機關申辦移轉車輛所有權人登 記,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車籍之正確性,並以此規 避稅捐稽徵機關之查緝。前揭被告等人復未誠實向稽徵機關 申報立展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或各人頭之各年度之財產交易 所得,以減少立展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立展公司自設立起至 000年0月間申報106年11月及12月之營業稅為止,共計逃漏 營業稅224萬2,859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539萬5,095元,除作 為立展公司營運之用外,由立展公司之股東朋分之。  ㈡是被告等人前揭違法行為,致立展公司因而取得犯罪所得, 則本院審理後如認被告等人成立犯罪而應沒收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立展公 司取得之上開財產。而立展公司並無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 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 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 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之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 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認有依職權裁定命立 展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89號加重詐欺等案件訂於000年00 月00日下午2時30分進行準備程序。本件參與人參與本案後 ,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 陳述意見,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 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 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HM-111-金上訴-2989-202410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本院82年度上訴 字第553號中華民國82年3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2230號,起訴案號:改制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11880號,併辦案號:同署81年 度偵字第19179、19180、20529、21520號,81年度少連偵字第82 1號,82年度偵字第335、7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 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發現聲請人於民 國82年前後都在草屯分監(聲請書誤載為草屯療養院)執行 中,不可能在外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顯然有錯誤,聲請再審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涉本案之全部卷宗已逾保存年限,於107年7月13日 銷毀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5日中檢介檔 字第164650號函足憑(本院卷第57頁)。再經本院調取司法 院、法務部網路資料,均無起訴書、第一、二審判決資料, 僅查得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38號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 判決上訴之判決,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查(本院卷第51頁), 先予敘明。  ㈡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聲請人因犯竊盜 案件,於80年8月2日入監執行,至同年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迄82年3月26日,始因本案再入改制前臺灣臺中監獄草屯 分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 卷第43-44頁)。而聲請人所犯原確定判決之犯罪時間,依 據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之記載:「本件原判決綜合陳春槐 等八人之供述及其他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指聲請人)自民 國○○○年○月間至同年○月間,連續販賣安非他命給陳春槐等 八人,其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數量價錢,詳如原判決附表 所載。而以上訴人之空言否認,辯謂陳春槐等人挾怨誣陷係 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顯見聲請人犯罪時間係在上開竊 盜案件出監後(即80年8月20日)至再次入監執行(即82年3 月26日)之間。聲請人所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節本(本院卷第7頁),亦為相同之記載,故聲請人所提之 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蓋然性存在, 難認符合法定之再審要件。  ㈢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理由與所提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規範之再審要件不符,已無再予釐清說 明之必要,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以聽取其意見,併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M-113-聲再-206-2024102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施懷傑 代 理 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157號民國113年9月27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 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 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施懷傑(下稱聲請人)聲請調 閱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包括第一 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4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769、28984號) 全卷,以利聲請人與提出之新證據相互對照,證明聲請人所 提出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經 本院准予閱卷,然代理人實際閱卷時,僅閱得本件再審卷宗 ,疏未將原確定判決卷宗交付閱覽,致聲請人調查證據未完 備,聲請人提起抗告指摘此部分之疏失,為有理由,依上說 明,自應由本院撤銷前開駁回再審之聲請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M-113-聲再-157-20241023-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男(代號BJ000-A112075A)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男(代號BJ000-A112075A, 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迄今,惟本 案已經第二審法院審理終結,業經犯罪事實釐清、證據方法 鞏固,應傳證人均已傳喚、應調查之證據均已調查完畢,無 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必要,更無任何情資顯示被告有逃亡 之虞,綜觀卷內資料,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被告所 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與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羈押被告之處分有違比例 原則,法院應審酌採取替代羈押之具保、責付等處分,本案 確實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為此懇請法院准予被告以具 保替代羈押云云。 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 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 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 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 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 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26號判處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2款及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1條之1規定,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 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起羈押3月 (上訴本院後第1次羈押),經本院核閱卷內資料及裁定無 訛,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核被告為成年人,除對未滿18歲之乙女陸續帶往汽車 旅館、在家中等地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外,事後更寄發內容淫 穢不堪、將乙女當成情慾客體之訊息騷擾之,造成乙女之身 心嚴重受創,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猥褻罪等犯行。衡諸被告身為乙女之家庭成員,竟涉犯上 開等罪,強制猥褻得逞,悖逆人倫,傷害乙女心理至鉅,乙 女迄今仍難諒解,其犯罪所造成的損害實屬嚴重;且被告於 案發後一再傳訊騷擾乙女,令乙女畏懼而夜不能眠、甚感噁 心,又指責乙女受母方長輩親屬唆使,絲毫不見被告反省, 價值觀念扭曲。從而被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第三人之經驗觀 之,可認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1條之1 之規定,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㈢又被告已經原審法院判決如上述所示之刑度,並經本院於113 年10月8日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3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 意旨所指本案已經審理終結,犯罪事實已然釐清、應調查之 證據均已調查完畢,被告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云云,然此 與被告是否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無絕對之關連性 。復觀被告所為對身為家庭成員之未成年人身心造成嚴重侵 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佐以本案雖經本院判決,然尚未確 定,從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保護未 成年之乙女免受被告繼續騷擾之威脅為出發點,本院認對被 告繼續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㈣本院斟酌全案情節,本件容具有日後審理及保全執行之必要 ,以利將來之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具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潛在可能性,已如上述,實難以輕微 之具保方式替代羈押。故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非限制住居或具保之強制處分可得確保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亦不違背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 原則。被告雖執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無從使本院動搖 被告仍有羈押必要性之心證,上開情形尚不能作為被告具保 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 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CHM-113-聲-1350-2024102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神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及 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 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揆 之上開法條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CHM-113-聲再-224-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立維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96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徐立維。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徐立維(下稱聲請人)因本 案前經警方搜索扣押,詳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小米 行動電話,有原審判決書第8頁可參。又前揭扣案物品為聲 請人所有,且非於本案犯罪使用,經原審判決認定與本案無 涉,亦未經判決宣告沒收,故應無再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 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 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 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 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於民國112年7月22日(臺中市○○區○○○○ 路000號即統一超商川越門市旁)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有 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112偵35479卷 第45至49頁)。經本院核聲請人確為前揭扣案物品之所有人 無誤。又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繫 屬本院審理中,然其聲請發還之扣案物品經原審法院認定非 屬本件犯罪使用之物,且未諭知沒收,亦有上揭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前揭所有 之扣案物品,經本院核尚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內容及數量 1 小米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原判決附表編號4)

2024-10-21

TCHM-113-聲-1300-202410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宸希(原名袁承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217、5195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袁宸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iPhone廠牌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為聯絡工具,利用通訊軟體LIN E暱稱「向日葵(圖)」聯絡使用LINE暱稱「樂天虎」之張首 忠,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情節 ,各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首忠以牟 利。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袁宸希(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 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5、67、97至111頁) ,其無正當 理由,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固容許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以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然既謂「明示」,自 須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明白將其對於上訴範圍之意思表示 於外,此與上訴書狀載敘其不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理由並非 必然一致。是以上訴書狀若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 提起上訴,原審或上訴審法院為確認上訴之範圍,並基於訴 訟照料之義務,自應進行闡明,曉諭上訴人以言詞或書面就 其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至於刑事訴訟之辯護制度,係為 協助被告,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以發揮防禦權之功能 ,俾受公平審判,是屬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 被告辯護人係保障被告之利益,除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不 得與被告明示、默示之意思相反,則關於被告上訴範圍之決 定或確認,自須尊重被告,而不能由辯護人單獨為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稽 之被告於113年5月16日自行簽名向原審提出之第二審上訴「 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茲於 法定期間內就有罪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本 院卷第11頁),顯已明示就原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雖原 審公設辯護人以其本人名義代為提出「刑事上訴理由書」僅 就量刑部分敘述上訴理由(本院卷第21-22頁),然此僅為 辯護人代為提出之上訴理由,並不足以代表被告之上訴範圍 意思。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均未到 庭,雖其辯護人於本院陳稱:「與被告討論後,被告僅就量 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5頁),然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 係部分上訴之證明,則辯護人上開陳述與被告「明示」明示 之意思相反,依上說明,本院應依被告「明示」全部上訴範 圍審理,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原審,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坦承不諱(偵 51958卷第17至33、325至328頁;原審卷第71、97、104至10 5頁),核與證人張首忠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 他卷第11至17頁;偵51958卷第295至299頁,偵57217卷第60 至6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袁宸希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112年10月11日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映螢申設銀行帳戶資料、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張首忠 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明細、統一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中國信託 匯款明細、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內LINE名稱附卷可 稽(他卷第9至10、19至25、39、41至51、53、55至65、67、 69至85、87至125、127頁;偵51958卷第9、53至57、65頁, 偵57217卷第101至126、127頁),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扣 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 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 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 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 ,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查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首忠,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就本 案毒品交易係賺取量差等語(原審卷第71頁),被告意圖營利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常情相符,即堪採信,足認被告 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確有從中牟利而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營利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法律之適用: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 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15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3案),前揭第1案至第3案,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3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 讓禁藥),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2月、4月確定(下稱第4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下稱第5案),前揭第4案、第5案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357號裁定定應執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 乙案),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18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8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4至10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故意 再犯本案各罪,又論以累犯之前科中有部分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案件,與其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足見前案徒刑執行 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 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 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加重其刑 。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 均已自白(本院則未到庭),揆諸上開說明,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 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 言。查被告雖曾於警詢、偵查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阿昌」( 偵51958卷第36、327頁),然檢警於偵辦本案後,因無法依 被告之供述,查得「阿昌」實際年籍資料,而未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上手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113年2月27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06586號函及警 員職務報告存卷為憑(偵57217卷第145頁;原審卷第77至79 頁),且起訴書第3至4頁亦載明「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上手或共犯」,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 所示;又說明沒收及不沒收之依據,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 判決第5頁第31行至第7頁第10行)。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 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既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 ,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並無不 當或違法。 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而被告係智 識健全之成年人,且於實行本案犯行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經執行完畢,對政府嚴格查緝販 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復衡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 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 況被告於111年11月至112月5月間此非短之時間內,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次數共13次之犯罪情節觀之,及參被告有多次施 用毒品前科,對毒品所造成之健康心理危害,知之甚詳,反 而更進一步販賣毒品牟利,造成社會更大之危害,實難認其 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為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即非可採。原判決未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 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情節 罪刑 1 111年11月2日 17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 張首忠於111年11月2日匯款3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黃映螢,下稱台新帳戶)內,被告再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首忠而完成交易。 袁宸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1月5日 17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被告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首忠,並向張首忠收取1500元。 袁宸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11月10日 11時51分許 臺中市某處 張首忠於111年11月10日匯款3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周智瑋,下稱國泰帳戶)內,被告再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首忠而完成交易。 袁宸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11月14日 19時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 被告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首忠,並向張首忠收取3000元。 袁宸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11月17日 18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前 被告與張首忠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首忠,張首忠再於111年11月19日19時18分許,匯款1500元至被告指定之國泰帳戶內而完成交易。 袁宸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11月20日 0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前 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首忠,被告與張首忠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首忠,張首忠則於111年11月21日20時3分許,匯款1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台新帳戶內,尚欠2000元。 袁宸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1年11月25日 18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 張首忠於111年11月25日至超商為被告儲值繳費1500元,作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被告再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首忠而完成交易。 袁宸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1年11月27日 21時46分許 臺中市某處 張首忠則於111年11月27日匯款1500元至被告指定之國泰帳戶內而完成交易,被告再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首忠而完成交易。 袁宸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2月28日 17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張首忠於112年2月28日至超商為被告儲值繳費2000元,作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被告再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首忠而完成交易。 袁宸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4月3日 20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口 張首忠於112年4月3日19時41分許,匯款2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黃加旻,下稱中信帳戶)內,被告再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首忠而完成交易。 袁宸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年4月18日 17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口 張首忠於112年4月18日17時56分許匯款15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帳戶內,被告再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首忠而完成交易。 袁宸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5月11日 19時許 臺中市北區○○街與○○路口 被告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首忠,並向張首忠收取1500元。 袁宸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2年5月23日 19時許 臺中市北區○○路某處 被告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首忠,並向張首忠收取1500元。 袁宸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⒈所有人:袁宸希 ⒉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取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0.9825公克 ●驗餘淨重:0.9301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度:77.3% ●純質淨重:0.7595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545號鑑驗書、同院112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546號鑑驗書,見偵51958卷第343頁、第34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1958卷第57頁) 2 安非他命吸食器(水車) 1個 ⒈所有人:袁宸希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1958卷第57頁) 3 iPhone 13 Pro手機(含SIM卡) 1支 ⒈所有人:袁宸希 ⒉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⒊門號0000000000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1958卷第57頁)

2024-10-17

TCHM-113-上訴-905-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光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 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 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 逾1年,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 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 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 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 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 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依司法院院台廳刑一 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 要點」第24、25點規定及其規範要旨,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 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 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 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再者,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 行刑之總和。 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前揭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9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判決確定,此有該案件裁判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證。從而,本 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因此就附表所 示各罪,審酌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關於 法院日後如何定應執行,經本院函詢其意見,受刑人回覆表 示請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受刑人函覆之本 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7至123頁),及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3次加重竊盜罪、1次 侵占罪、1次幫助洗錢罪、1次一般洗錢罪)、時間間隔為11 0年12月至000年0月間、侵害法益部分罪質重疊(加重竊盜 罪及侵占罪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洗錢罪則屬侵害社會金融 秩序法益,均危及社會治安之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 量定之刑,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相對較高,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 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衡酌附表編號1至5所示等罪 之定應執行刑及編號6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6月, 附表編號4、6之併科罰金部分合計為8萬元,則形成法院裁 量所定刑期上限之拘束。本院綜合判斷上情,爰就附表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53條及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竊盜罪 加重竊盜罪 加重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16日 111年3月14日 111年3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96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83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58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853號 111年度易字第1299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4日 111年11月17日 111年1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853號 111年度易字第1299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4日 111年12月28日 111年12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執更3447(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侵占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3萬元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27至29日 111年7月1日 111年6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878等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88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54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427號 112年度簡字第72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5月30日 113年7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427號 112年度簡字第72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13日 112年6月27日 113年8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均是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執更3447(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95號

2024-10-16

TCHM-113-聲-124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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