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89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立展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即 董 事 廖慕儒
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89號被告廖慕儒等人加重詐欺等案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立展汽車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
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
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
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
㈠李庭瑋、廖慕儒、曾耀興、林孟德及林政憲共同出資,成立
、經營立展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立展公司),從事進口車輛
及中古車輛買賣。立展公司初由李庭瑋擔任登記負責人,廖
慕儒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起繼任立展公司負責人,負責管理
公司員工,及指導公司會計是否開立統一發票、登記為人頭
車主及決定車價實際與申報買賣價格等事項;然本案被告李
庭瑋、廖慕儒、林明達、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張嘉紋
、吳苡僑、陳戎琳、詹凱勛、劉韋岐及何政霖均明知買賣車
輛應以實際所有權人,向各該管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
人,以營利為目的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稅籍登記後
,銷售時則應依相關營業稅規定,填具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
,繳納營業稅,及每年度車輛之實際銷售所得應繳納營利事
業所得稅等稅法規定,竟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
錄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詐術逃漏稅捐、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等之犯意聯絡,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
吳苡僑、陳戎琳、詹凱勛、劉韋岐及何政霖則另基於幫助逃
漏稅捐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犯意聯絡,
為掩飾立展公司之營利,合謀提供員工個人身分證件,幫助
立展公司得以將買進之無進項發票部分之車輛,向監理機關
申報立展公司買賣汽車之所有權人登記,致該管承辦公務員
將不實購買事項登記於職掌之公文書上,直至立展公司將買
賣標的售出後,又再次向監理機關申辦移轉車輛所有權人登
記,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車籍之正確性,並以此規
避稅捐稽徵機關之查緝。前揭被告等人復未誠實向稽徵機關
申報立展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或各人頭之各年度之財產交易
所得,以減少立展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立展公司自設立起至
000年0月間申報106年11月及12月之營業稅為止,共計逃漏
營業稅224萬2,859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539萬5,095元,除作
為立展公司營運之用外,由立展公司之股東朋分之。
㈡是被告等人前揭違法行為,致立展公司因而取得犯罪所得,
則本院審理後如認被告等人成立犯罪而應沒收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立展公
司取得之上開財產。而立展公司並無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
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
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
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之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
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認有依職權裁定命立
展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89號加重詐欺等案件訂於000年00
月00日下午2時30分進行準備程序。本件參與人參與本案後
,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
陳述意見,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
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
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TCHM-111-金上訴-2989-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