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雅云
代 理 人 蔡皇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台新商銀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0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
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積欠有擔保債權合計4,790,000元,無擔保債權合
計569,996元(第一銀行4,785元、台北富邦銀行34,763元、
國泰世華銀行109,947元、聯邦銀行23,501元、中國信託銀
行397,000元)。惟查有擔保債權部分:台新商銀房貸金額
有3筆,分別為2,449,857元、862,988元、1,484,102元,此
有台新商銀113年2月16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03762號函,
是聲請人有擔保債權合計為4,796,947元【計算式:2,449,8
57元+862,988元+1,484,102元=4,796,947元】;無擔保債權
部分:第一銀行4,785元(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暫以聯徵資料
所示之債權)、台北富邦銀行29,395元、國泰世華銀行99,3
32元、聯邦銀行7,902元、中國信託銀行377,198元,此有上
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及聲請人債權人清冊可參,是聲請人無擔
保債權合計為518,612元【計算式:4,785元+29,395元+99,3
32元+7,902元+377,198元=518,612元】。
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板橋區房地
1筆、公同共有板橋區房地1筆、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南山人
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台新人壽之有
效人壽保險1筆、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之有效人壽
保險3筆、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法國巴黎人壽之有效人壽保
險1筆。又依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載,聲請人該3年之所得依序為10,580元、356,000元。
另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愛智基金會,每月薪資約30,000
元等情,並提出在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轉帳明
細為憑,本院暫以30,000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⒊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3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核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⒋基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680元後,餘額為10,320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
商銀雖未提出清償方案,然依債權人所陳報聲請人負欠之金
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共計518,612元,約4.18年方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518,612÷10,320÷12=4.18】,況聲請人為87年生
,目前僅26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更尚有39年,足認其並
非不能清償上揭債務。縱參酌聲請人所負欠有擔保債務4,79
6,947元及無擔保債務518,612元,合計共5,315,559元計算
之,惟聲請人名下財產尚有2筆土地及建物之不動產,均坐
落於新北市板橋區,財產總額達25,241,110元,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1至102頁),且聲請人名下尚有台新人壽保險價值準
備金136,843元、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價值準備金63,596元,
其財產現值至少有25,441,549元【計算式:25,241,110+136
,843元+63,596元=25,441,549元】,均可供變賣以清償債務
。縱排除聲請人之自用住宅(即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
巷00號3樓房屋),尚有1筆房地價值達20,174,360元【計算
式:481,400元+16,220,960元+3,472,000元=20,174,360元
】,仍遠高於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聲請人既已負債,應積
極清償債務,自應處分板橋區房地以清償所有債務,始符誠
信。因此,參以首開說明,聲請人名下資產足夠清償其所有
債務,本院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情形存在。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依其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
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聲請人除提
出前揭文件外,並於113年11月22日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審
酌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文件及聲請人陳述內容,認為聲請人
不符合首揭法條規定之要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
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3,57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
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PCDV-113-消債更-255-202503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