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汪朝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114年度執字第270號),向本院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汪朝祥(下稱受刑
人)每個月須開手排貨車載79歲父親至雲林果菜市場批貨,
年邁父親因個性問題僅讓受刑人乘載,若其入監服刑,父親
將會自駕前往,令人擔心父親駕車安危;且其已反省多日,
也至醫院掛號戒酒門診,決心戒酒,也決定將名下車輛售出
,爰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為
之;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
85條第1項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
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
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
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
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
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
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
,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
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
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
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
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
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
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
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
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
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
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
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
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
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先後①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521號為緩
起訴起分確定;②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③於108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④於11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案經移送執行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執行傳票
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針對上開有期徒刑是否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予受刑人表示意見,經受刑人當庭表示其希望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後,檢察官再以114年2月4日苗
檢映戊114執270字第1149002874號函通知受刑人:經衡酌臺
端前科資料,於101年6月16日第一次酒駕(自撞、酒測值0.5
8毫克)、於102年11月2日第二次酒駕(酒測值0.50毫克)、於
108年5月14日第三次酒駕(酒測值0.52毫克),竟於113年5月
16日又犯本件酒駕(酒測值0.50毫克);且臺端於108年11月1
1日酒駕第三犯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足見臺端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嚴重漠視公眾往來
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
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為期能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
序,應執行原宣告之刑,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有該函附卷可稽。足見本件執行檢察官於上開執行指揮處
分之過程中,已先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
事由之機會與時間,執行檢察官並確實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
型、酒駕犯罪經查獲之次數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認不應
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且已具體說明
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
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聲明異議意旨雖另以須開手排貨車載79歲父親至雲林果菜市
場批貨等語。然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僅須
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是否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
,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受刑人前述關於家庭因素致其執行
顯有困難之主張,依法亦非檢察官於裁量是否准許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時所須審酌之事項,故本院自亦無從據此認
定檢察官前開裁量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
,認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請求,所依憑之理由
業經說明如前,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
法或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MLDM-114-聲-112-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