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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不得行使股東表決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李海柱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郁晶律師 被 上訴人 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政熙律師 吳霈桓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郁棻律師 王吟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得行使股東表決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5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龍邦公司)均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股東 ,被上訴人亦為龍邦公司百分之百控制之從屬公司。龍邦公司 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當選為泰山公司法人董事時,被上訴人 持有泰山公司3,143萬4,000股,然迄至112年4月底,被上訴人 持有泰山公司股份設質高達2,900萬2,000股,顯已超過龍邦公 司當選時持股之1/2即1,571萬7,000股,兩造就被上訴人依公 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規定,設質超過1/2部分即1,328萬5,000 股(29,002,000-15,717,000=13,285,000,下稱系爭股份)得 否於泰山公司112年5月31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決 議中行使表決權(含選舉權),有所爭執。而股東表決權乃系 爭臨時會決議是否存有瑕疵之先決問題,被上訴人系爭股份是 否有表決權,攸關伊之盈餘分派請求權(是否由每股4元驟降為 0.6元)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為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爰此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股份不得於系爭臨時 會行使表決權等語(原審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主張原判決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程序有重大 瑕疵)。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 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上訴人為泰山公司股東,上訴人在系 爭臨時會行使表決權並未受妨礙,上訴人亦不因被上訴人或其 他股東行使表決權結果而負擔任何債務,或影響其身為泰山公 司股東之權利,是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無受有侵害之危險。又 本件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兩造,而不及於泰山公司及其股東,亦 不及於系爭臨時會決議或該會議選任之董事。況泰山公司已於 113年5月28日全面改面董監事,上訴人係確認已過去之法律關 係,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 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判 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 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  ㈠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之系爭股份不得於系爭臨時會行使 表決權,然被上訴人已陳稱:其對上訴人之泰山公司股東權 ,並未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82頁),顯見上訴人為泰山 公司股東之私法上地位,並無有即受侵害之危險,自難認上 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上訴人雖主張倘被上訴人得行使系爭股份表決權,將直接影 響系爭臨時會選舉結果,並致包含其在內之泰山公司所有股 東盈餘分派請求權等股東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云云,惟系爭 臨時會決議之結果,效力歸屬於泰山公司(如為選舉案尚含 括新選任之董監事),倘上訴人欲藉確認之訴除去其不安狀 態,上訴人應以泰山公司及泰山公司新選任之董監事為被告 ,而非對參與或未參與表決之股東個人(包含被上訴人)提 起。況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縱經本院判 決其勝訴,泰山公司、其他股東甚或系爭臨時會選任之新董 監事均不受判決拘束,實無從除去上訴人法律上不安之狀態 ,即難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又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上訴人復 主張被上訴人系爭股東權可否行使,涉及系爭臨時會決議之 瑕疵存否,則系爭臨時會所選任之董事與泰山公司間之委任 關係是否存在,亦屬不明確,更影響往後泰山公司歷次董事 會、股東會決議是否具有瑕疵云云,然依上訴人前開主張, 上訴人可提起他訴訟即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或確認股東會決 議無效或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足認其並無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故其所 提本件確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原審以上訴人 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發回原法院,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2-12

TPHV-113-上-541-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林登譜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秋東 林大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元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設立○○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並為○○公司負責人及董事長,惟其有 資金需求,故向伊等籌措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上訴 人林秋東以其郵局帳戶於107年5月14日、6月19日、6月28日 、7月4日、7月5日、7月6日依序匯款60萬元、42萬元   、45萬元、45萬元、45萬元、33萬元,合計270萬元至上訴 人帳戶,並取得○○公司股份6萬股。被上訴人林大開則以其 郵局帳戶於107年5月14日匯款3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並取得 ○○公司股份3萬股。後上訴人與○○公司於107年6月14日簽訂 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第8點約定:「甲方( 即上訴人)同意三年期滿,公司經營狀況若仍然虧損,經董 事會同意,願意以新台幣300萬元向創始股東林秋東、林大 開先生全數購回所有股權。」(下稱系爭條款)。嗣○○公司 自簽訂系爭協議書後3年期滿時仍然虧損,而上訴人遲不願 召開董事會,伊等乃於112年10月4日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 2、3項規定,由過半董事聯合召開○○公司112年度第1次董事 會(下稱系爭董事會),由兩造及訴外人即○○公司監察人李 岳興出席,伊等依公司法第206條第4項準用第178條規定說 明「是否同意林董事長登譜,以新臺幣300萬元向林董事秋 東、林董事大開購買其等持有本公司總計9萬股之股份」之 議案(下稱系爭議案)與其具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因僅屬 董事間之股份買賣,與○○公司無涉,當無害於○○公司利益, 伊等毋庸迴避後,系爭董事會即就系爭議案進行表決,以伊 等同意、上訴人不同意,即2比1之票數決議通過(下稱系爭 決議)。上訴人於系爭條款之履行條件成就後,仍拒絕履行 等情。爰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條款約定,求為命 :㈠上訴人應於林秋東交付○○公司6萬股,並移轉於上訴人之 同時,給付林秋東270萬元;於林大開交付○○公司3萬股,並 移轉於上訴人之同時,給付林大開30萬元,及分別自112年1 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系爭條款 亦未記載其等有權利直接請求伊買回股權。而依系爭條款記 載:「經董事會同意」,可知請求買回之權利應屬於○○公司 ,且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款負有將其等所有之○○公司股份移轉 予伊之義務,並非純獲利益,故系爭條款並非利益第三人契 約條款。另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議案係將其等所持有之○○公司 股份全數出售,即喪失○○公司股東身分,則其等於無股東身 分下行使董事權利,自有可能不利於○○公司,且就系爭議案 確有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應不得加入表決, 系爭董事會違反利益迴避而就系爭議案所為決議,應屬無效 。又兩造之董事任期均至110年5月13日期滿,系爭條款約定 須經董事會同意,無非係須由新任董事會決議,其等於董事 任期屆滿後尚未改選,逕行作成系爭決議,有違系爭協議書 意旨,系爭決議亦不生效力。縱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請 求伊買回系爭股份,然因○○公司之工廠於109年8月19日發生 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公司廠房及所有生財機具燃燒殆 盡,○○公司自火災發生後立即停業,直至112年8月7日始重 新申請復業,且因廠房重建與施工廠商有糾紛,現由原法院 以111年度建字第2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伊雖於112年 8月7日申請復業,但迄仍停業中,故於112年11月16日經股 東會決議解散○○公司。系爭火災事故,並非伊與○○公司簽訂 系爭協議書時所能預見,且○○公司廠房及生財機具因火災均 付之一炬,其股份實際上不具任何價值,倘維持系爭協議書 約定之買賣價金300萬元,顯失公平,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 減少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 5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本件判決基礎):  ⑴上訴人於107年5月25日設立○○公司,同時擔任○○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向被上訴人籌措300萬元,林秋東 以其郵局帳戶於107年5月14日、6月19日、6月28日、7月4日 、7月5日、7月6日依序匯款60萬元、42萬元、45萬元、45萬 元、45萬元、33萬元,合計27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林大開 則以其郵局帳戶於107年5月14日匯款3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 合計匯款300萬元。  ⑵上訴人與○○公司於107年6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 條款。  ⑶○○公司設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工廠於109年8月19日發 生系爭火災,工廠廠房及○○公司所有生財機具燃燒殆盡,○○ 公司自系爭火災發生後立即停業,直至112年8月7日始申請 復業。  ⑷○○公司自簽訂系爭協議書後3年期滿時即110年6月15日,經營 狀況為虧損。  ⑸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4日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3項規定 ,召開系爭董事會,由兩造、監察人李岳興出席,以被上訴 人2人同意、上訴人不同意之票數決議通過系爭議案。  ⑹上訴人於112年11月16日召集○○公司112年度第1次臨時股東會 ,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上訴人為清算人。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系爭條款是否為第三人利益契約?  ⑵被上訴人就系爭議案,是否有害於公司利益而不得加入表決 ?  ⑶若被上訴人請求買回有理由,本件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得請求減少價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係指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 第三人亦得請求給付之契約而言,此觀民法第269條規定自 明。又第三人利益契約所以使第三人得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 付,取得債權人地位,乃係本於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基本契約 而來(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倘契約當事人未因基本契約取得任何得請求契約債務人 給付之債權,自無從將其權利歸屬於第三人,自非屬第三人 利益契約。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條款所示,上訴人同 意○○公司於訂立系爭協議書後3年仍持續虧損,在經董事會 同意後,以300萬元代價向被上訴人全數購回其等所持有之○ ○公司股權。則○○公司並未因系爭條款取得任何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之債權,自無從將其權利歸屬於被上訴人,揭諸前開 說明,系爭條款應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被上訴人復未提出 其他有利證據證明其等得依系爭條款,對於上訴人取得何種 直接請求給付之債權,是其等主張系爭條款為第三人利益契 約云云,尚屬無據。  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並依民法 第26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條款約定,請求上訴人於其等各交 付移轉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時,分別給付林秋東270萬元、 林大開30萬元,及均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等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V-113-上-463-20250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冠羣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被 告 新史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參 加 人 林冠谷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蕭銘毅律師(住○○市○○區○○○路000號17樓)於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734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為被告新史資產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主張相對人公 司民國112年1月29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瑕疵 而主張決議不存在等,並提起訴訟,因系爭決議即解任相對 人公司之監察人,且仍未選任監察人,為此聲請法院選任特 別代理人。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 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 第213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對相對人 提起系爭決議不存在等訴訟,然系爭決議內容係為解任當時 相對人公司監察人劉立恩,相對人迄今仍未選任監察人,是 以相對人公司目前無人代表公司訴訟,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另審酌蕭銘毅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相當專業知 識,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能力應足以勝任特別代理人, 經徵詢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為112年度訴字第7 34號事件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2-12

SLDV-114-聲-30-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同意書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10號 原 告 林樹城 被 告 林正毅 林恩鋐 樹城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曉怡 被 告 林來進 法定代理人 林楷聖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英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如民事起 訴狀原證1所示股東同意書上林光讚、被告林正毅、林來進 、林曉怡及林恩鋐之同意無效。⒉確認被告樹城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樹城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之股東臨時會(下 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㈡第一備位聲明:⒈確認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 決議無效。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第二備位聲 明:⒈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為之決議一公司營業 地址變更案、決議二修改公司章程案等決議,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嗣於113年4月11日以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狀、114年1月3日以民事準備狀五暨調查證據狀及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撤銷112年11月7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 經司字第1128080017號函核准所為選任董事、監察人、選任 林曉怡為董事長、公司遷址、變更組織、修正章程變更之登 記。㈡確認如原證40所示股東同意書上林光讚,原證41所示 林正毅、林來進、林曉怡及林恩鋐之同意無效。㈢先位聲明 :確認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聲明 :確認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第二備位聲明: 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為之公司營業地址變更案、 修訂公司章程案及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案決議,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二第345至347頁、卷三第171-1至173頁、第187至 18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及更正,合於前揭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78年6月5日以其名命名並出資設立樹城公司,為有限 公司組織,斯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股東人數應有5人以上 ,原告乃自任董事,將原告單獨出資之新臺幣(下同)2,00 0,000元及80年12月17日單獨增資之3,000,000元,借名登記 在林來進、林光讚(繼承人為被告林曉怡及林恩鋐)、林正 毅、林根欉名下,公司設立迄今34年,均由原告管理、使用 、收益及經營。原告已於108年4月2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 告林來進等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㈡林來進、林光讚、林正毅及林根欉既非實質股東,自不能行 使股東權益,故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等人起訴請求查閱 樹城公司相關銷貨發票、進貨發票、收入傳票、支出傳票、 轉帳傳票、所有往來金融機構之存摺正本、會計帳簿目錄、 日記簿及總分類帳簿,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敗 訴在案,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再字第22號審理中, 且強制執行程序於再審之訴終結前應予停止。林來進、林光 讚、林正毅明知其等不能行使股東權益,竟仍於股東同意書 表示同意將樹城公司之組織型態轉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均 非樹城公司之股東,自無做成原證40、41同意書之身分資格 ,其等同意均不生效力,又被告擅自於112年10月12日違法 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應不成立、無效或有 得撤銷事由,是依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新北市政府所為 變更登記自不生效力。  ㈢又樹城公司組織變更後,第一次股東會之召集權人應為原有 限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即原告,被告非執行業務股東,無權召 集股東臨時會,故系爭股東臨時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另 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一公司營業地址變更案、決議二修改公 司章程案採鼓掌表決亦難謂適法。是以,被告均非樹城公司 之實際股東,僅為借名登記,其等均無權開股東會,其等召 開股東會為相關變更之決議,並且向主管機關變更公司登記 等情,乃構成侵權行為,是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 成立,如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成立,則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 會為無效或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為撤銷。爰依民法第28 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公司法第1條 第2項第1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撤銷112年11月7日經新北 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80017號函核准所為選任董事 、監察人、選任林曉怡為董事長、公司遷址、變更組織、修 正章程變更之登記。⒉確認如原證40所示股東同意書上林光 讚,原證41所示林正毅、林來進、林曉怡及林恩鋐之同意無 效。⒊⑴先位聲明:確認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⑵第一備位聲明:確認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⑶第二備位聲明: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為之公 司營業地址變更案、修訂公司章程案及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案 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以下被告均各以姓名稱之)  ㈠原告主張其為樹城公司之真正股東,其餘股東皆係借名云云 ,業經判決確定借名關係不存在,實際情形為樹城公司組織 原為有限公司,股東為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林來進以 及原告,5人出資各佔出資額比例20%。樹城公司前由原告擔 任負責人,因於107年起停止配息,股東們遂於108年5月對 原告提出行使股東權益之訴訟,而原告則對各股東提起借名 登記返還出資額訴訟。然行使股東權益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上字第1327號判決股東得行使股東權確定;借名 登記返還出資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56號判決 無借名關係存在確定。原告無視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猶執 陳詞主張借名關係否認被告等之股東身分,自無可採,被告 同意變更組織合法有據;林根欉、林正毅及林來進持有60% 股份數,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開臨時股東會,亦屬合 法有據,原告主張其等非召集權人故決議無效云云,顯無理 由。  ㈡公司法並無限定股東會決議之表決方式,鼓掌表決亦為合法 表決方式之一,況議案經出席股東「全體一致」無異議鼓掌 表決方式通過,不會造成判別投票數及計算表決權數之障礙 ,係合法有效之表決,如逾法定表決權數者,自屬有效之決 議,被告於系爭臨時股東會,針對議案一、二,業經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達80%之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全體以上開 方式通過決議,要屬合法有效。  ㈢樹城公司股份總數共500,000股,由股東林正毅、林根欉、林 光讚(現股份由子女林曉怡、林恩鋐繼承)、林來進及原告 各持有100,000股,而系爭臨時股東會是由林根欉、林來進 、林正毅召開,當天出席臨時股東會者為林正毅(持有股數 100,000股)、林曉怡、林恩鋐(2人合計持有100,000股, 因林光讚遺產尚在公同共有之狀態,因此由林曉怡代表全體 繼承人行使被繼承人林光讚股東權益)、林楷聖(受股東林 來進委託,持有100,000股),另林恩鋐受林根欉之委託代 表出席臨時股東會(持有股數100,000股),合計系爭臨時 股東會出席股東表決權數為400,000股。系爭臨時股東會共 選舉3名董事,故每名股東應有300,000股之選舉權數【計算 式:100,000股(每名股東股份總數)×3(應選出董事人數 )】,又系爭臨時股東會董事選舉之開票結果依序為:①黃 買30萬票②林曉怡30萬票③林楷聖30萬票④林曉怡15萬票⑤林楷 聖7萬5千票⑥黃買7萬5千票,合計120萬票,選舉權數與出席 股東選舉權數相符,系爭臨時股東會並無決議違法之情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正毅、林來進、林光讚是否為樹城公司之股東?  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 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 ,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 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 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 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 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 ,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 ,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 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 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 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易言之,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 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 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 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 矛盾之判斷。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 ,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85年度台抗字第595 號、96年度台上 字第185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於另案亦同執本件理由主張其為樹城公司之 唯一實際股東,僅係借用訴外人及其兄長林根欉、林光讚、 被告林正毅、林來進之名義共同登記渠等為樹城公司股東, 故請求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返還借名登記出資額等語, 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56號判決認兩造間無 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而判決原告於另案之訴駁回,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裁定駁 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嗣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 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駁回再審之訴確定(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再更ㄧ字第5號);此外,林光讚、林根欉、 林正毅復於另案基於樹城公司股東身分向原告起訴請求行使 股東權益事件,亦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2 7號判決認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確實為樹城公司之股東( 即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故其等請求行使股 東權益為有理由,原告就該另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嗣對於另 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亦經駁回再審之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再字第 22號),衡諸前開兩案均有將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與原 告間就樹城公司之股份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列為爭點並 均為相同認定,即認定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與原告間就 樹城公司股份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而上開兩另案判 決均已告確定,佐以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與原告於上開 兩另案確定判決訴訟審理時均已對於上開爭點、證據充分為 攻防辯論,經法院作出判斷,兩造既未能證明上開另案確定 判決之訴訟就該爭點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復未能提出足以 推翻上開另案確定判決就該爭點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 院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則原告與林 光讚、林根欉、林正毅間就樹城公司之股份難認有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亦即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確實為樹城公 司之股東無訛。至於本件被告林來進,固非前開兩另案確定 判決之當事人,然本件原告於另案攻防理由均係主張其為樹 城公司之唯一實際股東,其餘股東(林光讚、林根欉、林正 毅、林來進)均屬借名登記,其借用林光讚、林根欉、林正 毅、林來進之名義登記渠等為樹城公司股東,雖原告於上開 另案僅請求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返還借名登記出資額( 以及另案請求行使股東權益之原告亦僅林光讚、林根欉、林 正毅),然經另案兩確定判決既均認定原告未能證明與其他 股東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林來進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存在,故綜參另案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亦未能 於本件提出林來進非實際股東之其他事證為佐,可徵林來進 亦同為股東,與原告間就樹城公司之股權並未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甚明。是以,林光讚、林正毅、林來進確均為樹城 公司之股東乙節,堪足認定。  ㈡原告請求確認如原證40所示股東同意書上林光讚,原證41所 示林正毅、林來進、林曉怡及林恩鋐之同意無效,有無理由 ?   原告主張因林光讚、林正毅、林來進均非樹城公司股東,故 林光讚以及林正毅、林來進、林光讚繼承人林曉怡與林恩鋐 均無從出具股東同意書同意變更公司組織等語,為被告以前 詞置辯,然本院既已認定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林來進 確均為樹城公司之股東,業如前述,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林 光讚所出具之原證40股東同意書及林正毅、林來進、林光讚 之繼承人林曉怡、林恩鋐所出具之股東同意書有何意思表示 瑕疵以致該同意書之「同意」為無效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 所為之主張,自屬無據。至原告尚主張林來進之輔助人欠缺 輔助資格,然林來進之輔助人即其子林楷聖,業經本院以11 1年度監宣字第510號裁定宣告林楷聖為林來進之輔助人,有 上開裁定在卷可佐,則原告空言質疑林楷聖欠缺輔助資格, 所為意思表示應有瑕疵等云云,難認可採。  ㈢原告請求確認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或 得撤銷所為決議,有無理由?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三者為各自獨立之類型,必須先有符 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 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而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 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 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 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 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 條之1 定有明文,立法理由在於「當股東持有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份時,其對公司之經營及股東會已有關鍵性 之影響,倘其持股又達一定期間,賦予其有自行召集股東臨 時會之權利,應屬合理,爰明定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毋庸 先請求董事會召集或經主管機關許可」。  ⒉經查,樹城公司原本為有限公司,林光讚於112年7月4日簽立 樹城公司組織變更同意書,而林正毅、林來進以及林曉怡、 林恩鋐以林光讚之繼承人身分於112年8月21日亦簽立同意書 同意變更公司組織,故樹城公司依法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後 ,於112年10月12日由林根欉、林來進、林正毅召開系爭股 東臨時會,審諸其等就樹城公司股份登記股數各占20%,故 其等3人於112年10月12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均持有樹城 公司股份繼續3個月以上,且總計持股比例為60%,即有符合 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召集權之比例及期間要件而有召集 權,原告空言辯稱林根欉、林來進、林正毅並非股東,無權 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等云云並非實在,則原告未能證明系爭 股東臨時會有何其他不成立之情形,其空言主張確認系爭股 東臨時會不成立,難認於法有據。  ⒊原告復又主張倘系爭股東臨時會確有成立,則主張請求確認 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語,然審諸公司法第19 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原 告並未能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章 程之情形,其所主張林根欉、林來進、林正毅等人均非股東 並無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等語,參以上述說明,此屬是否 有召集權即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合法成立之問題,故原告以 此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自與法不合,至原告另外 主張程序或有違誤之情形,均非屬於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無 效之情形,則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內容有何 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之情形,其此部分之請求,亦應為無 理由。  ⒋至原告復又主張倘認系爭股東臨時會縱非無效,其請求應撤 銷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為之公司營業地址變更案 、修訂公司章程案及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案決議等語,然按股 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應載明召集 事由;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 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 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4項 前段、第189條、第18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 陳其係於112年10月2日收受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見 本院卷二第373頁),且其他股東亦均有收受開會通知,又通 知上亦有載明召集事由,難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何召集程序 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且原告主張召集權人非股東等語,不 僅未能證明為真,且此部分亦屬前揭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合 法成立之問題,業如前述,是自無從執此主張撤銷系爭股東 臨時會之決議。又原告尚有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其中第六項 討論事項其中兩項決議均記載由股東全體鼓掌通過同意,應 有決議違法之情,而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 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亦有明文。而內政 部所公布之會議規範第55條所列之表決方式,僅有舉手、起 立、正反兩方分立、唱名、投票等方式,並未包括鼓掌表決 。乃因鼓掌之方式,有時難以判別表決「贊成」與「反對」 之投票數,通常僅於全場均「無異議」之前提下,方可採取 此等權宜措施。又按股東會之程序瑕疵並非當然構成撤銷事 由,尚須法院依利益衡量原則,依情節輕重個案認定,若違 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原告請求。經 查,樹城公司起初發行股份數50萬股,其中代表股數10萬股 之股東即原告並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出席系爭股東 臨時會之股東為其餘四位股東即林正毅(代表股數10萬股)、 林光讚之繼承人林曉怡、林恩鋐(代表股數10萬股)、林來進 之輔助宣告人林楷聖(代表股數10萬股)、林根欉【委託林恩 鋐代表出席】(代表股數10萬股),即總計當日出席股數為40 萬股,而依照新北市政府函文補正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 事錄所載六、討論事項之(一)公司營業地址變更案、(二)修 訂公司章程案之表決權數均為40萬股,亦即當時出席股東均 全數同意上開兩議案(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38頁),是於系爭 股東臨時會當時全場均無異議之前提下,方採取鼓掌通過上 開兩議案之權宜措施,嗣經新北市政府發函樹城公司補正, 經補正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可知當時上開兩議案之表決 權數為出席股東權數共40萬股均表示同意,而經樹城公司補 正贊成之表決權數後,亦經新北市政府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 議決之公司遷址、修訂公司章程案查核符合規定後而准予登 記(見本院卷二第421至422頁),難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 方法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應撤銷之情形。況退步言之,系 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已達80%,且出席股東均全部無異議 通過即同意上開兩議案,縱認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時以全數無 異議鼓掌通過方式為決議似與法不合(假設語,非本院認定) ,然本件衡量瑕疵之輕微(遑論嗣後業經補正且表決權數為 全數無異議通過)與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後果之輕重, 應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蓋經補正會 議事錄可知全體出席股東均無異議通過,同意權數已達80% ,縱將之撤銷,日後仍勢必須再為一次相同之決議,僅係徒 然耗費時間與召集成本,參諸前開法條意旨,原告主張撤銷 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不予准許。綜上,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各議案之決議方法,有何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則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 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為之公司營業地址變更案、 修訂公司章程案及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案之決議,亦應為無理 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撤銷112年11月7日經新北 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80017號函核准所為選任董事 、監察人、選任林曉怡為董事長、公司遷址、變更組織、修 正章程變更之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見本院卷三第188頁) 請求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撤銷112年11月7日經新北市政 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8001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421至42 2頁)核准所為選任董事、監察人、選任林曉怡為董事長、公 司遷址、變更組織、修正章程變更之登記,為被告以前詞置 辯,而審諸原告主張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乃借名 登記樹城公司之股份,並非實際股東,其等無權召開系爭股 東臨時會,自無權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以致侵害 原告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8頁),經本院審理結果, 亦同認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林來進為樹城公司實際股 東,並未與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基此主張被告 有前開不法侵權行為等語,自屬無據,是以,原告既無法證 明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撤銷112年11月7日經新北市政 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8001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421至42 2頁)核准所為選任董事、監察人、選任林曉怡為董事長、公 司遷址、變更組織、修正章程變更之登記,自亦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樹城公司之股份乃借名 登記關係,則原告據此而為前開請求,難認有據,且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何不成立、無效、得撤銷之 事由,從而,原告請求⒈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撤銷112年 11月7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80017號函核 准所為選任董事、監察人、選任林曉怡為董事長、公司遷址 、變更組織、修正章程變更之登記。⒉確認如原證40所示股 東同意書上林光讚,原證41所示林正毅、林來進、林曉怡及 林恩鋐之同意無效。⒊⑴先位聲明:確認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 時會決議不成立;⑵第一備位聲明:確認樹城公司系爭股東 臨時會決議無效;⑶第二備位聲明: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 會決議所為之公司營業地址變更案、修訂公司章程案及選任 董事及監察人案決議,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傳喚黃買到庭作證,待證事 實為樹城公司112年11月1日董事會議未召開等情(見本院卷 三第30頁),然此部分與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效力實屬二 事,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無涉,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2-12

PCDV-112-訴-2910-2025021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84號 聲 請 人 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立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閎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為廣間聲請本票 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相對人公司已廢止,請陳明該公司是否向法院聲報清算人 、是否已清算完結,若有,請提出公司清算備查資料,更正 其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 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若相對人公司已廢止 且未向法院聲請清算,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有決議外(債權人應自行查明,並向法院如實陳報),並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請更正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並提出該 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2

TPDV-114-司票-3084-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18號 上 訴 人 李英武 李池秀英 李尚樫 李英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上訴人 滙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謝輝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3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6月11日經股東會決議 解散並進行清算,經原法院105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選任謝輝 霖會計師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 1萬股,而上訴人李英武、李池秀英、李尚樫、李英麗(下 依序稱其名,合稱為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持股比 例合計達50%。又清算人於109年7月10日召開109年股東常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時,全體股東均出席並就討論事項案由 一:「依清算人立場審查105年10月12日提供之陳報債權通 知書」(下稱系爭議案)進行表決結果為贊成及反對之股權 比例各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下稱系爭議事錄)記載:「 贊成及反對列入資產負債表之比例為50:50,故未通過(不 成立)」等語(下稱系爭決議)。惟有關被上訴人解散後之 資產負債內容,應屬清算人之帳目檢查權,非系爭股東會得 決議之事項;且系爭議案之表決結果係贊成及反對股東之股 權比例各半,系爭議事錄應記載「贊成及反對均未超過半數 」而非「未通過」,故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 第174條規定,依同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爰求為確認系 爭決議無效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於 112年7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之系爭決議無效。(至上訴人 於原審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分,業經原審駁回,未 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議案所稱「債權通知書」(內容如原審 院卷第174至241頁所載,下稱系爭債權資料)係由李英武、 李英麗(下稱李英武2人)於105年10月12日提供予清算人, 清算人於審查後,認系爭債權資料因年代久遠而無從查核, 不應入被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然上訴人持續向清算人要求 列入被上訴人之資產,清算人遂於系爭股東會提出系爭議案 ,交由被上訴人全體股東決議應否列入被上訴人之資產負債 表,系爭決議並無違背法令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萬股,上訴人均為被上 訴人之股東,持股比例合計達50%。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1日 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進行清算,經原法院105年度司字第8號 裁定選任謝輝霖會計師為清算人。又清算人於112年7月28日 召開系爭股東會,全體股東均出席並討論系爭議案,即李英 武2人於105年10月12日提供予清算人之系爭債權(即原審卷 第172至240頁)應否列入被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系爭議案 表決結果為贊成(即上訴人4人)及反對股東(即訴外人李 英士、李麗卿、李尚林)之股權比例各半,清算人就系爭議 事錄記載:「贊成及反對列入資產負債表之比例為50:50, 故未通過(不成立)」(即系爭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有被上訴人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表、99年6月1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原法院105年度司字 第8號裁定、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單、出席簽到簿、系爭議 事錄、陳報債權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34、80 至90、134至138、172至241、286、288頁),是上開事實均 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有關系爭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326條規定而無效部分: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是股東會決議之內容若違反公序良俗、強行規 定或章程規定者,均屬無效。又公司解散後,除係因合併、 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均應進行清算程序(公司法第24條 ),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法律關係,並分配公司財產,而清 算人係清算中公司之執行清算事務及代表公司之法定必備機 關,故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依循公司法清算 一節之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 自應適用公司法第193條規定,即清算人執行職務時,應依 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次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 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 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 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公司法第326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清算人於任職 之初,對於公司之財產情形有所瞭解,再據以造具財務報表 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以作為清算之基 礎,是清算人依前開規定造具之表冊,應於提請股東會承認 之集會10日前送交監察人審查,監察人應將審查結果向股東 會提出,供股東會作為承認與否之參考,又清算人所造具表 冊之承認與否,應屬股東會之職權,至監察人是否審查通過 ,尚非股東會承認清算人所造具前開表冊之要件(經濟部商 業發展署112年10月31日商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見 原審卷第270頁)。  ⒉上訴人雖主張:有關被上訴人解散後之資產負債表內容,應 屬清算人之帳目檢查權,尚非系爭股東會得決議之事項,且 系爭議案並未先提交監察人審查,直接交付系爭股東會決議 ,已違反公司法第326條規定等語。惟查,清算人於原審及 本院均供稱:李英武2人提供伊之系爭債權資料為70、80年 間之內容,伊向李英麗要求提供其他資料來查證,但她說無 法提供,只有原審卷第172至240頁資料,嗣伊就原審卷第24 0頁之資料親自核對並驗算,但就其他資料去向銀行調閱時 ,均已超過保存期限,致無法向其他機關確認資料之正確性 ;而伊進行被告之財產清算時,須列明資產及負債,系爭債 權因不符合會計原則之「資產」定義,伊認為無法列入公司 資產負債表,但上訴人從105年迄今,一直叫伊先列入資產 負債表,讓其他有意見之股東來提出異議,所以伊將系爭債 權列為議案,讓全體股東討論決議是否列入資產負債表等語 (見原審卷第299、300頁;本院卷第112頁)。可知清算人 執行被上訴人之清算職務時,因李英武2人於105年10月12日 提供之系爭債權資料多數無法查證,清算人遂認定不得將系 爭債權資料列入被上訴人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並無違背 法令情事。雖清算人召開系爭股東會時,將上開因年代久遠 而難以查核之系爭債權資料以系爭議案方式提出,然有關系 爭股東會如何提案,應屬清算人之職權行使,且清算人提出 系爭議案之目的,在於使與會之被上訴人全體股東進行討論 系爭債權資料應否列入被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以供清算人 編製被上訴人會計表冊之參考,應符合公司法第324條及第1 93條之意旨,尚難逕認清算人將其就被上訴人財產之法定檢 查權轉交由系爭股東會行使。況系爭議案之決議事項並非清 算人將已造具完成之財務報表或財產目錄提請股東會承認, 則上訴人主張:清算人未將系爭議案先提交監察人審查,直 接交付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326條規定,故系爭 決議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㈡有關系爭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而無效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股東會討論系爭議案時,清算人將「同 意」及「反對」二項同時進行表決,表決結果為50%同意、5 0%反對,均未超過半數,會議紀錄本應記載「贊成及反對均 未超過半數」,而非如系爭議事錄記載「未通過(不成立) 」;上述「未通過(不成立)」之記載無法確認係「同意列 入未通過(或不成立)」或「不同意列入未通過(或不成立 )」,故系爭決議之文義不明,無從認定決議效果,應屬無 效等語。然查,清算人於本院供稱:全體股東就系爭議案表 決結果剛好同意者與反對者各一半,是上訴人主張要將系爭 債權資料列入公司資產負債表,但沒有超過半數,所以系爭 議事錄才會記載「未通過」,後是因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不 應該成立,所以伊才會在「未通過」文字後方以括弧記載「 不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李英麗於原審亦供稱 :系爭股東會開會時,清算人有請贊成及反對將系爭債權資 料列入被上訴人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分別舉手表決,系爭議事 錄記載「不成立」係上訴人要求清算人加註之文字,當時律 師稱法律用語是決議「未通過」,但伊等不懂法律,認為是 「不成立」,所以要求清算人把「不成立」寫在系爭議事錄 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98頁)。又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 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係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 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參以系爭股東會係由被上訴人之全體 股東出席,當場討論李英武2人於105年10月12日提供予清算 人之系爭債權應否列入被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之系爭議案, 此為兩造所不爭,則清算人依系爭議案表決結果(即贊成股 東與反對股東均為50%),以系爭議案表決結果未取得出席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認定系 爭議案未通過,進而在系爭議事錄上記載「系爭議案未通過 」等情,應符合被上訴人全體股東之意思決定。又清算人主 持系爭議案之表決過程中,雖就「贊成者」及「反對者」分 別進行舉手表決,然上開表決之決議方法縱認不當,僅屬股 東會之「決議程序」有無瑕疵,得否撤銷股東會決議之範疇 (公司法第189條),尚非股東會「決議內容」無效(公司 法第191條)。至於系爭議事錄就系爭議案決議結果,固在 「未通過」文字後方加註「(不成立)」文字,惟上開加註 文字既係因上訴人對決議「未通過」與「不成立」二法律用 語不理解,始要求會議主席清算人加註,且加註「不成立」 文字後,不會造成誤認系爭決議已通過之結果,則被上訴人 抗辯系爭議案之表決結果應解釋為「未通過」等語,應堪採 憑。況有關系爭議案之決議結果如何解釋,應屬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之職權,系爭議事錄就系爭議案之上開加 註「(不成立)」文字縱然發生語意不精確情事,或有修改 文字記載之必要,然此僅屬請求更正系爭議事錄之問題,尚 非系爭決議內容無效,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公司 法第174條規定而無效云云,洵不足取。實者,上訴人若主 張系爭債權資料應列入被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而與被上訴 人之其他股東或清算人發生歧異,上訴人理當對被上訴人另 行提起確認之訴,方能解決本件爭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決議並無違反公序良俗、強行規定或章程規 定情事,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2-12

TPHV-113-上-1118-20250212-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處遇決議通知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李宗信 被 告 新興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新興高級中等學校 法定代理人 金海鑫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處遇決議通知書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興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新興高級中等學 校」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擔任教師時是否用言語騷擾學生,卻 遭被告性平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後,認定性騷擾 成立,作成處遇決議,於民國113年1月8日通知原告,要求 之㈠需接受心理諮商師專業協助進行3次心理輔導(費用自付 );㈡需完成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㈢若未配合完成性平 會決議之處置,應依性平法第43條第4項,由學校報請主管 機關處以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配合為止。上開性平會之處 置經原告申復後,仍遭被告性平會以性平第0000000號案校 園性別事件申復決定書駁回原告之申復。為此,聲明:撤銷 被告性平會之上開處遇決議。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係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 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撤銷法律行為之訴,為形 成之訴,以原告有法律所規定之形成權存在為前提,並須由 法院以判決直接宣告其應形成之效果者,始得提起;又形成 之訴,乃基於法律政策之原因,由在法律上具有形成權之人 ,利用法院之判決,使生法律關係發生變動效果之訴,該形 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 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以 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 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 、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 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9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法律未規範形成權存在,自無法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當 然之理。 三、經查,被告為私法人,原告為其所聘任之教師(見本院卷第 33頁),因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上電腦課時對學生使用 言語性騷擾之情事,而遭學生因感不舒服而向校方提起性平 調查,經被告性平會經調查後,作成原告有成立言語性騷擾 之處遇決議,復經原告向被告之性平會提起申復後,經被告 性平會以申復無理由,作成性平第0000000號案校園性別事 件申復決定書(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下稱行政訴訟卷〉第35至39頁)。而原告聲請調解時僅謂依 教師法第44條第6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性平會之上開處遇 決議等語。是依原告之聲明內容乃請求本院撤銷被告性平會 之上開處遇決議,已涉及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效力之問題, 此撤銷處遇決議之請求,核屬形成之訴,然提起形成之訴, 揆諸前揭規定,自須法律明文規定應以形成之訴提起者始得 為之。惟原告主張之教師法第44條第6項:「原措施性質屬 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 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規定,細繹其內容顯與民事撤 銷訴權無涉,亦即,教師法第44條第6項之規定,並非民事 訴訟事件形成之訴之法律依據。前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通 知原告補正略以:若原告提起撤銷處遇決議之訴訟,須具體 提出哪一法規,作為撤銷訴訟之法律依據,若無撤銷訴權之 法律依據,則原告所訴請之聲明,是否改為確認處遇決議無 效,並具體表明該處遇決議無效之法律依據及所涉相關人、 事、地、時之原因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僅 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陳報:「依性平會第34條:申請人或 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結果不符,得於獲書面通知之 次日起依下列提起救濟:…三、私立學校職員:依性別平等 法之規定。」等語,而上開性別平等法第34條規定,亦非民 事訴訟事件之撤銷訴權之規定,且原告亦無更正其聲明為確 認處遇決議無效之內容。是以,原告所提起之撤銷上開處遇 決議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乃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2025-02-11

TYDV-114-勞訴-10-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金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聰林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王怡潔律師 被 上訴人 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鴻隆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品寧律師 被 上訴人 勝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永昌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8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間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簽訂之讓渡書 法律關係不存在。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勝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於民國108年7月22日簽訂如 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法律關係不存 在,為被上訴人勝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昱公司)所 否認,則被上訴人間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存否即非明確。 又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 翔公司)之股東,是以系爭讓渡書法律關係是否存在,關係 上訴人之股東權益,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 ,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程翔公司為「擬訂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 地號等23筆(原1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 畫」(下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下稱系爭實施者),原 審共同被告吳晉宗(下稱其名)以程翔公司代表人身分,與 勝昱公司簽訂系爭讓渡書,約定以無償方式讓與程翔公司系 爭實施者地位此主要財產或營業,未踐行公司法第185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之法定程序,故系爭讓渡書所約定之讓與行 為依民法第73條規定無效。又吳晉宗無權代表程翔公司簽訂 系爭讓渡書,程翔公司拒絕承認,類推適用民法笫170條規 定不生效力。再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書時,勝昱公司資本 額僅100萬元,不足買受系爭都更案之權利,程翔公司未收 到勝昱公司給付對價款項,違反一般交易經驗法則,被上訴 人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無效。 勝昱公司知悉程翔公司內部有股權爭議訴訟,卻疏未查明或 要求程翔公司提出股東會特別決議證明文件,非善意之相對 人等情。爰請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程翔公司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不爭執。  ㈡勝昱公司則以:程翔公司於108年7月8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 爭股東臨時會)有針對讓與系爭實施者地位進行表決,合於 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法定程序。程翔公司之系爭實施者地 位未透過權利變換方式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亦未有可於更新 後分配之權利金,非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財 產。勝昱公司不知系爭讓渡書之讓與行為未經程翔公司股東 會決議,應認係屬善意,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 判決意旨,程翔公司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勝昱公司。又系爭讓 渡書簽訂時,吳晉宗登記為程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 法第12條及同法第57、58條意旨,勝昱公司信賴公司登記應 受保護,故系爭讓渡書有效。再程翔公司出售系爭都更案權 利之交易對象為訴外人國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瑞公司),國瑞公司設立勝昱公司以受讓系爭都更案權利, 受讓金額為2億4,000萬元,且系爭讓渡書經公證,被上訴人 無通謀虛偽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本院審理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間簽訂之系爭讓渡書法律關 係不存在。程翔公司不爭執上訴人之主張。勝昱公司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0年間受讓程翔公司380萬股股份,持有迄今。  ㈡程翔公司於108年7月間登記其代表人為吳晋宗(嗣於110年10 月25日改名為吳晉宗)。  ㈢吳晉宗以程翔公司代表人名義,於108年7月22日與勝昱公司 簽訂系爭讓渡書。  ㈣勝昱公司於108年8月1日設立登記。  ㈤自108年7月8日起至111年5月16日止,吳晉宗與程翔公司間董 事長、董事委任關係;原審共同被告楊祖賢、吳忠和與程翔 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原審共同被告陳俊霖與程翔公司間監 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㈥程翔公司於111年5月17日改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  ㈦關於系爭都更案:   ⒈系爭都更案位於臺北市政府於89年6月26日公告劃定「大安 區○○○○附近更新地區」範圍內,由程翔公司擔任系爭實施 者,於100年12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核,經臺北市 政府以107年12月27日府都新字第10731319203號函(下稱 前處分)核定系爭都更案。嗣程翔公司因財務問題,與勝 昱公司於108年7月22日簽立讓渡書,欲變更實施者。   ⒉因民眾陳情質疑程翔公司代表人之代表性,臺北市政府所 屬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乃以109年11月18日 北市都新事字第10970230092號函知程翔公司針對陳情內 容應詳予溝通說明並依規定檢討辦理後續程序,且都更處 將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5條及第76條規定辦理後續事業計畫 執行情形之檢查等相關事宜。   ⒊債權人即上訴人、呂鴻隆與債務人程翔公司間因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分別經原審法院110年1月15日北院忠110 司執公字第4969號執行命令及110年1月19日北院忠110司 執公字第6291號執行命令(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通知程 翔公司並副知上訴人、呂鴻隆:「主旨:禁止債務人就其 對第三人臺北市政府所核定實施之『擬訂臺北市○○區○○段○ 小段00000號等23筆(原1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 權利變換計畫案』所得受分配之『建築物、土地、權利金』 之權利為移轉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為交付 或移轉之行為,並禁止債務人將實施者地位之權利讓予他 人,……。」,禁止程翔公司將實施者權利讓與他人,致系 爭都更案無法藉由變更實施者持續推動,臺北市政府於11 0年1月25日提送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 審議會)第459次會議討論,決議:「為確保本案所有權 人相關權利義務,請本市都市更新處協助釐清本案後續行 政程序,再提會討論。」。   ⒋嗣系爭都更案之土地所有權人張德斌陳情程翔公司未依規 定發放拆遷補償費及拆遷安置費,都更處以110年7月23日 北市都新事字第11060126782號函知程翔公司:「…說明: 一、依…陳情信函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5條及第76條規定 辦理。二、有關貴公司未依規定發放相關拆遷補償費及拆 遷安置費一事,請貴公司於文到14日內向本處說明相關補 償費發放情形並於期限內改善。…」。程翔公司以110年8 月11日宗字第20210811001號函復已將實施者讓渡勝昱公 司,該公司已召開地主公聽會,已訴請法院解除執行命令 ,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金。惟張德斌再次陳情未 收上述領取補償金通知,程翔公司有不實陳述。都更處復 以110年9月13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1060157142號函知程翔 公司:「…說明:一、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5條及第76條規 定辦理。二、有關貴公司未依規定發放『合法建物拆遷補 償費及拆遷安置費』及『不願不能補償金』一事,請貴公司 於文到7日內向本處說明發放情形。三、…並提供其發放通 知及領取補償費之證明文件。…」。   ⒌勝昱公司於110年7月30日擬具變更事業計晝及權利變換計 畫案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實施者,惟因旨案尚受系爭執 行命令拘束,無法續行變更實施者程序。   ⒍程翔公司於111年5月19日變更代表人為呂鴻隆(即⒊所述之 債權人),因程翔公司仍未依限改善完成發放拆遷補償費 、拆遷安置費,臺北市政府乃就系爭都更案提報111年6月 20日審議會第547次會議決議:「…請實施者收受會議紀錄 起3個月內完成拆補費信託、建照及拆照之申請,並召開 說明會向全體所有權人說明後續期程規劃,並以書面方式 向本市都市更新處說明溝通協調結果。逾期未完成,由更 新處逕提審議會討論是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6條撤銷其 更新核准。」程翔公司則以111年10月6日大安臥龍字第11 1101401號函說明已於同年8月28日召開地主說明會、完成 拆補費信託、建照及拆照申請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臺 北市政府檢視其辦理情形,仍有缺失,全案提送同年11月 14日審議會第568次會議討論,決議:「…經審議會出席委 員逐一表示意見後,咸認本案確有業務廢弛之情事,同意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6條規定撤銷其更新核准。」。   ⒎臺北市政府依上開決議據以作成111年11月25日府都新字第 11160306343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處分核定之系爭 都更案,勝昱公司無法依都市更新條例第86條、都市更新 條例第19條之1及第29條之1規定擬具前揭變更案申請變更 實施者,臺北市政府111年12月23日以府都新字第1116034 879號函駁回該變更案申請。程翔公司不服原處分,提起 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駁回其訴,現程翔公司提 起上訴中。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第一項之議案,應 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 決議提出之。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 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 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 通知。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第185條第1、4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 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須先 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 數之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 中載明其事由,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再經股東會以特別決 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後始得實行。是以公司未經股 東會上開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係屬無效之行 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讓與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踐行公司法第 185條所定程序,倘未依法定程序即讓與公司全部或主要部 分之營業或財產,應認讓與行為不生效力,始符合公司法第 185條規定保護股東權益之立法目的。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簽訂系爭讓渡書,約定程翔 公司以無償之條件,將系爭實施者地位讓與勝昱公司,有系 爭讓渡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 訴人主張系爭實施者地位為程翔公司簽訂系爭讓渡書時之主 要部分之營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9、2 20頁之112年5月11日、同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而程翔 公司自100年起投入整合系爭都更案迄今已逾十餘年,歷經 公聽會、聽證會與地主溝通協調,始於107年完成系爭都更 案之核定,有系爭都更案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7至 131頁)。且系爭都更案經主管機關核定認為實施者應分權利 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億1,184萬1,806元,有臺北市政府 核定之「擬訂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地號等23筆(原19 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29 至231頁)。觀諸程翔公司108年度損益表(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程翔公司復無其他營業收入,堪認上訴人前揭主張為 可採信。則程翔公司簽訂系爭讓渡書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 自應踐行公司法第185條之法定程序,否則讓與行為自始不 生效力。勝昱公司嗣雖以系爭實施者地位不具有財產權性質 ,非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財產為由,撤銷自認 (見本院卷三第138頁),惟與系爭實施者地位係程翔公司 主要營業之認定無涉,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 ,不生撤銷自認效力,附此敘明。  ㈢次查,程翔公司108年6月25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僅 討論授權訴外人徐錦泉(下稱其名)全權處理程翔公司股權 、公司所在地變更、委任總經理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等議 案(見原審卷第269頁董事會議事錄),又系爭股東臨時會 亦僅討論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一案(見原審卷第47頁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可知程翔公司未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3分之2 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讓與 系爭實施者地位予勝昱公司之議案;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 公告中載明其事由,再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應有代表已發 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 同意)通過系爭讓渡書之讓與行為。吳晉宗即代表程翔公司 與勝昱公司簽訂系爭讓渡書,將程翔公司之系爭實施者地位 讓與勝昱公司,顯未踐行公司法第185條第1、4項所定程序 ,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讓渡書之讓與行為無效。  ㈣勝昱公司抗辯:程翔公司有就變更系爭實施者事項進行表決 ,符合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特別決議云云,並提出程翔公 司108年7月8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為憑(見原審卷第265至 269頁)。查上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固記載:「七、臨時 動議第一案案由:追認108年6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詳如附 件)決議:照案通過。」然觀諸臺北市政府存查之程翔公司1 08年7月8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僅有改選董監事之唯一案 由,無任何臨時動議第一案追認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 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一第265頁),則系爭股東臨時會 是否確有追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乙節,已屬有疑。又系爭董事 會議事錄記載:「六、討論事項:⒈案由:授權徐錦泉全權 處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等討論案說明:將程翔建設所 有權利授權徐錦泉全權處理(包括但不限於股權轉讓、實施 者變更、配合所有資料申請…等等),並將公司印鑑章及各 股東所持有所有資料正本,正確交給徐錦泉君,以便快速完 成本公司應負之都更責任。決議:照案通過。」(見原審卷 第269頁,本院卷一第157頁),可知程翔公司於系爭董事會 通過將程翔公司所有權利概括授權徐錦泉處理,則縱使程翔 公司確有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追認系爭董事會之決議,亦難認 係就程翔公司依系爭讓渡書將系爭實施者地位讓與勝昱公司 為提案及決議,何況程翔公司讓與主要部分營業之行為依法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該追認議案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以臨時 動議提出,於法未合。從而程翔公司上開所辯,無足可取。  ㈤勝昱公司又辯以:伊不知悉系爭系爭讓渡書之讓渡行為未經 程翔公司股東會表決,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 決意旨,應認伊為善意,程翔公司不得以其無效對抗伊云云 。惟查:   ⒈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公 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須先 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 半數之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公司法第185條第4項) 。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事由,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並經股東會 以特別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 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後始得實行。是 以公司未經股東會上開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 ,係屬無效之行為,惟受讓之相對人難以從外觀得知其所 受讓者是否為公司營業之主要部分或全部,如相對人於受 讓時係屬善意,公司尚不得以其無效對抗該善意之相對人 ,用策交易安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此例外保護善意相對人其判斷善意與否,應審 慎為之,以達成公司法第185條之規範目的。   ⒉經查,上訴人前於106年底對程翔公司提起另案訴訟,主張 程翔公司前實際負責人莊瑞凱於100年6月2日向上訴人借 款,讓與並交付程翔公司發行記名股票(下稱系爭股票) 予上訴人持有,復授權上訴人在系爭股票背面「受讓人」 處蓋章,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規定,聲明請 求程翔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晉宗)應於股東名簿將系爭股 票、股數記載其股東名稱為上訴人,並記載其住址等,經 本院111年1月12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民事判決予 以准許,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961 號民事裁定駁回程翔公司之上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9至31、495至501頁、 本院卷一第135頁)。是以勝昱公司於108年7月22日簽訂 系爭讓渡書時,透過公開之裁判書查詢系統搜尋,便可輕 易查知程翔公司內部尚有股權爭議訴訟中。   ⒊再者,依前述㈣系爭董事會會議事錄討論事項⒈記載,程翔 公司董事會決議將所有權利授權徐錦泉全權處理。又勝昱 公司為國瑞公司實際掌控,於109年1月2日國瑞公司轉讓 勝昱公司全部股份予徐錦泉,並於同年月16日完成勝昱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變更等節,為勝昱公司所自承,復有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股份轉讓證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7頁 、卷三第341頁)。由上足徵徐錦泉先經系爭董事會決議 取得處理程翔公司全部權利之授權,程翔公司再簽訂系爭 讓渡書,勝昱公司於10日後設立登記,徐錦泉旋於半年內 取得勝昱公司全數股權並擔任董事長,則徐錦泉既已獲程 翔公司授權全權處理系爭都更案事宜,其就系爭都更案為 程翔公司之主要營業,且系爭實施者地位讓與勝昱公司乙 事未經程翔公司股東會決議,應無不知之理,徐錦泉既主 導簽訂系爭讓渡書,將程翔公司主要營業之系爭實施者地 位讓與尚未完成設立登記之勝昱公司,復於6個月內即成 為勝昱公司之董事長,衡諸常情,勝昱公司要難認屬善意 。況且,勝昱公司自公司登記資料等公開資訊,可知程翔 公司之財產、營業等狀況,勝昱公司自程翔公司無償受讓 價值高達十餘億元之系爭都更案實施者地位,卻未要求程 翔公司提出符合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相關文件,亦顯不 符交易常情。準此,勝昱公司抗辯其為善意,不得以系爭 讓渡書為無效對抗之,要非可採。  ㈥基上,被上訴人間簽訂系爭讓渡書,由程翔公司讓與主要部 分之營業予勝昱公司,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4 項規定之法定程序,應為無效。則上訴人其餘類推適用民法 笫170條及適用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讓渡書無效, 無庸再予論斷。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3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 於108年7月22日所簽訂系爭讓渡書法律關係不存在,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 勝昱公司係專為其利益而為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3項規定,命其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5-02-11

TPHV-112-上-346-20250211-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57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代 理 人 李彥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快樂印數位彩繪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提出被告快樂印數位彩繪有 限公司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另提出該公司之公 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廢止前全體股東最新之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並提出更正被告快樂印數位彩繪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即清算人)姓名之起訴狀及繕本各壹份;逾期即駁回起訴 。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 亦有規定。 二、次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 ,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 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 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 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亦有 明定。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 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 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另有限公司章程未規定及未經選任 清算人時,方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業於民 國113年6月13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應以選任之清算 人或廢止前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起訴時顯係 將被告尚未解散前之負責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並未依法表明 相對人解散後現今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究為何人,顯 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 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11

SLEV-113-士簡-1571-2025021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29號 聲 請 人 鄧鳳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有家的感覺真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 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有家的感覺真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解散 登記,且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聲請人應查報依該公司章程 規定或股東會決議,有無選任清算人,若有即應陳報清算人 姓名及年籍資料;若無,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聲請人 應提出相對人解散登記前最後一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全 體股東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改列其全體股東為 法定代理人(清算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1

TPDV-114-司票-2429-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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