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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順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順真於民國112年10月1 7日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 中市○○區○○路0段○○○巷0號景山社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起駛 往宏福五巷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巷0號前,欲左轉 往宏福一巷方向續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未開啟或故障、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告訴人許碧珠步行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宏福五巷 由宏福一巷往西屯路方向行走至該處,被告羅順真因閃煞不 及而遭被告羅順真所駕車輛碰撞,告訴人許碧珠因而倒地, 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腹部鈍傷、右耳後、右手肘、左腳 後跟擦挫傷等傷害。被告羅順真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 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 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因認被 告羅順真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羅順真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 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DM-114-交易-415-20250320-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明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8月1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1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42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明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明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明示僅就量刑上訴(交簡上卷第64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詳附件)所載之事 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過失駕車行為,導致告訴人 陳俊達、黃淑芬(下合稱告訴人2人)受傷,造成損害不輕, 犯後復未能賠償,予以彌補,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容 屬過輕等語(交簡上卷第9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我承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依約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完畢,請求從輕量刑 ,並宣告緩刑等語(交簡上卷第64、102、104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 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及內之 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 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 重,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以被 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復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肇生本件事故,並 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應為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雖有調解意 願,然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而未能調 解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警 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 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 量刑並無失當。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 ,且已如數給付和解金完畢乙節(詳後述),雖為原   審未及審酌,然本院考量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情節,其係以 一駕車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陳俊達受有「 腦震盪、下背擦挫傷、右手腕挫傷、右膝挫傷、頭頸部挫傷 」等傷害,黃淑芬則受有「腦震盪、右手肘擦挫傷、右手擦 挫傷、右膝擦挫傷、疑似尾椎骨線性骨折」等傷害,致告訴 人2人身體及精神上蒙受痛苦,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 度,已屬從輕量刑;且被告於原審時未能積極與告訴人2人 達成調(和)解、填補損害,上訴後始成立和解,實已耗費一 定之司法資源,是縱衡酌上情,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 適性。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較輕之刑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無填補 告訴人2人損失之積極作為,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20萬元 完畢,經告訴人2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 量刑,給予被告宣告緩刑機會等語,此有本院和解筆錄(交 簡上卷第71-72頁)、審判程序筆錄(交簡上卷第102頁)、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交簡上卷第89頁)等件在卷 足憑;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告訴人2人本案所生損害 ,並經渠等陳稱希望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則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被告未賠償告訴人2人,量刑過輕等節,亦難認有據, 應併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無任何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本院考量 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完畢,經告訴人2人請 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均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 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肇生之損害,確具悔意,且應已得告訴 人2人之原諒。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 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更行犯罪 ,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 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奇(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明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 鄭明奇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明 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 照,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可憑,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前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 訴人陳俊達、黃淑芬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附件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2份、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上開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俊達、黃淑芬受有傷害,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致肇生本件事故,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應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事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 之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 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8號   被   告 鄭明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奇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五甲一路與凱旋路口時,本應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前行,追撞同向前方陳俊達騎乘並附載黃淑芬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陳俊達受有腦震盪、下背擦挫 傷、右手腕挫傷、右膝挫傷、頭頸部挫傷等傷害,黃淑芬受 有腦震盪、右手肘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疑似 尾椎骨線性骨折等傷害。鄭明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 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俊達、黃淑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明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俊達、黃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2份、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 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20

KSDM-113-交簡上-226-202503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710號 原 告 李雲龍 訴訟代理人 黃佑民律師 廖芳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邱冠豪律師 被 告 蘇思豪 訴訟代理人 洪世鴻 複 代 理人 賴勁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柒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柒萬陸仟貳 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萬278 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37萬702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7時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 地下停車場駛出時,因有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與 沿五工三路106巷往五工三路方向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擦挫傷、腦震盪、多處擦傷、右肩三角肌撕裂 傷、右腕韌帶撕裂傷及頸椎第五六第七八節外傷性椎間盤突 出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76萬89 05元、看護費用58萬5200元、就醫交通費用4萬6250元、醫 療耗材費用75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74萬7922元、勞動能 力減損214萬1247元、將來除疤費用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537萬7024元,被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7萬702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原告請求就 醫交通費用,其中自原告住家往返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 ,依其所提供之醫療單據可知,其就診次數僅有26次,故其 合理必要之交通費用應為3萬3800元。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 計算每日金額標準過高。本件車禍發生至今已經很久,一般 流程半年後就可以進行除疤,否認原告有除疤之必要。對於 原告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爭執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收入 及休養期間,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額亦屬過高,請求本院 准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 輛,因有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致與原告騎駛系爭 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76萬8905元、醫療器材費用7500元, 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辰欣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自本件車禍發生後至112年11月2 3日止,共計209日需家人專責看護24小時,如以每日2800元 計算看護費,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共計58萬5200元(計 算式:2800元×209日)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 年11月23日、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本院函詢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關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請評估其自車禍發 生起算多久期間完全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全日或半日看護 ?另請提供貴院看護收費標準,經該院函覆略以:本院與合 約之照顧服務員全日(24小時)費用為2800元,半日(12小時) 1600元,半年需要全日照顧等語,有該院113年6月28日馬院 醫外字第113000375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復原情況,認原告應有半年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佐以原告雖主張每日28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然其非專 業看護,且看護地點並非在醫院內,顯高於社會市場行情, 故本院認以每日2000元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半年即180日 相當於看護費用共36萬元(計算式:180日×200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故自住家從112年4月28日起 至112年12月19日止之期間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往返看診 共計33.5次,每趟往返車資以1300元(計算式:650×2)計算 ,合計就醫交通費用為4萬3550元(計算式:33.5×1300);又 自住家從112年5月11日起至8月11日止之期間至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往返看診共計5次,每趟往返車資以540元計算,合計 就醫交通費用為2700元(計算式:540元×5),共計為4萬6250 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被告則對原告主張自住家至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每趟往返車資1300元及針對淡水馬偕紀念醫 院就診交通費2700元等情均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 查,細譯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11月23日 、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暨醫療費用收據之收款日期 ,可知原告於112年4月28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就診 ,於112年8月14日住院,於112年8月15日進行頸椎第五六第 七八節外傷性椎間盤切除手術,於8月18日出院,又原告於1 12年6月12日、26日、7月3日、17日、24日、31日、8月7日 、24日、30日、9月6日、26日、10月3日、25日、11月22日 、29日及12月19日至復健科門診就診,另原告於112年4月28 日至急診就診,而112年5月1日、4日、22日、6月12日、7月 10日、8月24日、31日、9月28日、10月26日、11月23日係至 神經外科就診,足見原告至醫院就診往返住家趟數,除112 年6月12日同時看診神經外科及復健科應合併計算為1趟及11 2年8月18日係辦理出院自醫院返回住家僅計算為0.5趟外, 其餘日期均計算為1趟,合計為25.5趟。據此計算,原告得 請求自住家往返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交通費用為3萬3150元( 計算式:25.5趟×1300元),加上原告自住家往返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交通費用27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就醫交通費用共 計為3萬5850元(計算式:3萬3150元+2700元),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原告主張在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攝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5月2日變更名稱為台灣三菱電機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三菱電機公司)並擔任產業設備資材事業部主任, 平均月薪為10萬5838元,而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5月 2日起至11月29日止向任職公司請假休養共計212日,故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74萬7922元(計算式:1 0萬5838元×212日/30)等語,並提出攝陽企業公司請假證明 乙份為憑,然查,關於原告因車禍所受系爭傷害治療迄今, 請評估其自車禍發生起算多久期間完全無法從事一般勞動力 工作而需全日在家休養等情,經本院函詢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據其函覆:半年無法從事一般勞動力工作而需全日在家休 養等語,有上開查詢事項回覆說明為憑,故本院審酌原告因 系爭傷害造成生活上之影響及前揭醫院函覆結果,應認原告 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半年。參以原告提出本件車禍 發生前之111年10月至112年3月之薪資總額為64萬9634元, 有台灣三菱電機公司113年6月13日薪資證明書在卷可參,核 算其於本件車禍前,每月平均薪資為10萬8272元(計算式:6 4萬9634元/6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之金額為64萬9632元(計算式:10萬82 72元×6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6.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減損勞動能力達13%,以平均月薪1 0萬5838元計算,自本件車禍日至原告滿法定退休年齡之65 歲之日止即112年4月28日起至130年2月14日止,被告應賠償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14萬1247元等語,並提出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霍夫曼公式計算結果等件為 證,惟查,原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進行勞動能 力減損之鑑定,原告於113年10月8日至該院進行上肢神經電 學檢查,復於113年10月30日至該院家醫科門診接受勞動力 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詢問病史、對病人身體診察之結果, 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其各項穩定傷病評 估如下:(1)頸椎第五六節與第六七節創傷性椎間盤突出經 手術治療:目前仍遺留神經症狀,如疼痛、麻木與輕微肌力 下降等症狀。(2)右肩三角肌與右腕韌帶撕裂傷:目前仍遺 留局部疼痛與輕微肌力下降等病症。(3)評估上述障害,得 其全人障害比例為7%至11%。倘進一步採用「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 點」進行評估,考量病患受傷部位的外來賺錢能力、職業別 ,和受傷年紀(47歲)等因素,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 至13%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12月16日北醫歷字 第113001216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為勞動能力鑑定之專業機構,實際參考原告之就醫病歷資料 、與實施鑑定時之病史詢答與各項檢查結果等各種因素,本 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綜合判斷,應屬可信,足認原告 因系爭傷害經歷治療後,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折衷11%較為 可採。又原告本件車禍前之薪資以每月10萬8272元計算,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請求休養期間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該期間原告之損失已完全填補,自不 能再重複以勞動能力減損而為請求,且原告於112年8月15日 在衛生福利臺北醫院進行頸椎第五六第七八節外傷性椎間盤 切除手術,於8月18日出院,出院後有半年休養(即自112年8 月19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無法工作之情事,有如前述, 故其僅得請求自113年2月21日(即前開經本院准予請求不能 工作期間翌日)起至130年2月14日(即屆滿65歲)期間,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75萬9729元【計算方式為:11910×147 .00000000+(11910×0.00000000)×(147.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147.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20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7.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20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 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4/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逾此範圍請求者,要非有據,不應准許。   7.原告固主張系爭傷害之傷口需接受雷射除疤治療方能回復原 貌,預計受有將來醫藥費用5萬元之損害等語。然查,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有去除疤痕之必要,且依原告所 提出之頸部疤痕照片內容,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 害,皮肉傷口均已癒合,原告主張將來另有醫療費用支出, 係針對疤痕之照料所生。而疤痕為皮肉受傷癒合後的痕跡, 後續治療多仰賴患者以疤痕藥膏、抗疤產品自行照護,現今 之醫療技術雖得採取修疤、雷射等治療方式改善,但亦難以 使疤痕完全消失,如未影響身體功能,僅為美觀需求而接受 治療,何種疤痕要進行治療、改善到何種程度,實則取決於 患者自身訴求,並因個人感受不同而異。此原告個人主觀上 之需求,依經驗法則,尚難認為係一般人於同一環境、在同 一條件之下,均發生相同之結果,即均會採取相同之醫療決 定,應無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 准許。    8.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 相當時日,影響其工作及生活品質,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 神痛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 陳學經歷、工作收入概況;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查詢表;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對其未來身心影響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  9.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398萬1616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76萬8905元+醫療器材費用7500元+看護費用36萬元+就 醫交通費用3萬5850元+不能工作損失64萬9632+勞動能力減 損175萬9,729元+將來除疤費用0元+精神慰撫金40萬)。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0萬5389元,依 前開規定,扣除實際已獲賠付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金額減為387萬6227元(計算式:398萬1616元-10萬5389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87萬622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 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20

SJEV-113-重簡-710-20250320-2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卜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卜維於民國113年5月10日7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 文華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文華路三段256號斜對 面,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 有告訴人即少年謝○妡(100年生,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警另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 審理)騎乘腳踏車,沿同向行經上址,亦疏未注意與他車行 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左偏行駛,兩車 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暈、下背痛、四 肢擦挫傷、頭部外傷併疑似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 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 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 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 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 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 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 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矧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 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法院 「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 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 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 0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謝○妡告訴被告陳卜維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被告所涉前開過失 傷害案件係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27日偵 查終結提起公訴,迨於114年3月18日始繫屬本院發生訴訟繫 屬及訴訟關係,此有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8日 甲○和秋113偵23969字第1149019519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1枚 可稽,然告訴人於114年3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亦有請 求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依照上開說明,檢察官本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而未及審酌 誤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NDM-114-交易-316-20250320-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易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丙○○、乙○○與被告間已經達成 調解,告訴人2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 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卷第39、43至45頁)在 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9號   被   告 甲○○ 女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雲林縣立○○國民中學前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 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並行之間隔 ,由後超車不當,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附載孫女即少年丁○○(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 同向同車道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丙○○受有頭部外傷 併輕微腦震盪、左側頭皮挫傷及血腫、左手肘及左膝及左踝 挫擦傷等傷害,少年丁○○受有左肘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甲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少年丁○○之母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路邊有違停車輛,其與告訴人丙○○均直行,係告訴人丙○○左偏超車發生撞擊等語。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其從○○國民中學載送少年丁○○返家,其順向直行,係被告車輛從其左後方過來,其左車身與被告右車身撞擊等語。 3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丙○○、被害人少年丁○○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監視器暨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照片、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7月4日函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認:被告駕車行經 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由後超車不當,為肇事主因;不明車號兩輛白色小型車,占用慢車道併排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丙○○騎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自首,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0

ULDM-113-交易-558-202503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57號 原 告 詹崇銘 訴訟代理人 葉怡萍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陳萬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9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參仟玖佰柒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參 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2,076,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 。嗣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34,82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2月18日上午,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陳車),沿苗栗縣○○ 鄉○○村○○0號前之鄉間小路(下稱甲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至甲路與苗8線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即貿然穿 越苗8線,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詹車),沿苗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倒地,致原告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 頭臉部撕裂傷、左側小腿骨折、腦神經(動眼神經及嗅神經 )受損導致複視及嗅覺喪失、腦震盪後症候群導致認知功能 缺損、記憶力衰退、恐慌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失智症等 重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134,275元,㈡ 看護費用98,400元,㈣勞動力減損4,902,152元,㈢慰撫金3,0 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無駕駛執照,於110年2月18日上午,騎乘陳車沿苗栗縣○○ 鄉○○村○○0號前之甲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行至甲路與苗8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即貿然穿越苗8線,適原告 騎乘詹車,沿苗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上述當時現 場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而 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倒地,致原告則受有 外傷性顱內出血、頭臉部撕裂傷、左側小腿骨折、腦神經( 動眼神經及嗅神經)受損導致複視及嗅覺喪失、腦震盪後症 候群導致認知功能缺損、記憶力衰退、恐慌症、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失智症等傷害之事實,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1 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7至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查 閱屬實,且據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證(見附民 卷第147至155頁,本院卷一第65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114年1月22日院醫行字第1140001257號函所附鑑定意 見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69至93頁),上開事實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為真實。  ⒉被告駕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原告騎乘詹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 意應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造均有過失。審酌陳 車為少線道車,被告對於發生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應大於 原告,綜觀前述事故發生經過及雙方過失情節之輕重、過失 行為所造成損害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另被告之前揭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所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 ,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134,275元,經其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145頁),復被告 未提出書狀及到庭爭執,堪認屬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傷害增 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 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較 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由配偶照護,原告 於110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4日(共11日)之普通病房住院治 療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於出院後2個月需專人半日照護, 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為2,400至6,000元而原告主張以2,400元 計算,就半日看護費用則以全日看護費用半數即1,200元計 算,故原告受有看護費用98,400元(計算式:11×2,400元+6 0×1,200元=98,400元)之損失等情,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12 年11月3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051324號函、112年12月26日長 庚院林字第1121251495號函、看護行情相關之照顧服務機構 相關網頁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本院卷二第21 、113至118頁),被告復未有爭執,應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頭臉部撕裂傷 、腦神經(動眼神經及嗅神經)受損導致複視及嗅覺喪失、 腦震盪後症候群導致認知功能缺損、記憶力衰退、恐慌症、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失智症等傷害,已如前述,佐以原告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原任職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縣垃 圾焚化廠擔任儀電類專業技術員,於事故後回歸工作因看、 聽、觸、聞、說之功能衰退,已無法執行專業技術員之工作 ,需額外安排1名同仁協同作業,無法達到事故前之工作表 現等情,有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縣垃圾焚化廠11 2年11月16日(112)信苗字第111601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3頁)。又原告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接受勞 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該醫院參酌原告之相關病歷及依據「 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及「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 準則」得出永久失能評比,其視覺、嗅覺、精神之全人障礙 評比經依FEC rank、職業、年齡等因素調整後各為32%、5% 、24%,綜合上述障礙認定,原告之勞動力減損程度為54%,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月22日院醫行字第11400012 57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9至93頁) ,被告復未有爭執,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 損達54%之損害等語,當屬有據。再原告於109年10、11、12 月及110年1、2月薪資各為48,014元、63,464元、62,823元 、58,596元、46,075元,有原告所提出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見附民卷第169至173頁),是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前之上開期間平均每月薪資55,794元,應為其依其能力於通 常情形所能獲取之收入。復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110年2 月18日車禍發生日計算至強制退休65歲即129年1月18日前一 日(129年1月17日)為止,共計18年11月,原告主張本件應 以上開期間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期間,尚屬可採。從而,原告 每月減損54%勞動能力之金額應為30,129元,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4,820,910元【計算方式為:30,129×160.00000000=4,820 ,91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 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主 張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  ⒋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國立聯合工專 環境工程系畢業,任職於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縣 垃圾焚化廠擔任專業技術師,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 為55,794元,本件車禍後雖仍擔任專業技術師之職務,惟需 公司額外安排一名同仁協同作業,無法達到事故前之工作表 現,並審酌其於110、111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及名下之 財產;被告於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所 述沒有讀書、務農為生、與妻同住,並審酌被告於110、111 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及名下之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1頁,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0號第253 頁),並有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縣垃圾焚化廠11 2年11月16日(112)信苗字第11160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 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附證物袋)。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 情節,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微,且經歷住院 治療後仍遺有視力、嗅覺、神經、精神之損害難以治癒,佐 以原告擔任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縣垃圾焚化廠儀 電類專業技術員,其執行職務進行巡廠作業需配合各項感官 ,需利用看、聽、觸、聞等發現各項現場異常進行初步確認 、排除並與工作偕同者溝通、釐清及解決工作問題等情,有 前揭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縣垃圾焚化廠函文存卷 可考,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顯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兼衡被告過失歸責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從而,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共5,853,585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34,275元+看護費用98,400元+勞動力減損4,820,910 元+慰撫金80萬元=5,853,585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賠 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 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70%過失責任乙節,已 如前述。從而,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減為4,097,50 9元(計算式:5,853,585元70%=4,097,50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63,534元,業據其提出儲金部交易 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1頁)。揆諸前揭規定 ,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2,433,975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4,097,509元-1,663,534元=2,433, 97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3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17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33,975元 元,及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3-20

MLDV-112-苗簡-657-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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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洺鎰 選任辯護人 李紀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洺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 照吊扣期間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張洺鎰於民國112年10月5日23時至24時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高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日(6 日)7時30分許,自其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上路,欲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慈惠醫院就醫。嗣於同 日12時46分許,沿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往東方向駛至成功路口 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 駕車,且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貿然酒後駕車且因受體內酒精影響,違規跨越禁止 變換車道線駛入左轉車道,適魯晉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副駕駛座乘客吳嘉玲在該路口等候左轉號誌,遭張洺 鎰所駕車輛自後方追撞車尾,致魯晉宇受有後枕部挫傷併腦震盪 、右膝挫擦傷之傷害;吳嘉玲則因此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張 洺鎰追撞魯晉宇車輛後,猶未即時煞停,向右橫跨快、慢車道, 追撞羅濬涵所駕、在路邊臨時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 尾(羅濬涵未受傷),嗣張洺鎰因受傷經醫護人員送往高雄長庚 醫院急救,經警獲報於同日14時34分許,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對其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 毫克,始發現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交易 卷第43、69至70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洺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交易卷第43、6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魯晉宇 、吳嘉玲、被害人羅濬涵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卷第7至18頁、偵卷第39至40頁),並有告訴人魯晉宇 、吳嘉玲之寶健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刑案照片10張、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道路○○○○00○ ○○○○○○○○○○○○○○○○○○○○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 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行為人「酒 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其過失 傷害行為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參照)。是本案被告 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罪,則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如上所述,不再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 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自 小客車時,其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於111年4月12日業經吊扣 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 6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 駕車致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本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加重其所犯過失傷害罪 之刑,揆諸前揭說明,容有誤會。 ㈡被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行為造成告訴人魯晉宇、吳嘉玲 分別受有前揭傷勢,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就傷勢較重之告訴人魯晉宇部分論以過失傷害犯行 。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本院考慮被告上開違規情事,足 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 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公共危險罪部分構成累犯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9月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上開判決影本在案,且為被告所坦認,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犯罪事實前段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 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 質性之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 所犯公共危險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犯罪事實前段所為 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被告 主觀上有犯酒後駕車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 化上之特殊原因,本院審酌被告之本案犯行,如依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檢察官主 張被告就本案構成累犯,且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屬有 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符合自首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警 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 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部分,因係員警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對被告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而發覺,故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部分不符合自首,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刑之記錄(累犯不重複評價),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 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於公眾往來之道 路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2人發生交通事故 ,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 解,應給付告訴人2人20萬元,且已給付14萬元之履行結果 ,此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39號調解筆錄及郵局 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交易卷第105至106頁、111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 酒測值高低、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交易卷第83至86頁)暨被告於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交易卷第80頁)等一切 具體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 行為態樣、侵害之法益不同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 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主文欄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2025-03-20

KSDM-113-交易-97-202503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華 曾國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華、曾國銘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國華於民國113年6月28日7時25分,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因林朝品(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對 之稱「看什麼」等語,並揮動手,誤認其欲對之攻擊,而對 林朝品潑灑咖啡,後二人步出該店,賴國華明知出手拉扯、 推擠,可能因力道控制不穩,致他人受有傷害,仍基於傷害 之犯意,與林朝品互相推擠、拉扯,復於林朝品跌坐在地後 ,用雙手拉處其右腿,賴國華之同事曾國銘見狀,即與賴國 華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用腳踹林朝品身體、 並持安全帽毆打其頭部,致林朝品受有前額挫傷合併輕微腦 震盪、雙側前臂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朝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賴國華、曾國銘(下合稱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傷害之犯行,被告賴國華辯稱:當天我走在前面出超商, 告訴人林朝品攻擊我,不是我去傷害他,我連打到他一下都 打不到,他拉著我背後的衣服,我傷口全部在背後。我跟告 訴人完全不認識,曾國銘當初是為了救我等語;被告曾國銘 辯稱:我是看我同事被打,一時緊張要去拉告訴人,告訴人 是做粗工,我打不過他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經過,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證稱:我於今日(按即113年6月28日)7時左右,在新北市○ ○區○○街00號的全家便利商店遭到二名男性傷害,我有先問 黃色衣服的男子在看什麼及揮手,但沒有打到對方,對方誤 會我要攻擊對方,就用保溫杯裡面的咖啡潑我,我就跟對方 出店門,後續我們雙方有互毆,對方有用腳夾我的身體壓在 地上。後續另外一名男子跑過來說你有打我同事,就用腳踹 我身體,然後還用手上的安全帽敲我的頭,這名男子說要報 警,我就跟對方說好,並請黃色衣服的男子先把腳鬆開,後 來我去撿掉在地上的東西等警方到來,我有受傷,受傷的部 位是額頭以及後腦杓等語(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 14頁)。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可見:①畫面時間( 下同)7時26分13秒至15秒,告訴人與被告賴國華走出便利 商店時,二人發生拉扯而轉一圈,接著告訴人的塑膠袋落地 ;②7時26分16秒至18秒,被告賴國華右手撿起塑膠袋丟棄, 將該袋物品散落地上,雙方互相拉扯推擠;③7時26分26秒, 被告賴國華以右手瓶狀物揮向告訴人;④7時26分33秒,告訴 人與被告賴國華以手互相拉扯;⑤7時26分41秒,告訴人與被 告賴國華拉扯後,被告賴國華跪倒在地;⑥7時26分48秒,被 告賴國華跪倒在地,被告曾國銘出現在被告賴國華身後;⑦7 時26分53秒,告訴人跌坐在地;⑧7時26分55秒、56秒,被告 曾國銘以右腳踹踢告訴人;⑨7時26分57秒,被告賴國華雙手 拉住告訴人右腿時,被告曾國銘揮舞左手安全帽攻擊告訴人 頭部,告訴人則伸手阻擋;⑩7時26分58秒,被告賴國華雙手 拉住告訴人右腿時,被告曾國銘以左手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頭 部,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第51頁至第 62頁),足見於上開時地,被告賴國華與告訴人有互相推擠 、拉扯,被告賴國華並抱住告訴人的腳,被告曾國銘則以腳 踹告訴人,復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等節,堪以認定。被 告賴國華否認有與告訴人互相拉扯,顯不可採。 (二)告訴人於當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診後,經診斷受有前額 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雙側前臂多處挫傷,有該院診斷證明 書、傷勢照片存卷可查(偵卷第37頁、第43頁至第44頁), 核與被告賴國華與告訴人互相推擠、拉扯,及被告曾國銘踹 告訴人身體、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之部位吻合,堪認被 告二人確有因上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此部分傷害。 (三)按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情狀,行為人以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對攻擊人所為之適當反 擊,因此防衛行為之合法性,僅止於對不法侵害之抑制,亦 即行為人所採取之防衛手段必須能有效抑制攻擊者之攻擊行 動,始足當之。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 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 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 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 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 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 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賴國華與告訴人互相推擠、拉扯,業經認定如 前,則被告賴國華所稱告訴人毆打之情,乃在其動手前已經 完成,即屬侵害已過去之情形,是被告賴國華與告訴人互相 拉扯、推擠均非單純對於他方現在不法之行為為必要阻擋之 反擊行為,而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另被 告曾國銘係於被告賴國華跪倒在地上時,方出現在監視器畫 面中,固可認被告曾國銘前開所辯並非無據,惟隨後於告訴 人跌坐在地時,被告曾國銘以右腳踹踢告訴人,再於被告賴 國華雙手拉住告訴人右腿時,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頭部,有 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被告曾國銘所為顯無法將被告 賴國華與告訴人分開,是難認被告曾國銘此部分所為係為排 除現在不法侵害,從而,足認被告二人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 在,依上說明,自不能援正當防衛為由而阻卻違法至明。 (四)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 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 、第23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二 人在發生前述肢體衝突前,已先對即將傷害告訴人乙節達成 謀議,惟被告曾國銘於被告賴國華拉住告訴人右腿時,持安 全帽攻擊告訴人頭部,如前所述,被告二人所為傷害犯行密 接,且相互間距離不遠,應對彼此間舉止知之甚詳,卻無任 何阻止或主動退出之情,顯係認同彼此間對他人之傷害行為 ,已達默示合致程度,被告二人以共同犯罪之意各自分段參 與傷害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足認其等間應具有 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二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二人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 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各該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 ,率爾為傷害犯行,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並 考量本件起因於被告賴國華誤認告訴人出手攻擊,而持咖啡 潑灑告訴人,且被告賴國華於與告訴人推擠、拉扯過程中亦 有受傷,並非單方攻擊告訴人;又被告二人始終否認犯行, 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復參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 ),暨被告賴國華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地工作 、未婚、育有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曾國銘陳稱為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地工作、已婚、育有成年子女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曾國銘於本件使用之安全帽並未扣案,依卷內事證尚無 從認定該工具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SLDM-114-易-59-20250319-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哲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哲維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2時許,在 臺東縣○○市○○路000號旁之工寮,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以徒手、持酒瓶方式毆打告訴人朱沐瑋,致告訴人受有頭 皮擦傷、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擦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對 被告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為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佐,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TDM-114-原易-13-20250319-1

國審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MYOK ADUN(中文名:阿倫)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588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KHAMYOK ADUN(中文名:阿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罪事實 KHAMYOK ADUN(中文名:阿倫,下均稱阿倫)於民國112年2月3日 晚間某時至晚間8時許止,在彰化縣彰濱工業區長懋工二場與友 人飲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酒後自該處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16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 東石里工南二路與工業東二路路口時,竟未疏注意同向由SRITHO NG MONTREE (中文名:孟迪,下均稱孟迪)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 輪車在前方行駛,而孟迪同疏未注意左轉車應打方向燈或手勢, 逕自將車頭偏左欲左轉,雙方發生碰撞,孟迪所騎之紅色電動二 輪車隨即倒地,阿倫所騎之綠色電動二輪車往前滑行。孟迪因未 戴安全帽,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雙側肺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 ,阿倫則受有腦震盪併臉部開放性傷口、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鼻 骨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雙腳多處擦傷等之傷害,雙方均送醫 急救,孟迪因頭部撞擊外傷而於到院後死亡。阿倫經警於同日晚 間8時39分許,在事故現場(起訴書誤載為彰濱秀傳醫院)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阿倫於犯罪後向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 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除被告之自白外,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為憑,堪認其自白與 事實相符,足以憑採。而依檢察官所提之2個錄影檔案畫面 、現場機車倒地及安全帽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警詢 供述、被害人受傷部位為頭部,由此可以認定被害人確係欲 左轉而無打方向燈或手勢、被害人未戴有安全帽,被告確實 因飲酒而降低騎車應有注意及反應,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害 人死亡結果,雖被害人就本件事故有「左轉無打方向燈或手 勢」、「未戴安全帽保護頭部」之疏失,此僅供量刑考量, 不影響被告罪責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1款、第2項前段之 酒駕肇事致人於死罪。   三、是否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㈠被告在警察未知何人肇事時,向據報處理之警察坦承為肇事 人,嗣未逃避裁判,此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 ,認符合自首要件。  ㈡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向偵查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表明 其為肇事者,其確有真心悔悟,並有效減節司法資源,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係因與朋友聚會飲酒,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肇事 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㈡被害人孟迪與被告同向行駛在前,亦疏未注意左轉車應打方 向燈或手勢,逕自將車頭偏左欲左轉,被告亦疏未注意前方 行車動向,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致雙方發生碰撞。  ㈢雙方發生碰撞,被害人所騎之微型電動二輪車隨即倒地,被 告所騎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往前滑行,致阿倫、孟迪2人皆受 傷送醫急救,被害人因本身未戴安全帽、頭部撞擊外傷而於 到院後死亡。  ㈣被害人孟迪與被告同為泰籍移工,2人並不相識,本次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顯係偶發,被告先前並無經常飲酒而 騎車之前科。  ㈤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者家屬所受之傷害,賠償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予被害者家屬,被害者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不予追究。  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被害者為肇事主因,被 害人所傷勢主要是在頭部,因被害人未載安全帽擴大所受損 害,又因被害人於左轉時未打方向燈或手勢,被告疏未注意 前方之行車動向,肇事本件事故等可責因子。又被告隻身來 臺合法工作已4年,月收入含加班有3萬2000元,除扣除每月 應負擔之仲介費及在臺生活費5000元外,餘款2萬多元均寄 回泰國供家人生活所用。被告目前在泰國尚有80餘歲之母親 、4歲幼女、就讀國中女兒及妻子借住於姐姐所有之房屋, 家中經濟不佳,妻子靠打零工,每日僅有泰銖250元,被告 目前仍有仲介費用尚未清償完畢,且有為賠償本案車禍被害 人而借款之20萬元債務需分期清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再兼衡被害人生命之逝去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損害 ,然被告已盡力賠償被害者家屬,被害者家屬亦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等一切情狀。檢察官認不應適用自首規定減輕,而具 體建議求處有期徒刑3年;辯護人認應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及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具體建議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基礎俱與本院認定有所不同,而分別有過重、過輕之處。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以上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㈦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犯後與被害者母親達成和解,並已轉帳給付完畢,被害者 家屬亦表示原諒被告,有收受給付確認書存卷可憑,然此核 屬前揭被告犯後態度之情狀,並經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被告應負之刑責時,加以審酌,而本院審酌酒後不能駕 車之事業經政府宣導多年,新聞媒體上經常可以看到酒後駕 車致人於死或致傷之行為,使許多美滿的家庭因此破碎,被 告竟漠視此情,猶決意酒後駕車,因之釀致本件車禍,而是 否酒後駕車,乃被告己身即可決定之事由,且酒後搭乘計程 車或大眾交通工具返回宿舍,亦非難事,被告率爾決定酒後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釀致本件嚴重車禍,造成被害人無辜 生命的逝去,行為具高度可責性、對法益侵害甚深,客觀上 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 犯罪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然可憫,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辯護人所 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節,惟已 依前揭自首減輕其刑,原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因適 用自首減輕後之處斷刑最低刑僅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且被告 本案犯罪並無情堪憫恕之情況,尚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 五、緩刑部分:   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隻身在臺工作,賺取勞動報酬 以供應泰國家鄉之全家經濟來源,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 積極面對賠償被害者家屬,且被告亦表示目前已戒酒,僅是 當日朋友聚會,又急著回工作公司所提供之宿舍,一時失慮 ,始犯本案犯行,諒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度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諭知緩刑5年。惟為使被告知曉正確法治觀 念,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另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禁止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六、驅逐出境: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同此)。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籍人士,雖在我國犯罪而受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 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所騎乘交通工具為「 微型電動二輪車」、被告酒精呼氣濃度、被告為泰國家中之 經濟支柱,目前除了仲介費用負擔外,尚有本案賠償金額之 借款亟需清償,如強制被告離臺,恐無法繼續工作賺錢清償 債務,並考量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臺灣社會秩序之危害等因素 ,認上開刑度及緩刑期間所為負擔足以讓被告知所警惕,認 無庸將被告驅逐出境,以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 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張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影本(112年2月10日鹿警分偵字第1120004329號)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112年7月28日、112年2月10日) 3 警員洪啟睿112年8月8日職務報告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5 路口監視器(標題:00000000_20h13m_ch01_1920x1088x5.m4v) 範圍:畫面由右上角時間20:14:00起至20:18:00止 6 路口監視器(標題:000000000.491185.mp4) 範圍:當庭播放影像並告以要旨 7 最新版鹿港分局交通分隊調閱監視器情形斑點圖 8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照片資料6張(監視器設置位置) 9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照片資料24張(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10 鹿港分局交通分隊刑事照片、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11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孟迪) 12 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13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1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 15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 16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孟迪) 17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阿倫) 18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9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20 交通部公路局函(112年9月23日路覆字第1120094842號) 21 被害人孟迪個人資料 22 告訴人巴帕朋111年2月9日偵訊筆錄 23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同意書 24 被害影響陳述表2份 25 詢問被告 26 被告阿倫112年2月18日警詢筆錄 27 被告阿倫112年5月30日偵訊筆錄 28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阿倫)  29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阿倫)  30 陳情書(阿倫)【泰文及中文併陳】  31 收受給付確認書(孟迪母親)【泰文及中文併陳】  32 戶籍資料(阿倫)【泰文及中文併陳】  33 阿倫母親陳情書【泰文及中文併陳】

2025-03-19

CHDM-113-國審交訴-1-202503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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