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宥銓(原名邱彥祺)
指定辯護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88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65、50152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五所示科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本件原判決處上訴人即被告邱宥銓(下稱被告)犯如其附表
一編號一至二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5罪),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49號判決(下稱
本院前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罪刑,再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後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撤銷本院前
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五部分,發回本院更審,
從而本件原判決除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五部分外,其
他部分均業經判決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則係原判決關於其附
表一編號二十至二五部分;又依辯護人於本院陳述:針對刑
度上訴,量刑過重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9頁),業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五部分之量
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
號一至二五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
)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憲兵指揮部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就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自白,是如附表編號二十至二五所示
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二)附表編號二十至二五部分,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
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
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
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
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
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憲兵指揮部詢問、偵查、原審及本
院前審均主張:我的毒品來源是賣家陳沛慈等語,雖經原
審函詢偵查機關即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出具偵查報告稱
:於筆錄期間提供陳沛慈手機內對話紀錄予被告檢視,其
坦承毒品係向陳沛慈購買,時間點為111年10月15日、19
日、23日,後續筆錄期間被告僅表示毒品係向陳沛慈購買
,無其他毒品上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5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則函覆稱:本案先經警發現陳沛慈手機內
對話紀錄後,經詢問被告,被告始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陳沛
慈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7頁),惟本院就此情調查結
果:
1.憲兵指揮部之詢問人提示被告與陳沛慈「LINE」之對話紀
錄後,調查如下:
⑴111年10月15日部分:
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0月15日晚上5點下班後,陳沛慈把2
公克的安非他命送到我○○的家這邊,我用4,000元跟她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47065卷第100頁)。
②卷附被告與陳沛慈「LINE」之對話紀錄(見偵47065卷第10
5頁):
陳沛慈:「你幾點上班」、「哈囉」、「看到回應一下」
被 告:語音通話(17秒)
陳沛慈:你下班了嗎?
被 告:下班了
陳沛慈:在哪裡 ???
被 告:○○
陳沛慈:ㄆㄆ
被 告:我過去
陳沛慈:今天處理多少 要晚一點 晚一點紅妹會回去11
樓我再賴你
被 告:好
陳沛慈:今天可以給我多少現金?ㄟ我問一下 在嗎?快回
應 不然我要去玩星城了
被 告:未接來電
陳沛慈:語音通話(1分4秒)
被 告:到了嗎?
陳沛慈:在樓上 你到樓梯口好了
被 告:好
陳沛慈:現在
被 告:語音通話(24秒)
⑵111年10月19日部分:
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那天我沒有錢,先問陳沛慈能不能讓
我先欠1公克的安非他命,她就問我在哪裡,我說在○○的
家,由我前往陳沛慈位於○○街的家,先拿2,000元(1公克
)的安非他命,隔天(20日)6點多下班後拿錢去陳沛慈○
○的家給她等語(見偵47065卷第100頁)。
②卷附被告與陳沛慈「LINE」之對話紀錄:
被 告:語音通話(24秒)
陳沛慈:下班了嗎?什麼時候過來 我晚一點要出去了 不
要當詐騙集團成員了
被 告:我今天沒請到款,不好意思過去處理 你可以讓
我差一點嗎?
陳沛慈:你有在○○家嗎?
被 告:我在○○
陳沛慈:。。。。。
被 告:小珍被通了
陳沛慈:是喔那他人勒沒有在家嗎?
被 告:在我車庫 別說我跟妳說喔 她要等他哥電話
陳沛慈:你在○○的車庫?ㄆㄆ 我看懂了
被 告:我在10樓
陳沛慈:嗯
被 告:我也不敢在這
陳沛慈:難道他不打算出門嗎?
被 告:等下要離開這,天亮在回來載小孩
陳沛慈:你家人不知道嗎?
被 告:還不知道 我媽等會看到,我就頭痛了,唉
陳沛慈:載小孩去哪裡?哈哈
被 告:妳方便先給我差一個嗎?星期五給妳 我過去
拿,ok嗎?
陳沛慈:星期5要給我3千。2千加幫他還我1千。ok的
話。就好。還有我希望你對我說的時間。你要
說到做到。不要拖到我。不然會很難有後面的
繼續問題。(見偵47065卷第106頁)
⑶111年10月23日部分:
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0月23日晚上6點多問陳沛慈,能不能
跟她買2公克的安非他命,4,000元,她說好,晚上7點多
開車去她○○街的家載她,上車見面後在車上完成交易,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47065卷第100頁)。
②卷附被告與陳沛慈「LINE」之對話紀錄:
被 告:在嗎
陳沛慈:嗯 怎
被 告:等會拿4000給妳,可以給我兩個嗎?
陳沛慈:語音通話(37秒)
被 告:○○路000號
陳沛慈:我知道 你傳錯人了 ㄌㄩㄝ
被 告:我現在過去載妳,順便帶下來喔(見偵47065卷
第107頁)
⑷111年11月10日部分:
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有欠陳沛慈錢,問她如果我用現金
跟她拿,能不能再給我安非他命讓我拿去賣,這樣我也比
較快能把欠的錢還她,11月10日凌晨4點多,我開車去她○
○的家載她來我家給我安非他命,她把安非他命拿出來放
我房間桌上,但還沒跟她談好購買的價錢,我先送我的小
孩去上學,接著就在地下室被憲兵隊、板橋分局執行到,
後面搜索到我家的時候,陳沛慈一起被查到等語(見偵47
065卷第100至101頁)。
②觀之卷附被告與陳沛慈「LINE」之對話紀錄:
被 告:讓我一星期內慢慢好嗎,不過我中間用現金處
理的,望妳還是能給我,這樣我會更快還完,
好嗎?
陳沛慈:你現在在那裡?
被 告:我在我住的地方 妳要來嗎
陳沛慈:哪裡?
被 告:○○○對面大樓
陳沛慈:搬進去了噢
被 告:剛搬進來
陳沛慈:地址
被 告:○○○路○段 在○○○斜對面那條路進來第
二棟中間那棟英文字寫E E棟
陳沛慈:我到郵局旁邊的711你出來帶我好了。不過我要
先出烘一下衣服。
被 告:去哪烘
陳沛慈:○○公園那個自助洗衣店
被 告:好
陳沛慈:還有朋友在嗎?ㄟ。你不要睡著捏 語音通話
(52秒)
被 告:快到了(見偵47065卷第108頁)
⑸綜上,依卷附被告與陳沛慈「LINE」之對話紀錄,對話中
並未特別提及毒品代號或數量,陳沛慈對話中還提及玩星
城等節,又被告、陳沛慈係為憲兵指揮部同時查獲,憲兵
指揮部詢問人將其等之對話紀錄提示,並於詢問被告後進
行調查,因而查獲陳沛慈,卷內既無資料顯示憲兵指揮部
在此之前(即110年10月15日、10月19日、10月23日、11
月10日)已鎖定陳沛慈為被告之毒品來源上游,足認被告
係在偵查機關查獲前即供出陳沛慈為其毒品來源,偵查機
關並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陳沛慈為被告之毒品上游,二
者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
即附表編號二十至二五之犯行(111年10月19日、10月25
日、10月27日、10月30日、11月2日、11月5日),均在其
向陳沛慈購買毒品之後,且時間尚屬密接,堪認被告就附
表編號二十至二五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適用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科以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之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如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
用其他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因此若有其
他法定減輕其刑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故法院適用法定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徒刑尚
在依該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自無引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危害
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罪,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二十至
二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犯後誠實面對坦承犯行
、販賣之數量及金額非鉅、販賣對象亦僅有1人等情,惟
此業經依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規定及同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已相當程度獲有
法定減輕之寬典,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之素行,是被告為貪圖利益,無視我國嚴厲禁絕毒
品之法秩序要求,竟販賣毒品予他人,被告所為不僅助長
毒品流通、氾濫,對國人之健康恐產生之危害至鉅,且可
能衍生其他社會治安問題,顯難認其犯罪情節極為輕微,
尚非屬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事由,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
即足以反應之,故當無情輕法重、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
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五所示科刑
部分)及科刑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五所
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
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五部分,原審漏未審酌均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容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坦承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
一編號二十至二五所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及宣
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將之販賣
予他人,其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
毒品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
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素行、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之所得、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於本院上訴審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需扶養5名子女(最大18歲、最小9歲)、目前有同
居對象、從事打石跟拆除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至5萬元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二)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於本
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
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
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
照)。衡酌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二十至二五「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共6罪),均超過有期徒刑2年,顯均與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予被告緩刑宣
告。
四、本案113年9月19日審判程序傳票,業於113年8月15日送達至
被告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受僱人即○○市○○○社區管理委員會蓋章收受,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5頁);復於113年8
月19日送達至被告上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
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43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價格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及地點 相關證據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二十 邱宥銓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孫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1,000元價格販賣0.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孫玉 111年10月19日晚間6時41分許 ①王孫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17頁、偵字卷三第144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偵字卷三第143頁至第144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孫玉部分,見偵字卷三第155頁) 邱宥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桃園市○○區○○○路000○00號邱宥銓戶籍地對面之7-11便利商店 二一 邱宥銓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孫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販賣0.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孫玉 111年10月25日晚間7時28分許 ①王孫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17頁、偵字卷三第146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偵字卷三第145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孫玉部分,見偵字卷三第155頁) 邱宥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邱宥銓現居所對面 二二 邱宥銓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孫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販賣0.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孫玉 111年10月27日凌晨0時3分許 ①王孫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18頁、偵字卷三第147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偵字卷三第146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孫玉部分,見偵字卷三第155頁) 邱宥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邱宥銓現居所對面 二三 邱宥銓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孫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1,000元價格販賣0.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孫玉 111年10月30日凌晨5時45分許 ①王孫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18頁、偵字卷三第148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偵字卷三第147頁至第148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孫玉部分,見偵字卷三第155頁) 邱宥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邱宥銓現居所對面 二四 邱宥銓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孫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1,000元價格販賣0.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孫玉 111年11月2日晚間8時18分許 ①王孫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18頁、偵字卷三第150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偵字卷三第149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孫玉部分,見偵字卷三第155頁) 邱宥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桃園市○○區○○街00號王孫玉住處 二五 邱宥銓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孫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1,000元價格販賣0.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孫玉 111年11月5日凌晨4時12分許 ①王孫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18頁、偵字卷三第151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偵字卷三第15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孫玉部分,見偵字卷三第155頁) 邱宥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邱宥銓現居所對面
TPHM-113-上更一-80-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