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為監護人。
三、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9,000元由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丙○○(為聲請人甲○○之女)因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聲請對關係人丙○○為監護之宣告,並建議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9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前
略)⒉締約國應確認身心障礙者於生活各方面享有與其他人
平等之權利能力。⒊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便利身心障礙
者獲得其於行使權利能力時可能需要之協助。(中略)⒌於
符合本條規定之情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
,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
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
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
(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該公約所揭
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三)又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依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
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
委員會會對公約之解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係
重申所有身心障礙者均有完整的法律能力—即法律地位(享
有權利)與法律行動(行使權利)的能力—。不得以某人身
心障礙或有某種障礙(包括身體或感官障礙)為由,歧視性地
剝奪其法律能力或第12條所規定的其他任何權利。換言之,
締約國不得剝奪身心障礙者的法律能力(亦即由第三人代為
行使之「替代決策制」),而是必須為身心障礙者提供支持
,以便身心障礙者能夠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亦即「支
持決策制」)。
(四)準此,除非身心障礙者現實上已無法透過任何溝通方式向他
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此時對之為監護之宣告,並由監護人
代理執行有關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尚難認為
係歧視性地剝奪其法律能力,而應屬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擁
有財產及避免其財產不被任意剝奪之保護措施外(參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之規定【註1】),對於身心障礙
者應儘可能透過輔助宣告制度(即上開一般性意見所稱之「
支持決策制」),使其能夠在輔助人或其他支持者之協助下
【註2】,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適時參與社會生活【
註3】。
三、關係人丙○○因重度智能障礙,現實上已無法透過任何溝通方
式向他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一)關係人丙○○於民國97年6月17日經鑑定為聲語及智能永久重
度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1頁所附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二)其次,關係人丙○○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蔡耀
庭醫師鑑定後,除經診斷患有重度智能障礙外,經鑑定人綜
合關係人丙○○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疾病史、目前之社
會功能、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後,其鑑
定意見略以:關係人丙○○之測驗結果顯示有重度認知障礙的
現象(合併腦性麻痺導致的生活功能依賴),自我照顧能力
亦完全缺損,整體功能落於極重度身心障礙程度,無法對於
生活中的各項事物做自主判斷。處理日常事務時需由重要他
人完全代勞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所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
臺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三)故本院綜合上開證據,並參酌:
⒈關係人丙○○經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後,其訪視人員就關係人
丙○○之觀察狀況略以:詢問關係人丙○○是否同意聲請人聲請
監護宣告,及詢問其是否了解監護宣告用意,關係人丙○○皆
無任何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⒉佐以關係人丙○○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之下列表現:「(
問:你叫什麼名字?)(望向關係人乙○○,無回應)」、「
(問:〈指關係人乙○○〉他是誰?)(無回應)」、「(問:
〈指聲請人〉她是誰?)(無回應)」、「(問:(請聲請人
詢問關係人丙○○是否知道聲請人為何人?)(望向聲請人,
微笑,但無任何回應)」等語(見本院卷122頁)。
⒊暨鑑定人於本院就關係人丙○○之精神或心智狀況為訊問後亦
表示:關係人丙○○為重度智能不足,辨識、理解及表達能力
完全不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
(四)堪認關係人丙○○因重度智能障礙,現實上已無法透過任何溝
通方式向他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而欠缺獨自或與
他人為財產交易之行為能力,而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
(五)又本院參酌前揭㈡㈢之鑑定報告、訪視調查報告及鑑定過程
,堪認關係人丙○○應無理解本裁定結果之影響與基於此項理
解而表達意見之能力。爰不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準
用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聽取其意願或意見,附此敘明【註
4】。
四、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前略)4.締約國應確
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所有措施,均依照國際人權法提
供適當與有效之防護,以防止濫用。該等防護應確保與行使
權利能力有關之措施,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無利
益衝突及不當影響,適合本人情況,適用時間儘可能短,並
定期由一個有資格、獨立、公正之機關或司法機關審查。提
供之防護與影響個人權利及利益之措施於程度上應相當(後
略)。」
⒊又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基於
上開規定所揭示之「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必須
以「對意願及選擇的最佳解釋」來取代「最佳利益」決策。
換言之,「最佳利益」原則並不符合第12條的保障措施,「
意願及選擇」典範必須取代「最佳利益」典範,以確保身心
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有法律能力的權利。
⒋故民法第1111條之1關於(應)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之
規定,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之意旨及聯合國身
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應解釋為「較尊重
或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意願及選擇」,而非客觀上對
於(應)受監護宣告人較為有利。
(二)本院參酌:
⒈聲請人及關係人乙○○分別為關係人丙○○之父母,並分別有意
願擔任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17、
31-33及122-123頁所附之同意書、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鑑定
筆錄)。
⒉又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之建議亦認:
⑴聲請人現為關係人丙○○之專職照顧者,可掌握關係人丙○○目
前之生活作息,且其雖然目前無業,但生活開銷及所需日用
品,其配偶與子即關係人乙○○與第三人葉○○願意共同支付,
就照顧層面而言,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之處,故建議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
⑵關係人乙○○雖然不清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義,
但可針對問題回應,觀察其身心狀況尚可,過往至現今皆支
付關係人丙○○之生活所需,故評估其未對關係人丙○○有不利
之事由,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72頁)。
(三)堪認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丙○○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意願及
選擇。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
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2、3項。
五、監護人之職務及其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義務:
(一)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
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
狀況,民法第1112條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
,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
民法第110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其次,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民法第1099條之1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
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故聲請人於監護開始時(即本件監護宣告之裁定送達聲請人
時,見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除應依民法第1112
條之規定執行其職務外,並應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對於關係人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如因
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關係人丙○○,除應負賠償之責外,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規定,法院得因關係人丙○○
本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
人,並得先行宣告停止聲請人之監護權,而由當地社會福利
主管機關為監護人。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另有附表
之鑑定費用18,000元,而此部分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第2項之規定,係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
(二)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故本裁定主文第4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繳納,故除有合法之抗
告外,聲請人自得代理關係人丙○○償還(依民法第106條但
書之規定,因專為履行債務之法律行為係自己代理與雙方代
理禁止之例外,故無庸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8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
(四)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⒋退步言之,縱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亦得準用(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或類推適用
於家事非訟事件。惟:
⑴參酌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敘明:「(前略)除第1項所規定之情
形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
項、第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
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爰修正
第3項(後略)。」可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加給利息之制度
目的,乃係為促使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儘速償付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
⑵而監護人既然得隨時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償還其所繳納之程
序費用(見前揭㈢之說明),自無透過加給利息使其能儘速
受償之必要。否則,如再命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加給利息,無
異賦予監護人有透過程序費用額之裁定向受監護宣告之人收
取利息之權利,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恐非公允。
⑶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而不適用於監護宣告事件之程序費用係由監護人預納之情形
。
⒌綜上所述,本件自應無庸依(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規定:「於符合本條規定之情
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
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
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
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
而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身心障礙
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係承認法定代理人的權利,故為身心障
礙者設立監護人之監護宣告制度,並非完全不見容於身心障礙者
權利公約。
另有學者認為替代決策制與支持決策制並非互斥關係,重點在於
應以支持決策制為優先,若僅以支持仍有不足,始得替代決策,
且在代行決定時,法律上必須設置有效的濫用防止機制,確保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各項原則(例如尊重本人喜好等)得以實現
(參黃詩淳,從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觀點評析臺灣臺灣之成年
監護制度,月旦法學教室,第233期,第145頁,103年10月)。
【註2】
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支持」包
括不同類型及不同強度的各種非正式及正式的支持安排。例如身
心障礙者可以選擇一個或一個以上他們信得過的支持人員,協助
他們行使法律能力、做出某些類型的決策,也可以要求提供其他
類型的支持,如同儕支持、辯護(包括自我辯護支持)或溝通方
面的協助。為身心障礙者行使法律能力提供支持也可以包括通用
設計及無障礙等相關措施。例如要求銀行及金融機構等公私營部
門行為方,提供易讀資訊或提供專業手語翻譯,有助於使身心障
礙者採取法律行動,在銀行開帳戶、簽署契約或進行其他的社會
交易。提供支持的方式也可以包括發展及承認各種不同及非常規
的溝通方式,尤其是讓以非口語溝通形式表達意願及喜好的人使
用。
【註3】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且非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並非依其年齡
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
保護其權益。
【註4】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3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身
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透
過提供程序與適齡對待措施,以增進其於所有法律訴訟程序
中,包括於調查及其他初步階段中,有效發揮其作為直接和
間接參與之一方,包括作為證人。」第21條規定:「締約國
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行使自由表達及
意見自由之權利,包括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通過自行選
擇本公約第2條所界定之所有傳播方式,尋求、接收、傳遞
資訊與思想之自由(後略)。」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76
條第1項及第178條第2項等規定,亦準用於關於聲請監護及
輔助宣告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聲請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中,應賦予身心障礙者
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
之方式,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如參照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身
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似乎僅有「直接向法院
為之」一種(亦即法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1條既然揭示身心障礙者有「在與其
他人平等基礎上,通過自行選擇本公約第2條所界定之所有
傳播方式,尋求、接收、傳遞資訊與思想之自由」,可見身
心障礙者應有選擇表達意見與否及其表達方式的權利。
(二)換言之,身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接向法
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律師、社工
、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為之。只是法
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身心障礙者之意見時,應注意該代表
與身心障礙者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身心障礙者在獲得
相當支持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身心障礙者之意
見等情形。
(三)故尚難僅憑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之判決意旨,逕認
認身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
為之」一種—亦即限制(或剝奪)身心障礙者有選擇透過代
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利—。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繳納(見本院卷第8頁) 鑑定費用 18,000元 已由聲請人繳納(見本院卷第1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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