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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3號 原 告 陳文杰 法定代理人 陳海雄 顏英蓮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柳博硯律師 被 告 陳海成 戚瓊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煜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訴外人陳金元(業於民國108年4月9日死亡)之孫子, 被告陳海成係陳金元之大兒子,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陳海雄係 陳金元之二兒子。於103年至104年間,被告陳海成欲購買臺 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惟資金不足,陳金元遂向 被告陳海成表示由自己提供人民幣約87萬元、陳海雄提供人 民幣約13萬元,與被告陳海成合購上開地號土地,並約定將 上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被告陳海成名下( 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由陳海雄轉交人民幣或匯兌為 新臺幣之現金予被告陳海成,並於103年11月10日與被告陳 海成一同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崇德分行, 陳海雄以自己所有之某帳戶購買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 萬元之台新銀行本行支票(以被告陳海成指定之亞普建設有 限公司為受款人),並當場交予被告陳海成;另於104年3月 9日,陳海雄以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陳海成所有之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剩餘買賣價金則由被告陳 海成向臺南市關廟區農會貸款取得,而於104年3月13日與賣 家就系爭分割前544-87地號土地簽立買賣契約,並於104年3 月31日辦理過戶手續。嗣於105年間,陳金元向原告父親陳 海雄表示,上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要贈與給原告,隨 後於105年7月8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重申該旨。陳 金元並曾質問被告陳海成是否已將上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登記予原告,被告陳海成虛與委蛇回應其已移轉登記 予原告,然實際上並未為之。  ㈡而被告2人自始即知悉上情,為防止原告請求返還上開地號土 地,被告陳海成竟於110年12月27日將上開地號土地分割出 同段544-210地號土地、同段544-211地號土地,並於112年1 月18日,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原因,將分割後之544-87地 號土地、同段544-210地號土地及同段544-120地號土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戚瓊花。  ㈢陳金元既已於105年間,將其與被告陳海成間就分割前之544- 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成立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包 含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斯時原告尚未滿7歲, 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海雄代受意思表示),原告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海成,作為債讓讓與之通知及終止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縱認陳金元未取得 被告陳海成同意前,無從讓與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予原告, 然陳金元自書之系爭遺囑,已將該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遺 贈予原告,自無須得被告陳海成之同意始生讓與之效力。  ㈣又原告對被告陳海成請求返還分割前之544-87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之給付特定物之債權,因被告陳海成已於112年1 月18日,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原因,將分割後之544-87地 號土地、同段544-210地號土地及同段544-120地號土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戚瓊花,而陷於給付不能,係屬可歸責於被告陳 海成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遂將上開對被告陳海成以給付 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轉換為一般金錢債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 原告有利之判決),及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海 成賠償因給付不能所生之金錢損害,即相當於分割前之544- 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價額443萬9,535元(計算式: 面積20,64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30元×1/2=443萬9,535元 )。  ㈤又被告2人明知被告陳海成並非分割前之544-87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陳海成仍將分割後之544- 87地號土地、同段544-210地號土地及同段544-120地號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戚瓊花,並因此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就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部分,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請求撤 銷被告2人間上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契約及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登記,並請求被告戚瓊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並聲明:  ⒈被告2人間就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同段544-120地號 、同段544-210地號土地,於112年2月8日之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戚瓊花應將第1項所列地號土地於112年2月8日以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⒊被告陳海成應給付原告443萬9,535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第3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 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海成以價金920萬元購買分割前544-87地號土地,係被 告陳海成自行出資,陳金元及陳海雄僅出資約180萬元,僅 約上開價金之6分之1,則應認陳金元僅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 6分之1借名登記在被告陳海成名下。原告並未提出具體金流 明細以證明陳金元與陳海雄共同出資之金額已達上開價金之 一半,自難認借名登記之標的物係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  ㈡陳金元自書之系爭遺囑係記載由原告「繼承」分割前之544-8 7地號土地一半份額,並非載敘「讓與」,難認陳金元於105 年間即讓與該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予原告;且陳金元於生 前未曾向被告陳海成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 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根本尚未產生,自無從讓與予原告 。又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而依民法第543條之規定,委任人非經受任人之同 意,不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倘陳金元 欲將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所生權利讓與第三人,即應取得被告 陳海成之同意,始生讓與之效力,惟陳金元於死亡前,並未 經被告陳海成同意其讓與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所生權利予原告 ,是以,原告既未合法受讓任何陳金元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所 生權利,自無從本於借名人之地位,行使終止權及借名登記 物返還請求權。再者,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於陳金元108 年4月9日死亡時,陳金元與被告陳海成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 消滅,則就分割前544-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借名登 記物返還請求權即屬遺產而為陳金元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 有之債權;又「讓與」係處分行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 規定,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而被告陳海成同 為繼承人之一,並未同意讓與該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予原 告,原告既非該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人,自不得主 張撤銷被告2人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況被告陳海成並 非無資力之人,亦不符合民法第244條之適用前提。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訴字卷第249至250頁): ㈠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之祖父係訴外人陳金元(業於 108年4月9日死亡),被告陳海成係陳金元之大兒子,原告 父親陳海雄係陳金元之二兒子。 ㈡關於土地移轉登記經過: ⒈被告陳海成於103年11月21日以自己名義,向訴外人沈玲霞買 受臺南市龍崎區中坑子段544-87、544-118、544-121、544- 122、544-123、544-142、544-144、544-179、544-184地號 共9筆土地,並於104年3月31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 04年5月20日,上開9筆土地合併為臺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分割前544-87號土地)。 ⒉陳海成於104年9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臺南市○○區○○○段 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544-12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⒊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7月13日分割出同段 544-210地號土地(即系爭544-210地號土地,面積12,289平 方公尺);於110年12月27日分割出同段544-211地號土地( 面積3,900平方公尺),分割後面積為4,460平方公尺(即系 爭分割後544-87地號土地)。 ⒋被告陳海成與被告戚瓊花於111年11月15日辦理離婚登記;2 人於112年1月18日達成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約定將系爭 分割後544-87地號土地、系爭544-120地號土地、系爭544-2 10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戚瓊花,並於112年2月8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完畢。 ㈢陳海雄於103年11月10日與被告陳海成一同至台新銀行崇德分 行,陳海雄以自己所有之某帳戶購買票面金額80萬元之台新 銀行本行支票(以被告陳海成指定之亞普建設有限公司為受 款人),並當場交予被告陳海成。 ㈣陳海雄於104年3月9日,以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陳海 成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陳金元於105年7月8日自書系爭遺囑,內容記載「2003年至今 十多年來,我常常生病,住院治療,生活起居都是小兒子及 媳婦照顧的,2014年,大兒子陳海成在台灣台南市龍崎區欲 購價值200萬人民幣的千佛山休閒農地<物件編號0000000>, 資金尚差100萬人民幣。之後,我把所有存款87萬人民幣交 小兒子陳海雄,他籌13萬人民幣共計100萬人民幣帶回台灣 和大兒子共同購買該農地。我的意願是該農地一半份額由我 孫子陳文杰繼承。本遺囑在我神智清醒下所立,是我的真實 意願任何人不得干涉」,被告2人不爭執系爭遺囑之效力。 ㈥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對於陳金元生前就系爭分割前544-87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海 成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該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 登記於被告陳海成名下等事實表示不爭執(嗣改稱因陳金元 及陳海雄僅出資約180萬元,故仍爭執借名登記之標的物僅 系爭分割前544-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否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同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 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係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所 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 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 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 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 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 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 之權;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 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前段、 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 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 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 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訴訟代理人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一切訴訟行為,視同本人 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72條反面解釋,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 陳述,未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自生效力 。  ⒉經查,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對於陳金元生前就系爭分割前544-87地號土地與被 告陳海成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該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海成名下等事實,已積極明白表示不 爭執(訴字卷第83頁,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依上開說明 ,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而非同法第280條 第1項之擬制自認,被告不得以該自認係其訴訟代理人所為 ,非其本人所為,而否認其效力;被告嗣又爭執陳金元應有 部分比例僅6分之1,此為原告所否認(訴字卷第102頁), 依同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被告自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 表示,並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而查,被告固舉土地 買賣契約書(訴字卷第139至141頁)、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 暨點交確認書(訴字卷第143頁)、帳戶交易明細(訴字卷 第145至151頁)、貸款交易明細(訴字卷第153至157頁)為 證,主張由上開證據可證明購買系爭分割前544-87地號土地 之價金920萬元均係由被告陳海成自行出資,故陳金元就系 爭分割前544-8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非2分之1等語(訴字 卷第119頁),然查,被告於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上標註之各 筆簽約款、用印款,與上開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 書所呈現專戶收受簽約款及用印款之日期及金額多不相符, 甚至被告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150萬元標註為支付用印款, 並與支付完稅款164萬2,000元之款項有所重複(訴字卷第15 1頁),原告就被告上開所稱付款金流亦有爭執(訴字卷第2 52頁),是被告舉出上開證據欲證明購買系爭分割前544-87 地號土地之價金均係由被告陳海成自行出資,自難採信。又 於借名登記實務上,借名人就借名登記之標的物之所有權或 應有部分比例,非必然與出資額之比例相關,否則,被告既 認其自行出資全數價金,又豈會自認陳金元就系爭分割前54 4-8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其事後徒以出資額比例 逕謂陳金元就系爭分割前544-8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並 非2分之1,要難遽採。從而,被告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 符,亦未經原告同意撤銷其自認,難認被告已合法撤銷其自 認之效力,法院自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 礎。至原告雖聲請調查被告陳海成名下、被告陳海成獨資設 立之華泰實業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履保 專戶交易明細、被告陳海成至臺南市關廟區農會貸款資料及 聲請通知證人陳海雄到庭作證,欲證明關於購買系爭分割前 544-87地號土地之出資款項金流,進而證明陳金元就系爭分 割前544-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與被告陳海成成立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訴字卷第251至252頁),然此部分待證事實 業據被告自認,業如上述,自無庸由原告舉證,是原告上開 聲請調查事項,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關於原告對被告陳海成有無債權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 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 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於出名人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 人固得請求出名人之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 請求權,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借名人之財產。是於借名 登記關係終止後,出名人雖負有返還借名財產與借名人之義 務,然於返還之前,仍應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將 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 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 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2302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讓與,僅係將債權移轉 與第三人,非將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 第三人既未因受讓債權而取得為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自不得 行使有關契約存廢之終止權、解除權等形成權(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主張 其自陳金元受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一切權利義務包含借 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備位主張受陳金元遺贈該權利,並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及依同法 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詐害債權之 行為並塗銷登記,經被告否認陳金元曾於生前終止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原告對被告陳海成享有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等 節,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其對被告陳海成有上開借名登記物 返還請求權存在。  ⒉經查,陳金元於生前倘欲將其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權 利義務概括讓與原告承受,此屬契約承擔,依上開說明,非 經該契約相對人即被告陳海成之承認,即對被告陳海成不生 效力,而原告固舉陳金元生前與被告陳海成對話之錄音譯文 為證(南司調字卷第31至32頁),主張被告陳海成曾於陳金 元生前同意由原告取得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地位(訴 字卷第94頁),然細觀原告所指之對話片段「(陳金元問: 不是,山上這個地還清啦?那是誰的名啊?)被告陳海成答 :用我的名字啊!(陳金元問:你的名?)被告陳海成答: 小三是,後面就是我的名字,小三名字跟在後面【原告註: 小三指陳海雄】」等語(訴字卷第94頁、南司調字卷第32頁 ),由上開對話內容要難逕認有何原告所主張被告陳海成同 意陳金元概括讓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權利義務予原告之情, 被告陳海成亦否認其該段對話係針對是否由原告取得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地位表示回應(訴字卷第122頁),是 原告上開主張,純屬個人主觀解讀,無從遽信。其次,原告 另主張陳金元於生前讓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所生借名 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予原告,且於系爭遺囑重申該旨,此不須 被告陳海成同意等語(南司調字第12至13頁、訴字卷第94頁 ),並舉上開陳金元生前與被告陳海成對話之錄音譯文、系 爭遺囑為證(南司調字卷第31至32、29頁,訴字卷第169頁 ),然被告陳海成否認陳金元曾於生前向其表示終止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而遍覽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僅可見 陳金元、被告陳海成及訴外人顏英蓮討論關於「山上的地」 貸款是否還清、登記何人的名字等情,又陳金元自書之系爭 遺囑全文內容(見不爭執事項㈤),亦未提及其已終止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並讓與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予原告之情,要 難遽認原告所主張陳金元於生前已讓與上開借名登記物返還 請求權予原告之情屬實。再者,原告復主張陳金元自書之系 爭遺囑,已遺贈上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予原告等語,然 觀諸系爭遺囑全文內容(見不爭執事項㈤),其用語係「我 的意願是該農地一半份額由我孫子陳文杰繼承」,難以判斷 其真意究係遺贈不動產物權亦或借名登記物返還債權,又依 原告自稱「陳金元並曾質問被告陳海成是否已將系爭分割前 544-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予原告,被告陳海成虛 與委蛇回應其已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南司調字第11頁) ,則以原告自述上開當時情境背景,陳金元生前自書系爭遺 囑之真意,自難認定係遺贈上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予原 告,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始備位主張其依系爭遺囑已受遺 贈上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要屬個人主觀解讀,不足為 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海成享有上開借名登記 物返還請求權,並未舉出足資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自 難採信。從而,原告即無法舉證證明其對被告陳海成享有上 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 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 被告陳海成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並依同法第244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詐害債權之行為並塗銷 登記,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 請求被告2人間就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同段544-12 0地號、同段544-210地號土地,於112年2月8日之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 戚瓊花應將上開地號土地於112年2月8日以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暨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民法第 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海成給付原告443萬9,535元,及 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1-01

TNDV-112-訴-1483-20241101-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王勇智 王勇勝 王欣惠 自訴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周冠豪律師 被 告 林明洋 林坤良 林茂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0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33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 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王勇智、王勇勝、王欣惠以被告林明洋、林坤良 、林茂棠(下稱被告3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33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03號,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核閱無誤, 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可佐,堪以 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3年4月10日送達 於聲請人王勇智等3人之同居人,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 4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 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 各1份可稽,亦堪認定。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已有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聲請人王勇智 等3人所指摘被告3人偽造文書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 採證認事,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之情形。並補充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以被告3人係將款項分別匯入林仙查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仙查郵局帳戶 )及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林仙查板信帳戶)等不同帳戶內,然上開帳戶實 分別具有支應生活支出及收受購屋款項等不同功能,難認被 告3人所匯款項均係購買林仙查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本案房地) 之價金等情,主張被告3人並未如實支付款項,而認被告3人 與林仙查並無買賣本案房地之真意。然查,本案房地之買賣 契約係於108年5月16日簽立,被告3人於同日即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160萬元至林仙查郵局帳戶內,並於同年7月29 日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嗣被告3人向板信銀行貸款後,於1 08年10月24日分別匯款81萬8,965元、81萬8,964元、81萬8, 964元至林仙查所有之板信帳戶內,復於108年10月29日分別 再將292萬1,035元、291萬1,036元、291萬1,036元存入林仙 查板信帳戶,此有房地買賣契約書、林仙查郵局帳戶、板信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而上開款項金額加總為1,600萬元 ,與被告提出之契約書中記載之買賣金額相符,足認被告3 人確有給付1,600萬元予出賣人林仙查。上開款項雖先後匯 入林仙查名下之不同帳戶,然其所生清償效力並不因而有異 ,且其等最初分別匯款160萬元至林仙查郵局帳戶之時點, 亦與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締約日期一致,可見該等款項 與本案房地買賣確有關聯,聲請意旨以林仙查郵局帳戶為其 生活花費使用,逕認該等款項並非被告3人支付購買本案房 地之價金,難認有理。林仙查出賣本案房地前,於板信銀行 尚有貸款245萬5,886元未還,嗣由被告3人另向板信銀行貸 款後,合計匯入林仙查板信帳戶共245萬6,893元以為清償, 其等此部分匯款之目的既係為清償林仙查名下貸款,則將款 項改匯入林仙查板信帳戶內,亦無違常。綜上以觀,被告3 人均因本案房地交易向板信商銀貸款,並先後將共計1,600 萬元之款項匯入林仙查名下帳戶,林仙查原於板信銀行之貸 款亦因而獲得清償,足見本案房地之交易價金確如數進入林 仙查名下帳戶並為其所用益。聲請意旨將不同帳戶之款項割 裂觀察,主張被告3人並未給付足額價金,實無理由,難認 可採。  ㈡聲請意旨另以上開款項匯入林仙查郵局、板信商銀帳戶後, 陸續經提領高達9百餘萬元等情,主張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 僅係「過水」於林仙查之帳戶等語,然查,就被告3人將款 項匯入林仙查郵局、板信商銀帳戶後之去向,其中金額較大 者如108年7月25日自林仙查郵局帳戶提領之143萬元,據被 告3人於偵查中稱係用於支付土地增值稅共142萬1,987元; 於108年10月24日匯入之245萬6,893元則用於清償林仙查名 下貸款等情,核與卷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繳納日期為108 年7月25日)、林仙查板信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相符,堪認屬 實。其餘提領部分則據被告3人陳稱係由林仙查自行提領後 再平均交付予其等,除用於償還先前被告3人代為繳交之本 案房地貸款共158萬4,000元外,亦係欲將該等現金於生前分 配予被告3人,作為其餘生之扶養費、醫療費、喪葬費等使 用,以避免兄弟爭執等語在卷,核與林仙查郵局、板信帳戶 交易明細中,除前述用於支付稅費、償還貸款部分以外,該 等帳戶內所餘款項確經逐日、分次提領之情節尚屬相符,且 依卷附林仙查生前聘僱外勞薪資、就業安定基金及健保費用 之繳納明細、林仙查生前就醫相關費用支出單據、喪葬費用 及塔位費用支出單據、房屋修繕費用支出單據可知,於本案 房地移轉後,被告3人確有因照顧林仙查之生活起居、醫療 及後事支出相當之費用,足見林仙查出售本案房地並將所得 款項陸續分配與被告3人之舉確使其能有所終,且與林仙查 前經公證之自書遺囑中所載其欲將本案房地交由被告3人共 同繼承之意願一致,在無其他不利於被告3人之證據之情形 下,應認林仙查郵局、板信帳戶內款項之提領、交付,要屬 其生前對於本案房地買賣價金之自主運用。至被告3人雖自 陳確有收受林仙查自上開帳戶內領取之款項,然其中被告林 坤良於112年10月20日時,尚有貸款312萬3,120元未清償乙 情,有板信商銀放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林坤良 直至112年仍為本案房地買賣背負貸款債務,依此以觀,亦 難認本案房地買賣僅係價金「過水」於林仙查帳戶之虛偽交 易,僅以匯入林仙查帳戶之款項嗣陸續經提領並交付與被告 3人乙情,尚不足以認定被告3人與林仙查間確無買賣本案房 地之真意,自無從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而對其 等遽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 告3人均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暨依同法第2 58條前段之規定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 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 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3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 ,是其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以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PCDM-113-聲自-63-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劉柏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建良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113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 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 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 人將來之強制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執行程序,並得命其 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舉凡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其既有財產可能無法或不足清償 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均足當之。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 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被繼承人劉日妹姪子,劉日妹於民國10 6年10月9日死亡,其生前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 名下全部財產即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下合稱系爭遺產)遺 贈予伊。上訴人為劉日妹之子,係唯一繼承人,對劉日妹不 聞不問,具重大虐待情事,經劉日妹表示相對人不得繼承系 爭遺產。相對人卻於106年11月間將系爭遺產全數過戶至自 己名下占為己有,並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更拒絕伊依系爭 遺囑關於遺贈之請求。伊乃起訴依遺贈法律關係等,請求相 對人移轉登記及交付遺贈物等,案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00號判決廢棄發回,現由本院113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 4號審理(下稱本案訴訟)。詎相對人陸續於107年2月22日 將附表三土地信託登記予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農金銀行),嗣塗銷信託登記,卻未回復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及因附表二編號5至7土地分割或處分所分得之新臺幣(下 同)81萬7,411元、459萬0,379元(遺贈之變形),未存入 金融機構,顯有隱匿財產。又相對人於108年1月30日將附表 二編號2至4土地信託登記予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 ,然於塗銷信託登記6日後,即將該土地及其上合建所得之 建物設定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顯增加負擔為不利益之處分。伊業於本案訴訟追加依民法 第226條請求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先位聲明及追加聲明:㈠相 對人應將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後 ,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㈡相對人應給付伊240萬5,39 0元本息等;備位聲明及追加聲明:㈠相對人應將附表一、附 表二編號1、8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後,將前開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伊。㈡相對人應給付伊3,678萬2,958元本息 等。而相對人得自由處分前述變形遺產,且前揭隱匿財產及 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行為,將使相對人現存之財產與伊之債權 相差懸殊,將不足清償伊之債權,復無法排除相對人日後變 動財產之可能性,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 押等語。 三、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劉日妹之唯一繼承 人,劉日妹遺有系爭遺囑而將系爭遺產遺贈予伊,並表示相 對人喪失繼承權,其已依遺贈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規定 ,伊已提起本案訴訟,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交付或移轉登記 系爭遺產及備位聲明另請求給付不能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3, 678萬2,958元本息,現由本院審理等情,業據提出本案訴訟 之「家事起訴狀」及開庭通知書、劉日妹之除戶謄本、系爭 遺囑、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108年6月18日 函、本案訴訟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300號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7至43、159至269頁),並 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案卷核閱可按,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 之請求有所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系爭遺產全數過戶 至自己名下占為己有,且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並拒絕移轉 登記及交付系爭遺產乙節,有前揭本案訴訟之判決可參。又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附表三土地信託登記予農金銀行,以擔 保合建之竑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該合建建物已完工 ,並已塗銷信託登記,附表三土地卻未回復登記於相對人名 下;及相對人將附表二編號2至4土地信託登記予土地銀行, 以擔保合建之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該合建建 物於111年1月完工,並於111年8月10日塗銷信託登記,相對 人旋於111年8月16日,將該土地及其上合建所得之建物設定 最高限額1,8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提出附表一至 附表三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竑實臻藏建案之工程公告及 地址查詢地建號資料、竑實臻藏建案完工資料及亞昕昕悅灣 建案完工資料為憑(本院卷第45、55、81、87、93、99、11 9、129、137、147、155、271至281、309至321頁)。再者 ,相對人名下現登記之財產總額為1,918萬0,973元,未及聲 請人所主張之本件債權總額3,678萬2,958元本息,有土地登 記謄本及稅務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第71至74、11 3、327至331頁,本院113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卷第251至 431頁)。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附表二編號5至7土地分割 或處分而分得81萬7,411元、459萬0,379元(遺贈之變形) 乙情,亦提出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01號民事判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8司執新字第74772號民事執行處函、通知相對 人之提存通知書、相對人領取提存物聲請書為證(本院卷第 285至302、305至307頁),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得隨時處分 前述變形遺產,亦非無據。綜上以觀,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相 對人有隱匿財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為不利處分及既有財產無 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其債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已提出釋明方法,雖聲請人該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 產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揆諸首揭規定,仍應准 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依職權酌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 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一(遺產建物部分) 建號及坐落基地 建物總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註 基隆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街00巷00○0號,坐落基地為同段000之0地號應有部分20分之1 91.907(主建物面積77.27;附屬建物面積7.38;共有部分面積7.257) 全部 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附表二(遺產土地) 編 號 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 636 20分之1 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72.37 25分之1 曾信託登記予臺灣土地銀行,編號0之000地號及編號0之000地號均已整併為編號0之000地號,現000地號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280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55.88 25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44.42 25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12.68 50分之1 經裁判變價分割,相對人分得新臺幣817,411元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60.92 50分之1 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相對人分得新臺幣4,590,379元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24.69 50分之1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68.51 50分之1 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附表三(遺產土地曾信託予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編 號 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59.88 50分之1 現已塗銷信託登記,但非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已整併為同段408地號) 222.71 50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已整併為同段408地號) 307.44 50分之1 附表四(遺產動產部分) 編號 中華郵政金融帳號 存款餘額(新臺幣) 0 00000000000000 904,537元 0 000000000000000 853元 0 0000000000000000 1,500,000元 存款合計為2,405,390元

2024-10-30

TPHV-113-全-25-20241030-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 原 告 張宏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劉俊宏律師 王妤文律師 被 告 張琴 張翰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宇 被 告 張家源(即張維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游婷妮律師 被 告 張瑛芳(即張維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紀桂銓律師 劉靜芬律師 徐湘閔律師 曾睦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 7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張維於本件審理中即民國112年11月30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告張家源、張瑛芳,經渠等分別於112年12月20 日、113年1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死亡 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民事陳報狀、民事聲明 承受狀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三第433至437、449至451、 453至45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准由渠等承受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冠雄於110年4月2日死亡,現存遺產如附 表一所示(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三所示。因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全體 繼承人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 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㈡至本院卷一第177至181頁「張冠雄有關身後財產分配之遺囑 」(下稱系爭文件)上僅有張冠雄之蓋章,性質上屬自書遺 囑,且因不符法定要式而無效,縱將系爭文件解為張冠雄與 原告、張維、被告張琴、張翰、張宇、張憲共同於張冠雄生 前就其日後遺產分配所為之分割協議,此協議之共識基礎亦 應建立於就遺產分配以系爭文件全部記載內容為憑,則系爭 文件第2頁記載「為因應可能產生之各類稅金及其他費用等 另行保留約陸佰萬元為準備金,如有不足者由各子女依比例 分攤」等語,顯與被告張憲辯稱已為全體繼承人墊付包含遺 產稅等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10萬3397元乙節不符;另 系爭文件第3頁所載「至於我之遺物中之金飾暨有價之物, 由諸兒女整理後自行協商分配」等語,迄今亦未見先前代張 冠雄管理其財產之被告張憲查報清單予全體繼承人知悉,是 協議基礎並不存在,則協議之共識亦顯失憑據,系爭文件自 不得作為兩造分割張冠雄遺產所憑依據等語。  ㈢並聲明: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冠雄所遺如113年7月30日民 事陳報狀附表四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張琴、張宇陳稱:系爭文件係張冠雄之意,且各該繼承 人均在其上簽名,自屬就張冠雄遺產之分割協議,且兩造確 實依照系爭文件執行,將張冠雄所有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大聖 街之祖厝(下稱大聖街房地)由原告、張維、被告張宇、張 琴、張憲共同取得,並讓被告張憲居住其中及負責修繕,另 現金也已經分配部分,原告是直到110年6月間才復為爭執。 原告欲依照系爭文件主張其權利,卻又不承認系爭文件之效 力,實屬矛盾等語。  ㈡被告張翰陳稱:同被告張琴、張宇前開陳述。另被告張翰雖 未於系爭文件簽立時在場,惟於107年間即已自張冠雄處得 知張冠雄對遺產分配之意向,張冠雄也說如果回臺灣,一定 要確認有什麼動向,後被告張翰於108年9月間自日本返臺, 被告張憲當時有拿系爭文件讓被告張翰看,張冠雄並要被告 張翰確認,被告張翰即告知被告張憲同意系爭文件之結果, 亦為此事向張冠雄道謝等語。  ㈢被告張憲、張瑛芳陳稱:  ⒈系爭文件為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且業經原告、張維、被 告張憲、張宇、張琴簽署,僅因被告張翰長期居住於日本, 不便回臺簽署,而由被告張憲代為告知並取得其同意,被告 張翰以口頭成立協議,尚不影響系爭文件之效力,是系爭文 件既已成立且為有效,自應拘束全體繼承人。  ⒉本件如應依系爭文件為分割,張冠雄前以被告張憲之女張雍 琪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5萬2155.27元, 及張冠雄前以被告張憲之子張學祖為被保險人所投保已獲給 付之保險金美金2萬4000元,均同意列入被告張憲已分配之 款項。另被告張翰承受張冠雄保險單保單金額,及張冠雄生 前給付原告、張維、被告張家源、被告張宇、張琴等之款項 ,亦應納入渠等已分配金額等語。  ⒊並先位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冠 雄之遺產,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113年4月2日民事爭 點整理暨答辯六狀附表24、附表21之待分配金額所示。備位 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冠雄之遺 產,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113年4月2日民事爭點整理 暨答辯六狀附表25之待分配金額所示。  ㈣被告張家源陳稱:  ⒈系爭文件已載明為「張冠雄有關身後財產分配之遺囑」,且 內容主詞均以「余」、「本人」、「我」為之,在在可見系 爭文件係張冠雄以製作遺囑之單方意思表示下,所為之單獨 法律行為,其形式上即為遺囑,惟因無遺囑人之簽名,亦無 代筆人及見證人,且為電腦繕打,欠缺遺囑之法定要件,非 屬有效遺囑,而原告及被告張宇、張憲、張琴、張維僅係基 於見證人之地位而簽名,並無協議分割之意,且協議書之成 立必須有立協議書人居於法律行為主體之意思而為法律行為 ,系爭文件自不因有其餘繼承人之簽名而成立所謂生前遺產 分割協議,依民法第112條規定,系爭文件為無效遺囑,而 無從轉換解釋成生前分割協議。此外,系爭文件所載現金部 分總計為4000萬元,惟繼承開始時因有相關租金、投資等收 入,金額理當會增加,殊難想像得以4000萬元來成立協議。 另被告張翰於簽立系爭文件時不在臺灣,既非經全體繼承人 同時為遺產分割協商,即為無效之法律行為,且自始、當然 、確定無效,亦不因被告張翰事後返臺後追認而變成有效。 又被告張憲等人雖主張系爭文件為分割協議,惟無法指出系 爭文件所載「另行保留之600萬元之準備金」、「有以被繼 承人為要保人所購買的各種保險或暫時過戶之存款」或「金 飾及有價之物」何在,繼承人既不知遺產共為多少,如何針 對遺產協議分割。  ⒉且如張冠雄有意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房地交由張維、被 告張宇、張憲繼承,理應會與大聖街房地在相近時間點完成 所有權之移轉,是張冠雄生前將存款匯予張維、被告張琴、 張宇、張憲等人,實屬於其基於自由意志處分財產之生前贈 與,非屬其遺產之預為分配。而被告張憲係於110年4月28日 趁張維住院身體虛弱時要求張維簽意向書,以同意將如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房地交由被告張宇、張憲共同決行,惟張維 事後已寄發存證信函要討回該意向書,不得認張維有按系爭 文件履行之意。  ⒊另被告張憲係以張冠雄生前之租金收入支付其所主張之代墊 款項,不得由系爭遺產中予以扣償。而張冠雄前以被告張憲 之子張學祖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保險,業經張學祖領取保險 金美金2萬4000元;張冠雄前以被告張憲之女張雍琪為被保 險人所投保之保險已繳納保費美金22萬7048元,如認應依系 爭文件為分割,均應列入張冠雄遺產範圍。又張冠雄前曾以 被告張憲之子張學騹為被保險人投保,此部分顯已遭被告張 憲隱匿,該保險之保險利益亦應計入遺產範圍。而被告張憲 未經張冠雄同意出售其永豐金、群創、兆豐金等股票,所得 高達上千萬元,被告張憲應說明所得流向何方。就附表一編 號35所示之租金收入,亦應計算至113年9月30日等語。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四第270至274頁):  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冠雄之繼承人,原告、被告張琴、張翰 、張宇、張憲應繼分為各6分之1,被告張家源、張瑛芳為各 12分之1。目前現存遺產如系爭遺產(租金收入部份僅計算 至112年12月止)。  ㈡系爭文件中各該簽名均為真正。  ㈢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房地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12月31日日 止之租金收入如本院卷三第467頁「附表20」所示,合計368 萬元。  ㈣張冠雄於108年3月20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所申設帳戶。  ㈤張冠雄於108年3月20日匯款120萬元至被告張宇所申設帳戶。  ㈥張冠雄於110年1月25日至27日委由被告張憲分別匯款75萬元 、85萬元、54萬元至被告張琴所申設帳戶。  ㈦張冠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委由被告張憲匯款、轉帳或存 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帳戶內。  ㈧被告張憲已支付如本院卷四第189頁「表30」所示款項合計21 3萬584元。  ㈨張冠雄前以被告張翰為被保險人,投保保險單號碼Z00000000 0-00號保險,後該筆保單於103年4月9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 張翰,該筆保單於110年4月2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美元14萬1 693元。  ㈩張冠雄前以被告張憲之子張學祖為被保險人,投保保險單號 碼0000000000號美利多美元養老保險,後於105年5月31日保 險期滿,經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美金2萬4000元予張學祖。  張冠雄前以被告張憲之女張雍琪為被保險人,投保保險單號 碼0000000000號珍鑽616美元還本終身保險,該筆保單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為美元5萬2155.27元,已繳納保費為22萬7048 元。  如張冠雄所遺遺產應依系爭文件為分割,兩造就不動產以外 之遺產之分配比例如本院卷四第183頁表27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參本院卷四第270至274頁):  ㈠系爭文件是否為真正?  ㈡系爭文件是否屬兩造間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分割協議?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㈣如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被告張憲所支付「表30 」所示款項是否應由被繼承人遺產支付?  ㈤如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張冠雄前於110年4月2日死亡,現存遺產為系爭遺產 ,原告、張維、被告張憲、張宇、張翰、張琴為其繼承人, 後張維於112年11月30日死亡,由被告張家維、張瑛芳再轉 繼承,兩造應繼分詳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37至53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 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 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年台 上字第266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 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 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44號裁判意旨參照)。此外,除法 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 定,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 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 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而非以 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繼承人張冠雄所遺系 爭遺產,在分割前係由全體繼承人對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 ,全體繼承人如就全部或部分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全體繼 承人均應受其拘束,而須依分割協議履行,不得再行主張分 割。  ㈢原告主張全體繼承人迄今未能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達成協 議等情,為被告張憲、張宇、張琴、張翰、張瑛芳所否認, 辯稱:全體繼承人已成立如系爭文件所示之分割協議等語。 查:  ⒈被告張憲主張原告、張維、被告張憲、張宇、張琴於108年4 月2日簽立系爭文件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文件為證(參本院 卷一第177至181頁),原告雖否認系爭文件之真正,惟按私 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 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兩造對於其上原告、張維、被告張琴、張宇、張憲簽名 之真正既無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依前揭條文規定,系 爭文件即應推定為真正,原告徒以無騎縫章為由予以爭執, 並未舉證推翻本院上述認定之事實,此部分辯解尚屬無據。  ⒉原告及被告張家源復辯稱系爭文件為無效遺囑,不因繼承人 之簽名而成遺產分割協議,且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時為遺產分 割協商,亦未具體特定全部遺產,屬無效之法律行為等情。 按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謂「同意」,固不以於行為當時同意 者為限,即於事前預為允許或事後加以追認亦均非法之所不 許,且其同意,不論以明示或默示為方法,苟能以明確之事 實加以證明者已足當之,殊不以文書證明或限於一定之形式 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繼承人生前本得自由決定其死亡後之遺產如何分配,繼 承人間於繼承開始前預先就被繼承人將來之遺產約定分配之 方法,亦非法律所禁止,且此約定非以書面為必要,亦不論 為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而觀之系爭文件,雖 係張冠雄以其第一人稱記載其身後財產應如何分配,張冠雄 並於「立書人」欄位用印,惟原告、張維、被告張宇、張憲 、張琴均另於「子女簽認」欄位簽名,佐以被告張翰於事前 即經張冠雄告知而同意其分配遺產之方法,事後亦承認系爭 文件所載內容,業據被告張翰陳明在卷(參本院卷三第254 頁),堪認原告、張維、被告張宇、張憲、張琴於系爭文件 「簽認」之意,及被告張翰承認系爭文件之意,均係同意遵 循張冠雄之意願而分配取得張冠雄之遺產。  ⒊再觀之張維於簽立系爭文件同日即108年4月2日所簽立之預支 證明書(參本院卷三第39頁),其上載稱「需提前動支父親 張冠雄擬贈與之現金部份……」、「此款項日後將自張維名下 應分配額度中扣除」等語,對照系爭文件之記載,足見該「 擬贈與之現金部份」,即為系爭文件所載之「現金部份」, 始有所謂自應分配額度中扣除之必要,益徵張維當時確有同 意日後按系爭文件分配取得張冠雄遺產。原告及被告張家維 辯稱簽名僅為見證之意,顯與卷證及常情有違,不足憑採。  ⒋此外,系爭文件除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房地記載擬分配 之方式外,就其餘動產部分分別載稱「現金部份(包含銀行 存款、股票、保險、基金)其實際總值暫估為新台幣肆仟萬 元整,分配如次:……共計參仟肆佰萬元整」、「為因應可能 產生之各類稅金及其他費用等另行保留約陸佰萬元為準備金 ……若有剩餘則依比例另分配之。」、「以上現金部份,屆時 因各項投資盈虧等所增減或有餘額時,各子女部份按上述比 例增減之。」、「至於我之遺物中之金飾暨有價之物,由諸 兒女整理後自行協商分配,……」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77至1 81頁),是系爭文件既已就現金及等同現金之遺產約定分配 比例,內容尚未特定之「金飾暨有價之物」亦約定日後再行 協議,其分割方法顯屬明確,僅待繼承開始後特定此部份遺 產及稅賦等相關費用之數額及價值後予以分配,亦難認有何 協議基礎不明而無從成立協議之情。原告及被告張家維此部 分辯解,亦無足採。  ⒌據此,系爭文件顯係就張冠雄死亡後除「金飾暨有價之物」 以外之遺產預為分配,既經原告、張維、被告張宇、張憲、 張琴簽名同意,並經被告張翰事後承認,其性質核屬全體繼 承人所為之預為遺產分割協議,縱令各繼承人繼承遺產之數 額或所取得之經濟上利益有差距,惟既經各繼承人同意,亦 未見有何違背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本於私法自治、契 約自由原則,張冠雄之全體繼承人自得成立此協議,且均應 受此協議之拘束。原告及被告張家維辯稱系爭文件為無效遺 囑云云,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兩造既就系爭遺產存有分割協議,且協議內容適 法有效,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原告自 不得反於協議之約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本院就其餘爭點亦 無再予調查論述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遺產 1 臺中市北區賴厝廍段320地號土地 2 臺中市北區賴厝廍段320-9地號土地 3 臺中市北區賴厝廍段5792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 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號) 8 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款824元 9 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款4萬3710元 10 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款3萬8765元 11 郵局帳戶存款66萬5310元 12 郵局帳戶劃撥存款107元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款819元 14 花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7萬7222元 15 花旗商業銀行帳戶外幣活期存款570萬1916元 16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款25萬8083元 17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款1748元 18 星展商業銀行帳戶存款3863元 19 星展商業銀行帳戶外匯存款1萬3464元 20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1957元 2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款190萬6682元 2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款3元 23 臺中市梧棲區農會帳戶存款12萬1853元 24 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款15萬1711元 25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款9萬8155元 26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款23元 27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款35元 28 星展商業銀行帳戶外匯存款8元 29 星展商業銀行帳戶外匯存款3元 30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7533股 (10萬3578元) 31 東盟通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萬股 (23萬5994元) 32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6萬8732股 (533萬3533元) 33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50萬8127股 (642萬7806元) 34 凱基證券投資(9元) 35 編號1至7所示房地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租金收入368萬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帳戶 1 108年4月3日 40萬764元 張家源帳戶 2 108年4月10日 130萬元 3 108年4月10日 10萬8576元 4 109年1月21日 220萬元 張維帳戶 5 109年7月27日 30萬元 6 109年12月14日 20萬元 張家源帳戶 7 109年12月23日 10萬元 8 110年1月29日 8萬元 9 110年3月3日 15萬元 附表三: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張宏 1/6 張琴 1/6 張翰 1/6 張宇 1/6 張憲 1/6 張家源 1/12 張瑛芳 1/12

2024-10-30

TCDV-111-家繼訴-84-20241030-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779號 聲 請 人 郭○○ 住○○市○○區○○○路00巷00號 郭○○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温俊國律師 關 係 人 徐亦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任徐亦安律師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四日死亡) 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路0000巷00號5樓之1)於111年9月4日死亡。被繼 承人於108年9月28日自書遺囑,載明「二、本人丙○○如遭意 外或身故,其名下動產(郵局及銀行存款)由乙○○及甲○○共同 繼承平分。三、本人名下不動產部分處理如下:㈠高雄市○○ 區○○路00巷0號之房屋及土地由乙○○繼承。㈡高雄市○○區○○里 ○○○路0000巷00號5樓之1房屋及土地由甲○○繼承。」等語, 而聲請人二人為受遺贈人,惟因被繼承人死亡時無配偶、子 女及兄弟姊妹,養父母亦往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 第6121號裁定選任郭修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郭修瑋於112年10月12日死亡 ,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徐亦安律師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 時得依職權改任之。」、「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 本院於112年4月11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6121號裁定選任郭 修瑋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12年5月2日確定在案 。然郭修瑋因故於112年10月12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提出除 戶謄本、自書遺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本院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本院審酌郭修瑋既已死亡,無法繼續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依前揭之法律規定,自有改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又徐亦安律師表示願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 續之遺產問題,此有同意書乙紙附卷可稽,故選任徐亦安律 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0-30

KSYV-113-司繼-5779-20241030-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甲OO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2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29號、112年度輔宣字第116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裁定應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之,而非幫助加害者奪取相對 人之財產及生存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財產獨立,能為自己 所用,解決相對人收入及財產被奪問題。然原裁定僅依抗告 人及關係人丙OO雙方之陳述二選一,未釐清誰說謊,亦未就 訪視報告「建請鈞院對此部分予以查證」之建議調查證據, 選定加害者即關係人丙OO為輔助人,以致相對人訴訟需經輔 助人同意,限制相對人之訴訟權。若認選定輔助人有疑慮, 應請第三方之社會局擔任輔助人,而非就抗告人及關係人丙 OO二選一。 二、就原裁定乙、三、相對人同意由關係人丙OO擔任輔助人部分 :   於民國112年9月11日鈞院訊問時,在抗告人及關係人丙OO雙 方互相指控,未知何人迫害相對人之前提下,鈞院並未隔離 抗告人及關係人丙OO,即訊問相對人:選定何人擔任輔助人 比較適宜?相對人回答:兩人都可以,法官卻要求相對人只 能二選一,相對人因恐懼、怕被報復,只能選加害者即關係 人丙OO擔任輔助人。且當日法官亦未向相對人解釋輔助宣告 之意義、何謂輔助人,及選任輔助人之目的等,以致相對人 無法按照其本意回答問題。 三、就原裁定乙、六㈣部分:   原裁定認「相對人可維持生活」部分,不知係從何判斷?就 原裁定認「抗告人均未負擔相對人生活費用,更表示相對人 可以自行維生」部分,更係斷章取義。實則於訪視時,抗告 人表示相對人財產被奪取,每周只給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生活費,需靠做回收及鄰居援助食物才得以生存。社工問 抗告人是否會給予金錢援助?抗告人回答不會。原裁定卻扭 曲解讀為更表示相對人可以自行維生,未探究係因相對人財 產被關係人丙OO奪取而需做回收,反過來檢討抗告人未給錢 ,然抗告人有出力改善相對人貧困問題。訪視報告中,關係 人丙OO亦表示「希望維持由相對人的存款支付各項費用」, 同樣主張各付各的,又怎會只針對抗告人? 四、相對人擁有多家金融帳戶,身為智能障礙者,被當人頭開立 眾多金融帳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參、關係人丙OO略以:抗告人住家裡從未付過一毛錢、負擔過家 裡開銷,於112年12月23日午夜,抗告人敲相對人房門,稱 若相對人不提告關係人丙OO,就對相對人不客氣,關係人丙 OO已聲請保護令,而相對人目前亦與關係人丙OO同住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為關係人丙OO之胞弟,及相對人 因輕度智能障礙及強迫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顯有不足等情,有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有澄清綜合醫院112年9月11日監護 (輔助)宣告鑑定報告附於原審卷可稽。是相對人經原審裁定 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亦無違誤。 二、抗告人固稱原裁定選定加害者即關係人丙OO為輔助人,以致 相對人訴訟需經輔助人同意,限制相對人之訴訟權云云。按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 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 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 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 、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 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 定之其他行為。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 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 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意旨,係以受輔助宣告人並不 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 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 舉各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是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受 輔助宣告後,輔助人之職務範圍僅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舉之特定行為時之同意權,此觀民法 第1113條之1第2項輔助宣告準用於成年監護之規定,並無準 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關於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及第1112條關於監護人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 及財產管理職務之規定可知。揆諸前揭說明,倘輔助人有不 同意相對人為訴訟行為之情事,相對人得向法院聲請許可後 為之,是原裁定選定關係人丙OO為輔助人,並無礙相對人為 訴訟行為之權利,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三、抗告人另執前詞抗告,固據其提出關係人丁OO之自書遺囑、 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丁OO繼承系統 表、印鑑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台灣土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 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觀 諸上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僅能證明相對人於104、106及 109年間有申請核發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之信用卡並使 用,其中二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並於109年申請停用之事 實;而前揭金融資料,只能證明相對人有於各該金融機構開 立帳戶及使用各該帳戶交易往來之情;至於其餘上開資料, 雖能證明被繼承人即關係人丁OO曾經書立遺囑將其名下在臺 灣之不動產,留傳給相對人,然嗣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 遺產分割協議將該不動產由關係人丙OO取得,並移轉登記予 關係人丙OO。是抗告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關係人 丙OO有何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 四、至抗告人稱原審於112年9月11日訊問時,未隔離相對人及關 係人丙OO,亦未向相對人解釋輔助宣告相關事項云云,然依 原審該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內容之記載:   「法官闡明:輔助宣告之法律效果,及民法1113條之1第1項 輔助人之產生,....   法官:相對人如受輔助宣告,選定何人擔任輔助人,比較適 宜?   相對人:我同意由丙OO擔任我的輔助人」。   可知原審法官係於闡明輔助宣告之相關法律規定後,始就輔 助人人選之意見訊問相對人,而法律亦無明文法官於訊問輔 助宣告事件時,需進行隔離訊問之規定,且抗告人就法院訊 問當事人時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抗告人上開主張,殊屬無據。再者經本院詢問相對人:「你 經法院鑑定結果需要有輔助人輔助你的日常生活,你希望由 何人擔任你的輔助人?」,相對人回以:「丙OO」,本院詢 問:「甲OO說要擔任你的輔助人是否願意?」,相對人回以 :「不願意。我的意見如同庭呈書狀。」,相對人明確表達 希由關係人丙OO擔任輔助人,益證原審選定由關係人丙OO擔 任輔助人,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本意。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丙 OO為輔助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 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29

TCDV-112-家聲抗-109-20241029-2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告即被告 郭○辰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郭穎名律師 程立全律師 被 告 吳○珠 被告即原告 郭○陵 被 告 郭○萩 上二人共同 黃正琪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郭○德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 所示。 二、原告即被告郭○辰其餘之訴駁回。   三、被告即原告郭○陵之訴駁回 四、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之繼承比例負擔。 五、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原告郭○陵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郭○辰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即被告郭○辰(下稱原告)起訴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郭○德於民國109年8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吳○珠、子女即原告、被告郭○ 陵、郭○萩等四人。被繼承人於99年5月23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自宅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交待遺 產分割及喪葬事宜,內容記載:「立遺囑人:郭○德為避免 突然身故,親人無所適從,特立遺囑內容如下:一、房地產 部份:㈠台北市○○區○○里00鄰○○○路○段00巷00號1樓房屋與其 基地土地由長子郭○辰繼承。㈡台北市○○區○○里00鄰○○○路○段 00巷00號5樓房屋與其基地土地由長子郭○辰繼承。㈢台北市○ ○區○○段○○段地號0000-0000面積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 分500分之33由長子郭○辰繼承。二、保險部份:㈠富邦人壽 保險公司死亡給付金額全數由配偶與長子平分。」,顯見被 繼承人生前對於遺產分配有明確之意思表示,應尊重其遺願 ,採行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惟因繼承人意見分歧,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11 64條規定,訴請分割附表一之遺產。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原告先行墊付喪葬費用,扣除原告領取 之被繼承人勞保老年給付後,原告墊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16,429元,此屬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扣還原告。  ㈢被繼承人生前曾於90年3月16日向其配偶吳○珠之妹吳○鶯借款 1,000萬元,用以償還其向彰化銀行之貸款,此筆款項業經 國稅局列入遺產稅扣除額,顯見此筆債務係被繼承人生前即 已存在之債務,即應列為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予以分割,即 兩造每人各分擔250萬元。   ㈣倘鈞院認系爭遺囑侵害被告郭○陵、郭○萩之特留分,該特留 分之計算應以應繼財產15,416,201元扣除上開積欠吳○鶯之 債務1,000萬元與喪葬費用416,429元,故遺產價值為4,999, 772元,郭○陵、郭○萩兩人特留分均為八分之一,其特留分 之金額分別為624,972元。若郭○陵、郭○萩行使扣減權有理 由,因土地建物由原告取得,可使系爭建物所有權與基地所 有權同歸一人所有,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與充分發揮系 爭建物與坐落基地之經濟效益,符合不動產之最大利用價值 。又郭○陵、郭○萩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5之土地,各自持有 價值為335,808元(671,616÷2=335,808),編號6至16存款與 保險解約金合計14,656元由郭○萩單獨繼承,編號17至18股 票合計20,509元由郭○陵單獨繼承。依前開特留分計算差額 ,原告應補償郭○陵268,655元(624,972-335,808-20,509=26 8,655),應補償郭○萩274,508元(624,972-335,808-14,656= 274,508)。另吳○珠應繼承編號6至18之遺產金額共35,165元 ,其應繼分為四分之一,金額為8,791元(35,165×1/4=8,791 元),應由原告補償之。爰聲明:被繼承人郭○德如原告家事 準備二狀所載之遺產(含1,000萬元債務),其分割方法如 該狀附表一所示(1,000萬元債務則依兩造法定應繼分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㈤被告即原告郭○陵雖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惟吳○珠已於113年8 月8日以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而陳述,證述其親眼見聞被繼 承人撰寫自書遺囑之經過與內容,且對於客觀上所用之紙張 、蓋印等細節均鉅細靡遺描述無誤,顯見系爭遺囑確為被繼 承人所親自書立無誤,應生遺囑之效力,郭○陵之請求實無 理由,並答辯聲明:郭○陵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郭○陵負擔 。 三、被告陳述或答辯部分:  ㈠被告吳○珠到庭陳述略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伊親眼目睹被 繼承人書寫系爭遺囑,被繼承人從結婚至過世前均與伊及原 告同住,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書立。  ㈡被告即原告郭○陵、被告郭○萩(以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被 告二人)答辯暨起訴意旨略以:   ⑴通觀系爭遺囑筆跡與被繼承人之親書筆跡並不相符,違反 民法第1190條規定,應屬無效。如為有效,內容亦明顯侵 害被告二人之特留分,被告二人均主張行使扣減權。   ⑵原告墊付之喪葬費416,429元,被告二人同意由遺產中扣還 原告。被告二人否認被繼承人有積欠吳○鶯1,000萬元債務 ,吳○鶯雖匯款至被繼承人帳戶,然匯款原因多樣,不代 表此即為借款,其等無借據,借款期間久遠,吳○鶯均無 催討,於被繼承人過世才主張,吳○鶯以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經鈞院駁回其聲請,嗣郭○陵提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 在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故此筆債務應不存在。   ⑶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15,416,201元,扣除喪葬費416,429 元後為14,999,772元,應以法定應繼分即兩造各四分之一 為分割方法。爰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或證書之真 偽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郭○德之繼承人,被告即原告郭○陵主張系爭遺囑無 效,為原告即被告郭○辰所否認,則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 及郭○陵得以繼承之遺產多寡,其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 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郭○陵 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得提起,合先敘明。    五、原告郭○辰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郭○德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生 前立有系爭遺囑,爰請求依系爭遺囑所定方法分割遺產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遺囑、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吳○珠認 同之,被告郭○陵、郭○萩則否認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書立,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遺囑是否為被繼 承人所書立?原告請求依系爭遺囑所定方法分割遺產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六、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郭○德所書立:  ㈠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經檢視系爭遺囑,形式 上已符合上開自書遺囑之要件,且觀其上「郭○德」之簽名 與下述本院依職權調得文件上「郭○德」之簽名,兩者並無 明顯差異。本院為確認系爭遺囑是否確為被繼承人親筆書立 ,乃依職權將被繼承人於金融、保險機構或勞工保險主管機 關所留存之簽名、用印文件與系爭遺囑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筆跡或印文是否相符,據覆略以:「承囑有關『郭○德 』筆跡之鑑定,經檢視貴院再行提供之參對筆跡,認難以歸 納具穩定性之運筆特性與筆劃特徵憑比,歉難與待鑑遺囑上 『郭○德』簽名筆跡鑑定異同。」、「本案待鑑遺囑上『郭○德』 印文因墨色暈染、紋線細部特徵不清,歉難鑑定。」等語, 有該局113年1月24日調科貳字第11203295610號函、113年5 月10日調科貳字第1130313539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卷、下稱甲卷、甲卷二第101、157頁) 。  ㈡被告郭○陵、郭○萩提出載有「郭○德」簽名及印文之文件3紙 (見甲卷二第299頁、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卷、下稱乙卷 、乙卷第49-51頁),並稱此為被繼承人郭○德親書筆跡,與 系爭遺囑筆跡不相符,足證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書立云云。 惟被告二人並未舉證該3紙文件確為郭○德本人簽名或用印所 書立,已難作為比對筆跡之樣本。且該3紙文件上「郭○德」 之簽名與系爭遺囑之簽名究竟如何不相符,亦未見被告二人 舉證;又該3紙文件其中1紙未載明日期,另2紙則分別於84 年2月27日、84年6月28日作成,系爭遺囑係99年5月23日作 成,兩者時隔已有15年之久,而同一人於不同時期書寫之筆 跡及運筆之慣性有所變異,乃事所常有,客觀上本難期兩者 前後書寫結構布局習慣、特殊筆癖筆韻以及運筆用力方式等 特徵相同,亦難僅以前後文件筆跡差異即認非同一人所書寫 。被告二人空言系爭遺囑非郭○德親筆書立云云,尚無可採 。  ㈢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367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已難透過鑑定確認系爭遺囑是否為 被繼承人親筆書立,業如前述,故本院乃依上開規定依職權 訊問為本件當事人之一之被告吳○珠,其於本院具結陳稱: 伊於99年5月26日進行脊椎手術,擔心手術失敗,故先於同 年月3日書立遺囑,同年月23日伊先生郭○德知悉此事,表明 也有意立遺囑,伊將自己所寫遺囑提供郭○德,郭○德即按照 伊所寫遺書格式自行書立遺囑。郭○德是在家裡6樓寫遺囑, 叫伊拿出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將資料寫在遺囑,書寫時伊 在旁邊,遺囑內容主要是將不動產給原告,郭○德寫好遺囑 後交給伊,囑咐伊收好,伊將該遺囑與伊自己的遺囑放在一 起,當時子女均不知道,郭○德死亡後,伊才拿出遺囑。郭○ 德有在遺囑簽名、蓋章,因為伊問過律師要如何寫遺囑。郭 ○德的遺囑是寫在十行紙上,當時郭○德健康狀況很好,沒有 生病,遺囑所蓋的印章是象牙的印鑑章,系爭遺囑就是郭○ 德寫的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8日筆錄)   。按吳○珠為原告及郭○陵、郭○萩之母,與雙方俱屬骨肉至 親,衡情應無偏袒一方而故為不利他方陳述之必要。且若非 其親身經歷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陳述。又對 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足認其所述具有相當之憑信性,足 認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郭○德所親筆書寫,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㈣綜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吳○珠所述 及全辯論意旨,認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郭○德書立。從而 ,郭○陵主張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書立,請求確認系爭遺囑 無效,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郭○辰請求依系爭遺囑所定方法分割遺產部分:  ㈠原告郭○辰主張被繼承人郭○德生前於90年3月16日向其配偶吳 ○珠之妹吳○鶯借款1,000萬元,迄未清償,此債務應列為消 極遺產予以分割,由兩造各負擔250萬元等情,並提出被繼 承人於彰化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證(甲卷二第21 9-220頁),被告郭○陵、郭○萩則否認此情。按上開存摺影 本僅能證明吳○鶯於90年3月16日匯款1,000萬元至被繼承人 之帳戶,惟匯款之原因多端,可能係借貸,亦可能係買賣、 委任、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自難僅以有匯款之事實即認雙 方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且1,000萬元債務,金額非小, 依一般交易常情,債權人吳○鶯為確保債權,應會要求債務 人即被繼承人出具借據,惟其等間竟無借據或其他書面憑證 ,吳○鶯更於被繼承人109年8月21日死亡前,長達19年未向 被繼承人催討分文,在在均有悖常理。又被告吳○珠雖向臺 北國稅局申報此筆為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惟該局似未 將之核定為債務(甲卷一第145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參照) ,且原告未提出該局將之核定為債務之證明,亦未提出其他 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積欠吳○鶯1,000萬 元,應列為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予以分割,由兩造各負擔25 0萬元云云,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㈡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6之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9,653元應依 系爭遺囑第二點由原告及被告吳○珠平均分配,惟系爭遺囑 第二點係記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死亡給付金額全數由配偶 與長子(即原告)平分」,顯係指保險之死亡給付,而附表 一編號16依原告主張為保險解約金(甲卷一第12、87頁), 既非保險之死亡給付,即非屬系爭遺囑第二點之範疇,自不 得依系爭遺囑分配予原告及吳○珠,至編號6至15、17至20之 遺產亦不在系爭遺囑指定分割之範疇,故編號6至20之遺產 仍應回歸一般遺產分割即依法定應繼分之方式予以分割。  ㈢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 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 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 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 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第1224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遺囑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 ,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 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 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扣減權利人如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 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 個標的物,該扣減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 使扣減權之其他繼承人。  ㈣被繼承人郭○德如附表一之遺產,其價額核定為15,416,201元 (甲卷一第14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 價額扣除贈與財產之價額),原告墊付之喪葬費用416,429 元為繼承費用之一部分,被告同意自遺產中扣還原告,則扣 除此費用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14,999,772元(15,416, 201-416,429=14,999,772)。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被 告郭○陵、郭○萩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再依民法第1223條第 1款規定,其特留分為應繼分之二分之一,即八分之一,金 額為1,874,972元(14,999,772×1/8=1,874,972,元以下四 捨五入)。依系爭遺囑意旨,被繼承人無意使郭○陵、郭○萩 繼承附表一編號1至5之不動產,郭○陵、郭○萩僅可繼承編號 6至20之遺產之四分之一,金額為8,791元(編號6至20之遺 產核定價額為35,165元×1/4=8,791,元以下四捨五入),遠 低於特留分金額1,874,972元。故原告請求依系爭遺囑分割 遺產,顯已侵害郭○陵、郭○萩之特留分,郭○陵、郭○萩均表 明行使扣減權之意,則本院自應於不侵害其等特留分之情況 下分割附表一之遺產。  ㈤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遺產分 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 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 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 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 上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 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 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 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 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參照)。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資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 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 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     ㈥郭○陵、郭○萩表明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其特留分即得繼承之 比例為八分之一,已如前述,其等行使扣減權之形成效力並 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減權之其他繼承人,故就 附表一編號1至5之遺產無庸分配予未行使扣減權之被告吳○ 珠,行使扣減權之郭○陵、郭○萩則仍得依特留分之比例繼承 。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分割方案,認附表一編號5之土地其上 並無建物,核定價額為671,616元,依110年1月之公告現值 計算為688,512元(甲卷一第145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57 頁土地登記謄本參照,110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3,00 0元×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500=688,512元),可變價分 割,變賣所得價金先扣還原告墊付之喪葬費用416,429元, 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編號1至4之不動產,郭○ 陵目前與原告及吳○珠同住於編號4之房屋(甲卷二第225頁 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此4筆不動產如分割為分別共有, 兩造未來仍可依協議共同出租而為利用或分管,或依土地法 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考量經濟效用及 兩造之利益,此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適當。至系爭遺囑未指定部分即編號6至20之存款、股份 、保險解約金,性質上屬可分,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法定應繼 分即四分之一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即被告郭○辰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被告即原告郭○陵之訴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德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不動產權利範圍、存款金額(新臺幣)、股數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5 編號1至4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5 3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4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3/500 編號5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先由原告取得416,429元,餘由兩造依附表示二之繼承比例分配。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存款 2,101元 編號6至20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繼承比例分配,如有孳息產生,亦同。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存款 1,158元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存款 310元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56元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6元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72元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77元 13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6元 1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圓環郵局存款(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59元 15 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活期性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498元 16 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 9,653元 17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22股 18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726股 19 友力股票 198股 20 碧悠電子股票 90,414股 附表二: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5遺產之繼承比例 編號 繼承人 繼承比例 1 郭○辰 3/4 2 郭○陵 1/8 3 郭○萩 1/8 4 吳○珠 0 附表三:兩造就附表一編號6至20遺產之繼承比例 編號 繼承人 繼承比例 1 郭○辰 1/4 2 郭○陵 1/4 3 郭○萩 1/4 4 吳○珠 1/4

2024-10-25

SLDV-111-家繼訴-28-20241025-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告即被告 郭○辰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郭穎名律師 程立全律師 被 告 吳○珠 被告即原告 郭○陵 被 告 郭○萩 上二人共同 黃正琪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郭○德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 所示。 二、原告即被告郭○辰其餘之訴駁回。   三、被告即原告郭○陵之訴駁回 四、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之繼承比例負擔。 五、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原告郭○陵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郭○辰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即被告郭○辰(下稱原告)起訴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郭○德於民國109年8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吳○珠、子女即原告、被告郭○ 陵、郭○萩等四人。被繼承人於99年5月23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自宅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交待遺 產分割及喪葬事宜,內容記載:「立遺囑人:郭○德為避免 突然身故,親人無所適從,特立遺囑內容如下:一、房地產 部份:㈠台北市○○區○○里00鄰○○○路○段00巷00號1樓房屋與其 基地土地由長子郭○辰繼承。㈡台北市○○區○○里00鄰○○○路○段 00巷00號5樓房屋與其基地土地由長子郭○辰繼承。㈢台北市○ ○區○○段○○段地號0000-0000面積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 分500分之33由長子郭○辰繼承。二、保險部份:㈠富邦人壽 保險公司死亡給付金額全數由配偶與長子平分。」,顯見被 繼承人生前對於遺產分配有明確之意思表示,應尊重其遺願 ,採行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惟因繼承人意見分歧,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11 64條規定,訴請分割附表一之遺產。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原告先行墊付喪葬費用,扣除原告領取 之被繼承人勞保老年給付後,原告墊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16,429元,此屬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扣還原告。  ㈢被繼承人生前曾於90年3月16日向其配偶吳○珠之妹吳○鶯借款 1,000萬元,用以償還其向彰化銀行之貸款,此筆款項業經 國稅局列入遺產稅扣除額,顯見此筆債務係被繼承人生前即 已存在之債務,即應列為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予以分割,即 兩造每人各分擔250萬元。   ㈣倘鈞院認系爭遺囑侵害被告郭○陵、郭○萩之特留分,該特留 分之計算應以應繼財產15,416,201元扣除上開積欠吳○鶯之 債務1,000萬元與喪葬費用416,429元,故遺產價值為4,999, 772元,郭○陵、郭○萩兩人特留分均為八分之一,其特留分 之金額分別為624,972元。若郭○陵、郭○萩行使扣減權有理 由,因土地建物由原告取得,可使系爭建物所有權與基地所 有權同歸一人所有,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與充分發揮系 爭建物與坐落基地之經濟效益,符合不動產之最大利用價值 。又郭○陵、郭○萩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5之土地,各自持有 價值為335,808元(671,616÷2=335,808),編號6至16存款與 保險解約金合計14,656元由郭○萩單獨繼承,編號17至18股 票合計20,509元由郭○陵單獨繼承。依前開特留分計算差額 ,原告應補償郭○陵268,655元(624,972-335,808-20,509=26 8,655),應補償郭○萩274,508元(624,972-335,808-14,656= 274,508)。另吳○珠應繼承編號6至18之遺產金額共35,165元 ,其應繼分為四分之一,金額為8,791元(35,165×1/4=8,791 元),應由原告補償之。爰聲明:被繼承人郭○德如原告家事 準備二狀所載之遺產(含1,000萬元債務),其分割方法如 該狀附表一所示(1,000萬元債務則依兩造法定應繼分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㈤被告即原告郭○陵雖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惟吳○珠已於113年8 月8日以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而陳述,證述其親眼見聞被繼 承人撰寫自書遺囑之經過與內容,且對於客觀上所用之紙張 、蓋印等細節均鉅細靡遺描述無誤,顯見系爭遺囑確為被繼 承人所親自書立無誤,應生遺囑之效力,郭○陵之請求實無 理由,並答辯聲明:郭○陵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郭○陵負擔 。 三、被告陳述或答辯部分:  ㈠被告吳○珠到庭陳述略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伊親眼目睹被 繼承人書寫系爭遺囑,被繼承人從結婚至過世前均與伊及原 告同住,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書立。  ㈡被告即原告郭○陵、被告郭○萩(以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被 告二人)答辯暨起訴意旨略以:   ⑴通觀系爭遺囑筆跡與被繼承人之親書筆跡並不相符,違反 民法第1190條規定,應屬無效。如為有效,內容亦明顯侵 害被告二人之特留分,被告二人均主張行使扣減權。   ⑵原告墊付之喪葬費416,429元,被告二人同意由遺產中扣還 原告。被告二人否認被繼承人有積欠吳○鶯1,000萬元債務 ,吳○鶯雖匯款至被繼承人帳戶,然匯款原因多樣,不代 表此即為借款,其等無借據,借款期間久遠,吳○鶯均無 催討,於被繼承人過世才主張,吳○鶯以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經鈞院駁回其聲請,嗣郭○陵提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 在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故此筆債務應不存在。   ⑶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15,416,201元,扣除喪葬費416,429 元後為14,999,772元,應以法定應繼分即兩造各四分之一 為分割方法。爰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或證書之真 偽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郭○德之繼承人,被告即原告郭○陵主張系爭遺囑無 效,為原告即被告郭○辰所否認,則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 及郭○陵得以繼承之遺產多寡,其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 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郭○陵 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得提起,合先敘明。    五、原告郭○辰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郭○德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生 前立有系爭遺囑,爰請求依系爭遺囑所定方法分割遺產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遺囑、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吳○珠認 同之,被告郭○陵、郭○萩則否認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書立,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遺囑是否為被繼 承人所書立?原告請求依系爭遺囑所定方法分割遺產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六、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郭○德所書立:  ㈠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經檢視系爭遺囑,形式 上已符合上開自書遺囑之要件,且觀其上「郭○德」之簽名 與下述本院依職權調得文件上「郭○德」之簽名,兩者並無 明顯差異。本院為確認系爭遺囑是否確為被繼承人親筆書立 ,乃依職權將被繼承人於金融、保險機構或勞工保險主管機 關所留存之簽名、用印文件與系爭遺囑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筆跡或印文是否相符,據覆略以:「承囑有關『郭○德 』筆跡之鑑定,經檢視貴院再行提供之參對筆跡,認難以歸 納具穩定性之運筆特性與筆劃特徵憑比,歉難與待鑑遺囑上 『郭○德』簽名筆跡鑑定異同。」、「本案待鑑遺囑上『郭○德』 印文因墨色暈染、紋線細部特徵不清,歉難鑑定。」等語, 有該局113年1月24日調科貳字第11203295610號函、113年5 月10日調科貳字第1130313539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卷、下稱甲卷、甲卷二第101、157頁) 。  ㈡被告郭○陵、郭○萩提出載有「郭○德」簽名及印文之文件3紙 (見甲卷二第299頁、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卷、下稱乙卷 、乙卷第49-51頁),並稱此為被繼承人郭○德親書筆跡,與 系爭遺囑筆跡不相符,足證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書立云云。 惟被告二人並未舉證該3紙文件確為郭○德本人簽名或用印所 書立,已難作為比對筆跡之樣本。且該3紙文件上「郭○德」 之簽名與系爭遺囑之簽名究竟如何不相符,亦未見被告二人 舉證;又該3紙文件其中1紙未載明日期,另2紙則分別於84 年2月27日、84年6月28日作成,系爭遺囑係99年5月23日作 成,兩者時隔已有15年之久,而同一人於不同時期書寫之筆 跡及運筆之慣性有所變異,乃事所常有,客觀上本難期兩者 前後書寫結構布局習慣、特殊筆癖筆韻以及運筆用力方式等 特徵相同,亦難僅以前後文件筆跡差異即認非同一人所書寫 。被告二人空言系爭遺囑非郭○德親筆書立云云,尚無可採 。  ㈢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367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已難透過鑑定確認系爭遺囑是否為 被繼承人親筆書立,業如前述,故本院乃依上開規定依職權 訊問為本件當事人之一之被告吳○珠,其於本院具結陳稱: 伊於99年5月26日進行脊椎手術,擔心手術失敗,故先於同 年月3日書立遺囑,同年月23日伊先生郭○德知悉此事,表明 也有意立遺囑,伊將自己所寫遺囑提供郭○德,郭○德即按照 伊所寫遺書格式自行書立遺囑。郭○德是在家裡6樓寫遺囑, 叫伊拿出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將資料寫在遺囑,書寫時伊 在旁邊,遺囑內容主要是將不動產給原告,郭○德寫好遺囑 後交給伊,囑咐伊收好,伊將該遺囑與伊自己的遺囑放在一 起,當時子女均不知道,郭○德死亡後,伊才拿出遺囑。郭○ 德有在遺囑簽名、蓋章,因為伊問過律師要如何寫遺囑。郭 ○德的遺囑是寫在十行紙上,當時郭○德健康狀況很好,沒有 生病,遺囑所蓋的印章是象牙的印鑑章,系爭遺囑就是郭○ 德寫的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8日筆錄)   。按吳○珠為原告及郭○陵、郭○萩之母,與雙方俱屬骨肉至 親,衡情應無偏袒一方而故為不利他方陳述之必要。且若非 其親身經歷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陳述。又對 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足認其所述具有相當之憑信性,足 認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郭○德所親筆書寫,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㈣綜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吳○珠所述及全辯論意旨,認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郭○德書立。從而,郭○陵主張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書立,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郭○辰請求依系爭遺囑所定方法分割遺產部分:  ㈠原告郭○辰主張被繼承人郭○德生前於90年3月16日向其配偶吳○珠之妹吳○鶯借款1,000萬元,迄未清償,此債務應列為消極遺產予以分割,由兩造各負擔250萬元等情,並提出被繼承人於彰化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證(甲卷二第219-220頁),被告郭○陵、郭○萩則否認此情。按上開存摺影本僅能證明吳○鶯於90年3月16日匯款1,000萬元至被繼承人之帳戶,惟匯款之原因多端,可能係借貸,亦可能係買賣、委任、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自難僅以有匯款之事實即認雙方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且1,000萬元債務,金額非小,依一般交易常情,債權人吳○鶯為確保債權,應會要求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出具借據,惟其等間竟無借據或其他書面憑證,吳○鶯更於被繼承人109年8月21日死亡前,長達19年未向被繼承人催討分文,在在均有悖常理。又被告吳○珠雖向臺北國稅局申報此筆為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惟該局似未將之核定為債務(甲卷一第145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參照),且原告未提出該局將之核定為債務之證明,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積欠吳○鶯1,000萬元,應列為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予以分割,由兩造各負擔250萬元云云,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㈡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6之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9,653元應依 系爭遺囑第二點由原告及被告吳○珠平均分配,惟系爭遺囑 第二點係記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死亡給付金額全數由配偶 與長子(即原告)平分」,顯係指保險之死亡給付,而附表 一編號16依原告主張為保險解約金(甲卷一第12、87頁), 既非保險之死亡給付,即非屬系爭遺囑第二點之範疇,自不 得依系爭遺囑分配予原告及吳○珠,至編號6至15、17至20之 遺產亦不在系爭遺囑指定分割之範疇,故編號6至20之遺產 仍應回歸一般遺產分割即依法定應繼分之方式予以分割。  ㈢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 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 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 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 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第1224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遺囑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 ,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 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 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扣減權利人如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 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 個標的物,該扣減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 使扣減權之其他繼承人。  ㈣被繼承人郭○德如附表一之遺產,其價額核定為15,416,201元 (甲卷一第14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 價額扣除贈與財產之價額),原告墊付之喪葬費用416,429 元為繼承費用之一部分,被告同意自遺產中扣還原告,則扣 除此費用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14,999,772元(15,416, 201-416,429=14,999,772)。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被 告郭○陵、郭○萩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再依民法第1223條第 1款規定,其特留分為應繼分之二分之一,即八分之一,金 額為1,874,972元(14,999,772×1/8=1,874,972,元以下四 捨五入)。依系爭遺囑意旨,被繼承人無意使郭○陵、郭○萩 繼承附表一編號1至5之不動產,郭○陵、郭○萩僅可繼承編號 6至20之遺產之四分之一,金額為8,791元(編號6至20之遺 產核定價額為35,165元×1/4=8,791,元以下四捨五入),遠 低於特留分金額1,874,972元。故原告請求依系爭遺囑分割 遺產,顯已侵害郭○陵、郭○萩之特留分,郭○陵、郭○萩均表 明行使扣減權之意,則本院自應於不侵害其等特留分之情況 下分割附表一之遺產。  ㈤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遺產分 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 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 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 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 上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 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 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 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 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參照)。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資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 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 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     ㈥郭○陵、郭○萩表明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其特留分即得繼承之 比例為八分之一,已如前述,其等行使扣減權之形成效力並 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減權之其他繼承人,故就 附表一編號1至5之遺產無庸分配予未行使扣減權之被告吳○ 珠,行使扣減權之郭○陵、郭○萩則仍得依特留分之比例繼承 。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分割方案,認附表一編號5之土地其上 並無建物,核定價額為671,616元,依110年1月之公告現值 計算為688,512元(甲卷一第145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57 頁土地登記謄本參照,110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3,00 0元×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500=688,512元),可變價分 割,變賣所得價金先扣還原告墊付之喪葬費用416,429元, 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編號1至4之不動產,郭○ 陵目前與原告及吳○珠同住於編號4之房屋(甲卷二第225頁 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此4筆不動產如分割為分別共有, 兩造未來仍可依協議共同出租而為利用或分管,或依土地法 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考量經濟效用及 兩造之利益,此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適當。至系爭遺囑未指定部分即編號6至20之存款、股份 、保險解約金,性質上屬可分,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法定應繼 分即四分之一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即被告郭○辰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被告即原告郭○陵之訴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德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不動產權利範圍、存款金額(新臺幣)、股數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5 編號1至4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5 3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4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3/500 編號5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先由原告取得416,429元,餘由兩造依附表示二之繼承比例分配。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存款 2,101元 編號6至20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繼承比例分配,如有孳息產生,亦同。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存款 1,158元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存款 310元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56元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6元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72元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77元 13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6元 1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圓環郵局存款(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59元 15 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活期性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498元 16 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 9,653元 17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22股 18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726股 19 友力股票 198股 20 碧悠電子股票 90,414股 附表二: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5遺產之繼承比例 編號 繼承人 繼承比例 1 郭○辰 3/4 2 郭○陵 1/8 3 郭○萩 1/8 4 吳○珠 0 附表三:兩造就附表一編號6至20遺產之繼承比例 編號 繼承人 繼承比例 1 郭○辰 1/4 2 郭○陵 1/4 3 郭○萩 1/4 4 吳○珠 1/4

2024-10-25

SLDV-110-重家繼訴-38-20241025-1

家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楊○○ 住○○市○○區○○街00號 (即債權人) 楊○○ 共同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 相 對 人 楊○ (即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0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 案判決確定前,就登記其為負責人之屏東縣私立○○幼兒園,不得 為移轉、變更、停業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就其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屏東縣○○鄉○○路000號),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 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張○○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死亡,被繼承人曾於000年00月00日立有經公證人認 證之自書遺囑,將其創辦之屏東縣私立○○幼兒園(後借名登 記負責人為相對人)希望由聲請人承繼其教育理念、繼續經 營幼兒園,並載明其配偶即相對人名下所有之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土地、房屋) ,實係被繼承人所購買,僅借名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惟相對 人曾向其他同業表示欲出售○○幼兒園,企圖向屏東縣政府辦 理○○幼兒園之停業手續,並將系爭土地出售。兩造間就○○幼 兒園之經營權(負責人登記)及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涉訟, 聲請人業已提起分割遺產等訴訟,惟恐相對人任意處分○○幼 兒園及系爭土地、房屋,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或甚難執行之虞,有對上開標的實施假處分之必要,如認釋 明尚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 、2項之規定,聲請為假處分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 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 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 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 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 字第33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家事起訴狀、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000年度○院○○○字第00000號認證 書、自書遺囑、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屏東縣私立托兒所立 案證書、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屏東縣教育處幼兒園立案承 辦人與聲請人之錄音譯文及保險承辦員與聲請人之錄音譯文 等件為證。經核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記載「配偶楊○名下所 有財產皆由本人擔任屏東縣私立○○幼兒園園長所得,長子和 長女亦皆『以』起過二十年的時間付出心力共同經營,請尊重 本人意願將負責人改為長女擔任,並配合遺囑安排」,僅可 得知系爭土地、房屋係被繼承人為其擔任幼兒園園長所得, 至被繼承人與相對人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尚待本案 訴訟時予以實體審酌,惟本件就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 ,足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對其所述假處 分之原因,釋明雖有不足,惟本院權衡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受 保障之利益,如○○幼稚園及系爭土地、房屋經相對人移轉或 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聲請人日後即不能強制執行 或難以執行,如禁止相對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為處分行為, 相對人通常僅受此期間不能處分之損害。且聲請人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故其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 依據,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14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假處分之目的在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就○○幼兒園, 不得為移轉、變更、停業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及相對人就 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房屋,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 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相對人未 能為上開行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 情狀下,通常得以系爭土地、房屋之價額按法定遲延利息即 週年利率5%,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 計算之依據,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個案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 之。查系爭土地之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為00,000,000 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有 聲請人所提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在卷可佐;另系 爭房屋依聲請人提出之屏東縣政府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工程 造價為0,000,000元,以上合計00,000,000元。又聲請人已 提起本案分割遺產等之通常訴訟,參酌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 期限規則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辦案期限規定,推 估兩造進行本案訴訟之可能終結期間,一、二審分別為2年 、三審1年,合計為5年,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 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損害約為0,000,000元(00000000×5%×5﹦ 0000000)。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於自書遺囑中載明系爭土地、 房屋係其經營幼兒園所得,雖現況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本 案訴訟後亦有歸屬於被繼承人遺產之可能性,屆時兩造之應 繼分比例各為0分之0,是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 以上開金額之0分之0即00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第2項、 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0-24

PTDV-113-家全-8-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5號 原 告 劉○○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5 訴訟代理人 廖子堯律師 被 告 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2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萬3,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12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第 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如下貳、一、原告聲明欄 所示(本院卷第73、75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間繼承被繼承人即伊父劉 ○○所有系爭房屋。雖被告出生後居住於系爭房屋,惟此乃劉 ○○對被告之好意施惠行為,並非使用借貸契約。縱劉○○與被 告間存在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甲契約),惟上開契約應 以被告具獨立生活能力為期限或借貸目的,於被告成年時期 限屆滿或使用完畢。縱認系爭甲契約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 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然劉○○之繼承人為伊、訴外人即被告 之父劉○○,業共同以113年6月民事準備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 甲契約之意思表示。另被告於110年間自臺北失業後返回臺 中,伊乃基於親情,好意施惠同意被告暫住系爭房屋,今伊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搬遷。縱認兩造間有未定期限之 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乙契約),伊亦以起訴狀及上開民 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乙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 甲、乙契約既已終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享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470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劉○○所有,原告係利用劉○○有智能 障礙情形,單獨繼承系爭房屋,並非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 人。伊現已搬離系爭房屋在外租屋,且僅使用系爭房屋內自 己房間,並未占有系爭房屋全部。又劉○○在世時,提供系爭 房屋予伊與劉○○居住,伊自幼即於系爭房屋長大且居住至今 ,故劉○○乃基於系爭甲契約提供伊居住,且未定期限,原告 既為劉○○之繼承人,應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拘束,不得請求 伊搬離。兩造間亦存有系爭乙契約,伊並非無權占有。最後 ,原告本件請求違反權利濫用、權利失效原則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原告 得對被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中段、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登記之推定 效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 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效 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前手 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房屋原為劉○○所有,嗣因其於105年1月19日死亡,其全 體繼承人於同年4月6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原告分 割單獨繼承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原告現登記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等節,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4日普登 字第0662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 表、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可憑(本院卷第13頁、本院112年 度家聲抗字第109號卷附證物E2),可徵原告依法登記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無疑。  ⒊被告雖抗辯依00年0月間劉○○書立之自書遺囑,系爭房屋應由 劉○○繼承,原告係違背上開遺囑真意,利用其他繼承人有智 能障礙之情形,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以不當方式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已推定其為適法之真 正所有權人,在登記名義人未經法定程序塗銷前,被告係原 告直接前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原告之所有權,至 為灼然。故其所辯,並無可取。  ⒋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 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 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 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 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考諸原告與劉○○原居住於系爭房屋, 於112年12月25日已經搬離而由其一人居住乙節,為被告陳 述在卷(本院卷第232頁),堪認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 。被告雖辯稱其僅使用自己房間,並未占有系爭房屋其他空 間,其現已租屋在外居住等語。然審諸其自承仍將生活用品 與從小到大所有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之被告房間內,且仍持 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一情(本院卷第319頁),衡以其日常生活 最常使用之部分雖為系爭房屋之自己房間,然出入均須經由 系爭房屋之大門,亦須使用系爭房屋之廁所、浴室、廚房( 本院卷第87至91頁、149頁),足見被告尚實際管領系爭房屋 之全部,是無論其如何使用系爭房屋,均無礙於被告就系爭 房屋全部占有之事實。故其所辯,並無可取。  ⒌基此,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可對系爭房屋之占有 人即被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㈡被告未證明具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應屬可採。  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兩造 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占有權源之 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號判決意 旨參照)。稱使用借貸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 償貸予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 464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3條規定,契約之成立,須當事 人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為一致之意思表示。被告主張兩造 間存在系爭甲、乙借貸契約,自應就約定借用物之內容、範 圍、面積,約定使用方式、借貸期限起迄時點、及雙方如何 為合致之意思表示等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及貸與物之交付, 舉證以實其說。  ⒉被告雖抗辯其與劉○○間存有系爭甲契約。惟審酌被告自述乃 從小居住於系爭房屋,於大學時期與大學畢業工作階段居住 在臺北,嗣於110年搬回系爭房屋一節(本院卷第47、64頁) ,僅能顯示劉○○生前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然考量渠等 為祖孫關係,劉○○基於親情照顧、人倫情誼或其他動機,方 提供系爭房屋與被告居住,非必然與被告達成借貸系爭房屋 與被告使用之合意,且被告對於其與劉○○間關於系爭房屋使 用借貸之期間、範圍、約定方式等必要之點均無法提出證明 ,自無從僅因被吿幼年至就學階段曾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 即謂其與劉○○間存有系爭甲契約。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自不得以系爭甲契約對抗原告之請求。  ⒊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 既自承其於112年間通知被告不再供其借住系爭房屋,且已 經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等語(本院卷第61至62頁),則被告抗辯 兩造間存有系爭乙契約,應堪認定為真實。惟被告既未證明 上開使用借貸契約訂有期限,亦無借貸目的,且衡酌原告乃 因被告失業返回臺中,方提供系爭房屋供其居住,尚無從認 定借貸目的而定其期限,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隨時請求 返還借用物。原告業於113年1月5日以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 搬離系爭房屋,其真意乃不再供被告借住系爭房屋,應為終 止系爭乙契約之意思,該意思表示(即起訴狀繕本)於同年2 月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3頁),故上開使用借貸關係應於 該日終止,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  ⒋被告復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實係因其欲為劉○○取回應繼 承劉○○之遺產,而替劉○○聲請監護宣告所致,故原告起訴乃 基於惡意之濫訴、報復行為,屬於權利濫用。且原告8年間 從未請其搬離,卻於遺產紛爭時主張,已經權利失效云云。 然查:  ⑴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又權利失效 原則係指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 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 ,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 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人所行使 之權利,不發生應有之效果。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 為(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 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考諸本件為私權糾紛,並未涉及公共利益,原告基於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地位,訴請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專以損害被告目的,縱因此影 響被告之利益,乃當然之結果,亦難認原告有違反誠信原則 或權利濫用之情事。又原告於105年因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82年生,其於大學時期即約100年 間即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直至110年方搬回系爭房屋;原告 乃基於系爭乙契約提供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嗣於113年 提起本件訴訟,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請求遷讓房屋等節綜 合以觀,尚難認本件有何特別情事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賴 ,認為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是被告前揭抗辯,均無足採 。 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8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6,000元。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 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所謂法定地價,依 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 地價。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⒉被告於113年2月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無權占有原告所有 之系爭房屋,且未主張或證明有何正當權源,業如前述,是 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獲取使用房屋之利益 ,致原告未能利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之利 益,而該利益性質上難以原狀返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償 還其價額。被告雖抗辯原告自己離開系爭房屋,其未阻止原 告居住系爭房屋,故原告未受損害云云。然被告無法律上原 因占有系爭房屋全部,自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當致原 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揆諸前開意旨,即屬不當 得利。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2月8日起按月給付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可採。  ⒊審酌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屋齡為16年,鄰近文華高中 、中國醫藥大學水湳校區,距離中央公園車程約1公里,業 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83頁),並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 可參(本院卷第25至26頁),堪認系爭房屋之生活及交通機能 尚稱良好。兼衡系爭房屋鄰近位置生活機能、交通情形、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及被告對原告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申 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按系爭房屋坐 落基地113年度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113年度課稅現值之總價 年息10%計算,核屬適當。被告抗辯應以市價之1.9%計算, 尚非可採。  ⒋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面積為1萬4,100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 比例為10萬分之206,該土地113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4,198元,系爭房屋之113年課稅現值為66萬3,800元,有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第一 類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按(本院卷第25至26頁、99 頁),則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113年度申報總價額為78萬5, 735元,依此計算被告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價額應為6,548元 【計算式:(4,198元×14,100㎡×206/100000)+663,800元×10% ÷12=6,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每月按6,00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自無不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1 3年2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就其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 公平起見,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至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本院卷第133、157、234、237至2 39、257頁),欲證明劉○○遺產繼承情形、劉○○之精神狀況、 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過程等,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均無 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0-24

TCDV-113-訴-68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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