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騰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8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騰緯於民國112年8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KK」、「仔仔」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負
責提領贓款之車手,「KK」負責指示蔡騰緯提領款項、「仔
仔」負責收水,並約定蔡騰緯每日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
000元為報酬。蔡騰緯與「KK」、「仔仔」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王鈺博、黃韻
妮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臺灣土地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由「KK」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指定地點,由蔡騰緯前往拿取後
,分別於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至附表「提款地點
」欄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後,放
置在指定地點,由「仔仔」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王鈺博、黃韻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蔡騰緯(下稱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
人持有物罪,經原審論罪科刑,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上
訴,惟於113年10月23日撤回對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之
上訴,此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
,該部分即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故本件審理之範圍
僅有原判決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先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
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
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
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王鈺博、黃韻妮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3785號卷第74至76、82至85頁
),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
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
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害人遭
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被告所為洗
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
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㈣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前4條(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
圖輕易獲得金錢,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KK」之指示擔任
提款車手之工作,因此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損害,並導致
其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
犯罪成員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復考量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該犯罪之分工,較諸
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
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
前在工地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各
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告訴人所受損失,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1年(共2罪)。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當(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部分,經本院補充新舊法比較
之說明如前)。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追查上手,
且被告父母已年邁,被告願與本案之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
,且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王鈺博達成和解,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惟: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黃韻妮達成和解,其雖與告訴人王鈺博
達成和解,惟僅給付2,000元,並未依和解條件按期履行,
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
110、207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218頁),且原審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被告
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
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
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
事由可言。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另就原審諭知洗錢行為標的不沒收部分: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之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本案之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
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
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經核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由
本院併予說明,予以維持。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即沒收犯罪所得2,000元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
㈡原判決認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
王鈺博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王鈺博2,000元,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頁),是被
告和解所賠償之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再宣告沒
收,實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就犯罪所得部
分仍予以諭知沒收,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2,000元部分予以撤銷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金額 (新臺幣,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手續費應予扣除) 證 據 1 王鈺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日下午4時40分許前某時,假冒為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王鈺博,向其佯稱:因個資遭竊,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王鈺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日下午4時40分許 11,021元(起訴書誤載為11,036,應予更正) 112年8月2日下午4時50分許、同日下午4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20,000元、 20,000元、 1,000元 (含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 ⒈告訴人王鈺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3785號卷第74至76頁)。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3785號卷第139至141頁)。 ⒊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3785號卷第67至72頁)。 2 黃韻妮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日下午4時15分許,假冒為健身工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黃韻妮,向其佯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黃韻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日下午5時3分許 49,985元 112年8月2日下午5時11分許、同日下午5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分行 48,000元、 700元 ⒈告訴人黃韻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3785號卷第82至85頁)。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3785號卷第139至141頁)。 ⒊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3785號卷第67至72頁)。
TPHM-113-上訴-3320-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