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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35號 原 告 江嘉唯 被 告 王詩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 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及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4,500元,及自民國 112年7月22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6,600元電費另計 ,嗣於113年12月5日當庭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6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00元 (見本院卷第8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前於112年7月22日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0號3樓之房屋即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2年7月 18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止,每月租金6,600元。詎被告於112 年7月23日繳納112年7月份之租金6,600元及1個月之押租金6 ,600元,共計13,200元後,即未再給付租金予原告,且於系 爭租約到期後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是系爭租約既已屆期,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且扣 除押租金後,並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共66,000元。又被告於系 爭租約到期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被告於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前,原告仍得按月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6,6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6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00 元。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租約、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7月17日租期 屆滿,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是原 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11 3年7月17日止,尚未給付11個月之租金共計72,600元,經以 押租金6,600元抵充後,尚積欠原告66,000元(計算式:72, 600-6,600=66,00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66,0 00元,應予准許。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無 合法占有權源,仍未返還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占有、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上開說明,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以,原告依系爭租 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28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6,600元 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原告66,000元,並自113年7月 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20

FYEV-113-豐簡-635-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楊有仁 楊進賢 楊坤銘 楊敏郎 楊金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書貞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惠瑾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432分之53)之共有人,上訴人分別以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侵害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各自占用之土 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另自起訴回溯5年即民國107年5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之金額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被上訴人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共有之土地為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至00 00-00地號共13筆土地(下稱系爭13筆土地),系爭13筆土 地原為被上訴人祖先所有,伊等祖先後來向被上訴人祖先購 買部分持分,購買時被上訴人祖先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三合 院,伊等祖先遂在剩餘空地建築建物居住使用,兩造祖先已 約定各自使用範圍,迄今7、80年之久,就系爭13筆土地有 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應受分管契約拘束,縱伊等 於分管之土地有增建部分地上物,仍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與他人共有。  ㈡系爭土地之現況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其中編號K建物為楊坤銘 所有,其餘建物分別為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已另案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 求合併分割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2 筆土地,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 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47、191至197頁),並 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臺中市○○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09至139頁),上訴人對於系爭 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6 頁、本院卷第196頁),自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 舉證責任。   ⒊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 議訂定之。又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 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 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 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 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 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 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雖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 存在,惟共有人間是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仍應視共有人 間是否有劃定分管範圍而分別使用之默示合意而決定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上訴人抗辯其等祖先與被上訴人祖先就系爭13筆土地有分管 契約,提出另案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另案成果圖,見本院 卷第129頁)為證,並稱被上訴人祖先的三合院是另案成果 圖B2-B10的範圍,伊等的三合院是該圖A1、2、3、6、7範圍 (見本院卷第198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被上 訴人祖先在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亦未為任何占用等語 。查兩造不爭執另案成果圖B2-B10的範圍即為臺中市○○區○○ ○街000○000○000號建物(下稱000、000、000號建物,見本 院卷第286頁),經本院調取000、000、000號建物之房屋稅 籍資料,000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楊駿瑋、楊麗芬;000號建 物之納稅義務人為楊火、楊塗、楊煌、楊江、楊昆盛、楊文 魁、楊文真、張麗霜(被繼承人楊木);000號建物之納稅 義務人為楊貴、楊婉容、楊榮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分局113年5月6日函文及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217至253頁),顯見上開建物並非被上訴人或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有,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祖先的三合院 是000、000、000號建物,與事實不符。  ⒌又證人楊森豪於本院證稱:我從出生就住在000號建物,房屋 是祖先留下來的,000號建物是清朝年代蓋的,好像是曾祖 父時蓋的,蓋房子當時我還沒有出生,我有聽過土地所有人 陳大斗同意給我們蓋房子,是我聽說的,我有在地價稅單上 看到陳大斗或陳炎斗的名字,我不是聽誰說的;在我居住00 0號建物期間,沒有人出面叫我搬離土地,三合院的範圍包 含000、000、000號,應該是同時間建築的,我沒有證據可 以證明陳大斗有同意我們祖先在我住的土地上蓋房子等語( 見本院卷第299至302頁)。是雖證人楊森豪自小居住於000 號建物,但並無證據證明該建物之興建有經系爭土地或系爭 13筆土地共有人同意,其證述尚難證明共有人間有成立分管 契約。  ⒍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陳匏、陳贊、陳大斗、 陳炎森、陳水池,上訴人祖父楊連登於大正7年即民國7年向 陳匏、陳水池購買系爭土地(當時為重劃前○○○000番地)應 有部分12分之4,原所有權人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協議讓楊連 登使用系爭土地剩餘之空地等情,並提出日據時期土地謄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315至319頁)。惟依該謄本僅能證明楊連 登有於大正7年間,向陳匏、陳水池購買重劃前○○○000番地 應有部分12分之4,尚不能推論當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有 共同協議訂定分管契約,由楊連登使用剩餘空地乙情。  ⒎基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 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 係屬無權占有,於法有據。另上訴人請求至現場履勘系爭土 地之使用現況,以證明系爭土地確有分管協議存在(見本院 卷第27、196頁),因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之現況與原審 履勘時相同(見本院卷第199頁),而僅履勘土地現況並無 從認定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存在,是此項證據調查,即 無必要,附此說明。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返還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一,上訴人分別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之 位置及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一,而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即屬侵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利 。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各自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應屬有據。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參照)。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 5年,即自107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  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 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 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自明。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 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亦有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參照)。查系爭土地面臨○○○○,對外 連接○○路1段,○○路與○○○○四周有小吃店、○○郵局、診所、 便利商店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 第112至13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 、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情,並考量上 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作為住家使用(見原審卷第216頁)之經 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認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位 置偏僻,被上訴人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之不當得利顯 然過高(見本院卷第337頁),應無可採。又系爭土地107、 108年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60元;10 9年至111年之公告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740元,則申報地價 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68、592元,此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 價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05至210頁),被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為432分之53。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自107年5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被 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如原判決附表三),自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地 上物拆除,並返還各自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7年5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三 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V-113-上-130-20241218-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06號 原 告 鍾元煒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陳列鳳 鍾璧光 鍾璧丞 鍾莉偵 鍾素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鍾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鍾楚於民國106年12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被告陳列鳳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與被告鍾素倩 、訴外人鍾元亨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鍾璧光、鍾璧丞、 鍾莉偵為鍾元亨之子女,因鍾元亨於93年間死亡,固由被告 鍾璧光、鍾璧丞、鍾莉偵依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鍾元亨之 應繼分。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由 兩造公同共有中,兩造原已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達成 協議,惟被告鍾素倩拒不表明任何理由,拒絕於繼承系統表 、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用印,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請求裁判准予分割上開遺產。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為集合式住宅,自不宜將其 專有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臺中市○區○○段000 0○號建物)、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分別分 割,否則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又因上開不動產為集合式住 宅,被繼承人鍾楚原先持有之權利範圍已經極微,倘若又將 原物分割予兩造,將造成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建物 過於細碎而難以使用,故不宜使所有公同共有人均受原物分 配;且原告原已持有上開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如將上 開不動產均分配予原告,將達成不動產利用之最大化。被告 陳列鳳、鍾璧光、鍾璧丞、鍾莉偵等人均同意由原告單獨取 得,再由原告以不動產勘估總價新臺幣(下同)877萬元, 及如依附表二之應繼分為計算,各補償被告陳列鳳、鍾璧光 、鍾璧丞、鍾莉偵、鍾素倩等人。 三、並聲明:被繼承人鍾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全部分歸 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依家事起訴補充理由狀暨更正狀金 錢補償之計算結果以金錢補償被告。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列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被 告於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範圍內,均同意原告提出之分 割方案及調解方案等語。 二、被告鍾璧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被 告於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範圍內,均同意原告提出之分 割方案及調解方案等語。 三、被告鍾莉偵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被 告於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範圍內,均同意原告提出之分 割方案及調解方案等語。 四、被告鍾璧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被 告於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範圍內,均同意原告提出之分 割方案及調解方案等語。  五、被告鍾素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 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 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民法第1138 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鍾楚於106年12月8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陳列鳳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與 被告鍾素倩、訴外人鍾元亨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鍾璧光 、鍾璧丞、鍾莉偵為鍾元亨之子女,因鍾元亨於93年間死亡 ,固由被告鍾璧光、鍾璧丞、鍾莉偵依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 承鍾元亨之應繼分,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鍾楚之繼承人,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稅籍證明書為證,且有土 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 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被告未到庭且均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鍾楚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附表一所 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 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鍾楚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 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 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自屬有據。 四、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繼承人鍾楚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不動產,均分歸由原告取得,被告陳列鳳、鍾璧光 、鍾璧丞、鍾莉偵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鍾素倩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依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參酌多數繼承人意見,及正心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10月24日函所附估價報告,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勘估總價金額為8,770,000元等情 ,認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及補償,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項   目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39/20000) 編號1所示土地、編號2、3所示建物,均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分別補償被告陳列鳳、鍾素倩各新臺幣1,096,250元(8,770,000×1/2×1/4=1,096,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分別補償被告鍾璧光、鍾璧丞、鍾莉偵各新臺幣365,417元(8,770,000×1/2×1/12=365,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528)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2)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鍾元煒 1/4 2 陳列鳳 1/4 3 鍾璧光 1/12 4 鍾璧丞 1/12 5 鍾莉偵 1/12 6 鍾素倩 1/4

2024-12-18

TCDV-112-家繼簡-106-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8號 原 告 江俊慧 被 告 江佳玲 江明旭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江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95萬3,02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萬2,8 4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 地),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因 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利益之價額計算。然系爭房地於原告起訴 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系爭土地於原告起 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萬4, 000元,土地面積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 一所示,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378萬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一),加計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房屋稅籍 證明表所定原告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課稅現值17萬3,02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95 萬3,0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2,84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地 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73平方公尺 2分之1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64,000元×73平方公尺×1/2=5,986,000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8平方公尺 2分之1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64,000元×68平方公尺×1/2=5,576,000元 3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78平方公尺 2分之1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64,000元×78平方公尺×1/2=6,396,000元 4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2平方公尺 2分之1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64,000元×22平方公尺×1/2=1,804,000元 5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2平方公尺 2分之1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64,000元×22平方公尺×1/2=1,804,000 6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7平方公尺 2分之1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64,000元×27平方公尺×1/2=2,214,000元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3,780,000元(計算式:5,986,000元+5,576,000元+6,396,000元+1,804,000元+1,804,000元+2,214,000元=23,780,000元) 附表二: 編 號 稅籍編號 納稅義務人 持分比率 面積 (平方公尺) 現值 房屋坐落 1 00000000000 江俊慧 4/10 72.47 6,200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2 00000000000 江俊慧 4/10 233.72 92,300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3 00000000000 江俊慧 4/10 233.94 74,520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合 計 173,020元

2024-12-17

TCDV-113-補-1158-20241217-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確認房屋所有權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85號 原 告 楊正鑫 訴訟代理人 戴孟婷律師 複代理人 鄭丞寓律師 被 告 李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 000)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 0000000)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向原告承 租系爭土地建築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 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簽立 租地建屋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約定租賃期間為106年 12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依據系爭租約條款第3條第1項約 定:「房屋之規劃、設計等相關手續由乙方辦理,惟應以甲 方(即原告)為起造人,甲方並應配合辦理相關手續。」; 第8條第5項約定:「租賃期滿、乙方(即被告)提前終止租約 或乙方違約時,乙方所建房屋歸甲方(即本件原告)所有( 勿需補償乙方建築費用)。」,兩造所約定之租賃期限已於1 12年11月30日期滿,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應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人無誤,系爭房屋目前的納稅義務人仍登記為被告, 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有確認利益, 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 。又系爭租約所定之租賃期間屆至,且已約定系爭房屋之所 有人為原告,則被告至今仍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應屬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 登記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確認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 000)為原告所有。(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變更登 記為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該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 故系爭房屋所有權是否為原告所有乙情不明,致原告於私 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依法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 屋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契約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主 動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調閱系爭房屋稅籍資 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 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為有理由。   (三)房屋稅條例第4條明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納稅 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 移轉、承典時,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 項及使用情形,同條例第7條亦有明文。準此,具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所有權者,自得依與原稅籍義務人間之債權債 務法律關係及上述規定,請求原納稅義務人申辦系爭建物 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事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房屋 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 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 0)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惟原告請求被告應變更系爭建物稅籍之納稅義務人之意 思表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其性質並不適 於強制執行,爰不另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2024-12-17

SDEV-113-沙簡-585-2024121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10號 原 告 陳駿逸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雅婷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3年10 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000元,依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 屋稅轉帳繳納通知(代繳款書),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 臺幣(下同)156,100元,併計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自 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起訴前即113年12月8日止,以每月1 5,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1,774元【計算 式:15,000元+15,000(14/31)=21,774,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為177,874元(計算式:156,100+21,774=177,874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共56,503元部分, 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4,377元(計 算式:156,100+21,774+56,503=234,377),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54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系爭房屋全部(完整)之租賃契 約書影本、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16

TCEV-113-中補-4310-20241216-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883號 原 告 郭春煌 郭秋雄 郭淑薰 被 告 林坤植 林英旭 林德隆 林德安 林德寬 林德仁 林德雄 林德浩 林進漢 林德乾 林德祥 林德全 林德興 林智惠 林王品品 林秀雀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591元。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即執行債權人)與訴外人郭文良(即執行債 務人)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16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被告以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37號(一審為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2701號)確定判決(下稱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對郭文良聲請將系爭土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地號《重測後為建興段第618地號《及同段第19之32地 號《重測後為建興段第616地號》,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01 號判決(下稱該判決)附圖(亦即如附件「占用面積說明表 欄」所示之二層建物、增建建物(含車庫)、圍牆)所示之 建物及圍牆(面積合計367平方公尺,下稱前開建物及圍牆 )拆除,並將同段第19地號土地騰空返還該判決附表二所示 之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將同段第19之32地號土地騰空 返還該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原告】,尚未終結,且原告郭春煌 、郭秋雄、郭淑薰主張各為起訴狀附件編號甲、乙、丙所示 未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稅 籍編號均為00000000000號,構造別為土竹造(純土造); 下合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規定而對被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 ;原告訴之聲明為:⒈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房屋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相對人不得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對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⒊確認郭春煌、郭秋雄、郭 淑薰分別就附件編號甲、乙、丙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此觀本案訴訟卷附原告起訴狀即明,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案卷及本案訴訟案卷查核無訛。依原告前揭主張,可 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下均同 )位置,與前開建物及圍牆及其坐落土地(即前開建物及圍 牆之坐落土地,下均同)位置不同,此觀該判決附圖(併見 附件所示之相對位置),並審酌原告之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 土地上,且依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情 形下,倘依前開執行名義而將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騰空之結 果,無異使系爭房屋一併遭拆除。於此情形,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未遭拆除系爭房屋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坐 落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並非取得地上物所坐落土地 所有權之利益。。  ㈡承上,參諸系爭房屋(面積為172.2平方公尺)之課稅現值合 計新臺幣(下同)9,300元,此觀本案訴訟卷附之房屋稅籍 證明書(見原證9)及系爭執行事件卷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113年7月18日復執行法院函附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即明 。則原告免除拆除系爭房屋之利益為前揭課稅現值9,300元 。另原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即面積172.2平方 公尺)部分,堪認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其繼續占用此部 分土地之期間未確定且難以推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規定,應以10年列計存續期間。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本條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參照上開規定計算相對人不能利用系 爭房屋之坐落土地之損失,並佐以同段第19之32地號土地11 3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6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系 爭執行事件案卷可憑,及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卷附資料所示之 系爭土地之坐落地點並非繁榮、相鄰土地多種植農作物等情 ,堪認被告不能利用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適當,則原告就此部 分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5,291元(172.2平方公尺×296元/ 平方公尺×年息3%×10年=15,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 同 )。依前開說明,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59 1元(9,300+15,291=24,59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2-13

SDEV-113-沙簡-883-20241213-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美玲 代 理 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何美玲自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2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747,838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   均每月約27,117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   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戶籍   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8年、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存摺影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清單等為證,並有本院 110度司   消債調字第 767號聲請調解卷宗在卷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2024-12-12

TCDV-113-消債更-448-20241212-1

沙簡聲
沙鹿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郭春煌 郭秋雄 郭淑薰 相 對 人 林坤植 林英旭 林德隆 林德安 林德寬 林德仁 林德雄 林德浩 林進漢 林德乾 林德祥 林德全 林德興 林智惠 林王品品 林秀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842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1 6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就附件編號甲、乙、丙所示之 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沙 簡字第88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 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院依前揭規 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時,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與訴外人郭文良(即執行債務人) 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16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37號(一審為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2701號)確定判決(下稱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對郭文良聲請將系爭土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段○○ 00地號《重測後為建興段第618地號《及同段第19之32地號《重 測後為建興段第616地號》,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01號判 決(下稱該判決)附圖(亦即如附件「占用面積說明表欄」 所示之二層建物、增建建物(含車庫)、圍牆)所示之建物 及圍牆(面積合計367平方公尺,下稱前開建物及圍牆)拆 除,並將同段第19地號土地騰空返還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將同段第19之32地號土地騰空返還 該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原告】,尚未終結;又聲請人郭春煌、 郭秋雄、郭淑薰主張各為附件編號甲、乙、丙所示未保存登 記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稅籍編號均 為00000000000號,構造別為土竹造(純土造);下合稱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而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8 83號,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訴之聲明為:㈠系爭執行事件 中,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相對人不 得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㈢確 認郭春煌、郭秋雄、郭淑薰分別就附件編號甲、乙、丙房屋 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本案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本案訴訟案卷查核無訛,堪 以認定。  ㈡聲請人以上情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經查:  ⒈依聲請人前揭主張,可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系爭房 屋之坐落土地,下均同)位置,與前開建物及圍牆及其坐落 土地(即前開建物及圍牆之坐落土地,下均同)位置不同, 此觀該判決附圖(併見附件所示之相對位置),則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與聲請人有關者僅為系爭房屋及 其坐落土地,逾此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與聲請人無涉,堪以 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且依 聲請人主張其等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情形下,倘依 前開執行名義而將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騰空之結果,無異使 系爭房屋一併遭拆除。於此情形,聲請人以前開事由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 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逾此範圍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承上,就前揭應予准許部分,參諸系爭房屋(面積為172.2平 方公尺)之課稅現值合計新臺幣(下同)9,300元,此觀本 案訴訟卷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原證9)及系爭執行事件 卷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7月18日復執行法院函附系 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即明。再者,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 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聲請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 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乃為排除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而繼續占有 該部分土地,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係系爭房屋未遭拆除及繼續占有該部分土地所得受之客觀 利益,而非取得地上物所坐落土地所有權之利益。基此,聲 請人免除拆除系爭房屋之利益為其前揭課稅現值9,300元。 另聲請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即面積172.2平方 公尺)部分,堪認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其繼續占用此部 分土地之期間未確定且難以推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規定,應以10年列計存續期間。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本條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參照上開規定計算相對人不能利用系 爭房屋之坐落土地之損失,並佐以同段第19之32地號土地11 3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6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系 爭執行事件案卷可憑,及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卷附資料所示之 系爭土地之坐落地點並非繁榮、相鄰土地多種植農作物等情 ,堪認相對人不能利用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適當,則聲請人就 此部分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72.2平方公尺×296元/平方 公尺×年息3%×10年=15,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 。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24,591元(9,300+15,291=24,591)。  ⒊再者,依本案訴訟之前開訴訟標的價額24,591元,未逾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則迄二 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2月(參酌113年4月24日司法院院 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935號函修正發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月 、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 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應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前揭 3年2月期間不能利用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4,842元【172.2平方公尺×296元/平方公尺×年息3%   ×(3+2/12)=4,842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2-12

SDEV-113-沙簡聲-31-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吳錫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錫堯破產。 選任沈泰基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其父即訴外人吳長和之邀約,擔任 吳長和所經營台灣昌樺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樺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向銀行借貸。嗣因吳長和經商失敗,並於民 國87年往生,聲請人自86年即受債權人追討債務迄今,目前 負債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413,225,648元,未積欠稅捐 ,而聲請人資產僅剩保單、現金、生財器具等,價值合計1, 669,315元,其雖經營登士美牙醫診所,112年度所得額為72 3,072元,惟聲請人再6年即屆齡退休,聲請人實已無力清償 債務。又聲請人及其母親之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每月29,421 元、5,000元,其所餘資產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 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 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 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 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 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亦即債務人之財產如足敷清償破產財 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不僅應宣告破產,且依破產法第148條 之規定,亦不得裁定宣告破產終止。而財團費用包括破產財 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 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 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 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 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 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 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昌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負有高額債務而積 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合計434,638,215元,業據 其提出113年4月15日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 行聲請狀、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759號執行事件分配表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45頁)。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 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見本院卷第49-51頁),可知聲 請人並無欠繳稅款及罰緩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已知應列入 破產債權計算之連帶債務為434,638,215元。  ㈡按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總財產,同屬該債權人債權之共 同擔保。是以判定破產法第1條及第57條所稱「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支付不能及停止支付)之破產原因,於連帶保 證債務之情形,因債權人之聲請而宣告連帶保證人破產時, 法院於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裁定前,除審究連帶保證人是否 欠缺清償主債務資力外,並應就主債務人之資力是否亦因債 務超過而達不能清償之狀況?予以合併考慮後而斷之。倘主 債務人資產逾負債尚非不能清償債務者,自不能僅以連帶保 證人不具清償主債務之資力,即謂其有破產之原因(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與昌 樺公司所負之連帶債務,主債務人昌樺公司已於93年3月9日 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據,是難 認主債務人之資力足以負擔上開債務,聲請人仍須負連帶清 償之責,不因此不具破產原因,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主張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現金、顯微鏡、數位讀 取機、口內掃描機、3D PRINTER、股份等財產,合計價值1, 669,31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解約金試算表、登士美牙醫 診所財產目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5-61頁、第152頁、第155 頁)。又聲請人雖持有湯尼大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21 4,000股,惟觀諸該公司112年之資產負債表,可見其權益總 額為負數,是該公司之股份難認仍具有市場交易價值。則以 聲請人上開之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其如附表所示債務之情形 ,足認聲請人之資產顯已無法清償債務,本件聲請人具破產 原因,堪以認定。  ㈣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與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為財團 費用,已規定如上,是前開報酬及生活費自應計為財團費用 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執業牙醫師,經營牙醫診所,每 月收入不一定,112年度所得額為723,072元等情,並提出11 2年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為據(見本院卷第89頁),可 認其每月所得平均約為60,000元。又聲請人自陳其每月支出 費用約為29,421元,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每月5,000元,並 提出自來水、電費繳費證明、電信服務費通知單、管理費繳 款通知單為據(見本院卷第91-125頁),是以聲請人之薪資 收入,足以負擔於破產程序期間每月必要生活開銷,且有餘 額,而毋庸以前開破產財團資產支應。參以實務上破產管理 人報酬一件約為50,000元至100,000元不等,此為本院審理 案件職務上已知事實,本院並已徵詢破產管理人吳錫堯律師 意願及預估報酬數額為60,000元在卷(本院卷第158頁)。 則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現有資產為1,669,315元可組成破產財 團,且尚足敷清償上開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而有破產之 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再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 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經本院向 臺中律師公會函請推薦有意願擔任破產管理人之人選,依該 公會之回文及檢附之學經歷資料,堪認沈泰基律師應可勝任 本件破產管理事務,爰依前揭規定,選任沈泰基律師為破產 管理人。 五、末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 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 ,十五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 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 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 固有明定。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 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 辦理,未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 以配合,爰將此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 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412,567元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331,063元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24,913元 96,383,920元 51,995,512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413,759元 5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720,461元 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056,020元 合計 434,638,215元 (聲請人誤繕為413,225,648元)

2024-12-12

TCDV-113-破-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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