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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656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甲517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656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甲656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656、甲517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延長安置參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656、甲517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 卷對照表),由法定代理人甲656M監護照顧。聲請人自民國 112年6月9日始提供服務,期間仍數次接獲受安置人甲656、 甲517身上有傷勢之通報,考量受安置人為學齡前孩童,容 易磕碰,及法定代理人甲656M自行照顧兩名受安置人之照顧 壓大較大,因而引入親職賦能服務及家庭處遇服務,經輔導 後仍於甲656身上發現傷勢,而法定代理人無法提出合理說 明,爰此,為維護兒權益,聲請人業於112年11月17日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 人甲656、甲517於適當處所,並通知受安置人之父母甲656F 、甲656M,後經鈞院以112年度護字第616號裁定准予繼續安 置3個月,及113年度護字第246、448、619號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於安置期間,受安置人轉以親屬安置,受照顧狀況穩 定,然113年111月9日受安置人甲517向照顧者提及會面期間 遭法定代理人甲656M踢肚子之事,聲請人與法定代理人甲65 6M確認上述事件 遭其否認,而受安置人甲656、甲517無法 具體陳述事件原因,發生經過,現無明確事實證明有無不當 對待事件,且兩造說法不一致,故將調整為監督會面,再觀 察雙互動情形,目前尚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甲517有無遭受不 當對待,再者受安置人之監護權官司仍在審理中,為避免頻 繁更換環境及照顧者,現階段聲請人認以延長安置為宜,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興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 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656、甲517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 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619號民事裁定、戶籍資料為證,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數次接獲受安置人甲656、甲517身上有 傷勢之通報,及法定代理人甲656M經聲請人引入親職賦能服 務及家庭處遇服務、輔導後仍於甲656身上發現傷勢,且於 安置期間,受安置人甲517向照顧者提及會面期間遭甲656M 踢肚子之事,但遭甲656M否認,雙方說法不同,經調整為監 督會面,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甲517有無受不當對待,另因受 安置人之監護權案件仍在審理中,為避免頻繁更換環境及照 顧者,妥適照顧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應延長安置受 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 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10

TCDV-114-護-74-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男(代號:甲15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乙男(代號:乙34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女(代號:乙349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男、乙男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六日起,延 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乙男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合 稱受安置人),渠等由法定代理人丙女監護及照顧。惟法定 代理人丙女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同年月12日攜同受安置人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運動公園過夜,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員警巡邏發現後,始悉受安置人 之原本住所經所有權人變賣而喪失住所,加諸受安置人之親 屬未有能力協助與提供適切住所處,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 ,經聲請人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後,聲請本院 裁定准許繼續、延長安置在案。於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丙 女之家庭規劃受安置人由受安置人之外祖母接回照顧安排; 另受安置人之父丁男(代號:乙349乙,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與法定代理人丙女離異後,未再參與受安置人之照顧事 務,亦無接回受安置人照顧之規劃。綜上,評估法定代理人 丙女現無照顧規劃,僅其母有照顧意願,目前親屬照顧尚在 推動中,而丁男與受安置人之親子情感連結薄弱,是受安置 人仍有接受保護安置必要,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 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618號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現均 屬年幼,並無自我保護能力,又法定代理人丙女對於受安置 人並無照顧規劃,且受安置人之其他親屬之照顧能力尚待評 估、追蹤,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安全之生活環境及良好照顧 ,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 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2-10

TCDV-114-護-81-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女(代號:甲39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法定代理人 丙女(代號:甲392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女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起,延長安置 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甲女與其妹乙女(代號:甲97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 法定代理人丙女(下稱法定代理人)單獨監護,並由法定代 理人與法定代理人之妹共同照顧。惟法定代理人前於每週週 末下午,未待其妹返家接手照顧,即逕自離家外出上班,獨 留年幼之甲女與乙女在家中逾30分鐘,而法定代理人無法討 論甲女與乙女之安全維護計畫,為維護甲女及乙女之人身安 全,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依法緊急安置甲女、乙 女於適當場所。現因法定代理人宥於工作時間及收入無法負 荷照顧甲女與乙女,且尚待接受親職教育以提升教養知能, 而乙女業經協調由其姑婆擔任替代照顧者,惟甲女俟經親屬 盤點尚無可協助之替代照顧者以維護其安全,基於兒童安全 保護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將甲女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621號民事裁定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女尚屬年幼,並無自我保 護能力,又無其他親屬可妥為照顧甲女,是為提供甲女安全 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延長安置甲女,妥予保護。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需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2-10

TCDV-114-護-73-20250210-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庚○○ 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丁○○對於其未成年子女戊○○、己○○之親權,應 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庚○○)為未成年人戊○○、 己○○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甲○○與丁○○(以下合稱相對人,分稱甲○○、丁○○)為 未成年子女戊○○(民國000年0月0日生)、己○○(000年0月0 日生)(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查丁○○因生活與經 濟狀況不穩定,長期有毒品、詐欺等案件,未成年子女戊○○ 出生後,多次遭通報未受到適當照顧全身多處受有傷痕,丁 ○○懷有未成年子女己○○期間,則完全無產檢,後於112年5月 3日未成年子女戊○○再次通報額頭、顏面、耳後、雙手臂多 處瘀傷,及112年8月15日遭通報在便利商店遭相對人丁○○同 居男友嚴重毆打,身上多處受傷,警察到場後通報聲請人, 因丁○○與同居男友無業且居無定所,靠借貸度日,仰賴社工 提供尿布奶粉,否則三餐不繼,未能妥適養育照顧未成年子 女,由聲請人評估後緊急安置後,聲請法院繼續安置未成年 子女,現由法院裁定安置迄今。  ㈡另甲○○長期因毒品等案件反覆入出監,長期與丁○○分居,認 為未成年子女不關己事,不曾聞問,導致未成年子女由政府 長期安置未能返家。相對人明顯長期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 女,而有停止親權之必要。又查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甲○○ 之父母)均未見過未成年子女,亦認為未成年子女非其子孫 ,均無意願照顧。外祖父丙○○則中風須他人照顧,外祖母乙 ○○則表示自己生活困難無力照顧,其顯然亦不適合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監護人,故本件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法定順序之 監護人均不適合監護未成年子女,而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 要,為此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第4項、第1106之 1條規定另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庚○○)為監 護人,並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以利後續安排未成年子女就學、就醫、出養等 長期照顧事宜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  ㈠相對人甲○○抗辯略以:對聲請人聲請狀所載內容不爭執,同 意停止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遭停止 親權後,其法定監護人即祖父母因有顯不適任之情形亦不爭 執,同意改由聲請人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監護人,並同意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定之社工為未成年子 女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㈡相對人丁○○未於審理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 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本 院112年度護字第440號、113年度護字第263號民事裁定、臺 中市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停 止親權評估摘要表為證,並有甲○○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院綜上各情,並參酌 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停止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情(見 本院114年2月5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及 丁○○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堪認相對人 未善盡保護教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且疏於保護、照顧 情節嚴重,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經本院停止渠等 對未成年子女全部親權,有如前述。當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自應依上揭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 人。 六、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即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全部親 權,本可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上揭法定順序定其監 護人,惟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居於嘉義,礙於現實生活經濟 貧困,教養照顧不足且無意願照顧未成年子女,另未成年子 女外祖父中風需人照顧,並不適宜擔任擔未成年子女之監護 人,外祖母礙於生活困難,並無意願照顧未成年子女等情, 亦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 重大決策會議之停止親權評估摘要表、戶役政資訊網照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影本在卷可參,是本件已無民法第1094條第1 項所定法定順序監護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計,聲請 人聲請由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庚○○)為 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及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指定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自應准許。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 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2-10

TCDV-113-家親聲-939-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623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623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623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延長安置參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623為未滿18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於民國110年8月16日由法定代理人甲623F照顧時,因哭 鬧致法定代理人甲623F徒手毆打受安置人甲623,造成其臉 部大片瘀青、眼底出血及身體多處新舊傷痕,經本局社工依 法進行安置,前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甲623年幼且領有第一、七類身心障礙證明輕度手冊,為發 展遲緩孩童,無法口語表達發生過程及完全無自保能力,受 安置人於安置期間接受療育課程,認知及語言表達相關能力 提昇,評估其生活適應良好,而法定代理人甲623F於聲請人 提供家庭處遇服務期間,無照顧意願,被動地與受安置人親 子互動,而甲623祖母基於血脈親情,拒絕甲623出養,表達 想接回照顧,甲623祖母歷經113年3月完成子宮相關手術, 經休養後身體調養良好,返回職場後生活及經濟狀態仍顯浮 動,其為盡早接回甲623,有意願搬與男友同住,俾能有第 三方協助者共同照顧受安置人,爾後衡酌臺中為甲623祖母 之熟悉區域,經與甲623之法定代理人甲623F商議後,甲623 F及其女友預計搬遷至臺中與甲623祖母共同生活,俾使有穩 定提供家庭協助者資源,本件將持續追蹤甲623祖母之生活 及第三方協助者,以利評估親職能力、照顧安排及後續住居 規劃。因尚待前揭評估,現家庭仍無合適親屬提供安全照顧 ,為確保甲623生活照顧與人身安全無虞,在安全環境中穩 定成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623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 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604號民事裁定影本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準 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2-08

TCDV-114-護-78-202502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013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013-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013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01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滿12歲之兒童,原為聲請人之保護安置個案,並於民國112 年4月25日結束安置返家。惟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甲013-M( 下稱法定代理人)及生父甲013-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 受安置人返家後,以照顧負荷為由,決定出養受安置人,而 低度處理受安置人日常生活照顧,致照顧品質不佳,聲請人 於112年8月7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 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及延長安置迄今。現法定代理人雖已無意願出養受安置人, 並希冀受安置人得盡快返家,惟評估其與甲013-F尚未提出 具體照顧計畫,且法定代理人自述尚未準備好將受安置人接 回照顧且本身患重度憂鬱症,聲請人將持續協助渠等提升親 職照顧功能,是安置原因仍未消滅,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與 照顧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 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 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93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甲013-F雖願配合相關處遇,惟尚 未提出具體照顧計畫,且法定代理人自述尚未準備好將受安 置人接回照顧暨本身患重度憂鬱症,尚待追蹤觀察其身心狀 態之穩定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照顧安全及最佳利益,應延 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 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2-08

TCDV-114-護-71-20250208-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何○○、何○○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八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何 ○○、何○○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何○○、何○○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元;並自本 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三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陸萬元,並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1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何○○(女 ,000年0月00日生)、何○○(男,000年0月00日生),嗣雙 方於113年8月8日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99號和解離婚成立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何○○、何○○(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就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未成年子女2人將來之扶 養費及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用,並未達成協議。 二、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兩造於111年11月8日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930號調 解成立,暫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然 相對人現為滿足其與未成年子女2人過母親節之私心,恣意 片面欲調整增加規定,為維持未成年子女2人作息固定,俾 利未成年子女2人之身心健康,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 規定,聲請以兩造原先約定之基礎,酌定相對人按反請求起 訴狀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2人 會面交往。 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㈠、參酌實務見解意旨,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為未區分成年與否之日常生活消費支出,並有居住區域之 劃分,應堪如實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以此作為扶養費 數額之計算,應屬客觀可採。 ㈡、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主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 中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總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2,421 元,而相對人現自營烘焙事業,聲請人經營機車行,且聲請 人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加倍付出時間、心力,故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方屬公允。 ㈢、據上,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4條第2項、第111 4條第1款、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離婚 和解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每人16,211元(計算式:3 2,421元÷2=16,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   聲請人於110年6月1日逕自離家,兩造因此分居迄今,未成 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獨力負擔,即自110年6月1日 至112年9月30日止,共28個月,期間皆係聲請人先行墊付相 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 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 扶養費用共計907,816元(計算式:16,211元×2人×28月=907 ,816元)。 五、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依反請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 守之事項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 ㈡、相對人應自離婚和解日即113年8月8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 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 養費每人16,211元予聲請人。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07,816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前二項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相對人之答辯略以:對於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無意見,然 相對人認為未成年子女2人是受到環境之影響,相對人始會 無法攜未成年子女2人外出,若不變更會面交往之場所,情 形不會有所改善。又兩造當初就扶養費有協議,未成年子女 2人由相對人照顧時(每月第一、三週星期六、日)之扶養 費,相對人自行支付;其他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之 期間,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不用負擔。況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2人會面交往時亦有支出餐費及其他必要性支出,或購買物 品予未成年子女2人。另相對人原經營之烘焙行,因經營不 善,前於113年1月1日辦理停業,後同年11月7日業已辦理歇 業,而因相對人需往返臺中市及彰化縣出庭應訊,致無暇顧 及工作,時常缺席工作日,亦已於113年11月1日離職。相對 人之經濟能力尚無法維持穩定,請衡情酌定扶養費金額等語 。 參、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及第1055條之1所明定 。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相對人與聲請人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 嗣兩造於113年8月8日和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然兩造就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並未達成協議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99號 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 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2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被告(按指聲請人,下同) 表示,未來若由自己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自己希望 能繼續按照111年11月調解筆錄訂下會面方式、時間執行( 每月一、三、五週週六早上9點半至週日晚上7點,可過夜) ……本會僅與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們進行訪談,無法了解原告( 按指相對人,下同)對本案之想法,故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 及對造訪視報告後,針對親權歸屬及會面交往方式再自為裁 定。」、「原告表示,未來若由自己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們 ,如若被告希望有較多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們,自己願意讓 被告於每週週末以過夜方式與未成年子們會面,平日晚上若 未成年子女們想和被告會面,自己也願願帶未成年子女們至 被告住所會面;而未來若由被告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們,自 己希望能繼續在單數週週六早上至週日晚上8點與未成年子 女們會面,另母親節及寒、暑假也希望能與未成年子女們會 面,而春節會面方式希望能區分奇、偶數年讓未成年子女們 輪流在兩造住所度過。……原告行使親權能力尚待鈞院再為衡 酌,故建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及訪視報告後,針對親權歸屬 及會面交往方式再自為裁定。」等語,有上開龍眼林基金會 112年11月9日財龍監字第112110038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及 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113年5月20日財龍監字第11 3050057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㈣、本院綜合審酌兩造陳述、上開社工人員訪視報告暨卷內相關 事證等一切情狀後,可知兩造迄今無法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妥予協議並實施,而會面交往權係基 於親子關係之權利,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 權利,未任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 愛未成年子女,可增加與未成年子女彼此間情感交流,促進 未成年子女人格健全發展。是聲請人自獨任未成年子女2人 之親權人迄今,相對人未能攜出未成年子女2人或接回同住 ,經轉介兒童福利聯盟協助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對人之會面 交往亦無改善,相對人顯然無法與聲請人協議與未成年子女 2人會面交往之具體時間及方式,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自屬有據。 從而,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參以相對人近 期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狀況、兩造與未成年子女2人 於訪視中所陳述之意見,酌以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年齡、生 活作息、就學階段等情,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 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應酌定如附表所示為適 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父 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 ,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 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 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 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 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另法院 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 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 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兩造業已離婚,雖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母, 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依前揭規定 ,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2 人扶養費之給付。又相對人抗辯兩造當初就扶養費有協議, 除會面交往時間外,其他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之期 間,相對人不用負擔扶養費云云,然為聲請人所否認。觀諸 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99號和解筆錄內容,兩造就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部分並無約定,自難認兩造間就扶養費之負擔已達成 合意,相對人復未能證明雙方確有協議由聲請人獨自負擔扶 養費之事實,是相對人上開所辯,核非可採。 ㈢、又查,聲請人為專科肄業,目前開設機車行,平均月收入約4 0,000元,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9,83 8元、26,816元、73,468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27 0,000元;而相對人為大學畢業,先前從事半日行政職,月 收入約15,000元,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 為7,362元、109,264元、323,905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 2筆,財產總額為80,000元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再查,未成年子 女2人現年分別9歲、6歲,目前與其母即聲請人同住於臺中 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 載,臺中市市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 ,另依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公布之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 人每月為15,518元,及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之年齡、各成長 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生 活所需扶養費各以20,000元為適當,並衡酌兩造均正值壯年 ,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由其等各負擔半數,即每月各負擔 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每人10,000元,應屬合理。 ㈣、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離婚和解日即113年8月8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而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當日既已屆成年,自無 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權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2人受扶養之權利 ,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 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 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並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至聲請人之其餘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 、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 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 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 問題,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 敘明。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 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 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6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自110年6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未成年子女2人 均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顧,相對人均未給付扶養費等語,相 對人則辯稱其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時亦有支出餐費及 其他必要費用,或購物予未成年子女2人,應屬扶養費之給 付云云。惟相對人固於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時實際照 顧並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花費,核屬相對人為行使探視權 所必要支出之當然費用,究非屬未成年子女2人常態性之日 常生活支出,尚難認為屬於扶養費之支出。是以,本件自難 徒憑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會面交往,率認相對人已 為未成年子女2人給付其應負擔之扶養費,則相對人所辯, 不足憑採。本件兩造既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父母,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應各依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前 之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110年6月1日起 至112年9月30日止(共計28個月)因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而 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即屬有據。 ㈢、就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應負扶養程度部分,業經本院審酌 未成年子女2人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後,並依 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所得與財產狀況酌調分擔比例,認定如前 ,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0,000元 。而審酌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期間所支出之數額,與本院前 開所認定將來之扶養費,衡情當不致具有顯著差距,是本院 認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期間亦應以上開標準即每人每月10,0 00元計算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準此,自110年6月1日起 至112年9月30日止(共計28個月),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 女2人之扶養費總額共計為560,000元(計算式:10,000元×2 8月×2人=560,000元)。而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2人扶 養費既由聲請人代為支出,相對人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聲請人因而受有損害,從而,聲請人本於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 之扶養費共計560,000元,即無不合。 ㈣、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 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加計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 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見卷附本院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 規定,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其所代墊之扶養費共計56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聲請人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因給付 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就假執行部分並無規定,亦 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宣告規定之明文。是聲請 人上開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陳述及所舉證據,經審 酌認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表:相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何○○、何○○(下稱子女)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星 期六上午9時30分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 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 ㈡、每年母親節,相對人得於該日上午9時30分起至同日下午7時 止,與子女會面交往。 ㈢、於子女年滿14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子 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子女均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於 聲請人之住處接送。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 方式。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除上開會面交 往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 與子女聯繫交往。 ㈢、會面交往前,相對人應於事前2日通知聲請人,除有重大急迫 之理由,聲請人不得拒絕。聲請人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 定期間使相對人接回子女,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 往前1日通知相對人,以使兩造得另約定時間。遇有緊急狀 況時,聲請人亦得立即以電話通知相對人。 ㈣、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含安親班)如有變更,聲 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㈤、相對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他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他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易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準 時將子女交付相對人。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 子女交還聲請人。 ㈤、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   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㈥、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使子女得以交付相對 人,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 應告知相對人及交付相關醫藥、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活 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而相 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聲請人,並將子 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聲請人。 ㈦、相對人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聲 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 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 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30分接回子女。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   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 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 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5-02-07

TCDV-112-家親聲-873-2025020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乙○○(CANNOLES MATTHEW)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複代理人 張芸瑋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下逕稱姓名),嗣兩造離婚後,甲○○之權利 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並約定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周之星 期六及第四周之星期六、日探視。聲請人於探視前皆會傳傳 訊提醒相對人並準時至兩造約定之丹鳳捷運站等待甲○○,然 相對人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今,竟不允許聲請人與甲○○ 通聯,更拒絕聲請人探視致聲請人無法知悉甲○○近況並與其 相處;且相對人曾向甲○○宣稱聲請人是壞人,惡化對聲請人 之印象並要求其與聲請人保持距離,在長期未能接觸聲請人 之情況下,甲○○恐將誤信相對人之謊言,致甲○○心理、情緒 對聲請人有負面影響,相對人之上開行為並非善意父母所應 為,故請求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 一)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行 使及負擔。(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屢次剝奪相對人對甲○○之親權行使,並 拒絕交還甲○○獨自將其幽禁於聲請人住處鮮少外出長達一年 三個月,致甲○○無法接觸外界以及就學,影響甲○○受教權, 甲○○返家後亦向相對人表示很害怕與聲請人見面、做惡夢, 且於上開期間常受到聲請人責罵和體罰,相對人將甲○○接回 後盡力為其安排課程,使甲○○能跟上課程進度,並接受學校 輔導室心理輔導晤談直致甲○○狀態穩定。聲請人從未付過甲 ○○之扶養費,亦未遵守法院裁定,近十年常予濫訴,更於11 1年6月11日會面交往期間將甲○○藏匿於聲請人臺中住處並拒 絕送回,致相對人不得已提出刑事略誘罪之告訴,本次未完 成會面交往係基於保護甲○○立場,且甲○○亦表達害怕被聲請 人關在家裡、不能就學,故希望採以監督會面方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法理說明: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為改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時,必以有事實足證夫妻 之協議不利於子女,或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 方,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 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者為限。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 亦有所載。 (二)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   兩造原為夫妻,於103年6月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復於108年5月20日經法院裁判離婚,又未成年子女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2、有無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之說明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決定原為家 庭自治事項,基於家庭自治原則,如夫妻離婚已有協議,應 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得由父或母請求改定,必須限於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並不許他方以自 己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即行請求改定而推翻原協 議。惟無論在酌定或改定事件中,均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此自不待言。今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判兩造離婚時 ,即一併協議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自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僅限於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聲請人始得請求法院改定。 (2)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受照護之情形、確認相對人有無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以及聲請人是否適 任親權人,依職權囑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台中 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里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聲請人,關於聲 請人訪視報告略以:「(一)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 1)身心部分:就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表示自認為身心健康 狀況穩定,且已無喝酒習慣;本會訪視時觀察其言語表達流 暢、可自然應答,且衣著合時宜、肢體行動敏捷,外觀上無 明顯病徵,故評估其應有穩定行為能力。(2)經濟部分:聲 請人稱其目前從事建築設計相關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5萬7 千元,其名下無債務情形,目前收支皆可以維持平衡。本會 評估,聲請人目前應具備維持家庭生計之經濟能力。(3)支 持系統部分:聲請人稱過往其母親已退休且居住於臺中市, 過往即曾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未來亦可提供照顧上之協助 ,本會評估其支持系統應據可近性及可用性。2、親職時間 評估:(1)就本會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現年9歲,就讀國小 四年級,而聲請人已有l年左右未見到未成年子女,故對於 未成年子女的實際作息情形不了解,但聲請人的工作時間為 週一至週五常日班性質之工作,聲請人稱其平時下班後返家 及週末假日均可親自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且其母親亦可提 供照顧之協助,故本會評估聲請人應可提供合理的親職時間 以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2)親職功能部分,聲請人目前 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健康、發展、管教等部分,因相對 人拒絕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已將近一年而不了解 。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家為兩層樓之平房格局,一 樓有車庫、客廳、廚房及一房,二樓設有兩房,聲請人已為 未成年子女備有獨立之臥房,惟其房間內已許久未使用,仍 有待整理;住家室內採光、通風尚可,居家用品、生活雜務 大致上能夠歸類整齊而未顯凌亂,整體環境整潔度普通,而 住家及為於鬧區內,生活便利性佳。4、親權意願評估:(1) 就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嚴重阻撓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而交往之情形,再加上未成年子女曾向聲請人表達想 要回到聲請人處居住,故聲請人主動向法院提起本案聲請, 希望改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的親權。(2)在善意父母表 現上,聲請人對於會面探視的想法較屬開放,願意讓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在會面探視之規劃上,聲請人的規 劃傾向以一般隔週過夜會面探視。而就聲請人所述,過去相 對人有阻撓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形,聲請人亦曾因 未成年子女不想回去而為在會面交往結束時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相對人處。綜上,本會評估認為聲請人在會面交往之想法 及規劃上雖保有善意父母之積極態度與行為,但兩造間似曾 有因聲請人稱相對人讓未成年子女遭受家庭暴力而留置未成 年子女之情形,固本會認為兩造未來是否能夠持善意父母態 度看待非同住照顧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恐仍有待斟酌 。」等語,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 238頁)。 (3)另本院為確認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未成年子 女之情事,又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略以:「( 一)綜合評估:l、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健康狀況穩定,有 工作與經濟收入,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 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相 對人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於工作之 餘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並具陪伴意願,評估相對人之親 職時間適足。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住家 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 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考量聲請人曾於會面後不 交回未成年子女,且使未成年子女未上學,相對人為提供未 成年子女穩定照顧與教育,故希望維持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相對人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 劃評估:相對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 女發展。評估相對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 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0歲,具表意能力;未成 年子女目前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 形良好。(二)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行 使親權(監護權)之情形(建議鈞院暫不予改定現任監護人 )。說明:依據相對人之陳述,相對人具相當親權能力、照 護環境與教育規劃,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無受不當照顧情 形,親子關係良好;且相對人提出聲請人有略誘、未使未成 年子女上學等情事。評估相對人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 成年子女情形,又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建議維持仍由相 對人單獨行使親權。以上提供相對人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 未能訪視聲請人,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 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上開訪視 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22頁)。 (4)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結果,並參酌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之內 容,未成年子女到場時,陳述內容豐富、談吐清晰,表達能 力甚佳,情緒穩定,學業、生活狀況均稱穩定,可認其受相 對人照顧狀況良好,且與相對人建立良好的依附關係(參限 閱卷),暨改定親權事件非在比較父母親職能力之優劣,而 應係著重於目前行使親權者即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或不利子女之重大情事等情,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有密切 之親子關係及情感依附,且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學業、作 息、個性亦能瞭解並回應其所需,足認相對人並未忽視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關心與陪伴,難認相對人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之處。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會面交往部分,經相對人 以前詞置辯,衡酌相對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家護字第560號通常保護令(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8頁), 足認聲請人曾無故違反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約定 ,擅自將子女藏匿住處拒絕交還並阻斷與相對人之聯繫,並 有前往子女就讀學校騷擾等家庭暴力行為等情,而有違背善 意父母原則之情事,本件無從僅以聲請人未能順利與未成年 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即認定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 利子女之重大情事。況聲請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 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單獨任之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25號裁定聲請 駁回,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1 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裁定抗告駁回,嗣聲請人提起再抗告 ,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51號裁定再抗告駁回, 而於112年10月26日確定,有上開家事事件歷審裁定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03至12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相隔僅4個月餘,聲請人隨即於113年3月18日 提起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之聲請(參 本院卷第15頁之家事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而依聲請人所 舉之事證,實難以認定相對人於上開家事事件確定後,對於 未成年子女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有不利之情事。據此 ,本院基於尊重子女意願、照顧現況、變動最小等原則,認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 續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 ,聲請人請求改定親權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與調查,末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06

PCDV-113-家親聲-391-20250206-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平 (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平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 所成立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向林○睿 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9萬381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4、5行「150萬2814元」更正為「共計150萬38 14元」;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 書中足以識別被害人者之姓名均併予以遮蔽)。 二、論罪科刑: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  ⒉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至109年12月21日期間,接續多次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地為 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 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查被告於行為時即105年9月22日為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 而被害人林○睿係於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4頁) ,而被告為被害人之父親,對於其年齡當知之甚詳,是被告 對尚為少年之被害人故意犯罪,自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起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雖未於起訴罪名敘明本件應成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引用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容有誤會,然其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害人未成 年之事實,本院於審理中並已就該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對被告進行調查、訊問,使被告有提出辯解之機會,堪認 已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行使有所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如上。  ⒊被告盜蓋被害人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預訂計畫下所為,時間密接,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並具有重 要之關聯性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自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未經被害人之同意 ,利用保管其印章、存摺之機會,盜領其帳戶內之款項,且 金額非低,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致生損害於中 華郵政公司對存戶存提款業務控管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 ;復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於本院審理中與 被害人調解成立(參訴緝卷第113-114頁之調解結果報告書 及本院調解筆錄),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並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參告 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販售建築板模之工作,月收入7至8萬元,經濟狀況小康 (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一「 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 害程度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緩刑之宣告  ⒈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0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9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16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該案於104年8月31日確定,被告於緩刑期滿後, 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依 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被告所受前揭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 其本案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  ⒉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 被害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被害人及告訴代理人並均表示 希望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見本院訴緝卷第104-105頁), 考量被告所為犯行並未影響金融交易秩序,犯罪情節尚非嚴 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⒊惟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使 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誡惕,杜絕再犯,復為確保其能按附表 二所示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其應履行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事項,以啟自新。又被告 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 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 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 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 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 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 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 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因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詐領而得之150萬38 14元、49萬元,均屬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於各 罪項下諭知沒收。惟被告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同意全數賠 償被害人,並約定分期給付,已如前述,而因履行期限尚未 全部屆至,而因被告已賠償被害人100萬元,應認此部分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前揭說明,扣除此部分 後,仍應就其餘犯罪所得99萬3814元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倘被告事後有依調解筆錄內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 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 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 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 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 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 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㈤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臨櫃作業關懷 客戶提問表上蓋用被害人之印文,因均係盜用被害人之印章 蓋用而成,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 必須沒收之列,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上揭所偽造之提款 單及關懷客戶提問表,均已交付郵局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 ,且金融機構本得適法取得、保有各該單據,故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林○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林○平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8月。 【附表二】 一、調解內容:林○平願給付林○睿新臺幣(下同)199萬3814元 。 二、給付方法:  ㈠林○平於114年1月25日前給付100萬元。  ㈡餘款99萬3814元,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8萬5000 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95號   被   告 林○平 (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平與林○慧於民國90年11月4日結婚,2人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林○○(姓名年籍詳卷),嗣後經法院判決確認婚姻無效 後,2人遂另行約定林○○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林○慧單 獨任之。惟林○慧死亡後,於105年7月24日林○○之權利義務 行使與負擔又改為林○平單獨任之。林○慧死亡時留有遺產新 臺幣(下同)100萬3000元,於105年9月13日匯入林○○設於 中華郵政公司台中松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郵局帳戶);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將林○慧之身故保 險金分別於105年9月13日、21日將53萬6870元、35萬1635元 匯入林○○郵局帳戶;另外,林○慧之國民保險遺屬年金每月 為2268元至2358元不等,於105年7月至109年3月間,每月匯 入林○○郵局帳戶(此部分計算基礎,參證據清單㈢)。以上 財產均屬林○○之特有財產,非為林○○之利益不得提領、處分 ,但林○平竟為了買車、用於生意等理由,逕行以下列方式 ,使用林○○之特有財產:  ㈠林○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之犯意,於105年9月13日至109年12月21日間,多次 持其所保管之林○○郵局帳戶提款卡,接續在臺中市內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林○○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50萬2814元。  ㈡林○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05年9月22日,至臺中市大里區之大里草湖郵 局後,使用其所保管之林○○印章,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印 鑑欄盜蓋「林○○」印文5枚並填載提領金額等內容,並在臨 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上偽簽「林○○」之署押1枚,而偽造 完成表彰林○○本人提款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提款文件後,連 同林○○郵局帳戶存摺,交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以示林 ○○自其郵局帳戶提款49萬元,致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完成上述提款、存款作業,足以生損害於林○○、郵局對林○○ 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委由黃雅琴律師、羅宗賢律師告訴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林○平於偵訊之供述:   1.坦承有挪用林○○的錢,用在生意上及買車之用,而沒有經 過林○○同意,且在105年9月22日擅自使用其所保管之 林○ ○印章蓋印在提款單上,到郵局冒用林○○之名義臨 櫃提領 49萬元之事實。   2.被告辯稱:伊只有挪用100萬元左右,剩下的就用在林○ ○ 身上云云。但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有將款項使用在林○ ○ 身上之憑據,足證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   105年7月24日之後,林○○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為被告單獨 擔任之事實。  ㈢林○○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10年5月25日刑事陳 報狀暨附件:   1.林○慧之遺產100萬3000元,於105年9月13日匯入林○○   郵局帳戶。   2.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將林○慧之身故保險金分別於105年9月1 3日、21日將53萬6870元、35萬1635元匯入林○○郵局帳戶 。   3.國民遺屬年金部分:    ⑴105年7月至108年12月間(共42個月。其中105年7月至 1 06年3月之金額,係於106年3月時,以「三月國金」之 名義分9筆匯入),每月匯入林○○郵局帳戶4535元。 惟 因被告申請時係將林○○跟其胞姐合併申請而匯入林○○郵 局帳戶,故實際屬於林○○之部分為匯款金額的二分之一 ,金額為每月2268元。此段期間被告總共提領屬於林○○ 之金額共9萬5235元。    ⑵109年1月至3月,每月金額略增為4715元,實際屬於林 ○ ○之部分為匯款金額的二分之一,金額為每月2358 元。 此段期間被告總共提領屬於林○○之金額共7074 元。    ⑶109年4月因林○○進入少年輔育院,國民遺屬年金自此 停 發。    ⑷被告總共提領屬於林○○之國民遺屬年金共10萬2309元元 。   4.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199萬3814元。(100萬3000元+53萬6 870元+35萬1635元+10萬2309元)  ㈣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臺中市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兒童及少年保護及高風險 家庭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   1.被告與林○○向來不睦,且被告多次提領林○○之款項後,均 未用於林○○之利益用途,而係為自己所需花用之事實。   2.林○○改由被告監護後,因親子間衝突而經常性離家,遭受 家暴或離家出走之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高達10次,且經透 過警政協尋達到7次,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顧及少年之生 活,而於107年1月3日將林○○安置。足證被告並未盡到扶 養林○○之義務,而未將盜領之款項用於林○○身上之事實。  ㈤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   被告於105年9月22日擅自使用其所保管之林○○印章蓋印在提 款單上,到郵局冒用林○○之名義臨櫃提領49萬元,並在臨櫃 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偽簽林○○姓名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盜用林○○印章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部分,係以單一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就 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係於密接時間持續以提款卡提款多次 ,可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均屬接續犯,請論以 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罪 事實㈠所犯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按,偽造之林○○署押1枚 及印文5枚,皆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之 犯罪所得199萬381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CDM-113-訴緝-261-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507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507M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07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延長安置於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貳年。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被害人甲507(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對照表)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民國113年間 ,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網友,而從事對價性交易,明確次數無 法計算,受安置人甲507指稱係因受法定代理人甲507M向其 索討金錢,遭受法定代理人甲507M壓力下,促使其從事對價 性交易,其工作時間不固定,單次收入約6000元之代價,評 估受安置人甲507有遭受性剝削之事實,經聲請人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2月13日2 時33分提供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79號 裁定准予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在案,經短期觀察結果 ,受安置人甲507在安置期間能接受相關輔導,惟其有實際 遭受性剝削之實,又評估法定代理人甲507難以發揮管教功 能,對受安置人甲507無約束能力,因此暫不宜責付家長, 亟需予以長期之輔導匡正,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並聲請裁定將受安置人甲507交付聲請人安置於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續予輔導及協助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 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前條之聲請, 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㈠、認無 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 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 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㈡、 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 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㈢、其 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事件審前報告、臺中市向陽兒少之家月觀察輔導報告、臺 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679號民事裁定影本、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而受安 置人甲507雖表達不同意接受安置,惟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考量受安置人甲507之家庭背景,其法定代理人甲507M之親 職功能不彰,無法有效約束受安置人甲507之行為,且受安 置人甲507對於性剝削場域之風險並無自我防衛之能力,若 未予安置極有可能因為經濟之需求,再次遭人利用導致性剝 削之情事,是為免受安置人甲507再受侵害,由安置機構之 專業人員輔導並給予受安置人甲507正向支持,應對其較為 有利。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 有效保護受安置人甲507,爰准聲請人之聲請,依前開規定 ,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甲507交由聲請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2年,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 事 法 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2-05

TCDV-114-護-65-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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