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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38號 上訴人 湯國政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13,併辦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3550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4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湯國政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邱志傑」、「陳子傑」及「謝家翔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5日前,將其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王山銀行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存摺封面拍照,以LINE傳送予 「邱志傑」供詐欺集團用於對附表一林節珠等人實行詐騙,致林 節珠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於上述帳戶。湯國政再依「邱志傑」 指示,提領並將領得款項交予「謝家翔」或轉匯至「邱志傑」指 定帳戶或自行提領、轉匯其他帳戶,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 財罪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抑或有第420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 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若檢察官起訴時,該不起 訴處分尚未確定,自不適用該條文。案經起訴繫屬法院,即 應依法審判,若檢察官又從實體上予以不起訴處分,該項處 分,顯然重大違背法令,應屬無效(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 釋參照)。附表一編號1、2部分雖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 第21710號不起訴處分(審金訴卷第89至93頁);但該不起 訴處分於同年6月23日送達告訴人黎卓佩娟、林節珠,檢察 官又另以111年度偵字第11213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6月24 日繫屬於原審,有桃園地檢署111年6月24日桃檢秀律111偵   11213字第1119070467號函、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71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 可憑(審金訴卷第5頁,金訴卷第13至22、295至301頁)。 起訴之時,前述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本案即非屬已不起訴 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2犯 行應一併審理。 二、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湯國政對於事實經過並不爭執;但否認詐欺、 洗錢,辯解略稱:是被詐欺集團所騙,詐欺集團冒用OK忠訓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幫被告申辦貸款,告知被告送件評估 不過,以代墊金方式為被告製造金流紀錄,要讓被告貸款金 額貸到最高,精心設計陷阱使被告受騙。事後被告有前往派 出所報案,確實是受騙誘導誤信而成為犯罪工具,對於詐騙 完全不知情。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不爭執之犯罪事實經過有華南帳戶及玉山帳戶存簿封面 與交易紀錄、華南銀行存簿封面與交易紀錄、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1年3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22321號函、玉山銀 行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邱志傑」、「陳子傑」對話紀 錄截圖(偵11213號卷第25至33、35至41頁,偵35503號卷第 33至37頁,審金訴卷第95至120頁)及附表一「證據欄」之 證據可憑。   (二)被告所為構成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論斷如下: 1、被告供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製作虛偽金流,顯然已明確 知悉匯入其金融帳戶之金錢非其所有,仍依指示將匯入款項 提領上繳或轉匯至指定帳戶。參酌被告於100年間曾因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顯然並非不知法禁。   被告正常智識成年人,不但依憑己意提供帳戶資料交予詐欺 集圑並決意參與分擔提領匯入款項及轉交行為,可得認知匯 入的款項只是在過水,既評估風險與利害之後,甘冒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中揭名露臉的角色之巨大風險,實行被訴 犯行,且前有幫助詐欺犯行紀錄,辯稱是被詐欺集團所騙而 交付金融帳戶並無犯意,不足採信。   2、詐欺集團犯罪手段日益更新。審判實務所知帳戶提供者進而 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予詐欺集團,已是詐欺集團近來的 犯罪行為模式;而提供帳戶者於帳戶內贓款提領一空之後, 再前往警局報案,更是詐欺集團為逃避罪責向來慣行的辯解 手法。提供帳戶之被告配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並交交予 詐欺集團,洗錢完成之後才前往警局報案,企圖逃避犯罪訴 追,無礙於上述犯罪事實認定。 3、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邱志傑」供匯入 詐得款,並依「陳子傑」指示提領,交付「謝家翔」,參與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明確供稱曾與「邱 志傑」、「陳子傑」通電話,「邱志傑」、「陳子傑」是不 同人,外務是另外一個「謝家翔」(原審卷第238至239頁) 。被告與「邱志傑」等人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 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 邱志傑」、「陳子傑」、「謝家翔」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擔 負刑責。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   (一)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同年6月2日 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刑法第339條之4增列第1項第4款增列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 無需新舊法比較。 2、詐欺及洗錢之財物共新台幣(下同)43萬元,無需與行為後制 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比較適用。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較為 嚴格,不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多次匯款、提領玉山帳戶內陳武平遭 詐騙之款項,應論以接續犯實質上一罪。起訴書雖僅就附表 一編號3被告轉匯之5萬元、5萬元部分論以洗錢罪;然查: 陳武平遭詐騙之後既於附表一編號3共轉帳20萬元至玉山帳 戶,被告並就陳武平所匯款項其餘1000元、1000元、2000元 及9萬5962元有轉帳或提領之事實(詳後述),併應論以洗 錢罪。此部分與被告依「邱志傑」指示轉匯10萬元經起訴洗 錢罪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 究。 (四)被告與「邱志傑」、「陳子傑」、「謝家翔」及詐欺集團成 員,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附表一編號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七)詐欺/洗錢犯罪盛行,受害之人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 為烏有,詐欺集團經由洗錢方式更使受詐騙款項難以追回, 被告前有相類案件犯行,於本案否認犯罪,受詐騙之款項並 非微小,所為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 六、撤銷改判(即原判決之沒收宣告)部分: 1、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移列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 裁判時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未扣案附表一各編號洗錢之財物共43萬元(應認包含被告之 犯罪所得,不另宣告沒收)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上訴駁回(即原判決之罪刑)部分:     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陳武平達成調解 並依約賠償,被告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僅居於聽從指示之角色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受詐騙之財產損失等一 切情狀,論處被告湯國政犯附表二「原判決主文欄」各罪、 刑,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並敘明所定執行刑已逾有期徒 刑2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並無違誤。被告於原 審坦白認罪,經原審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自白洗錢罪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一併量刑審酌;雖然被 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且量刑基礎已經改變;但僅被告上 訴,礙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限制,原判決刑度應予維持 ,因此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詐欺之犯罪事實 編號 被詐騙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提領/轉匯之時間金額       證      據 1 黎卓佩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 111年1月5日中午12時許,電話聯繫黎卓佩娟,冒充其姪,佯稱與友人投資金額尚欠缺,需要借款,致黎卓佩娟陷於錯誤,匯款至華南帳戶。 111年1月5日中午 12時22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5日下午1時16分臨櫃提領38萬元。 ⒈黎卓佩娟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11213號卷第45至4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11213號卷第43頁、第49至56頁) ⒊黎卓佩娟中國信託與台新銀行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1213號卷第59頁) 2 林節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 111年1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電話聯繫林節珠,冒充其姪,佯稱欠錢需要借款,致林節珠陷於錯誤,匯款至華南帳戶。 111年1月5日上午 11時許 20萬 ⒈林節珠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11213號卷第63至67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11213號卷第61頁、第69至71頁、第81至83頁) ⒊林節珠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交易紀錄、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11213號卷第73至77頁) 3 陳武平 詐騙集團成員於 111年1月5日,撥電話聯繫陳武平之妻陳蔡寶玉,冒充親友蔡金晏佯稱急需用錢需要借款,致陳蔡寶玉與陳武平陷於錯誤,匯款至玉山帳戶。 111年1月5日上午 11時54分許 20萬元 ⒈111年1月5日晚間9時35至37分,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於「邱志傑」指定帳戶。 ⒉111年1月5日晚間10時35分許至同年月6日凌晨3時4分許,分別匯款1000元、1000元、2000元至不詳帳戶。 ⒊111年1月7日上午9時35分,提領9萬5962元(含玉山帳戶原有26元)。 ⒈陳武平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11213號卷第85至8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11213號卷第83頁、第89至101頁) ⒊陳武平陽信銀行存簿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陽信銀行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1213號卷第109至117頁) 附表二:原判決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湯國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附表一編號2 湯國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附表一編號3 湯國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025-03-20

TPHM-114-上訴-338-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96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晟凱 輔 佐 人 洪福佑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2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犯罪動機係因積欠高利貸,審酌被 告本案與另案犯罪時間係於112年10月至113年8月間,在其 經濟能力未能大幅改善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 加重詐欺等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原裁定 誤載為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然衡酌被告已於 偵查中羈押近2月,被告經此偵查程序,應當知所警惕,且 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和解,考量前案被告亦有與部分告 訴人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99號判決可參 ,堪認被告有試圖彌補自身犯行之意,經依比例原則衡酌, 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及 國家司法權有效之行使,認被告如能提出新臺幣(下同)8 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應可擔 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則無羈押之必要。嗣因被告 覓保無著,原審法院受命法官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諭知羈押在案。  ㈡原審法院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 ,然考量本案業於114年2月25日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終結 ,並定於114年3月25日宣判,被告已坦承本案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被告羈 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有所警惕,併考量目前審理進度 、被告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等因素,經以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如能提出 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命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 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而 可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綜上各節,爰命被告於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 羈押,並命被告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以兼 顧被告之權益、人身自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非予羈押,是否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乃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所定羈押原因存在之情形下,審酌是否有羈押必 要之際,應予考量者,並非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 羈押原因存在之情形下,審酌是否有預防性羈押之必要時, 所應考量者。且若被告再犯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 依法尚不得沒收保證金,而限制住居並非要求被告每日24小 時皆不得離開限制住居地之意,故具保及限制住居,亦無法 與預防被告再犯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產生手段與 目的之合理關連。原裁定在肯認仍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 指之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羈押原因情況下,錯 引同法第101條第1項所指羈押必要有無之判斷依據(即非予 羈押,是否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認為若具保並命限制 住居,可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執行程序之進行,但並未就 具保及命限制住居,是否得以防止被告再犯詐欺取財罪或加 重詐欺取財罪,若得以防止,兩者關連性為何,予以說明論 述,即遽認若具保及限制住居,即無羈押之必要,尚有認事 用法之違誤。  ㈡參照抗告書附件之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等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知,被告於本件以電動麻 將桌為幌之9次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後,與時俱進 改以透過臉書、LINE等網路通訊軟體刊登訊息,佯稱販賣周 杰倫演唱會門票,分別在113年10月28日至113年11月19日間 對廖雅琳等8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得金錢1萬6千元至3萬5 千元,皆經警方移送檢察機關偵辦中,確有事實足認為被告 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且在私法自 治,契約自由之我國社會,實在無法透過任何替代羈押之其 他手段,防止被告再度以販賣其所無之商品、票卷為手段, 實施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原裁定並未就何以被告在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詐 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之情形下,透過具保及限制 住居之手段,即能防止被告再犯同一犯罪,而無羈押必要一 事,錯引其他法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謂「難以審 判、執行」之羈押必要判準所為之說明,難謂合理,且被告 於本件犯行後仍可詐騙多位被害人1萬6千元至3萬5千元不等 之金錢,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虞,不因本案審結而有不同。本件被告顯有羈押 必要,原停止羈押裁定認被告具保並限住居,即無羈押必要 ,尚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請 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   5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   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 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 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 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又所謂必要與否,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 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 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 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 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 ,亦即本此意旨而設。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對詐欺犯行均坦 承不諱,業經原審審理於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嗣經原審 審酌被告已坦承本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被告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 當有所警惕,併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考量現有卷證資料、案 件進行之程度等情,認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固尚存在,然衡酌被告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 ,當有所警惕,併考量目前審理進度、被告本案犯行所呈現 之罪質、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經 以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 保,並命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 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於 114年2月26日准予被告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 命限制住居於設籍地新北市○○區○○街00號5樓等情,原裁定 已說明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之理由,且未違反比 例原則,原裁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㈡檢察官抗告意旨固以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 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顯有羈押必要等節。然預防性羈 押之目的係為了防止被告再犯,以免對社會產生危害,是法 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 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 ,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 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原審法院綜合考量被告 所涉詐欺及加重詐欺之犯罪情節,及審酌被告於因積欠高利 貸,於112年10月至113年8月間為另案與本案多次詐欺犯行 ,羈押裁定當時,被告在其經濟能力未能大幅改善前,有事 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之虞,惟衡酌被 告羈押近4月,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當知所警惕,且被告 已與另案與本案之部分被害人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和解,考 量前案被告亦有與部分告訴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並已部分 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99 號判決、114年2月25日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可認被告已 彌補自身犯行,且被告表示因之前積欠高利貸才會為另案及 本案之詐欺犯行,現在已處理得差不多,其與家人都有陸續 償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4頁),被告應無再為反覆實行 詐欺犯罪之虞,經權衡國家社會公益及抗告人之基本權利, 認無羈押之必要,改以具保為替代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 裁定所認無羈押必要之原因,雖與本院所認定之理由不同, 惟結果並無二致,自無撤銷必要。又被告於羈押前另犯數次 詐欺犯行,現經警方移送檢察機關偵辦中,檢察官偵查中若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犯行,而有羈押之必 要時,自得另行向法院聲請羈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HM-114-抗-596-20250320-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1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偽造以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收據壹張及其上偽造「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王天易」印文壹枚與「王天易」署押壹枚、未扣案偽造「王天易」印章壹個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志翔於民國113年4月5日間某時起,因缺錢花用,透過網 路覓找賺錢機會,經對方指示先前往桃園市虎頭山公園某公 共垃圾桶內,拿取某藏青色背包,其內有專供「工作」聯繫 用行動電話1支(下稱工作機)、「王天易」印章1個,英卓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卓公司)外務專員「王 天易」員工證1份(無證據足認於本案行使,嗣陳志翔持之 前往向另案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時為警查扣)、其上各蓋有 「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署名由英卓 公司出具之空白收據數張,並告知陳志翔需透過上開工作機 內FACETIME通訊軟體與不詳真實身分之人聯繫,依對方指示 ,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收據,佯裝為英卓公司員工,前往 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鉅額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定 地點之公共廁所內供其他不詳人士拿取上繳,即可獲得每次 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車資,報酬還會另計。陳志翔明 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 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 為之,而對方既花大錢請其專門收款,所收款項也非前往辦 公地點交付記帳,而係隨意放置在公共廁所內,況此代收取 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 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 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與其接洽之人為三 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成員,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 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陳志翔為獲得 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從113年3月某時起 ,先建置虛假投資網站,吸引張啓瑞上鉤,並以LINE通訊軟 體暱稱「李永年」,佯裝為投資顧問老師,向張啓瑞聯繫, 謊稱:可透過英卓公司投資股票,並參與未上市股票承購權 抽籤,但須先匯款或交付現金儲值云云,致張啓瑞陷於錯誤 ,陸續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此部分張啓瑞遭騙金額無證 據足認陳志翔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於113年5月10日 ,依指示再備妥款項220萬元,等待「英卓公司」派員前來 收取。陳志翔即透過依上揭工作機內FACETIME通訊軟體與不 詳成員聯繫,在前所拿取偽造由英卓公司出具之空白收據中 之1張上,填載金額及相關內容,並在經手人欄蓋用前所拿 取偽造「王天易」之印章而偽造「王天易」印文1枚,另偽 簽「王天易」署押1枚,而偽造以英卓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據1 張,表彰英卓公司透過員工「王天易」向張啓瑞收取220萬 元之意,旋於113年5月10日下午1時7分許,前往張啓瑞位在 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37巷(具體住址詳卷)住處內,交付上 開偽造收據予張啓瑞而行使之,張啓瑞因而陷於錯誤,將22 0萬元交予陳志翔,陳志翔再依指示前往附近指定之公共廁 所內,供其他不詳成員拿取後循序上繳。陳志翔及所屬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得220萬元,並將該 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 生損害於張啓瑞、英卓公司及「王天易」。嗣張啓瑞發覺有 異報警,員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啓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81頁至第82頁、審訴卷第79 頁、第83頁、第84頁),核與告訴人張啓瑞於警詢指述(見 偵卷第24頁至第30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 告訴人所提拍攝被告前往收款並交付本案偽造收據之現場照 片(見偵卷第44頁)、歷次匯款及領款單據(見偵卷第32頁 至第37頁)、員警受理報案資料(見偵卷第38頁至第43頁)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3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 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 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有佯裝為投資顧問老師「李永年」與告訴人聯繫,並 佯以投資股票之詐術行騙。而被告經不詳之人指示前往桃園 市虎頭山公園拿取犯罪有關之工作機、偽造空白收據、偽造 印章等工具,再依指示佯裝為英卓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取高 額款項,並依指示交予其他成員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 ,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又觀之本案犯罪流程,被告 需前往指定地點拿去專供「工作」使用之工作機聯繫,並持 偽造之證件及收據犯案,作業精細並環環相扣,衡情一人無 法為之,加以被告約早從本案前1個月起即不斷佯以「王天 易」名義為類似之犯案,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585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3頁以下),而被告於 偵訊時也陳稱透過工作機FACETIME通訊軟體指定其取款之人 ,其也不確定是否同一人等語(見偵卷第82頁),自應認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明確知悉本件含被告在內僅2人也不可能遂 行全部犯行,必有其他未詳成員參與,其等雖不定會直接接 觸、謀議,然彼此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 。此外,在本件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佯裝 「王天易」身分從向告訴人收取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 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王天易」印章,係為偽造「王天易」印文之預備行為,而偽 造之「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天易」 印文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罪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 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審訴卷第82頁),足以維 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起訴書認被告於本件詐欺取財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行為時對本案為 三人以上組成詐騙集團之犯罪情節知之甚詳,其所為應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認,業如前述,此部分公訴意旨所 指被告違犯法條有誤,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 踐行告知程序後(見審訴卷第82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 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方式,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造成 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詐騙而前所交付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此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被告罪刑),更造成一般民 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86 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防詐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 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於本案犯行與 共犯共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於本案所共同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每次結束會給我車資3,000元,報酬會說另外給,但最後 都沒給我等語(見偵卷第84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獲取逾其所述金額之報酬,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 犯行獲得報酬為3,000元。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 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報酬 ,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 所犯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本案行使偽造以英卓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據上偽造「英 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王天易」 印文1枚與「王天易」署押1枚,及未扣案偽造「王天易」印 章1個,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 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交付上偽造收據本身,係供其犯本 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 宣告沒收。       ㈣至供被告於本案使用之工作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本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 所對應之罪宣告沒收,然該工作機業於被告所犯另案為警查 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宣告沒收 ,爰不在本案宣告之。至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另查扣之偽造 英卓公司員工證,無證據足認於本案使用,亦不在本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5-03-20

TPDM-113-審易-2713-202503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21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詠寰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柒罪,所處之刑如附表 四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詠寰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前某時,因缺錢花用,經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洪子誠」之人介紹「賺錢機會」,加 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名稱為「南匯站」之群組 ,其內除林詠寰外,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各為「 小黃」(即「洪子誠」,另稱「威丞」,下統稱「小黃」) 、「鐵蛋」、「機掰操」、「名震天下」(又稱「天道」、 「天道輪迴」,下統稱「名震天下」)、「老闆」。林詠寰 因而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經「老闆」統籌指派,將 群組內部分成員分為「1號」、「2號」角色,並受「鐵蛋」 指揮,「鐵蛋」則受「名震天下」指揮,具體行動時,由「 1號」成員先找「2號」成員取不詳人士申辦之提款卡及密碼 ,旋依「鐵蛋」指示提領款項,過程由「2號」成員在旁監 視及把風,並在附近公共廁所內向「1號」成員收取所提領 款項及提款卡,再由「2號」將款項循序上繳,擔任「1號」 成員可獲得提領金額2%之不低報酬。林詠寰明知臺灣面積不 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持不詳來源金融卡 提領現金轉交,遑論還需在公共廁所內之隱蔽處為之,且此 代提領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 ,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 出面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上開飛機群 組內成員及其等背後成員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謂之「賺 錢機會」即為提領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或「收水」工 作,然林詠寰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應於林詠寰參加同一詐騙集團所犯詐欺另案且最先繫屬 法院之另案中審認),並經分派擔任「1號」之「車手」角 色。林詠寰即與上開飛機群組內成員及其等背後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 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7被害 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林詠寰依上開飛 機群組內成員指示北上,於112年10月5日下午4時45分許前 某時抵達臺北市中山區,先依「鐵蛋」指示向擔任「2號」 不詳成員拿取附表二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在該 「2號」成員之監督暨把風下,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如附表二所示,旋在附近之公共廁所內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 交予該「2號」成員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各被害人之 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註記「(提告)」之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詠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499卷第11頁至第15頁、偵6779卷第21頁至第26頁 、偵緝卷第55頁至第56頁、審訴卷第49頁、第98頁、第104 頁),核與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三)之情節 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被告附表二領款之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見偵499卷第29頁至第30頁、偵6779卷第67 頁至第69頁)、附表二各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99 卷第25頁至第27頁、偵6779卷第61頁、第63頁)及各該犯行 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三)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而本院認本件應擬制其等於偵查中已坦 承犯行(理由詳後述),自得依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其於本案 犯罪獲得報酬8,260元,屬於犯罪所得(詳後述),迄今均 未主動繳回,與本次修正後上開減刑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 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有佯裝為網路購物買家、網站客服人員等身分陸續與 告訴人聯繫,並謊以購買商品遇網路設定錯誤之詐術行騙。 而被告經「小黃」介紹加入首揭飛機群組後,於本案擔任「 1號」成員,受「鐵蛋」指示拿取附表二各該人頭帳戶提款 卡提領詐騙贓款,再將贓款交予「2號」成員循序上繳,其 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在本件 各被害人受騙交付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持他人 申辦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之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 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於本案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 錢罪。被告、首揭飛機群組內成員及所屬背後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 件係對7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 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 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 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 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 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 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 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 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 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 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 此情形,倘認被告所犯之罪定有諸如因偵查中自白而可減輕 其刑之相關規定,卻因此不能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 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 訟權。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就其經介紹加入首揭飛機群 組經過、群組內角色分工及其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上 繳之客觀情節如實交代,然未經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告知其所 犯罪名,並就其是否具有主觀犯意乙節或是否承認犯罪等具 體問題進行訊問,致其無從利用警詢或偵訊為自白犯罪之機 會,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自白犯罪,如仍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要屬過苛,爰依上開說明,擬制被告於偵 查中自白犯罪。惟縱如此,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但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防詐條例第47條第2 項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各次洗錢犯 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 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 「車手」角色,持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後循序 上繳,造成本案各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且難以追索,更使一 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年紀尚輕 ,犯後坦認犯行,與到庭之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達成和解, 約定賠償金額3萬1,000元已全數清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 (見審訴卷第53頁)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暨卷內資料所示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04頁至第105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至7 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然被告因擔任同一詐騙集團「車手」角色而另犯詐欺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業經第一審論罪科刑,本院 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被告 於警詢陳稱:報酬為提領款項之2%,但不包含車資、餐費、 變裝成本等語(見偵499卷第14頁),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實 際獲得逾此數額之報酬,據此估算其於本案報酬為8,260元 (本案提領總額41萬3000元×2%=8260元,且犯罪成本依法不 得扣除),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惟被告於本件犯行獲得報酬8,260元,屬於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 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蔡繼緯(提告) 於112年10月4日晚上7時55分許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臉書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佯稱:訂單有誤,可能因此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5日下午4時28分至37分許匯款2萬9,988元、3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人頭帳戶 2 張峻豪(提告) 於112年10月5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買家、賣貨便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5日下午4時56分許匯款2萬9,988元至附表二編號1人頭帳戶 3 李國光(提告) 於112年10月5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臉書友人佯稱:如欲購買二手商品,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5日下午5時至16分許匯款1萬5,000元、1萬6,000元至附表二編號1人頭帳戶 4 蕭淯婷(提告) 於112年10月5日下午5時10分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賣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5日下午6時16分、18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74元至附表二編號2人頭帳戶 5 沈佳儀 於112年112年10月5日下午5時57分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買家、銀行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5日下午6時26分、27分許匯款9,987元、9,986元至附表二編號2人頭帳戶 6 黃政誠(提告) 於112年112年10月5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網路賣家,佯稱:如欲購買商品,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5日下午6時38分許匯款2萬元至附表二編號2人頭帳戶 7 陳怡均(提告) 於112年112年10月3日晚上8時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佯稱:訂單有誤,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5日晚上7時48分至57分許匯款2萬9,985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至附表二編號3人頭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街000號 112年10月5日下午4時45分至下午5時21分許 6萬元、4萬4,000元、1萬6,000元 2 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00○0號、135號 112年10月5日下午6時57分至晚上7時2分許 6萬元、6萬元、2萬元、5,000元 3 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0帳戶 臺北市○○區○○路000○0號 112年10月5日晚上8時23分至25分許 6萬元、6萬元、2萬8,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蔡繼緯(提告) 112年10月7日警詢(偵499卷第31頁至第3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ATM交易明細單(偵499卷第35頁至第41頁) 2 張峻豪(提告) 112年10月5日警詢(偵499卷第43頁至第4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ATM交易明細單(偵499卷第49頁至第55頁) 3 李國光(提告) 112年10月5日警詢(偵499卷第57頁至第5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499卷第59頁至第65頁) 4 蕭淯婷(提告) 112年10月5日警詢(偵6779卷第27頁至第33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779卷第71頁至第79頁) 5 沈佳儀 112年10月5日警詢(偵6779卷第35頁至第37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779卷第83頁至第91頁) 6 黃政誠(提告) 112年10月6日警詢(兄黃政憲代為告訴)(偵6779卷第41頁至第43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779卷第95頁至第101頁) 7 陳怡均(提告) 112年10月12日警詢(偵6779卷第45頁至第57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779卷第103頁至第111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林詠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林詠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林詠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林詠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林詠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林詠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林詠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3-20

TPDM-113-審訴-2744-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顯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顯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七星雙味晶球5毫克香菸貳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顯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 ,其行為殊無可取;並審酌其另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蔡易龍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 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財產價值;兼 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生活困難(偵卷第9頁、調院偵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七星雙味晶球5毫克香菸2包,雖未據扣案,然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17號   被   告 莊顯忠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顯忠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晚間9時35分許(依監視器顯示 時間),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由蔡易龍經營,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店面前騎樓處時,見蔡易龍所有,價值約 新臺幣250元之七星雙味晶球5毫克香菸2包放置在該處桌面 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上開香菸得手後即逕行離去。嗣蔡易龍於同日晚間11時許收 店時,發現香菸遺失,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易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顯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易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物品,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 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蔡易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 開行為另涉有刑法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惟上址係告訴人所經 營店面,告訴人僅係將上開香菸暫時放置在店面前之桌面上 ,並無遺失或脫離管領支配之情事,核與刑法第337條之構成 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PDM-114-簡-146-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亞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亞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亞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竊取公有建物內所擺放之鐵窗、輕鋼架 、日光燈等物,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業 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告竊取物品價值 不高,以及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被告業已將之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290號   被   告 蔡亞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亞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 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 月27日入監,與侵占案件等接續執行後,於112年5月1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8日17時37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所有之土地 建物,見圍牆老舊破洞可供人穿越且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當場闖入該地後,徒手竊 取陸軍後勤指揮部臺北聯保廠所放置之鐵窗、輕鋼架、日光 燈架等物品,得手後欲騎車離開現場時,遭員警當場查獲,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亞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劉育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贓物照 片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2025-03-20

TPDM-114-簡-331-202503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宇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6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石宇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偽造以裕 東公司名義製作之員工名稱為「黃曜東」員工證壹份、偽造「黃 曜東」印章壹個、偽造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文件及其上偽 造之印文及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柒仟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石宇帆於民國113年5月2日前某時,因缺錢花用,經友人介 紹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 (下稱飛機)暱稱各為「孟德海」、「凱旋之父」及其他不 詳成員所組成之詐騙團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石 宇凡參加同一詐騙集團所犯詐欺另案且最先繫屬法院之另案 中審認),擔任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約定 可獲得收取金額1%之極高報酬。石宇帆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從113年3月30日前 某時,先建置虛假投資網站,吸引陳日生上鉤,並以LINE通 訊軟體暱稱「張淑芬」、「林惜夢夢老師」、「裕東國際官 方營業員」等帳號,各佯裝為股市名人、投資顧問、投資公 司客服人員等角色,陸續與陳日生聯繫,謊稱:可在裕東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東公司)網站APP上投資股票 獲利,然需先儲值投資款並繳納相關稅金云云,致陳日生陷 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此部分陳日生遭騙金 額無證據足認吳育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詐騙集 團成員食髓知味,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某時,各 承上開詐術脈絡要求陳日生分別應追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金額之投資款,使陳日生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投資金額等待交付。石宇帆即受「凱旋之父」指示 ,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前某時,先向「孟德海」拿取其上 均有偽造「裕東資本」印文1枚而偽造以裕東公司名義出具 之空白收款收據3張、偽造「黃曜東」印章1個及偽造以裕東 公司名義製作員工為「黃曜東」之員工證1份後待命,接續 依「凱旋之父」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向 陳日生出示上開偽造之員工證而行使之,陳日生陷於錯誤而 分別交付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予石宇帆,且石宇帆及其等 背後成員為免陳日生起疑,指示石宇帆於附表編號1、3、4 所示3次取款前,持前所拿取偽造之「黃曜東」印章,在上 述偽造裕東公司空白收款收據各1張上之經辦人欄分別蓋印1 次,而各偽造「黃曜東」印文1枚,石宇帆並分別填寫附表 編號1、3、4所示各預計收取之金額,在各該經辦人欄分別 偽造「黃曜東」署押1枚,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3、4所示 之收款收據,表彰裕東公司指派員工「黃曜東」向陳日生收 取各該金額之意,並於各該次取款時交予陳日生收執而行使 之,藉此強化陳日生之信任。石宇帆於附表編號1至4向陳日 生收取各該金額後,依「凱旋之父」指示攜往指定地點之草 叢放置,供「孟德海」前來收取後循序上繳。石宇帆及所屬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共1275 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流向以分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難度, 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陳日生、裕東公司及「黃 曜東」。 二、案經陳日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石宇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另案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4頁、第39頁、第61頁至第64頁 、審訴卷第70頁、第74頁、第77頁),核與告訴人陳日生於 警詢指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33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 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5頁 至第38頁)、攝得被告附表前往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與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審訴卷第25頁至第41頁)、告訴人所提 歷次收受偽造收據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在 卷可稽,並有扣案偽造收據原本足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12萬7,500元,屬於其犯罪 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 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各係對犯罪行為人有利、不利之變更,本 件自應就被告個案情形,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 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經查被告於本案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示之罪,詐取金額高達1,275萬元 ,如依新制定通過之防詐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法定最重本 刑為10年有期徒刑,加以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然未據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不得依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資此為整體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適用新 制定防詐條例相關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不 予適用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防詐條例規定加重或減輕其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股市名人、投資顧問老師 、投資公司客服人員與告訴人聯繫,並佯以投資股票之詐術 行騙。而被告依「凱旋之父」指示前往向「孟德海」拿取偽 造員工證、印章及空白收據,再依指示佯裝為裕東公司員工 「黃曜東」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並依指示交予「孟德海 」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 。此外,在本件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佯裝 「黃曜東」身分從向告訴人收取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 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黃曜東」印章1個,係為偽造「黃曜東」印文之預備行為, 而偽造附表編號1、3、4收款收據上「裕東資本」印文1枚、 「黃曜東」印文1枚、「黃曜東」署押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其共犯於本 案持續以行使偽造收款收據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 訴人受騙各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各該金額予 被告,並由被告以分層包裝上繳之方式隱匿去向,係基於同 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被告、「凱旋之父」、「孟德海」及所屬詐騙集團 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 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 上繳,使已告訴人承受鉅額損失,終生辛苦積蓄瞬間全無, 當可想見因此衍生經濟困難及家庭失和之窘境。加以被告及 其共犯係對不特定民眾犯案,此詐騙手段及騙得金額已造成 一般民眾極度不安,嚴重敗壞社會治安。此外,臺灣成為詐 騙王國,詐騙手段千百種,不法份子加入詐騙集團所從事之 分工不一,就連同樣作為「車手」角色,單純拿人頭帳戶提 款卡提領數萬元贓款者,和那些假冒投資專員、官員、幣商 一次「出勤」就收取數百萬者,其等犯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 程度絕不可等同視之,職是量刑自應區分上開情節及犯罪所 生損害而為輕重不同之審斷。被告明知告訴人年紀已長,仍 狠心向告訴人收取鉅額詐騙贓款,姑不論被告首次取款100 萬元時或因騎虎難下而稍難期待其於當下罷手,然其上繳該 次款項後,已有充分時間及機會冷靜細思其所為造成告訴人 之傷害,卻因利欲薰心,又於113年5月3日、8日、15日再向 告訴人各收取130萬元、520萬元、525萬元,逐次收取金額 反而更高,總收取金額高達1,275萬元,足認被告惡行極大 ,絕非一般取款車手可比。復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其犯後雖 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審 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77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 段、所生整體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約定報酬為收取金額1%,上游會將我的報酬 丟在指定地點草叢或是公共廁所讓我拿取等語(見偵卷第12 頁),據此估算其因本案獲得報酬為12萬7,500元,從而對 其沒收全部隱匿詐騙贓款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於本 件犯行獲得報酬共12萬7,500元,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偽造「黃曜東」印章1個、附表編號1、3、4所示偽造 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各該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收款收據 3張、偽造以裕東公司名義製作之員工名稱為「黃曜東」之 員工證1份,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否,於本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收款時交付之偽造文件 1 113年5月2日上午11時20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554巷陳日生工作地點 100萬元 偽造以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收款100萬元之「收款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裕東資本」印文1枚、偽造「黃曜東」印文1枚、偽造「黃曜東」署押1枚)。 2 113年5月3日上午9時許 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554巷陳日生工作地點 130萬元 無 3 113年5月8日上午11時45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圓山大飯店前 520萬元 偽造以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收款520萬元之「收款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裕東資本」印文1枚、偽造經辦人「黃曜東」印文1枚、偽造「黃曜東」署押1枚)。 4 113年5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554巷陳日生工作地點 525萬元 偽造以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收款525萬元之「收款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裕東資本」印文1枚、偽造經辦人「黃曜東」印文1枚、偽造「黃曜東」署押1枚)。

2025-03-20

TPDM-113-審訴-2833-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32、12088、1476 9、15969、15970、16378、17378、18456、18688、18738、1996 3、21522、21528、22238、24652、28052、28072、33233、3420 5、35623、35946、38414、43275、45569、47661、47686、5363 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3357、37443號、113 年度偵字第562、1454號),提起上訴,及經同上檢察署移送併 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68、4086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孟鴻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孟鴻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信用重要表徵,且提供所申 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使用以遂行現今最為常見 之詐欺及洗錢等財產犯罪之目的,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 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單一接續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兩」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兩」。本案客觀上固堪 認「阿兩」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為三人以上,惟尚乏證據足 認陳孟鴻主觀上對於其所幫助成年正犯之人數為三人以上, 及不詳成年正犯於施用詐術時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加 重條件部分,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之指示,先於民國111 年10月15日,提供證件配合上網申辦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及其金融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於同年月17日開戶成功),且 將其前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阿兩」,復於111年10月17日10時49分許,前往臺 中市西屯區黎明路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申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並於 同日下午前至臺灣銀行潭子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銀帳戶)及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將前開帳 戶存摺或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阿兩」使用。嗣「阿兩」取得前揭帳戶等資料後,即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先後以如附表編號1至43所 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3所示之人,致如附表編 號1至43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43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3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43 所示帳戶後旋遭轉匯。陳孟鴻以上開方式接續幫助不詳成年 正犯實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不詳成年正犯以迂迴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林 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屏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莊分局 、三重分局、金山分局、三峽分局、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北投分局報請同上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原審法 院併案審理,並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同前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陳孟鴻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 本院卷一第211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 合法之調查,而到庭檢察官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二第21至42頁),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亦未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具狀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被告於庭 前來電向本院表示伊忘記庭期)未到庭,而被告於原審(見 原審卷一第174頁)及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一第207頁) 均表明認罪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改為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故意,辯稱:我因為先 前在網路下注賭博欠錢,才會依指示攜帶我的中信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證件等資料,與對方在太原停車場見面,並 在車內被取走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接著我被 要求將駕駛的車輛停放在太原停車場、坐上其他的車子,我 先被載到臺中市太平區的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後來又換到其 他的旅館,我大概待在旅館2、3個禮拜左右,期間曾被載去 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申辦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及前往 開立臺銀帳戶,並曾配合接聽電話申辦將來銀行帳戶,我在 上開帳戶被使用完後才遭釋放,我是被押及遭到威脅恐嚇才 會被拿走帳戶資料、證件及去開設帳戶供以使用,我並沒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有關如附表編號1至43所示被害人等,於如附表編號1至43所 示時間,經不詳成年正犯以如附表編號1至43所示方式詐騙 後,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4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3所 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43所示帳戶後旋遭轉匯等情, 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43「證據」欄所示之 證人之證詞、被害人王綺汶等人之報案或提出之資料,及被 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臺銀帳戶交易明細等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為認定。 (二)雖被告以前詞而為置辯,並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1、被告就其所為之前開辯解,於112年12月15日第1次警詢時先 稱:我於111年9月初有欠「阿兩」(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他要我拿存摺及提款卡去找他,我 在同年9月中旬去太原夜市的停車場找他,「阿兩」從1部白 色車輛下車後坐上我的車,「阿兩」一上車就把我的中信銀 行帳戶存簿、提款卡搶走,叫我開車進去停車場,並且叫我 上一部藍色的車,把我載到不詳汽車旅館,我在旅館內沒有 遭到毆打,但有被以「知道我家人地址及電話號碼」等字句 恐嚇,約過了2、3周後他們讓我使用手機與家人聯繫,我才 知道我母親已經向警方通報我失蹤,我被要求去派出所撤銷 協尋並攜帶撤銷協尋的單據回來給他們確認,我才可以離開 ;我平常都是用俗稱「飛機」的通訊軟體與「阿兩」聯絡, 因為我的手機在被押時遭收走,至今都沒有歸還給我,所以 我無法提供與「阿兩」間之相關對話紀錄等語(見偵18688 卷第22至23、24至頁),且於同日第2次警詢時供稱:伊係 於111年9月間,因線上博奕而積欠「阿兩」款項,「阿兩」 叫其過去太原停車場,並在車內拿走其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證件等物,且要伊坐上另一部車輛,將其載至挪威 森林汽車旅館,「阿兩」並要伊告知帳戶之密碼,其在汽車 旅館住了約2、3個禮拜,因為「阿兩」之前曾威脅稱其知道 伊家人的行蹤,如果不配合就會知道有什麼下場,其才會依 指示去設定中信銀行帳戶的約定轉入帳號,並申辦臺銀帳戶 供以使用等語(見偵17378卷第24至25頁),惟被告於該次 警詢時針對警方詢及其所稱積欠「阿兩」30萬元之賭債部分 ,於伊離開汽車旅館後,對方有無要求其還款時,竟答以: 我離開之後因為沒有手機,所以對方也沒有辦法與我聯繫, 到今天就都沒有再來找我等語(見偵17378卷第25頁),則 被告一方面稱伊係因遭「阿兩」恐嚇知悉家人之地址及電話 號碼,方配合提供帳戶資料、申辦帳戶約定轉帳及開戶云云 ,另一方面卻又表示伊離開汽車旅館後,「阿兩」因其未有 手機、沒有辦法與其聯絡,故均未再來找伊云云,實互有矛 盾,且衡情被告自述其積欠「阿兩」巨額賭債、無法償還, 則即便被告之手機遭取走(此部分尚難憑信,詳如後述), 於被告尚未能還清前開高額欠債之前,「阿兩」實無可能未 再積極向被告催討債務之理,被告辯稱伊自旅館被釋放後, 一直到其在111年12月15日製作警詢筆錄為止之期間內,「 阿兩」均未曾再來找伊云云,實難認合理。又被告固曾提及 因其手機(其內放置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於伊 被押在旅館時遭收走、且未獲歸還,故伊無法提供與「阿兩 」間之對話紀錄予警方等語(見偵17378卷第25至26頁), 然參以被告自承伊前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於被告在111年3月19日申請使用後,係遲至112年2月5日方 始停用,有「遠傳資料查詢」(見偵8632卷第146頁)在卷 可憑,而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果如被告所辯係 遭強制收走,且於其被釋放時未經歸還,則被告為免擔負非 其使用通訊之電話費用,理應即時辦理停用,但前開行動電 話門號卻於距離被告所述案發期間之數月後才停用,核與常 情不符,且被告既辯稱伊積欠「阿兩」高額賭債,卻又無法 釋明提供其曾參與網路賭博之任何資料,被告辯稱其係因積 欠「阿兩」賭債30萬元,方被迫提供帳戶資料及申請開戶帳 戶云云,顯然啟人疑竇。況被告上開所述其被載往旅館並待 在其內之期間,為自111年9月初起之2、3個禮拜內之期間, 核亦與如附表編號1至43所示之案發期間有所間隔,難認有 關,被告上開所辯,非為可採。 2、被告於112年3月1日警詢時針對其將來銀行帳戶遭詐欺等犯 罪使用部分,對於其所指於111年9月間被拿走中信銀行帳戶 資料及證件等物之人,改稱伊只知道其中綽號「犽宿」(下 稱「犽宿」)此人(見偵34205卷第29、71頁),而未提及 其先前所指之「阿兩」,且就伊所辯被載往旅館控制之期間 ,於112年7月7日偵詢時改稱:伊應該是於111年10月16日晚 間,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太原 停車場之停車格後,被載去汽車旅館云云(見偵8632卷第25 2頁),衡以被告就其所辯曾遭人長期控制行動而理應記憶 深刻之特別經歷,竟對於前開控制者及其被控制之期間,先 後所述炯然不一,其真實性已然可疑(本院認為被告就其所 辯被迫提供帳戶一節,固非可採;然其就收取其中信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及指示其申辦開戶等事宜之對象部分, 則應以其初始所指之「阿兩」為可信,被告其後改稱為「犽 宿」云云,非為可信,附此陳明)。又依被告於偵查中自行 主動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8632卷第213頁),固顯示被告之母親 宋○裕曾於111年10月27日10時20分許,向警方指稱被告於同 年月13日12時許離家後未歸並請求協尋,嗣於111年11月2日 經撤銷協尋等情,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平常都很 久才回家1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則被告之母親何 以會忽然對平時即較少回家之被告,遽然前至警局申報協尋 ,難認無疑。而被告對於其究如何發現其母親向警方報請協 尋一節,先於警詢時供稱係因伊在汽車旅館內有乖乖配合, 所以對方在2、3周後讓其使用手機與家人聯繫,伊才知道其 母親向警方通報失蹤之事(見偵18688卷第23頁),但被告 其後又於112年3月10日偵詢時改稱伊係從挪威森林汽車旅館 被釋放後,先以公共電話撥打其母親手機,才知伊母親有報 失蹤,伊去撤銷協尋那一天,就是其自汽車旅館被放出來的 同一天等語(見偵8632卷第126頁),被告前後所述顯有不 同,且被告所指伊係在警方撤銷協尋之111年11月2日被釋放 云云(見偵8632卷第126頁),核與卷附臺中市停車管理處 停車繳費資料查詢表,顯示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其所指被拘禁期間內之111年10月29日,已 曾改為停放在太順路(樹孝路-環中東路),而與該車在此 之前於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8日間係停放在和順路(軍 福七路-太原路)不同(見偵8632卷第236頁)之情形,並不 相合。復酌以被告於偵詢時經質以何以其否認為其申辦之將 來銀行帳戶,依該帳戶之111年10月15日申請開戶資料所示 ,其上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像,並留有 其自承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且通訊地址亦為 伊實際之戶籍地(上揭開戶資料影本,見偵14769卷第151頁 )等情後,又改稱伊不確定其在車內被拿走證件之時間是否 為111年10月16日(見偵8632卷第254頁),而意指可能為更 早之上開將來銀行帳戶於111年10月15日申請開戶之前,然 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1年10月16 日並未有停車之紀錄,且在此之前係於111年10月14日停放 在福貴路(環中東路-中山路),核亦與此車輛於111年10月 17日至同年月28日間係停放在和順路(軍福七路-太原路) 之地點有別,此亦有上開臺中市停車管理處停車繳費資料查 詢表(見偵8632卷第235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其所曾 辯稱之在111年10月16、17日遭載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之前 ,於其猶得以自行駕駛上開車輛停車、而行動自由未被控制 之情況下,已曾出於己意、提供證件,用以於同年月15日申 請將來銀行之帳戶。被告之說詞不斷變更,且與前揭卷內客 觀事證有所不合,另徵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自旅 館被釋放後,並未向警方報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頁) ,而與常情有所不符,另併予參酌下列理由欄二、(二)、3 所示之事證及論述,實無可排除係被告於行為期間為圖事後 卸責而預先故布疑陣、但事後卻又未能自圓其說之可能,被 告所辯,非可採信。 3、本案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係於111年10月15日申請開戶,有 上揭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 電話紀錄表(見偵14769卷第151、189頁)可明。雖被告辯 稱前開將來銀行帳戶非其申請開設,而係被盜辦帳戶云云( 見偵34205卷第29頁)。然參以前揭開戶資料上不僅有被告 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像,甚且其通訊地址亦填 寫被告之戶籍即臺中巿○○區○○路0段0巷0號0樓,並留下被告 自承為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被告並無法 合理說明其前開證件等資料究係如何遭盜取,且倘如被告所 辯,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係遭他人盜用其證件申辦,則盜用被 告證件之辦理者,理應無可能冒著銀行人員可能在申辦過程 中撥打電話與被盜辦身分資料之被告聯繫,而致帳戶無法開 立成功之風險,是盜辦之人自無可能在申請開戶資料上留下 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 採。又依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偵詢時稱伊前至太原停車場與 其所指積欠賭債之債主(本院認定此人應為被告於警詢一開 始所述之「阿兩」,並非被告其後改稱之「犽宿」,已如前 述)見面之前,對方已先要求其攜帶刷好之中信銀行帳戶存 簿及其提款卡赴約,當時該帳戶內沒有什麼錢,且伊曾以網 路銀行將帳戶內之餘額幾千元領出等情(見偵8632卷第126 頁),堪認與一般提供帳戶供以犯詐欺等犯罪之人,會事先 將己有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而呈餘額所剩不多、並會應對方之 要求事先以刷存摺等方式,確認帳戶係處於可供使用之狀態 等情相合,被告上開所為均與一般自行提供帳戶資料之情況 ,有所相符。再參以被告於112年7月7日偵詢時供認伊有告 知對方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坦認伊有於 111年10月17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2 樓之VIP專櫃,申請辦理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及於同日 下午前至臺灣銀行潭子分行申請開立臺銀帳戶,前開2次申 請書上之資料均為其本人所填寫等語,並於檢察事務官播放 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後,供認 伊在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申辦約定轉入帳號功能之際,只 有伊和行員在場而已,且伊在那裡有操作手機等語(見偵86 32卷第252至253頁),而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警詢時,因 警方當時僅針對其中信銀行帳戶涉及詐欺、洗錢部分予以詢 問調查之際,業已明白供述:「(問:你台灣銀行帳戶是在 何處申請?是否有裡面的犯罪成員陪你一起過去?)在潭子 加工區的台灣銀行申辦的,沒有,是我自己做白牌計程車過 去的」(見偵17378卷第27頁),參佐被告在此之前,已早 先提供證件等資料申辦將來銀行帳戶(詳如前述),足認被 告前揭於偵訊時自認其臺銀帳戶,係伊自己搭乘白牌計程車 前至臺灣銀行潭子分行申辦等語,確為可信;被告其後改為 辯稱伊係因被關在旅館內才被載去申辦臺銀帳戶云云,委無 可採。而被告就其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10月17日申辦約定 轉入帳號功能之時間,既與上揭伊於警詢時即自認為其出於 己意自行開設之臺銀帳戶,均屬同一日,且其前往申辦臺銀 帳戶之時間並在前至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之後,被告辯稱 伊係因遭監控中,方至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申請線上約定 轉入帳號功能云云,已然可疑;再徵以倘如被告所辯伊在中 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申請約定轉入帳號事項時,正處於被監 控之狀態,則衡情當時監控被告之人,為免被告自己進入銀 行在內趁機求助或報警,當無可能讓被告獨自一人進入銀行 ,此由被告於偵詢時供稱:伊在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2樓 申辦約定轉入帳戶時,僅有伊與行員,伊當時並可操作手機 ,且其如果要跑,一定可以離開等語(見偵8632卷第253頁 ),益可明確,然依前開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所示,被告於申請過程中,竟只有其本人與行員在場 ,被告並可自行操作手機,足認被告所辯,顯非合理,難以 憑採。從而,被告辯稱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是被搶走,且因 其處於被押往旅館監控之狀態,才會配合前去銀行申辦約定 轉入帳號並開設帳戶云云,均無可採。退萬步而言,即使被 告果如其所稱於案發期間,曾被以言詞告以知悉伊家人之住 址及電話號碼、可以抓得到他等而為恐嚇(見偵8632卷第25 3頁),然被告上開所指遭恐嚇之情節,顯然尚未達於足以 壓制被告得以自行決定報警並放棄幫助行為、抑或選擇幫助 犯罪之自主決定權。被告對於與其不具有任何信賴關係之人 ,要求其提供並申辦帳戶等事宜,係為供作現今最為常見之 詐欺、洗錢犯罪等情,並非不可預見之情況下,當下本應即 時求救或報警處理,但被告卻自行選擇捨棄求救或報警處理 等合於法律規範之要求,反而本於其自由意志之決意,基於 不確定之故意,接續依指示向銀行申辦帳戶及約定轉入帳號 等事項,並將己有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年正犯用 以實行詐欺、洗錢等犯行,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未有接續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依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既難以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未 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或因欠 缺事證可認其所辯為真實、或與經驗論理法則顯然有違而難 認屬合理真實、或因非屬法律規範所容許之範圍,而不具有 法定得阻卻違法或可責性之事由,對於被告罪責之成立俱不 生影響,自非可採,仍應以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 曾經所為、且有前揭有關證據可為補強佐證之自白,較為可 信。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單純以提供證件、金融帳戶等資料之方式,為不 詳詐欺成年正犯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予以助力,僅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幫助犯 。又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幫助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實行詐欺行 為部分,認為被告應成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罪,本院酌以 被告於初次警詢時堅稱取得其帳戶等資料之人為「阿兩」, 較之被告其後所述之「犽宿」較為可採(詳如前述),且因 被告所辯伊曾遭多人控制在挪威森林汽車旅館等處云云,既 非為本院所採,故認自尚非可遽以被告上揭未為本院所採信 之辯解內容,率予作為認定被告主觀上對其本於不確定之幫 助故意所幫助實行詐欺之成年正犯人數可能達於三人以上一 節,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之事證,故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 成立檢察官所起訴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罪名。而被告於111 年12月15日首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已多次堅為供明取得其帳 戶資料之人為「阿兩」(見偵18688卷第22頁、偵17378卷第 24頁),雖被告其後改稱取走其帳戶資料之人為「犽宿」云 云,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其僅知「犽宿」之網路遊戲 角色名稱而已(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而表示不知其真實 姓名等資料,但被告其後卻又改稱「犽宿」應為其在本件案 發期間後,另外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李哲旭,且除李哲旭外 ,還有張昱篁也是押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頁), 惟李哲旭、張昱篁目前均另案通緝中(有其2人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11、413頁),無從予以傳訊調 查,且未據檢察官及被告向本院聲請傳喚調查證人李哲旭、 張昱篁2人,又本院認為被告與此有關之辯解,不僅可能致 其涉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更為不利之罪名,且因 存有上揭前後不一之顯然瑕疵,而難為本院所採(詳見前述 ),自無逕依職權贅予傳喚調查證人李哲旭、張昱篁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幫助不詳成年正犯實行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 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被告所幫助正犯所犯同法第14條之規定 並未修正(至該次修正增訂之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規定 ,並不影響於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之所犯罪名),又此次 修正將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 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即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該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被告所幫助之正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而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且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要件較為寛鬆,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幫助之正犯 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以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 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從而,為幫助犯之被告 ,依其從屬性,自亦應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之幫助犯而為論科,而就其罪刑部分,整體適用其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關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 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而因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犯罪經本院認定為普通詐 欺取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1款第1至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之制定公布,尚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併此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雖檢察官起訴書並未敘及被告申辦臺銀帳戶及提供其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行為,亦未載及被告有幫助不詳成年正犯實行如附表編 號34至43所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然此部分因與起 訴書所載被告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及將來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而幫助不詳成年 正犯實行如附表編號1至33所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 間,具有下述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配合提供證件以申辦帳戶、辦理申 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及申設帳戶,並提供將來銀行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及臺銀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含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戶、密碼等多次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附表編 號1至43所示各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且 分別侵害不同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院衡以被告幫 助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就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所匯詐欺贓款洗錢 之金額,以其中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為最多,故認其情節較 重而應從一幫助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實行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 編號10所示一般洗錢罪處斷,附此說明)。 (六)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係屬於幫助犯,衡以其所為非 直接破壞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之所幫助之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被告於偵查階段固未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然已曾於原 審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見原審卷一第174頁), 爰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 為減輕其刑。 四、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另有申辦臺銀帳 戶並提供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 接續幫助行為,且復想像競合犯有幫助不詳成年正犯實行如 附表編號34至43所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即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868、40869號向本 院移送併辦部分),而予以併為審理,稍有未合(至原判決 未及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部分,因尚無礙於其論 罪科刑之本旨,故不予指為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補充說 明);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請求就前揭檢察官移送本院併 辦之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予以併為 審理,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顯示之於本 案行為前之素行狀況,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見偵18688卷第21頁),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係本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手段、情節,對如附 表編號1至43所示被害人等及對我國防制洗錢所造成之損害 ,被告犯後於原審曾就民事部分與如附表編號12、22、31、 34、37所示被害人鄭文安、許敏航、陳怡秀、陳威傑、許秀 娟等人調解成立(見原審卷一第193至202頁),但僅曾為部 分之履行或完全未履行(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90、103至202 頁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兼予考量如附表編號10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固然較多,惟衡以被告僅為幫助 犯,其於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後,對於上 開成年正犯詐騙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之金額多寡,尚難具有決 定或掌控之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 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併為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條次變 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 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衡以被告僅為幫助 犯,且無證據足認其現時對於所幫助不詳成年正犯洗錢之財 物,具有共同管領處分之權,倘就上開不詳成年正犯洗錢之 全部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 額,附此說明。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 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擁溱、吳錦 龍、廖志祥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陳孟鴻帳戶 證據 1 王綺汶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8月5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陳孟鴻僅就其幫助期間予以助力而為幫助犯,下同】。 111年10月27日11時40分許 新臺幣(下同)8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王綺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632卷第59至60頁) 2.王綺汶報案之: ⑴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8632卷第6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632卷第63至64頁)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632卷第65至67、71頁) 3.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32卷第39頁)  2 白任容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30日左右之某時,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8日8時43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白任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632卷第77至78頁) 2.白任容報案之: ⑴交易明細截圖(見偵8632卷第93至9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632卷第97至98頁)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632卷第99至101、107頁) 3.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32卷第40頁)  111年10月28日8時44分許 3萬元 3 利達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8月中旬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8日12時48分許 9萬2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利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088卷第33至35頁) 2.利達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088卷第39至40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2088卷第41、63頁) ⑶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12088卷第43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及APP交易紀錄截圖(見偵12088卷第49至61頁) 3.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32卷第40頁)  4 吳筱涵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3日起,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8日11時27分許 18萬282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吳筱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378卷第27至30頁) 2.吳筱涵報案之: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6378卷第33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378卷第35至39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6378卷第47、63、6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6378卷第59至60頁) 3.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32卷第40頁)  5 李桾妃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某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7日10時1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李桾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378卷第67至72頁) 2.李桾妃報案之: ⑴手寫匯款時間(見偵16378卷第73頁) ⑵李桾妃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見偵16378卷第7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378卷第79至95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6378卷第103至104、111至113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6378卷第105至106頁) 3.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32卷第39頁)  111年10月27日10時3分許 4萬元 6 楊世杰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22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8日10時47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楊世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378卷第45至46頁) 2.楊世杰報案之: ⑴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378卷第47至48、53至54、57頁) ⑵楊世杰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見偵17378卷第59至62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378卷第63至80頁) ⑷匯款紀錄截圖(見偵17378卷第81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378卷第83至84頁) 3.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32卷第40頁)  111年10月28日10時54分許 10萬元 7 吳佩凌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17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6日10時57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吳佩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688卷第29至32頁) 2.吳佩凌報案之: ⑴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8688卷第73至74頁) ⑵匯款紀錄截圖(見偵18688卷第7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688號第77至78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688卷第80至81頁) 3.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32卷第38頁)  8 黃華榮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某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7日11時55分許 3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黃華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1522卷第17至22頁) 2.黃華榮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1522卷第25至26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1522卷第27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522卷第29頁) ⑷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偵21522卷第31頁) 3.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32卷第39頁)  9 吳孟珊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1月8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8日11時2分許 2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吳孟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233卷第25至29頁) 2.吳孟珊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3233卷第31頁)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3233卷第32至33、37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3233卷第44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截圖(見偵33233卷第56至113頁) 3.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32卷第40頁)  10 簡德祥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7月某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7日13時29分許 20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簡德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3633卷第31至34頁) 2.簡德祥報案之: ⑴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3633卷第43至48頁) 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53633卷第51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3633卷第5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3633卷第55頁) 3.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32卷第39頁)  11 張家瑗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3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7日14時12分許 9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張家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769卷第21至30頁) 2.張家瑗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769卷第35至36頁)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769卷第37至39、125頁) ⑶張家瑗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見偵14769卷第57、61頁) ⑷對話紀錄、名片、土地登記謄本、APP交易紀錄截圖(見偵14769卷第69至123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769卷第127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4頁)  12 鄭文安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4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4日13時49分許 5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鄭文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969卷第19至24頁) 2.鄭文安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969卷第25至26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969卷第27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969卷第29頁) ⑷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15969卷第34頁) 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969卷第53至68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8頁)  13 陳俞安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8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7日9時8分許 1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陳俞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970卷第17至32頁) 2.陳俞安報案之: ⑴對話紀錄及APP交易紀錄截圖(見偵15970卷第40至51頁) ⑵匯款紀錄截圖(見偵15970卷第53至5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970卷第57至58頁) ⑷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970卷第59至63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5頁)  111年10月27日9時9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7日9時33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7日9時34分許 4萬元 14 陳庭萱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7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31日11時許 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陳庭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456卷第19至22頁) 2.陳庭萱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456卷第27至28頁)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456卷第29至31、6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456卷第33頁) ⑷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18456卷第43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4頁)  15 林吳漢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5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4日9時17分許 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林吳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738卷第21至24頁) 2.林吳漢報案之: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8738卷第53至54、57、6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738卷第55至56頁) ⑶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8738卷第65至83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7、138頁)  111年10月24日9時48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6日9時19分許 1萬元 16 陳偉凱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8月25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4日9時4分許 4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陳偉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738卷第25至27頁) 2.陳偉凱報案之: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738卷第89至90、93至9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738卷第91至92頁) ⑶匯款紀錄截圖(見偵18738卷第99至103頁) ⑷APP頁面及交易紀錄截圖(見偵18738卷第115至141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7、139頁)  111年10月24日9時5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26日9時9分許 10萬元 17 陳姿伶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15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6日12時16分許 1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陳姿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963卷第35至37頁) 2.陳姿伶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963卷第39至40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9963卷第53、81、8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9963卷第65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6頁) 18 林佩琪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17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1月1日9時11分許 1萬7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1.林佩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963卷第91至92頁) 2.林佩琪報案之: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9963卷第90、107、121至122頁) ⑵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9963卷第9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963卷第94至95頁) ⑷匯款紀錄截圖(見偵19963卷第112頁) 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963卷第114至120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3頁)  19 黃清榮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31日9時56分許 1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黃清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238卷第19至23頁) 2.黃清榮報案之: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2238卷第27頁) ⑵APP頁面、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2238卷第35至49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2238卷第59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4頁)  20 朱梓鈴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26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8日9時34分許 2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朱梓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4652卷第29至30頁) 2.朱梓鈴報案之: ⑴匯款紀錄截圖(見偵24652卷第61頁) ⑵APP頁面截圖(見偵24652卷第63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4652卷第69、93、99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4652卷第89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652卷第95至97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4頁) 21 林瑞真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7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5日9時53分許 1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林瑞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052卷第85至87頁) 2.林瑞真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052卷第89至90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8052卷第169、247、249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052卷第251至260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7頁)  22 許敏航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29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6日9時25分許 16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許敏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052卷第91至93頁) 2.許敏航報案之: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8052卷第159、211至2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052卷第215至216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28052卷第217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052卷第223至246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6頁) 23 張麗萍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初某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5日15時49分許 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張麗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052卷第95至96頁) 2.張麗萍報案之: ⑴匯款紀錄表(見偵28052卷第97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8052卷第171至173、185至187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8052卷第181至18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052卷第189至190頁) ⑸張麗萍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28052卷第193至195頁) ⑹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052卷第205至210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7頁) 111年10月25日15時55分許 5萬元 24 莊佳玲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3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8日10時37分許 1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莊佳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072卷第19至24頁) 2.莊佳玲報案之: ⑴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見偵28072卷第37頁) ⑵APP頁面、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072卷第39至5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072卷第59至60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8072卷第61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4頁)  25 吳岳衡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24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4日9時36分許 3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吳岳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4205卷第33至35頁) 2.吳岳衡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4205卷第39至40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4205卷第4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4205卷第43頁) ⑷匯款紀錄截圖(見偵34205卷第67至69頁) ⑸對話紀錄、APP頁面及交易紀錄截圖(見偵34205卷第73至84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6、138頁)  111年10月25日9時35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5日9時36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6日9時46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6日9時47分許 6萬元 26 吳淑莉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8月24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5日10時19分 8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吳淑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623卷第47至51頁) 2.吳淑莉報案之: ⑴匯款明細(見偵35623卷第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5623卷第61至62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5623卷第73頁) ⑷吳淑莉之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35623卷第83頁) ⑸匯款紀錄截圖(見偵35623卷第86至87頁) ⑹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5623卷第89至99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3、137頁)  111年11月1日9時52分許 4萬元 27 劉律杰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6日13時6分許 3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劉律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946卷第33至35頁) 2.劉律杰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5946卷第37至3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5946卷第4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5946卷第61至116頁) ⑷匯款紀錄截圖(見偵35946卷第103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6頁)  28 葉憶茹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30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7日9時26分許 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葉憶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946卷第125至128頁) 2.葉憶茹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5946卷第129至130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偵35946卷第135、181至18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5946卷第137頁) ⑷匯款紀錄截圖(見偵35946卷第165頁) ⑸對話紀錄、APP頁面及交易紀錄截圖(見偵35946卷第171至179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5頁)  29 呂汶儒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8月23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5日14時45分許 3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呂汶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414卷第45至55頁) 2.呂汶儒報案之: ⑴對話紀錄、APP頁面及交易紀錄截圖(見偵38414卷第57至77頁) ⑵匯款紀錄截圖(見偵38414卷第8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414卷第87至89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8414卷第91、95至97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4、137頁)  111年10月28日9時18分許 4萬元 30 毛欣蘭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底某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31日12時15分許 2萬5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1.毛欣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3275卷第89至94頁) 2.毛欣蘭報案之: ⑴對話紀錄截圖及信件翻拍照片(見偵43275卷第95至127頁) ⑵匯款紀錄截圖(見偵43275卷第9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3275卷第135至136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3275卷第137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3275卷第185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3頁)  31 陳怡秀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8月17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5日9時45分許 2萬4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1.陳怡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5569卷第45至48頁) 2.陳怡秀報案之: ⑴對話紀錄、APP頁面及交易紀錄截圖(見偵45569卷第49至57頁) ⑵匯款紀錄截圖(見偵45569卷第53至5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5569卷第61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5569卷第63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5569卷第77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7、138頁)  111年10月25日11時17分許 1萬元 111年10月28日10時5分許 20萬元 32 林佑儒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7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7日9時12分許 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林佑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7661卷第51至61頁) 2.林佑儒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7661卷第67至6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7661卷第69頁) ⑶對話紀錄及APP交易紀錄截圖(見偵47661卷第89至90頁) ⑷匯款紀錄截圖(見偵47661卷第91至92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5頁)  111年10月27日9時13分許 5萬元 33 楊孟宏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25日前某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5日10時58分許 2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楊孟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7686卷第47至49頁) 2.楊孟宏報案之: ⑴匯款紀錄截圖(見偵47686卷第51頁) ⑵對話紀錄及APP交易紀錄截圖(見偵47686卷第57至6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7686卷第67至68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7686卷第69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7686卷第97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6、137頁)  111年10月25日11時28分許 1萬元 111年10月26日9時49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6日9時52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6日14時38分許 10萬元 34 陳威傑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11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4日8時59分許 1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陳威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62卷第40至46頁) 2.陳威傑報案之: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62卷第39、4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62卷第47至48頁) ⑶匯款紀錄截圖(見偵562卷第51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6、139頁)  111年10月24日9時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6日10時4分許 6萬元 111年10月26日12時20分許 10萬元 35 曹芸境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8月22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4日13時51分許 12萬6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1.曹芸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62卷第63至71頁) 2.曹芸境報案之: ⑴陳報單(見偵562卷第6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62卷第73至75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見偵14769卷第133、138頁)  111年10月24日14時12分許 1萬元 111年10月31日12時38分許 5萬2000元 36 李泰銘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8月19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5日12時59分許 1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李泰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62卷第84至90頁) 2.李泰銘報案之: ⑴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62卷第83、91至92、9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62卷第93至94頁) ⑶李泰銘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562卷第95、97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見偵14769卷第136、137頁)  111年10月26日12時59分許 8萬元 37 許秀娟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7月某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8日11時45分許 6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許秀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54卷第81至87頁) 2.許秀娟報案之: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454卷第77、103、158、2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54卷第91至93頁) ⑶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偵1454卷第167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偵1454卷第185至217頁)  3.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32卷第40頁)  38 劉金蓮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中某時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7日11時11分許 21萬元 臺銀帳戶 1.劉金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357卷第41至47頁) 2.曾沛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357卷第51至53頁) 3.劉金蓮報案之: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3357卷第39、199、207至209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357卷第67至146頁) ⑶匯款申請書(見偵23357卷第154、16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3357卷第197至198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3357卷第201頁) 4.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3357卷第169頁)  111年10月27日12時6分許 2萬元 39 陳昱庄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13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4日9時6分許 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陳昱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443卷第25至27頁) 2.陳昱庄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7443卷第31至32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7443卷第3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7443卷第37頁) ⑷對話紀錄及文字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7443卷第43至49頁) ⑸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7443卷第53至54頁) 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見偵37443卷第63至99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8、139頁)  111年10月24日9時7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5日9時10分許 2萬元 40 許政善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25日前某時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5日9時49分許 2萬4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1.許政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212卷第45至48頁) 2.許政善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212卷第63至64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2212卷第65、71至7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2212卷第67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3、137頁)  111年10月31日13時46、47分許 3萬元 41 彭志文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1月23日中午12時許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4日9時28分許 2萬15元 將來銀行帳戶 1.彭志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212卷第49至52頁) 2.彭志文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212卷第89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2212卷第91、95至97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2212卷第93頁) ⑷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2212卷第100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3、139頁)  111年11月1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10時36分許 1萬元 42 張華珍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1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4日9時41分許 50萬5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1.張華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212卷第53至59頁) 2.張華珍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212卷第109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2212卷第111、117至119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2212卷第113頁) ⑷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2212卷第121至144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8頁) 43 張素凰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初某時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31日12時18分許 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張素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4444卷第45至57頁) 2.張素凰報案之: ⑴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4444卷第75至79、8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4444卷第81至82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4444卷第87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4444卷第99至103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3頁)  111年11月1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2025-03-20

TCHM-113-金上訴-1027-2025032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榮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榮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侯榮寬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且不相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 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 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行,惟 仍基於縱詐欺犯罪者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7日16時41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蒜頭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 所申設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高雄市○○區○○里○○路000號統一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春陽門市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麗玲」及「李瑞東」之詐欺犯罪者,並以LINE 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犯罪者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 ,詐騙附表編號2所示之李OO,使李OO陷於錯誤,於附表編 號2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  ㈡嗣侯榮寬於112年9月14日至嘉義縣六腳鄉農會掛失停用本案 帳戶提款卡,復於同年11月7日再行申請發行本案帳戶新提 款卡後,於同日16時58分許,在嘉義縣○○鄉○○○000○0號統一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大橋頭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上 開所申請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方馨」之詐欺犯罪者,並以LINE告知對方 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犯罪者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編號1、3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3至5所示詐欺方式 ,詐騙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彭OO、王OO、岑OO、郭OO等4 人,使其4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3至5所示時間,分 別轉帳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 二、案經李OO、彭OO、王OO、岑OO、郭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侯榮寬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9、22 3頁),核與告訴人彭OO、李OO、王OO、岑OO、郭OO於警詢 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89-90、121-129、169-171、201-2 02、221-226頁),並有下列證據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⒈告訴人彭OO之報案資料(警卷第91-107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告訴人彭OO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  ⒉告訴人李OO之報案資料(警卷第109-167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告訴人李OO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投 資頁面。  ⒊告訴人王OO之報案資料(警卷第173-200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⑶告訴人王OO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  ⒋告訴人岑OO之報案資料(警卷第203-217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告訴人岑OO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  ⒌告訴人郭OO之報案資料(警卷第227-235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⒍統一超商7-11 E-Tracking貨態追蹤、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警卷第33、59、63頁)。  ⒎被告與「陳麗玲」、「李瑞東」、「方馨」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5-43、65-69頁)。  ⒏本案帳戶存款簿及內頁影本、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45 -47、57-61、85-88頁)。  ⒐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書面告誡(警卷第75、81頁)。  ⒑本案帳戶存戶金融卡停止使用申請書、存戶金融卡再發新卡 解鎖申請書、金融卡領卡啟用申請書(本院卷第151-156頁) 。  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若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 使自己帳戶之使用權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成為詐欺者遂行 犯罪之工具或將因此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者犯罪所得之所 在或去向,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 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租借帳戶之 託詞,或因落入詐欺者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 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 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 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 詐欺者之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 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 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尚難認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者所設陷阱之「被 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間接 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 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 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 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供行騙或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 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案依前開說 明,被告因詐欺犯罪者之各種話術理由,漠不在乎且輕率地 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分別向如 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名義之本案帳 戶為取款工具,隨後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 之犯行,並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在無有 效防範措施的情況下,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他人使用, 主觀上顯具有縱他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洗錢 之用,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提供帳戶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⒋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方自白,是被告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經綜合比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犯罪者使用,屬刑 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⒈被告固幫助他人為詐欺之犯行,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實 行詐欺犯罪者之人數,或詐欺犯罪者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各款所載之方式為詐欺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 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⒉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及 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 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 輕審酌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欺犯罪者利 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 所預見,竟仍恣意輕率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犯 罪者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犯罪之查 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 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有 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參 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另參酌詐欺犯罪者 利用本案帳戶洗錢之金額等犯罪所生之危害,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除本案外 並無任何其他前科,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7、225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  ㈤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新法之法 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 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分別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應執行之刑諭知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彭OO 於112年11月15日12時40分許假冒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彭OO佯稱:因其旋轉拍賣商場違規,須署名簽署認證云云,致告訴人彭OO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11月15日12時54分許 1萬2,988元 112年11月15日13時2分許 1萬8,900元 2 李OO 於112年8月1日14時56分在社群網站臉書投放股票投資訊息,經告訴人李OO瀏覽後加入該訊息所附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復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格力」、「名顯四方X8」、「張芷慧」向告訴人李OO佯稱:在投資平台「立鴻投資」投資始能分配獲利、需繳納分成金始能提領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李OO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9月11日10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1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1日10時36分許 5萬元 3 王OO 於112年10月13日13時2分許,在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以暱稱「王耀東」結識告訴人王OO,向告訴人王OO佯稱:在投資APP「兆豐金控」投資須繳保證金、稅金始能出 金云云,致告訴人王OO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11月13日9時53分許 6萬4,732元 4 岑OO 於112年11月15日11時28分許,假冒為「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岑OO佯稱:須匯款始能開通付款功能云云,致告訴人岑OO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11月15日11時51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1月15日11時5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11月15日11時55分許) 2萬1,099元 5 郭OO 於112年10月初,在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告訴人郭OO,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嘉羽」向告訴人郭OO佯稱:在投資平台「Western Digital」提領獲利需先繳納稅金云云,致告訴人郭OO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11月13日9時48分許 3萬2,361元

2025-03-20

CYDM-113-金訴-376-202503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智鴻 上列被告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112年修正 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受刑人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於104年8月14日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法官於同日命聲 請人以新台幣(以下同)5000元具保候傳,並諭知限制住居 在渠斯時之住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聲請人於同日 自行繳納刑事保證金5000元,且在刑事被告保證書上限制住 居欄捺指印並簽名,保證會依住居限制而住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之住所地後獲釋離去。聲請人所犯上開案件(1 04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檢察官於105年3月7日偵查終結 提起公訴,案件於105年4月11日繫屬本院(案分105年度訴 字第238號)。受命審法官訂於105年5月3日14時進行準備程 序,該期日之傳票於105年4月18日對聲請人限制住居之地址 亦即住所地合法送達(有受僱人管理委員會專用章蓋在本院 送達證書上),惟聲請人並未向法院聲請更改限制住居處所 ,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本院法官乃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檢察官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員警拘提,員警往拘結果因被拘人即聲請人已不在拘提處所 ,未能拘獲。綜上,聲請人顯已逃匿,本院合議庭法官乃於 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38號裁定沒入聲請人繳納之 保證金5000元,並於105年7月18日對聲請人發佈通緝,上開 沒入保證金裁定於105年7月13日向聲請人限制住居之地址亦 即住所地合法送達(由同居人即聲請人之父甲○○簽收),聲 請人未於收受送達後9日內提起抗告(抗告期間5日加計在途 期間4日),該裁定於105年7月22日因此確定。本院於105年 8月22日執行沒入聲請人即受刑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000元。 以上各節,有「104年8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 押聲請書」、「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準 備程序期日送達證書」、「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5月5日囑託拘提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5年6月15日拘提未獲函」、「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6月30日105年度訴字第238號沒入保證 金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送達證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7月18日通緝書」、「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05年8月22日執行沒入保證金函」等書證在卷可證 。 四、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8號沒入保證金裁定,確係在聲請人逃 匿之情況下依法裁定,聲請人係於105年7月18日本院已對渠 發佈通緝下,於105年7月22日20時30分為警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5樓查獲,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存卷可參,益徵本院為沒入保證 金裁定時聲請人確有逃匿事實,本院依該合法之確定裁定沒 入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並無違誤,聲請人請求返還,於法 無據,無法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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