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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庭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8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針對科刑及 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科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仟元沒收。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丙○○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4至6 5、109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及沒收部分 ,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本案犯行之危害非鉅,犯罪所得甚微,且僅係聽從詐欺 集團指示為本案犯行,屬犯罪之外圍角色,又被告素行尚可   ,自始即坦承犯罪,有心改過,已於第二審繳回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6000元,犯後態度良好,衡酌本案犯罪情狀,如 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以 調和情輕法重之問題。為此提起上訴,請求鈞院從輕量刑, 並就沒收部分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本院之判斷:  ㈠科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新設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 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 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 要旨)。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要件,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減輕事由(想像競合犯輕 罪之量刑因子),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年齡作為加 重刑罰之要件,自應以行為人知悉或可得而知兒童或少年之 年齡為必要。經查,本案共犯庚○○為00年00月生,於被告行 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雖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偵卷第153頁),惟被告供稱:我不認識庚○○,也只跟庚○○ 見過2次,我不知道庚○○未成年等語(原審卷第53至54頁), 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知悉或可得而知 庚○○為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 主觀上已認識有少年參與本案犯行,故本件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已 於113年11月20日來院繳交其犯罪所得6000元(本院卷第101 頁本院113年贓證保字第65號收據),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 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仍當一併衡酌 該項自白減輕事由。  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 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被告所犯加重詐欺4罪,經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各罪最低本 刑已均可減至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 「二線車手」角色,負責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提 款車手」庚○○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後,交由被告層轉繳回詐欺 集團,侵害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經濟秩 序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可言,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部分,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於第二審繳回犯罪所得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之情形,以致未及適用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有未合;且未及審酌於被告繳回 犯罪所得後,該犯罪所得即已扣案而非「未扣案」,原判決 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有未洽。被告就原判決 科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並就沒收部分 另為適法處理,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 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本件係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非依簡易程序而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判決首頁第1行標題記載為: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即顯屬誤寫,併此敘明。  ㈣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 私利,竟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二線車手」,將人頭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給「提款車手」庚○○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後,交由 被告層轉繳回詐欺集團,造成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失,迄未與任何被害人成立和解及賠償損害,犯後就加重 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始終自白認罪,且於上訴後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前者應依法減輕其刑,後 者得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3 7至5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及清潔工作 ,每月收入共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本院 卷第111至112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加重詐欺4罪各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並非家境優渥資力豐厚之人,其 因本案犯行所得報酬為6000元,尚非鉅額收入,復已全數繳 回扣案,就其所犯4罪各論處如附表所示刑度,已可充分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 度評價。又依卷內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另涉多起詐欺案件 仍在法院審理中,本院認為宜待被告所犯各罪均判決確定後 ,於執行時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權益, 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故本院就本案撤銷改判部分所處 之刑,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㈤沒收部分:  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6000元(原 審卷第53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業據繳回扣案,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依原判決所引用起訴書附表之「提領金額」欄所示,本 案車手庚○○提領4名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共29萬9000元   ,均交由被告層轉繳回詐欺集團,此即為被告洗錢之財物, 雖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擔任 二線車手之方式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其從中 獲取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尚非鉅額,且已全數繳回扣案, 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未免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宣告刑(本院撤銷改判)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己○○ 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 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戊○○ 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乙○○ 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18

TCHM-113-金上訴-1159-2024121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慶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2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498號),針對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蕭慶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 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故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固有不該,但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   ,且無肇事情形,吐氣酒精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30毫克,僅 略高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 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之情形應較為輕微。又被告因患有膀胱 惡性腫瘤,前後共已開刀4次及化療6次,目前病況仍不穩定   ,醫師囑言需長期追蹤治療,入監服刑將對被告生命或身體 健康產生重大及不可回復之危害,請求從輕量處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 三、本院之判斷:   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98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前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 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 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揭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 69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1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甫於本件犯行20餘日前之   113年5月16日,經同法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件已係第5次違犯酒駕案件,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患有膀胱惡性腫瘤(原審卷第41頁診斷證 明書),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房地產仲介、收 入不一定、經濟情形不好,靠其妻上班維持、無須撫養親屬 (原審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 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之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或失當,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 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情, 原判決於量刑時皆已有所審酌,被告請求本院量處更輕之刑   ,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交上易-184-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小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6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小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小琹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無須使用他 帳戶從事交易活動,並可預見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給不詳之 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有可能被用來 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以供不法之徒收受詐欺犯罪所得 使用,且若配合提領該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或以該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有可能因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將其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相關資料,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Brian Lin   」(見本院卷第55至267頁,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顯示之聯 絡人暱稱為「Brian Lin」;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 「林~Brian」)之人使用。「Brian Lin」則先於112年7月25 日透過交友軟體Rooit結識陳芊羽,再向陳芊羽佯稱:可投 資「Walmart Global」網路商城、以「幣安」交易平台APP 操作獲利云云,致陳芊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或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 林小琹郵局帳戶。林小琹即與「Brian Lin」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Brian Lin」之指示,以網路 郵局將附表所示款項透過ACE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   USDT後,再轉至「Brian Lin」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嗣因 陳芊羽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芊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 林小琹(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 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偵卷 第119頁、原審卷第34頁),並經告訴人陳芊羽於警詢時證述 遭「Brian Lin」詐騙匯款過程(偵卷第35至41頁),復有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 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資佐證(偵卷第49至69、77至99頁),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先前所為自白,僅承認客觀事實經 過而否認有犯罪故意,辯稱:我沒有和「Brian Lin」共同 詐騙及洗錢的意思,我覺得我也是被他欺騙,我們從112年8 月開始聯絡,但沒有相約見過面,他說要追求我,並有教我 開網路商店,然後匯錢到我的郵局帳戶,要我依照他的指示 購買虛擬貨幣,當中我有一些懷疑,問他為什麼要用那麼多 錢,他說他的網路商店都是賣家具、電器用品,比較貴,單 子比較多,所以需要比較多錢,他用一些話術讓我相信等語 ,並提出其與「Brian Lin」於112年8至11月間之Gmail、In stagram、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47至267頁)。惟按刑 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不確定故意   ,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即明。個人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具有 強烈專屬性及財產上重要性,縱有需要將該等帳戶資料告知 或交由他人使用,亦應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有特定正 當事由存在,而無隨意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其使用 之理,更何況,不肖份子為掩飾詐欺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匯入或轉出犯罪所得,此 為近年來社會上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實際上亦常有被害人 畢生積蓄遭詐騙後求償無門之情形,並廣為大眾傳播媒體所 報導,政府有關單位無不致力於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紀為00歲,自陳在臺灣就讀高中畢業後, 赴美國念到大學畢業,現與父親、兄嫂及姪子同住(本院卷 第296頁),依其年齡、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 不知,竟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未曾謀面、認識不 久之網友「Brian Lin」,並依「Brian Lin」之指示,將該 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Brian Lin」 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被告該等行為,與其所辯:「Brian   Lin」說他的網路商店都是賣家具、電器用品,比較貴,單 子比較多,所以需要比較多錢等情,並無直接必然之關聯(   亦即:在網路商店販售高單價商品,為何需要使用他人帳戶 收受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出?),是被告所稱誤信「Brian Lin」說詞而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行事之原因,並不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被告亦供承其對此已有所懷疑,卻仍一再應允及 配合「Brian Lin」要求,多次將其郵局帳戶內來源不明之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且觀其與「Brian Lin」之LINE 對話內容顯示(本院卷第155頁112年9月6日對話):   「Brian Lin:你幫我用三萬 買幣          對了 你的那個卡 會不會限額啦          就是轉ACE的那個卡      被告:郵局嗎?    Brian Lin:對啊    被告:沒有    Brian Lin:是每個月20萬限額對吧          非約定的    被告:因為是約定帳戶    Brian Lin:蛤          你什麼時候去約定的」   可見被告甚至在112年9月6日以前,不待「Brian Lin」指示   ,即主動將其郵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款項轉出之入款帳戶設 定為約定帳戶,以方便日後操作時可不受非約定帳戶每月轉 帳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限制,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 郵局帳戶係供「Brian Lin」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該帳戶內 來源不明之款項為「Brian Lin」詐騙所得贓款、其以該等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之行為係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等情   ,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至於被告所提其與「Brian Lin」於112年8至11月間之   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雖可證明被告係因「Brian Lin   」主動示好及有意追求,致被告對「Brian Lin」產生好感   ,而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及聽從「Brian Lin」指示將帳戶 內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但此僅涉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並不影響被告客觀上有分擔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主觀 上亦有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當予指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前置不法 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判中並 未自白,無論依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得宣告之 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 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應認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予以論科。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依「Brian Lin」 指示,將告訴人遭「Brian Lin」詐騙而匯入被告郵局帳戶 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依現有卷證資料,除 被告以外之詐欺正犯僅有「Brian Lin」1人,尚乏證據證明 本案係由3人以上共同所為,從而關於詐欺部分,僅能認定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法條 關於詐欺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並經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Brian Lin」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撤銷改判理由:  ⒈依被告上訴後所提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於112年8月2日 將「Brian Lin」加為LINE好友,其後才提供郵局帳戶資料 給「Brian Lin」,是以本院認定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 時間及對象,應為「112年8月間」提供給「Brian Lin」   。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以致認定被告係於「112 年7月25日前某日」提供給「林~Brian」,此部分事實認定 即有未合。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判中 並未自白,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翻 異先前所為自白,乃認定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既已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法律適用有所違誤。  ⒊原判決量刑理由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所提其與「Brian Lin   」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故未將被告犯罪動機及主 觀惡性(詳後述理由㈣)列入考量,以致量刑稍嫌過重,亦有 未洽。  ⒋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犯罪故意,雖無可採,然原判決 既有上開⒈至⒊所示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㈣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可認素行良好(本院卷第17頁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輕率將自己申設之郵局 帳戶資料提供給「Brian Lin」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並依「Brian Lin」指示將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及精神痛苦,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告訴人追索求償之困 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被告所作所為雖不足取   ,應受刑罰非難,但依卷內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記載,被告罹患○○○○○○○○○○○○○等病症(本院卷第269頁), 且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行動不便(本院卷第271頁),於 本院開庭時係坐在輪椅上應訊,並稱其右眼視神經萎縮看不 見、左眼視野僅剩下一半(本院卷第30頁),參以被告與「Br ian Lin」之Instagram、LINE對話內容可知   ,被告因罹患上述疾病,生活、工作、交友均受到限制,在 網路上結識「Brian Lin」後,將「Brian Lin」視為知交好 友,才會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雖感可疑但仍配合 「Brian Lin」之要求行事,核其犯罪動機非無值得同情之 處,主觀惡性亦非至為深重,並衡酌告訴人遭詐欺損失之金 額如附表所示,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認罪,上 訴本院後則否認有犯罪故意,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賠 償損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罹患上述 罕見疾病,生活無法自理,不能工作,依靠國民年金每月補 助5000多元,與家人同住(本院卷第29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否認就本案有實際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而分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  ⒉洗錢財物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查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 即為本案洗錢之財物,雖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 考量被告是聽命於「Brian Lin」指示行事,並非居於洗錢 犯罪之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有取得報酬,復有前述罹患 疾病無法工作之情形,若對其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尚屬過苛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情形):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1 112年8月30日 15:28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2 112年9月9日 20:08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3 112年9月11日 11:28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4 112年9月11日 11:31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5 112年9月11日 13:02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6 112年9月11日 13:04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7 112年9月12日 15:16 臨櫃匯款 10萬元 8 112年9月12日 11:04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9 112年9月12日 11:18 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10 112年9月12日 11:23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11 112年9月15日 15:57 網路銀行轉帳  2萬5000元 12 112年9月16日 11:18 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13 112年9月16日 11:20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14 112年9月17日 13:12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15 112年9月21日 14:42 臨櫃匯款 20萬元 16 112年9月21日 13:32 臨櫃匯款 20萬元 17 112年9月25日 20:47 臨櫃匯款  3萬元

2024-12-18

TCHM-113-金上訴-1188-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力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 律師 被 告 張雅茹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 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 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 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中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王俊力部分於上訴書僅就原審量刑過輕部分敘明理由,且於 本院審理時亦明示此部分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 院卷第302、346頁)。另被告王俊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 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頁),故本件檢察官 、被告王俊力關於被告王俊力部分之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另關於被告張雅茹部分,檢察官則是對 原審判決被告張雅茹無罪,提起全部上訴,均合先敘明。 貳、關於被告王俊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王俊力均為刑之一部上 訴)   一、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王俊力所為並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之適用;而查 被告王俊力之選任辯護人雖曾於原審為被告王俊力辯護稱: 被告王俊力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難認為大惡之徒,其因承擔 扶養兒女、年邁老父之經濟重擔,為生活所迫、一時財迷心 竅,堪認惡性尚非重大,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 憐恕,因認若科以最低行度,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295至297頁)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 罰金。」其法定最低本刑為罰金1千元,立法者已賦予法院 依個案情節之輕重,而為妥適量刑,顯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刑。況且,無論被告王俊力是否承受經濟壓力,皆 應守法自持,被告王俊力明知自身無替人操作投資意願,竟 以各種詐術向告訴人張瑜亮等吹噓投資能力、訛詐款項用以 供自身花用,金額共達2636萬元,而使告訴人等承受巨大損 失,亦難認本案存在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被告王俊力不得 不犯罪之情況,被告王俊力之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 觀標準,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 事,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王俊力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王俊力:⑴不思 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 私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利用告訴人 等之信任,而向告訴人等詐得財物,嚴重破壞人我間之互信 ,殊值非難;⑵犯後初始否認犯行,及至原審審理時方認罪 之態度;⑶於原審自陳學經歷、家庭成員、生活狀況等情( 見原審卷第365頁),兼衡本件詐得之款項金額甚為龐大, 足認其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6月,並說明被告王俊力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 得宣告緩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起因被告王俊力極力吹噓,除 導致被害人難以回復之鉅大財產損害外,亦造成告訴人家庭 失和,而被告王俊力迄今拒不與被害人和解、妥善合理解決 ,顯見被告王俊力犯後毫無悔意,不知自我反省,態度仍甚 惡劣,原判決對被告所科處上開之刑,衡諸被告詐欺責任及 其對被害人所加害之程度顯不相當,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認原判決之量刑過輕,尚不足以收懲儆之效等語。 四、被告王俊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被 告確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願於二審時與告訴人洽商, 以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五、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查原判決就被告王俊力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以被告王 俊力之責任為基礎,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說明被 告王俊力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價值觀念偏差 ,且利用告訴人等之信任,向告訴人等詐得金額龐大之財物 ,嚴重破壞人我間之互信,及被告王俊力犯後初始否認犯行 ,及至原審審理時方認罪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 ,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 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輕或 過重之虞,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雖 以被告王俊力所為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鉅大財產損害外, 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認被告王俊力犯後並無悔意等 情狀,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自無違誤,檢察官之 上訴並無理由。而被告王俊力上訴意旨雖稱願於二審與告訴 人洽商和解事宜,惟於本院審理時仍未能具體提出和解方案 ,且迄仍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被告王俊力是否有真誠悔 悟而願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其損害之意,尚非無疑,可認被 告王俊力上訴後,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 無改變,亦難資為有利之認定。被告王俊力上訴意旨以上情 為由,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王俊力均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王俊 力部分提起刑之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稱妥適, 應予維持。檢察官及被告王俊力提起上訴,分別以前詞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參、被告張雅茹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茹、王俊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8月間,由被告王俊力 先在其設立之「洋流」群組內自稱「我在華爾街17年.是風 控管理師.資產安全管理師.精算師.分析師.資產配置管理. 我爸是與hoya合作.是hoya的董事.也有營造..我有幫hoya打 造金融資產管理的團隊..不需要特地探我的底.我弟在台南 調查局肅貪組.我家裡不缺錢..雅茹是法務」、「我阿公, 在7月底,拿16億台幣,用他8個子女的個人海外帳號,期貨 是用日本,新加坡,香港,倫敦,紐約,外匯用我跟吳秉融 的程式,幫我阿公賺入26億,我研發程式,不需要很多客戶 ,給我阿公,我爸,我叔叔的資金,能夠穩定獲利,就夠了 」、「期貨的程式,一個月配息是3趴,本金成長一年就2倍 、「我的期貨程式,零風險,一年是成長2倍」等語,並由 被告王俊力向告訴人張瑜亮、楊嘉木、林思妤佯稱:投資期 貨零風險,本金1年可以成長至少2倍、每月絕對有配息3%, 保證穩賺不賠云云,使告訴人張瑜亮、楊嘉木、林思妤陷於 錯誤,告訴人張瑜亮於107年9月4日、107年10月30日、108 年1月14日分別匯款30萬元、380萬元、16萬元;告訴人楊嘉 木於107年11月6日、108年8月8日分別匯款450萬元、100萬 元;告訴人林思妤於107年9月4日、107年9月14日、107年11 月6日分別匯款80萬元、220萬元、1360萬元至被告王俊力指 定之案外人賴茂金(已歿)所使用之其女賴昱瑄申設之元大 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 戶)後,並由被告張雅茹擬定合約書等檔案傳送予告訴人張 瑜亮,由被告王俊力與告訴人張瑜亮、楊嘉木、林思妤簽署 「共同投資並委任操作期貨契約書」,並由被告張雅茹於10 7年10月起至108年10月間,按月匯款紅利至告訴人張瑜亮、 楊嘉木、林思妤指定之帳戶,及製作分紅明細,嗣被告王俊 力、張雅茹未能返還上開投資款項,告訴人張瑜亮、楊嘉木 、林思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張雅茹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 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 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 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 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析言之,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 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即不構成該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雅茹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 俊力、張雅茹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瑜亮、林思 妤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賴茂金於偵查中證述、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甲帳戶及被告王俊力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證人賴 茂金製作之資金流向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雅茹 則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也是投資人,是 由被告王俊力介紹我去投資賴茂金,我與告訴人都是簽同一 份合約,我自己投資了345萬元,也虧損很多錢。我雖然有 傳送本件「投資委任操作期貨契約」、「共同投資合作契約 」之電子檔案及分紅明細予告訴人張瑜亮,但那是被告王俊 力提供檔案請我幫忙傳送者,分紅也是被告王俊力自己轉帳 給告訴人後,提供明細,請我幫忙通知告訴人張瑜亮。我跟 告訴人張瑜亮等人都是一樣由被告王俊力按月給2%的紅利, 沒有跟被告王俊力共犯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雅茹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有傳送本件「投資委 任操作期貨契約」、「共同投資合作契約」之電子檔案及分 紅明細予告訴人張瑜亮之行為(見原審卷第155頁),核與 告訴人張瑜亮於偵訊證稱:每次改合約都是張雅茹傳給伊, 張雅茹要求我們換約等語(見他卷第237頁)相符,且觀諸 卷附張瑜亮與LINE暱稱「張雅茹」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89 至193頁、第389至411頁),可見被告張雅茹迭有傳送內容 為「期貨分紅已轉帳」、「期貨分紅匯了喔」、「期貨分紅 轉帳囉」、「已匯款」、「期貨已匯款」、「期貨已轉帳」 、「期貨獲利已匯款」、「期貨分紅已匯款」、「期貨分紅 有轉帳了喔」、「期貨分紅匯了喔」等訊息予告訴人張瑜亮 ,且發送檔名為「期貨180710」、「外匯投資契約書」、「 共同投資合作協議書」、「共同投資並委任操作期貨契約書 」、「合組團隊共同投資合作契約」之檔案予告訴人張瑜亮 ,是被告張雅茹確曾傳送「投資委任操作期貨契約」、「共 同投資合作契約」之電子檔案及告知告訴人張瑜亮期貨分紅 或獲利已經入帳等事實,應足堪認定。惟查本案向告訴人張 瑜亮等人吹噓自己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金融管理專業,家底 豐厚,且曾經用期貨幫其阿公賺入26億元;研發之期貨程式 能夠穩定獲利,一個月配息是3趴,本金成長一年就2倍、零 風險,一年是成長2倍等,而向告訴人張瑜亮施用詐術之人 均係被告王俊力,被告張雅茹並未與之,而其雖曾傳送上開 「期貨180710」等契約書之電子檔予告訴人張瑜亮或告知分 紅入帳等事實,然並不等同於被告張雅茹有直接向告訴人等 邀約鼓吹本件代為操作期貨投資案之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 張雅茹既未直接向告訴人張瑜亮等人施用詐術,其是否應與 被告王俊力負共同詐欺之責任,應視其與被告王俊力有無詐 欺之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為斷。  ㈡而告訴人即證人張瑜亮、林思妤分別於偵、審關於被告張雅 茹指證述之情節,其中告訴人張瑜亮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張雅茹稱她是律師,也是訂合約及管帳的人,與王俊力一起 招搖撞騙。其家人投資的部分也是王俊力主動強力招募,且 花了很長的時間,我們會投資是因為王俊力保證他會負全責 。(告張雅茹的事實?)王俊力說張雅茹是律師,也是他的 法務及財委,合約也是張雅茹擬的。王俊力有這樣跟我們全 家人說過。(你們投資期貨,實際上與張雅茹接觸的部分是 什麼?)他們為了脫罪,合約是一改再改,每次改合約都是 張雅茹傳給我,張雅茹有要求我們換約,舊的合約有約定每 個月獲利幾趴,王俊力跟我說保證穩賺不賠是違法的,所以 要我們換新約,最後要換新約的時候,合約是張雅茹傳給我 們的。王俊力為了取信我們,有給我們本票,且在合約上有 提出如果本金低於120%會馬上告知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張雅茹說她是律師及法務,被告王俊力也有說她是負責管 帳跟金錢部分。張雅茹說只要合約有問題就問她,我問張雅 茹合約的問題,她都可以直接回答。關於張雅茹有拿錢這部 分,在事發對帳後,賴茂金有和我與其他投資人說等語(見 他卷第153頁、第237頁;原審卷第310至312頁、第315頁) 。而告訴人即證人林思妤於檢察官訊問時則均僅證述其意見 如告訴人張瑜亮所述,是王俊力一直我們保證是0風險,還 說他太太張雅茹是律師,也是他們投資團隊的法務,幫忙立 合約及管帳,會保證我們的權益等語(見他卷第153頁、第2 37頁)。證人賴茂金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關於被告張雅茹部 分僅為:王俊力一直跟我說張雅茹是法務、懂法律。張雅茹 與王俊力很親密,但非夫妻,後來有見張雅茹穿金戴銀,張 雅茹、王俊力還去買房子等語(見他卷第304頁)。由以上 告訴人張瑜亮、林思妤及證人賴茂金等人證述之情節,其等 僅指摘被告張雅茹或以律師、法務自居,由被告王俊力告知 投資團隊法務為張雅茹,告訴人張瑜亮曾有向被告張雅茹詢 問契約問題,被告張雅茹與被告王俊力過從甚密等情,且除 前述被告張雅茹曾經傳送「投資委任操作期貨契約」、「共 同投資合作契約」之電子檔案及告知告訴人張瑜亮期貨分紅 已經入帳等情,上開證人均未具體指摘被告張雅茹有何向告 訴人等鼓吹本件投資案之施用詐術行為;至告訴人張瑜亮指 摘被告張雅茹有分潤詐欺所得乙節,純係其聽聞證人賴茂金 所述,並非親身見聞,僅屬傳聞,自不得採為對被告張雅茹 不利事實認定之依據。況證人張瑜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張雅茹沒有找伊投資,也沒有向伊保證會穩賺不賠。每次只 要有製作投資合約書、修改合約或新合約時,都是由張雅茹 給伊,只要有問題都是找她反應、修改,所以伊與家人認為 合約就是由張雅茹負責。伊不知道是誰匯紅利給伊的,只是 匯給伊時張雅茹會通知,至於明細表是否為張雅茹所製作伊 不能確定,明細表都是張雅茹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12 至314頁)。又觀諸告訴人張瑜亮於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 時提出其與被告張雅茹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亦無任何被告 張雅茹慫恿、鼓吹告訴人張瑜亮投資之文字,被告張雅茹是 否有向告訴人張瑜亮等人施用詐術,自非無疑。  ㈢又查告訴人張瑜亮等人將投資款項匯入案外人賴昱瑄之甲帳 戶後,證人賴茂金係按投資人即告訴人張瑜亮等人投資之金 額,按月將本金3%及利息2%,合計5%之金額除其中2次是現 金交付被告王俊力,其餘均是以甲帳戶匯款至被告王俊力之 乙帳戶,充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及利息,已經證人賴茂金於 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投資款項總表及被告 王俊力乙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而查被告王俊力 取得證人賴茂金給付之款項後,係依告訴人張瑜亮等人投資 款項計算2%之金額,以乙帳戶或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大雅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匯款至告訴人張 瑜亮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亦有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告訴人張瑜亮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公益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查。而各該匯款給付 告訴人張瑜亮等人紅利之行為,是由被告王俊力自行為之, 而在群組裡面被告張雅茹會有轉帳分紅通知,是因為被告張 雅茹也是投資人,其與被告張雅茹分享後,請被告張雅茹順 便幫忙轉傳給其他投資人;伊沒有將分紅明細表直接傳給告 訴人張瑜亮等投資人,是因為當時在追求被告張雅茹,想利 用機會與被告張雅茹接洽,多一些接觸的機會等情,亦據被 告王俊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49至350 頁)。足認告訴人張瑜亮等人匯入甲帳戶之投資款項,證人 賴茂金是將應付投資人之本金及紅利以現金交付被告王俊力 ,或匯款至被告王俊力之乙帳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 雅茹有經手告訴人張瑜亮等人之投資款項或紅利之轉帳發放 行為,尚難認其有參與被告王俊力詐欺告訴人張瑜亮等人之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被告張雅茹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也只是投資人,一 共投資約345萬元,亦蒙受重大損失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 王俊力於原審具結證述:張雅茹也是投資人,那時侯我與張 雅茹分享,也有介紹與賴茂金認識見面,張雅茹投資金額大 約345萬元,並沒有擔任其他角色,也沒有任何職務(見原 審卷第347至348頁)等語,大致相符。且依卷附證人賴茂金 於偵查中提出「投資總表」(見他卷第309至311頁)所載, 被告張雅茹與告訴人張瑜亮等人及證人廖美鳳、簡嘉佑等人 均列為投資人,被告張雅茹分別於107年7月10日投資5萬元 、108年1月7日投資20萬元、1月31日投資5萬元、2月25日投 資5萬元、4月1日投資5萬元、5月10日投資100萬元、5月17 日投資200萬元,合計被告張雅茹投資總額為345萬元;佐以 被告張雅茹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被告王俊力簽立之「共同投資 並委任操作期貨契約書」、「合組團隊共同投資合作契約」 及多筆其臨櫃匯款或轉帳至甲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帳戶存摺影本、網銀交易成功訊息( 見他卷第269至289頁),堪認被告張雅茹自己亦有投入巨額 款項至本件投資案。且由被告張雅茹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 影本可知,其匯入甲帳戶資金之主要來源是由其母蔡麗瓊( 共220萬元)及蔡李素丹(100萬元)提供者,可認被告張雅 茹匯入甲帳戶之投資款,係自行籌措,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張 雅茹用以投入甲帳戶之款項,其來源係由被告王俊力交付或 源自告訴人張瑜亮等人遭詐騙之款項。另依證人賴茂金於偵 查時證述之情節,及其提出「投資總表」所示,就被告張雅 茹投資之部分,其亦係按月以返還3%本金、2%紅利之方式將 應給付之款項交付被告王俊力,而被告王俊力並未如實轉交 被告張雅茹,而是如同對待告訴人張瑜亮等人般,僅給付2% 之紅利,亦據被告張雅茹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亦即被告 王俊力亦是將證人賴茂金按月返還被告張雅茹3%之本金,同 予沒吞,並未為差別對待。再者,果被告張雅茹知悉被告王 俊力並未將證人賴茂金按月返還3%之本金如實轉交,而與之 有共同詐欺之犯罪意思之聯絡,又怎會在被告王俊力所為投 資詐騙即將無以為繼之際,再於108年5月間短短一週內,投 入達300萬元之鉅額資金,而被告王俊力自108年10月起即無 力支付紅利,且無法返還本金,反而造成自己鉅額之虧損。 且由被告張雅茹投資匯款之歷程觀察,其第一筆投資於107 年7月10日匯款5萬元,一直到108年1月7日始再投資20萬元 ,其後陸續於同年1月31日投資5萬元、2月25日投資5萬元、 4月1日投資5萬元,顯然是出於謹慎小心,先是小額投資及 加碼,確認可如被告王俊力所言獲得紅利,才於前開時間即 108年5月間一次投入300萬元之資金,終至造成鉅額虧損, 與一般遭投資詐騙之被害人作為,實無不同。而被告張雅茹 在投資期間分別與被告王俊力簽立「共同投資並委任操作期 貨契約書」、「合組團隊共同投資合作契約」,與告訴人張 瑜亮、被告王俊力間簽立「共同投資並委任操作期貨契約書 」;告訴人楊嘉木、林思妤則與被告王俊力簽立「合組團隊 共同投資合作契約」,亦無不同。堪認被告張雅茹辯 其亦 係投資人,同樣蒙受重大損失等語,非不可採信。  ㈤至於檢察官提出其餘證據即被告王俊力與告訴人張瑜亮、林 思妤之LINE對話紀錄、甲帳戶交易明細表、乙帳戶交易明細 表、賴茂金製作之資金流向表等,客觀上固能證明本件告訴 人張瑜亮等人遭詐欺之款項是匯入甲帳戶,及其後證人賴茂 金有將本金及紅利匯入被告王俊力申設之乙帳戶等金流軌跡 ,而足以證明被告王俊力確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詐欺犯行;但未能證明本件詐欺金流有流向被告張雅茹,即 無從對告訴人張瑜亮、林思妤有關被告張雅茹之指訴予以補 強。另被告王俊力雖曾於「洋流」群組或告訴人張瑜亮、林 思妤等人之LINE對話中,傳送「如要雅茹制定合約,可以直 接跟她說」、「雅茹制定的」、「新的合約」、「本金的成 長,我懶的記帳,美風雅茹會處理」、「雅茹昨天發現可能 罹癌」、「我跟雅茹都蕁麻疹,不知是否跟浴室的黴菌有關 嗎」、「黴菌很厲害的」、「我跟雅茹都超過40了」、「… 而雅茹也沒有怎樣,賴老師也要把雅茹牽扯在內,我跟雅茹 說,我跟他要先把自己的身體照顧好,我會盡我的全力處理 的」等語,然查各該對話擷圖並非完整全部對話內容,有些 擷圖的日期不明,且是被告王俊力自行在群組之發言,或私 下與告訴人張瑜亮、林思妤之對話內容,已與被告王俊力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張雅茹也是投資人之事實不符,其發言 與對話內容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王俊力雖曾追 求過被告張雅茹,但二人並未成為男女朋友,且被告張雅茹 亦未曾罹癌,業據被告張雅茹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是被 告王俊力上開於「洋流」群組之留言,或與告訴人張瑜亮、 林思妤等人之LINE對話內容,不能排除是被告王俊力實施詐 術行為時吹噓、營造投資有專業團隊之一部分,亦難資為不 利於被告張雅茹事實認定之依據。    ㈥因此,被告張雅茹雖曾有傳送本件「投資委任操作期貨契約 」、「共同投資合作契約」之電子檔案及分紅資訊予告訴人 張瑜亮之行為;然如前所述,被告張雅茹自己亦受被告王俊 力之邀投入鉅額資金,且蒙受重大損害,顯不能排除被告張 雅茹係誤信本件投資案屬正常投資,除自己投入鉅額資金外 ,並受被告王俊力之請託代為傳送上開投資契約之電子檔, 及分享投資獲利之分紅情形,且無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張雅 茹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已預見被告王俊力係施行詐術而有 與被告王俊力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又以被告王俊力本件吹 噓自己身家背景雄厚、卓越投資眼光及投資能力之話術,復 邀集證人賴茂金充作期貨操盤者,與被害人簽立投資契約、 按月支付紅利予被害人以取得信任之手段,被告張雅茹在此 客觀情狀下,亦未必能識破此為騙局,此由其自己亦與告訴 人張瑜亮等人同樣與被告王俊力簽定投資契約,投入鉅額資 金,亦足證之。被告張雅茹對被告王俊力所施行之投資案係 屬騙局欠缺認識情況下,雖協助傳送本件「投資委任操作期 貨契約」、「共同投資合作契約」之電子檔案及分紅資訊予 告訴人張瑜亮,尚難遽認其有與被告王俊力共犯詐欺之犯意 聯絡,檢察官起訴意旨以此節推論被告張雅茹有與被告王俊 力共同對告訴人張瑜亮等施用詐術,即嫌速斷。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張雅 茹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張雅茹有罪之 心證。被告辯稱其也是投資人,未參與被告王俊力之詐欺犯 行等情,尚屬可採。原審因認被告張雅茹犯罪不能證明,為 被告張雅茹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 告張雅茹有詐欺之行為,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 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CHM-113-上易-659-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71號 抗 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陳青祥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之執行(112年12月6日中 檢介義112執聲他4802字第1129140822號函)聲明異議,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28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青祥(下稱抗告人) 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3538號刑事裁定(下稱甲裁定)及112年度聲字第2288號 刑事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刑,抗告人認無需再重複 提起,而依法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認聲請定 應執行刑應以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向法院聲請之,而非以犯 罪日期為基準,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犯罪日期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非相同判決或案號,因而乙裁定 之犯罪日期在民國110年3月9日之後,所以乙裁定附表(稱 附表乙)編號7、8之犯罪日期分別在110年2月21日、110年2 月16日,不應該在乙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若以上開檢察 官以犯罪日期為基準而論,則甲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甲)編 號2至5、7、11、12(犯罪日期在109年6月23日至109年12月 27日)應不符合與編號6、8至10、13至16(犯罪日期在110 年1月14日至110年3月8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審核等語。 二、按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固有明定。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 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 之法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 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㈡刑法第5 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 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 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 受刑人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惟所稱併合處 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 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 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 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 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 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 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㈢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 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 之確定力。受刑人所犯數罪之全部或部分曾經法院裁判酌定 其應執行刑確定,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 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 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 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 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 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 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 當。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甲裁定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經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 抗字第1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又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乙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嗣檢 察官就確定之甲、乙裁定各定之執行刑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 刑8年5月。抗告人於112年11月29日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甲、附表乙所示之罪聲請更定應執 行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6日以中檢 介義112執聲他4802字第1129140822號函函覆否准抗告人之 請求,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復遭駁回等情,有卷 附上開函文、甲、乙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甲、附表乙所示之各罪,既各係 以附表甲、附表乙所示之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 附表甲為110年3月9日、附表乙為110年6月29日),分別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及本院定應執行刑確定,即有實質確 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 ,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本案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甲、乙 裁定所定執行之刑,經核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又甲、乙裁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基於確定裁定之安 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亦不得依憑抗告人之主張而再行 任意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再如附表乙編號1至6、9至1 0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10年3月10日至110年4月26日(詳 如附表乙犯罪日期欄所示),均已在附表甲編號1所示首先 判刑確定之110年3月9日之後,依前揭說明,附表乙編號1至 6、9至10所示各罪既係在附表甲編號1所示確定日期之後所 犯,自無與之前所犯之附表甲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是本件抗告人主張請求檢察官將附表甲、附表乙所示之各 罪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予以否准,並無違誤或不當。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認檢察官以犯罪日期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而非相同判決或案號,因而附表乙編號7、8所示之罪,不 應該在乙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附表甲編號2至5、7、11、1 2(犯罪日期在109年6月23日至109年12月27日)應不符合與 附表甲編號6、8至10、13至16(犯罪日期在110年1月14日至 110年3月8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然查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 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 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 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是受刑人所犯數罪有 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 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 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是   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乙編號7、8所示之罪,雖其犯罪期分別 為110年2月21日、110年2月16日,均在附表甲、乙編號1 所示首先判刑確定之110年3月9日、110年6月29日之前,    但附表乙編號7、8、9所示為同一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1年度易字第827號)確定者,且曾定應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而附表乙編號9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10年 4月26日,則在附表甲編號1所示首先判刑確定之110年3月 9日之後,自不得與附表甲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附表乙編號7、8、9所示各罪既經檢察官前以如附表 乙所示各罪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是附表乙編號7、8、 9所示之罪既已經與乙裁定附表所示之其他各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且無應另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詳前述 理由欄三、㈠),自不得再將附表乙編號7、8所示之罪單 獨抽出或經改組搭配,透過重新裁量程序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⒉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甲編號2至5、7、11、12(犯罪日期在10 9年6月23日至109年12月27日)、與附表甲編號6、8至10 、13至16(犯罪日期在110年1月14日至110年3月8日), 均係在附表甲編號1所示首先判刑確定之110年3月9日之前 ,因此檢察官前以如附表甲所示各罪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 刑,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稱檢察官係以「犯罪日期 」為基準日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容有誤會,無可採憑。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甲、乙裁定各係以其附 表所示各罪之首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分別就各附表所 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確定在案,法院本應受該等裁定拘束 ,檢察官據此定刑結果指揮接續執行,本屬合法有據。此 外,抗告人所犯甲、乙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事後並無因 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 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 刑必要之情形,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 性,自不得任由抗告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甲、乙裁定 附表所示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或將其 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而向檢察官請求重複向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詳前述)。從而,檢察官認依最 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無法依抗告 人請求將甲裁定附表各罪與乙裁定附表各罪再行拆組後重 新定應執行刑,而予以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 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 亦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 於不顧,或執其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 裁定為違法或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38號刑事裁定附表 【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9年6月23日 109年12月27日 109年10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5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1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2870號 110年度簡字第626號 110年度易字第431號 判決日期 110年1月21日 110年7月20日 110年8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2870號 110年度簡字第626號 110年度易字第4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3月9日 110年8月17日 110年9月22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9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05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1843號 (編號1至9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附表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38號刑事裁定附表 【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27日上午6時51分許起至翌(28)日中午12時16分許止之期間內某時 109年11月25日 (聲請書誤載為109年1月25日) 110年1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853號 110年度易字第879號 110年度易字第879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30日 110年8月11日 110年8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853號 110年度易字第879號 110年度易字第8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9月28日 110年10月14日 110年10月14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19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2807號(編號5至7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號1至9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附表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38號刑事裁定附表 【民國/新臺幣】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28日 110年1月14日 110年2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4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879號 110年度易字第879號 110年度易字第1639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11日 110年8月11日 110年10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879號 110年度易字第879號 110年度易字第163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0月14日 110年10月14日 110年11月16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是 均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2807號(編號5至7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28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3330號 (編號1至9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附表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38號刑事裁定附表 【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年2月6日 109年10月21日 109年10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48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48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4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939號 110年度易字第939號 110年度易字第939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6日 110年10月26日 110年10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939號 110年度易字第939號 110年度易字第93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2月13日 110年12月13日 110年12月13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96號(編號10至12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9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附表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38號刑事裁定附表 【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2月21日 110年2月28日 110年3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1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19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1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2420 號 110年度易字第2387 號 110年度易字第2387 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7日 111年4月6日 111年4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2420 號 110年度易字第2387 號 110年度易字第2387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4月6日 111年5月3日 111年5月3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5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7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790號 附表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38號刑事裁定附表 【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6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563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56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6月30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377號 附表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88號刑事裁定 【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1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10日 110年4月29日 110年4月0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1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9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1101號 110年度易字第2420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229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31日 111年3月7日 111年4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1101號 110年度易字第2420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22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6月29日 111年4月6日 112年4月20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0340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5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578號 附表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88號刑事裁定 【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22日 110年3月13日 110年3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1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2387號 111年度易字第563號 111年度易字第563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6日 111年5月18日 111年5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2387號 111年度易字第563號 111年度易字第56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5月3日 111年6月30日 111年6月30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7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3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376號 附表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88號刑事裁定 【民國/新臺幣】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0年2月21日 110年2月16日 110年4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23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23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23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827號 111年度易字第827號 111年度易字第827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6日 111年7月6日 111年7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827號 111年度易字第827號 111年度易字第8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3日 111年8月3日 111年8月3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0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0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029號 附表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88號刑事裁定 【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0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2520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25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18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369號

2024-12-18

TCHM-113-抗-671-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芠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 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1 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0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 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 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 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 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 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 ,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 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 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 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 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 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 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 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 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 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 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1 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固非無據。然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其中有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指附表編 號2、3、8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指附編號1、4、7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指附表編號5、6、9、10部分),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前雖曾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在「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中,勾選就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期,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其就本案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時,卻又表示就其中如附 表編號1、2、3、4、7、8部分,請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等語,與受刑人提出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聲請 狀」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所載主張不一,本院於113年12 月16日再以書面傳真調查表,請受刑人明確表示就本案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則勾選就如附表所 示之各該刑期,撤回113年9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不 同意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本院 調查表在卷為憑。是受刑人已於本院裁定前,明白表示不願 就如附表編號1、2、3、4、7、8所示之刑,與如附表編號5 、6、9、10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等語甚明,足認受刑人已變更 意向而明確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前開說明,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7、8所示之刑,與其餘如 附表編號5、6、9、10所示之刑,已不合於得以合併定應執 行之要件。  ㈡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 ,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以符合受刑人選擇執行方式之真意及利益。受刑人既已 明確表明撤回其聲請,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侵占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27日 111年11月7日至111年11月12日 111年11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1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1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9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6日 113年2月27日 113年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9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年11月1日 113年2月27日 113年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4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220號 (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220號 (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6日 111年2月4日 111年10月4日至111年10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1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6月5日 113年6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7月2日 113年7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2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616號 (編號5-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616號 (編號5-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對未成年人性交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8月4次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3日至111年10月10日 111年9月4日 112年5月17日、112年6月9日、 112年6月11日、112年7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7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5日 113年6月5日 113年7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3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7月2日 113年7月2日 113年8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6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6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357號 (編號9-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0 罪名 對未成年人性交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2次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7日、112年8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7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3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8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357號 (編號9-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2024-12-18

TCHM-113-聲-1339-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世祥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5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世祥(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累犯,經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3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654萬3千元沒收追徵,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附表「付款日期」欄 原記載「109/09/24」應更正為:「109/08/24」外,餘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吳喬(下稱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28日簽訂 委託書,為告訴人處理建築物之建造事宜,被告確有施作工 程初期之隔壁建物牆壁防水、工程圍籬、除雜草等工程,此 為告訴人或證人林侑潔所承認,應屬事實。故被告在收取工 程款後,並非概無履約意願,且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委託書後 不久,確實為我國新冠疫情加劇、限制群聚活動之時期,對 於工程施工有極大影響,故被告辯稱其無詐欺之故意,尚非 無據。  ㈡被告所完成之工程,固與其已收取之工程款比例顯不相當, 而未依約完工,於誠信原則固有違背,然此應屬被告與告訴 人間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範疇,殊難據此認定被告有行使詐 術或故意不為給付、遲延給付之詐欺犯意,宜循民事程序救 濟,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㈢告訴人、證人林侑潔雖否認告訴人同意其將工程款轉作借款 ,供被告用於其他事業或工程之費用乙節。被告當時使用之 手機目前仍無法修復致無法提出對話紀錄、文件照片佐證, 但告訴人、證人林侑潔為母女關係,不能排除有互相勾串而 故意為不利被告陳述之情形,所述自難直接憑採,公訴人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補強告訴人、證人林侑潔供述之真實性 。況且證人林侑潔於原審也證稱告訴人曾說錢都在被告那, 被告先拿來用等語,雖證人林侑潔稱係玩笑話云云,但基於 證人林侑潔所述不能排除有刻意維護告訴人之可能性,而被 告主觀上是否據此認為告訴人已同意其挪用工程款,均非無 疑,故被告是否未得告訴人同意逕行挪用工程款,尚有合理 懷疑存在。  ㈣縱使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挪用工程款,但被告與告訴人締約 、收取工程款時,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存在 ,而工程款已進入被告金融機構帳戶後,金錢所有權即歸被 告所有,故被告縱有擅自挪作他用之行為,也只是對自己之 金錢為處分,與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構 成要件不符,亦僅止於民事糾葛之範疇。  ㈤基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有詐欺取財罪, 又無其他足可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可證明被告確係自始意圖 不法所有,尚不得僅憑被告事後未依約繼續為告訴人興建房 屋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之犯意,依法應為無罪之 諭知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侑潔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委託書翻拍照片、告訴人記帳帳冊照片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富邦銀 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存款人收執聯及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告訴人提出 之匯款明細表等證據,相互勾稽,而認定被告之詐欺犯行,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辯稱係因疫情而 停工,並非自始即有詐欺故意,且告訴人同意將工程款轉作 借款等辯詞,何以均無可採,亦俱逐一指駁論述明確(見原 判決理由欄貳、二、三),要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復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 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 ,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 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以 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 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 」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 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 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 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 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 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後者又可分為「純正 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 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 替真品、高級貨等),及「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 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 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故關於此種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應 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 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 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⒉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建造房屋委託書之初,倘具有依約履行之 真意,其於收受告訴人陸續匯入之工程款後,自應依其所宣 稱之收款用途,戮力尋找廠商或工人,然被告自109年7月間 收受告訴人第一筆工程匯款,歷經偵查、原審迄至本院審理 期間,始終未能提出其為興建房屋而購買建築材料、聘僱工 人施工、為工人承租居住處所或工程承包商向其報價之相關 證明(例如合約書、支出之單據或付款資料、建築工人名冊 、材料商或廠商報價之對話紀錄等),在告訴人多次催促詢 問建築進度後,更以各種原因為由搪塞告訴人,此有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他字卷第19 至21頁);被告雖又主張本工程係因疫情緣故始停工,然被 告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此段期間,持續、密接 向告訴人索要工程款項,並未因疫情期間即停止索款,且於 疫情趨緩後,仍未再復工,亦未能具體指明該等款項之金流 去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本業為防水工程,從 未有建築房屋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16頁),益見被告自始 即無依約為告訴人建造房屋之真意,且欠缺履行建造房屋之 能力,其所為顯係前述「履約詐欺」類型,在主觀上具有詐 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所辯並無詐欺犯意云云,委無可 採。  ⒊被告復辯稱告訴人同意其將工程款挪為其他用途週轉金云云 ,然此除為告訴人所否認(見他字卷第78頁、原審卷第62頁 ),亦與證人林侑潔之證述迥異(見原審卷第90頁),且被 告於本院時陳稱:向告訴人挪用周轉是在電話中討論,並未 簽訂借據,亦未約定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以告 訴人先後所匯之工程款共計654萬3000元,金額非低,豈有 可能在毫無借款憑據、約定利息及返還期限之情況下,貿然 同意被告將該筆款項挪作他用?被告此部分辯解悖於常情, 亦難認屬實。  ⒋從而,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無非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 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無足 採憑。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量定,乃法律 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顯然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參照)。查原判決之科刑 ,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 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犯 罪事實及理由欄參、四),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固與告訴人成 立民事和解,有原審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91號和解筆錄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然被告自承迄今分文未履 行(見本院卷第119頁),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得實際填補, 是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並未新增任何足以 影響量刑基礎之量刑因子,經綜合考量本案量刑因子後,本 院認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有重大變更,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0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陸佰伍拾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世祥與吳喬之女兒林侑潔為男女朋友關係,詎林世祥明知 其未有為吳喬建設房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0年10月14 日止,陸續向吳喬謊稱需要購買建築材料、支付工人工資及 住宿和伙食費用、要申請建照云云(誆稱之收款名目詳如附 表),致吳喬陷於錯誤,因而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給付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工程款予林世祥,合計新臺幣(下同)654萬3 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64萬3000元,應予更正),嗣吳喬發覺 建築基地仍為平地且請求林世祥返還上開款項未果,始知受 騙。 二、案經吳喬委由陳孟暄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林世祥(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38頁),檢察官、被告 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 第81-10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 下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 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 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承諾要為告訴人吳喬(下稱告訴人)建設房 屋,而向告訴人宣稱如附表所示之收款用途,告訴人因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工程款項予被告, 共計654萬3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告訴人委託我在新竹縣○○市○○路00巷0弄00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興建房屋,這個房子應該是要給證人林侑潔 還有我住的,一開始是真的有在蓋房子,我在疫情還沒開始 的時候,有請人來施作圍籬、防水工程及清除雜草,後來疫 情開始就無法進場施工,疫情過後就沒有再動工過了,我有 請建築師陳啟楊找他的朋友來幫我挖地基,但因為不好施作 ,加上疫情剛過工人手上案子很多,所以就沒有來挖地基了 ,我並無詐欺之犯意,且後來告訴人有同意我動用原本請我 施工建造房屋的工程款,轉作為借給我的借款,作為讓我用 於其他事業或工程的費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受告訴人委任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向告訴人宣 稱如附表所示之收款用途,告訴人因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工程款項予被告,共計654萬3000元 ,惟房屋迄今仍未完工,僅有搭建圍籬、施作鄰屋牆壁防水 工程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卷第49-52、68-69、79-80 頁、本院卷第35-36、94-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林侑潔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77-81頁、 偵卷第53-55頁、本院卷第60-63、84-91頁),並有被告與告 訴人簽立之委託書翻拍照片、告訴人記帳帳冊照片、被告與 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 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人 收執聯及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13-21、23-33、85-86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又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支付之工程 款雖為664萬3000元,但此部分有將告訴人匯款明細表中109 年11月5日之被告私人借款10萬元計入(見他卷第85頁),容 有誤會,應扣除此部分款項後,更正金額為654萬3000元。 二、另關於附表所示之收款名目部分,被告雖曾於準備程序時先 辯稱:我於109年10月19日,沒有以「給設計師張洪禮之簽 約金」為由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及於110年3月26日這筆10 0萬元是我先前做生意有積欠貨款,所以開口向告訴人借錢 ,她借給我的,不是工程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然而, 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請公訴檢察官當庭指出工程款654萬3000 元之計算方式、出處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明計算方式後 ,被告隨即改稱:對於檢察官上開金額計算方式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36頁),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告訴人 自行製作之匯款明細表後,被告亦表示:告訴人提出之匯款 明細表上面記載的理由、時間均正確,這是廠商的報價等語 (見他卷第79頁),並未爭執告訴人匯款明細表上所列之收款 時間、金額、目的;再者,告訴代理人陳孟暄律師於偵訊時 陳稱:匯款明細表中,除了109年9月28日告訴人去解約的10 0萬元,還有110年1月19日的50萬元及111年1月24日的3萬元 ,算是告訴人對被告的借款,與興建房屋無關,其餘款項都 與興建房屋有關等語(見偵卷第79頁),故足認被告確實有於 109年10月19日以「給設計師張洪禮之簽約金」為由向告訴 人收取70萬元,及於110年3月26日以「工程款」為名目,向 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 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 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 」、「履約詐欺」二類型,前者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 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 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 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 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 貨等),及「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 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 或款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幫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做防水、圍籬 、除雜草,這樣工資加上材料差不多價值20幾萬元,在整個 工程當中只佔很小的部分而已等語(見他卷第68-69頁),衡 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工程款高達654萬3000元,然而,被 告實際施作部分之價值僅有20多萬元,佔比甚微,所收取之 款項甚鉅,然實際施作之工程進度極低,兩者明顯相差懸殊 ,被告之工程完成度如此低落,卻仍持續以各種名目向告訴 人收取高額之工程款,則被告是否確有為告訴人施作工程之 真意,顯屬可疑。又被告雖曾搭建圍籬、防水工程,然而, 此部分佔據整體施工進度之佔比微乎其微,有如前述,不無 可能係被告為騙取告訴人之信賴,促使告訴人之後願意繼續 給付工程款,所採取之手段而已,尚難僅因被告有搭建圍籬 、防水工程之舉,即遽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 併此敘明。 (三)至於被告雖稱本案係因疫情之緣故始停工,然而,被告自10 9年7月3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此段期間,仍持續、密切不斷 地向告訴人索要工程款項,並未見其因疫情因素即停止索款 ,且倘若果真係因疫情因素停工,何以於疫情趨緩、平穩後 ,被告始終未再復工,亦未能返還告訴人任何工程款項?則 被告此部分辯詞,明顯有違常情。復經檢察官於偵訊時曉諭 被告整理其向告訴人收受654萬3000元之金流去向(見他卷第 52頁),然被告始終未能具體指出其將654萬3000元用於何處 ,而未能陳明該等款項之金流去向;復經本院曉諭被告提出 其有尋找承包商報價或工人於系爭土地上施作工程之相關證 明(見本院卷第36-37頁),然而,被告歷經偵查、本院審理 期間,始終未能提出其為了幫告訴人興建房屋,而購買建築 材料、聘僱工人施工、為工人承租居住處所或下游分包商向 其報價之相關證明(例如合約書、支出之單據或估價單、建 築工人名冊、材料商或下游分包商報價之對話紀錄等),亦 未向法院陳報其所接洽之材料商或分包商之公司行號名稱、 負責人名稱、營業地址為何,以供本院核實其所述之真實性 。本院審酌被告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間,不斷 以各種建築材料花費、工人之工資及伙食費、為工人承租房 屋之租金、設計師簽約費用、申請建照費用等名目陸續向告 訴人收款,累積金額甚鉅,卻遲至今日仍無法提出任何進貨 購置材料之單據、下游分包廠商報價之證明、施工工人之名 冊(原本預計有哪些工人進場施工)、承租工人租屋處之租賃 合約、設計師簽約文件等資料,顯見被告並未為了興建告訴 人之房屋,而從事任何準備工作或前置作業,可謂毫無進展 可言,僅是一再地假借名目向告訴人收取與施工進度顯不成 比例之鉅款,則被告辯稱其收取上開款項,係因其確實有意 為告訴人興建房屋云云,實難採信。 (四)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我請被告幫我興建房屋,我有製 作匯款明細表,被告就是於附表所示日期,以附表所示之用 途向我請求附表所示之款項,我大部分都是匯款到被告的合 作金庫帳戶,目前系爭土地還是平地,只有蓋圍籬、防水而 已,我也從未同意被告將我蓋房子的錢拿去周轉等語(見他 卷第78-79頁);復於審理時證稱:我每一筆匯款都有存根, 所以有將工程款的匯款情形製作成匯款明細表,被告迄今均 未將工程款返還予我,我也從未同意被告將工程款挪用在其 他用途,那是我們用在蓋房子的錢,我不可能讓被告用到其 他地方,被告也不曾詢問過我關於工程款可否讓他週轉到其 他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60-63頁)。證人林侑潔於偵訊時證 稱:我知道我的母親亦即告訴人有於109年間請被告幫她蓋 房子,目前還沒有完工,還是空地,前面有圍籬,兩邊牆壁 有做防水而已,一開始我會詢問被告為何房子還沒蓋好,但 他都叫我不要管,意思是我顧好小孩就好,印象中我母親只 有借給被告1筆10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3-55頁);復於審理 時證稱:被告每次都會和我說蓋房子的金額多少,但我從來 沒有看過報價單據,目前只有做圍籬,防水有做在兩邊的牆 壁,那是別人家的牆壁,又印象中於109年7月3日本案發生 之前,我媽媽大約有借給被告100萬以內的金額,這部分款 項與本案興建房屋的錢是無關的,但被告借錢的確切時間點 ,我已經忘記了,我從未聽過我媽媽即告訴人有同意被告將 本案蓋房子的工程款挪為其他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84-91頁 )。從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有同意我將本案工程款挪為 我其他用途的週轉金云云,然而,依據告訴人之前揭證述, 可知告訴人未曾同意被告將上開工程款654萬3000元挪作他 用,又依據證人林侑潔之前開證詞,可知其並未曾聽聞告訴 人有同意被告將上開工程款作為週轉金使用,則被告所辯之 詞,已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且衡諸本案工程款高達654萬3 000元,可認額度非低,殊難想像告訴人在被告沒有簽訂任 何借據,並未明訂借款金額、利率、返還期限等細節前,會 貿然答應告訴人將鉅額之工程款直接充作借款,被告復未能 提出任何錄音、對話紀錄或文件契據,以佐證告訴人確實有 同意其動用上開工程款,自難採信被告所辯屬實。 (五)綜上各節,被告持續以建築材料費、工資、裝潢費、簽約金 等各種理由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累計高達654萬3000元,然 而,卻未能提出任何進貨單據或建築材料估價單、下游分包 商之報價證明或聘僱工人之證明等資料,且實際施工進度佔 比甚微,於疫情趨緩、結束後,亦未曾再度復工或返還分毫 之工程款,復未能指明其所收受654萬3000元之工程款之去 向,顯然與一般誠實、有施工真意之受託人之行為模式明顯 迥異,而悖離常情甚明,故足認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上開工 程款之際,即無為告訴人施工、興建完成房屋之真意,自始 即懷著將來不履約之惡意,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至 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手法,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乃係基於單 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 字第2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案經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於104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5月18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又審酌被告前案所為,亦係以詐欺之手法向其他被害人詐取 財物,竟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足見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 制力及守法意識均屬薄弱,又衡酌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甚鉅 ,依其犯罪情節,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而有工作能力 ,並無任何不得已之苦衷,卻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以上開方式接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且詐得之金額甚鉅 ,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再參以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以一己之私徒耗司法資源,亦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顯見 其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排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之 利益甚多、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從事防水工程,經濟狀況普通,不需要撫養任何人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說 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 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而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 ,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 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成本。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 之654萬300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復 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 有實際於系爭土地上施作圍籬、防水工程等項目,而有所支 出,而被告陳稱該等項目之價值約20萬元,業如前述,然而 ,此部分項目之施作,充其量僅係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使 告訴人願意繼續付款之詐欺手段之一環而已,是以,施作圍 籬、防水工程等項目之支出,性質上應屬於實行犯罪之成本 ,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犯罪成本不得扣除,仍應就654 萬3000元之全額宣告沒收及追徵,以求根絕犯罪,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付款日期 匯款之金額(新臺幣) 被告宣稱之收款用途 109/07/03 26萬元 防水油漆 109/07/08 29萬元 油漆 109/07/14 21萬元 黏著劑、工錢預付款 109/07/29 18萬元 起揚設計費及監控器之訂金 109/08/11 7萬元 鋁門窗訂金 109/08/21 13萬元 圍籬、打除及預定地鄰屋牆壁防水工程 109/09/24 8萬3000元 兩側牆壁板模 109/08/25 5萬元 電腦、給工人吃便當之費用 109/09/02 25萬元 承租工人要居住的房屋之租金、砂石 109/09/14 30萬元 防火石及防爆門 109/09/21 22萬元 裝潢費用及裝潢保證金 109/10/19 70萬元 給設計師張洪禮之簽約金 109/10/30 10萬元 起揚上照費、阿明師工資、吃住費用 110/01/14 20萬元 補申請建照費用 110/01/30 30萬元 建照申請費 110/03/24 120萬元 被告未詳細說明用途,但為工程款 110/03/26 100萬元 被告未詳細說明用途,但為工程款 110/10/14 100萬元 被告未詳細說明用途,但為工程款 合計金額 654萬3000元

2024-12-18

TCHM-113-上易-725-2024121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惠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089號中華民國113 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10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莫惠庭所犯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00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 書之記載。 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莫惠庭於交通事 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 ,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見偵卷第67 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 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 助益,於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刑部分並自為判決: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彭中華調解成立,且依調解內容全 部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 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0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並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83至84、101至1 02頁),復有被告履行調解條件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7頁),則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罪後態度,而對被告所量處刑罰,尚難 認適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請從重量刑等語,雖為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既有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存在,即屬難以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被告於偵查期間坦承犯行、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不 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並考量被告現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自述目前在○○做○○,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普通、已婚、子女已經成年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6 頁;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 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所陳述之 意見(見原審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請求對其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然審之 被告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上 訴駁回,目前上訴至最高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且本院已 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從低度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 機會,是本案尚不宜依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 ,故被告請求緩刑部分,即難憑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8

TCHM-113-交上易-191-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永居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博宏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41、36 450、48877、52049號、112年度偵字第175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丙○○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全部提起上訴,檢 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其等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 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 參(本院卷第156、161、16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 述者外,其餘均如原判決所載: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業於11 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將「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乙○○ 之修正前規定。  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供出其槍砲 來源為被告丙○○因而查獲,應認合於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爰依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丙○○上訴主張:其上訴第二審後,願坦承未經許可販賣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另其於偵審中始終坦認未 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零件罪,犯後態度良好,本案販賣之槍 枝並無造成社會傷亡,所持有金屬槍管最終亦無流露市面, 其犯罪情節堪認輕微,對社會所生實害難認嚴重,請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 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 犯罪後手段、犯罪後之態度、事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丙○○於86年間,即因無故持有殺傷力 槍枝罪、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服 刑,於111年5月間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4、111頁),當知持有或販賣改造 手槍、子彈、槍枝主要零件乃重大犯罪,並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竟再犯本件販賣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零件罪對社會 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潛藏有高度危害,且其販賣子 彈更多達15顆,持有槍枝主要零件金屬槍管3支,數量非少 ,其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及情節實難謂輕微,本案查無證據 可認被告丙○○販賣槍枝、子彈或持有槍枝主要零件,有何迫 於情勢,誤蹈法網等緣由而有情堪憫恕之虞,故依整體犯罪 情節以觀,其法定最低本刑難認有何失之過苛,於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叁、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就被告丙○○所犯如其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所為量刑,並衡 酌其所犯各罪刑之關係,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為審酌並敘 明理由(原判決第14頁第8至26行)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 輕重失衡情形。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自己及母親均罹患疾病,家中需其照 顧,且援引其他同類型案件所量處刑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云云。然被告丙○○之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而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前已敘及。而且其於偵查、 原審均否認販賣槍枝、子彈犯行,於本院始自白此部分犯行 ,對於本件訴訟促進及節省司法資源之效果甚微,尚難影響 原判決所為量刑。又其援引相關診斷證明書,表示自己身體 罹患腫瘤,其母親年事已高,罹患心臟衰竭、急性腎衰竭等 疾病,需人照顧等語,固值同情,然此與其犯行無關,亦不 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之評價。至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 引,被告丙○○引用他案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同非可 取,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原審部分判決(被告乙○○部分)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已經自白販賣改造槍枝、子彈犯行,符合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規定, 原判決未及審酌,而未予減刑,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執 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乙○○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明知列管槍彈對社會 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仍與被告丙○○ 、呂朝欽一同販賣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係公共安全之潛在風險,對社會秩序及國民生活安 全已生威脅,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乙○○犯後於偵查中 及原審矢口否認犯行,但於本院終能自白不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焊工,需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6頁), 及其於本案涉案之程度、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CHM-113-上訴-1108-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黃孟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90號),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年6日第一審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23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孟菱(下稱受刑人)本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原裁定附表誤載部分,業經本院逕予更 正)所示之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罪質相同,皆 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又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 集中,先後均僅有差距數天之內,更有於同日不同時所為, 本應合併審理得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 行刑,若僅因警方查證進度不同,而分次移送,以致相近期 間所為之數犯罪行為遭檢察官依職權分次起訴,而分別宣告 數罪刑,喪失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 刑之機會,將使受刑人權益遭受影響。詐欺罪其本有反覆實 施之本質,依現況之判決,刑度均為一罪一罰,其刑度而言 ,法官裁量權可能上達30年有期徒刑,可能造成比殺人罪等 重罪為重,而此恐怕亦與社會大眾之法感不相符。況我國刑 法關於數罪犯罪之處罰,並非將複數犯罪所有刑罰宣告,以 直接累計之方式執行,而係考量犯罪行為人因服刑所受的痛 苦與惡害,隨在監期間之延長而呈現累進式增加,並非呈現 直線性增加,且對犯罪行為人所宣告之刑若逐一執行,往往 刑期過長,其經相當期間之矯正,或已改過遷善,應得以復 歸社會,如到須長期繫獄,殊無必要。故執行刑之規定,使 其得在執行刑之範圍內予以合併執行處罰,俾符合刑罰經濟 原則,並發揮刑罰之機能。是法院定執行刑後之刑期,固短 於受刑人所犯數罪宣告刑合計之刑期,此乃當然之結果,此 乃為維護受刑人之利益並符合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及發揮刑 罰之機能,以貫徹執行刑制度之本旨。再參酌各法院對定刑 之案例,有詐欺罪,被告所犯37次詐欺行為,合計判處有期 徒刑41年7月,後定應執行刑為4年10月;又如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8年易字第2067號判決,其被告恐嚇、詐欺等罪共116 件、恐嚇取財7件,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計3年6月)、詐欺 罪109件,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計27年3月),共30年9月, 定應執行刑3年4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 其被告所犯27次詐欺行為,合計判處有期徒刑30年7月,定 應執行刑為4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 ,被告所犯竊盜案件共38件,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符合減 刑條例減刑為4月,合計12年8月,定應執行為3年。參諸上 情,受刑人所犯詐欺等罪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實有 過苛,律法失衡,懇請重新裁量,給予受刑人一個公理、公 平之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又執行刑 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檢察官向原審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 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5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90號執行卷宗)。原審法院依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乃於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各刑中之最長刑期 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03年2 月以下,以及各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刑度 有期徒刑61年3月以下,並審酌受刑人於原審陳述意見調查 表所陳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 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 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 ,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定外部性 界限,且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㈡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態樣為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犯 罪時間附表編號1至10在111年6月13日至111年7月8日間、附 表編號11在111年5月23日至111年5月30日,時間密集、接近 ,各罪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犯罪手法類似,具有高 度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暨綜合考量受刑人所 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行為人之責任、各罪間之關聯性 予以整體非難評價。又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03年2 月,及原各該應執行刑與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刑度有期徒刑 61年3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編號4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編號6所示各 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7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則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已經 大幅度寬減受刑人之刑罰,核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 刑原理,給予相當幅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無 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過苛之情。  ㈢抗告意旨主張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罪 質相同,皆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犯罪時間集中,先後僅有 差距數天,更有於同日不同時所為,若僅因警方查證進度不 同,而分次移送,以致相近期間所為之數犯罪行為遭檢察官 分次起訴,分別宣告數罪刑,喪失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 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將使受刑人權益遭受影響等 語。惟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僅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而為審判,而檢察官就同類之罪,究係採一併提起公訴或分 別提起公訴,要與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是否適法或較不利於受 刑人,並無必然之關聯。不得因檢察官就之分別起訴、法院 分別判決,即認為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誤或損及受刑人權 益。  ㈣抗告意旨雖另以其他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本案 顯實有過苛,律法失衡等語。惟法院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 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係依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衡酌其 罪數、各罪之刑度、型態及相互間之關聯性,本於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定之;且各個案件之犯罪具體情節並不相同,本 難以比附援引,受刑人執無拘束力之他案裁判所為定應執行 刑之輕重,指摘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自非適法。受 刑人此部分所陳,難可採憑。至抗告意旨另稱其係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犯罪罪質相同,且詐欺罪本有反覆實施之本質等 ,認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惟查於刑法刪除常業犯及 連續犯之規定後,縱行為人仍有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或以 之為常業之意,仍無從認其仍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依實 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被告縱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 然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應予併合 處罰;而依附表所示,被告所犯罪數達89罪,其參與犯罪之 程度非淺,則原審裁定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實已寬待 ,且受刑人於本件抗告中亦無提出相關新事證再供本院審酌 。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所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 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受刑人仍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審不當, 均係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 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等 詐欺等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罪)、 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32罪) 有期徒刑1年(1罪)、 有期徒刑1年1月(6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3日至111年6月28日 111年6月13日至111年6月27日(聲請意旨誤載為「至111年6月29日」,應予更正) 111年6月15日至111年7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93號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58號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0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31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98、575、586、587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98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7日 112年2月22日 112年3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31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9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9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10日 112年3月28日 112年5月9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72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他字第594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7號、本件定應執行刑1年7月)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044號 附表: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等 詐欺等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有期徒刑1年4月(1罪) 有期徒刑1年(3罪)、 有期徒刑1年1月(6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8日至111年7月7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6月19日至111年7月7日」,應予更正) 111年6月17日 111年6月18日、111年6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41號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1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34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686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2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8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34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686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28日 112年6月20日 112年9月12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636號(本件定應執行刑1年7月)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9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245號(本件定應執行刑1年8月) 附表: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等 詐欺等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1月(17罪)、 有期徒刑1年2月(4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犯罪日期 111年7月5日(聲請意旨原漏載,嗣已補正)、111年7月8日 111年6月28日 111年6月15日至111年7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83號等(聲請意旨誤載111年度偵字第2583號,應予更正)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98號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1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84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763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5日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84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76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2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1月6日,應予更正) 112年12月19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1月18日,應予更正) 113年1月2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2月20日,應予更正)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9號(本件定應執行刑1年5月)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94號 附表: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0 11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等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8日 111年5月23日至111年5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8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610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0日 113年5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610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23日 113年7月1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362號

2024-12-18

TCHM-113-抗-68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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