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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品翰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0○○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品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品翰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綽號「總機」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   (五)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404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 事實,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日進調解成立,兼 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 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實際上其都沒拿到報酬等語(見偵緝卷 第6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 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本件未扣案之現金收據單1張,因交予告訴人,則非被告 所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73號   被   告 余品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品翰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總機」之人為詐欺集 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總機」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7月間起,加入「總機 」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 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林日進,致其 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余品翰 依「總機」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 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現金收據單 」等文件交付林日進,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置放在指定地 點以利交付同集團上游成員。嗣林日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日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品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日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內含告訴人收受之「現金收據單」影本)。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總機」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現金收據單1張,為被告所有, 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林日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余品翰 112年7月19日 11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便利商店內 23萬3,000元

2024-10-22

TPDM-113-審訴-1267-20241022-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 2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22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453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闡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 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 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 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 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嘉寶(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依 其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交簡上卷一第7至8頁),及 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本件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認為判決 過重上訴等語(本院交簡上卷二第26頁),足認被告僅就原 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之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依據,故本案犯罪事實、證 據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審理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刑期罰金超出 被告能力負擔,影響後續賠付能力,告訴人賴嬿婷提出300 萬元賠償金,過程中被告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未能達成 調解、和解;請考量被告有和解意願,只是告訴人提出的金 額過高無法達成和解,被告之保險公司願意賠償金額係依告 訴人提出之醫療單據及後續薪資證明,但告訴人僅提出請假 單,有向告訴人詢問可否跟公司拿扣繳憑單與薪轉證明,但 告訴人無法取得,後續有收到告訴人的醫療單據,但因為資 料要不到,且告訴人當時還有車損部分還沒有提供,被告保 額最高是到200萬,此部分有跟保險公司說過,但告訴人提 出的大筆金額最主要是精神賠償及勞動力減損,此部分有請 民事法院調查告訴人勞動力減損部分,及於長庚醫院做鑑定 ,告訴人薪資主張部分,表示說有超過兩份的工作,但無法 提出所得稅證明,有關醫療費用與未來治療的費用,保險公 司都願支出,強制險部分目前還沒有請,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駕車轉彎不讓直行 車先行,所為顯有過失,並考量被告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在廣 告公司任職,現從事鐘錶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未婚等, 及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暨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定之刑度,已具 體審酌被告之各種情狀及相關事由(含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而態度良好,暨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原因等),其量刑既 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無偏重之情形。是本院審酌原審判 決之量刑事由,認為原審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云云,其所執理由均經原審詳細 審酌,本案上訴後與原審判決時之各項情狀並無差異,是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之理由而為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文君移送併 辦,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492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3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 截圖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李嘉寶於本院之自白」( 偵字第38381號卷第27至28頁、第43頁、第51頁、本院卷第2 8、76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345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原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 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嘉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所為確有不該,惟考 量其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在廣告公司任職,現從事鐘錶業、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未婚等(偵字第38381號卷第7頁、本院卷 第11、28頁),及有意願與告訴人賴嬿婷洽談和解,惟未能 達成和解或調解,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文君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22號   被   告 李嘉寶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寶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2段由西往東 方向直行,行經漢中街2段、昆明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應讓同向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逕行左轉。適有 賴嬿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 同向後方行駛,而直行通過前揭路口時,因李嘉寶突然左轉 彎,致賴嬿婷閃避不及而與李嘉寶之車輛發生碰撞,賴嬿婷 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肩 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 側膝部挫傷併肌腱炎及骨瘀傷、左側膝部髕骨滑液囊積水、 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前外側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及 左膝滑囊炎等傷害。 二、案經賴嬿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李嘉寶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嬿婷於警詢之指訴。 (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西園醫療社 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5345號 被  告 李嘉寶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6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應與本署起訴之112年度調院偵字492 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嘉寶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2 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漢中街2段、昆明街口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讓同向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逕行 左轉。適有賴嬿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上開路段同向後方行駛,而直行通過前揭路口時,因李嘉 寶突然左轉彎,致賴嬿婷閃避不及而與李嘉寶之車輛發生碰 撞,賴嬿婷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 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踝 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併肌腱炎及骨瘀傷、左側膝部髕骨滑 液囊積水、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前外側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 月板破裂及左膝滑囊炎等傷害。案經賴嬿婷告訴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賴嬿婷指訴。 (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李嘉寶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 113年1月29日以112年度調院偵字49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 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2

TPDM-113-交簡上-44-2024102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佳倩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 易字第16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佳倩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廖佳 倩」補充為「廖佳倩為滿18歲之成年人」、第14行「散布少 年為猥褻行為影片之犯意」補充更正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影像電子訊號之犯意」;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廖佳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2 月15日修正公布,於112年2月17日施行,該條例第38條第1 項原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 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散 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提高,是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本案行 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又同法113年修正時上開條文並無修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將本案影像編輯後上傳至Instagram社群網站,影像內容 包含告訴人臉部,已具有生物上之可識別性,而屬個人資料 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且其上傳目的顯係對於告訴 人與其男友鐘敬凱之網路上互動表示不滿,難認與公共利益 有何關聯,其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甚明 ,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罪。又民法第12條關於「滿20歲為成年」之規定於 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為「滿18歲為成年」,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於112年間已為滿18歲之成年人,是被告 故意對告訴人即少年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漏引上 開法條,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 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行為情節,對告訴 人造成之侵害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偵查中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同時給付告訴人自己及另案被告之 調解金額,惟因未依約定期限給付經撤銷緩起訴,嗣已賠償 完畢,有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匯款單據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12年度調偵字第996號不公開卷 影卷第5至6頁、113年度審易字第1683號卷第35至43頁), 經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表示已收到賠償,對刑度沒有意見, 但請法院審酌被告行為對少年造成之傷害程度等情,復參酌 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化妝師,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4萬元,需寄生活費與家人之生活狀況及無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完畢,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足 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 自新。另為使其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以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 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散布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圖 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亦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散布之性影像,被告雖供稱不記得手機裡面還有沒 有少年的影像等語,惟因以現今科技技術,縱刪除後亦有方 法可以還原,尚乏證據證明該性影像已完全滅失,爰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諭知沒收;而被告 前揭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為前開性影像之附著物,亦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扣押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二 未扣案本案散布之性影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   被   告 廖佳倩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佳倩與鐘敬凱為男女朋友,因鐘敬凱與代號AW000-Z00000 0000號之未成年人(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前於112年1月3日凌晨5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 結識,雙方互相交換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嗣後鐘敬凱 並以其所申辦、使用之Instagram帳號「kai_09_18」與A女 進行視訊聊天,詎鐘敬凱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 向A女提出要A女拉起上衣裸露上半身之要求,得A女同意後 ,乘A女將其上衣拉起裸露其胸部之際,未經A女同意,以其 行動電話開啟螢幕錄影功能,將A女裸露其胸部之電子訊號 (下稱本案影像)加以竊錄(此部分鐘敬凱涉嫌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等罪嫌,已另行起訴)。嗣鐘敬凱 因故將本案影像刪除,遭廖佳倩持鐘敬凱行動電話將之還原 後,廖佳倩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散布少年 為猥褻行為影片之犯意,於112年1月5日晚間9時6分前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影像轉傳到其個人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將之後製附上「露爽沒?你很癢是不是」、「要不要出 來道歉了 你露一個老半天 我男友也完全沒在看你 不要再 搞笑了 你要自介標的人都叫我開你副本了 你人緣真的不要 那麼差欸」,以其所申辦、使用之Instagram帳號「crush_0 901」,以發布限時動態之方式,將後製過之本案影片上傳 至Instagram,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之。嗣A女驚覺本案影片 在外流傳,始悉其遭鐘敬凱竊錄,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 辦。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佳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鐘敬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 ⑴其有與告訴人進行視訊,告訴人有裸露其上半身給其看,其用電腦螢幕錄影之方式,錄製本案影像。 ⑵被告在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垃圾桶內,翻出本案影像之事實。 ⑶被告所使用之Instagram帳號為crush_0901。 3 同案被告吳奇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被告有於112年1月5日晚間9時6分前某時許,將本案影像後製附上上開內容,以發布限時動態之方式,將後製過之本案影片上傳至Instagram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被告使用之Instagram帳號個人首頁擷圖3張、告訴人A女提出與同案被告鐘敬凱視訊影片擷圖2張、本案影片擷圖4張、本案影像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被告有於112年1月5日晚間9時6分前某時許,將本案影像後製附上上開內容,以發布限時動態之方式,將後製過之本案影片上傳至Instagram之事實。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112年2月 15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2年2月17日生效,該項修正前規定: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 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散布、播送、交付、 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除依增訂刑法第10條第8項 「性影像」之定義,修正犯罪客體,修正後將法定刑上限由 有期徒刑3年加重為7年,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廖佳倩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影片罪嫌。至被告用以為 上開散布行為之行動電話1支,曾存有本案影像,屬查獲少 年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 5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21

TPDM-113-審簡-1689-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金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金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金貴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 ,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 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此 外,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 逾期未回函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9月25日北院英刑博113 聲2242字第1130010488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暨其手段、犯罪時間、罪質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1

TPDM-113-聲-2242-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77號),聲請法官迴避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宇因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377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而被告臨時於民 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受通知進行本案準備程序,而 被告已向法警表示其小腿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而無法到庭,然 仍經本院以強制力拘提被告至法院,且因被告長期服用抗憂 鬱、精神疾病藥物,導致被告身心俱疲,另被告於同日上午 業已委任律師辯護,律師亦於同日上午進行律見並簽立委任 狀,但因當日下午即將進行本案準備程序,導致律師未能即 時閱卷並進行攻防,被告遂當庭請求改期,然法官仍諭知本 案並非強制辯護案件,而續行開庭,其因此受法官及檢察官 以不正訊問,異議後又經法官駁斥,導致被告情緒不穩而與 法官、檢察官發生爭吵,嗣後遭法官以被告違反法院組織法 第95條規定,指揮法警當庭逮捕被告,故已經難保法官審判 中立,爰依法聲請法官、檢察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 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 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 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 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 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片面、主觀之判 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 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 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 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 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縱其訴 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 ,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從而當事人聲請法官 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 謂有偏頗之虞,例如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 ,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 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法官於113年8月23日於審理單批示本案於113年9月12 日行審判程序,並通知告訴人、提訊被告,且傳喚證人共2 人,另有就被告部分批示「人在監所,併下提票」等語,有 審理單在卷可稽(本案卷宗第335頁),且依卷內資料,法 官於批示該審理單至113年9月12日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並 未表示其欲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卷內亦未見任何委任書狀 。 四、次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行本案準備程序時,被 告係經提解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參(本案卷第345頁 )。又當日準備程序開庭情況略為(本案卷第348-352頁) : (一)被告先行表示其於當日上午業已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法官 遂諭知「被告涉嫌案件並非強制辯護案件,雖被告得隨時選 任辯護人,但就本案偵查、起訴之歷程,被告已有充分時間 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但被告就此非強制辯護案件,於庭期 前才與律師律見,並且當表示有另選任辯護人,故本院綜合 一切情狀,認無等候辯護人之必要」。被告聽後旋摔麥克風 表示「法官,法官,不是這樣子。不是這樣子吧。」,法官 即再諭知「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不得抗告」。 (二)被告則再表示,其有罹患蜂窩性組織炎,其是臨時被叫出來 開庭,法官說其可以選任辯護人,但又不等其選任律師,法 官遂諭知「本件非強制辯護案件,得不待被告選任辯護人即 可進行程序」,同時提示本院函詢法務部○○○○○○○○之回函表 示被告並無罹患蜂窩性組織炎。 (三)嗣後因檢察官起稱被告已到庭,應有開庭之義務,被告即與 檢察官發生爭執,法官即依法院組織法第88條、第90條規定 ,認定被告有擾亂法庭秩序之情況,依法發警告命令1次, 並再諭知被告依其目前身體狀況、講話語氣,並無其所稱無 法開庭之情況。被告即稱「我已經說我人不舒服,我也有請 律師。我現在人不舒服。我不想回答。相嘟ㄟ丟(台語)。 法官現在覺得被告比較弱勢是嗎。上面打像這些筆錄都是你 們自己打的。我有看著檢察官講嗎?我不是對檢察官說相嘟 ㄟ丟(台語)。我從頭到尾都好聲好氣。」。 (四)嗣後進行訊問證人程序時,被告起稱異議,主張檢察官誘導 ,檢察官表示僅為使告訴人敘述受詐騙過程,法官諭知因證 人已回答,異議逾期後,被告旋即捶桌。法官即諭知「被告 違反本院前開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至妨害本院執行職務, 經制止不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 5條,命法警當庭逮捕現行犯即被告,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被告起稱「我人不舒服,你要當庭逮捕我,糙你媽 」,法官諭知「被告侮辱公務員部分,一併移送」。 (五)是由上開當日準備程序進行過程,被告、法官固就被告是否 有選任辯護人、被告之身體狀況以及當日得否進行準備程序 等情意見不同,然本案依法並非強制辯護案件,且法官於11 3年8月15日即已命書記官電詢臺北看守所確認被告身體狀況 ,臺北看守所回覆內容為「被告並未有住院而無法出庭應訊 之情況,但若被告拒絕出庭,簽具切結書,亦無法強制被告 出庭應訊」、「被告入所後並無蜂窩性組織炎之就醫紀錄, 僅有皮膚上有一個疣」,法官再於同日發函臺北看守所確認 被告是否確有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臺北看守所於同年月22日 函覆稱「...三、陳員於113年6月14日至同年8月19日止,曾 因肌痛、適應性失眠症、癰、睡眠疾患、下背痛、鴉片類藥 物濫用,無併發症、情感疾患等病症,於所內接受健保門診 診療及藥物治療」,有本院電話紀錄、臺北看守所113年8月 21日北所衛字第11300355770號函文可證(本案卷第319、32 1、327、331頁),故被告雖有皮膚感染(即「癰」),然 尚難認為有蜂窩性組織炎之情況。則法官綜合上情,認定仍 得續行準備程序,依法難認有何違誤。 五、綜上,法官所為訴訟指揮依法既無瑕疵可指,復以被告遭當 庭逮捕係因其違反前揭法院組織法之規定,亦非法官出於個 人偏見或有其他具體事由所為,是以,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 有之合理觀點,尚難認法官可否為公平之裁判足以產生懷疑 ,又縱使被告對於法官依法續行準備程序,以及其當庭聲明 異議遭法官駁回固然有所不滿,然此僅為被告主觀上之意見 ,揆以前揭見解,仍不能僅以此認定法官有偏頗之虞。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事證足認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 由,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認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第17條至第20條及第24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 官、檢察事務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檢察官、 檢察事務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檢察長或檢察 總長核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聲請人聲請檢察官迴避部分,並非向本院聲請,其聲請 亦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DM-113-聲-2354-20241021-1

審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7號                          第48號 原 告 成怡萱 陳韋儒 被 告 康文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並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茲因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審判,依上開規定,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裁定如主 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DM-113-審交簡附民-47-20241021-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得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6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9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得宏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廖玉招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 第17至19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79號   被   告 李得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之0             居○○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得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下午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與仁愛路4段345 巷5弄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 處所不得停車,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 氣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仍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劃有紅線禁止停車標線之道路旁,適陳 鈺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市區仁愛路4段 345巷5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而廖玉招恰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 處,因遭李德宏違停車輛擋住視線,而不慎與陳鈺誠駕駛車 輛發生碰撞,致廖玉招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 骨折、左胸挫傷、口腔撕裂傷、右上門牙鬆動及牙冠斷裂、 左上門牙、側門牙鬆動及齒髓神經壞死、左下門牙及右下側 門牙齒髓神經壞死等傷害。 二、案經廖玉招訴由臺北市政府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玉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鈺誠於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泰綜合醫院、正虹牙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各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各 1份、現場照片7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等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1

TPDM-113-交易-378-20241021-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棨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聲沒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子棨涉犯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度偵字第1 4531號,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自劉慶昇處 所收受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劉慶昇仲介吳家家變賣護 照予國外犯罪集團後所得之款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並 有被告與劉慶昇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可稽,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0條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 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 文,而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 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 單獨宣告沒收。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 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 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 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 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 定。 三、經查:  ㈠被告林子棨涉犯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下稱前案),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1 4531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查閱相關卷宗核 實無誤。被告既係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要與刑 法第40條第3項所稱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尚屬有別。 ㈡縱被告曾自前案之同案被告劉慶昇(下稱劉慶昇)處收受2萬元 (下稱本案款項),然劉慶昇因涉嫌冒辦、出售吳家家護照等 行為,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45號、第1 178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乙節,此有起訴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稽,是劉慶昇前揭行為既尚未經 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本於無罪推定原則,現尚難為其有罪之 確認,現亦難認本案款項確為犯罪所得。 ㈢又縱令本案款項確係劉慶昇仲介吳家家冒辦、變賣護照予國 外犯罪集團後所得之款項,則本案款項性質上核屬劉慶昇之 犯罪所得,劉慶昇既經另案提起公訴,宜於該案中就劉慶昇 之犯罪所得併為適當處理,倘檢察官認有必要沒收該犯罪所 得轉得第三人即被告之財產,得依循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人 沒收程序之規定,在該案審理過程中,向法院聲請之,實不 宜就本案款項為單獨宣告沒收。 ㈣綜上所述,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1

TPDM-113-單聲沒-153-20241021-1

侵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江仁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案之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DM-113-侵附民-21-2024102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勝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618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55 號),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渣袋貳包,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被告廖勝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18號、1 11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殘渣袋 2包(總毛重0.2387公克),經檢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磅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另扣案之殘渣袋10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沒收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 決」之當然違背法令,係指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法 律上犯罪事實有全部一部之分,法院如果僅就其中一部分判 決,而就其他部分未為判決者而言。若未經判決事項,在法 律上為獨立之犯罪,與已判決部分,本可以分別裁判者,該 未判決部分,應屬漏判之補判問題,與上開條款所指「已受 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11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前經聲請人就扣案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包(總毛重0.238 7公克)、扣案之殘渣袋「10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沒收等語,惟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為裁定,僅就 上開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包( 總毛重0.2387公克)宣告均沒收銷燬,及就扣案之殘渣袋「 8包」宣告均沒收之,而關於扣案之殘渣袋「2包」則漏未為 准駁之裁定,自應依法就漏判部分為補充裁定,合先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 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 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1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扣案之殘渣袋2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所用之物(尚難認係專供),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26 18卷第14、26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押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本院前就此部分漏未宣告沒收,尚有 未洽,爰依法補充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補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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