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舉證責任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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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911號 原 告 吳國正 訴訟代理人 吳坤芳 被 告 李文達 有限責任屏東縣永健養殖漁業運銷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慶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0,19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0,19 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晚 間8時至11時許之間,在屏東縣佳冬鄉某處飲用洋酒及啤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9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於翌(10 )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 稱A車),沿屏東縣佳冬鄉炯興路(下稱炯興路)由南往北 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54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0號 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 駕車,駕車上路易生肇事致人於傷害之結果,而依當時天候 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操控力明顯降 低,無法妥適操控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B車),自其位於炯興路11 之61號住處前之道路邊線以外起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車 禍客觀事實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 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  ㈡甲○○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交易 字第162號刑事判決論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及過失傷害罪,經甲○○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2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上訴駁回確定(下合稱系爭刑案)。  ㈢原告因甲○○前開所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共新臺幣(下同)4 ,093,132元之損害。而有限責任屏東縣永健養殖漁業運銷合 作社(下稱永健合作社)為甲○○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  ㈣為此,對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 1條之2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對永健合作社爰 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93,132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甲○○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永健合作社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   從現場照片來看,B車車牌並無扭曲變形及脫落、車頭菜籃 由左至右大幅彎曲、車頭車殼斷裂分離、左後照鏡180度翻 轉、右後照鏡完好無缺、前車輪車輪蓋破損,A車則係車輛 右側後車輪後方之鐵架有油漆脫落,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 A車車頭及前車身已行經原告住宅門口,原告係於A車後側車 身尚未通過其住宅時,未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亦未禮讓行進 中車輛優先通行即逕自駛入車道,驟然進入炯興路,致B車 前車輪插入A車右側車身右後輪後方鐵架中而生事故,則原 告於系爭事故當下未行駛於A車前方,甲○○自難注意而有過 失可言。  ㈡縱甲○○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然原告亦與有過失: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本已無照而不得駕駛上路,又右下 肢已有缺損,須加裝義肢始能行走,控制能力不佳,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身心障礙者報考汽 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第6點第4款等規定,應不得騎乘 機車上路。況原告騎乘B車未配戴安全帽,起駛時亦未注意 左側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逕自駛入車道, 綜上而言,原告就系爭事故為肇事主因。  ㈢對於原告請求項目之抗辯詳如附表一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潮簡卷第316頁,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 ):  ㈠系爭事故。  ㈡永健合作社為甲○○之民法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  ㈢請求項目: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㈣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5,969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 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既不爭執系爭事故即兩造有碰撞之事實 ,原告自無須證明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 應由甲○○就其於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 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等節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者 ,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 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25毫克時,輕度協 調功能降低;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 ,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 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 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 喪失,視力模糊。  ⒊查,甲○○自99年10月7日起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乙節,有甲 ○○駕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考(111偵14031卷第27頁),則甲○○ 作為駕駛業務多年之人,駕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竟疏於注意 上開規定,以致酒後駕車,又飲酒過量達每公升0.69毫克, 影響駕駛,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自有過失, 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大致相符(潮簡卷第97-99頁) ,是甲○○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至為灼然。  ⒋被告辯稱原告驟然進入炯興路,致B車前車輪插入A車右側車 身右後輪後方鐵架中而生事故等語,然A車為重達11.9噸之 大貨車乙情,有A車行車駕照影本存卷可考(潮簡卷第204頁 ),衡情事理,當無常人見其碩大之A車行駛於路面時,會 不管不顧地駕車直衝A車後輪,是其所辯,已屬可議。再觀B 車現場照片(潮簡卷第219-233頁),B車除被告所稱之前車 頭損壞外,後車尾亦有斷碎痕跡,佐以A車為84年出廠一節 (潮簡卷第84頁),被告所稱油漆剝落乙節難以排除非長年 使用所致,尚難逕論事故當為B車以車前處碰撞A車右後車身 ,是被告所辯,洵難採信。  ⒌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經查,A車為永健合作社所有之節,有前開行車駕 照影本可憑,又永健合作社為甲○○之雇用人之情,乃兩造所 不爭執,足徵甲○○係於執行職務期間駕駛A車,依前開規定 ,永健合作社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項目:  ⒈醫藥費、住院看護費: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之醫藥費17,348元,及附表一編號2 ⑴住院看護費137,1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長庚醫院住診 費用收據、安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等件為 證(交附民卷第17-31頁),且為被告不爭,自屬有據,而 得請求。  ⒉新博愛養護中心費用: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養護中心收據在卷可查(交附 民卷第33-36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於系爭事 故當下送往安泰醫院急診,於當日轉診至高雄長庚醫院,經 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腦出血併認知障礙 ;左肩肩胛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合併血胸;末期腎病」等情 ,有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證(交附民卷第11-13頁) ,又本院分別就末期腎病與認知障礙等傷害,與系爭事故之 關聯,及有無受終身看護之必要等事,函詢高雄長庚醫院, 分別得其回覆略以:末期腎臟病乃病人於111年11月10日前 之舊疾。認知障礙為頭部外傷所致,與年齡無直接相關。又 依病人車禍傷勢,建議終生由專人全日照護等語(潮簡卷第 239、363頁),足見縱末期腎病與系爭事故無涉,然原告於 出院後,仍有入住安養中心由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是此部 分主張,應得請求,被告所辯,勉難採信。  ⒊未來新博愛養護中心費用:  ⑴原告於出院後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乙節,業如前述,而原 告為00年0月00日生,系爭事故當下原告為74歲之情,有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可考(111偵14031卷卷第31頁),而臺 灣74歲末期腎臟病患者之平均餘命為6.5年乙情,有111年台 灣腎病年報存卷可考(潮簡卷第387頁),扣除前開自112年 2月4日起至同年6月3日之已確定安養費用之期間,足信原告 將來尚有約莫6年之看護必要期間。被告雖辯稱原告右下肢 缺損,其平均餘命應再短於一般末期腎病患者等語,然四肢 有缺損與內科疾病不同,固影響日常活動,然不必然影響餘 命,就此部分亦未見被告提出證據以核其實,是其所辯,礙 無足採。  ⑵又依原告提出之前開養護中心收據,其平均月支出為27,446 元【計算式:(25,000元+30,512元+27,210元+27,060元)4 期≒27,4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兼酌將來物價之變動情 形,原告主張以每月27,000元計算,尚屬合宜,則其得主張 之將來養護中心費用為1,944,000元(計算式:27,000元12 月6年=1,944,000元),逾此部分,當屬無據,不予准許。  ⒋交通費:  ⑴按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始得提起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即明。將來給付之訴,雖可提前 實現原告權利之時間,但亦可能增加被告嗣後救濟之困難及 負擔,故原告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法 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權衡兩造利益,判斷原告是否具有受 權利保護之必要與實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自112年3月20日起往後7年,每月回診1次,每次車 資參考屏東縣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交通服務使用管理要點第 二之㈢之1點,每趟基本費100元,每增加1公里加收5元,而 新博愛養護中心至高雄長庚醫院為43公里,則單程車資為31 5元,來回以630元計算,將來有交通費52,920元支出之情, 並提出前開管理要點及Google地圖系統距離估算表為佐(潮 簡卷第335-344頁),被告則以前稱爭執。查:  ①原告於出院後應定期1至3月回診追蹤乙次,惟此應依病人實 際恢復病況為準之節,有高雄長庚醫院113年4月23日長庚院 高字第1130450252號函在卷可稽(潮簡卷第239頁),復參 高雄長庚醫院113年2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潮簡卷第10 7頁),原告曾於112年2月20日、同年3月20日、同年4月18 日、同年5月16日、同年6月9日、同年7月7日、同年9月1日 、同年11月24日、113年2月16日到院門診治療等語,足見於 112年7月起,原告僅每3月回診1次,核與原告自承醫生說11 2年7月起3個月回診1次等語相符(潮簡卷第105頁),可認1 12年7月後每3月回診1次即可,則交通費次數,除112年3月2 0日至113年2月之8次外,於113年2月至其平均餘命止,回診 次數尚有21次(原告出院至113年2月約莫1年1月,則剩於平 均餘命為6.5年12月-13月=65月,65月3次/月≒21次,個位 數以下無條件捨去),回診次數合計為29次(計算式:8+21 =29)。  ②就每趟車資,審酌原告計算基準乃政府復康巴士之計價方式 ,當低於民間計程車收費,以此計算而得之來回車資630元 ,尚屬適當,則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8,270元(計算式: 630元29次=18,270元),逾此範圍,為免被告日後救濟之 困難,不得請求,另就被告所辯,亦無得採。  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 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 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可參)。  ⑵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就被告不爭執之部分,有附 表二所示頁數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自得請求。無明 細之部分,原告既無法證明該等支出乃為系爭事故所生,當 不得請求。末就被告爭執之其餘部分,參酌前開說明所訂之 標準,認定如附表二所示,逾此部分,洵屬無據,不得請求 。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到痛苦 且情節重大,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 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形,兼衡甲○○之加害程度、兩造之年 齡、社會地位及資力(潮簡卷第105、265頁及個資袋,屬於 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併審酌甲○○迄經系 爭刑案二審定讞,除系爭刑案已存且已斟酌之證據外,未提 出其他證據方法而執意爭執其並無過失,難信有反省之意, 更延長原告之痛苦等一切情節,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 求5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⒎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2,730,831元(計算式為附表 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加總)。   ㈢原告與有過失之說明: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機車附載 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 帽。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8條第1項第5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次按 四肢中欠缺任何一肢,經加裝輔助器具後操作方向盤或機車 把手自如者,應以自動排檔車輛或特製車報考機車駕駛執照 ;其報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辦理:右下肢 欠缺,左下肢健全或功能障礙者經加裝輔助器具後不借外力 能自力行動者,以特製車報考,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及機車 駕駛執照處理要點第6點第4款亦已明定。  ⒉經查,原告為無照駕駛,且系爭事故現場並無安全帽,僅有 原告義肢留存於現場之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開現場照片存卷可稽(潮簡卷第 211頁),足信原告既為缺損右肢之身心障礙者,依上開規 定,自應以特製車報考及上路,方符道路交通安全,免增生 風險於己及用路人,原告捨此不為,自有過失。再者,系爭 傷害包含頭部等傷害,原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自屬擴大 損害,為有過失甚明。末查,原告騎乘B車自其位於炯興路1 1之61號住處前之道路邊線以外起駛,竟疏未注意左側有無 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逕自駛入車道,因而與被 告所駕A車發生碰撞,依前述說明,亦有違規起駛之過失, 此部分核與車鑑會鑑定意見及交通部公路局111年3月5日路 覆字第1130000167號函覆意見(高院卷第107-108頁)相符 。  ⒊原告雖主張上開鑑定結果及系爭刑案均未認原告無照、未配 戴安全帽為肇事因素等語,惟本院本即不受刑事訴訟判決拘 束,得依其調查所得之自由心證為事實認定,是此主張,洵 無足採。  ⒋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 強弱等一切情狀,認為甲○○應負2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8 0%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 減為546,166元(計算式:2,730,831元20%≒546,16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部分: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 制責任保險金55,969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上開所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全部金額。從而,本 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90,197元(計算式:546,166元- 55,969元=490,197元)。  ㈤利息請求部分:   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均自112年6月2日起(交附民卷第4 9-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同為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甲○○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對永健合 作社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並無理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併予敘明者,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 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內容 小計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藥費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5,869元。 17,348元 不爭執。 17,348元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1,479元。 2 ⑴ 看護費 住院看護費137,160元。 2,514,942元 不爭執。 137,160元 ⑵ 出院後於112年2月4日至同年6月3日,入住屏東縣私立新博愛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新博愛養護中心)安養費用109,782元。 ⒈原告事發前本即為74歲高齡,有右下肢缺損、末期腎病之患者,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持續門診追蹤、復健與專人照顧,並無記載原告系爭傷害須終身專人照顧。 ⒊系爭事故當下原告送抵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僅載原告之傷勢為系爭傷害,而高雄長庚診斷證明書加載之「併認知障礙」、「末期腎病」等應與系爭事故無關,則高雄長庚診斷證明所載回診之建議應難排除與原告舊疾無關。 ⒋原告有前開之舊疾,縱有終身照顧之必要,原告平均餘命應較一般為短。 109,782元 ⑶ 未來預計新博愛養護中心費用(74歲計算至81.3歲)2,268,000元。 1,944,000元 3 交通費 自112年3月20日起算7年,每月回診1次,共84次,每趟來回630元。 52,920元 ⒈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載宜持續門診追蹤、復健與專人照顧,原告應就其確有回診之事實、回診頻率、交通費計算方式舉證。 ⒉原告自112年7月後未按月回診,以每月回診計算,顯屬不當。 ⒊原告自陳由家人自駕接送,不得以計程車跳表方式計算車資。 18,270元 4 額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 詳如附表二。 7,922元 詳如附表二。 4,271元 5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過高。 500,000元 合計 4,093,132元 2,730,831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被告爭執 (不爭執記✘) 本院認定 (得請求記✔,反之記✘) 卷頁 (交附民卷) 1 111年11月10日 紙尿布 199元 無明細 紙尿布字樣乃手寫於電子發票證明聯,難信該支出確係紙尿布。 ✘ 39 2 111年11月11日 珍珠面盆 68元 非因系爭事故所增之生活必要支出。 ✘ 39 3 塑膠漱口杯 16元 ✘ 39 4 蘆薈 324元 ✘ 39 5 生理沖洗器 63元 ✔ 39 6 易拿杯 33元 ✔ 39 7 Premiumcare 59元 牙刷品牌✘ 39 8 漱口水 140元 ✘ 39 9 超薄型多愛膚 198元 ✘ ✔ 39 10 嬰幼兒膠帶 77元 ✘ ✔ 39 11 約束帶*2 540元 ✘ ✔ 39 12 刮鬍刀*6 54元 非因系爭事故所增之生活必要支出。 ✘ 39 13 111年11月17日 洗面乳 79元 ✘ 45 14 漱口水 140元 ✘ 45 15 水杯 59元 ✘ 45 16 牙膏 35元 ✘ 45 17 毛巾 99元 ✘ 45 18 牙線棒 59元 ✘ 45 19 牙刷 71元 ✘ 45 20 免洗褲 98元 ✔ 45 21 沐浴露 80元 ✘ 45 22 背心袋 2元 ✘ 45 23 柔濕巾 65元 ✘ 45 24 111年11月18日 柔濕巾*2 130元 ✘ 45 25 牙棒*3 180元 ✘ 45 26 111年11月19日 呼吸面罩減壓 513元 ✔ 45 27 111年11月20日 紙尿布*2 278元 ✘ ✔ 45 28 衛生紙 99元 非因系爭事故所增之生活必要支出。 ✘ 45 29 護理巾*10 200元 ✔ 45 30 背心袋 3元 ✘ 45 31 111年12月4日 塑膠檢診手套 140元 ✘ ✔ 45 32 看護墊 99元 ✘ ✔ 45 33 111年12月6日 無明細 150元 無明細 ✘ 43 34 無明細 189元 ✘ 43 35 111年12月9日 無明細 272元 ✘ 43 36 111年12月11日 多愛膚超薄*2 226元 ✘ ✔ 43 37 111年12月14日 無明細 189元 無明細 ✘ 43 38 111年12月16日 移位帶 1,500元 ✘ ✔ 39 39 111年12月17日 棉花棒 39元 ✘ ✔ 41 40 牙棒 60元 非因系爭事故所增之生活必要支出。 ✘ 41 41 醫療口罩 225元 ✘ 41 42 醫療口罩 225元 ✘ 41 43 PVC通用手套 180元 ✔ 41 44 生理食鹽水 36元 ✘ ✔ 41 45 111年12月21日 無明細 199元 無明細 ✘ 41 46 112年1月13日 尿壺 51元 ✘ ✔ 41 47 無商品名稱 119元 無明細 ✘ 41 48 無明細 62元 ✘ 41 小記金額 7,922元 不爭執金額3,184元 原告得請求金額加總為 4,271元。

2024-12-05

CCEV-112-潮簡-911-20241205-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75號 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明利 李月桂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巡交字第75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原告李月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廖明利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 安區臺61線西濱快速公路北向144大安二出口匝道前1.5公里 處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於行駛途中任意以迫近、驟然變 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影響行車安全之違規 事實,經民眾檢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警員填製第GFJ810216、GFJ810217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逕行舉發。嗣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之規定,於113年 2月15日以彰監四字第64-GFJ81021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於113年 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 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 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 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本院卷 第61頁、第93頁);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 ,即裁處原告24,000元整,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進行審理 (下稱原處分1);以彰監四字第64-GFJ810217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2),裁處原告李月桂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  ㈠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巡交卷第22頁至23頁、第29頁至40頁),可知原告廖明 利駕駛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距離不到10公尺(參酌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可知,車道線之白實線 段長為4公尺、間距為6公尺,一組車道線約10公尺),而依 前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所示,當時車況良好、車流正常, 並無明顯因車輛壅塞而有低速情形,亦可從影片截圖所示檢 舉人之車速約105至110公里左右可知,且原告廖明利亦知悉 系爭路段最高時速為90公里乙情(巡交卷第23頁),如以上開 最高時速為90公里時速計算,其與前車依法應保持之安全距 離約為45公尺(然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 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為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 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足認原告廖明利駕駛系爭 車輛確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於迫近檢舉車輛並閃燈 ,而衡諸該迫近且閃燈之行為,乃意在迫使他車讓道,要屬 無疑。  ㈡原告廖明利雖主張因行駛車道為內側快車道,行使見前方車 輛慢速行駛擋道,於前方1.5公里處必須下匝道,以至於閃 爍前車頭燈,以警示後方車輛即將往前,變換至慢車道下匝 道,並非被告所言惡意閃爍車前燈逼迫他車等語,查原告廖 明利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當時因為他阻擋我閃燈…」等語 (巡交卷第22頁),顯見原告廖明利要前車讓車,即非提醒 注意,顯係逼迫讓路之意思,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 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原告廖明利主觀上不僅未 與前車保持之安全距離,且有以積極手段迫使前車讓車之行 為即閃燈逼迫前車讓車之迫近行為,已如前述,依一般經驗 法則,閃燈除提醒注意外,亦有逼車之意圖,可知原告廖明 利高速且近距離逼近他車讓道之行為,已屬危害道路安全之 行徑,足認原告廖明利顯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及行為,是 以原告廖明利主觀上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客觀上亦 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則原告廖明利 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㈢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係 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 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明定 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 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 。是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 、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 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查原告 李月桂為系爭車輛之車主,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監督 義務,促使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 管理規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李月桂昇既未舉證證明其無 過失,自不能免罰,依法亦應擔負行政罰責。   四、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1、2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2-04

TCTA-113-巡交-75-20241204-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77號 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星佑 游佩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巡交字第77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原告游佩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葉星佑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 路○段0000號旁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以危險方式在 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5月22日檢舉 違規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 第GGH758066、GGH7580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1、2 )。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 4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20日以彰監四字第64-GGH7580 66、64-GGH75806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裁處原告 葉星佑: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裁處原告游佩眞:吊扣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 三、理由: ㈠按「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多端,法律條文無法一一列舉, 故以概括立法之方式為之,俾由舉發人員或處罰機關依個案 具體情形加以認定,一般而言,所謂「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乃指除在道路上蛇行以外,其他客觀上足認對於參與道 路交通之其他道路使用人造成生命、身體危害之駕車行為而 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48號、100年 度交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巡交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62頁),可知於30: 58系爭車輛左側車門突然打開原告葉星佑往後看,於31:01 始關上,則原告葉星佑在駕駛行駛中打開車門並往後開,而 按一般正常駕駛汽車之方式,以雙手握住把手控制汽車之方 向、速度、剎車等,以對汽車操控為有效之控制,如遇突發 狀況並可迅速作出反應,且駕駛應保持專注於駕駛,注意車 前狀況,因此,原告葉星佑駕駛系爭車輛打開車門後,原告 葉星佑勢必僅剩一手操控方向盤,且往後看對於前方路況完 全無法掌控,極易因其他人、車行為等非預期因素的介入, 導致發生交通事,故原告葉星佑之行為已嚴重危害該路上其 他行駛車輛之安全,核諸此駕駛行為,即構成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 違規行為無誤。  ㈢原告葉星佑雖主張當時系爭車輛車門會自己打開,其僅係拉 著不讓車門打開,右手抓著方向盤,嗣後趁兩邊無車時,把 車門重新打開,之後往路邊停靠,並通知修車廠等語,並提 出維修單據為據(本院卷第19頁)。惟查,縱然原告所言屬 實,原告若係於行駛途中發現車門故障,本應駛離車道立即 處理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卻捨此不為,反而於此項故障未 排除前,繼續駕駛,且系爭路段並非不能至路邊先暫停,並 於上述時間將左側車門突然打開往後看,顯已無法專注於車 前狀況,此時倘若車前有緊急突發狀況發生,勢必難以反應 ,縱非故意,亦難謂原告葉星佑全無過失之責,則原告所提 出之維修單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葉星佑之認定。    ㈣關於原告游佩眞部分 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 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 ,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 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 ,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 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 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 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 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 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 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 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 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 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關於法律或自治 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 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 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 ,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 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惟本條併罰汽車所有 人之規定,依同法第85條第3項,係採推定過失責任,而產 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換言之,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 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始得免罰。查系爭車 輛既有上開「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 原告游佩眞於起訴時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予處罰情形存在 ,實難認原告游佩眞對於系爭車輛之管領監督已盡注意能事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就上開違規行為裁處 原告游佩眞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 四、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1、2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2-04

TCTA-113-巡交-77-20241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16號 原 告 林芷羚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ZNM6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 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本院卷第69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6月29日上午8時30 分許,由原告配偶王翊至(下稱王翊至)駕駛在臺北市經貿一 路與經園街為警攔停,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行為,及原告為車主同時有違反「汽機車駕駛人有 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等規定,而於同日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當場製單舉發 (第37、39頁),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7月3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1ZNM6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第41頁),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王翊至名下並無汽車,為家庭所需 (如接送小孩等)會在需要使用汽車時向原告請求借用,經過 原告允許後交付鑰匙讓配偶使用汽車。113年6月28日晚間王 翊至未經原告許可擅自取走汽車鑰匙,駕駛系爭車輛參加公 司聚會。原告於113年6月29日上午接獲王翊至電話,才知系 爭車輛前晚經王翊至擅自開走使用,且王翊至在前晚聚會中 飲酒,113年6月29日上午遭警察臨檢酒測並拒測,告知原告 系爭車輛將因此遭到扣牌處分。  2.原告並不知道系爭車輛為王翊至私自取用,更不知王翊至將 會飲酒拒測,原處分違背行政罰應以原告有主觀上可歸責始 能成立之法規,而有違法。依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第7條 第1項、第21條、第22條規定及本院高等庭112年交上字第17 2號判決意旨,原告並不知悉配偶私自取用系爭車輛,應不 屬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情形,原處分固基於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認因原告配偶有拒絕接受酒駕測試之 行為而應吊扣原告所有汽車之牌照,但基於前開判決意旨, 若不問原告是否知悉均得以該規定對原告進行處罰,已有違 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應認於原告無可歸責之情況下, 仍對原告處以原處分之效果,應屬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 經員警攔查並以酒精檢知器測試發現駕駛人王翊至疑似有酒 後駕車之嫌,爰依規定要求王翊至實施酒測,惟王翊至明確 表明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員警爰依道交條例第35 條第4項第2款製單舉發第A01ZNM641號案,另原告為系爭車 輛車主,故依同條第9項製單舉發第A01ZNM642號案。   2.原告基於汽車所有人地位,對於汽車及汽車鑰匙之管理,是 否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訴外人得輕易取得鑰匙駕駛 系爭車輛,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蓋因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之規範係為防免酒後駕車所修正之特別規定,並課予汽車所 有人相關之義務,盡其共同防免酒後駕車之協力義務。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與同條例第43條 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6個月」為相同之立法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 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 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又考量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 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 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 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故處罰條 例第35條第9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 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 規定,僅係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 一,吊扣汽車牌照2年;此與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 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者,其法律 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 鍰」,兩者規範對象及法律效果並不相同。因此倘若汽車所 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各款之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課處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 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對於汽車之使用 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未加以篩選控制,則應適用處 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僅吊扣汽車牌照;再者,依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 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 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仍應以受 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前揭處罰條例第85條第3 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 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 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㈡經查,系爭車輛經原告配偶王翊至於上開時地,行經路檢站 為警攔停,其駕車有向外偏離行駛遠離警方之行為及眼睛有 血絲之情事,且經簡易酒精檢知器測得酒精反應後,員警告 知酒測程序及拒測法律效果,王翊至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而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為 原告所不爭執(第10頁),且有舉發機關113年8月19日北市警 南分交字第1133044024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 酒測聯單、酒測器檢驗合格證書、勤務分配表、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參(第49-60頁), 又前開違規行為業經被告對王翊至開立前處分,業經繳納罰 鍰並辦理駕駛執照吊銷結案,迄今未有就前處分爭訟之情事 ,有本院行政紀錄科查詢表、被告113年11月1日北市裁申字 第1133144152號函暨第A01ZNM641號案裁決書、送達證書及 違規查詢報表等件足憑 (第73、81-86頁),因之,王翊至駕 駛系爭車輛為警於路檢站攔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等違規事實,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堪 以認定。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在未經其同意及不知情的 情況下,經王翊至酒後駕駛而拒絕接受酒測等語,然觀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前開規範意旨,係在課予汽機車所有人就 其所有之汽機車應事前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而不得放任他 人恣意使用其所有之汽機車,否則於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4項第2款之違規時,汽機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就汽機車 之監督管理確實無過失,原則上即應由汽機車所有人就汽機 車之監督管理負擔過失責任而應受罰。查系爭車輛雖登記原 告為車主,且其主張王翊至使用系爭車輛前均須經原告同意 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又原告起訴既稱系爭車 輛為家庭所需王翊至也會使用,再參王翊至名下無車等情, 夫妻間共用家內唯一車輛,縱使妻登記為車主,亦難逕認夫 每次使用車輛均須經由妻同意始得為之,且此復與常情有違 。又王翊至於原告入睡後,得輕易取得系爭車輛鑰匙,甚至 原告於違規事發前完全不知悉車輛遭王翊至開走,顯然系爭 車輛之使用管理,並未經原告之事前監督管理,自難謂原告 已確實督促王翊至應為合於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綜上各情 ,實難認原告就系爭車輛已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其有過失甚 明。是以,被告以系爭車輛駕駛人王翊至違反道交條例第35 條第4項第2款規定,而依同條第9項以原處分吊扣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洵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訊問原告及配 偶乙節,因本件未有任何客觀舉證,其等縱到院陳述,亦無 其他證據可擔保陳述內容之憑信性,本院亦難單憑原告及配 偶之陳述即採認為真,認無訊問必要,併予敘明。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 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 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2024-12-03

TPTA-113-交-2316-202412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16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羅天君 被 告 張國維 訴訟代理人 陳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志摩昌彥,嗣於審理中原告法 定代理人變更為藤田桂子,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 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5時4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時,因右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 間隔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則全所有、並 由訴外人朱可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 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470,735元(包含:工資41,253元、烤漆費用32,00 4元、零件397,478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肇事責任之有無應由權責機關認定,本件初步分 析研判表雖為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但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示,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原 告所請求之金額請鈞院審視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之情形,法律雖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即推定駕駛人侵 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仍可由駕駛人舉反證推翻,如 該損害不能信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即無賠償責任可言。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肇因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 詢暨申請網-保險員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估價單、統一 發票、理賠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9頁),並有本 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3至68、71至78頁)。被告雖不否認系爭事故發生之 客觀事實,惟以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而否認其 對原告負有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⒈觀朱可芳於111年6月16日警方製作之調查紀錄表時陳稱:「 我沿民生東路5段與三民路圓環內第1車道東向西向右變換車 道至第4車道停等準備駛出圓環右轉進入民生東路5段第2車 道,我發現對方時,對方在我左前方,駛出圓環要進入民生 東路5段第1車道,對方右側車身與我左前車頭碰撞。」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另觀被告於111年6月16日警方製作之 調查紀錄表時陳稱:「我沿民生東路5段,三民路圓環內第2 車道東向西行駛至系爭事故第右轉要駛出圓環至民生東路5 段第1車道,我不清楚對方行向,碰撞後才發現對方在我右 後方,對方左前車頭與我右側車身碰撞。」等語(見本院卷 第68頁)。是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警方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跡證,可知系爭車輛於駛至系爭 事故發生地點時被告車輛係於其左前側,系爭車輛因未保持 行車安全間隔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肇生事故,而依原告 及被告自述及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有何違規之情事。  ⒉另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進 行肇事責任鑑定,經車鑑會提出鑑定意見書記載略以:「1. …事故前,B車(即系爭車輛)與A車(即被告車輛)均依循 民生東路5段與三民路口圓環西向東繞行,B車沿第1車道行 駛在後方、A車沿第2車道行駛在前方;至肇事處時…前方A車 向右變換行向、車速緩慢,後方B車亦向右變換行向至A車右 側空間煞停,隨即B車左前車頭與A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2.由前揭影像跡證顯示,事故前B車在後方、A車在前方 ,A車準備右轉,尚在停等觀察行人穿越道上是否有行人通 行時,後方之B車駛至A車右側、已侵入A車之大型車輛右轉 半徑,A車無法預期且觀察到B車位置,爰此顯示B車右轉彎 時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生本事故。」、「鑑定意見一、張 國維駕駛211-FU號營大客車(A車):(無肇事因素)二、 朱可芳駕駛ATR-5667號自小客車(B車):右轉彎未保持行 車安全間隔。(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1年第85次第12案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嗣經原告聲請再送覆議,經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會)鑑定後亦以 :「…參酌A車(即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左側第1格、第2 格、中央畫面及右側第1格)顯示,15:39:48-57許(畫面時 間以下皆同)見A車沿民生東路5段與三民路口圓環東向西第 2車道行駛;15:39:58-15:40:07許見A車緩慢向右偏至第4車 道,車頭朝民生東路5段第1及第2車道東向西持續前行,畫 面見A車駕駛擺頭察看其左車側及車前之路況;15:40:08-17 許見A車停等於行穿線前,此時B車(即系爭車輛)出現於右 側第1格畫面,於A車右側並同路同向行駛,隨後A車起動持 續前行,A車右側車身與B車左前車頭距離縮短後,A、B二車 於行穿線上發生碰撞。併參酌B車(即系爭車輛)行車紀錄 器顯示,15:42:55-15:43:02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見B車 於民生東路5段與三民路口圓環東向西第1車道行駛,其右前 方之A車顯示右方向燈行駛於同路同向第2車道;15:43:03-0 7許見B車向右變換行向至第4車道,持續趨前貼近A車右後側 ,期間見A車停等於民生東路5段東向西車道行穿線東側並持 續顯示右方向燈;15:43:08-13許見A車緩慢起動,B車持續 趨前接近A車車頭右側,隨後減速煞停於民生東路5段東向西 第2及第3車道的分隔島島頭前,影像見B車車身明顯晃動並 略向右偏(應係與A車發生碰撞)…。併參酌路口監視器(LA GC079-02民生東路與三民圓環西側號誌桿)畫面顯示,畫面 時間15:43:08-17許見A車緩速右轉彎朝民生東路5段東向西 車道前行,通過行穿線後減速煞停於行穿線西側,隨後畫面 右側見B車停於分隔島前,車身晃動,其左前車頭與A車右側 車身碰撞造成車損。」、「復參酌上述影像及跡證顯示兩車 之行駛動態,是以推析,事故前B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A 車(即被告車輛)後方,由圓環第1車道變換至第4車道後, 持續趨前行駛至A車右車側,B車疏未持續察看同路同向其他 車輛之行駛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後續於A車 起動右轉彎時與A車發生碰撞;是以B車駕駛朱可芳『右轉彎 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另A車係緩速起動右轉彎 之車輛,對於後方B車未確實注意其行駛動態,趨前貼近其 右側車身之行為無法防範與閃避,爰A車張國維於本事故中 無肇事因素。」、「覆議意見一、朱可芳駕駛ATR-5667號自 小客車(B車):右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肇事原因 )二、張國維駕駛211-FU號營大客車(A車):(無肇事因 素)」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11日北市交 安字第1133002773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1 3至119頁)。本院審酌車鑑會及鑑定覆議會係綜合判斷當事 人到會說明內容、警方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警方調查記 錄、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 系爭事故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本院卷附資料後製作前開鑑定意 見書,是該會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自屬可採,而本 院亦同此認定。是依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無從認 定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原告則陳稱對於覆議結果 沒意見,但仍請鈞院參酌初步分析研判表;後又請求將上開 「覆議結果沒意見刪除」等語,然所附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僅 屬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 研判,記載內容僅供參考,並無拘束本院認定責任歸屬之效 力。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有何故意、過失行為,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以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有其過失為由,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自屬無據,本院亦無再行探究被告應賠償項目及金額之 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 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0,7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2024-12-03

TPEV-113-北簡-6168-20241203-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陳楊開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張宗存律師 饒鴻鵬律師 陳慶霖 被上訴人 肇霖宮福德寺 法定代理人 徐功吉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2月3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10年度員簡字第166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 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租賃關係既有爭執而不明確,致上 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其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木仕,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為徐功吉,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徐功吉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1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 失其上訴權。第26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準 用之。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 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2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之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 之。準此,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之全部或一部者 ,即喪失該部分之上訴權,該撤回部分之判決即告確定。經 查,上訴人對原審被告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之上訴(見本院卷 一第13頁),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4日以民事部分撤回 狀撤回,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5月29日準 備程序中,當庭以言詞表示同意撤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頁),依上開規定,即生撤回此 部分上訴之效力而告確定,本院就此撤回之部分即毋庸加以 審判,先予敘明。 四、末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亦 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肇霖宮福德寺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租賃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肇霖宮福德寺應容忍上訴 人使用收益前項所示土地,且不得再將該土地提供彰化縣溪 湖鎮公所或其他第三人使用。㈣被上訴人彰化縣溪湖鎮公所 應將坐落第二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R之地上物拆除。㈤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㈥第四項,上訴人願 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嗣上訴人撤回被上訴人彰化 縣溪湖鎮公所,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肇霖宮福德寺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2,578平方公尺)有租賃關係存在。㈢被上訴 人肇霖宮福德寺應容忍上訴人使用收益第二項所示土地,並 不得再將該土地提供第三人使用。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 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及於上訴審補充:  ㈠被上訴人與宮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福德爺為同一權 利主體,上訴人及其子陳慶霖、孫陳正杰持續於系爭土地耕 作,已數十載,與被上訴人有口頭不定期租賃契約,上訴人 亦按期繳納地租,惟被上訴人否認其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 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提出下列事實、證據資料,用以證明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法律關係存在:  ⒈被上訴人將重測前溪湖鎮四塊厝段巫厝小段(下稱巫厝小段 )197地號土地出租予上訴人先祖耕作,巫厝小段197地號土 地於12年分割為同段197地號土地、197-1地號土地,於75年 辦理地籍圖重測變更為溪湖鎮頂庒段607地號土地、609地號 土地即系爭土地,兩造間就606地號土地、607地號土地、47 4地號土地、479地號土地、756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乙 情,業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9號、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裁判確定審認屬實,該確定判決認定自 日據時期,60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既於日據時期同屬1筆土 地,應為該確定判決爭點效所及。  ⒉上訴人按期支付系爭土地之地租,並於系爭土地耕種芒果樹 ,芒果樹具經濟價值,須由上訴人雇工從事枝梢管理、土壤 肥培及水分管理等工作,其於系爭土地種植芒果樹,應為被 上訴人所得知悉,且上訴人亦未為明示反對。  ⒊於75年間適逢韋恩颱風肆虐,小廟倒塌須重建,當時被上訴 人之管理人楊萬護拜託上訴人之公公陳萬里,就其耕作之系 爭土地捐獻10坪讓小廟使用,此有重建碑文紀載,並減免當 年第2期地租。  ⒋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間持耕地租賃契約書欲與上訴人簽立書 面契約,其內容載明系爭土地亦為上訴人承租土地之一,僅 因該契約內隱藏終止租約條款,上訴人未同意亦未簽字。被 上訴人並不爭執該耕地契約書形式上真正,並稱我任内所簽 跟承租人所簽是耕作合約書,地號就是目前承租人所耕作的 全部地號等語,而上訴人承租之耕地包括系爭土地,被上訴 人亦自認該耕地租賃契約所列載之上訴人承租耕地包括系爭 土地。  ⒌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陳木仕於109年12月3日晚間8時許,在面 前廣場召開說明會,並對上訴人提及要再重定耕地租賃契約 ,被上訴人欲與上訴人簽立之耕地租賃契約書內容載明系爭 土地亦為上訴人承租土地之一。  ⒍證人陳添富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上之芒果樹為上訴人所種植 ,水利會欲在系爭土地施作水溝時,請農民向種植芒果樹的 上訴人商量;是上訴人之芒果樹先種植,社區發展協會小屋 後蓋。  ㈡就原審認因當時廟產管理混亂,上訴人之公公陳萬里占有系 爭土地耕作,其原因未必為租賃,而認陳萬里捐地10坪乙事 與其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兩件事;及認被上訴人之前任 管理人楊萬護於93年間所簽立之耕作協議書,其用途不僅係 申請補助,亦同時有清理廟產及租賃紀錄留存之意圖,非僅 單純申請農損補助方簽訂協議書之用意,故系爭土地不在耕 作協議書之永久託耕範圍內,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 存在等情,係原審未詳加審酌上開證據資料,逕認上訴人仍 無法舉證證明該耕地租賃契約書內容為真而非誤載,容有違 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等語。 二、被上訴人援引第一審之陳述為答辯理由,另補述略以:   上訴人雖援引上開民事判決欲證明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惟上開民事判決認定606地號土地、607地號土地、474地號 土地、479地號土地、756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所憑之證據, 主要係上訴人所提之耕作協議書,並佐以其他書證及證人之 證述,並未審究被上訴人之前任管理人楊萬護收取地租紀錄 清冊有無記載承租土地及筆數。而上訴人於113年5月29日當 庭撤回對另一被上訴人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之上訴前,及原審 判決所載兩造當事人,均分別為上訴人陳楊開及被上訴人肇 霖公福德寺、彰化縣溪湖鎮公所,顯然與上開判決所列之當 事人並非同一,參以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與爭點效適用之 要件不合,不能以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據以拘束兩 造當事人,況上開確定判決並未就系爭土地系分割自巫厝小 段197地號土地乙節進行辯論,亦未列入該案之重要爭點, 而不能以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607地號土 地有租賃關係,即遽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有租賃關係。又上 訴人目前於系爭土地種植芒果樹,至多僅可認定上訴人有占 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訴人種植於系爭土地之芒果樹,並非 百年以上老欉,應僅係近10幾年內所種植,而非日據時期即 已存在。而租金為租賃契約成立之要素,上訴人迄今未提出 系爭土地租金究竟如何計算及計算標準為何等情,且上訴人 所稱之租金收入簿,並未記載究竟是哪幾筆土地之收入,更 無任何有關系爭土地為出租土地之記載,無法證明包含系爭 土地之租金,且土地清冊第一列最後一欄明確記載使用人而 非承租人,均足以證明上訴人並非承租人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肇霖宮福德寺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78平方公尺)有租賃法律關係存在。⑶被上訴人肇霖宮福德寺應容忍上訴人使用收益第二項所示之土地,並不得再將該土地提供第三人使用。⑷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 第二審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規定。原審判 決理由欄之記載,除下列所述者外,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 引用,另補充理由如下。  ㈡次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租賃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 意思必須一致,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租金及 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 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 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 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 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 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而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即係 考量相關證據取得難易程度等,有證據偏在及武器不平等情 形。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宮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 、福德爺為同一權利主體,上訴人及其子陳慶霖、孫陳正杰 持續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耕作,並種植芒果等語,業 據其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耕作照片在卷可稽( 見原審補字卷第109頁、原審卷二第61頁),亦有本院106年 度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勘驗測量筆錄、勘驗現場照片 、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15頁、原審卷 二第11至31頁、第75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 張之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惟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按期支付系爭土地之地租,並於系爭土地耕種 芒果樹,上訴人雇工從事枝梢管理、土壤肥培及水分管理等 工作,被上訴人應知此情且未明示反對,且上訴人將其耕作 之系爭土地捐獻10坪讓小廟使用,此有重建碑文紀載,並減 免當年第2期地租,兩造有口頭不定期租賃契約等情,業據 其於原審提出租金收入簿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45 至279頁),另上訴人主張其就被上訴人所有之606地號土地 、607地號土地、474地號土地、479地號土地、756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亦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 第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 度重上字第9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書在 卷可憑(見原審補字卷第15至27頁、原審卷三第67至77頁、 第79至82頁、本院卷一第279至287頁),惟查,上訴人所提 之租金收入簿影本並未記載究為何筆土地之租金收入,亦無 任何有關系爭土地為出租土地之記載,又上訴人因前開租賃 關係,本須繳納606地號土地、607地號土地、474地號土地 、479地號土地、756地號土地之租金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 前開主張及所提證物,尚未能證明其所繳納之租金及其因捐 獻系爭土地而獲減免之當年第2期地租,均包含系爭土地之 租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尚屬無據。  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重測前巫厝小段197地號土地出租予 上訴人先祖耕作,嗣於地籍圖重測變更為溪湖鎮頂庒段607 地號土地、609地號即系爭土地,就607地號土地經歷審判決 審認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應有租賃關係 存在乙情,固據其於原審提出土地台帳、本院109年度重訴 字第72號、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9號、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15 至27頁、原審卷二第133至141頁、原審卷三第67至77頁、第 79至82頁),惟系爭土地與607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確實屬 同1筆土地,嗣於12年分割為2筆土地即巫厝小段197即197-1 地號土地,又於75年辦理地籍圖重測變更為607地號土地及6 09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 19日溪地二字第1130004034號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二第31 7頁),足證系爭土地與607地號土地業於日據時期分屬為2 筆不同地號之土地,臺灣日據時期係自民國前17年至民國34 年,期間長達50年,上訴人所提之前開歷審確定判決僅能證 明兩造間就607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尚無從證明兩造間究 於日據時期之何年月日就系爭土地與607地號土地重測前之1 97地號土地成立租賃關係,當不能以前開歷審確定判決認定 兩造就607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而逕據以認定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亦有租賃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誤載被 告所提之耕地租賃契約書中所載農地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等語 ,依上開歷審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出租予上訴人之土地為 606地號土地、607地號土地、747地號土地、749地號土地、 756地號土地,均與被上訴人所提之耕作協議書所載土地坐 落及地號相同,然觀諸上訴人所提之耕地租賃契約書所載內 容第一條之農地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607地號土地、609地 號土地、749地號土地、750地號土地、756地號土地,該耕 地契約書所載內容缺少606地號土地、增加609地號土地,亦 缺少747地號土地、增加750地號土地,有耕地租賃契約書、 耕作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9頁、第91頁),足徵 上訴人所提之耕地租賃契約書所載內容確為被上訴人所誤載 ,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對被上訴人就耕地租 賃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部分非為誤載,則上訴人主張耕地租 賃契約書內容載明系爭土地亦為上訴人承租土地之一云云, 尚無可採。  ⒊至上訴人主張證人陳添富為被上訴人財產管理之核心人員, 其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樹,水利會欲在 系爭土地施作水溝時,須與上訴人商量云云,本院參以證人 陳添富陳添富於原審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之全部證述 內容(見原審卷二第360至364頁),認證人陳添富於原審所 為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占用,為 避免損及系爭土地上之芒果樹,而生毀損農作物糾紛之事實 ,尚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口頭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  ⒋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足證(見原審補字卷第109頁),依前揭規定,被上訴 人就其為承租人而取得占有系爭土地為芒果種植具有正當權 源,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關係之事實,自應負舉證 責任,且上訴人對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乙情,亦無存在證 據取得困難或有證據偏在及武器不平等顯失公平之情形存在 ,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關於舉證責任倒置規定之適 用。是上訴人既未能於原審及本審提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 實有租賃關係之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肇霖宮福德寺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有租賃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肇霖宮福德寺應容忍 上訴人使用收益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並不得 再將該土地提供第三人使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2-03

CHDV-112-簡上-66-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馬力強發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清華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李茂增律師(113年6月6日具狀解除委任) 杜承翰律師(113年6月6日具狀解除委任) 被 告 複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勤 訴訟代理人 吳森豐律師 吳治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念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至111年10月期間,陸 續多次向被告購買防音箱、防雨箱等貨品,此期間所購買的 貨品總價值依被告開立之發票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13萬5 ,943元,然原告以支票方式給付被告之貨款卻高達372萬7,6 75元,被告所受款項與所開立發票金額之差額為259萬1,732 元,此部分差額並非兩造買賣契約之貨款,被告受領此部分 款項,完全無理由。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9萬1,73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起訴僅泛稱原告於101年7月至111年10月間,陸續多 次向被告購買防音箱、防雨箱等貨品,所購買貨品總價為 113萬5,943元,然原告以支票給付被告之貨款達372萬7,6 75元,兩者其中差額259萬1,732元,非兩造買賣契約之貨 款,被告受領此部分款項為不當得利云云,然原告起訴時 ,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 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 ,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原告起訴俱未表明與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為何,單憑被告開 立之統一發票與原告簽發之支票金額不符,遽以主張被告 就差額部分係屬不當得利,應認尚未為真實完全之陳述自 明。 (二)又兩造間確有防音箱、防雨箱等貨品之買賣,且金額超過 原告簽發之支票金額372萬7,675元,原告並未給付超過上 開金額之貨款,兩造買賣之交易方式,均係由原告將其製 作之發電機送至被告工廠,由被告將防音箱、防雨箱安裝 於發電機,待被告安裝完工後,通知原告取回發電機,原 告則派其司機將發電機載回原告或其廠商處,被告則製作 應收帳款明細,並附回郵信封1張寄送予原告,原告確認 後將其簽發之支票,以上開回郵信封寄還予被告,而由被 告持支票兌領價金,且原告用以支付價金之支票,均為禁 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足見原告於兩造間買賣行為極為 謹慎小心,斷無原告所言未收受貨物之情事。而原告既已 提出進項、支票表為證,對被告有無不當得利法定要件所 謂無法律上原因,對原告而言,應已有帳簿憑證以供查核 ,於舉證上並無重大困難,又長時間未對被告行使請求權 ,遽以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情事,不無違背誠信原則。原 告事隔多年提起本件訴訟,自有降低被告真實完全陳述之 範圍及必要,而被告業已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資料,應認已 為真實完全之陳述義務。 (三)兩造間對於防音箱等貨物之買賣行為,原告常有指示或要 求被告跳開統一發票或不開統一發票予原告之事實,又依 應收帳款明細整理之結果,証安、和陞、關裕、金齊、誠 泰、立光、明一、世盛、崑源、成弘、吉隆、一雄、科達 、冠華、聯米、允宏、聯泰等廠商俱為原告之客戶,原告 將發電機組交由被告施作防音箱後,再由原告自己載回發 電機組交付予上開廠商,並指示或要求被告開立以原告出 售之價格之統一發票予其買受人証安公司等,舉例如下: 如101/07/16應收帳款明細記載代開証安公司部分,應收 款為6萬3,475元,開給証安公司統一發票金額為6萬5,000 元(含稅);103/10/28應收帳款明細記載代開和陞公司 部分,應收款為9萬5,000元,開給和陞公司統一發票金額 為10萬元(未稅);其餘開給關裕等廠商部分情形亦同, 足見原告將發電機組由被告施作防音箱後轉賣予証安公司 等,其出售之價格均高過被告出賣予原告之金額,應認原 告確有指示或要求被告跳開統一發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 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 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 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 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 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 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 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 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 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 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年7月至111年10月期間與被告有買 賣防音箱、防雨箱之業務往來,原告以支票方式給付被告 之貨款為372萬7,675元,然被告開立之發票金額僅為113 萬5,943元,足見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並提出進項、支票 表為證(補卷第17至2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係 原告指示不開發票或跳開發票所致,依上開說明,被告雖 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然仍應由原告舉證被告之受 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盡其舉證責任,本院並依原告聲請 向第一銀行五福分行調取前開支票表之提示資料,有該分 行113年3月18日函及所附票據歷史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81至189頁),並通知原告應於113年4月26日前陳報有 無證據聲請調查,原告並於同年3月27日收受,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3頁),然原告閱卷後仍未遵期 具狀,而依前開票據歷史資料可知,被告確有持支票向銀 行兌現買賣貨物之價金,被告亦不否認確實有收受372萬7 ,675元之價金,然此部分證據僅足證明被告因原告之給付 受有利益一節,尚不足證明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原因。 (三)被告抗辯其所受領之價金之所以大於被告開立之發票數額 ,係因原告指示不開發票或跳開發票所致,並提出應收帳 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39至63頁),本院並因原告於閱覽 上開票據歷史資料後,遲未具狀聲請調查證據,而依職權 通知兩造請兩造陳報原告前員工涂欣怡與被告員工王勺分 之年籍以供本院通知作證,然原告並未提出涂欣怡之年籍 以供調查,證人王勺分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任職被告 公司,擔任21年的會計,涂欣怡會向被告訂購防音箱、防 雨箱,更早之前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蕭小姐接洽,涂欣怡在 原告公司任職一段時間後,蕭小姐跟我講可以打電話到他 們公司找涂欣怡問,交易流程是涂欣怡或原告法代會打電 話訂貨,我們會把材料備齊,等原告公司請司機把發電機 載來,我們加裝外箱完成之後,原告公司會請司機把貨品 載走,我們不含運費,所以都是原告公司自己叫司機來載 ,會將請款單跟回郵信封寄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就會開 他們公司的支票寄給我們,原告有要求不開發票或直接開 廠商為抬頭之發票,最早之前是原告法代蕭小姐親自講的 ,後面就是交給涂欣怡,蕭小姐就請我問涂欣怡,原告沒 有反應過沒有收到貨物,抬頭、統編都是原告公司叫我們 開的,發票跟請款明細、出貨單明細、司機簽收單我們都 是跟回郵一起寄給原告公司,原告法代蕭小姐是電話中曾 經跟我講賣發電機利潤沒那麼多,所以要跳開發票,他們 直接用發電機的款項跟客戶請款,出貨單都沒有留,因為 資料到一段時間會銷燬等語(本院卷第261至266頁),參 以應收帳款明細之形式上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70頁),而觀諸應收帳款明細所載,其上會記載日期、客 戶、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及金額,並附上回郵信封, 依其內容,係於每次交易完成後所個別製作之報表,外觀 上又無可疑為臨訟製作,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而部分品 名/規格欄就發票部分確有記載「代開」之情形,堪認被 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已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 且原告於本件係主張於101年7月至111年10月間原告因兩 造防音箱、防雨箱之買賣往來而溢付價金予被告,期間長 達10年之久,實難想像原告如有未收到貨物情況下,為何 還寄送支票予被告,原告固主張係涂欣怡所為,惟卻又不 遵期陳報其年籍,故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 信原告已就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一節為舉證,則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59萬1,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原告 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請求被告提出發 票影本及會計明細,然因無礙於本件認定之結果,核無調查 及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1-29

TNDV-113-訴-197-20241129-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4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被 告 林冠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即新臺幣 壹仟捌佰零陸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捌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泰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雅婷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保險,於民國113年1 月28日晚上10時45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時,因操控方向盤疏失而碰 撞停在路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而生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94,911元(工資費用17,830元、烤漆費用32, 750元、零件費用144,331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規定賠付 予吳雅婷,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規定,代位吳雅婷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4,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  ㈠民法第191條之2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 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訂本條以加 重駕駛人之責任,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係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 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 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而 後可。從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 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 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 間有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是否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 ,即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9號研究結果參照),且不待舉證駕駛人於交通事 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反之,必須駕駛人已就其無故意、過 失盡舉證責任者,始可免於賠償責任。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操控方向盤疏失,致碰撞系爭車輛而導 致損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現場照片、系爭車輛照片、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原始憑證、電子發票證明聯、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賠計算單、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結帳工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到22頁、第23到34頁、第45到49頁、第5 9到80頁)。從而,原告已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行為之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應推定 被告前揭侵害吳雅婷財產權之行為係有過失。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則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代位請求被告負 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計」,系爭車輛出廠日112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3年1月28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為117,70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17,83 0元、烤漆費用32,750元後,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68,282元 (計算式:117,702元+17,830元+32,750元=168,282元)。 是原告得代位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為168,282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 ,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該繕本係於113年7月8日寄存送達 被告,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91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68,282元,及自113年7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准免為假執   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4,331×0.369×(6/12)=26,6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4,331-26,629=117,702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1-29

ILEV-113-宜簡-344-2024112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68號 原 告 廖偉男 被 告 王沐昀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靜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松茂 訴訟代理人 郭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8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5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8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0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1 4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74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甲○○於113年4月26日下午,駕駛被告靜華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靜華公司)所有車牌碼號TDM-7702營業小客車(下稱 肇事車輛),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台74 線近凱旋路匝道前(下稱事故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撞擊同向前方停等下匝道原告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計11,492元( 含零件費用8,174元、工資費用3,318元)、修車期間支出代 步租車費用5,252元。又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 靜華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4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靜華公司則以:   不爭執系爭事故應由甲○○負擔全部過失責任,亦不爭執系爭 汽車維修費用,但應計算折舊,另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之代步 車費用,亦有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甲○○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有害損等情,業據提出 車損照片、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市政府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車歷、行車執照為證(見 本院卷第25-27、39、103-105頁),靜華公司對此並不爭執 ,而甲○○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甲○○駕駛 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 損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甲○○駕 駛肇事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甲○○之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 定甲○○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又按汽車駕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甲○○於事故地點,因 心不在焉分心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依客 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因而撞擊系爭車輛 ,顯見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 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復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 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 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甲○○於事故發生時,係向靜華公司租車並 擔任計程車司機(見本院卷第92頁),客觀上可認甲○○係為 靜華公司服勞務,靜華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故原告請 求靜華公司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洵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 第9次民事庭會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 復所需費用為11,492元,固據提出上開維修車歷為證,惟依 該維修車歷所載,其中零件費用8,174元、工資費用3,318元 ,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業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4年, 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438/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而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營利事業新購置之乘人小客 車,如於使用後出售或毀滅廢棄時,其收益或損失之計算, 仍應以依本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之未折減餘額為基礎,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1之1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其中採平均法者,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每期折舊額。採定率遞減法者,則以固定資產每期減 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 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第2款規定參照。故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均為符合一般 折舊方法之選擇,而定率遞減法適用於資產早期效益最高, 之後逐年加速衰減之情形,若資產之淨經濟利益每年大致相 等時,以加速折舊方式計算剩餘價值,將使各期損益受到扭 曲,未符合真實。依一般車輛市場交易常情,新車輛掛牌上 路後,首年度之折價比例最高,之後隨使用時間愈長,「使 用年份」對車價之影響即愈不顯著。車輛之價值在早期價值 最高,而非每年等值減價。是以,應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較為合理,原告主張以平均法計算,並非妥適。 ⑶、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 月26日,已使用9年0月,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1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 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3,318元,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 復費用為4,136元(計算式:818+3318=4136)。 ⒉、代步損失費用部分:     依上開維修車歷記載可知,系爭車輛係於113年7月15日進廠 維修,於同年月17日出廠,可知原告確實有3日無法用車, 而原告原係以駕駛系爭車輛作為日常生活移動之交通工具, 以現代人之生活型態,以駕駛車輛作為交通工具,而進行日 常生活之事務處理,對交通工具之依賴性甚強,且依彰化縣 及臺中市地區之交通狀況,日常生活確實每日均有使用汽車 之必要,靜華公司抗辯修繕期間之代部車費用云云,顯屬無 據。又原告主張租用1800CC的小客車2日2小時及往返維修廠 與租車公司間搭乘計程車等情,業具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 臺中衛星計程車車資證明(上車地點中清路即格上租車,下 車地點為大河街即群喜汽車河南服務廠)、計程車乘車證明 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格上租車官網 上所列租車價目表所示,本田FIT 1.5、福特FOCUS 1.6、日 產NEW SENTRA 1.6、豐田ALTIS 1.8、日產KICKS 1.5、豐田 Yaris Cross 1.5日租金定價均為2,310元,而原告租用小客 車2日2小時,與上開汽車之日租金相較,並無過高情事。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日2小時之代步費用,即113年7月15 日至113年7月17日之租車費用(依序為4,224元、743元)及 往返維修廠與租車公司間之計程車費(依序為150元、135元 ),合計為5,252元(計算式:4224+743+150+135=5252)應 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9,388元(計算式:4136+5252=9388),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 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百分之56即560元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440元應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74×0.369=3,0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74-3,016=5,158 第2年折舊值    5,158×0.369=1,9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58-1,903=3,255 第3年折舊值    3,255×0.369=1,2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55-1,201=2,054 第4年折舊值    2,054×0.369=75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54-758=1,296 第5年折舊值    1,296×0.369=47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96-478=81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818-0=818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818-0=818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818-0=818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818-0=818

2024-11-29

TCEV-113-中小-396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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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471號 原 告 林正浩 被 告 蕭宇翔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劉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陸拾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 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光華巴士公司),乙○○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21時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公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 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段608號中間 車道時,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適原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 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乙○○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左後車尾與原 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910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5,910元。 二、被告乙○○則以:本件肇事責任應由專業鑑定機構釐清,始能 認定原告並無任何肇責。又系爭車輛為96年出廠之車輛,原 告請求之數額應依法扣除折舊。再原告關於更換系爭車輛倒 車雷達部分,與本件車禍碰撞點係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未盡相 符。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或另為裁決適當之數額。命 僱用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光華巴士公司則以:  ㈠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右側所致,惟觀諸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上項目,就系爭車輛 右側部分之修復費用僅需17,300元,應扣除折舊。  ㈡其對於新進駕駛員已舉辦職前訓練,並於工作期間勤考核, 亦對駕駛員為心理測驗、藥物檢驗,是光華巴士公司就選任 乙○○為駕駛員等情,已盡相當注意之義務,惟仍不免發生本 件事故,故光華巴士公司應無需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爭點整理程序中之重要性審查,係於原告之一貫性審查通 過之後,就被抗答辯之事實,是否足以支持原告本案請求無 理由之結論。換言之,假設被告答辯之事實均為真,得以阻 卻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者,被告之答辯即具備重要性;反之 ,被告之答辯欠缺重要性,其所提出之事實即不構成事實上 之爭點,無再予以分配舉證責任並調查證據之必要(進一步 說明可參許士宦,2012,《爭點整理與舉證責任》,頁91以下 ,臺北,新學林)。本件乙○○答辯聲明第2項聲明:命僱用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答辯理由略以:伊於105年7月12 日開始任職於光華巴士公司,迄至112年12月31日離職,伊 與光華巴士公司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光華 巴士公司自應就本件伊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光華巴 士公司就工作規則第57條關於肇損總額3萬元以下,當事人 分攤100%、僱用人分攤0%之規定欲免除相關責任之約定,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工華巴士公司 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查,光華巴士公司於本件訴訟 中並未執上開防禦方法以解免連帶賠償責任,且本件訴訟標 的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為甲○○,被告為乙○○、光華巴 士公司,乙○○與光華巴士公司係同造(被告)當事人,於本 件訴訟並非對立面之兩造,是以即令乙○○上開抗辯屬實,亦 無從得出原告請求無理由之結論,其此部分抗辯,顯然欠缺 重要性,無法通過重要性審查,應予駁回。至乙○○如認其上 開答辯有另行向光華巴士公司有所主張以維護己身權利之必 要,自得另行提起救濟;而乙○○逾此範圍之其餘抗辯均通過 重要性審查,本院仍將逐一審認有無理由(詳後述),均先 予敘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從而,肇事者倘主張己方並無過失或受害者與有 過失,依上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應由肇事者負舉證之責 。乙○○辯稱:原告於本件車禍應有肇事責任等語,本院依乙 ○○之聲請送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交通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乙○○駕駛肇事車輛,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原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所113年9月 6日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 堪認本件乙○○就事故之發生具有全部之過失責任。除此之外 ,乙○○復未就原告有何等之過失提出進一步之防禦方法,從 而,乙○○主張原告有過失乙節,於法未符,應予駁回。  ㈢光華巴士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 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 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 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 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 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 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光華巴士公司固辯 稱伊就乙○○之選任、訓練與考核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惟僱 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 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 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 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 光華巴士公司對選任、監督乙○○均應盡相當注意,而受僱人 之詳慎或疏忽,依理仍應認為屬於僱用人之監督範圍。而系 爭事故乃乙○○駕車不慎所致,可見其於執行受僱職務時未能 謹慎任事,光華巴士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僱用乙○○或日常訓 練、督導等監督事宜已採必要防止危險發生之措施,自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其抗辯得依前項 但書規定免責云云,尚非可採。  ㈣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因果關係,分為責任成立的因果 關係,與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就後者言,須損害範圍(即 所失利益或所受損害)與本件侵權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克成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乙○○辯 稱:估價單上的倒車雷達與本件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在右前車 頭不符等語。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工項僅記載「倒車 雷達」,有估價單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無從辨別 係前倒車雷達或後倒車雷達。原告雖主張:是前倒車雷達, 工作單上沒有寫清楚等語,惟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其就責任範圍因果關係無法 舉證,應受不利益之認定。從而,估價單上關於「倒車雷達 」零件1,400元部分,應予剔除。  ㈤本件應扣除合理折舊之數額: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 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3年2月23日,已使用16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55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7, 300元、稅金1,710元後,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為20,560元。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5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 為准駁之諭知。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以符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一審訴訟費用為4,000元(裁判費1,000元 +鑑定費用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500×0.369=5,7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500-5,720=9,780 第2年折舊值    9,780×0.369=3,6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780-3,609=6,171 第3年折舊值    6,171×0.369=2,2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71-2,277=3,894 第4年折舊值    3,894×0.369=1,43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894-1,437=2,457 第5年折舊值    2,457×0.369=90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57-907=1,55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550-0=1,55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550-0=1,550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550-0=1,550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550-0=1,550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550-0=1,550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550-0=1,550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550-0=1,550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1,550-0=1,550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1,550-0=1,550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1,550-0=1,550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1,550-0=1,550 第17年折舊值    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1,550-0=1,550

2024-11-29

NHEV-113-湖小-47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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