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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家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匯豐證 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張志明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家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盈」、「陳可芯」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林思盈」、「陳可芯」於民國112年7月間,向梁俊城佯 稱可協助其投資獲利云云,致梁俊城陷於錯誤,相約於112 年10月14日8時56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0號前 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另由許家盛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偽造之工作證及 現儲憑證收據之檔案予許家盛,由許家盛於112年10月14日8 時56分許前某時,在某統一超商內偽造「匯豐證券投資管理 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再於同日8時56分許, 假冒為「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張志明」 ,前往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0號前與梁俊城見面,許家 盛當場向梁俊城行使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足以生損害於梁俊城與「匯豐證券 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梁俊城並因而交付現金330萬元與許 家盛,許家盛取得前揭款項並從中抽取5,000元後旋即轉交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  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係基於 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 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在於儘速終結訴訟,讓被 告免於訟累。簡式審判程序貴在簡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之程序,由審判長以適當方法行之 即可,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之限制 ,均不予強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既已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及上開說明 ,爰不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之方式調查本案 書證、物證,而僅以適當方法行之,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許家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 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98頁)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共犯偽造印文及署押,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林思盈」、「陳可芯」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 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惟該罪名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一般 洗錢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7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111年3月22日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故本案被告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1 07頁)。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 序,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07 頁),本院於行科刑辯論時,檢察官再舉上述被告前案資料 為證,予以說明被告何以構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08頁)。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詐欺等案件執行完畢出監 後,再為本案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犯行,顯見其法敵對意識 甚高,尤有甚者,其犯罪模式由前案之提供人頭帳戶到本案 之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實屬變本加厲,足見被告之刑罰感應 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適度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 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是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 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 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 ,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㈦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 加重詐欺犯行,然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入監前職業為廚 師、月收入約2萬7,000元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107頁)。  ⒉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共詐得3 30萬元,所生損害甚鉅)及社會法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分文之犯罪後態度。  ⒋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公訴檢察官認 至少應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8頁), 兼衡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從一重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將輕罪即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即學理所稱想 像競合之釐清作用),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⒌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 ,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 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 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 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 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 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 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 收取款項就可以輕鬆賺取高額報酬,誰還願意腳踏實地地工 作?)。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的管 制不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外。 如法院就詐欺犯罪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食髓 知味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有心人士興起 效仿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徒刑」,並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一併宣告輕罪即洗 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併科罰 金之刑度為「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故本院所判 處之罰金刑尚不及最高刑之1%,實屬低度量刑),及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 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現儲憑 證收據1紙、未扣案「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外務經理 張志明」工作證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陳明確(見偵卷第69、71至73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並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印文、署押,因 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一天單的報酬是5,000元,詐欺集團上游 說直接從款項裡自己抽取等語(見偵卷第73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得款項33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 ,然本案被告僅負責向告訴人收款,其業將款項交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 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9號   被   告 許家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盛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間,以通 訊軟體LINE自稱「林思盈」等人聯繫梁俊城,佯稱可指導其 使用公司APP投資獲利云云, 梁俊城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 付或匯出多筆款項給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許家盛與LINE暱 稱「林思盈」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林思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Tele gram傳送偽造之工作證及匯豐證券投資管理公司(下稱匯豐 證券)空白收據的QRCODE給許家盛,由許家盛於112年10月1 4日8時56分許前某時,在某便利超商內偽造匯豐證券工作證 及匯豐證券空白收據,再於同日8時56分許,假冒為匯豐證 券專員「張志明」,前往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0號前與 梁俊城見面,許家盛當場向梁俊城行使偽造之匯豐證券工作 證及匯豐證券收據,足以生損害於梁俊城與匯豐證券,梁俊 城並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330萬元給許家盛,許家盛取得前 揭款項後旋即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 二、案經梁俊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家盛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實涉犯詐欺等罪嫌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梁俊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遭詐欺集團詐騙付款之事實。 (三)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家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私文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部分 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林思盈」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扣案物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2025-02-25

MLDM-113-訴-530-20250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3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至6列「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67號、第9898號 、第10666號提起公訴,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應更正 為「參與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946號、第2353號為判決,不在本院判決範圍內」、 第11至12列「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補 充、更正為「松昊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山街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3、15列所載「不詳 地點」應補充為「臺中市某公園處」;附表「提領金額」欄 「20,005元、10,005元」應更正為「20,000元、10,000元( 均另有手續費5元)」。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文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則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 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犯行(113年度偵字第103 04號卷《下稱偵卷》第27、39至41、152頁,本院卷第81、85 頁),且並無取得任何報酬(詳後述),亦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獲有報酬,依上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 有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 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而得減刑 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併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洪宣祐( 下稱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 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 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應予非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 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被告未於調解期 日出席,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民事調解紀 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01、103頁);惟念其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兼衡本案被 告角色係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未領 有報酬,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 從事夜市遊戲攤位工作、日薪新臺幣1500元之經濟狀況,及 已婚、尚未育有子女,需照顧母親及配偶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87至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未獲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 第87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已由被告依照「炸雞 」之指示放置臺中市某公園處,全部由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 不詳之成員取走,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 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 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 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04號   被   告 曾文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卉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炸 雞」所屬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67 號、第9898號、第10666號提起公訴,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並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炸雞」並承諾曾文 卉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之報酬。曾文卉、 「炸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洪宣祐,致其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曾文卉 即依「炸雞」指示,至不詳地點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本案贓款,並 將款項與提款卡放置於「炸雞」指定之不詳地點,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洪宣祐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宣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文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宣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洪宣祐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障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告訴人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5 ATM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炸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洪宣祐 113年3月14日13時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之方式,假冒客服人員向洪宣祐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要求洪宣祐需帳戶驗證才能解除下單云云,致洪宣祐陷於錯誤。 113年3月15日0時5分許 29,985元 113年3月15日 0時13分 20,005元 全家超商後龍好望角店(苗栗縣○○鎮○○○000○00號) 113年3月15日 0時14分 10,005元

2025-02-25

MLDM-113-訴-600-202502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8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詳物體」應 更正為「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無證據證明為 兒童或少年),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友 人持掃把」。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丁○○與數名友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業據檢察官補充此部分犯 罪事實及論罪,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55號卷〈下稱本院易 卷〉第107、141頁)。又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有因外 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 迫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乙○○、 證人丙○○、甲○○於審理中之證述」。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易卷第7至8、141頁),自 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其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誤 會,竟與他人共同為本案傷害犯行,使告訴人之健康受有損 害,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 5年內因傷害案件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所受傷勢,及於審理中 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之態度(惟告訴人無意 願,見本院易卷第147頁),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人力派遣、日薪新臺幣1,200元之生活狀況、尚有子女需 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易卷第75、1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之掃把,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 ,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8號   被   告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15鄰坪頂西西              6之1號             居苗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9月28日21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水牛城烤 肉區因故與甲○○互毆,乙○○見狀,前往勸解,詎丁○○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不詳物體毆打乙○○,致乙○○受有右側額頭撕 裂傷、頭皮撕裂傷、腦震盪等傷害。(丁○○、甲○○互毆涉傷 害罪嫌部分,均另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辨稱:我沒有動手 讓他受傷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毆打告訴人乙 ○○,並使告訴人受有右側額頭撕裂傷、頭皮撕裂傷、腦震盪 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時證述屬實,並有 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MLDM-113-苗簡-1548-20250225-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TRONG HOANG(中文姓名:何重黃,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HA TRONG HOA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HA TRONG HOANG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 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他 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 ,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 ,附此敘明。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須扶養父母、來臺後在鐵工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至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68頁);其犯行對告訴人高欣芝、高珞庭、蔡 佳融、李羿欣、高仲朋、被害人呂蕙如之財產法益(詐欺部 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嗣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 告訴人5人、被害人或與渠等和(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並 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 罪所得),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其未獲得報酬,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 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5號   被   告 HA TRONG HOANG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 TRONG HOANG(中文譯名:何重黃)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 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 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 4、5月間,在新北市泰山或林口區之某處,將其所申辦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年籍不詳、稱「QUAN」之男性越南籍逃 逸移工。嗣「QUAN」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遂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高欣芝、高珞庭 、蔡佳融、呂蕙如、李羿欣、高仲朋,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因高欣芝、高珞庭、蔡佳融、呂蕙如、李羿欣、高仲 朋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欣芝、高珞庭、蔡佳融、李羿欣、高仲朋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HA TRONG HOANG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QUAN」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係因「QUAN」跟其表示在臺沒有帳戶可以使用,故才向其借用本案帳戶匯款,另「QUAN」因為逃逸移工,故已被遣返越南,其不知道會發生詐騙之情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高欣芝、高珞庭、蔡佳融、李羿欣、高仲朋,及證人即被害人呂蕙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高欣芝、高珞庭、蔡佳融、李羿欣、高仲朋,及被害人呂蕙如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故意 ,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洗錢及加重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高欣芝 (提告) 113年4月中旬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並佯稱:可預存金額領取回饋金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5日下午8時4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2 高珞庭 (提告) 113年4月30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並佯稱:有儲值可領回饋金管道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5日下午9時1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5月15日下午9時2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15日下午9時3分許 1萬元 3 蔡佳融 (提告) 113年5月起 告訴人經友人介紹而聯繫假冒網站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透過轉帳累積泰達幣,賺取點數獎勵並領取現金回饋等方式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5日下午10時7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4 呂蕙如 113年5月7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並佯稱:可透過轉帳領取回饋金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5日下午8時54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5 李羿欣 (提告) 113年5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奇摩APP聯繫客服,並透過轉帳領取回饋金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5日下午10時51分許 5,000元 本案帳戶 6 高仲朋 (提告) 113年4月27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並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投資管道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5日下午9時4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帳戶

2025-02-25

MLDM-113-金訴-351-20250225-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MANH(中文姓名:范文孟,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6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5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袋重合計6.24公克,含包 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PHAM VAN MANH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屬違禁物,爰依法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 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 ,經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查獲范文孟PHAM VAN MANH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 0538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42號卷 第61、11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 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只,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 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 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是 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MLDM-114-單禁沒-18-20250225-1

苗原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交簡字第7號                  114年度苗原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瀧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5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230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0 號),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所示和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正瀧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前揭規定係以行 為人具備法定事由,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 4條、第276條罪責者,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 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 而逃逸之行為,要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範圍,而被告林正瀧(下稱被告)未領取駕駛 執照駕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被告之駕籍資料在 卷可稽(113年度偵字第11230號卷第105頁),故本案僅得就 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裁量被告行為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 ,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素行尚可,其無駕駛執照駕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預見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雙方肇事責任歸屬仍有待釐清 ,竟又不思留待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其聯絡方式,反擅自 逃離現場,所為對交通安全及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殊 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 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工地泥做工作、月收入 新臺幣6萬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其先 後為本案2次犯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負賠償責 任,足認被告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林崑明之權益,促使被告遵 期履行和解成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向告訴人林崑明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 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 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追加起訴,檢察官 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 數額 支付方法 備註 新臺幣(下同)35萬4,705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崑明35萬4,705元,給付方式如下:㈠114年1月23日當庭給付6萬元。㈡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4萬元,共分8期,最後1期為1萬4,705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中華郵政竹南郵局,戶名林崑明,帳號:00000000000000)。 本院114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1號   被   告 林正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瀧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博愛街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新生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 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林崑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 南鎮博愛街340巷由北向南方向往新生路方向行駛,見狀避 煞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林崑明因此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腳踝三踝骨折、左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林正瀧於駕車肇事致林崑明受傷後,旋逃離 現場,未報警處理或將林崑明送醫救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正瀧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確實有駕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林崑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確實有駕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三)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左腳踝三踝骨折、左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被告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30號   被   告 林正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禮股)審理之113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瀧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1時44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博愛街由 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新生路交岔路口處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 時情形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 越紅燈,適有林崑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鎮博愛街340巷由北向南方向往新生路方向行駛,見 狀避煞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林崑明因此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腳踝三踝骨折、左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崑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瀧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崑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為恭醫療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照片26張、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51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禮股)以113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審理中,為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2025-02-25

MLDM-114-苗原交簡-7-20250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雯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6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雯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5列「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更正為「為 賺取報酬,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第11列「 犯意聯絡」應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第12至14列「邀請林柏佑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 短沖媽媽桑』群組,以LINE暱稱『李縵婷』、LINE暱稱『牛遍滿 市』、LINE暱稱『玉杉營業員2』與林柏佑聯繫」應更正為「邀 請林柏佑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短沖媽媽桑』 、『牛遍滿市』群組,並以LINE暱稱『李縵婷』、『玉衫營業員2 』與林柏佑聯繫」、第19列「9時37分」應更正為「9時36分 」、第18列「予該集團所派來取款之成員」應補充為「予該 集團所派來取款之成員(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㈢「告訴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李縵婷』、『玉杉營業員2』、『牛遍滿市』、『短 沖媽媽桑』之對話紀錄擷圖92張、匯款收據翻拍照片4張」應 更正為「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縵婷』、『玉杉營業 員2』之對話紀錄、LINE群組『牛遍滿市』對話紀錄及照片擷圖 (含轉帳交易明細、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共92張」、犯 罪事實一第27至28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3列所載「其上 有偽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均應更正為「其上有 偽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人陳欽源』、『陳欽源』印文」。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蔣雯 晴(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通話紀錄 擷圖1張、扣押物品照片12張。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 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113年度偵字第9672號卷《下稱偵卷》第72至73、2 85頁,本院卷第124、131頁),且被告並未獲取犯罪所得( 偵卷第73至74、285頁,本院卷第135頁),自無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就其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應減輕其刑, 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⒋被告所犯罪名之刑同時有加重及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遞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金錢利益,於網路 尋找工作機會時,未能謹慎評估工作適法性,即應允依「虎 」之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 風,應予非難,幸告訴人林柏佑(下稱告訴人)未陷於錯誤 而未得逞;惟念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有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事由,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其角色 係完全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未領有 報酬,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在工地從事粗工、日薪 新臺幣14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況,並自身患有 高血壓及服用身心科安眠藥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35至13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 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3頁),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 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 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雖 有偽造公司、代表人之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 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 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 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 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編號5至7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 收。  ㈢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為告訴人所有,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19頁)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尚未領得款項即為警逮捕,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 蔣雯晴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2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蔣雯晴所有,於113年9月30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3 IPHOONE手機1支 蔣雯晴所有,於113年9月30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4 藍芽耳機1個 蔣雯晴所有,於113年9月30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5 褐色筆記本1本 蔣雯晴所有,於113年9月30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6 現金800元 蔣雯晴所有,於113年9月30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7 7-11點數序號收據 蔣雯晴所有,於113年9月30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8 玩具鈔票88萬元1包 業經警方發還林柏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72號   被   告 蔣雯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雯晴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 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經送監執行後,於112年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6日前某日,經由網路社群網站「FA CEBOOK(下稱臉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虎」等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蔣雯晴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 旬某日起,邀請林柏佑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短沖媽 媽桑」群組,以LINE暱稱「李縵婷」、LINE暱稱「牛遍滿市 」、LINE暱稱「玉杉營業員2」與林柏佑聯繫,並提供「玉 杉」APP程式誘使林柏佑投資股票,致林柏佑陷於錯誤,自1 13年8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起至同年9月20日晚間10時許止 ,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338萬元、130萬元、150 萬元予該集團所派來取款之成員,及自113年9月19日上午9 時37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12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 5萬元至該集團提供之帳戶,嗣林柏佑發現遭騙報警,遂假 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同意再交付88萬元之投資款。嗣蔣 雯晴於同年9月30日下午2時24分許,依Telegram暱稱「虎」 指示,配戴及攜帶由該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玉杉公司)工作證」及「玉杉公司收據」前往 位於苗栗縣○○鎮○○路000○0號「藍天自助洗衣店」前,佯裝 為該公司之外務人員「陳欣妤」,交付偽造之「玉杉公司收 據」(其上有偽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蔣雯晴 偽簽「陳欣妤」署名)予林柏佑而行使,林柏佑當場交付88 萬元(玩具鈔票)予蔣雯晴之際,為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 而未能得逞,並在蔣雯晴身上扣得玉杉公司工作證1個、收 據1張、IPHONE手機1支、藍芽耳機1個、褐色筆記本1本、現 金800元及玩具鈔票88萬元1包,因而查獲。 二、案經林柏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蔣雯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蔣雯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於上開時、地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林柏佑收取88萬元之事實。 ㈡ 告訴人即證人林柏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開時、地,配合警方交付88萬元玩具鈔票予被告之事實。 ㈢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縵婷」、「玉杉營業員2」、「牛遍滿市」、「短沖媽媽桑」之對話紀錄擷圖92張、、匯款收據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6張 ⑴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  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開  時、地,配合警方交付88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依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事實。 ㈣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方於上開時、地自被告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之事實。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應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虎」指示,影印載有「玉杉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財務部「陳欣妤」之工作證出示給告訴人閱覽 ,並提出「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偽 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被告偽簽「陳欣妤」署 名),表示「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欣妤」之名 義向告訴人收取88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持 有而行使之,被告於尚未取得上開款項前,即為警逮捕而不 遂,被告雖未必確知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手法及分工細 節,然其實際分擔轉交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部分為詐 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收據之私文書部分,其偽造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工作證之 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與該暱稱「虎」之不詳人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 四、扣案之褐色筆記本1個、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玉杉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之假工作證1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 現金80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取 得之88萬元玩具鈔票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林柏佑,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5-02-25

MLDM-113-訴-518-20250225-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6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湘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湘寧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 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7月26日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某間統一便利超店內 ,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 「張偉騰」之詐欺犯罪者,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 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騙方式,分別向王國 忠、陳詠淇、黃韻如(下稱王國忠等3人)行使詐術,致王國 忠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入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嗣王國忠等3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國忠、陳詠淇、黃韻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黃湘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張偉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朋友「張敬軒」介紹「陳麗玲」給 我,當時我缺錢,拜託「陳麗玲」是否可以轉錢給我,「陳 麗玲」說要匯款1萬元港幣給我,但是我的帳戶沒有海外轉 帳功能,有個自稱外匯管理局的「張偉騰」跟我講,叫我把 提款卡寄給他,「張偉騰」向我說因為本案帳戶是在高雄辦 ,如果不方便回去辦,可以寫委託書並將提款卡寄給他,他 會幫忙處理,我便將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惟查:   ㈠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犯罪者用以詐 欺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遭詐騙之 金額如數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有如附表「 證據位置」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而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足認本案帳戶確遭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匯款、提款所用。  ㈡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 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 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 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 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 、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 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 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 ,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 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 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家人遭擄或急需用款、涉入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等事由, 詐騙被害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並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再利用人 頭帳戶提款卡將贓款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已 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此類網路詐騙或電 話詐欺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 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 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從而,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或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4歲,教育程度為高職,過往曾從事廚 師、粗工及送貨之工作經驗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94頁),顯為具備一定程度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又 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672號為不起訴處 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8、45至46頁),足佐被告理應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應妥善保管,不應輕 易交付他人。再依一般常識,如為供他人匯入外幣,僅須提 供帳戶之帳號即可,無庸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否則不 啻使他人得任意將帳戶中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本案「陳麗 玲」、「張偉騰」僅係欲匯款入本案帳戶,惟其等不僅向被 告索取帳號,尚索取提款卡及密碼,顯有前揭疑慮而與常情 未符,被告當可起疑。復據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交出本案帳 戶資料時,我沒有見過「陳麗玲」、「張偉騰」本人,我也 沒有辦法連絡到他們,我當時因為很缺錢,沒有想那麼多, 我沒有很了解為什麼外幣轉帳會需要提供提款卡等語(見本 院卷第54至55頁),堪認被告就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對象究係 何人,根本毫無所悉,亦無特殊信賴基礎,猶率然交付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足見被告對其金融帳戶可能成為不法 份子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 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並加以容任,故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⒊至被告固辯稱因「陳麗玲」欲將外幣轉帳給被告,故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予「張偉騰」等語,惟被告迄今未能提供其與「 陳麗玲」、「張偉騰」之對話紀錄以供證明,被告空言所辯 原難遽信,且縱使被告確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張偉騰」 ,卷內亦乏資料可證被告對「張偉騰」有何特殊信賴關係, 顯見被告所辯,足不可信。又被告雖提出其與友人「張敬軒 」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然細觀對話紀錄 內容,其上並未提及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原由及過程,自難 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 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如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 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供詐欺犯罪者分別幫助詐欺告訴 人王國忠等3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以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之方式,供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人得以隱 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 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 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再衡諸被告本身 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考量本案被害人 數、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又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 犯罪(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 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 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 ,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衡以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犯罪者提領一 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 定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證據位置 1 王國忠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6月28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國忠佯稱:可下載「博鴻」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國忠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12年8月3日13時35分許/5萬元 ② 112年8月3日13時37分許/5萬元 1.告訴人王國忠警詢時之證述(偵6197卷第39至4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197卷第67至77、109頁)。 3.告訴人王國忠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6197卷第93至103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6197卷第297至303頁)。 2 陳詠淇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7月8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詠淇佯稱:可進入提供之「博泓」網站登入註冊後,依指示買賣股票賺取價差云云,致陳詠淇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2日9時26分許/2萬元 1.告訴人陳詠淇警詢時之證述(偵6197卷第45至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197卷第127至133、15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6197卷第297至303頁)。 3 黃韻如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7月3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韻如佯稱:可進入「博泓綜合大廳」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韻如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12年7月31日13時17分許/10萬元 ② 112年7月31日13時25分許/4萬元 ③ 112年7月31日13時34分許/6萬元 1.告訴人黃韻如警詢時之證述(偵6197卷第59至61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6197卷第223至22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197卷第173、185、263至265頁)。 4.告訴人黃韻如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6197卷第207至215、257至261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6197卷第297至303頁)。

2025-02-24

MLDM-113-金訴-253-20250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7、31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俊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含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俊偉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增列「被告陳俊偉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所載「4時至5時許」,應更正為「4時14 分至5時5分許期間」;同欄一㈠第5、6行所載「花瓶2個、「 不詳數量之陶瓷盤子、琥珀」,應更正為「花瓶2個、陶瓷 盤子2個、琥珀1個、玉枕頭1個」。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載內容,應更正為「陳俊偉於112年11月 7日1時2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前往本案建築物,徒手開啟本案建築物之天井鐵皮,踰 越該安全設備進入本案建築物後,即四處翻找而物色財物, 然於同日3時27分許觸發本案建築物之警報,保全立刻到場 巡邏,陳俊偉因擔心遭保全尋獲而持續躲藏在本案建築物內 ,於翌(8)日2時52分許再次觸發警報,旋即離開本案建築 物而未竊得任何財物。」  ⑶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行所載「㈣陳俊偉於113年1月10日23時51分 許至翌(11)0時許」,應更正為「㈢陳俊偉於113年1月10日 23時51分許至翌(11)0時2分許」。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而 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同款所稱之「門窗」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安全 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且不以被害 人所設置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12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可知其於11 2年10月25日,係以不詳方式(按無證據證明係持兇器所為 )撬開(按無證據證明已遭破壞)玻璃窗戶(見偵1207卷第 65頁),再踰越該窗戶侵入本案建築物,應構成踰越窗戶之 加重條件;於112年11月7日、113年1月10日,則係徒手開啟 本案建築物之天井鐵皮而侵入本案建築物,參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該鐵皮是不讓人進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73頁),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如本案 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如 本案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竊盜未遂罪;如本案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竊盜未遂罪。  ⑵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2年11月7日,進入本案建築物竊取原 住民彎刀2支、不詳數量之玉枕頭得手後離去;復於翌(8) 日2時至3時許,再次進入本案建築物竊取不詳數量之玉枕頭 離得手後離去,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共2罪)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 於11月7、8日沒有偷到東西,且於7日進去後就沒有出來, 因為警示系統作響,保全於7日有來,我怕出來會被抓,因 為保全查很久我躲到8日,於8日警報才會又作響等語(見本 院卷第59、72頁),而表示其於112年11月7日侵入本案建築 物後,因警報作響而躲藏至翌(8)日,且依現場照片雖可 證明本案建築物確有物品遺失,然未能證明係遭被告所竊; 另依本案建築物之管制中心流水訊號所有訊號列印資料,雖 顯示本案建築物於112年11月7日1時26分許、同日3時27分許 及翌(8)日2時52分許,警報系統均有發報訊號,然依卷內 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7日侵入本案建築物後,曾 先離開復於翌(8)日再次侵入,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法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 起訴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自應更正後予以 審理。  ⑶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罪時間均有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⑷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至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於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罪名、犯罪構成要件、罪質及犯罪情節均 不相同,且本案犯罪時間距前案執行完畢後已相隔4年之久 ,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 案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  ⒉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2、3所為,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⑸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財物而損及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除本案各次犯行外,另有其他案 件仍於偵審程序或經法院論罪科刑,尚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宜由檢察官待相關案件確定後,再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 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是就被 告本案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定其應執行刑 。  ⑹沒收之說明: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砂輪機1臺及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如本 案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 犯行竊得之物(均未扣案),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 ,且犯罪所得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時為認定,不因其事後處分 而受影響,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陳俊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花瓶貳個、陶瓷盤子貳個、琥珀壹個、玉枕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陳俊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陳俊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砂輪機壹臺及老虎鉗、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7號                    113年度偵字第3124號   被   告 陳俊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陳俊偉於112年10月25日4時至5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前往劉婉梅所管理、未營業之苗栗 縣○○鄉○○村○○00號旅館(下稱本案建築物),並以不詳方式 撬開本案建築物之窗戶,並踰越該窗戶侵入本案建築物內, 至本案建築物內以不詳方式竊取花瓶2個、不詳數量之陶瓷 盤子、琥珀得手後離去。  ㈡陳俊偉於112年11月7日1時至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前往劉婉梅所管理之本案建築物,並 以不詳方式開啟本案建築物之窗戶,並踰越該窗戶侵入本案 建築物內,至本案建築物內以不詳方式竊取原住民彎刀2支 、不詳數量之玉枕頭得手後離去。  ㈢陳俊偉於112年11月8日2時至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前往劉婉梅所管理之本案建築物,並 以不詳方式開啟本案建築物之窗戶,並踰越該窗戶侵入本案 建築物內,至本案建築物內以不詳方式竊取不詳數量之玉枕 頭得手後離去。  ㈣陳俊偉於113年1月10日23時51分許至翌(11)日0時許,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供 兇器使用而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砂輪機1台 、老虎鉗1把、螺絲起子1把等工具,前往劉婉梅所管理之本 案建築物,並徒手開啟本案建築物之天井鐵皮,並踰越該安 全設備侵入本案建築物內,至本案建築物內翻找、搜尋財物 而著手行竊,然未能竊得物品。嗣警方於113年1月11日8時30 分許,在上開地點扣得砂輪機1台、老虎鉗1把、螺絲起子1 把、智慧型手機1支。 二、案經劉婉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4時至5時許,前往本案建築物內行竊,得手若干藝品及花瓶2個之事實。 ㈡被告於112年11月7日1時至3時許、8日2時至3時許,前往本案建築物內著手竊盜之事實。 ㈢被告於113年1月10日23時51分許至翌(11)日0時許,攜帶上開扣案物品,自天井侵入本案建築物內著手竊盜之事實。 ㈣被告竊盜所得物品為陶瓷盤子、原住民彎刀、玉枕頭、琥珀等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婉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㈠告訴人於112年10月25日7時許,發現本案建築物內琥珀、陶瓷盤子等物品失竊,窗戶遭撬開等事實。 ㈡告訴人於112年11月7日接獲保全通知,到場發現本案建築物內陶瓷盤子、原住民彎刀、玉枕頭等物品失竊,窗戶遭打開等事實。 ㈢告訴人於112年11月8日接獲保全通知,到場發現本案建築物內玉枕頭等物品失竊,窗戶遭打開等事實。 ㈣告訴人於113年1月11日接獲保全通知,發現本案建築物內物品失竊之事實。 3 112年10月25日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左列時間至本案建築物竊取物品得手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4日刑生字第1126059414號鑑定書、112年12月7日刑生字第1126061488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建築物內留有痰、手套、飲料瓶等物品之事實。 5 112年11月7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建築物於左列時間遭人侵入竊取物品之事實。 6 112年11月8日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建築物於左列時間遭人侵入竊取物品之事實。 7 本案建築物保全紀錄1份 證明本案建築物於112年11月7日、8日有發報紀錄之事實。 8 113年1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警方依法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事實。 9 113年1月11日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左列時間至本案建築物著手竊取物品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開各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 至2分之1。  ㈢被告已著手為犯罪事實㈣犯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㈣扣案之砂輪機1台、老虎鉗1把、螺絲起子1把均為被告所有且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尚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 罪所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㈤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另有竊取沉香茶 葉1盒、鐳石1盒、紅塵琥珀1盒、壁畫1幅、不詳數量之展示 櫃精品、聚寶盆、沉香酒、沉香茶葉、交趾陶、北投石、衣 物及雜物、嬰兒用品及衣物、精品、獎盃、小塊北投石及不 詳之藝術品1盒等物品;於112年11月7日另有竊取放置盒內 之不詳物品、壁畫3幅等物品;於112年11月8日另有竊取不 詳數量之硨磲吊飾、項鍊及手環等物品;於113年1月11日另 有竊取血珀2顆、北投石2顆等物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 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竊取 前開物品得手,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MLDM-113-易-926-20250224-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宛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易字第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宛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詐欺集團成 員」之記載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李宛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一)、補充理由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所 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 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 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 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 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加 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經檢察官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暨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共犯「帛澄Y」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通常生活智識及社 會經驗,理應對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並配合購買虛 擬貨幣轉至指定錢包,可能遭他人利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 ,將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及追查贓款,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 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 人之損害以外,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 再參以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提供其名下帳戶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並依不詳 詐欺犯罪者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後,共 有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犯罪所得,經其供承在案( 見偵卷第46頁),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被告雖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共同經手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 ,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大部分均已遭不詳 詐欺犯罪者取走,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 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 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3號   被   告 李宛庭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中和里5鄰灣瓦48之5             號             居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13鄰下浮尾27             之4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宛庭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虛擬貨幣投資工作,應無須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作為公司 轉匯之用,如要求交付自身金融帳戶作為公司轉匯使用,即 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期約、收受 對價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 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資料,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欣蓉」、「帛澄Y」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期約以每 操作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以獲得300元對價。嗣取得 該帳戶資料之人,於112年12月16日,以LINE暱稱「帛澄Y」 向胡致賢佯稱: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云云,使胡致賢陷於錯誤 ,因而於112年12月22日下午4時45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 指定之前述玉山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胡致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宛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提供玉山帳戶資料,及獲利1000元之事實。 2 證人胡致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 證明其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定明不得 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針對惡 性較高之交付、提供帳戶行為,科以刑事處罰。被告因「林 欣蓉」、「帛澄Y」允以提供工作報酬,於洗錢防制法修正 後之112年12月間某日提供玉山帳戶資料予「林欣蓉」、「 帛澄Y」使用,屬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之行為,應直接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 價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841號   被   告 李宛庭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中和里5鄰灣瓦48之5              號             居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13鄰下浮尾27              之4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 理中(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清單及所犯法條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李宛庭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虛擬貨幣投資工作,應無須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作為公司 轉匯之用,且協助他人轉匯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加以移轉者 ,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仍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資料,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帛澄Y」之詐欺犯罪者使用,並與「帛 澄Y」談妥每轉匯1筆新臺幣(下同)1萬元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可獲得3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2月19日前 某時,先在網路上刊登租屋貼文,經李卓謙瀏覽後加LINE聯 繫,屋主表示可以讓其先看房,但要付訂金云云,致李卓謙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19日14時25分許,匯款2萬60 00元至胡致賢(另請警偵辦)所申設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 0號帳戶,再由胡致賢於同年月22日16時45分許,轉匯其中2 萬50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由李宛庭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2.案經李卓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宛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提供玉山帳戶資料及將匯入玉山帳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每1萬元可獲得300元報酬之事實。 2、其有將匯入之2萬5000元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位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卓謙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詐術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胡致賢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胡致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 證明其將告訴人李卓謙匯入款項轉匯至被告玉山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證明被告與「帛澄Y」聯繫,並依「帛澄Y」之指示將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位址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帛澄Y 」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二、爰添具意見如上,並檢送證據清單編號2所示證據資料,請 依法審酌。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2025-02-24

MLDM-113-苗金簡-254-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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