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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謝劉秀月 謝家弘 謝仁益 謝芳如 謝美年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陳威成等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05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2 萬8,319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 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853萬9,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2萬8,319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HV-113-重再-7-202410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國軍臺中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施宇隆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張巨成 威泰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宇善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清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王振峰 羅元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國軍臺中總醫院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新臺幣25萬1,112元,並應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張巨成、威泰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宇善有限公司、王振峰、 羅元暉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 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 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國軍臺中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張巨成、宇 善有限公司、威泰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王振峰、羅元暉 (張巨成以次5人下稱張巨成等5人)對本院112年度重上字 第249號判決提起上訴,均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國軍醫院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765萬1,48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25萬1 ,112元,亦未據其繳納,爰依前揭規定,限其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另與張巨成 等5人均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等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HV-112-重上-249-202410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68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幟光、戴博誠、莊宇馨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次按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 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 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參照 )。又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 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訴訟標的金額明確,法院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屬訴訟進行中所 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再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楊幟光、戴博誠、莊宇馨給付 新臺幣(下同)226萬6,2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473 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因此部分僅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 之金額明確,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於訴訟進行中所 為之裁定,復無設得抗告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 告,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0-14

TCDV-113-補-1668-20241014-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吳盛英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吳建岳(即吳承圍之繼承人) 吳芳蘭(即吳承圍之繼承人) 吳玉蘭(即吳承圍之繼承人) 吳美玲(即吳承圍之繼承人) 劉鳳妹(即吳承圍之繼承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蔡宜靜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吳盛錦 吳盛賢 吳盛財 吳佳鴻 吳佳龍 吳瑞珠(即吳盛營之承受訴訟人) 吳嘉春 吳聲永 王麗燕 吳惠純 吳聲奇 吳家正 吳聲旻 吳家浩 吳佳興 吳佳棋 江國忠(即吳月蘭之承受訴訟人) 江國輝(即吳月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 院109年度上字第11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盛英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7萬7,968元、第二審裁判費16萬7,145元、第三審裁判費2 0萬6,364元,合計45萬1,477元,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 其上訴。 劉鳳妹、吳建岳、吳芳蘭、吳玉蘭、吳美玲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萬4,820元、第三審裁判費14萬6,35 5元,合計30萬1,175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吳盛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萬4,820 元。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 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 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盛英(下稱吳盛英)、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劉鳳妹、吳芳蘭、吳玉蘭、吳美玲、吳建岳(下稱吳建岳 等5人)分別對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吳盛英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應以吳盛英就兩造共有坐落苗栗 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價值新臺幣( 下同)1426萬9,340元(見估價報告書摘要第7頁),核計本 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準此,其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為1426 萬9,340元,於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應徵裁判費依序為1 3萬7,576元、20萬6,364元、20萬6,364元;惟吳盛英除已繳 第一審裁判費5萬9,608元、第二審裁判費3萬9,219元(見原 審卷一第23頁、本院卷一第103頁)外,其餘第一審、第二 審、第三審裁判費7萬7,968元、16萬7,145元、20萬6,364元 ,合計45萬1,477元(計算式:77,968+167,145+206,364=45 1,477),未據繳納,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又吳建岳等5人於第二審、第三審應徵裁判費均為20萬6,364 元,惟除已繳第二審5萬1,544元(含吳建岳等5人繳納之2萬 6,284元、吳盛錦繳納之2萬5,260元,見本院卷一第103頁) 、第三審裁判費6萬0,009元外,其餘第二審裁判費15萬4,82 0元、第三審裁判費14萬6,355元,合計30萬1,175元(計算 式:154,820+146,355=301,175),未據繳納,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三、另吳盛錦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0萬 6,364元,惟除前述已繳第二審裁判費5萬1,544元外,其餘 第二審裁判費15萬4,820元,尚未繳納,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CHV-109-上-112-20241011-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童麗秋(即童建龍之承受訴訟人) 童永菘(即童建龍之承受訴訟人) 童麗娟(即童建龍之承受訴訟人) 童莉芳(即童建龍之承受訴訟人) 童金田(即童建龍之承受訴訟人) 王火 林李專 林嘉琪 王錫龍 王錫發 王月霜 王月姿 王月玲 林玉滿 余金樹 余添丁 余文宏 林德 林金德 童清華 戴嘉銘 戴嘉陽 被上訴人 高德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 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 審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8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見本院卷二第305-307 頁),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9日前送達上訴人收受,惟上訴 人迄未遵期補正,此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 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見回證卷第241-251頁 、本院卷二第311-323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所欠缺之 上訴程式,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CHV-112-重上-216-20241011-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劉昌霖 被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分署(原名經濟部水利署 中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莊曜成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庭華,嗣變更為莊曜成, 有經濟部令可證(見原審卷317至319頁),莊曜成於民國11 2年4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307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已改制更名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 水資源分署,亦有經濟部函可證(見本院卷107至109頁), 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訴請伊拆屋還地,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304號判決伊敗訴,嗣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74 號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775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確定(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被 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伊強制 執行,由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9438號拆屋交地等事件 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範圍包含:拆除伊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系爭確定判決 附圖(下稱附圖)編號甲2面積100.06平方公尺、同地段000 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乙面積6.25平方公尺、同地段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戊1面積56.33平方公尺、同地段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己面積1.87平方公尺、同地段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庚面積5.72平方公尺之主建物(下合稱系爭 主建物),暨返還系爭主建物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惟系爭確定判決所採認拆屋還地範圍,僅止於92至103 年間於系爭土地增建主建物之南側、北側、右前側平整土地 上10平方公尺鐵皮屋,不及於85年間建築完成之主建物。況 系爭土地於88年10月27日登記為國有土地,距被上訴人於10 2年11月14日通知伊自行拆除業經14年有餘,被上訴人已知 有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且系爭主建物於85年建築完成 迄今逾26年,並無妨礙水流、造成水患發生危害之可能,影 響公益甚微,而損害伊之利益甚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規定,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拆除系爭主建物暨返還 系爭土地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予以 撤銷。另依民法第796條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並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伊;或於伊支付損害償金(相當於租 金)後,將系爭土地交付伊使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 銷。㈢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出售上訴人,並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上訴人。⒉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支付系爭土地損害償金(相當於租金 )後,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自動拆除系爭主建物,且於112年1 1月22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予伊占有,並清償所有執行費用及 債務,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全部執行終結,上訴人依強制執 行法第14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目的不能達成,已無 權利保護之必要。又民法第796條第2項所定請求權人應為遭 占用之鄰地所有人,而非占有人,上訴人無權請求伊出賣系 爭土地;另上訴人亦無從以支付償金方式請求伊交付系爭土 地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執行事件已執行終結,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 得為之;如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強制 執行之實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2年11月28日全部執行終結,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112年11月28日函可證(見本院卷一177頁),可知系爭執行 程序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終結。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已無阻止系爭執行程序 之實益,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交付使用: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 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 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 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 定之,民法第7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第2項所規定,係遭 占用之鄰地土地所有人,始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價額 購買越界部分土地。是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上訴人。   ⒉又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 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第九十七條第九 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 用之。」,均係就房屋及租地建屋相關租金之規定,土地 占有人無從據此請求所有權人移轉土地所有權或交付土地 ,則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交付予上訴人;或於其支付損害償金後,將系爭土地交付 予上訴人使用,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另依民法第796條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上訴人,並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支付損害償金(相當於租金)後,應將系 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TCHV-112-上易-354-20241009-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Luxshare Limited(香港商立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媛 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賴以祥律師 朱克云律師 被上訴人 吳政衛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 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 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事事件 ,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 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 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 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 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 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依香港地區法律註冊登記, 但未經我國許可之香港法人,並設有代表人之事實,有公司 註冊證書、周年申報表、商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5-53頁),本件訴訟具有涉及香港因素,而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依消費借貸契約負清償責任,係屬私法事件。又被 上訴人為臺灣地區自然人,為上訴人主張取得借款之人,且 被上訴人住所地位於原法院轄區之臺中市西屯區,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而上訴人之法定代代理人 之居所在臺北市,並選擇向原法院提起訴訟,應認原法院有 管轄權。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經催告後未於期 限內返還,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並表示以臺灣地區法 律為本件準據法(見審卷第12頁),被上訴人既未反對,並 為辯論,堪認兩造之意思係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本件準據法,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依臺灣地 區法律為準據法。 二、又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 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乃為保護我國國內交易安全而設,對於香港澳門地 區未經認許之法人,應認其得在我國為民事訴訟之原、被告 ,該條所稱之「法律行為」,應不包括訴訟行為在內(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香港或澳門 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定有明文。至未經認許其成立之 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 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 旨參照)。上訴人既係依香港地區法律註冊登記之法人,並 設有代表人,其雖未經許可,然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依上 開說明,自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間為投資訴外人林秦葦擔任負責人的 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鎮公司),向伊借 款美金34萬1,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作為股款,伊同意後 ,已於101年10月5日如數匯入被上訴人所指定「新加坡銀行 (BANK OF SINGAPORE LIMITED)、戶名: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伊於112年7月12日委由律師寄發 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收受後1個月內返還系爭款項,被 上訴人於112年7月13日收悉後迄未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47 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併加計自112年8月14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美金34萬1,000元,及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 伊受訴外人深圳立訊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深圳立訊公司 )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王來春之邀,至該公司上班並規劃上市 及籌設臺灣辦公室事宜,雙方約定伊工作報酬為年薪200萬 人民幣與深圳立訊公司之8%股份,並於100年3月23日簽署股 權承諾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嗣於000年00月間,伊 擬投資綠鎮公司,乃向王來春預支系爭聲明書所載100年之 股息紅利新臺幣1000萬元,其折算為美金34萬1,000元後, 於101年10月5日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兩造間並無消費 借貸合意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為 其全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 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第68-6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88年8月27日依香港地區公司條例規定辦理註冊,並 取得香港地區核發公司註冊證書(見原審卷第31頁公司註冊 證書)。 ⒉上訴人於101年10月5日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系爭 帳戶,當時上訴人之負責人係王來春(見原審卷第65頁匯款 /本票申請書、第329頁網上查冊中心、原審卷第88頁)。 ⒊上訴人於112年7月12日委由明永聯合法律事務所以明律字第0 00000號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收受後1個月內返還系爭款項 ,被上訴人已於112年7月13日收悉(見原審卷第67-70頁明 永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⒋被上訴人就系爭聲明書所示股權報酬給付爭議對王來春、上 訴人、深圳立訊公司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起訴請求,經該法院於2023年4月23日以(2019)粵03民初2 530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全部訴訟請求,並確認系爭聲明 書不成立(見原審卷第199-240頁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 院(2019)粵03民初2530號民事判決書)。 ⒌被上訴人以王來春涉嫌詐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7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 9172號對王來春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於112年9月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761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確定(見原審卷第279-284頁不起訴處分書、第2 85-290頁處分書)。 ㈡主要爭點: ⒈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及第22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美金34萬1,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兩造固不爭執上訴人於101年10月5日將系爭款項匯 至被上訴人指定之系爭帳戶(見不爭執事項⒉),然尚無從 憑此推認其匯款原因為何。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一 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對該款項 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日,以告訴人身分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04號、13108號案件在檢察官 前之陳述,及王來春於105年3月3日在本院刑事庭103年度金 上訴字第68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證詞,可資證 明兩造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固有報到單、偵查 筆錄、審判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54、357頁、第376-382 頁)。然觀之偵查筆錄所示:「(檢察官問:林秦葦稱你於 101年10月5日由立訊有限公司匯款美金34萬1,068元,折合 台幣1000萬元,是他自己跟立訊公司生意往來的貨款,與你 無關,你投資入股綠鎮公司總價只有1億400萬元,就此部分 有何意見?)我確實一開始是跟林秦葦簽訂以每股15元購買 宇漢公司、樂迪公司的老股,這部分我有合約的正本,至於 林秦葦向投審會投出的每股十元是我1月3日進公司拿老股股 票及拿綠鎮公司財報的時候,洪彩玲請我補簽的,當時洪彩 玲跟我說要報稅用,因為10元的那份不是真正的交易價,我 就不需要保留」、「(檢察官問:就宇漢、樂迪公司各被課 三萬元,有何意見?)這三萬元只是交易稅而己,因為林秦 葦是以10元面額交易,所以只課交易稅,如果是用15元申報 ,就要被課公司所得稅,如果是公司最高稅率是25%以上, 如果是15元就要課5元2000張,就是所得有1000萬元,再用2 5%的稅率計算,至少要被課250萬元以上的稅,另外就是這 部分的錢林秦葦想進他海外的帳戶,這部分我跟林秦葦的LI NE對話紀錄都有資料,另外林秦葦如果他跟立訊公司有交易 ,請他提出資料,這一筆錢是我跟立訊借的,我有借款合約 ,也可以請立訊公司董事長來做證。」等語(見原審卷第35 7頁),雖被上訴人於前開偵查案件中,曾陳述101年10月5 日由上訴人帳戶匯款美金34萬1,068元至系爭新加坡銀行帳 戶為其向「立訊」所借等語,然被上訴人於前開偵查案件係 告訴人身分,且係就其對於訴外人林秦葦涉犯詐欺取財、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於檢察官前為陳述,上開關於系爭匯款緣 由之陳述為反駁林秦葦之答辯,且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匯款之 借款時間、借款過程、還款期限、有無利息約定等均未說明 ,亦未表明其所述之「立訊」,究係上訴人公司或係深圳立 訊公司,尚難僅憑上開被上訴人之簡略陳述,逕認兩造就系 爭款項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  ⒊又王來春雖於系爭刑案中證稱:被上訴人曾介紹林秦葦與渠 認識,並介紹綠色小鎮未來發展之情形,但渠不清楚被上訴 訴人投資綠色小鎮之資金來源;而被上訴人曾向渠借過一筆 美金30萬元左右之款項,表示係要支付林秦葦之股權款項, 並提供一個境外公司帳戶予渠,渠便由渠在境外設立之上訴 人公司帳戶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76-382頁)。然兩造均 不爭執王來春於系爭款項匯款當時為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 見不爭執事項⒉),考量王來春所提及之該筆款項金額並非 小額,且就「王來春個人」與其擔任負責人之「上訴人」或 「深圳立訊公司」三者均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一事應為王來春 所能認知,而難認王來春上開所述提及其曾出借款項予被上 訴人之情為出於誤會,則由上開王來春之證述,亦難以證明 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⒋另上訴人所提出王來春所出具,於西元2024年2月28日經廣東 省深圳市南山公證處(2024)深南證字第1713號公證之聲明 書(見原審卷第421-423頁),固表明:「关于Luxshare Li mited(香港商立讯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5日汇出美金34 1,000元至收款人姓名为000-000000000、帐户号码为000000 之新加坡银行(BANK OF SINGAPORE LIMITED)帐戶之款项 ,系声明人代表Luxshare Limited(香港商立讯有限公司) 借贷予吴政卫之款项,而非声明人个人借贷予吴政卫之款项 。」等語,以資證明系爭款項之貸與人為上訴人而非王來春 。然王來春出具該聲明書之日期係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 後,且上開證據屬證人於法院外以書狀之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305條第3項、第6項、第313條之1規定,應經兩造同意 ,復應依法具結。而上訴人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王來春以書 狀為陳述,該聲明書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⒌基上,依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 存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此外,上訴人亦未舉出 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並請求返還借款本息,洵非有據。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 金34萬1,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V-113-重上-131-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吉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肇澧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邱川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添財,嗣於民國112年7月13日 變更為胡學海,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 ),被上訴人於同月17日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 令時,雖於聲請狀誤載其法定代理人為蘇添財,然嗣已合法 補正其法定代理人為胡學海(見原審卷第47頁),並無上訴 人所稱原審訴訟程序有應當然停止之情形。 二、再者,上訴人就原法院所核發支付命令,於112年8月14日向 原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於該書狀上記載其地址為「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原審乃將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 (下稱系爭期日)通知書,依上開地址對上訴人為寄存送達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已於同年00月00日 生送達之效力。上訴人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遲誤系爭 期日,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對上訴人為一造辯論判決,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無瑕疵可言。 三、綜上,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法停止訴訟程序,且未合法對其 送達系爭期日通知書,逕對其為一造辯論判決,所踐行之訴 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上訴聲明請求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回原法院更審,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111年2月23日向伊申辦租用網路服務(號碼47Y146 563號),約定每月月租費新臺幣(下同)1,842元,應依繳 費通知單所定繳費期限內按月給付(下稱系爭網路服務契約 )。另於111年8月19日向伊申請租用3台IDC機櫃(設備號碼 :CL0000000、CL0000000、CL0000000,合稱系爭IDC機櫃) 及網路服務(用戶號碼HN00000000),約定每台IDC機櫃月 租費為1萬8,000元、網路服務每月月租費5萬元,每月月租 費合計10萬4,000元,亦應依繳費通知單所定繳費期限內按 月給付(下稱系爭設備租用契約)。詎上訴人自111年9月起 停繳系爭網路服務契約之費用,截至112年1月為止,尚欠月 租費及補收未滿租期優惠差額、機件賠償費等共1萬2,742元 ;另自111年12月起亦停繳系爭設備租用契約之費用,計至1 12年4月為止,尚欠系爭IDC機櫃月租費、電力調整費及網路 服務月租費等計53萬7,658元,合計積欠伊55萬0,400元等情 。爰依系爭網路服務契約、系爭設備租用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伊不爭執積欠系爭網路服務契約產生之費用1萬2,742元,但 否認積欠系爭設備租用契約之費用53萬7,658元,因被上訴 人未依系爭設備租用契約之約定,完成安裝並提供系爭IDC 機櫃給伊使用,且伊之機器設備從未進入被上訴人之IDC機 房(下稱系爭機房),係遭被上訴人騙稱因行政作業需要, 伊才簽署竣工單,自得依法撤銷簽署竣工單之意思表示。況 伊於000年0月間已對被上訴人提出系爭IDC機櫃不敷使用而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係因被上訴人遲未辦理而導致租金 債務持續產生等情,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網路服務契約所生費用1萬2,742元: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2月23日申辦租用網路服務(號 碼000000000號),並簽訂系爭網路服務契約,約定每月月 租費1,842元,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之繳費通知單所定繳費 期限內,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已於111年3月31日竣工等情, 業據提出申請書、整合性契約書、IP申請表暨網路技術/管 理連絡人異動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身分證、聯單詳細 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13-135頁),且為上訴人所未爭執 ,堪信屬實。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自111年9月起停繳系爭網路服務契 約之費用,於111年11月2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因積欠系爭網 路服務契約之費用,暫停通信及將號碼保留2個月,同時催 繳欠費,如未於期限內繳納,被上訴人將拆機銷號,因上訴 人未依限繳費,再於112年5月31日通知上訴人已於112年3月 拆機終止,截至112年1月為止,積欠月租費及補收未滿租期 優惠差額、機件賠償費等共1萬2,742元等情,業據提出優惠 代碼通知單(見原審卷第137-139頁)、查詢欠費清單、繳 費通知(見原審卷第145頁、第187-195頁)、催告繳費函、 掛號執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5-99頁),且上訴人復未爭執 此部分有欠費1萬2,742元(見本院卷第134頁),堪信屬實 。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網路服務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網路服務契約所生之費用1萬2,74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㈡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設備租用契約所生費用53萬7,658元: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8月19日向其申請租用系爭IDC機 櫃及網路服務,並簽訂系爭設備租用契約,約定每月月租費 合計10萬4,000元,應依被上訴人之繳費通知單所定繳費期 限內,按月給付等情,亦據提出設備代管及其加值服務業務 租用及異動申請書、IDC機房人員出入申請表、設備代管及 其加值服務業務租用契約條款、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用戶 資料、報價單、電力調漲說明、行動方案漲價方式、IP申請 表暨網路技術/管理連絡人異動表、網際資訊網路業務(HiN et)租用契約條款、HiNet企業資安服務租用契約條款為證 (見原審卷第55-111頁),且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堪信屬實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IDC機櫃給伊使用, 且伊之設備從未進入系爭機房,係遭被上訴人騙稱因行政作 業需要,伊才簽署竣工單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於111年8月31日進駐設備至系爭機房 ,並開始使用系爭IDC機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委 託處理出租機櫃之包商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柏勳到 庭證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唐肇澧有開臨時授權書,讓張 國軒、陳銘峰(下合稱張國軒等2人)於111年8月30日進入 機房裝設保全系統監控系爭IDC機櫃,由其等在客戶設備異 動申請表上填寫設備類別、廠牌名稱、設備型號、申請項目 ,並經其等取得上訴人同意,伊才讓張國軒等2人把保全設 備安裝進駐,並將機箱位置欄上之上訴人設備編號後貼在該 設備,再將上訴人之設備已經進駐開始用電通知被上訴人之 機房人員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60-261頁)。  ⑵再觀之上訴人於111年8月29日簽立之中華電信IDC機房臨時授 權申請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15頁),授權張國軒等2人、謝 明益自當日起,有效期限7日內,得攜出、入設備於其所承 租系爭IDC機櫃;而張國軒等2人確先後於111年8月30日11時 3分、11時17分許進入系爭機房,唐肇澧則於張國軒等2人將 保全系統設備安裝完成後,於同日21時56分許進入系爭機房 查看(見本院卷第217頁),亦有系統監控紀錄表可佐(見 本院卷第217頁),且唐肇澧並未爭執有於上揭客戶設備異 動申請表「申請人簽名或公司大小章」欄簽名之事實(見本 院卷第219頁),及上開IDC機房臨時授權申請書、紀錄表、 客戶設備異動申請表之真實性,則證人陳柏勳證述上訴人之 保全設備,於111年8月30日進駐系爭IDC機櫃之過程,真實 可採。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設備(見本院卷第57、 59頁),係上訴人於前述期日委由張國軒等2人在系爭IDC機 櫃安裝之保全設備等情,亦據證人陳柏勳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262-263頁),可見上訴人之保全設備確已於111年8月3 0日進駐系爭IDC機櫃。  ⑶復觀之兩造於系爭設備租用契約第15條約定「乙方(即上訴 人)租用本業務以乙方設備進駐甲方(即被上訴人)機房且 電路連接或系統設定完妥之日為起租日,起租日之租費不計 。」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 路資料中心機房安全管理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本要點所稱I DC機房係指本公司設置機櫃、電力、空調、消防及其他相關 設施,出租、代管或提供客戶自行架設資通設備之機房。」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47頁),核與證人陳柏勳證述被上訴 提供之系爭IDC機櫃服務內容,及承租人只要進設備,確實 有在使用電,就算已經進駐開始起租等情(見本院卷第258- 259頁)相符。足證上訴人承租系爭IDC機櫃,已於111年8月 31日開始起租。至上訴人雖抗辯其機器設備從未進入系爭機 房,係遭被上訴人騙稱因行政作業需要,才會簽署竣工單, 自得依法撤銷簽署竣工單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迄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不足採。 ⒉再依兩造簽立之設備租用契約第14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 )應依甲方(即被上訴人)公佈之各項收費標準,於繳費通 知單所定之期限内繳納全部費用。」(見原審卷第99頁); 及網際資訊網路業務(HiNet)租用契約條款第29條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租用本業務應繳之費用,應在甲方(即被 上訴人)通知繳費之期限内繳清,逾期未繳清者,甲方得註 銷其申請或通知定期停止其使用或得逕行拆除其機線設備並 追繳各項欠費。經再限期催繳仍未繳納者,由甲方辦理終止 租用。乙方所積欠之費用,乙方仍須繳納。」等語(見原審 卷第101頁),可知通知繳費期限為上訴人給付系爭設備租 用契約各期租用IDC設備及電信費用之確定期限。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1年12月起即未依通知繳費,乃於 112年1月3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因其積欠系爭設備租用契約之 費用,暫停通信及保留2個月,且同時催繳欠費,繼於同年5 月31日通知已於同年3月拆機終止系爭設備租用契約等情, 業據提出查詢欠費清單、繳費通知(見原審卷第143頁、第1 47-185頁)、催告繳費函、掛號執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7-9 3頁、第97-99頁),上訴人未爭執上開證據之真實性,足認 上訴人履行遲延後,被上訴人已定期催告上訴人依約給付電 信費用,並同時為附條件終止系爭設備租用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上訴人既未於被上訴人催告之期限內繳納系爭設備租用 契約所生費用,兩造間之系爭設備租用契約因此於112年3月 30日終止。上訴人雖辯稱於同年0月間已對被上訴人提出系 爭IDC機櫃不敷使用而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係因被上訴 人遲未辦理而導致租金債務持續產生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 之人員林志銘於同年2月7日傳送給唐肇澧之訊息及名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521、525頁);然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且觀之 該訊息內容僅為「唐先生好,請問一下退租申請書有填好了 嗎?」,並未指明係何項租賃業務,而被上訴人主張唐肇澧 為負責人之公司,另有其他積欠被上訴人電信費之訴訟事件 一節,為上訴人所未爭執,並有該等訴訟之民事判決書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17頁),則該訊息自未能採為上訴 人曾於000年0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設備租賃契約之 證據。何況,依系爭設備租用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即上 訴人)欲終止租用本業務時,應於預定終止租用日3日前向 甲方(即被上訴人)辦理書面終止租用手續,並繳清清所有 已出帳及尚未出帳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可見 雙方就終止契約約定為要式行為,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提 出曾向被上訴人以書面辦理終止系爭設備租用契約,其此部 分抗辯即不可採。  ⒋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租系爭IDC機櫃時,被上訴人於 111年8月24日報價為每月之月租費單價原為3萬6,000元,經 約定按優惠單價1萬8,000元計之,且於112年4月1日前,系 爭IDC機櫃電力調整費每個機櫃為981元/KW,而每個機櫃有6 機箱,故最末月每個機櫃應加計電力調整費5,886元(計算 式:981元×6個=5,886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 、電力調漲、行動方案漲價方式公告可佐(見原審卷第69-7 3頁);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1年12月起未依通知繳納 ,既未為上訴人所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設備租用契 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設備租用契約所產生之費用53萬7, 658元(計算式:《18,000×3×5=270,000》+《50,000×5=250,00 0》+《5,886×3=17,658》=537,658),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03條、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兩造間訂有 系爭契約,就被上訴人請求各筆費用固然訂有繳費期限,然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給付遲延利息 ,自無不可。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12年7月27日寄存送達,於 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司促卷第 23-27頁),是被上訴人一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55萬400元 ,及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V-113-上易-153-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上訴人即追 加之訴原告 劉昌霖 上列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因與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 源分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6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追加唐敏寶法官為被告,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追加之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 文。次按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 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 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而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追加之訴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3月11日及10月3日具狀 追加唐敏寶法官為被告(見本院卷一201、229頁,卷二59頁 ),主張追加之訴被告未將其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人異議等事 件之訴訟(下稱原訴)發回原法院更審,請求其登報道歉等 情(下稱追加之訴)。查追加之訴原告於原訴係請求撤銷強 制執行程序、移轉土地所有權及交付土地,原訴與追加之訴 之當事人及事實互異,兩訴事實及證據資料無法共同加以利 用,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追加之訴原告於第二審始追加唐 敏寶法官為被告,已損及追加之訴被告之審級利益,並有礙 其防禦權之保障。又追加之訴原告未釋明追加之訴,符合前 開規定之事由或業經追加被告之同意,其所為訴之追加,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TCHV-112-上易-354-20241009-4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劉奕楷 訴訟代理人 張禎云律師 被上訴人 黃昱豪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吳奕宸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結婚 ,伊發現吳奕宸自112年6月起經常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外出,且藉故加班至深夜 始返家。伊於112年8月8日邀吳奕宸一同前往桃園,其亦藉 故拒絕,經多次詢問後,方同意與伊前往桃園,然其從桃園 回來後,又駕駛系爭汽車外出,直至深夜12時許始返家。伊 事後查看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發現吳奕宸當日係與上訴人 至上訴人住處之地下停車場,並在系爭汽車上發生性行為。 上訴人明知吳奕宸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吳奕宸交往,並於11 2年4月起至同年8月8日止發生20至30次性行為,上訴人與吳 奕宸上開行為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伊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因而於112年8月17日與吳奕宸協議離婚 。另上訴人於與吳奕宸交往時,應有查核吳奕宸之身分證以 確認其有無配偶之義務,上訴人疏未查明而與吳奕宸交往, 亦屬過失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吳奕宸並非同一公司之同事,吳奕宸結婚 沒有宴客、發喜帖,公司沒有人知道吳奕宸結婚,也從未有 其家人至案場找過吳奕宸,吳奕宸與被上訴人係假結婚,吳 奕宸對外均以單身自居。伊與吳奕宸交往後,吳奕宸僅提過 曾交過男朋友,伊不知吳奕宸已婚,係至收受本件起訴狀繕 本始知悉吳奕宸已婚,伊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之故 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與吳奕宸於111年5月20日結婚,於112年8月17日 兩願離婚。 ⒉上訴人與吳奕宸自112年4月起至同年8月8日止,於被上訴 人與吳奕宸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逾越通常男女交往分際, 並發生20幾至30次性行為。 ⒊上訴人與吳奕宸於112年8月8日晚上至上訴人住家地下停車 場,於系爭汽車上發生性行為,經行車紀錄器錄下兩人聲 音。 ㈡爭點: ⒈上訴人與吳奕宸發生性行為時,是否知悉吳奕宸為已婚身 分?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前開規定侵權行為以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明知吳奕宸為有配偶之人,於112年4月起至同年8 月8日止,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伊基於配偶身分之人格法益等 情,為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有侵 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責任。  ㈡據被上訴人所提行車紀錄器光碟之錄音譯文內容,吳奕宸與 上訴人於112年8月8日在系爭汽車內對話固有:「(上訴人 )我今天想要在車上…很久沒有在車上了」、「(吳奕宸) 可是行車紀錄器有在錄耶,那卡片又被裝回去…」、「(上 訴人)可是他過二天就洗掉了啊…而且你應該也不會無緣無 故把行車紀錄器拿起來聽…」等語(見原審卷17至18頁), 雖可認上訴人與吳奕宸在系爭汽車內為性行為前,有談論系 爭汽車內行車紀錄器會有錄音之問題,然二人均未提及何人 將行車紀錄器裝回去,亦未提及吳奕宸有配偶,或恐遭吳奕 宸之配偶發現行車紀錄器錄音內容。衡情一般人均有可能將 車輛借予他人使用,且均不欲任何旁人聽聞自己於性行為過 程之聲響,是實難僅以上訴人與吳奕宸不欲他人發現行車紀 錄器錄得2人性行為過程之聲音,即認該他人必為吳奕宸之 配偶,並推論上訴人已知悉吳奕宸為有配偶之人。另上訴人 與吳奕宸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中有「(上訴人)我還不想說妳 咧,妳今天明明跟我講9點半…」、「(吳奕宸)我跟你講我 本來打算這樣的,怎知他一早就來了」、「(上訴人)你沒 有跟他講說你等一下有事情要出去哦?」、「(吳奕宸)那 他就一直在那邊說我載你去啊,我才不要…我後來就跟他說 不用阿,他說不然叫我陪他去桃園,他說不會很久」等語( 見原審卷92頁),吳奕宸固提及有他人說要載吳奕宸出去, 遭吳奕宸拒絕後,即要求吳奕宸陪該他人去桃園等語,然吳 奕宸從未表明該他人為何人,反而稱「怎知他一早就來了」 ,足認該他人係於當天早上方至吳奕宸住處,未必為與吳奕 宸同住之人,自難認上訴人已知悉吳奕宸所稱「他」係吳奕 宸之配偶。據此,被上訴人所提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錄音 譯文,尚難證明上訴人於當時已知悉吳奕宸為有配偶之人。  ㈢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吳奕宸並未舉辦婚禮,也未拍攝婚 紗照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98頁),足認吳 奕宸未對外公開其已結婚之身分。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吳 奕宸之同事知悉其已婚,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8月 8日前即已知悉吳奕宸已結婚等情,難認實在。又一般男女 交往均以信任為基礎,基於對女方之尊重,實難期待上訴人 應要求吳奕宸出示身分證供其檢查,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未要求吳奕宸出示身分證供其確認有無結婚,有未盡注意義 務之過失責任云云,尚非可採。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 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則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TCHV-113-上易-23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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