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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池政勲 選任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進崇 指定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金福軍 指定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世勇 選任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3年 度原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乙○○、丙○○、丁○○( 以下除特別指明姓名者外,合稱被告4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4人涉犯發起、指 揮、參與犯罪組織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 押之必要,而裁定乙○○、丙○○、丁○○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 羈押3月,甲○○自113年9月19日起羈押3月併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茲因上開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4人並 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4人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仍存在,爰裁定被告4人均自113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甲○○不禁止接見、通信等旨。 二、被告4人抗告意旨分述如下: (一)甲○○抗告意旨略以:甲○○於113年6月9日遭拘提時,距同 案被告乙○○、陳世興、丁○○、丙○○前於113年5月24日、11 3年5月25日遭逮捕之時點已逾半個月之久,甲○○若有脫免 逮捕、規避訴追及刑罰執行之意,應逃亡他處,而無滯留 我國境內甚至持續居於住所、並於住所處為警拘提到案之 可能,足證其無逃亡之虞;再就甲○○與同案被告均坦承犯 行,並明白表示悔悟等情以觀,足徵其確有接受刑罰執行 而無逃避之意,且甲○○有2名未成年子女,暫由配偶1人照 顧,只盼本件刑罰執行及農曆春節前,有返家與家人團聚 之機會,其確無逃亡之虞甚明,原裁定僅憑甲○○涉犯重罪 ,遽認逃亡誘因必增加,而未敘明究依何跡象認其有相當 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亦未論述得否以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難謂無瑕疵,爰依法 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甲○○願提出較高保證金,接 受任何監控方式及配合限制出境、出海等代替羈押云云。 (二)乙○○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乙○○有逃匿之可能,惟乙 ○○係第一次犯案,且於警詢時即已坦白犯行,亦配合檢調 單位調查,若能交保,將回家尋求家父及兄長原諒,並找 合法正當工作,懇請給予一次返家機會,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云云。 (三)丙○○抗告意旨略以:丙○○所犯雖係重罪,然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就馬上認罪,並無混淆、延誤檢察官偵辦案件之舉, 且其家中有無工作之母親需要照顧,望能准予具保,先回 家安頓,再回來接受刑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 裁定云云。 (四)丁○○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丁○○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 可能,惟丁○○對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全部坦承犯行,並於偵 查中供出上游,使檢警得以查獲毒品上游,而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且丁○○家 境堪憐,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亦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之適用,是其面對之刑責顯非重大,當無逃亡之動機與可 能;況丁○○於本案之角色尚屬邊緣,所涉情節輕微,更未 獲得任何利益,與其同樣涉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且受指揮 之最下層同案被告高志豪並未遭羈押,原裁定在毫無證據 之前提下擅自臆測丁○○有逃亡之虞,顯有違誤,倘認丁○○ 之羈押原因尚存,尚非不得透過重保、限制住居、依刑事 訴訟法第116條之2命其遵守相關事項,作為羈押之替代手 段,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三)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 。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 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 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 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 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4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以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後,就被告4人部分業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定114年1月23日宣判。茲因被告4人羈押期間 將於113年12月18日屆滿,且原審亦於113年12月10日訊問 被告4人,已給予渠等陳述意見之機會(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318頁至 第320頁),合先敘明。茲本院認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且 有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為佐,是渠等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 嫌疑均確屬重大。其次,被告4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罪,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 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實可合理判斷其有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動機,自有相當理 由可認有逃亡之虞。從而,本院認被告4人在現階段確仍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者, 經本院依據比例原則衡酌原審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案件 雖已辯論終結,惟本案尚未確定,為保全將來上訴審之順 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之執行,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4人 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本院認若命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措施等其他對被告4人自由 權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 理程序及將來可能之執行程序得順利進行,故本件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性無疑。綜合上情,原裁定認被告4人上揭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而予以延長羈押,經核與卷 內事證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甲○○雖辯稱:甲○○較同案被告乙○○等人晚半個月遭拘提到 案,倘甲○○有脫免逮捕、規避訴追及刑罰執行之意,早已 逃亡他處,不可能在住所遭警方拘提,且甲○○坦承犯行, 又有2名未成年子女,暫由配偶1人照顧,故其無逃亡之虞 ;乙○○雖辯稱:乙○○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調 查,其無逃亡之可能;丙○○雖辯稱:丙○○於本案起訴後隨 即認罪,並未延誤檢察官偵辦案件,其無逃亡之虞云云。 惟查,被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於檢警調查時是否配合、 偵審中有無坦承犯行等情,與羈押法定原因有無及羈押必 要性之判斷,並無必然關聯,仍須視案件進行程度及客觀 事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且訴訟進行具有浮 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再就我 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在尚有家人、工作,並有固定 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親人、事業而潛逃,致案件無法 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虞, 與被告有無持續居於住所、親人、工作等無必然關係,是 甲○○、乙○○、丙○○此部分抗告意旨,均無可採。其次,丁 ○○固辯稱:丁○○就涉案部分全部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供 出毒品上游,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 減刑,且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亦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之適用,是其刑責顯非重罪,當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云云 ,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以被告所 犯之罪之「法定本刑」為準,與其有無減輕其刑之法定事 由無關,且是否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即待將來法院之 認定,是丁○○此部分抗告意旨,亦屬無據。此外,原裁定 實已敘明依卷內事證及目前訴訟進度可認被告4人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本件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等旨,是甲○○、丁○○另所辯稱:原裁定在毫無證 據之前提下臆測被告有逃亡之虞,亦未論述本件無法以其 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之理由,顯有違誤云云,委無足採。 五、綜前所述,原審本於案內卷證,認被告4人有前述羈押事由 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准予繼續羈押被告4人,經核 未有法定羈押事由不備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準此,被告 4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HM-114-抗-8-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0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博嶸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0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期間,除有 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 8條第1項前段及第4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 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 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監 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 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 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 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 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 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 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博嶸(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 3年度聲字第22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於113年 10月18日確定,有前開裁定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 1份附卷為憑,而受刑人遲至113年12月24日始具狀透過法務 部○○○○○○○向本院提出抗告,有本件刑事抗告狀暨其上之法 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查,是受刑人於提起抗告 時,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依據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受 刑人之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HM-113-聲-2209-2025010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嘉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35、70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倪嘉鍇(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詹億笙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偵 查中證稱沒有跟被告借錢。再依被告所提供之詹億笙與被告 在Messenger、Telegram之對話紀錄顯示詹億笙欠被告新臺 幣(下同)7,000元,但為何實際上只還6,300元(4,000元+ 2,300元)?且詹億笙供稱係請「張為凱」幫其匯款,但何 以實際匯款之人卻是被害人。㈡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被害人 匯款4,000元至被告指示之張文權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商銀帳戶 )後,張文權再依被告之指示匯款4,000元至吳書丞之郵局 帳戶內,再由吳書丞於111年2月18日,在基隆市暖暖區過港 路面之OK便利商店提領4,000元,由被告取得3,000元,吳書 丞則取得1,000元等事實,惟與被告於原審中供述:詹億笙 確實有向被告借款,因為要還錢才向被告要帳戶匯款,總共 匯2次,1次是4,000元,1次是2,300元,帳戶是被告提供的 ,其中一個是王子瑋的郵局帳戶,錢是我請「張為凱」幫我 匯的等語不符。㈢況倘匯款至本案台新商銀帳戶確係詹億笙 清償之借款,被告何需指示張文權再轉帳至吳書丞之郵局帳 戶再提領?如此以製造金流斷點,逃避檢警查緝,亦與常情 有違。㈣證人張為凱並未論及有替詹億笙匯款,還詹億笙欠 被告款項事宜,其實情為何尚有待確認。以上原審之認事用 法有前述不符及矛盾之處,且未說明理由或查證,恐有違誤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 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 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 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㈠證人詹億笙已於原審證稱其有向被告借錢(原審卷第206頁) ,且綜合被告與詹億笙之MESSENGER、Telegram對話紀錄及 詹億笙所證述之內容可知:詹億笙積欠被告7,000元,詹億 笙則以兩次匯款方式還款給被告,1次匯款4,000元、另1次 匯款2,300元之事實(原審卷第206~207、221~223頁),則 被告辯稱詹億笙與其有消費借貸關係,應為真實。  ㈡就詹億笙所匯金額總數與承諾還款之金額不符,及何以未以 自己之帳戶匯款給被告部分,被告辯稱:詹億笙說錢不夠, 故分2次還款。因詹億笙係匯款後始跟其說匯款金額多少, 詹億笙亦未跟其說是其本人匯款或別人匯款等語(本院卷第 73頁)。惟如前所述,詹億笙總共積欠被告之金額為7,000 元,但實際還款金額乃取決於詹億笙之還款能力,被告並無 從得知詹億笙於還款時是否備有足夠之現金而得以將其所積 欠之總額還清;另詹億笙欲請何人為其匯款亦非被告所能掌 握,故尚難僅憑詹億笙實際還款金額與其借款總額不符、實 際匯款人與詹億笙所述不同等情,即認被告獲取上開6,300 元(4,000元+2,300元)不具正當性,進而推論被告有起訴 書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  ㈢再觀之詹億笙先前稱欲存(匯)4,000元給被告,被告回覆稱 其帳戶遭警示,詹億笙覆以跟他人借看看中信或台新帳戶, 被告始提供帳戶「812。00000000000000」(即本案台新商 銀帳戶),並稱有收到4,000元等情,有被告與詹億笙間對 話紀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21~223頁)。參以證人張文權 、王子瑋均證述被告與其等聯絡係因有朋友要還他錢,故向 其等借帳戶等語(偵字第5435號卷第11頁、偵字第7044號卷 第94頁),被告亦供稱其請詹億笙匯款至張文權、王子瑋之 帳戶係因其帳戶是警示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與前 揭對話紀錄內容互核相符。則以被告之帳戶遭警示,乃向張 文權、王子瑋借帳戶以供詹億笙匯款還債,並不違反經驗法 則。至被告稱張文權收到4,000元後,再請其轉上開金額到 吳書丞之帳戶,係因其有欠吳書丞錢等語(本院卷第101頁 ),亦難認有何違反常情。從而,自無從以上開匯款過程, 即認定被告係為製造金流斷點或逃避檢警查緝所為。  ㈣檢察官上訴理由稱:證人張為凱並未論及有替詹億笙匯款, 還詹億笙欠被告款項事宜,其實情為何尚有待確認等語。惟 被告在意者,為詹億笙是否能還款,至於是否由張為凱還款 ,並非被告所能掌握。而證人張為凱是否有要為詹億笙匯錢 給被告以還債,因欠被告債者為詹億笙,詹億笙與張為凱間 有無約定、約定內容為何、為何未依約履行等,被告未必知 情,且與被告無關,故檢察官執此為上訴理由,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公訴意旨所載證據既不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及洗錢犯行,原審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 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前詞,指 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嘉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巷0○0號5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3 5號、111年度偵字第7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嘉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倪嘉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4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曾振翔」 ,向曾丞銨佯稱欲販賣手機遊戲「傳說對決」帳號,致曾丞 銨陷於錯誤而購買之,而分別於同日17時7分許透過ATM自動 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張文權(所涉詐欺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商銀帳戶】、同日21 時31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金央店以代碼繳費方式,繳款 1,000元至張文權、被告所提供繳費代碼編號0000000000000 0號所屬帳戶內,張文權再依被告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台新 商銀帳戶之4,000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不詳帳戶內。嗣曾 丞銨於匯款及繳費完成後,旋即發覺「曾振翔」不再回覆ME SSENGER訊息,始悉受騙。  ㈡於111年5月7日5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以MES SENGER暱稱「陳冠希」,向莊朝傑佯稱欲販賣手機遊戲「AP EX」帳號,致莊朝傑陷於錯誤而購買之,而於同日14時24分 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2,300元至王子瑋(所涉詐欺罪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上開款項匯入本案中華 郵政帳戶後,王子瑋隨即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與被告,由被告至新北市瑞芳區瑞濱路某加油站旁之 某萊爾富便利超商,提領上開詐欺贓款。嗣莊朝傑於匯款完 成後,旋即發覺「陳冠希」不再回覆MESSENGER訊息,始悉 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 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先 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㈡證人張文權於警詢之證述;㈢證人王子瑋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㈣證人即告訴人曾丞銨、莊朝傑於警詢之證 述;㈤證人詹億笙於偵訊中之證述;㈥被告與張文權間MESSEN 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㈦本案台新商業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執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張文權借本案台新商銀帳戶匯款,以及向 王子瑋借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匯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行,辯稱:當時詹 億笙要還錢給伊,因為自身銀行帳戶遭警示,伊才會向張文 權、王子瑋借帳戶使用,沒有參與詐騙及洗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曾丞銨於111年2月18日遭到不詳之人以謊稱販賣手機 遊戲「傳說對決」帳號而受騙匯款4,000元至張文權之本案 台新商銀帳戶,匯入款項經被告指示張文權轉匯至其他帳戶 ,以及告訴人莊朝傑於111年5月7日遭不詳之人以謊稱販賣 遊戲「APEX」帳號而受騙匯款2,300元至王子瑋之本案中華 郵政帳戶,匯入款項經被告提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證人曾丞銨、莊朝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台新 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檢察官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文權、王子瑋之供述為證據, 惟被告在偵查中迄審理終結,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證人張文 權於警詢證述:被告跟我聯絡,說有朋友要還他錢,問我有 沒有帳戶借他代為收錢,我就提供我的台新銀行帳戶借他收 受朋友的還款,金額是4,000元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435號 卷第11頁),並有被告與張文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11 1年度偵字第5435號卷第35至39頁);證人王子瑋於檢察官 偵訊時證述:被告是從國中認識的朋友,當天被告問我他的 朋友要還錢給他,所以向我借帳戶及卡片等語(見111年度 偵字第7044號卷第94頁),是證人張文權、王子瑋均證述因 為被告表示要收受朋友的欠款才出借帳戶等情,自無從依被 告及證人張文權、王子瑋之供述,得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共同詐欺、共同洗錢之情事。 ㈢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詹億笙之之臉書首頁(暱稱「Yi Shen g」)、MESSENGER對話頁面及被告與「Yi Sheng」之通訊對 話軟體Telegram對話之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7至223頁) ,觀諸被告與「Yi Sheng」之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於2 月18日傳送訊息給「Yi Sheng」表示「上次借的7000你什麼 時候才有辦法給我 我這禮拜都休息沒上班」(14時37分) 、「你有辦法先給我多少」,對方回覆「晚點先自存四千給 你」,被告回「我警示了怎麼給我」,對方回覆「跟人借看 看中信或台新的啊」,被告回「我問一下等我」,對方回覆 「不會 黑白姆」,被告回「確定晚點 不要又搞失蹤 真的 沒錢了 也讓你拖那麼久了……」,對方回覆「放心 等等就存 給你」,被告回「812。00000000000000」(14時44分)、 「存好了跟我說 不要太晚我朋友明天要上班」、「看67點 左右可不可以先存給我」、「剩下到3000下個月在還我沒關 係」,對方回覆「好好好 6點前 給你」,時至17時9分被告 再傳「你匯的嗎」、「有收到4000」等情(見本院卷第221 至223頁),而證人詹億笙雖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有向被告 借錢之情事,然證人詹億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提供的 對話紀錄是真實的,我確實有向被告借錢,因為要還錢才向 被告要帳戶匯款,總共匯2次,1次是4,000元,1次是2,300 元,帳戶是被告提供的,其中一個是王子瑋的郵局帳戶,錢 是我請「張為凱」幫我匯的,「張為凱」詐騙集團的成員等 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是被告所辯係為收受詹億笙 的還款,因自身帳戶遭警示而向張文權、王子瑋借帳戶使用 等語,尚非無據,堪以採信。  ㈣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無從認定被告成立上開犯罪,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 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5-01-08

TPHM-113-上訴-6146-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谷伐 指定辯護人 黃靖騰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張谷伐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被告張谷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 因及必要,爰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 嗣於113年3月12日裁定自113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 原審法院押票、上開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查(見原審112年 度他字第347號卷第61至63頁,原審112年度訴字第5號卷第3 81至382頁)。又原審於113年3月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號判 決認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7顆均沒收。被告不 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12 號審理中。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於原 審審理期間經通緝後始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爰裁定自113年4月18日起羈押3月,又分別經裁定自同年7 月18日起、同年9月18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即將屆 滿。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其及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乙情均表 示本件已審理終結,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檢察官則表示 因被告有多次通緝紀錄,為了日後順利執行,請予繼續羈押 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其犯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併科罰金8萬元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合法傳 喚、拘提未到庭,嗣經通緝到案,有原審法院通緝書、撤銷 通緝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有事實認有逃亡 之虞;再者,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刑期非輕, 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有誘發 其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 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益徵其法紀觀念淡薄,且被告 有上開高度逃亡之可能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刑罰 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 限制出境、住居、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 代羈押。本院認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18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HM-113-上訴-2012-20250108-5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全福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全福(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但第5頁第27行「被告簡崇倫」應 更正為「告訴人簡崇倫」)。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貼之本案言論係具體指摘告訴 人簡崇倫(下稱簡崇倫)「好像是你欠了幾千萬不出面不處 理」、「受害者都在找你們」等語,由整體文義可知,被告 就是要指摘簡崇倫對外積欠不良債務高達好幾千萬,已經不 出面處理、跑路,並暗示簡崇倫為騙子,且可知被告指摘之 款項不只是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而是「幾千萬」,但 實際上被告對簡崇倫的債權僅有150萬元,加上岳富祥之500 萬元,也是650萬元,跟「幾千萬」並不相同,被告所述金 額與事實不符,其係在主觀上知悉金額差距甚大之情形下指 摘簡崇倫。又被告與簡崇倫為親友,由證人即被告配偶張菀 渝所述可知,被告所知悉之事項是有房貸、車貸,但房貸、 車貸並非一般常情認定之對外積欠不良債務跑路之情況,且 上開貸款均有相關抵押作為擔保,被告亦無證據證明對於房 貸、車貸有何不出面、不處理之情況。又證人即員工許鴻昇 證稱:是被告等人說老闆(即簡崇倫)欠錢等語,可知員工 許鴻昇之所以會提及欠錢跑路,是因為被告及與其一同前往 明倫公司之人曾向員工表示該等內容,而非員工主動向被告 表示該等內容,被告亦無任何朋友可以證明所謂朋友圈盛傳 欠債跑路的訊息,被告是在無客觀或其他可信證據支持積欠 數千萬債權之情況下,張貼本案言論。再者,被告事後提出 之裁定之時間點均是本案言論之後,且多是銀行、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非到處私人借款之欠款裁定,且從這些 裁定可見,有部分還款,並非一開始即未還款,最大筆款項 也是房貸債務而非不良債務,而被告所述之不動產謄本也是 本案言論之後的查詢紀錄,且為一般房貸的抵押。又依我國 規定,公司有獨立法人格,與個人財務亦屬分別,簡崇倫之 財務狀況不等於告訴人明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明倫公司) 之財務狀況,被告所述關於簡崇倫個人之內容,難謂與明倫 公司經營必有直接關聯,且被告發表本案言論時,明倫公司 尚在營運中,被告之行為亦影響明倫公司之營運。再被告並 無可能查閱簡崇倫之出入境紀錄,自難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 認定。由上可知,被告係於知悉款項差距之情況下為本案犯 行,堪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及犯意,原審判決認事用 法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 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 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 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言論自 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 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 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 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 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 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正,始 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正,如其於 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 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 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 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 ,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 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 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 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為調 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 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 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至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 得阻卻違法,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所涉行為人 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 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 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 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 查證義務的高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1 0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及同法 第313條第2項加重妨害信用罪嫌,並以被告供述、簡崇倫之 指訴、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貼文為據。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某時許,於臉書之個人帳號「Ken W u」內,張貼「M8 Detailing & Wraps汽車包膜/犀牛皮/專 業改色老闆…好像是你欠了幾千萬 不出面 不處理」(下稱 本案貼文),係因積欠被告150萬元,且被告透過友人岳富 祥得知簡崇倫曾於106年至110年間對外借款高達千萬元以上 ,且被告於強制執行前揭150萬元時,得知仍有其他債權人 ,此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簡崇倫 與岳富祥之借款契約書為證(他字卷第111~112頁、偵續字 卷第35、81、99、123頁)。衡酌簡崇倫不是公眾人物,本 身之狀況並非如同公眾人物般而得以使不特定人共聞共見, 是被告自其共同友人間得知簡崇倫之財務狀況,尚與常情無 違。況被告陳稱因聲請強制執行前揭欠款金額,故委請律師 申請簡崇倫名下不動產謄本資料,得知簡崇倫有以名下不動 產對外借款並設定抵押權高達千萬元以上等語(偵續字卷第 83、97頁)。參以被告所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係於111年4月 14日作成(偵續字卷第49頁),且簡崇倫確有以名下之不動 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偵續字卷第85~90頁),則被 告上開所述之其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從律師所查得之資訊, 得知簡崇倫有積欠數千萬金額等語,尚屬可信。而房貸、車 貸固有相關抵押作擔保,但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 ,是房貸、車貸仍屬債務人之債務,則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 後,得知簡崇倫之債務,而將房貸、車貸一併計入簡崇倫之 總債務金額,並無不合理之處,故難謂被告於張貼本案貼文 前,無合理查證。  ㈡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曾稱:簡崇倫於111年3月間就已失聯,於111年4月26日前往簡崇倫所營運之汽車包膜店後發現都不在,後來才發現其已經出國等語(他卷第111頁、原審易字卷第40頁),則被告在主觀上認定簡崇倫並無還款計畫等情,非不合情理。且告訴人明倫公司為簡崇倫1人經營之公司,簡崇倫之財務狀況與告訴人明倫公司息息相關(理由詳第一審判決),是以原審認定被告經合理查證並依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認簡崇倫債臺高築且不出面處理等情,而張貼本案貼文,客觀上顯有相當理由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難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且其所為之言論非無稽之言、謠言或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亦非惡意捏造不實事項,自非屬刑法第313條規定之「流言」,故難以妨害信用罪究責。  ㈢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僅係就原審職權行使已審酌之證據,為主觀上評價之反覆爭執而已,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全福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全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全福明知告訴人簡崇倫及渠所經營之 明倫貿易有限公司(即「M8 Detailing & Wraps」汽車包膜 店,下稱明倫公司)對外並未積欠新臺幣(下同)幾千萬元債 務,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某時許,在社群 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個人帳號「Ken Wu」內,張貼 「M8 Detailing & Wraps汽車包膜/犀牛皮/專業改色老闆… 好像是你欠了幾千萬 不出面 不處理」等語,指摘告訴人簡 崇倫及明倫公司(下合稱告訴人等)對外積欠款項高達數千 萬元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告訴人簡崇倫之名譽及告訴人明 倫公司之信用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及同法第313條第2項之加重毀損信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等於偵查中之指述、臉書貼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臉書公開貼文方式對告訴人 簡崇倫指摘並傳述上開事項,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妨 害信用等犯行,並辯稱:發表之言論係事實,且係基於善意 發表言論,無妨害告訴人等名譽之意圖,亦未影響告訴人等 之名譽與信用等語。經查:  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 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 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 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 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 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 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 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 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 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 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流言」,係指無稽之言、謠言或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 。所指「散布流言」係指廣為散布於眾,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周知。行為人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流言」,且主 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妨害信用罪自法 益保護必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 公評,倘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 是妨害信用罪所欲處罰者之妨害信用言論,須屬客觀上可辨 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 又妨害信用言論行為人之事實性言論表達倘涉及公共利益, 其言論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與刑法誹謗罪之判斷相同,仍需探 究行為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及對於資料之 引用有無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有於前揭時間,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且有臉書貼文足佐(見他卷第49頁 至第53頁),告訴人簡崇倫為告訴人明倫公司之負責人,有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存卷可考(見他卷 第336頁、第337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係以公 開貼文為之,任何人都可瀏覽上開貼文,為不特定多數人得 任意瀏覽之網頁,被告張貼文字在前開公開網頁上,已使不 特定多數人得瀏覽及發表流通意見,是前開網頁處於不特定 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甚明。  ㈢告訴人簡崇倫於110年11月1日向被告借款150萬元,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135號裁定准許 本票強制執行一情,有借款契約書、上開裁定附卷可參(本 院審易卷第47頁、他卷第21頁),另告訴人等積欠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482萬元、112萬6,080元、告訴人簡崇倫於111 年間積欠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謝佳琪、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岳富祥分別為10萬 8,289元、50萬元、1,408萬4,382元、500萬元,並經上開債 權人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或支付命令,更經陽信銀行於 112年間就告訴人簡崇倫用以擔保陽信銀行債權抵押之不動 產聲請拍賣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027號裁定、北 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383號支付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 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4862號裁定、北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 134號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2223號支付命令、112年度司 拍字第50號裁定、借款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偵續卷第51頁至 第62頁、第81頁),另稽之證人張莞渝於偵查中結證稱:告 訴人簡崇倫積欠金額為650萬元,除此之外,我知道告訴人 簡崇倫還有房貸、車貸,具體金額不清楚,車子約200萬元 ,房子破千,告訴人簡崇倫的配偶是我表姊,於100年或101 年疫情期間我們聊天有聊到,這都是銀行欠款等語(見偵續 卷第11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簡崇倫員工許鴻昇於偵查中結 證稱:老闆(即指告訴人簡崇倫)應該是跑路且欠錢等語( 見他卷第332頁),告訴人簡崇倫於111年間之個人債務高達 2,563萬8,751元(其中594萬6,080元係其與告訴人明倫公司 為連帶債務人),而告訴人簡崇倫於111年4月9日即已出境 避走海外迄今未歸一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可認告訴人簡崇倫於111年4月9 日起即已無意處理其高額債務明甚。  ㈣被告於本院供稱:大約111年2、3月間,我打電話、傳訊息給 告訴人簡崇倫,以及去店內找告訴人簡崇倫,都找不到他人 ,後來才發現他人已經跑到國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 ),是被告經合理查證並依其所取得之前揭證據資料,認告 訴人簡崇倫債臺高築且不出面處理等情,而於111年4月15日 某時許指摘並傳述上開事項,客觀上顯有相當理由合理相信 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已難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被告所發 表之本案言論確有所本,已如前述,被告依其主觀親身經驗 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是被告就事論事針對告訴人簡崇 倫之財務狀況及處理態度發表上開言論,並非毫無意義之謾 罵或杜撰子虛烏有之事,是否確實專以貶損告訴人簡崇倫人 格名譽為目的,顯堪存疑,縱認告訴人簡崇倫因此內心感到 不快,亦難率認被告主觀上有被訴罪名之犯意。  ㈤另被告本於其親身經歷而非虛構之事實,發表告訴人簡崇倫 積欠高額債務而不出面處理之言論,更一併呼籲「能不能不 要再有人受騙 歡迎轉貼分享 限時止血」等語,告訴人簡 崇倫為告訴人明倫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述,又告訴人明倫 公司之資本額為500萬元,董事僅有告訴人簡崇倫1人,而告 訴人簡崇倫之出資額亦為500萬元,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 附卷可參(見他卷第336頁、第337頁、第340頁),告訴人 明倫公司為被告簡崇倫1人所經營之公司明甚,依此,告訴 人簡崇倫之財務狀況與告訴人明倫公司之財務狀況息息相關 ,而現今一般民眾於決定出借款項或廠商決定供貨往來前, 對於公司或其負責人信譽是否良好誠信、財務狀況是否健全 、是否具備償債能力等諸項詳加瞭解重視,且上開相關資訊 ,皆為出借款項或交易往來之對象所需資訊,為保障大眾知 之權利,本應使公司負責人及公司之財務資訊得以在言論市 場上公開流通,供大眾作為出借款項或交易往來之評估依據 。本件既涉公司及其負責人之財務狀況及償債能力,本屬與 之交易大眾所關注、應知悉之事,核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 故依真實惡意原則,尚難以被告指摘或傳述上開事項而認其 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㈥被告經合理查證並依所取得之前揭證據資料,認告訴人明倫 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簡崇倫債臺高築且不出面處理等情, 而指摘並傳述上開事項,其所為之言論非無稽之言、謠言或 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亦非惡意捏造不實事項,揆之上開說 明,非屬上開規定之「流言」,難以妨害信用罪究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顯然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 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明顯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屬全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情形,依法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2025-01-08

TPHM-113-上易-1799-2025010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佩鈞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92號、第 22112號、第23695號、第27464號、第28057號、第29262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136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19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佩鈞量刑部分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胡佩鈞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胡佩鈞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及選任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明確表 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211頁 、第263頁至第264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等個人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 ,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許凱 琪、邱翊綺(下稱許凱琪2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許凱琪等2人達成調 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復參酌 本案被害之人數及許凱琪等2人各自受損之金額,暨被告 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固屬有據。 (二)然查: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至本院審判中終 知自白洗錢犯行,是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外,被告若適用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且刑 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但若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從據此減刑,經比較 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 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特此敘明。   2.基此,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判中 已自白洗錢犯罪,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情為原 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是原審略有疏漏。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知坦認全部犯行,且業與被害人許凱琪、邱翎 綺分以6萬元、3萬元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完畢,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司小調字第1555號調 解筆錄1紙、轉帳成功畫面1張、訊息紀錄截圖2張、113年 11月19日和解書1紙、臺幣活存明細1張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7頁、第289頁、第291頁、第303頁 、第297頁),則被告之量刑基礎實有變更,此等情事亦 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稍有未恰。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辯稱:被告坦認被訴犯罪事實,業 與被害人洽談和解,是被告已有悔意,希望能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等語,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被告 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常管道賺取財 物,僅因貪圖自身私利,便任意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導致無從追查許凱琪等2人受騙匯款之實 際流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已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更使許凱琪等2人均受有 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所為應予非難,復念被告犯後直 至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全數犯行,並業與被害人許凱琪、 邱翊綺分以給付6萬元、3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之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許凱琪2人之 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85頁、第295頁),暨考量被告於 本院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4個多 月之小孩、目前為家管,沒有收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220頁、第2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併科之罰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 至第12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終知與被害人許凱琪、邱 翊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數賠償金,已如前述,是衡量 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後亦知所悔悟,且上揭被 害人均表示不追究並原諒被告之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PHM-113-原上訴-265-20241231-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星佑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0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星佑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晚間8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吸菸區座位旁,拾獲田馨尹遺落在該處地面上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3,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 項侵占入己。嗣經田馨尹發覺款項遺失,報警處理,復經閱監 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馨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 供述),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7、128、147 頁),上訴人即被告潘星佑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7 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侵占遺失物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撿到當下我有在現場 等當事人來領,我在那裡等很久,從我撿到後放到桌上,到 我上班時間到才離開,時間大概有1、20分鐘,我離開時應 該是晚上9點,實際時間我忘記了,我把錢放到口袋,回去 上班,我回公司的第二天,我沒有去問主管,是主管有問我 有沒有撿到錢,我說我有,並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我有侵占他 人利益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及地點撿拾告訴人所遺留之3,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112 年度偵字第39873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 器截圖照片共10張、被告搭乘電梯監視器截圖照片2張、贓 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1、 31至39、41、43、45至4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撿到錢後有在現場等當事人來領,到其上班時間 到才離開,時間大概有1、20分鐘,離開時應該是晚上9點等 語。惟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撿到後放在桌上一 個小時,當下在現場抽菸,平常晚上上工時間是晚間8時40 分等語(見113年度易字第309號卷〈下稱原審易卷〉第27頁) ,然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於112年6月13日晚間8時26 分許掉落3,000元於椅子下方後離開位置,被告於同日晚間8 時41分許拾取上開3,000元後清點現金(見偵第31至39頁), 是被告於晚間8時41分時仍在吸煙區吸菸,與其上開所述平 常上工時間為晚間8時40分不符,而被告經原審法官詢問監 視器畫面之時間為何已超出其所稱之上工時間後,復改稱休 息時間為晚間8時至9時15分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7頁);被 告嗣於本院再稱:我在那邊等很久,到我上班時間到才離開 ,時間大概有1、2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可知被 告雖堅稱其於拾獲3,000元後有在現場等待原主領取,然就 其等待時間及上工時間卻一再翻異其詞,堪認被告此部分所 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言,尚非可信。  ㈢被告於本院自承:當時抽菸區只有我一個人,上班時間到, 我才把錢放到口袋,回去上班,沒有在座位旁留下什麼資訊 ,讓遺失錢的人可以找到我,我撿到錢都沒有跟人說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而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社會智識 經驗之成年人,依一般常情判斷,若無侵占之意圖下看到地 上遺留現金,理當交由相關主管人員、警察保管,或者就留 在原處置之不理,被告拾獲後反而自己收取,直至其主管詢 問時才坦承有拾獲3,000元,已難採信其並未有侵占之意圖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撿到東西沒有交給廠區內之 警衛、主管或送交警局之義務,是遺失的人要去問,不是我 要去做,我憑什麼交給警察,是我修養好,東西不見撿得回 來是你幸運等語(見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14號卷第10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拾金不昧雖然是美德,但不是義務, 更不是理所當然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均益徵倘若告 訴人未報警,就不會有人向被告詢問是否拾獲該筆3,000元 ,被告也不會主動歸還該利益,是堪認被告並無將該筆3,00 0元歸還原主之意。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 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337條明文規定。上開法條所謂「遺失物」者,係指本人並 無抛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謂「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抛棄意思 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僅一 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所遺留之3,000元,係告訴人於坐在椅子 上不慎掉落,其並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 該當刑法第337條規定之侵占「遺失物」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所侵占之3,000元,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前開財物已實 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前開財物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 貪念,明知拾獲之3,000元非屬己有,竟起意侵占,造成告 訴人財產受損,所為非是;惟被告侵占之財物價值尚非鉅, 且該3,000元業經警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 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又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 無任何前案之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5,000元,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雖其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惟被告 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復考量本案犯行尚 屬輕微,原審法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判決誤載為同條項第2款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不服原判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 上訴,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如上,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易-1499-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啓榮 林宥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陳啓榮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拾貳萬元。 林宥宏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拾萬元。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陳啓榮涉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上訴人即被 告林宥宏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茲陳啓榮、林宥宏提起 第二審上訴,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 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35頁),揆諸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陳啓榮、林宥宏2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陳啓榮上訴意旨略以:我去修理廠只是想解決問題而已, 跟被害人吳信彥間已經沒有糾紛,且已達成和解,故希望 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林宥宏上訴意旨略 以:我只是路上遇到,想說一起去瞭解狀況而已,惡性不 大,且已知道自己犯錯,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陳啓榮僅與吳信彥因維修汽車鈑 金費用糾紛之細故,即先以LINE語音通話恐嚇吳信彥,造 成其安全之危害,又夥同林宥宏、同案被告蘇千盛至公眾 得出入之「彥富汽車行」對吳信彥、被害人潘奕帆(下統 稱被害人2人)施以強暴,造成公共治安之危害,並使公 眾恐懼不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陳啓榮、林宥宏於原 審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渠等已與被害人2人 達成和解,獲被害人2人撤回告訴之情,併斟酌陳啓榮、 林宥宏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陳啓榮自述高職肄業,案發 時從事中古車買賣行員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 未婚,與父母同住、父母沒有工作,需其扶養;林宥宏自 述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新莊地藏庵廟賣金紙,月薪2萬6 千元,未婚、與母親同住、與姐姐共同扶養媽媽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陳啓榮恐嚇危安罪部分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 ,分別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6月;就林宥宏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6月,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是 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 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陳啓榮、林宥宏雖均以前詞 上訴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 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 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 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陳啓榮、林 宥宏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 法。是陳啓榮、林宥宏此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末查,林宥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而陳啓榮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但已於 民國107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7 頁至第44頁),並陳啓榮、林宥宏已與被害人2人均達成 和解,並獲渠等均撤回告訴,表明不願追究此事等情,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2951號卷第128頁至第129頁、131頁、第133 頁),是衡量陳啓榮、林宥宏僅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 後亦已獲取被害人2人之諒解等節,認陳啓榮、林宥宏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原審就陳啓榮、林宥宏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當,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分別 諭知陳啓榮、林宥宏緩刑2年。又為使陳啓榮、林宥宏均 能深切反省,遂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 陳啓榮、林宥宏均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 付12萬元、10萬元。若陳啓榮、林宥宏於緩刑期間不履行 上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揭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上訴-5377-20241231-3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67號 原 告 李秋玉 被 告 陳宜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264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附民-1967-20241231-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BA000-B112043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25號,中華民 國113年6月18日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即被告BA000-B112043B(下稱被 上訴人)經以113年度審易字第718號判處無罪,因而以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62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即 原告A女(下稱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檢察 官不服原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亦對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提起上訴。本件刑事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撤銷原審無罪判 決,改判處被上訴人罪刑在案,是以原判決以原審刑事判決 無罪,據以駁回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認事用法即有未恰 。上訴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 段、第369條第1段前段,予以撤銷。 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附民上-6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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