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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06號 原 告 李伊郡 被 告 林琬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75 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 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 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 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就被告所涉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損害賠償部分,業已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該等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 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就同一事件所為本件起訴,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中簡附民-206-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雯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5、22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惠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惠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林惠雯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10 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 法條,自應逕行追訴,不再送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 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尚不思戒除毒癮, 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3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 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惠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惠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惠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5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   被   告 林惠雯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1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女子分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未戒除毒癮,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7月29日2時許,在臺中市中區民權路321巷某處 套房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2年8月1日14時50分許,林惠雯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 規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於同 日16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8月3日4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6樓之1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 菸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為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8月6日15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2月25日2時許 ,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26日20時許,在上址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27日 16時5分許,為警接獲民眾檢舉,前往嘉義市○區○○○街00號3 08號房查看,並徵得在場之林惠雯同意,於同日17時47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暨第三分局報告偵辦及嘉義 縣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林惠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其上開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業 據被告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其上開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上揭犯罪事實㈢部分,業據被告於 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其上開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均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 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所犯上開5次施 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均未提供足以 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2024-12-30

TCDM-113-簡-2321-20241230-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95號 原 告 許愷芯 被 告 林琬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7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中簡附民-195-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74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韋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左足挫傷」更 正為「右足挫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韋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疏未注意,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 人巫嘉旗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然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等 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05至110、117頁)在卷可稽,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46號   被   告 林韋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佑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23時50分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紅線) 之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51巷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於同日23時 59分許,適巫嘉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興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而李玉華(其涉嫌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興路51巷口由南往北方向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欲左轉往新興路方向前進,因李玉華、巫嘉旗均遭林韋佑所 停放之上開車輛遮蔽視線,無法注意往來車輛,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巫嘉旗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足挫傷、右側第三蹠骨 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巫嘉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韋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將車輛違規停放於紅線上,致告訴人巫嘉旗與第三人李玉華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等情。 2 告訴人巫嘉旗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其指訴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所停放之車輛遮蔽視線,騎車與第三人李玉華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等情。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8張 發生車禍之現場環境、雙方發生車禍經過及車損情形。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2024-12-30

TCDM-113-交簡-999-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旭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旭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 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旭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一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 42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附表所示各罪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㈡復審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2072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5,000元確定, 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 、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 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等 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暨受刑人對於本院定應執行刑所表示無 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罰 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附 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扣除 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侵占 詐欺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24日 110年9月5日、6日、 110年9月18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92、9793、146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171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7日 113年3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171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2號 確定日期 112年2月9日 113年5月13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服、得社勞   得易服、得社勞   備    註 (已執畢)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72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25,000元

2024-12-30

TCDM-113-聲-3972-202412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明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次)、3月( 2次)、7月(6次)、8月(3次),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31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於民國112年1月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至112年3月22 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皆為竊盜犯行,足 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 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 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 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雙重評價),然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手段、所竊得 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4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竊得之散熱片3片及白鐵油桶1個,於資源回收場變賣 後獲得新臺幣3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84頁),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為本案 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53321號   被   告 黃明旭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旭前因12次竊盜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次 )、3月(2次)、7月(6次)、8月(3次),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4月確定,業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 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3年10月1日凌晨2時7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16分許期間,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泉水汽車商行」(負責人為洪志炫) 旁,徒手竊取洪志炫所有之散熱片3片及白鐵油桶1個【價值 新臺幣(下同)共計8萬元】得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加掛拖車載離現場,並於同日某時許, 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得款共計30 0元,供已花用。經洪志炫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 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志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洪志炫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 告、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前揭竊 得之物係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2024-12-30

TCDM-113-中簡-3106-202412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政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政男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政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 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執行完 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皆為竊盜犯行,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 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 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 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 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雙重評價),然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未竊取成功即遭告訴 人李政賢察覺,告訴人並未受有財產損失,及已於偵查中賠 償告訴人新臺幣4,000元(見偵卷第121至122頁),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53328號   被   告 何政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3樓             之15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政男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4日19時15 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學士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附近之中正公 園人行道上,徒手掀開李政賢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伸手入機車置物箱內翻找李政賢包 包內之財物,適為折返機車旁之李政賢撞見制止,因而竊盜 未遂。嗣經李政賢報警處理,為警到場後將何政男帶回警局 ,並自何政男之隨身錢包內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725元。 二、案經李政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政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且經告訴人李政賢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及蒐證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 重其刑。本案被告竊盜未遂而無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告訴人包包內之 現金3000元,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 罪嫌。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又本案被告為警扣得之現金4725 元亦無證據證明確為告訴人之財物,且告訴人於本署偵詢時 亦陳稱:沒有印象被告有自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得財物等語, 是自難僅憑告訴人於警詢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業 於本署偵查中當庭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4000元,均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2024-12-30

TCDM-113-中簡-3207-2024123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 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 難;暨衡量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 克,其酒後騎乘機車,因遭後方機車追撞而肇事(被告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又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 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75號   被   告 陳明裕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裕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5月1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8 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6居處飲 用紅酒、啤酒,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翌(29)日下午 2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2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段○○○○路0段○○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葛郁芳所受傷害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 理,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裕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葛郁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警員職務報告 、公共危險案酒測黏貼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2024-12-30

TCDM-113-中交簡-1811-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 9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編號2所示之印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偉順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鐵牛」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 年5月間,向陳美蘭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 美蘭陷於錯誤,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約定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處所面交款項;林偉順遂依「鐵牛」指示先 自行列印「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及存款憑 證後,於113年5月29日14時許,前往上址面交地點,行使出 示上開識別證供陳美蘭閱覽,藉此假冒為萬盛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理財專員「李開雄」,向受騙之陳美蘭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同時交付上揭存款憑證予陳美蘭收執而行 使之,後依「鐵牛」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 二、案經陳美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偉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0頁、本院卷第51、62頁),核 與告訴人陳美蘭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 至49、59至6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辦林 偉順涉嫌加重詐欺等案犯罪事實一覽表(見偵卷第37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51至57 頁、第69至75頁)、告訴人手機擷圖(見偵卷第65至68頁、 第91至95頁)、告訴人報案資料【含:①陳報單、②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77至8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113年6月15日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83至 89頁)、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1頁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見偵卷第97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038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17、12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 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內容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 刑之要件。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所得,無論依修正 前法或裁判時法,均得依偵審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詳 後述),綜合比較新舊法於本案之適用結果,如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有期徒刑4年11 月),顯較整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刑度範圍上限( 有期徒刑6年11月)為輕,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58條,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 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乃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亦無所得,該新增之規定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應得予以 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起訴書雖漏 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但此部分業經檢察官 當庭補正起訴法條與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被告偽造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偽造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陳美蘭 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鐵牛」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偵審中自白之規定,雖新 增「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惟按法 條文義及一般邏輯,對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顯無可能要求 其無中生有繳交「犯罪所得」,故立法者乃以行為人「如」 有犯罪所得,作為必須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之前提。次者 ,本規定既指「犯罪所得」,又無另外定義,基於法律解釋 之一致性,似應與刑法所指之犯罪所得為相同認定。併參立 法者已指出本規定目的係為使訴訟程序儘早確定、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等,與刑法沒收制度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等意旨容有相似之處;刑法 沒收制度修正後,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已不再負連 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 沒收,以免對未實際分得所得之共同正犯科以超過其罪責之 不利益,過度侵害其財產權。再就行為人已從犯罪中獲利之 情形與未實際分得獲利者相互衡量,後者情節相對較輕,倘 因其無所得可繳回,反而剝奪其獲得減刑優惠之利益,將有 失衡平。是基於前述原因,本規定關於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之 條件,應以該共同正犯有實際分受犯罪所得為前提,若未分 得任何所得而於偵審中自白,亦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本 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本案犯行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觀其文義,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幾 乎相同,只是適用之犯罪類型不同。參酌洗錢防制法修正草 案之說明,本規定之規範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被告未領有犯罪所得時,即無所謂剝奪犯罪利得可言 ,佐以前述考量因素,所謂自動繳交之「所得」應為相同之 解釋,故無所得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亦得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無所得,依前說明,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然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應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此部分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 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 );並斟酌涉犯洗錢罪部分,另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1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1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 ,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私文書上之「萬盛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鄭永順」署名1枚,仍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1 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為車手,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轉 交予上手,且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取任何報酬,若對被告諭知 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識別證(姓名:李開雄) 1張 未扣案 2 存款憑證(含「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鄭永順」署名1枚) 1張 僅沒收「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鄭永順」署名1枚

2024-12-30

TCDM-113-金訴-3737-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 6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家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有關取 得尤炯勛之國民身分證後變造之並加以行使之相關記載,更 正為取得尤炯勛之國民身分證之影像檔後偽造之並加以行使 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 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內容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 刑之要件。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並未繳回其於本院審 理時所稱因本案犯行取得之2萬多元報酬(見本院卷第73頁 ),如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法,本案依偵審自白 規定減輕後之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反之,如 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本案不符合偵審自白之減輕 規定,其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顯然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係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被告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其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依上開判決意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 一億元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變 造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固有未合,然因罪名並未變更, 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固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惟起訴書業已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 ,且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已 提示該部分之資料(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被告及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就此部分實質答辯,自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附此敘明。又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後,持 以向告訴人王瑞銘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運鴻投資」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等受有損害,亦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尤炯勛達成調解,有本 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 至86頁),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王瑞銘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 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 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雖亦為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王瑞銘,已非被 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 取得2萬多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此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而依卷內事證,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本案 犯行所得金額之確切數額,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因本案犯行實際之 犯罪所得為2萬元,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為面交車手,而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 項及虛擬貨幣已轉交予上手,且被告於本案僅獲得2萬元報 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 ,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姓名:尤炯勛) 1張 未扣案 2 道具鈔票 3捆 扣案 3 新臺幣1,000元 6張 扣案 4 藍色背包 1個 扣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69號   被   告 劉家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豪與使用臉書社群網站名稱「運鴻投資」之人及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 等犯意聯絡,由劉家豪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依該 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去超商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轉交予該集 團所指定之人,並為下列犯行: (一)緣尤炯勛於民國112年5月間,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發現「運 鴻投資」所刊登與投資有關之廣告後,即與該「運鴻投資 」聯繫,該「運鴻投資」再使用LINE通訊軟體名稱「運鴻 ~楊志偉」對尤炯勛佯稱:可購買虛擬通貨投資獲利,會 指派專人前去收取投資款項,且為了要確認身分,要請伊 提供國民身分證之資料云云,致使尤炯勛信以為真,而與 「運鴻~楊志偉」相約於112年8月3日上午11時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梅獅門市」(下稱門市1)見 面。待約定完畢後,該集團之某成員即指示劉家豪前去收 款,嗣劉家豪於112年8月3日上午11時49分許,抵達該門 市1後,即向尤炯勛收取新臺幣(下同)640萬元之款項並 拍攝尤炯勛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離去,劉家豪再將 所得款項及尤炯勛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在不詳地點交予該集 團成員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 (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尤炯勛之國民身分證後,即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在尤炯勛之國民身分證上黏貼劉家豪之 照片,並將名字變更為「尤烔勛」;將出生年月日變更為 「75年1月23日」之方式,變造「尤烔勛」之國民身分證 完成,待變造完成後,再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樂樂門市」外,將該變造完成之國民 身分證交予劉家豪,並指示劉家豪以「尤教授」之名義, 持玩具鈔票向王瑞銘購買價值300萬元之USDT虛擬貨幣, 劉家豪遂於112年9月5日22時58分許,向使用「禾順商舖 」之王瑞銘聯絡,並佯稱:欲購買300萬元等值之USDT, 可相約於112年9月6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之「萊爾富超商臺中永太門市」(下稱門市2)面交 款項云云,致使王瑞銘信以為真而應允之。待劉家豪與王 瑞銘於112年9月6日14時30分許,在該門市2見面後,劉家 豪先提示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予王瑞銘觀看拍照,用以表 明係「尤烔勛」欲向王瑞銘購買該等虛擬貨幣之意,王瑞 銘因此陷於錯誤,而透過火幣交易所(Houbi)將92307顆 之USDT虛擬貨幣轉入劉家豪所提供之「TLCRPCiFRM4ZpLV4 Uc73epXecGbCLmJxo1」電子錢包(下稱該電子錢包)內, 劉家豪則將裝有3捆之新臺幣仟元鈔票之藍色背包1個交予 王瑞銘。嗣王瑞銘自該門市2離去並清點該等鈔票後,發 現除了其中6張仟元鈔票為真鈔外,其於皆為玩具假鈔, 王瑞銘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並將該藍色背包及鈔票交予員 警扣案,員警則於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劉 家豪。 二、案經尤炯勛及王瑞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家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確實有為犯罪事實一(一)所載,向告訴人尤炯勛收取640萬元現金並於不詳時間及地點,交予該集團指定之人之事實。 2.被告確實有為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假冒「尤烔勛」名義,以玩具鈔票向告訴人王瑞銘購買價值300萬元之USDT之事實 2 1.告訴人尤炯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告訴人尤炯勛所簽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書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尤炯勛與「運鴻~楊志偉」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告訴人尤炯勛於112年8月3日所簽立之聲請書暨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 告訴人尤炯勛確實有遭詐騙,而有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交付640萬元現金予被告,且提供國民身分證予被告拍照之事實。 3 1.告訴人王瑞銘於警詢之陳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2.告訴人王瑞銘所提供其與「尤教授」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該門市2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被告交付予告訴人王瑞銘之藍色背包暨玩具鈔票與真鈔之照片 5.該電子錢包於112年9月6日14時36分許之交易紀錄 1.告訴人王瑞銘確實有遭詐騙,而有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交付92307顆之USDT虛擬貨幣轉入劉家豪所提供之該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2.被告有出示經變造之「尤烔勛」國民身分證予告訴人王瑞銘觀看之事實。 3.被告所交付之藍色背包內,除6張仟元真鈔外,其餘皆為玩具鈔票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所交付之藍色背包內,除6張仟元真鈔外,其餘皆為玩具鈔票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 2日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係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 加重其刑之規定。本案被告雖涉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 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於行為時尚未制定該條例,且適用新 法之結果亦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又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本件一般洗錢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及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方式犯詐欺取財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 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被告本件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運鴻投資」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六)未扣案之「尤烔勛」國民身分證與扣案之藍色背包、現金 6000元及玩具鈔票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2024-12-30

TCDM-113-金訴-340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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