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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謝沐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定應執行刑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76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業於民國113年5 月22日送達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沐耘,抗告人於抗告期間未提 出抗告,故上開裁定已於113年6月1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辦 案進行簿可憑,自不得再行抗告,抗告人猶於113年12月16 日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提出內容為認本院上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之聲明異議 狀,請求撤銷本院上開裁定而實質上提起抗告,顯違上開規 定,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稽諸首開說明,仍應由本院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5-01-07

KSHM-113-聲-376-20250107-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潘宏韋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雄檢信嵋113執聲他1800字第113 909800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宏韋(下稱異議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前經檢察官就附表 編號1至6所示6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然檢察官係強行 將附表編號1所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輕罪拉進編號2至6 所示重罪,合併定刑有期徒刑10年7月,導致附表編號7至11 所示之罪均不能再與編號2至6所示重罪合併定刑,對異議人 極為不利。經異議人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惟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以雄檢信嵋 113執聲他1800字第11390980070號函復礙難照准(本院卷第 47、48頁),爰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請求法院 就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合併定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 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 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 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 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 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 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 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2 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91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 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 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 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 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 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 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罪刑確定,其中編號1、2至6之罪分別於 107年4月10日、110年10月6日判決確定後(斯時編號7至12 之罪均尚未判決確定,無從一併考量是否合於定刑要件), 因編號1之罪得易科罰金,編號2至6之罪則均不得易科罰金 ,檢察官遂以「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詢問 異議人意見,經異議人在該調查表「請求定應執行刑」欄位 上簽名蓋指印,並表明「希望法院從輕量刑」,而合於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嗣檢察官依異議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就 附表編號1至6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10年12月14 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7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 並於同年月28日確定(即前述A裁定)等情,經本院調閱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7176號全卷審核屬實,並 有A裁定、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影本 見本院卷第257、259頁)可參,得見檢察官聲請法院就附表 編號1至6之罪定刑,前業經異議人同意無訛。  ㈡異議人固主張應將A裁定中如附表編號1之罪刑抽出,並將附 表編號2至6之罪與其他如附表編號7至11之罪重新組合定刑 云云,惟查:  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A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年7月確定,上述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 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A確定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基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 。況編號2至6之犯罪時間為106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26日 間,而編號7至11之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08年5月23日至110年 4月15日,二者相隔1年6月左右,犯罪時間顯非密接,客觀 上異議人並沒有因A裁定(編號1至6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接 續執行編號7至11之刑,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 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而有將編號1之罪刑割裂 抽出,使編號2至6與編號7至11所示各罪之刑合併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  ⒉從而,異議人主張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7至11 所示之罪重新組合定刑云云,實難採認。  ㈢異議人雖請求本院就附表編號2至11之罪重新定執行刑云云, 惟依上述說明,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或重定)應執行刑 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異議人逕行向本 院聲請就附表編號2至12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於法亦屬未 合。 四、綜上,檢察官據A確定裁定及各該確定判決,分別核發執行 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於法有據,其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拒卻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至11所示各罪重新定刑之請求,難 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執上開情詞指摘檢察官指揮 執行不當,並無理由;至異議人請求本院就附表編號2至11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8年2月 犯罪日期 106.06.15 106.12.08 106.12.21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3862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9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99號 判決日期 107.03.13 109.07.07 109.07.07 確定 判決 法院 同上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同上 110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7.04.10 110.10.06 110.10.06 備註 編號1之罪易科罰金執畢。 編號1至6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6月 有期徒刑8年10月 有期徒刑9年 犯罪日期 106.11.19 106.12.26 106.11.26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9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9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99號 判決日期 109.07.07 109.07.07 109.07.07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10.06 110.10.06 110.10.06 備註 編號1至6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 編號 7 8 9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毀損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犯罪日期 108.05.23 109.12.24 110.01.12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1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19號 判決日期 111.12.27 113.01.03 113.01.03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 同上 同上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3.22 113.02.01 113.02.01 備註 無 編號 10 11 罪名 聚眾強暴 聚眾強暴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0.01.27 110.04.15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1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91號 判決日期 113.01.03 113.01.31 確定 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2.01 113.02.28 備註 無

2025-01-06

KSHM-113-聲-1078-20250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瑋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7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54、28724號、308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韓瑋豪(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 66、67、118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 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次)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沒收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不在 審理範圍,此等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販賣金額僅有新臺幣(下 同)500元至800元之間不等,係屬毒友間互通有無之規模而 已,與大盤毒梟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的情形有所不同,另 因被告販賣對象僅有2人,並未有嚴重助長毒品流通之情形 ,又被告在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顯見其有相當悔悟之心, 且供出毒品來源,有助於減輕毒品危害,故被告此部分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雖認為被告供出毒品上游部分,並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法減免其刑,但經過相當時 日之後,偵查機關是否已因被告之供述而緝獲該等毒品上游 ,尚有查明之必要,故請再次函詢予被告減免其刑之機會等 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持有所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2至15頁,偵一卷第27至29頁,原審 卷第49、189頁,本院卷第63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函查結果得 悉:被告雖有供述上游孫柏豪,但無法提供相關購毒事宜, 難以持續偵辦;另上游陳宛玲係於警詢時主動供述坦承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等情,此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8日高市警刑大偵1 8字第11372950600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乙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7至91頁),故被告並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免其刑之事由存在。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明知毒品對他人身心、國民健康之殘害,猶漠視國家杜絕毒 品危害之禁令,率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牟利, 並因而助長毒品擴散歪風,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雖僅有500 元或800元不等之金額,但在112年4月至7月短短3個月間, 販賣對象有曾國銘、陳宛玲2人,且共販賣3次之多,難謂其 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情節輕微。況且,被告本案所犯販賣毒 品部分,經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 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之刑已由原定之有期徒刑 10年,減為5年之有期徒刑,且被告本案犯罪並無任何特殊 之原因、環境或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上 揭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援引 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主 張,並非成理,洵無足採。  ㈡原審因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次)之犯罪事證明確,而 適用前揭規定及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有施用毒品紀錄,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 ,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 ,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 ,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竟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嚴重危害社會、經 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有供出陳宛玲販毒情事(嗣經檢察 官偵查後,對陳宛玲提起公訴),雖未合於減刑要件,然仍 有助於減輕毒品危害,末斟以被告各次之販毒金額及數量, 暨其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之上開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5年2 月、5年3月。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販賣對象限於曾國 銘、陳宛玲2人,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均屬允當。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KSHM-113-上訴-702-2025010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亞倫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易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81、8054、964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蔡亞倫(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 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3、240 、241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 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 人則主張:被告在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且無犯罪所 得,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康大」 、「荔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為,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 開8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 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查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因無證據足證被告實際獲有報酬, 而無犯罪所得,業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又被告於偵查期間、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並自白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原審及本院筆錄在卷可憑 (警二卷第14頁,警三卷第4頁,原審卷第101、262、289頁 ,本院卷第99、268頁),故被告上開所犯,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綜上析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 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 徒刑6年11月,故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就被告洗錢犯行 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惟因被告所犯上開8罪,均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其所犯上開8罪,雖均符 合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亦僅能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該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應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原判決所處 之刑」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固非無見 。惟查:  ⒈就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期間、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並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足 認被告就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原判決未及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尚屬未恰。被告上訴認 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⒉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就其被訴洗錢行為部分,應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亦屬未合。  ⒊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量刑基礎已生變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8罪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僅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成為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 交易秩序,致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16,039元 至129,996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不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因成立想像競合而未能 依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且於原審審理 中分別與告訴人張志賢、被害人陳滺、劉新庭調解成立,並 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張志賢3萬元、被害人陳滺2萬元、劉 新庭1萬元完畢,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均請求對被告從輕量 刑,有調解筆錄、匯款憑證、告訴人、被害人刑事陳述狀、 被告刑事陳報狀暨匯款憑證各3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73至 183、189至199頁),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 併考量其有賭博、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 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0、27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 之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惟被告另犯詐欺等案 件現由法院審理中或檢察署偵辦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為免日後重覆定刑,揆諸前揭說明, 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就被告所犯之罪不定其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主文 1 張舜程 (提告) 解除盜刷訂單 111年12月29日18時59分,16,03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佳琪) 111年12月29日20時2分、20時3分,在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之全家超商鳥松濱湖店,跨行轉出16,015元、提領16,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余翊慈 (提告) 開通拍賣帳號 ⑴111年12月29日17時44分,44,123元。 ⑵111年12月29日18時26分,29,989元。 ⑶111年12月29日19時41分,16,123元。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廖柏維 (提告) 解除盜刷訂單 ⑴112年1月6日20時28分,49,998元。 ⑵112年1月6日20時30分,49,998元。 ⑶112年1月6日21時6分,3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徐貴霖 ) 112年1月6日20時59分至21時4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高縣仁忠店,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陳滺 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⑴112年1月6日20時40分,29,986元。 ⑵112年1月6日20時42分,20,123元。 ⑶112年1月6日21時13分,19,123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家翎 (提告) 解除會員升級 ⑴112年1月6日20時24分,49,985元。 ⑵112年1月6日20時26分,49,985元。 ⑶112年1月6日20時39分,29,985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6 張志賢 (提告) 解除會員升級 112年1月6日20時27分,99,988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劉新庭 解除扣繳年費設定 112年1月7日14時36分,29,99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蔡淑茹) 112年1月7日15時11分至15時1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溪埔門市,提領10萬元、2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8 鄭旻杰 解除定期扣款 ⑴112年1月7日14時36分,49,989元。 ⑵112年1月7日14時37分,42,022元。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254300號卷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519500號卷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680400號卷 警三卷 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612號卷 他一卷 5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103號卷 他二卷 6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54號卷 偵卷 7 原審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1號卷 原審卷  8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0號卷 本院卷

2025-01-02

KSHM-113-金上訴-500-2025010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利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 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威利與孫欣元(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同事,於民國11 2年2月21日23時6分許,在渠等工作地點即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因工作糾紛發生口角,陳威利與 孫欣元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孫欣元受有左肘 擦挫傷腫痛、右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前額擦挫傷等傷害 ;而陳威利亦受有左眼眶挫傷、頸部擦傷和挫傷、左手腕擦 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欣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威利(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91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證人穆映妘於偵訊時 之證述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91頁),然因本判決並未 引用該部分證詞作為判斷依據,故無須論斷其證據能力之有 無,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孫欣元(下稱告 訴人)因工作糾紛而發生口角、肢體衝突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攻擊、毆打告訴人,我的動作 只是出於正當防衛,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是他在毆打我的過程 中自己造成的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工作糾紛發生口角,並有肢體 衝突及接觸,之後告訴人受有左肘擦挫傷腫痛、右手擦挫傷 、右膝擦挫傷、前額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 諱(本院卷第46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穆映妘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偵一卷第9至12、17至19、21、22頁), 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佐(偵一卷第25 、33頁),足認被告上開陳述應屬事實,足堪憑採。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的工作態度很不好,影響到店内 的同仁,我們店内有一個LINE群組,他常在群組内羞辱店長 及老闆,面對面時也不尊重其他員工,並做人身攻擊;當天 一開始是因為工作上的糾紛,講到一半被告就推我,我們兩 個便扭打在一起,接著被告推我去撞櫃子,並勒住我的頭去 撞地板,然後一直用手抓我的下體,我們兩人倒在地板上時 ,他從我背部用手臂鎖住我的喉嚨,後來我試著跟他拉開距 離,他還是一直靠近我,對我揮拳並大吼說「來啊」,衝突 直到店外馬路才結束等語(偵一卷第10、11頁)。核與證人 穆映妘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我全程在 場,一開始是因為工作上的問題,大家都覺得被告做的不好 ,跟他講卻又沒改善,告訴人就搭被告肩膀說「你是不是沒 有被打過」,兩人就開始大小聲,被告先用身體撞了告訴人 一下,之後兩人便扭打在一起,前面是告訴人用拳頭毆打被 告身體,後面被告也用拳頭毆打告訴人身體,被告與告訴人 都倒在地上的時候,被告就開始抓告訴人下體,兩人打到店 外面的時候,告訴人已經冷靜下來,但被告還是一直往前追 ,要出手攻擊告訴人,直到我擋在兩人中間,被告還是試圖 衝過來,最後才住手等語(偵一卷第17至19、22頁),大致 相符。足認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均有出手攻擊對方,雙方 互毆,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應屬實在。  ⒊又被告與告訴人互毆之過程,依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內容所 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初先互有口角、相互以手比劃 及肢體碰觸之情形,而被告突以雙手推告訴人,告訴人始毆 打被告,過程中被告亦有以左手臂鎖住告訴人頸部、抓住告 訴人後衣領以手反向鎖住告訴人頸部、將告訴人推往鐵櫃處 之舉動,其2人因此摔倒在地,於地面纏抱、相互扭打;嗣 後告訴人欲起身,又遭被告抓住左手及後頸,且告訴人已起 身往後退,被告仍不停手,並朝告訴人逼近,抓住告訴人手 臂,告訴人掙脫後退,被告又數次伸手欲抓住告訴人,告訴 人均將被告的手撥開、閃避並朝超商門口方向往後退,被告 仍持續靠近告訴人,二人以手掌互推,被告再向前抓住告訴 人右手,一路追往門口外,其2人於超商門口外又發生纏抱 、扭打等情,有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勘驗筆錄及附 件擷圖在卷可證(原審易字卷第57至60、65至87頁),而告 訴人及證人穆映妘上開所述亦與前開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影像之結果相符。益足徵被告與告訴人2人發生本件衝突 之初,告訴人除有以手比劃、靠近被告之舉動外,亦因被告 突然出手推告訴人之行為所導致,前階段在告訴人毆打被告 時,被告也有以鎖住告訴人頸部、將告訴人推向鐵櫃之行為 加以反制,該2人因而倒向地面,在地面纏抱、相互扭打, 嗣後告訴人已先停手,起身往超商門口方向後退,但被告卻 仍持續主動上前欲抓住告訴人,並一路追往超商門口外,並 有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已臻明確。  ⒋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告訴人開始猛烈攻擊其之頭部、壓其脖 子之後,想要制止告訴人的攻擊,才出於防衛之意思正當防 衛云云。惟查:  ⑴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 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 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 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 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與告訴人既係互毆,雙方均非出於單 純排除對方侵害所必要之行為,而互有傷害對方身體之意思 。況且,被告並非僅係阻擋告訴人之攻擊,而係以徒手方式 與告訴人互毆,顯有以加害對方之目的主動攻擊告訴人,故 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出於排除對方不法侵害所為之正當防 衛行為。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⑶另被告雖主張證人穆映妘向其表示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因 遭告訴人脅迫要求串證而為不實證述,並提出告訴人與證人 穆映妘112年6月11日通話錄音及譯文、其與穆映妘於112年1 0月26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原審易字卷第89至93頁, 原審簡字卷第41至45頁)。然證人穆映妘於案發之初即因警 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進行詢問,而於當日已就案發發生 之原因及當時情況於警詢時證述如前(偵一卷第17至19、22 頁),衡情證人穆映妘於斯時係在未有任何準備或與被告或 告訴人有何溝通情形下為前開證述,應較為真實,而可採信 ;且本院並未引用證人穆映妘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不利於 被告認定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上開 過程中多次出手毆擊告訴人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各次出手攻擊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 接續犯。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前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 僅因工作糾紛發生口角,即以徒手方式與告訴人互為傷害行 為,致對方受有前揭傷勢,危害他人身體法益,復衡酌告訴 人受傷之部位及程度,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亦顯示被告欠缺 尊重他人身體權之意識;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執前 詞為辯,未能理解其自身行為之不當之犯後態度;又被告雖 曾表達願與對方調解之意願,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經2次 移付調解均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成立調解,有高雄市鼓山區公 所112年7月21日函文、原審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參( 偵二卷第3頁,原審簡字卷第37頁),致未能與對方和解, 填補所受損害或取得對方原諒;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為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 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 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同案被告即告訴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因未上訴而告確定, 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22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54號卷宗 偵二卷 原審112年度簡字第3433號卷宗 原審簡字卷 原審112年度易字第410號卷宗 原審易字卷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85號卷宗 本院卷

2025-01-02

KSHM-113-上易-385-20250102-1

原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巴偉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重訴 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59、14542號、112年度偵字第 138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巴偉傑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巴偉傑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吳維倫(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父吳進長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附近,位於太平路(縣道屏187乙)與萬安路(鄉道屏112)交岔路口處之檳榔攤後方,有一交易香蕉之工寮,平時亦兼作為賭博場所(下稱賭博工寮),常由吳維倫顧場;謝葛盛從事營造業,常至該工寮飲酒賭博、出手闊綽;郭玉中(已歿,經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亦常出入賭博工寮,對謝葛盛之經濟狀況略有了解。巴偉傑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3時15分至同日13時57分之間,從郭玉中處得知謝葛盛剛領取工程款在身,竟與郭玉中、郭禹宏(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攜帶非制式手槍強盜之犯意聯絡(製造槍彈部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先由郭玉中於同日下午某時,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魚塭工寮(下稱魚塭工寮)內邀約巴偉傑而獲其同意,待巴偉傑回到屏東縣○○市○○○巷000○00號不知情之友人楊茂詠住處內,又邀約郭禹宏而獲其同意後,另由不知情之友人錢福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禹宏、巴偉傑及楊茂詠,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中油加油站,巴偉傑及郭禹宏旋即下車,改搭乘郭玉中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111年9月16日晚間至魚塭工寮後,由郭玉中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身有「ARMED FORCES 306」字樣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306手槍)1支及子彈予巴偉傑、交付槍身有「MODEL GUN 915」字樣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915手槍)1支及子彈予郭禹宏,並指示巴偉傑及郭禹宏2人持以下手強盜謝葛盛。吳維倫則因郭玉中曾向其表示有意強盜謝葛盛,並以通訊軟體傳送306手槍及915手槍照片供其觀看,而基於幫助之犯意,以手機在賭博工寮負責即時向郭玉中回報謝葛盛賭博情形,並拍攝謝葛盛之照片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照片,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郭玉中,郭玉中再轉傳送予巴偉傑。嗣因郭玉中在魚塭工寮不耐久候,遂駕駛A車搭載巴偉傑及郭禹宏至賭博工寮,指示改由吳維倫上車負責駕駛A車搭載郭玉中等3人至謝葛盛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巷口,並經吳維倫告知巷內即為謝葛盛住處。隨後吳維倫又依郭玉中指示,駕車搭載郭玉中等3人返回賭博工寮,適見謝葛盛準備返家,吳維倫再依指示立刻掉頭急駛至謝葛盛住處附近,待巴偉傑及郭禹宏2人下車後,復搭載郭玉中返還賭博工寮等候。謝葛盛嗣於同日21時13分許駕車抵達家門口,巴偉傑及郭禹宏旋即趁隙闖入謝葛盛之汽車,分坐副駕駛座及後座,持槍抵住謝葛盛身體,命謝葛盛開車至屏東縣新埤鄉建功村砂崙聚落旁墳墓邊之某檳榔園,在該處熄火下車,由巴偉傑及郭禹宏2人先搜刮謝葛盛隨身包包內之財物,再命謝葛盛坐在汽車引擎蓋上,接續搜刮車內之財物,見謝葛盛稍有動作,該2人即恫稱「你要死了嗎」,命謝葛盛趴下,而以此等強暴脅迫手段,至使謝葛盛不能抗拒,強盜謝葛盛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6,000元並取走其手機、汽車鑰匙、行車紀錄器後逕自離去(其中僅手機事後由謝葛盛尋回:至於汽車鑰匙、行車紀錄器則遭丟棄而未尋獲)。巴偉傑及郭禹宏於強盜完畢後,即與郭玉中聯絡,並以手機聯繫楊茂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將其2人載送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大明國小與郭玉中會合後,巴偉傑及郭禹宏再下車改搭乘A車,嗣由巴偉傑分得上開款項中之1萬6,000元、郭禹宏分得其中之2萬元,其餘現款則均由郭玉中取走。 二、案經謝葛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巴偉傑(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原上更一卷第155 、22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二第86至92頁,偵字第11659號卷一第162 至164、492頁,偵字第11659號卷二第91至94、167、169至1 74頁,偵字第11659號卷三第18、180至182、184、185頁, 原審原重訴字卷一第138、140、141、192、265、266頁,原 審原重訴字卷三第142頁,本院原上更一卷第148、228頁) ,核與同案被告郭禹宏(警卷二第122至126、134至137頁, 偵字第11659號卷二第160至162、519至523頁,聲羈字第204 號卷第19、20頁,原審原重訴字卷一第266頁,原審原重訴 字卷三第142頁,本院原上訴卷一第343、401頁)、同案被 告郭玉中(警卷二第26至28頁,偵11659卷三第9至12頁)、 同案被告吳維倫(偵字第11659號卷三第302至305頁、警卷 二第12至17頁,原審訴字卷第44頁,原審原重訴字卷一第26 7頁,原審原重訴字卷三第142頁)之陳述內容及證人即告訴 人謝葛盛(下稱告訴人)之證述內容(警卷二第170至175、 177至182頁,偵字第11659號卷二第209至214頁)相符。另 證人張耀仁於警詢亦證述:有看到郭玉中將槍枝交給巴偉傑 跟另一人等語(警卷二第225頁);證人楊茂詠於警詢則證 述:其於111年9月間有開車載巴偉傑跟郭禹宏去內埔等語( 原審原重訴字卷一第380頁)及證人楊湘玲於警詢及偵訊均 證述:郭玉中於111年9月16日晚上開車載其從潮州火車站到 很暗的地方,有兩個男子上車,並拿錢給郭玉中等語(警卷 二第249至255頁,偵字第11659號卷二第300至301頁),亦 核與被告前揭所述相合。並有郭玉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於111年9月16日行車動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 卷二第311至331、345至391、403頁)、郭玉中手機內之拍 攝告訴人長相及其駕駛車輛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巴偉傑之 照片(偵字第11659號卷一第121至122頁)、告訴人的報案 紀錄(警卷二第189至191頁)、警員蒐證照片、GOOGLE MAP 街景及路線圖、告訴人車輛行駛在路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他字卷第2615號卷第14至21頁)在卷可稽。從而,被告 上開加重強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之犯罪所得  ⒈同案被告郭玉中於警詢時陳稱:「(問:幾個人分贓?)5個 ,我、巴偉傑、吳維倫、小黑,還有一台接應的」等語(警 卷一第21頁),核與被告及同案被告郭禹宏於原審所述:郭 玉中跟我們說這個錢要分成5份等語相符(原重訴字卷二第3 73、384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從其搶得之財物 中經分配而取得部分犯罪所得之事實,已臻明確。  ⒉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郭玉中僅分1萬6,000元給我,分給郭禹宏2萬元等語(原審原重訴字卷二第373頁),核與同案被告郭禹宏於原審證述:我只有拿到2萬元等語相符(同前卷第384頁)。參以被告於111年9月16日案發後之111年9月19日仍向郭玉中追討,有兩人對話紀錄「貓哥,你之前說要給我的2萬,看能不能給我」在卷可稽(偵字第11659號卷一第138頁),足認被告自承其僅拿到其中1萬6,000元,而非足額的犯罪所得2萬元乙節到,並非無稽,應可確認。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 告與同案被告郭玉中、郭禹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攜帶 兇器強盜告訴人,先後搜刮其隨身包包內之財物及車內之財 物,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 續為之,符合於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僅論以一罪。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加重  ⒈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槍砲、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96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為4年2月確定,於109年2月25日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原審原重訴字卷三第152頁),被告 對此等前科紀錄並不爭執(本院原上更一卷第260頁),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原上更一卷 第90至99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 之111年9月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  ⒉查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與其所犯前案之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及竊盜等案件,侵害社會法益 、財產法益之罪質相同,竟不知悔改,於前述視為執行完畢 後甫滿1年左右,即再犯與本件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顯 然明知故犯,且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所有權及社會安全秩序,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已具特別惡性,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故就上開罪責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部分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 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所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 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應係從避免被害人面臨更大的人 身威脅角度出發,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 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面臨數位時代之資訊發達及交通 便利帶來之衝擊及影響,對於過去僅以聚集案發現場旁近之 現實距離可幾計算刑法上「結夥」在場人數作為構成要件之 舊有思維,自須與時俱進。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 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 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 應計入「結夥」之內,當符結夥犯罪加重之立法本旨。然並 非絕無限制,是若事前同謀之其他共同正犯,倘無任何滯留 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行為,而在抵 達犯罪場所仍須耗費相當車程時間之阻隔距離,停留於客觀 上顯不足以即時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實現之他處,或僅 事後單純接應逃亡或等候會合分贓,縱另符合其他刑罰罪名 或成立正犯且共犯自不屬於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 行犯罪之「結夥」人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7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郭玉中、郭禹宏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 攜帶非制式手槍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吳維倫駕車至告訴 人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下稱告訴人住處) 附近,待被告與郭禹宏下車後,即搭載郭玉中返回屏東縣○○ 鄉○○路00號附近賭博工寮等候;被告與郭禹宏則等待告訴人 駕車返抵家門口時,趁隙闖入告訴人之汽車內,持槍抵住告 訴人強押開車至屏東縣新埤鄉建功村砂崙聚落旁墳墓邊某檳 榔園(下稱本案檳榔園)熄火下車後,強行搜刮取走告訴人 之現金15萬6,000元及手機、汽車鑰匙、行車紀錄器,之後 再聯繫其等不知情友人楊茂詠駕駛自用小客車前來接送,再 以手機聯絡郭玉中相約至屏東縣○○鄉○○路00號之屏東縣竹田 鄉大明國民小學(下稱大明國小)會合後分贓等事實,業已 認定如上。而同案被告郭玉中等候之賭博工寮與告訴人住處 之距離約為3.81公里,車程約8分鐘,走路超過1小時;另被 告與同案被告郭禹宏行搶之本案檳榔園與賭博工寮之距離則 為3.76公里,車程約8分鐘,走路超過1小時,此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所檢送之GOOGLE測量距離圖在卷可徵(本 院原上更一卷第177、178、269、273頁)。基此,被告及同 案被告郭禹宏在告訴人住處等候,並持槍強押告訴人開車至 本案檳榔園後下手強取財物得手之際,同謀共同正犯郭玉中 係返回停留在賭博工寮單純等候,俟被告與郭禹宏強盜得手 離去現場後,其等始再聯絡郭玉中前至大明國小會合分贓。 從而,同案被告郭玉中雖有事前共謀,但並無任何滯留在強 盜現場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行為,且 郭玉中停留等候之賭博工寮距本件強盜場所仍有須耗費約8 分鐘左右車程時間之阻隔距離,若無其他通訊或交通支援, 客觀上顯不足以即時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實現。易言之 ,同案被告郭玉中並不屬於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 行犯罪之「結夥」人數,原審並未詳予調查釐清被害人住處 及本案檳榔園,與賭博工寮之相隔距離及車程時間,遽認被 告與同案被告郭玉中、郭禹宏所為構成結夥3人強盜之加重 條件,並以公訴意旨於罪名部分漏未論及「結夥3人以上」 之加重條件予以補充,而將已返回賭博工寮單純等候之同案 被告郭玉中計入本件結夥3人之人數,尚嫌速斷。故被告上 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有誤,為有理由。  ⒊被告對其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給付告訴人4萬元作為賠償,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本院 原上訴卷一第365頁),原判決之量刑因子已有改變,原審 未及審酌,稍有未當。又被告業與告訴人以4萬元達成和解 ,並已完全支付,故若仍對其犯罪所得1萬6,000元諭知沒收 ,則顯有過苛之虞,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對其所犯罪所得 部分仍諭知沒收,亦有未洽。   ⒋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結 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及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仇怨或糾 紛,不思勉力工作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竟與郭玉 中、郭禹宏等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在過程中對告訴人施以 持槍抵住身體之強暴手段,獲取告訴人之財物現金,量刑本 不宜從輕,惟念及其犯後業以4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給付該款項,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按及其在本案犯案過程中 係聽從指示之角色,所分得現金亦不多,及其所陳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收入、財產現狀(本院原上更一 卷第260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乃被告所有為本案犯行時聯 絡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違禁物,惟已於同案被告郭玉中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確 定在案,故不重覆諭知沒收。  ⒊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4萬元,已如前述,而此等 金額高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1萬6,000元,如仍將該等犯罪 所得予以沒收,顯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於告訴人本案被搶之手機、汽車鑰匙、行車紀錄器等物, 其中手機業已發還告訴人,其餘之物雖為強盜所得之財物, 但非被告可支配處分之物,爰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金牛座改造手槍 ARMED FORCES 306 (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郭玉中 鑑定結果有殺傷力 2 OPPO牌手機(深藍色)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巴偉傑 強盜時聯絡工具

2025-01-02

KSHM-113-原上更一-3-2025010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胡孟慈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胡孟慈(下稱抗告人)前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本院以民國103年度聲字第7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月(即附表一部分,下稱A裁 定);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4年度 聲字第1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3月(即附表二部分 ,下稱B裁定),接續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40年1月。然若 按抗告人所主張之合併方式將B裁定編號3、4、5、6、9、15 、16、19、20與A裁定合併成同一裁定,B裁定剩餘之罪作成 另一裁定,抗告人有極大的可能受到更低的定應執行刑,與 原裁定在裁定後接續執行上相差至少2年以上(原接續執行 為40年1月),客觀上屬最有利於抗告人之方式,然抗告人 向檢察官提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檢察官以於法不合否 准抗告人之請求,經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亦遭駁回, 是祈請撤銷原審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准予抗告人重組搭 配,重新拆解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是此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至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 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 違法。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 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 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 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108年度 台抗字第1353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 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 ,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 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 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 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 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 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 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 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 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 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 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9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犯如A裁定之附表一所示數罪確定後,經本院以A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月確定;另犯如B裁定之附表二所 示數罪確定後,經屏東地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3 月確定。嗣抗告人曾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 1月29日以屏檢錦敬111執聲他1167字第1119047100號函否准 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後,抗告人即向屏東地院聲明 異議,經該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再 向本院提出抗告,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86號裁定駁回 抗告等情,有上開數份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87、95 至99頁)。  ㈡本件抗告人於113年7月23日再次具狀向屏東地檢署聲請重新 定其應執行刑,復經該署於113年8月9日以屏檢錦敬113執聲 他1078字第1139033104號函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嗣後抗告人 雖以B裁定為對象,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請求重新 定應執行刑,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駁回後, 續又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觀諸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之 內容,實係指摘檢察官未全盤考量抗告人所犯之數罪,擇最 有利於抗告人之方式向法院聲請定其執行刑。從而,抗告人 其對於同一訴求,重覆提出聲請。  ㈢觀之A裁定、B裁定內容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 載,A裁定之附表一所示數罪,B裁定之附表二所示數罪,均 係檢察官依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 ,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並無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事。另本件除A裁 定、B裁定所示各罪外,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 合處罰之其他犯罪等情形。  ㈣至抗告人主張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結果,刑期總長為40年1 月,實屬過重,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希望可以將B裁定編 號3、4、5、6、9、15、16、19、20所示之罪與A裁定之罪合 併成同一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因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3、4 、5、6、9、15、16、19、20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 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102年8月13日前所犯 ,形式上雖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然而,A裁定如附表一所 示各罪之有期徒刑總和為147年5月(1769月),經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月(238月),寬減比例約為13.45% ;B裁定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總和為133年2月(159 8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3月(243月),寬 減比例約為15.21%。如採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方式定其應執 行刑,則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3、4、5、6、9、15、16、19、 20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總和為有期徒刑57年10月(694月) ,縱以A裁定寬減比例13.45%計算,仍應執行約有期徒刑7年 9月(93月),加計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月(238月 ),則約為27年7月(7年9月+19年10月);而B裁定如附表 二編號3、4、5、6、9、15、16、19、20以外所示各罪,以 原寬減比例15.21%計算,應執行有期徒刑總和為11年5月(1 37月),故縱以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方式並以A裁定寬減比 例13.45%計算,其應執行之刑期總和至少亦為有期徒刑39年 (27年7月+11年5月),是經比較後之結果,實與按A裁定、 B裁定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40年1月,刑期差別有限,自難認 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是以,受刑人上開主張並非成理, 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由於A裁定、B裁定均已確定,且無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 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因此,抗告人指摘檢察官未擇 最有利於抗告人之方式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請求重定應 執行刑,自非適法。執行機關否准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於法有據。原審駁回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聲請,並 無違誤。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為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表一: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06號裁定(即A 裁定)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8月 101年8月2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02號等 102年7月3日 同左 102年8月13日 2 同上 有期徒刑8月 101年10月23日15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 3 同上 有期徒刑3月 100年2月9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34號 102年9月4日 同左 102年9月4日 4 同上 有期徒刑8年6月(13罪) 100年1月29日至100年5月6日 102年10月1日 5 同上 有期徒刑8年8月(3罪) 100年2月1日 100年2月2日 100年2月8日 6 同上 有期徒刑1年2月 100年6月11日 7 同上 有期徒刑1年2月 100年6月13日前後數日期間內某日時 附表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67號裁定(即B裁      定)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 102年10月13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號 103年7月14日 同左 103年9月2日 2 同上 有期徒刑7月 102年10月13日 3 同上 有期徒刑8年10月 102年6月2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6號 103年11月27日 同左 104年1月6日 4 同上 有期徒刑8年10月 102年6月30日 5 同上 有期徒刑8年10月 102年8月3日 6 同上 有期徒刑8年8月 102年8月4日 7 同上 有期徒刑8年8月 102年8月16日 8 同上 有期徒刑8年8月 102年8月22日 9 同上 有期徒刑7年8月 102年7月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2號、第642號 104年8月6日 同左 104年9月8日 10 同上 有期徒刑7年8月 102年8月23日 11 同上 有期徒刑7年8月 102年8月24日 12 同上 有期徒刑7年8月 102年8月28日 13 同上 有期徒刑7年8月 102年8月31日 14 同上 有期徒刑7年8月 102年9月13日 15 同上 有期徒刑3年8月 102年6月27日 16 同上 有期徒刑3年8月 102年7月3日 17 同上 有期徒刑3年8月 102年8月24日 18 同上 有期徒刑3年8月 102年8月30日 19 同上 有期徒刑7年8月 102年6月28日 20 同上 有期徒刑7年8月 102年6月29日 21 同上 有期徒刑10月 103年4月14日 22 同上 有期徒刑3年 103年4月1日

2024-12-31

KSHM-113-抗-459-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雅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雅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許雅雯(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 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3所示犯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 刑總和上限(13年6月)、各刑中最長期(2年10月);而附 表編號2、3所示4罪,曾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 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1 12年度上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有上 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於定執 行刑,應受法律內部界限(6年)、外部界限(13年6月)之 拘束,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罪罪質 及責任非難程度相當,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係集中於 民國111年7月3日至同年10月17日之期間內,整體犯罪時間 甚為相近,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 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考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 之效果,兼衡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執行刑表示其從不施用毒 品、曾遭家暴、目前身體狀況欠佳、有高齡老母、期能給予 自新機會之意見(本院卷第85至165頁)等一切情狀,在不 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之前提下,爰就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2-31

KSHM-113-聲-1088-202412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晉嘉 代 理 人 蘇姵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30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2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10289、112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1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雖憑證人彭新平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認定再審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晉嘉(下稱聲請人)販賣價值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5,000元、6,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彭新平(共2罪),而予以論罪科刑。惟查聲請人與彭新 平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通話,係因彭新平曾 幫助聲請人向債務人蔡志鴻、許文賢討債,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表示「B(彭新平):我等一下還要耶 。我要拿5000給你」,係指彭新平向蔡志鴻取得之討債金額 ,欲轉交予聲請人,該5,000元金額係討債價款,而非交付 販賣毒品金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表示 「B(彭新平):我有那個。我要拿錢還給你」,係指彭新 平有甲基安非他命,要拿來給聲請人吸食,並順便將其向許 文賢收取之6,000元交付予聲請人。從而,原確定判決雖援 引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證人彭新平證述之補強證據,惟未及審 酌蔡志鴻、許文賢可到庭作證之情事,故蔡志鴻、許文賢即 屬新證據的類型之一,而具有「新規性」,且原確定判決並 未詳細說明可否採納的具體理由,而形成心證,即屬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之態樣,顯有漏未斟酌新證據致生判決違誤之情 形,倘聲請人繼續執行刑罰,恐致冤枉無辜之人徒遭國家刑 罰之對待,其身心將遭受難以回復之傷害,故在真相未明、 對於新證據未予相當之調查、釐清之前,實有停止聲請人執 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之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罪判決確 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 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此原 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 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非徒就 卷內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 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 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 ,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 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倘若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 、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 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 人此部分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有該判決書及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參、一、㈠至㈥內說明如何依憑證人 即購毒者彭新平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之證詞,暨以聲請人於 警詢、偵訊時所為對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事實之自白及於編 號2所示時、地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彭新平等不利於己之 供述;復參佐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扣案之聲請人所 有用以與彭新平聯絡毒品交易之行動電話1支等證據資料, 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認定聲請人有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並說明:綜觀彭新平於警、偵及第一審等歷次之證 述,關於聲請人如何與其聯絡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時 間、地點、毒品種類、價金等節之證述均屬明確,自係其親 身經歷所為之具體明確交易過程;且參酌警詢時所提示予彭 新平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彭新平均能確實分辨各次與 聲請人聯繫見面,係向其購買毒品,或另有其他目的,而無 混淆誤認之情事,再佐以聲請人於原審亦供稱其與彭新平並 無怨隙等語,則衡情彭新平應無就其向聲請人購得毒品之事 實,故為虛攀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述應足採信等旨;另對於 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係如何不足採,已逐一指駁,所為 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因毒品買賣乃政 府嚴禁重罰之違法行為,從事毒品買賣之人為避免遭查緝風 險,均會於通訊中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暗語或代號表達,甚 至連暗語、代號都避免談論,僅憑雙方默契約定見面時間、 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談論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 證。原確定判決據此依彭新平之證述,及聲請人部分之自白 暨卷內相關聯之證據,予以比對勾稽,而詳予說明其2人之 通話內容,雖未明確敘及毒品交易內容及毒品種類,然已足 從整體對話內容爬梳雙方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而堪資 為補強彭新平證述之可信。從而,本件係經合理之推論所為 之證據取捨及判斷,各項採證認事均有卷證資料可稽且相符 ,亦有其他相關補強證據足資佐證,非僅以彭新平之證述或 聲請人之自白為唯一片面之證據,洵無採證認事悖於證據法 則之違法等情,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 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 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 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 名之要件,亦即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 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 ,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 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尚難 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故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原因聲請再 審者,雖得提出原訴訟程式中所未提出之具體證據方法,但 非徒憑己意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及對於法院取捨證據為相 異評價,是不得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證據之審酌與取捨再事 爭執及聲請調查。  ⒉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可傳喚蔡志鴻、許文賢到庭作證,以證明 證人彭新平確實有協助聲請人討債,並分別向蔡志鴻、許文 賢取得5,000元、6,000元債款,蔡志鴻、許文賢即屬新證據 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得見原確定判 決認定聲請人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新平之事實,除依憑證人彭新平之 證詞及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外,就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 犯行部分,聲請人於偵訊時已自承其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晚 上11點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富而樂超商騎樓販賣5,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給彭新平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0289號卷第11頁);另就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犯行 部分,聲請人則於110年7月28日警詢經警方提示110年6月30 日13時13分至22時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予聲請人觀看,聲請 人對於證人彭新平指證其於當天22時30分許前往五甲一路拖 吊場(高雄市○○區○○○路000○0號)向聲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乙事並不否認,聲請人並表示有拿甲基安非他 命予彭新平,但沒有向彭新平收錢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2394700號卷第17、18頁) ,是以,聲請人曾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不利於 己之供述明確,而本件聲請再審案件聲請人另又主張彭新平 交付的是他向蔡志鴻、許文賢所取得5,000元、6,000元債款 ,並非購毒款項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觀諸與聲請 人前開犯行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尚無法從中得悉與蔡志鴻 、許文賢2人之欠債款項有何關聯,抑或足認證人彭新平曾 向該2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聲請人之事實。況且,本案案發時 間為110年3月及6月間日,迄今已逾3年餘,縱令蔡志鴻、許 文賢2人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又其等是否會為有 利於聲請人之證述?其等意欲證述之內容有無可能被他人影 響、污染而無法採信?均非明確,此即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 事實、新證據,係指毋須經調查程序,僅就本身之形式上加 以觀察,即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事不符。是以, 聲請人上開主張,既僅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證據之審酌與 取捨再事爭執及聲請調查,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且無論是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之要件並非相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核無理由,則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及 停止執行刑罰之請求,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2-31

KSHM-113-聲再-114-202412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76號 原 告 蕭國光 訴訟代理人 蕭復隆 被 告 黃俊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尚有 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1時 4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4-12-31

KSHM-113-附民-67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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