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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飛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06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一飛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 居之場所,具有為住宅性質,行為人侵入旅館房間行竊,係 屬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蔡旻軒同意,進入告訴人具獨立管領監 督權之福來旅社111室內竊取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2.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⑴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 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 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 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 ,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檢察官雖主張被告 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且指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惟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之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依上開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 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即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 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然上述 被告之前科紀錄,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因缺錢花用,即侵 入告訴人所住之旅社房間,竊取告訴人之手機,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態度普通,並考量其犯 罪之手段尚屬和平、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微、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以打零工維生、尚有母 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 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 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 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 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 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是如被 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 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 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被告因犯罪而獲有原利 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 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 防被告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㈡未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我只有偷手機,我變賣了,約 賣500至800元等語。惟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手機,價值約1萬3 ,000元,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顯見被告所變 得之價額,與上開原物之價額顯不相當,依上開說明,自應 以被告所竊得之原物即Samsung廠牌手機1支,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此部分既諭知原物 沒收,對被告因變賣所取得之款項,即無庸再為諭知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06號   被   告 陳一飛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居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29巷2樓之0              0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4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福來旅社111室,趁房客蔡旻軒外出未鎖 門之際,侵入該房間內徒手竊取蔡旻軒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得手後徒步離開 現場,嗣蔡旻軒發現上開手機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旻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一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蔡旻軒所入住之111室,竊取蔡旻軒所有三星牌手機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旻軒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上開告訴人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 證明被告竊盜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一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因竊盜告訴人蔡旻軒之 三星牌手機1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蔡旻軒雖指訴被告陳一飛另有竊取其皮夾1只,內 含現金9,10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本件依監視器翻拍 照片,被告從告訴人房間離開時,雙手並未拿取任何物品, 本案復未扣得上開告訴人所稱失竊之皮夾及現金,且告訴人 復未再提供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除竊取三星牌手機1支外 ,尚包含皮夾1只及現金9,100元,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 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告訴人前開所指遭竊之皮夾 、現金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係為同 一事實,僅所竊財物之多寡不同,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SLDM-113-審易-1289-20241105-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3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大久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黃大久明知其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致王緯婷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右側手肘皮膚擦挫傷、右側肩及腕部挫傷等傷害。黃大 久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黃大久於本院之自白」、「112 年6 月24日馬偕紀 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黃大久於犯罪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業於民國112 年5 月3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 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 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二輛以上之 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 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並增列第6 款至第10 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 改為「得」加重其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即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 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 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 條、同法第 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 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佐,竟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行近行人穿越道又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王緯婷受傷,是核其 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 2 款、第5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註銷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過失致人受傷罪。又本院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 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駕車行近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 ,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發現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 ,被告卻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而未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 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 而接受本案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 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且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又未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 人優先通行,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 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 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4號   被   告 黃大久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大久於民國112年6月22日22時49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承德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 承德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適安全無虞時,始得轉彎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行人王緯婷沿行人穿越道由 西往東欲通過承德路,黃大久見狀閃避不及,撞擊王緯婷之 身體,致王緯婷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手肘皮膚擦挫傷、右 側肩及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緯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黃大久於偵查中之自 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 駛上揭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行人,而撞擊告訴人王緯婷之事實。 0 告訴人王緯婷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事 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2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因疏未注意交通號誌及車前狀況,致撞傷穿越人行道之告訴人,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0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大久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2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 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SLDM-113-審交簡-316-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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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嫻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冠嫻於民國111年11月1日2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承德路4段195巷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進入承德路4段195巷, 適有林俊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對向行駛至該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閃不及,致林俊言自 摔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挫傷,疑腦震盪、右手肘鈍挫傷 、左手肘、左髖部、左膝,以及右腳踝多處擦挫傷、右肘橈 骨頭骨折等傷害。嗣李冠嫻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俊言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李冠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第13 0至1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左轉進入承德路4段195巷 後,告訴人即煞閃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挫傷,疑 腦震盪、右手肘鈍挫傷、左手肘、左髖部、左膝,以及右腳 踝多處擦挫傷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與其辯 護人均辯稱:被告的車已經左轉過去後,告訴人才人車倒地 ,雙方未發生碰撞,且告訴人所受右肘橈骨頭骨折傷害,係 112年1月8日始經診斷發現,距案發日已2月餘,與本案車禍 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日2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承德路4段195巷路口,左轉進入承德路4段195巷後,適有林俊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因煞閃不及,而自摔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挫傷,疑腦震盪、右手肘鈍挫傷、左手肘、左髖部、左膝及右腳踝多處擦挫傷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不諱(本院卷第9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言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綦詳(他卷第75頁、本院卷第126至1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振興醫院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21、37至39、43至45、55至5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急診病歷紀錄-報告及診斷、放 射診斷科檢查報告,分別記載:「檢查日期時間:00000000 0000 檢查項目:Elbow bilat (1)AP (2)Lat Impression: R/O fracture of radial head, R't.」、「檢查名稱:El bow bilat (1)AP (2)Lat 檢查日期時間:2023/11/01 23:2 9 檢查報告:Impression: R/O fracture of radial head, R't.」(本院病歷卷第7、19頁),可知告訴人111年11月1 日因本案車禍至振興醫院急診,經X光檢查後,醫師即初判 疑似右肘橈骨頭骨折。告訴人嗣因感到疼痛再於112年1月8 日至振興醫院就醫,入院時即經診斷為「Fracture of radi al head, right」右肘橈骨頭骨折,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 振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佐(本院病歷卷第27頁)。足 認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即受有右肘橈骨頭骨折之傷害,且 該傷害持續至112年1月8日未痊癒。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自告訴人112年1月8日始經診斷出右肘 橈骨頭骨折,由醫院作成診斷證明書,可知此傷害與111年1 1月1日本案車禍無涉云云。惟告訴人111年11月1日本案車禍 發生後,即受有右肘橈骨頭骨折之傷害,有上開證據可證, 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111年11月1日發生骨折,與骨折之症 狀何時呈現,本分屬二事,亦即,告訴人因車禍骨折,未必 當下就會感到疼痛而前往治療,日後於111年12月或112年1 間感到疼痛再就醫治療,亦屬可能,未違背常情,自不得據 此驟認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未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及辯 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駕駛 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視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二)附卷可佐(他卷第43、49頁),理應知悉上開 規定。又案發時雖為雨天及夜間,惟光線及視距均屬良好, 路面亦為柏油無缺陷狀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他卷第47、55頁),可知被告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而依上所述,被告沿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承德路4段195巷路口欲左轉 時,仍貿然左轉,致告訴人機車見狀急煞,而自摔人車倒地 ,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該會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 及覆議意見書可憑(偵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 ,是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責任甚明。至起訴書雖未明確 指出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應認 被告違反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㈤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依上 開證據所示,亦足認告訴人林俊言騎駛上開機車未依規定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光線及視 距均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縱告 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亦不能免除被告應負之過失 責任。  ㈥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冠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他 卷第53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直行車輛,貿然左 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 不該;惟兼衡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同為肇事原因;暨被告無犯罪前科、告訴人之科刑意見、 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自述碩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保險業,月收入約3萬元、曾與告 訴人談過和解但未談成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6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SLDM-113-交易-25-2024102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庭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8 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審易字第1454號),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庭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愛康透心 涼感褲型棉」更正為「愛康透芯涼感褲型棉」;就證據清單 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更正為「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失竊商品照片共10張」。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庭源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 竊取方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 念淡薄;惟斟酌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且僅徒手行竊,竊取手段平和,所竊財物價值 非鉅,均已發還告訴人李哲豪,整體犯罪情節輕微,及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於警詢時自述待業中、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惟本院認以量處 上述之刑為適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三、被告所竊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8號   被   告 吳庭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庭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24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0段00巷00○00號地下1樓之 全聯福利中心(德安門市)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店內貨架上之凱 莎莉巧克力糖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44元、小白兔暖暖包2袋( 1袋10入)價值共230元、義美草莓煉乳QQ糖巧克力球1盒價值29 元、義美葡萄QQ糖巧克力球1盒價值29元、紅牌速纖纖維飲料49 5mL 1瓶價值20元、統一咖啡廣場-奶香特調咖啡600mL 2瓶 價值共44元、伯朗藍山咖啡240mL 1瓶價值20元、伯朗曼特寧二 合一咖啡240ml 1瓶價值20元、明治白可可製品1包價值44元 、哈瑞寶葡萄風味Q軟糖1包價值49元、哈瑞寶酸甜彩色蟲蟲Q 軟糖1包價值95元、哈瑞寶明星總動員Q軟糖1包價值49元、愛 康透心涼感褲型棉1包價值59元,總共價值732元,藏放於其 所攜帶之後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店員李哲豪發覺吳庭 源未將商品結帳即要離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哲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庭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 手竊取告訴人李哲豪管領,放置在商品貨架上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哲豪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 竊取放置在商品貨架之上開 物品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清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未經結帳即行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庭源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業為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李哲 豪,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SLDM-113-審簡-1033-20241029-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龍於民國112年9月9日15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 正東路1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坪頂路之交岔路 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 違反號誌管制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方向左轉號誌指示燈尚未亮起時,即 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鄭智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中正東路1段往淡水老街方向行駛,告訴人見 狀煞閃不及,被告上開營業用小貨車車頭與告訴人上開機車 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挫傷、雙側膝部挫擦傷 、左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SLDM-113-審交易-524-20241028-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惟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惟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康惟壤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下稱中山路) 內側車道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清水街之交叉路口 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所行經路面為市區之柏油 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往右偏駛變換至外側車道,適王 金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外側 車道同向直行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金車人車倒 地,受有鼻子擦傷、右小腿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康惟壤 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 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金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康惟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除爭執其變換車道方向及告訴人王金車所受之傷勢 ,辯稱:我承認有起訴書所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的過 失,但起訴書記載錯誤,我當時是要往左靠,不是要往右靠 ,告訴人雖有倒地,是我把他扶起來的,但他完全沒有受傷 ,他故意把腳拿開說很痛云云之外,其餘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64、203至204、230至231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且其 有事實欄所載過失情節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 諱(見本院卷第164、203至204、230至231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0至12、46至49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憑(偵 卷第26至28、32至3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鼻子擦傷、右小腿擦傷、左手擦傷等 傷害,除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外,復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黃 盛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6、168頁) ,並有本院調取祐民醫院112年1月11日病歷及傷勢照片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5、89至93頁)。依醫院112年1月11日驗 傷時所攝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91頁),告訴人當時所受擦 傷之手係「左手」而非右手,起訴書關於「右側手部擦傷」 之傷勢記載尚屬有誤,應予更正。至起訴書所載其餘傷勢, 因依告訴人病歷之記載,其診斷出上開傷勢之日期離事故發 生時已久(見本院卷第21至115、121至139頁),且最初就 診之祐民醫院112年1月11日病歷均無此部分傷勢之記載,復 無案發當日此部分傷勢照片可資佐憑,本院實難認定告訴人 上開傷勢係因本案車禍所致,併此敘明。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應遵守下列規定: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既為駕車行駛於道 路上之用路人,自負有遵守前開規定之義務。又以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所行經路面為市區之柏油道路,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 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自明,被告駕車 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即往右偏駛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致與沿外側車道直行至該處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已違反 前開注意義務,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並因此受有 事實欄所示傷害,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具過失。 參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一、康惟壤駕 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 、王金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1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5至57頁),並經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維持前開鑑定意見,有新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11月1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 議意見書可按(見偵卷第64至65頁),尤足認被告對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述之 傷勢,業如前述,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係要往左變換車道云云,然依現場照片所 示,被告之車頭係向右偏而非向左偏(見偵卷第32至34頁) ,且係停在外側車道上,而被告於案發當日談話紀錄表所述 :「我當時駕駛…內側車道,對方行駛在我右後方」(見偵 卷第30頁),偵查中供述:「告訴人當時是騎在我的右邊隔 壁車道」(偵卷第48頁),顯見被告係由內側車道右切往外 側車道甚明,所辯係要往左而非往右變換車道云云之詞,自 無可採。    2.被告雖又爭執告訴人之傷勢,並辯稱告訴人於車禍前其右小 腿即有包紮傷勢,故右小腿擦傷並非本件車禍所致云云,然 依車禍現場所攝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5頁),告訴人 右小腿雖已有包紮,然右小腿擦傷之傷口係在包紮範圍之外 ,且傷口皮肉綻開,衡情若係包紮前已有舊傷,理當一併於 包紮時敷藥處理,豈會任由傷口皮肉綻開外露而故意不予消 毒敷藥並予包紮之理,並依事故情節,告訴人係人車倒地, 尚需被告上前將之扶起,確實有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勢,再佐以上開病歷記載及驗傷照片等資料,足認告訴人指 訴其上開傷勢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應屬可信,被告所辯,並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情,業據證人 即處理員警黃盛御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7頁),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有事實欄所示過失情節,且為本 案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 而受有鼻子擦傷、右小腿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被告過失 情節與違反義務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衡酌被告迄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其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 行,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離婚、獨居、無業、現仰賴老人 年金過生活、罹患疾病並在洗腎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05、207、2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郭季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SLDM-113-交易-31-20241028-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志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另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 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 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遭 判刑且執行完畢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 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 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   被   告 黃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黃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 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31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253號案件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7月15日 經戒治所評估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0年7月15日釋放出所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2月4日上午9時25分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 內某不詳時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志豪 另案經通緝遭警逮捕,經黃志豪同意採驗其尿液,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M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5

SLEM-113-士簡-1386-2024102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6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5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瑞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 稱欄中之「111年11月14日」更正為「112年11月14日」,並 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陳瑞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普通重 型機車已即由告訴人何淑平領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佐,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已於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6號   被   告 陳瑞達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1月13日2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對面,見何淑平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持該機車鑰匙發動電門,啟動機車 後騎乘離去。嗣經何淑平發覺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淑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瑞達於偵查中之自 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 手竊取告訴人何淑平之上開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何淑平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上開地點之機車之事實。 3 證人詹証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機車後,再將上開機車停回上開地點附近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14日北市警士分刑淵鑑字第000-000號鑑定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暨照片10張)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 證明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 在上開地點竊取告訴人上開 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瑞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扣案之機車,已發還予告訴人何淑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SLDM-113-審簡-1223-2024102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4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壹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第1至2行關於「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確定」之記載,應補充為「並由臺灣新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2761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  ㈡證據部分:被告陳柏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 經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 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前科 外之其他素行情形,可徵諸卷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擅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 序有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然未能與告訴人鐘益逸和解賠償損失,併參酌被告竊取之 金額、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及其自陳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 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㈤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現金共新臺幣7,100元(計算式:600元+ 6,500元=7,100元),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既 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 以行竊之萬能鑰匙1把,並未扣案,衡酌此等工具並非違禁 物,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予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 效果亦為有限,認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9號   被   告 陳柏宇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前因多次犯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假釋出獄,於1 10年3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3月29日9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之娃娃機店內,見店內無人看管,持自備之萬能鑰匙1 把,開啟鐘益逸所有之娃娃機台及兌幣機,徒手竊取娃娃機 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600元及兌幣機內之鈔票6500元,得 手即離去。嗣因鐘益逸發現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報 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益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宇於偵查中之自 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 取告訴人鐘益逸所有之娃娃機及兌幣機內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鐘益逸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鐘益逸所有之娃娃機及兌幣機內現金遭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 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 上揭方式,竊取告訴人鐘益逸所有之娃娃機及兌幣機內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SLDM-113-審簡-1180-2024102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書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1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書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價額新臺幣壹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朱書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無法自律約束行為 ,而擅取他人之物,固然可議,惟衡諸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屬 消費性之食物,其中舒跑飲料1罐,業經被告飲用完畢,而 其他鴨肉丸及貢丸各1包,則由警方合法發還被害商家,有 卷存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併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為中度智能不足之身心 狀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見偵卷第51頁)在卷可稽,雖難認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揭能力有顯著減退之情 形,究不能與常人並論,及考量被害商家所受之實際損失、 其表示不提告訴(見偵卷第13頁)、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打零工、舉廣告牌等工作,未婚,無子女,與 高齡80歲之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又被告竊得如起訴書所載之舒跑飲料1罐,屬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而該飲料市價為新臺幣10元乙節,業據被害商家之廚師 劉志興於警詢時指述無訛(見偵卷第12頁),被告陳明已將 該飲料飲用完畢(見偵卷第16頁),且有該飲料飲畢後之現 場照片(見偵卷第31頁)可按,顯有不能沒收之情事,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本案竊得如起訴書所載之鴨肉丸1包、貢丸1包,雖 亦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商家,如 前所述,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06號   被   告 朱書賢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書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5日23時10分許,侵入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炒 飯本家」餐廳,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該餐廳冰箱內之 舒跑飲料1罐、鴨肉丸1包、貢丸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110元 ),得手後當場將舒跑飲料飲盡,並仍留於現場避雨,嗣經 該餐廳廚師劉志興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以現行犯逮捕 朱書賢,並在桌上查扣鴨肉丸1包、貢丸1包(業已發還)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朱書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舒跑飲料1罐、鴨肉丸1包、貢丸1包之事實。 2 被害人劉志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朱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鴨肉丸1包、貢丸1包部分,雖為犯罪所得之物 ,然業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劉志興,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足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竊得之舒跑飲料1 罐部分,因被告已將上開飲料飲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SLDM-113-審簡-1179-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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