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飛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06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一飛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
居之場所,具有為住宅性質,行為人侵入旅館房間行竊,係
屬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蔡旻軒同意,進入告訴人具獨立管領監
督權之福來旅社111室內竊取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2.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⑴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
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
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
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
,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檢察官雖主張被告
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且指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惟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之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依上開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
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即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
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然上述
被告之前科紀錄,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因缺錢花用,即侵
入告訴人所住之旅社房間,竊取告訴人之手機,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態度普通,並考量其犯
罪之手段尚屬和平、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微、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以打零工維生、尚有母
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
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
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
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
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
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是如被
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
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
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被告因犯罪而獲有原利
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
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
防被告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㈡未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我只有偷手機,我變賣了,約
賣500至800元等語。惟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手機,價值約1萬3
,000元,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顯見被告所變
得之價額,與上開原物之價額顯不相當,依上開說明,自應
以被告所竊得之原物即Samsung廠牌手機1支,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此部分既諭知原物
沒收,對被告因變賣所取得之款項,即無庸再為諭知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06號
被 告 陳一飛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居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29巷2樓之0
0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4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福來旅社111室,趁房客蔡旻軒外出未鎖
門之際,侵入該房間內徒手竊取蔡旻軒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得手後徒步離開
現場,嗣蔡旻軒發現上開手機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旻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一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蔡旻軒所入住之111室,竊取蔡旻軒所有三星牌手機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旻軒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上開告訴人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 證明被告竊盜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一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因竊盜告訴人蔡旻軒之
三星牌手機1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蔡旻軒雖指訴被告陳一飛另有竊取其皮夾1只,內
含現金9,10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本件依監視器翻拍
照片,被告從告訴人房間離開時,雙手並未拿取任何物品,
本案復未扣得上開告訴人所稱失竊之皮夾及現金,且告訴人
復未再提供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除竊取三星牌手機1支外
,尚包含皮夾1只及現金9,100元,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
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告訴人前開所指遭竊之皮夾
、現金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係為同
一事實,僅所竊財物之多寡不同,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審易-1289-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