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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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317號 原 告 江坤典 住○○市○區○○街000號9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以書 狀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如以非屬行政 處分之函文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2-02

TPTA-113-交-3317-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25號 原 告 朱少秝 被 告 蔡佳芳 馬宜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被告蔡佳芳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件關於被告馬宜惠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 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0條 所稱之共同訴訟,係指同法第53條第1款、第2款之共同訴訟   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   一同被訴:㈠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㈡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   者。㈢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   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是法律專就共同訴訟,定有   一種特別審判籍,即對於被告數人提起共同訴訟,各被告之   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者,除各被告有共同   之特別審判籍外,其訴訟得由被告任何一人普通審判籍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但此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第   53條第3款提起共同訴訟者,不適用之,即依該條第3款提起   共同訴訟,須該被告在受訴訟法之管轄區域內均有普通審判   籍或特別審判籍而後可,若僅某一被告有普通審判籍,則不   得向該法院提起共同訴訟,因該條第3款情形,其訴訟標的 相互之關係較疏,故特予限制之,以維持被告關於管轄所應   享有之利益。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 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 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佳芳於民國112年3月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安妮Annie」、「許志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總計 新臺幣(下同)44萬元匯入被告蔡佳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另主張被告馬宜惠於112年8 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代工-安妮Annie」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以網路 銀行轉帳5,000元匯入被告馬宜惠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原告遭被告2人詐騙受有財產及精神上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蔡佳芳、馬宜 惠各給付原告49萬元、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地點在桃園市,本件損害 之結果發生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云云,惟遍觀 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係於桃園市 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帳。況且,本件屬網路銀行轉帳受損害 之侵權行為,基於現今網際網路普及化及普遍性,倘僅以原 告單方空言主張之操作網路銀行地點,作為認定侵權行為地 (即結果發生地)之標準,豈非容任原告任意創設管轄權, 變相以「以被就原」定管轄法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條為 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而採取之「以原就被」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1條修法理由參照),導致被告無從預知原告 起訴之法院為何,對被告造成突襲,並侵害被告之訴訟權, 自非合理。是原告顯未能舉證說明本件侵權行為之不法行為 地在本院轄區,自難認本院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之特別 管轄權,復觀諸卷存資料,並無可認兩造間有其他特別審判 籍管轄規定之適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 訴訟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而被告蔡佳芳、馬宜惠 之住所地分別位於臺中市及新北市中和區,均非於本院管轄 區域內,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至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 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  ㈡另本件原告對被告蔡佳芳、馬宜惠2人雖均同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有所請求,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蔡佳芳、馬宜惠 之侵權行為時間各自不同,其等交付帳戶之對象亦各異,且 分別向被告2人各請求不同金額之損害賠償,無從認原告對 被告蔡佳芳與對被告馬宜惠請求之本件訴訟標的權利或義務 係基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且被告住所均非於本院管 轄區域內,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至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 院,業如前述,亦難謂被告2人依法得一同被訴而為共同訴 訟人。本件既不符合共同訴訟之要件,依前揭規定,原告對 被告蔡佳芳、馬宜惠之訴,應分別定其管轄,始為允當。則 被告蔡佳芳、馬宜惠之住所地分別位於臺中市及新北市中和 區,原告以蔡佳芳、馬宜惠為被告提起之訴,應分別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其管轄法院。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分別裁定移 送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2-02

TYDV-113-訴-2225-202412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許金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許金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許金鳳僅為貪圖小利 ,便擅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 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14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可知被告前已有竊盜犯 行為警查獲之紀錄,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給予緩 起訴處分之寬典,卻未能記取教訓,仍不思改正其行為,而 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業與告訴人 邱小珊達成和解,並依約捐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公 益團體,復將捐款收據交付告訴人留存,而獲得告訴人諒解 ,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1紙(見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 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588842號卷第39頁)、本院113年11月2 8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85號卷第13 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徒手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遭竊物 品價值尚屬非鉅、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暨被告於 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高麗菜1顆、菇 類2包,均為其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依約捐款2,000元與公益團體乙情,業如前述 ,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不免有過苛之虞,爰均不宣 告沒收。末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塑膠袋並未扣案,本院考 量上開物品並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且取得容易,價值不高 ,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容易,刑法上之重要 性低,既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 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60號   被   告 顏許金鳳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許金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7日上午8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邱小 珊經營之攤位,徒手竊取攤位上陳列之高麗菜1顆、菇類2包 (共價值新臺幣320元),並將之裝入塑膠袋內,未予結帳 即離開現場而得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顏許金鳳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開行為,辯稱:我當天去 買菜,從攤位拿了高麗菜1顆、菇類2包,但我身體不舒服, 要趕快回家吃藥,所以沒有結帳就離開了,我想說下次去買 菜的時候再跟老闆說我沒有付錢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被害人邱小珊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照片2張、監 視器影像截圖10張附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拿 取上開蔬菜後即放入塑膠袋中,且未予結帳即行離開,縱使 被告果有身體不適之情,亦可先告知攤販下次結帳、或先行 將上開未結帳之蔬菜放回攤位,當無逕行攜走上開蔬菜之理 ,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之高麗菜1顆、菇類2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2024-11-29

TNDM-113-簡-3985-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436號 原 告 金建華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上列原告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 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如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113年9月27日府訴一字第1136084535號訴願決定,應補正 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姚淑文(局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1-27

TPTA-113-簡-436-20241127-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65號 原 告 張永宏 住○○市○○區○○路0巷00號5樓 上列原告因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 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應 表明不服範圍並補繳裁判費。徵收標準如下:(如有其他起 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情形,例如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提起本 件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㈠如僅對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不服,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二千元。 ㈡如對限期停止一切違規行為等管制性不利處分亦有不服,屬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訴訟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應徵收裁判費四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後段規定,經訴願程序者,並附 具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1-27

TPTA-113-地訴-365-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489號 原 告 魏增光 郵件地址:新竹縣○○鎮○○路000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 民國113年11月4日竹監裁字第50-E32V42309號裁決,向臺灣高等 法院提出信函,經該院函送本院,核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茲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 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 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第237條之3第1項 規定,應以訴狀補正事項如下: ㈠記載「原告」魏增光及住所或居所,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 ㈡補正適格之被告(即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 所、代表人:吳季娟(所長)。 ㈢陳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1-27

TPTA-113-交-3489-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480號 原 告 周秀怡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 ,應以訴狀補正下列事項: ㈠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提出裁決書 影本。 ㈡起訴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書,受處分人為「陳和東 」,並非原告。原告如有不服,應敘明有何法律關係而得為適 格之當事人,或補正以「陳和東」為原告,提出經陳和東簽名 或蓋章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1-27

TPTA-113-交-3480-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613、18744、20329、237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罪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為,各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 罪論處。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法院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無視上揭 保護令內容,而為附件所載之行為,行為實有不當,復審酌 其前已有家庭暴力犯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4罪,雖屬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家暴傷 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有判決書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 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 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13號 113年度偵字第18744號 113年度偵字第20329號 113年度偵字第23721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丙○○為家庭暴力行 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家事法庭於民國 112年10月17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3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命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其 應於112年11年15日前遷出丙○○之住所(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復應於遷出後遠離上開地點、及丙○○之工作場所 (臺南市○區○○路000號)至少100公尺,上開保護令有效期 間為1年,並於112年10月21日晚間7時50分許,經警方對甲○ ○執行該保護令內容及有效期間之告知在案;嗣臺南地院家 事法庭因丙○○之聲請,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 第114號裁定撤銷上開保護令關於遷出丙○○住所、遠離丙○○ 住所、工作場所之主文(惟「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行為」部分,尚未失效)。 二、甲○○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2月12日凌晨4時30分 許,在丙○○上開住所,因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徒手拉扯丙○○之頭髮(未成傷),以此方式對丙 ○○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三、甲○○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5月25日上午5時45分 許,在丙○○上開住所門口,因不滿丙○○不願與其溝通,竟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自後方推擠丙○○(未成傷),以 此方式對丙○○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 令。 四、甲○○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6月8日凌晨4時5分許 至凌晨4時17分許,為與丙○○溝通,而前往丙○○上開工作場 所之包廂,丙○○見甲○○到場,乃起身欲離開上開包廂,甲○○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強制之犯意,以身體阻擋在包廂門口, 並徒手拉扯丙○○手臂,以此阻止丙○○離開上開包廂,而以強 暴方式妨害丙○○之行動自由,並對丙○○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 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員警於113年6月8日凌晨4 時17分許到場處理,丙○○始趁隙離開現場。 五、甲○○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 3年7月27日晚間11時39分許至113年7月28日凌晨5時18分許 ,前往丙○○上開工作場所消費、並點丙○○坐檯,於坐檯時間 結束後,復持續守候在上開工作場所,等待丙○○下班;待丙 ○○下班後,又藉邀約丙○○吃早餐之名義,跟隨其後,以此方 式對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跟蹤騷擾 防治法部分,未據告訴)。 六、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知悉臺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65號通常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之事實。 3、坦承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間、地點,徒手推擠告訴人之事實。 4、坦承於犯罪事實四所載時間、地點,以身體阻擋、徒手拉扯告訴人手臂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之事實。 5、坦承於犯罪事實五所載時間、地點,點告訴人坐檯,並等待告訴人下班,復於告訴人下班後,邀約告訴人吃早餐、表示要送其回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及告訴人之母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地點,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之事實。 4 臺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59號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14號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已於112年10月21日晚間7時50分許,知悉臺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59號通常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5 家庭暴力通報表(系統案號:APP0000000)、臺南市和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部分事實。 6 家庭暴力通報表(系統案號:APP0000000)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證明犯罪事實三部分事實。 7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證明犯罪事實四部分事實。 8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證明犯罪事實五部分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二、三、五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嫌。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被告犯罪事實四所為,係以一行為犯違反保護令罪嫌、強 制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犯4次違反保護令罪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五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成立要件; 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他人,即直接對人或 間接對物行使有形強制力,以作為對於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 段,達到扭曲被害人決意之目的;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 舉動威嚇要脅而言。經查,被告雖於犯罪事實五所載時間、 地點守候、等待告訴人下班,並於告訴人下班後跟隨其後, 然過程中被告均未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有本署檢察筆錄勘 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並非以有形之實力直接、間接 對告訴人加諸強制力,要難認屬強暴、脅迫之手段,而與刑 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亦成立犯罪,與前揭 起訴之犯罪事實五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6

TNDM-113-易-1877-202411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445號 原 告 周碧珍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 民國113年11月8日竹監新四字第51-ZFC281664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上開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石邦岷」,並非原告。依行政訴 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規定,原告應敘明有何法律 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或補正以「石邦岷」為原告,提 出經石邦岷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應補正被告「交 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及代表人「吳季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1-26

TPTA-113-交-3445-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獻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獻智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90號   被   告 劉獻智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獻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晚間8時許至晚間8時30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家中飲用海尼根啤酒2罐後, 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57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 49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獻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2024-11-22

TNDM-113-交簡-2665-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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