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25號
原 告 朱少秝
被 告 蔡佳芳
馬宜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被告蔡佳芳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件關於被告馬宜惠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
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0條
所稱之共同訴訟,係指同法第53條第1款、第2款之共同訴訟
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
一同被訴:㈠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㈡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
者。㈢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
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是法律專就共同訴訟,定有
一種特別審判籍,即對於被告數人提起共同訴訟,各被告之
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者,除各被告有共同
之特別審判籍外,其訴訟得由被告任何一人普通審判籍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但此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第
53條第3款提起共同訴訟者,不適用之,即依該條第3款提起
共同訴訟,須該被告在受訴訟法之管轄區域內均有普通審判
籍或特別審判籍而後可,若僅某一被告有普通審判籍,則不
得向該法院提起共同訴訟,因該條第3款情形,其訴訟標的
相互之關係較疏,故特予限制之,以維持被告關於管轄所應
享有之利益。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
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
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佳芳於民國112年3月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安妮Annie」、「許志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總計
新臺幣(下同)44萬元匯入被告蔡佳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另主張被告馬宜惠於112年8
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代工-安妮Annie」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以網路
銀行轉帳5,000元匯入被告馬宜惠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原告遭被告2人詐騙受有財產及精神上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蔡佳芳、馬宜
惠各給付原告49萬元、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地點在桃園市,本件損害
之結果發生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云云,惟遍觀
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係於桃園市
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帳。況且,本件屬網路銀行轉帳受損害
之侵權行為,基於現今網際網路普及化及普遍性,倘僅以原
告單方空言主張之操作網路銀行地點,作為認定侵權行為地
(即結果發生地)之標準,豈非容任原告任意創設管轄權,
變相以「以被就原」定管轄法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條為
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而採取之「以原就被」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1條修法理由參照),導致被告無從預知原告
起訴之法院為何,對被告造成突襲,並侵害被告之訴訟權,
自非合理。是原告顯未能舉證說明本件侵權行為之不法行為
地在本院轄區,自難認本院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之特別
管轄權,復觀諸卷存資料,並無可認兩造間有其他特別審判
籍管轄規定之適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
訴訟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而被告蔡佳芳、馬宜惠
之住所地分別位於臺中市及新北市中和區,均非於本院管轄
區域內,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至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
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
㈡另本件原告對被告蔡佳芳、馬宜惠2人雖均同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有所請求,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蔡佳芳、馬宜惠
之侵權行為時間各自不同,其等交付帳戶之對象亦各異,且
分別向被告2人各請求不同金額之損害賠償,無從認原告對
被告蔡佳芳與對被告馬宜惠請求之本件訴訟標的權利或義務
係基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且被告住所均非於本院管
轄區域內,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至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
院,業如前述,亦難謂被告2人依法得一同被訴而為共同訴
訟人。本件既不符合共同訴訟之要件,依前揭規定,原告對
被告蔡佳芳、馬宜惠之訴,應分別定其管轄,始為允當。則
被告蔡佳芳、馬宜惠之住所地分別位於臺中市及新北市中和
區,原告以蔡佳芳、馬宜惠為被告提起之訴,應分別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其管轄法院。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分別裁定移
送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TYDV-113-訴-2225-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