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予實
選任辯護人 陳弈宏律師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
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0月4日繫屬
本院,他的上訴狀表明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8、89頁),所以本案上
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只以原審
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不及於
其他。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少年何○博於本案案發當時已將滿17歲
,外觀上幾與18、19歲之成年人無異;況當時何姓少年並未
上學,而係以在賭場上班之社會工作人士身分與被告相識,
被告尚積欠何姓少年數萬元之金錢債務,被告於本案前均無
任何犯罪前科,年輕識淺,僅因急於清償債務,一時糊塗代
為仲介販毒之上游予何○博,藉以清償債務。然被告所為,
僅限於清償債權人何○博同一對象之1人而已,所造成危害之
程度尚輕、所獲取之利益非鉅,如驟課被告重刑,在客觀上
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請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不諳法令
,家裡有兩個不到兩歲小孩嗷嗷待哺,原本靠被告 及兄長
、父親3人共同承擔家裡經濟開銷,但家中房貸車貸開銷,
每個月都要10幾萬,家計負擔不可謂不重,且日前被告父親
在工作時意外摔落造成大腿粉碎性骨折,日後可能也沒辦法
繼續賺錢養家,另需要有人長時間照顧,經濟來源少了,開
銷增加,目前已經家計困難了,綜上前情,懇請法官從輕量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9、53至57頁)。
貳、本院的判斷:
一、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
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這是立法
者為了遏止此一級別的毒害擴散,所以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的有期徒刑下限定為7年,法院不應因行為人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的法定刑很重,就擴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範圍,致與上述法律規範目的有所悖離。基於以上說明,本
院考量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之成癮性甚高,戒除不易,仍無
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他販賣的數量及價值非少,且販賣毒品2次,對象均為少
年何○博(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可見被告
販賣毒品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非輕,這樣的犯罪情狀,並無
堪以憫恕之情,且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3年6月
,與其所犯罪情節相衡,難認有何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有指出其毒品來源為江彥霆,惟因江彥霆已
出境至柬埔寨,且長期滯留柬埔寨未回國,故後續無法追查
被告供稱之毒品上游到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
3年4月2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55115號函在卷可證(見原
審卷第77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併予說明。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審就被告所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
案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刑規定,再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從事
防水工作、日薪新臺幣2,200元、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照
顧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
及第103、105頁所示在職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及前未
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復
參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為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
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年2月。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
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
被告提起上訴雖憑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從
輕量刑,並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存摺内頁紀錄及催繳
繳款單、被告之子門診掛號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惟此部分
事證均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的科刑因素,且本案不可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本院認被告所受宣
告刑及應執行刑並無過重的情形,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經原審定其應執行刑
為4年2月,已經本院駁回被告此部分上訴,他所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已逾2年,無從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TCHM-113-上訴-1170-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