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培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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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號 原 告 賴彥婷 被 告 胡星敏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經原 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 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陸萬玖仟玖佰肆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經合法 傳喚,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爰不待其陳述 ,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及理由均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1391、4621號起訴書所載,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不太知情,我只是幫助犯而已,原告所有損失 都向我請求並不符比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有明定。且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㈡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 11年11月15日17時13分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至址 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真便宜汽車百貨高雄建國店前收 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 路帳號(含密碼)之包裹(下稱系爭包裹),並前往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0號1樓之空軍一號客運站高雄站,將系 爭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客運站臺中站予詐欺集團所指示之人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且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業據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 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  ㈢本件被告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 ,已如上述,自屬詐欺集團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述規定 ,視為詐欺集團之共同行為人,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財產上 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金額16萬9, 945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原告請求逾上開金 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19日 寄存送達予被告,此有送達回證(附民卷第25頁)附卷足憑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準此, 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有上開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 給付16萬9,945元,及自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 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就被告敗訴部分,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 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 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銀行名稱、帳號 1 翁靈佑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原告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轉匯及提領情形 賴彥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20時許,自稱為「旋轉拍賣」APP之客服人員,向賴彥婷誆稱其帳號需要驗證,並須依「李美鳳」、「劉昊然」、「陳哲宇」之指示匯款云云,致賴彥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5日21時20分 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 4萬9,985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21時31分、32分、33分各提領2萬元,共6萬元 111年11月15日21時48分 4萬9,986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21時50分、51分、51分、52分各提領2萬元,同時53分提領9,900元,共8萬9,900元 111年11月15日21時50分 3萬9,987元 111年11月15日22時22分 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 2萬9,987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22時33分、36分各提領2萬元、9,900元

2024-10-25

KSDM-113-附民緝-1-20241025-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9號 原 告 陳淑珠 被 告 胡星敏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經原 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11 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經合法 傳喚,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爰不待其陳述 ,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遭詐騙經過如附表二「詐騙方式及時間」 所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9,98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不太知情,我只是幫助犯而已,原告所有損失 都向我請求並不符比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有明定。且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㈡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 11年11月15日17時13分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至址 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真便宜汽車百貨高雄建國店前收 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 路帳號(含密碼)之包裹(下稱系爭包裹),並前往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0號1樓之空軍一號客運站高雄站,將系 爭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客運站臺中站予詐欺集團所指示之人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業據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 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  ㈢被告本件被告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 事實,已如上述,自屬詐欺集團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述 規定,視為詐欺集團之共同行為人,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財 產上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金額4 萬9,986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24日 送達被告收受,此有送達回證(附民卷第9頁)附卷足憑, 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有上開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 給付4萬9,986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 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就被告敗訴部分,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 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 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8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一          申設人 銀行名稱、帳號 翁靈佑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原告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轉匯及提領情形 陳淑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21時30分許,先自稱為 「旋轉拍賣」買家,向為旋轉拍賣之賣家即陳淑珠表示無法結帳,需要陳淑珠與客服聯繫,並且傳遞一組ORcode及LINE ID予陳淑珠,陳淑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5日22時39分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4萬9,986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23時10分、17分、18分各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共5萬元。

2024-10-25

KSDM-113-附民-99-20241025-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97號 原 告 張閔涵 被 告 胡星敏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經原 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11 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經合法 傳喚,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爰不待其陳述 ,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及理由均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1391、4621號起訴書所載,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不太知情,我只是幫助犯而已,原告所有損失 都向我請求並不符比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有明定。且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㈡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 11年11月15日17時13分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至址 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真便宜汽車百貨高雄建國店前收 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 路帳號(含密碼)之包裹(下稱系爭包裹),並前往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0號1樓之空軍一號客運站高雄站,將系 爭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客運站臺中站予詐欺集團所指示之人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且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業據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 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  ㈢本件被告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 ,已如上述,自屬詐欺集團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述規定 ,視為詐欺集團之共同行為人,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財產上 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金額中之4 萬9,986元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1日 送達被告收受,此有送達回證(附民卷第9頁)附卷足憑, 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有上開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 給付4萬9,986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 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就被告敗訴部分,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 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 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8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一          申設人 銀行名稱、帳號 楊詠湟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原告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轉匯及提領情形 張閔涵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19時34分許 ,自稱為臉書商品買家,向張閔涵誆稱其要在蝦皮交易,但張閔涵之蝦皮帳號有異,須依自稱兆豐銀行專員、國泰世華客服人員之人指示匯款云云,致張閔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5日20時31分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4萬9,986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20時48分、59分,21時3分、10分各提領2萬元(共8萬),21時22分、54分各1萬9,000元、提領900元,以上合計共9萬9,900元。 111年11月15日20時33分 4萬9,987元

2024-10-25

KSDM-113-附民-297-20241025-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33號 原 告 易凱宥 被 告 蔡宗文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9號),經 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 傳喚,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 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爰不待其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宗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 瑞興街某處,將其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吳君如」、「旋轉在線客服專員」,及佯為合作金庫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原告聯繫,佯稱:旋轉拍賣網站遭駭客 入侵,需重新上網申請資料,然需轉帳始可開通個人資料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27日18時32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至兆豐帳戶內,且旋遭提 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 ,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有明定。且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 15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 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則被告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故意而提供兆豐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 具,致原告受詐騙而匯款4萬9,989元至兆豐帳戶內,自屬該 詐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述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而 應就原告所受之4萬9,989元財產上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其財產上之損害4萬9,989元,自屬 有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8日 送達至被告住所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民卷第7頁)在 卷可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9 ,989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4-10-25

KSDM-113-簡上附民-333-20241025-1

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智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 82、26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智詠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壹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朱智詠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復經權衡認有羈押之 必要,而於民國113年9月6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被告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撥執行有期徒刑乙節,有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3年9月12日橋檢春岩113 執緝710、711字第1139045244號函、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3 年執緝岩字第710號執行指揮書(甲)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 既已因另案執行,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 ,足認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自應予撤銷羈押,爰依前揭規 定,應自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10月11日起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2024-10-22

KSDM-113-原易-8-2024102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俊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俊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俊仁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 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 長期以上,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 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 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 表所示各罪受刑人於犯後均承認犯行,以及所犯各罪時間之 間隔等情,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犯罪手法及犯 罪所生危害及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定刑意見未予回覆等 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附表編號2之罪併科罰金部分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刑,不在本 件定刑範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新,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11日 113年3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速偵字 第39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29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7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29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1日 113年8月21日 備註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2381號(臺中地檢執助1618號)社會勞動中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7221號

2024-10-22

KSDM-113-聲-1741-202410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彥因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 文。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多額以 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多額以上,亦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 各罪之總和。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 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 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 表所示各罪受刑人於犯後全部坦承,以及所犯各罪時間之間 隔等情,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犯罪手法及犯罪 所生危害及對本件定刑意見為請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 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⑴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⑵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2日 112年7月12日 ⑴112年7月9日 ⑵112年7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33142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36774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 第319、3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35號 113年度簡字第204號 113年度簡字第135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3月15日 113年6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35號 113年度簡字第204號 113年度簡字第135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6月13日 113年7月23日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罰執字 第249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罰執字 第418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罰執字 第502號

2024-10-22

KSDM-113-聲-1790-20241022-1

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李柏恩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原 告 胡憶雯 被 告 吳柏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4-10-16

KSDM-112-交附民-24-20241016-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慶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慶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吳柏慶於民國111年2月9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鎮區○○○路○○○○○○○○○○ ○○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李柏恩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沿凱旋三路由 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地點,本應注意不得超過其所行駛路段 快車道之速限(即時速50公里),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 ,見甲車迴轉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並滑行碰撞甲車左側 車身,李柏恩因而受有胸椎第3、4節爆裂傷併前側脫位及脊 髓壓迫、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及低血容性休克、右側股骨 粉碎性骨折、胸部鈍傷併左側氣血胸及肺內出血、急性呼吸 窘迫症候群、急性腎衰竭等傷害,並因此致雙下肢癱瘓,而 有雙下肢機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李柏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1-52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吳柏慶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 事故,及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結 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本案事 故發生地點是可以迴轉的,我有按照規則左轉後再迴轉,我 還有先讓1台機車經過,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是告訴人車速 太快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是先緩慢向右行駛, 讓迴轉半徑可以一次迴轉,並且有打左轉燈,又等到禮讓1 台機車通過之後,從左後視鏡看到沒有車過來才開始迴轉, 被告已盡注意義務,告訴人當時車速高達至少77公里,且告 訴人進入本案事故發生地點前有一彎道,被告根本無法預料 也沒有看到告訴人機車從彎道末端快速駛來,本案事故發生 全部是因告訴人超速所致,被告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2月9日11時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鎮區○○○路○○ ○○○○○○○○○○路000號前迴轉,適告訴人騎乘乙車亦沿凱旋三 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地點,見甲車迴轉而緊急煞車致人 車倒地,並滑行碰撞甲車左側車身,告訴人因而受有胸椎第 3、4節爆裂傷併前側脫位及脊髓壓迫、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 傷及低血容性休克、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胸部鈍傷併左側 氣血胸及肺內出血、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急性腎衰竭等傷 害,並因此致雙下肢癱瘓,而有雙下肢機能已達毀敗或嚴重 減損程度之重傷害結果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本案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及影片、告訴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11年2月21日、111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 院112年3月17日醫雄企管字第1120003710號函在卷可證,復 為被告所坦認在卷,上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本案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⒈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之車道為直線車道,車道中線為單黃虛線,兩邊外側為單白線。⒉影片時間10:57:57~10:58:00 甲車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車道出現,並向右切進路邊停車格,慢慢滑行,一名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白色上衣之騎士(下稱第三人騎士),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車道出現,直行經過甲車左方,甲車待第三人騎士經過後(約1秒),隨即快速向左切入車道,欲迴轉至對向車道,過程中甲車均為滑行狀態,並未靜止再開,且甲車之車速保持一致,車尾燈號有閃爍約1秒。⒊影片時間10:58:03~10:58:04 乙車直線行駛,見甲車向左切跨越車道進行迴轉,於甲車前輪尚未到達車道中線前,乙車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車道沿道路往甲車方向行駛,甲車、乙車均緊急剎車,惟乙車剎車不及而人車向左傾倒在地,並向前滑行碰撞至甲車左側車身及前輪後停下。甲車於迴轉過程中至車禍發生而停止前,車速均保持一致,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本院卷第52-54、63-65頁)可證。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案事故發生地點雖為允許迴轉之路段,且被告於迴轉前確有打左轉方向燈(甲車車尾燈號於迴轉期間有閃爍,雖自監視器畫面無法辨認為煞車燈或左轉方向燈,惟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辯稱有依規定顯示左轉方向燈為可採),惟被告駕駛甲車於禮讓第三人騎士通過後,僅經過約1秒即快速向左切入車道開始迴轉,且告訴人隨即騎乘乙車沿道路往甲車方向行駛而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可見被告於禮讓第三人騎士通過後,並未再依上開規定暫停及確保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  ㈢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 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在卷可查,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 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 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可參,本案事故發生路 段前雖有一右彎道,惟該彎道與本案事故發生地點相距超過 50公尺,兩者距離非短,有辯護人提出之書狀及彎道照片可 證(本院卷第109-127頁),本案復經送逢甲大學鑑定後,鑑 定意見亦認:本案甲車駕駛開始迴車時,乙車已通過事故路 段前之右彎,甲、乙兩車駕駛應互相可看見對方,有逢甲大 學113年7月4日逢建字第1130014711號函檢送行車事故鑑定 報告書(外放卷)可稽,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及此,於禮讓第三人騎士通過後未再依規定暫 停及確保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肇致本案事故發生,其就 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法規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無疑 。本案事故經送行車事故鑑定後,鑑定意見亦認被告迴車前 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亦有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7月28日第0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偵卷第23-24頁)在卷可佐。  ㈣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告訴人因本案事故 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致雙下肢癱瘓,有上述診斷證 明書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文附卷可佐,堪認告訴人確因本案 事故受有雙下肢機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之重傷害,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無訛。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禮讓第三人騎士通過 後,未多作停頓旋即進行迴轉,並未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條第5款規定暫停及確保無其他來往車輛後再開始迴轉 ,且依當時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至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之行駛速度達每小時78.77 公里,已超過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若告訴人有依速限規定 行駛,應有足夠距離在碰撞甲車前將乙車煞停等情,有逢甲 大學113年7月4日逢建字第1130014711號函檢送行車事故鑑 定報告書(外放卷)可稽,足見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且亦為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惟被告既仍有前揭過失,尚不 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告訴人所受傷害 已達重傷害程度,業如前述,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檢 察官已於112年3月21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復經本院告知被 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及經被告與辯護人就變更後之罪名為辯 論,被告防禦權已受保障,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 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禮讓第三人騎士通過 後,並未再依規定暫停及確保無來往車輛後再開始迴轉,因 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致 雙下肢癱瘓且機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與告訴人應同為肇事原因之 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身心所受傷害均甚鉅 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3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KSDM-112-交易-13-20241016-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2號 原 告 馮肇基 被 告 凃和億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對刑事訴訟未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之人,或對未經刑事訴訟認定屬犯罪事實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訴為不 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四、查本件被告凃和億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雖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判決有罪,然就告訴人馮肇基 之部分,被告凃和億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050、19127、32211號起訴書 所載),非起訴效力所及,是原告就被告凃和億之部分,向 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2024-10-16

KSDM-113-附民-222-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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