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憲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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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87號 上 訴 人 吳○輝 原審辯護人 黃昭仁律師 上 訴 人 秦○貞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88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108號), 提起上訴(吳○輝部分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之),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吳○輝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輝有如其事實欄 即其附表二編號1、4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 2次之犯行,經論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共2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且諭知相關沒收暨追徵。吳○輝 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 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 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吳○輝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吳○輝上訴意旨略以:伊國小畢業之學歷,有肢體障礙,且 須負擔身心障礙子女之龐大醫療費用,迫於經濟壓力始失慮 販毒觸法,然僅係吸毒友儕間互通有無之型態,對社會之危 害性非鉅,所犯情輕法重而堪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刑,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已說明吳○輝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處斷刑度已非 嚴峻,且吳○輝無視厲禁販毒,流散毒害,對社會之危害性 非輕,難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以致於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之餘地等旨。核原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其得為量 刑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吳○輝上訴意旨並未依據 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 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 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 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秦○貞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 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上訴人秦○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論罪所 處徒刑部分之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其所繕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 載述理由後補云云,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 敘,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887-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陳泰良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詠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56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泰良有如其事實欄 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次之 犯行,經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共4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且 諭知相關沒收、銷燬暨追徵。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 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販毒犯罪之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堪憫 恕,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遞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以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應 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然原 判決未依上開判決意旨再遞予減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以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之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已非嚴苛,復敘明經衡諸上訴人 販毒之犯罪情節,於兩個月內迭次販毒,並非偶爾為之,助 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健康甚深,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對於「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 罰不相當之情形,尚無再依該判決意旨再遞予減刑之必要等 旨,因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明顯不當而予以維持 。核原判決之論斷,尚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 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 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 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892-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黃奕瑜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38號,起訴及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76、44038、4 4691、46816、48894、50148、61507、63233、63711、742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奕瑜有如其所引用 附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利用在網際網路 散布不實訊息,分別對郭建德等10人詐欺取財之犯行,經論 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共10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且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上 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 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 為其就上揭附表編號3、6所示部分之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量處各該有期徒刑; 另認為其就上揭附表編號1、2、4、5及7至10所示部分之量 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對於此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上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 刑,合併酌定應執行刑,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未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係由於 無法與其等聯繫之緣故,非可歸類於伊,且伊犯罪惡性不若 詐欺集團之危害程度,所犯情輕法重而堪憫,原判決就此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殊有不當,且合併所酌定之應 執行刑,亦屬過苛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以上訴人就如其附表編號1、2、4、5及7至10所示犯行 部分,漠視法禁,騙取他人財物,審酌上訴人前即曾屢犯同 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故意再犯,情節非輕, 復未與上開所示犯行之告訴人和解,實難認顯可憫恕,縱考 量本案犯行並非集團犯罪之類型,且各該被害之金額非鉅, 仍難認上訴人此部分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在客 觀上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復詳敘第一審判決論罪所處之科刑應予撤銷改判及應 予維持部分,如何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而分別量處不等宣告刑,復 從整體評量上訴人之人格與所犯各罪間關係等事項,因而酌 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核原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 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尚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 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 執前揭泛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 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 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883-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86號 上 訴 人 蕭少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5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65 、34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蕭少棠有如其事實欄 即其附表編號1、2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次之犯行,經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並合併下述同 上附表編號3部分之罪刑定應執行刑,且諭知相關沒收、銷 燬暨追徵。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 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於 民國112年4月26日、同年月30日分別販賣毒品之犯行,所販 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同年4月間某日向顏意庭購買。乃原 判決遽以伊上開販毒,係在警方查獲顏意庭於同年6月7日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伊之前,因認其間尚不具有時序上之因果 關聯性,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 其刑,殊有違誤,請求傳喚顏意庭、林永強加以證明釐清云 云。 三、惟第三審為法律事後審,除屬特別規定之事項外,並無調查 事實之義務與職權,而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作為 判斷其是否違法之依據,故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判決後主張 新事實、提出新證據或請求調查證據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 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 行,何以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減免其刑,已敘 明其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2至3頁)。核原判決就上揭刑罰 減免事由之審認與論斷,俱有卷存事證可資覆按,難謂於法 有違。茲上訴人在原審判決後,始在上訴第三審程序請求傳 喚顏意庭、林永強以調查新證據,並據以任意指摘原判決違 法,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上揭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 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 所繕具之「刑事上訴聲明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並未 敘述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之上訴理由(原判 決就此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敘,依上開 規定,其對於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886-20250220-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7號 聲 明 人 蔣啟忠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三審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86號),聲 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明或聲請。本件聲明人蔣啟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20號第 二審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判決後,復具「刑事上訴抗 告理由答辯狀」聲明不服,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聲-37-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賭博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陳奎仰 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律師 陳誌泓律師 高敬棠律師 上 訴 人 鍾享泫 鍾孟珊 辛尚洋 楊于萱 黃双磊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律師 上 訴 人 陳子平 陳彥群 賴冠宇 曾凱健 許顥譯 邱凱元 呂坤諺 蔡旭庭 陳冠學 黃正琪 唐佳煌 上列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奎仰、鍾享泫、鍾孟珊、辛尚洋、 楊于萱、黃双磊、陳子平等7人(下合稱陳奎仰等7人),有 其犯罪事實欄所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 ;上訴人陳彥群、賴冠宇、曾凱健、許顥譯、邱凱元、呂坤 諺、蔡旭庭、陳冠學、黃正琪、唐佳煌等10人(下合稱陳彥 群等10人),則有其犯罪事實欄所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之犯行,且均屬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 改判就陳奎仰等7人,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 處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就陳彥群等10人,則分論 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 基礎,凡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 載,並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 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理由未予說明,或理由 前後齟齬,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構成撤銷之原 因。經查:  ㈠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述,本件「德州撲克」之賭博方式為 「賭客取得籌碼後,輪流做莊……倘檯面上之籌碼全輸完者即 淘汰……待『籌碼最終全歸一人』後,賽局始結束,扣掉於比賽 前已公告之第一名獎金後,『依各賭客持有之計分牌(籌碼 )與獎池之總獎金(即賭客參與繳交之報名費),依比例兌 換獎金』。」(原判決第4頁)於理由欄中對於賭博方式則分 別說明「持有籌碼者經依比例換取現金,倘換取之現金大於 原投入之金錢,則係透過比賽取得金錢,反面言之,則喪失 金錢。」(原判決第9頁);「參賽者需待比賽進行結束後 始得以持有籌碼多寡決定輸贏,並以籌碼為計算基礎,計算 領取獎金之規定。」(原判決第10頁)是關於本件「德州撲 克」之賭博方式,原判決係認籌碼最終全歸一人後,賽局始 結束。然倘如此,賽局結束時,籌碼既已全歸同一人所持有 ,其他賭客自不可能再持有籌碼,而無從如原判決所述,其 他賭客仍得依所持有之籌碼數量,與總獎金比例兌換獎金之 情。則原判決以獲勝者以外之其他賭客,得以所持有之籌碼 與總獎金依比例兌換獎金之方式,作為認定本件陳奎仰等7 人及陳彥群等10人確以「德州撲克」為賭博犯行之依據,難 認並無事實與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本件依原判決之記載,陳奎仰等7人及陳彥群等10人於原審係 主張本件所進行之「德州撲克」為競技行為,其等主觀上認 為比賽制係合法活動,而無犯罪之意圖,不構成聚眾賭博或 賭博罪(原判決第5至6頁)。原判決則以參與賽事之玩家可 於開始比賽輸光籌碼後繼續繳費、參賽,故各個玩家可能投 注金額有異,獎池內之總獎金亦處於浮動狀態,與一般正規 比賽獎金均係於開賽前即公布獲勝者獎金,且落敗者即淘汰 之賽制有明顯差異為由,認為其等仍成立犯罪(原判決第9 頁)。然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中先說明參加者報名費中之百 分之75為賽事獎金,比賽前並先公布第一名獎金(第4頁) ;復說明「依照該次比賽淘汰順序決定名次及分配獎金,玩 家不能選擇將籌碼直接兌換回現金。」(原判決第6至7頁) 另卷查呂坤諺於第一審審理中亦證稱可以重新參賽的時間是 開始2個小時內,之後不可以重新報名參賽,比賽結束大概 會在6小時等語(第一審卷第256至257頁)。果若無訛,本 件「德州撲克」在開賽前既已公布獲勝者(第一名)之獎金 ,且僅在比賽前段容許落敗者可以再參加,過了比賽前段後 即不許再參加而告淘汰,獎池內之總獎金亦終因落敗者不能 再參加、繳費而於比賽前段即告確定。與原判決認定正規比 賽獎金均係於開賽前即公布獲勝者(第一名)獎金,落敗者 即淘汰,獎金亦已在比賽前段即告確定,而非直至比賽結束 方告確定之賽制似無太大差異。則原判決以上揭理由作為本 件德州撲克與正規比賽不同,而認定陳彥群等10人構成賭博 罪、陳奎仰等7人構成聚眾賭博罪之依據,同難認並無事實 與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上 述違背法令情形,影響原判決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 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刑法第26 6條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第4 項)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就 專科沒收之部分,該條係規定於第4項而非第2項。原判決就 其附表編號1之現金部分,援引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 沒收(原判決第13頁),似誤引用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14日生效前之舊刑法第266條(本件依原判決 之記載,上訴人等行為之始點為111年8月間,已在前開刑法 第266條修正之後,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之規定。案經發 回,宜一併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273-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陳建志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建志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刑(兼論以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上訴人 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 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 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意旨,僅泛稱略以: 伊因告訴人高雲浩以穢言辱罵挑釁,一時氣忿始出手加以毆 打,事後深感悔悟,復願向其道歉,迄今猶未與其和解,係 因原審未予伊調解機會之故,然伊現於民事訴訟中盡力與其 達成和解,請審酌上情,改判適當之刑期云云,並未依據卷 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 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 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改判酌情量刑,即屬 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854-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林○楠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3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6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 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楠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利用A女 (姓名詳卷)智能障礙以致不能抗拒之情形,撫摸及親吻A 女胸部而為猥褻行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乘機猥褻罪刑,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雖經採驗A女胸部發現有伊之DNA ,然因伊罹患口腔癌而平常需以毛巾擦拭口水,實非無可能 係A女沾染殘存伊口水之毛巾所致,乃原審未詳查釐清上情 ,徒採信A女所為具有諸多瑕疵之性侵害指訴,在無其他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遽認伊有對A女乘機猥褻之犯行,殊有違 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斟酌 取捨證據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伊知悉A女智能障 礙,於案發當時攜A女至伊住處盥洗休息等語,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性侵害指證,若合符節,佐 以卷附A女之身心障礙鑑定表、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擷圖、 上訴人住處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暨證物採集單,以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顯示,自A女雙側胸部所採檢之生物跡 證棉棒,鑑驗出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上訴人相符等證據 資料,堪為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性侵害指證,具有憑信 性且與事實相符之補強佐證;復就上訴人如前揭上訴意旨所 示之辯解,為何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敘明略以:A女否 認曾使用過在上訴人住處浴室內之毛巾,而上訴人既自陳並 未向A女提及其因口腔癌疾患,而須經常以毛巾擦拭口水之 情事,則A女與上訴人初次見面,應無從知悉上訴人有上開 特殊生活情形,自殆無可能執上訴人擦拭口水之毛巾,刻意 在其胸部遺留上訴人之生物跡證以誣攀等旨甚詳。核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確有對A女乘機猥褻之犯行,已敘明其憑據及理 由,且對於上訴人之相關辯解,亦依據卷證資料詳予指駁說 明,揆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上 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 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有無乘機對A女為猥褻行為之 單純事實,再事爭辯,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849-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8號 再 抗告 人 宋廷恩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撤銷改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24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宋廷恩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加重詐 欺等14罪,經法院先後判刑確定,均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認 為第一審以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為正當,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固未逾越前揭附表之部分罪刑裁判所 定應執行刑,與其他尚未定應執行刑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 ,惟第一審疏未斟酌其中12罪均為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 之加重詐欺罪,且犯罪日期集中,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 高,此12罪之刑罰效果應予遞減,第一審定前揭應執行刑有 過度評價之不當,難謂適法,因認再抗告人對第一審之抗告 為有理由,予以撤銷,並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侵 害法益、犯罪時間,加重詐欺部分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 衡其整體犯行之不法罪責、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等一切情 狀,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 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 部性界限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泛謂其所犯多為類型相同之加 重詐欺罪,且係參與同一詐騙集團,犯罪時間密接,所獲報 酬有限,為免過度評價,應酌定較低之刑,據以指摘原審裁 定之執行刑過重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難謂有理。至其另以類似案件其 他法院定刑之例,主張原裁定之執行刑實屬過重,違反平等 、比例原則云云,然各案犯罪情狀未盡相同,裁量因素亦彼 此有別,依刑罰個別化裁量原則,尚無拘束本案之效力,其 比附援引他案之定刑裁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於法無據。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188-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簡崇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 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簡崇恩有如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經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 諭知相關之沒收。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 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目前從事大貨車駕駛之正當工作, 尚須扶養照顧家人,僅因一時失慮觸法,小額零星販售毒品 ,不若大盤毒梟對社會之危害性,且坦承犯行不諱,並未浪 費司法資源,所犯情輕法重而堪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刑,殊有違誤,復疏未充分審酌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遽行維持第一審判決 之量刑,亦屬不當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以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關於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減刑之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之最低處斷刑度已非嚴峻,且上訴人無視 厲禁販毒,流散毒害,惡性非淺,對社會之危害性非輕,難 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以致於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復說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所量處之刑尚稱妥 適,乃予維持等旨甚詳。核原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 權其得為量刑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 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 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 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855-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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