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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重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重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重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 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 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 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受刑人於裁判確 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 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 律併合處罰。 四、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 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僅係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 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又犯附表編號2所 示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 民國113年8月5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 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再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與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 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 ,惟上開2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 有受刑人113年12月25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 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其中 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至附表編號2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則無定執行刑之必要 )。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 為次數等一切情狀(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幫助一般洗錢 未遂罪,屬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附表編號1、2之罪分別 為112年11月27日、109年7月1日前某時至109年9月2日所犯 ,二罪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罪質均不同,犯罪時間 亦有相當之差距),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因有警衛工作,希望能從輕定刑為3個月,其不會再亂放存 簿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第57頁),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 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 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㈢至受刑人雖具狀表示:本人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本院卷第57頁),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要非本件 定應執行刑程序所得審酌。  ㈣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與編號2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 ,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按本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在形式上縱有部分經執行完畢(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3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 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 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刑部分,僅 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扣除之指揮執行事 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PHM-114-聲-64-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奕樊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7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奕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奕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共27罪),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 罪均係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即同一判決宣 告數罪而未定應執行刑),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 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侵害財產法益程度、獲有財產上利益程度、 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 狀(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提領金額高達新臺幣700餘萬元 ,侵害法益情節重大,但被告自身則未獲取犯罪所得;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以詐欺為前置犯罪之一般洗錢罪,屬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均為被告參與詐欺犯罪,於同一 段擔任取款車手期間即110年5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間所犯, 犯罪時間密接,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罪質亦均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另審酌併科罰金屬於財產刑,與 屬於自由刑之有期徒刑因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仍有 不同之處),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其已接 家業,父親身體不佳,請從輕定刑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 ,另本院已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該 函業於114年1月3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住所地之派出所,惟受 刑人迄今仍未向本院具狀陳述意見,此有本院函、送達證書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3至57頁),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 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 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併科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PHM-113-聲-3564-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永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5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永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永壽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按本件聲請意旨所檢附之附表(見本院卷第 9至11頁),其中部分內容有誤,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 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 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 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 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係應予扣除之問題(最 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洗錢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 定;又犯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 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判決確定前所犯 ,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 犯前揭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之 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 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洗錢罪,係 提供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則係將下游車手交付之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轉出,雖均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犯罪類型、罪質相同 ,但行為態樣略有不同,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受 刑人在同一擔任取款車手期間所犯,犯罪時間相近(111年3 月);附表編號4至6均為受刑人在同一參與犯罪期間所犯, 犯罪時間接近(111年7、8月);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受刑人 於111年12月間所犯,就其中被告在同一段參與犯罪期間內 所犯之罪,其經科處之刑非難重複重度均高,不宜以實質累 加方式定刑,以免過苛等情〕,並參酌本院已函請受刑人應 於文到3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該函業於113 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受刑人居所地之派出所,惟受刑人迄今 仍未向本院具狀陳述意見,此有本院函、送達證書、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 83頁),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其中關於有期徒 刑部分,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月,加計附表編號3至6之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6月(共3罪 ),合計有期徒刑2年3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至6所示 之3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 年2月、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而附表編號4至6 之罪業經本院撤銷改判處較輕之刑(未定應執行刑),則本 案於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應參考前開案件所定應執行刑 之刑度而為裁量;關於併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罪曾定其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加計附 表編號3之罪所處併科罰金5,000元,合計併科罰金25,000元 】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就關於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在形式上縱 有部分經執行完畢(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於112年10月28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 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前,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 揭業經執行之刑部分,僅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 應如何扣除之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PHM-113-聲-3508-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坤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55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應不以各罪範圍均 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如對受刑人有利之事項, 應予准許。抗告人即受刑人謝坤霖(下稱受刑人)素行及犯後 態度均佳,對所為深感悔悟,且家中母親年歲已高,請求從 輕量處,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 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即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質相類,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各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 刑人之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以及定刑之 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觀諸受刑人先後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罪日期 分別為民國113年1月17日、同年2月18日,犯罪時間相隔1月 有餘,各具獨立性;參以原審已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罪質,並斟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及各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受刑人之陳 述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裁量。經核原裁定尚無違公平、比 例及罪責相當原則,即無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定 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556號刑事裁定

2025-01-23

TPHM-114-抗-166-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贊吉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 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91號、第9559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贊吉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 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 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 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 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 斟酌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賴贊吉(下稱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本 院訊問後,被告坦認強盜犯行,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 月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民國 114年2月9日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訊問被告,給予其 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希望儘快執行完 畢回家孝順父母;辯護人表示:被告已無逃亡、串證之虞, 無羈押之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9頁至第180頁)。參 酌本案強盜罪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 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考量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再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後,認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 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又本案雖經宣判,但全案仍得上訴,被告業已聲明不服 而提起上訴第三審,尚未確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諭知被告自114年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HM-113-上訴-4361-20250123-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04號 原 告 陳奕壬 被 告 李建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 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若於刑事訴訟程 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被告李建勳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業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告延至114年1月16日始具狀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 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收狀戳記附卷可憑。是 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 三、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 訴訟第二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外,並 以第二審係實體上之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上訴 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 不符合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特別規定,自不得上訴第三審,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4-附民-104-20250122-1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PHAM VAN HUNG(中文姓名:范文雄) 代 理 人 鄭才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侵上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2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72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PHAM VAN HUNG (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02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認定 聲請人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2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因本案告訴人A女於 案發後並未立即追訴報警,其指述被告之犯罪事實顯不合常 理之處;且證人林思萍、林衿玲證詞有諸多自相矛盾之處, 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實屬 可議;又被告之同事陳永富、范帷南已證稱被告有提到晚上 有位女性要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倘非被告確實遭遇此 狀況,豈有可能向同事告知此事,原審只以被告未告訴妻子 就認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未考量被告如告訴妻子,會影響 夫妻雙方情誼,亦有不當;再告訴人自稱其當時激烈抵抗被 告,而成功擺脫被告之犯行,如此當時必然會發出巨大聲響 ,以案發地點客觀條件,必會為證人魏馨倫之姐姐見聞,但 證人魏馨倫姐姐卻證稱並未聽見被告上下樓聲音,就此原審 僅以證人有袒護被告之情、決定相信被告說法為理由,即不 採信證人證述,亦有違誤,是本案有具體之新事實、新證據 ,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聲請人之代理人則到庭為被告陳稱 :聲請人工作上的同事即證人范帷南、陳永富,可再到庭證 述說明案發當時他們與被告完整互動經過,亦即被告向其二 人說到告訴人要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過程等語,故本案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證據,足以推翻原 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係以證據是否具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 性之要件,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 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 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 規性。如新事實或新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跨越新規性門 檻,猶不足以開啟再審,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始足 當之。亦即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 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就證人不利於聲請人證述之憑信性 ,核係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 就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未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憑 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作為再審之事由 。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 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其 立法理由係為填補再審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由 法院協助取得一般私人難以取得之相關證據,以證明確有其 主張之再審事由。倘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 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 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 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而依 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所謂證據之調查 ,自仍以具備新規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為對象。法院調 查證據之目的既係在協助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 事由,故調查之必要性有無,應以該等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 ,是否具備新規性,及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 事實,是否具備確實性為準,而由法院為合理性之裁量。倘 以不具新規性或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法院重 為調查者,即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法院並無依聲請為調查 之義務。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除根據證人即告 訴人證述聲請人之犯罪情節外,並綜合審酌證人魏馨倫、證 人歐陽智承、鄭玉鑫、李衿玲、林思萍之證述,而認為告訴 人指稱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之情節具有高度憑信性,且根據 上開各開證人所見案發後告訴人之陳述、態度、情緒反應等 各種情況證據,亦可補強告訴人證述,並詳為說明聲請人所 提證人陳永富、范帷南所證述內容均僅是聽聞聲請人自身之 說詞,故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理由,以及詳細說 明從當天聲請人、告訴人行動之狀況,證人魏斅倫(即魏馨 倫姐姐)於本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未聽到聲請人下樓腳步聲等 聲音,當屬合理,且考慮到證人魏斅倫、魏馨倫基於與聲請 人之親屬關係,且案發後決定相信聲請人說法,故其二人於 本案一審審理時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尚何不足以採為有利於 聲請人認定等論理,復具體說明聲請人之辯護人所為辯解均 不足採信。進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乃予以 論罪科刑,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 述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其所為之 論斷,皆係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 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理由雖主張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 再審事由存在,然未提出任何具未判斷資料性,而符合聲請 再審之「新規性」要件之證據,僅重複其在本案一、二審審 理時之主張,爭執告訴人、證人李衿玲、林思萍證述之憑信 性,及指謫法院未採納證人魏馨倫、魏斅倫證述內容作為對 其有利之判斷,有所不當。  ㈢又經法官當庭詢問代理人聲請人所主張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究竟為何,代理人表示聲請 本院再行傳喚證人范帷南、陳永富,並且欲以證人陳永富、 范帷南調查後所為證述,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然而,證 人陳永富、范帷南早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並就聲請人所主張之相關情節為證述完畢,並不符合「新 規性」之要件,則本院亦無依聲請調查證人陳永富、范帷南 之義務,至為明確。  ㈣另聲請意旨雖泛稱原判決時未能審酌證人真意,現證人已願 如實坦承一切,還原新真相,然實際上並未能提出其所稱願 如實坦承、還原真相之證人為何,復經代理人表示除前揭2 名證人證述外,並無其他主張等語,可見並不存在前開聲請 人所稱足以為新證據之證人甚明。  ㈤綜上,經核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之理由,不過就原確定判決 之採證、認事用法的職權行使,依憑主觀意見再行爭執,僅 係就卷內已存在之證據資料,漫事指摘法院取捨證據、法律 適用之職權行使有所不當,然而未能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 據,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甚明。  五、綜上,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已如上述,且本院先前業已通 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然聲請人並未到庭,僅由代理人到 庭陳述意見;經核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業已出境,並未 遵期向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報到接受執行,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2月3日發布通緝乙節,有聲請人之法院 通緝紀錄表可參,是本院認無再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侵聲再-37-2025012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怡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86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之刑,童怡儒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童怡儒(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對 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 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應可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 審漏未審酌之。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願意與被害人和解 ,以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更可見被告其情可憫。又被告 之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基於經濟因素等而誤觸法網;然觀本 案受害人僅有一人,被告犯案僅此一次,且所犯罪名之法定 刑度不可謂不重,恐有情輕法重之憾,應可認為有刑法第59 條之適用,並請求從輕量處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前某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犯罪後: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8月2日 起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頁反面),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頁、本院卷第 頁),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其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但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 5年以下。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綜上所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規定論處。 是被告主張本案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無法採納。  ⒋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查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仍 不適用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 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 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對人 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為 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且係擔任車手,輕 取他人財產,致本案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求償不易,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 而被告與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但此部分僅須就 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足, 尚難憑此認其犯罪情狀堪資憫恕,而有法重情輕之憾,是被 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 解,犯後態度已有變更,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 之量刑因子,容均未允妥。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之不當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所得,利用一般民眾不諳法律專業知識之弱 點,以集團、分工方式為本件詐欺等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 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微,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角色,暨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1

TPHM-113-上訴-5805-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佳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8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說明,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更生人身分難以找到工作,故心生 貪念鑄下大錯,於追訴審判期間已深感悔悟,願與告訴人林 秀玉和解並取得其原諒,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 ,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竊 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25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④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58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 第13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①至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4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 110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2年5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完畢論,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 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足顯其對 刑之執行不知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 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 被告本案所為上揭加重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予以裁量,且與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 ,即難謂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 ,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上開累犯外之其 他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 之損失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可見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及 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欄內均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評價,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 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而失重之情況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佳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馮佳仁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 壹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佳仁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 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馮佳 仁攜至現場行竊所用之破壞剪、尖嘴鉗、螺絲起子,其前端 均係金屬所製,且係被告用以切割鐵門下半部柵欄,自均屬 質地堅硬,如持以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造成危險,當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 、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 易字第1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易字第10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394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前揭①至④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4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 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2年5月10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 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 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 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 之侵害,是認就被告本案所為上揭加重竊盜犯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 ,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 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自陳當時因工作不順而起了貪念,目 前從事水電工作、不需扶養他人(詳本院卷第11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 因已發還予告訴人林秀玉,有領據1紙在卷可參(詳偵字卷 第43-44頁)  ㈡至扣案之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品項及數量 1 破壞剪1支 2 強力磁鐵1組 3 尖嘴鉗1支 4 手電筒1支 5 螺絲起子1支 6 萬用鑰匙1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70號   被   告 馮佳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佳仁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48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 定,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迨於112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馮佳仁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2時8分許,持 強力磁鐵、手電筒、萬用鑰匙及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 壞剪、尖嘴鉗及螺絲起子,前往林秀玉位於桃園市○○區○○○ 街000巷00○0號住處前,持破壞剪切割該處鐵門下半部之柵 欄後,自柵欄缺口處伸手入內開啟門鎖,以此方式毀越門窗 進入屋內,搜刮竊取屋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價值總計 新臺幣(下同)4萬3,650元】。嗣林秀玉之鄰居察覺有異, 前往察看,發現馮佳仁正在屋內行竊,遂上前攔阻並報警處 理,警據報到場,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已發還)。 三、案經林秀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佳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失 竊現場照片、失竊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監視器影像截 圖暨監視器影像光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 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 1 刀子 1 3,000 2 硬幣集存簿 1 4,000 3 飾品 1 6,000 4 普洱茶餅 2 6,000 5 舊幣 1 500 6 手錶 3 20,000 7 紀念物 2 -  8 Samsung平板 1 -  9 智慧型手機 5 -  10 舊式手機 6 -  11 行動電源 1 -  12 眼鏡 3 3,000 13 中華民國護照及台胞證 2 -  14 中國信託存摺 1 -  15 錢包及背包 2 500 16 隨身碟 1 350 17 印章 1 300 合計 43,650

2025-01-21

TPHM-113-上易-2167-2025012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宜榛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宜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宜榛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 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 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1年1 0月21日下午2時2分許,以步行手推方式驅動四輪手推小貨 車(下稱手推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案發地點為3 線道,未劃設慢車道,以下僅稱路街名)外側車道由西往東 步行前進,於行經長壽路78之1號前時,適有何群芳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同車道自後駛至,何群芳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自後追撞鍾宜榛, 鍾宜榛與何群芳雙雙倒地,何群芳因而受有骨盆骨骨折、雙 側肺部挫傷出血及肺水腫、顱底骨骨折、額骨骨折、硬腦膜 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併腦水腫、腦疝等傷害,何群芳經 送醫救治後,於111年10月22日下午4時12分許,因外傷性顱 內出血不治死亡,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 供述;㈡告訴人吳翔輝之指訴;㈢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 光碟(檔名:0000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 處理照片、何群芳之111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 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相驗筆錄、相驗照片及相驗屍 體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發 生本案車禍,何群芳因而死亡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過失致 死犯行,辯稱:其無法注意後方情況,其係遭後方機車追撞 ,並無過失等語;辯護人則略以:被告手推小貨車應屬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定義之行人,且本案各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就本案肇事原因為鑑定,結果均認 被告無肇事原因,僅就其未行駛人行道部分負行政之責任等 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下午2時4分許,以步行手推方式驅動其 手推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進 ,途經該路段78之1號前時,適有何群芳騎乘車號000-0000 號機車同向、同車道駛至前開地點,並自後追撞被告之手推 小貨車,兩人雙雙倒地,何群芳因而受有骨盆骨骨折、雙側 肺部挫傷出血及肺水腫、顱底骨骨折、額骨骨折、硬腦膜下 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併腦水腫及腦疝等傷害,經送醫救治 後,於111年10月22日下午4時12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不 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相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1 32頁、原審卷第80頁至第81頁),核與何群芳之子即告訴人 吳翔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相卷第91頁至第9 3頁、第131頁至第133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 光碟(檔名:0000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05頁至第113頁、第119頁至 第127頁,光碟置於相卷內);又何群芳因此死亡乙節,亦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 學科檢驗報告單及何群芳之111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等附 卷可稽(見相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29頁、第155頁至第1 65頁)。是被告步行手推方式驅動其手推小貨車,被何群芳 騎乘之機車駛至撞及,何群芳因本案車禍倒地發生死亡之結 果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其他慢車:㈠人力行駛車輛:指 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 ,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 段之慢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2款第1目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規定:「慢車行 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行駛: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 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經查:  ⒈被告以步行手推方式驅動其手推小貨車,屬於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6條第1款第3目所定之人力行駛車輛,為該條規定之 其他慢車,觀諸該規定之其他慢車,除人力行駛車輛外,尚 包含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 下,且行駛於指定路段之慢車,是被告手推小貨車雖非電力 驅動,仍屬該規定之人力行駛車輛,係屬其他慢車無訛;又 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事故發生時間為白 天,天候陰、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可知事發地點並未劃設慢 車道,依前揭規定,被告手推小貨車應靠右側路邊行駛,合 先敘明。  ⒉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為成立要件,是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 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 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 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 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 ,此乃刑法採行意思責任主義及規範責任理論之當然結論(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院 勘驗筆錄及對照勘驗截圖(見本院卷第300頁至第301頁、第3 05頁至第307頁),結果為:  ⑴【00:01:06】何群芳之機車出現於畫面上方(紅圈處),而 被告位於其前方(黃圈處) ,被告位置於外側車道。  ⑵【00:01:07】被告與何群芳距離相當接近,即將撞上,被 告位置於外側車道。  ⑶【00:01:07】何群芳自被告左側擦撞被告及其手推車,被 告位置於外側車道。  ⑷【00:01:07】雙方發生擦撞。  ⑸【00:01:07】被告及其手推車上之物品散落一地。  ⑹【00:01:08】車禍結果發生。   由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何群芳騎乘機 車自畫面出現時,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案發路段為3線 道,未劃設慢車道)外側車道由西往東直行;參以事故發生 時間為白天,天候陰、自然光線,何群芳行進之視線並未受 障礙或阻擋,且觀其周圍之車輛亦未見對何群芳之機車為干 擾或逼近之情況;而依上揭勘驗結果,顯示其手推小貨車沿 右側路邊直行,並無橫越車道、大弧度搖擺或逆向前進之情 況,可見被告行進間所使用之車道,為慢車所通常使用之範 圍,難認其係不當占用何群芳之道路使用權。  ⒊觀之本案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段劃設三線車道,且未劃設慢 車道,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相卷第105頁 ),則何群芳行駛之機車非不得行駛該路段之中間與右側車 道,其可行駛之路面尚非狹窄致不能閃避或超越被告之手推 小貨車,惟其仍直行而自後方撞擊被告之手推小貨車,係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佐以被告手推小貨車直行,對於何 群芳自後騎乘機車駛至乙情,並無法預見而得採取迴避措施 以防免本案事故之發生,難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並無過失 ;再者,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認:何群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行人鍾宜榛無肇事因素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1月18日桃交 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相卷 第169頁至第175頁);復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結果,亦為相同之見解,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 年4月14日桃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 可憑(見相卷第203頁至第206頁),雖鑑定結果所認被告係 行人乙節,為本院所不採,然各該鑑定意見就肇事因素與責 任歸屬之判斷,則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合,可以採取。凡此, 均足認被告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尚無過失。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即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犯過失致死罪,並予論罪科刑,自 有未洽。被告執詞否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3-交上訴-9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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