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杜○澤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發起以對不特定被害人發送釣
魚簡訊,進而騙取被害人信用卡個資(包含信用卡卡號、有
效年月、安全碼等)再加以盜刷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
變現牟利為目的,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三人以
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涉及
發起組織部分,另經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判決,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二、杜○澤、徐○傑(本院另行審結)與綽號「luck」等人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方式,先由徐○傑向賴○樺(本院另
行審結)取得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卡(下稱本
案電話卡)後,於112年9月6日起,使用本案電話卡,對不特
人發送內含釣魚網站網址之簡訊,適有李○貞於112年9月7日
0時41分許,接獲釣魚簡訊後,因此陷於錯誤,進而點入釣
魚網址並依指示輸入李○貞所有之滙豐銀行卡號:000000000
000000之信用卡資訊等個人資料,再由杜○澤直接於手機支
付工具程式,擅自輸入李○貞之上開信用卡號等資訊之電磁
紀錄,以完成行動支付綁定作業後,交由徐○傑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以前開綁定信用卡資訊而具行動支付功能之手機進
行付款,或直接於商品網站上輸入李○貞信用卡資料之方式
付款,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進而
向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進行刷卡交易而行使之,藉以表彰
信用卡持卡人李○貞本人確認各該筆交易之交易標的、交易
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
致使各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誤信各筆交易均係由李○貞親
自或授權他人所為,進而處分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予徐○傑,再由徐○傑將詐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變
賣後,將變價所得之贓款交予杜○澤進行利潤分配,足以生
損害於信用卡持卡人李○貞、發卡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澤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貞警詢中之證述(他卷第61至64頁
)、共同被告徐○傑、賴○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
第87至92、107至115、129至134、261至265頁,他卷第173
至175頁),並有112年11月16日、12月11日之偵查報告、000
0000000門號通信紀錄及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詐騙簡訊截圖、匯豐銀行當期帳單資料、本案門號
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表、共同被告賴○樺扣案手機影像(他
卷第7至14、25至53、55至59、65至66、67至69、109至120
、155、165至172頁),滙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月4日(113)台滙銀(總)字第36019號函暨檢附滙豐
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帳單在卷可稽(偵
卷第83至85、201至203頁)及賴○樺扣案之手機可佐,足認被
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
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各款之規定,又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告
訴人之信用卡上之卡號、有效期限、背面授權碼等資訊,為
足以識別持卡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
料,被告利用釣魚簡訊非法蒐集告訴人之信用卡資訊,再持
以盜刷信用卡購物之用,顯已經逾越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
料蒐集、利用之特定目的,而屬非法蒐集、利用之行為無訛
。
㈢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
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
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
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查本案
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告訴人之信用卡資訊綁定手機行
動支付工具後交由他人持以盜刷購物,或於購物網站上直接
輸入告訴人之信用卡資訊盜刷付費,佯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
親自或授權他人向特約商店刷卡付款之意思,自屬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行為無疑。
㈣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又線上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
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或於付費網站上消耗使用,屬具有財產
上價值之利益。基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4、10至14所詐
得之遊戲點數,均係詐得財產上利益之行為。
㈤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5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二編號2
至4、10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又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
為,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至於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以群發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詐得
其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驗證碼等個人資料,另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
取財或得利罪之加重事由云云,惟查,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
本身並非有形體之財物,亦不具備財產利益之性質,充其量
僅為與財產相關之「資訊」而已,故被告騙得告訴人信用卡
資料之階段雖有使用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行為,然而,於
此階段尚未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僅係非法蒐集個人資料
而已,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不符。又
被告製作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向特約商店行使,導致特
約商店陷入錯誤而處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均係單獨、分
別地對於各間特約商店施用詐術,並非使用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為之,亦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有
違,故無上開加重事由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犯行,與徐○傑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為多次盜刷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
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犯罪手法相同,並
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㈨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非
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㈩累犯:
被告前因擄人勒贖、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以99
年度台上字第5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
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
7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為偽造文書之犯行與本案所從事
偽造文書部分之罪質相同,再者,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
籌組專門盜刷被害人信用卡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再度從事
本案犯罪,顯然具有預謀性,而非一時偶發性之犯罪,足徵
其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相當薄弱,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詐欺犯罪,然於本院宣判前迄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1
萬966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27頁),
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之信用卡個人資料,及冒用告
訴人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向各
特約商店行使之,造成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有害於準私文書公共信
用之社會法益,所為誠值非難;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而未能達
成調解乙節,此有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
61頁);兼衡被告本案中處於核心首腦地位,及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損失金額之多
寡,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2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附表二編號1至14盜刷信用
卡詐得之財物或利益,經變價後所得之贓款,乃係原犯罪所
得變得之物,亦在沒收之列,而被告自陳確實取得附表二編
號1至14所示變價贓款之7成(本院卷第113、219頁),是被告
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應為13,762元(計算式:19660*0.7=137
62),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詐得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後,藉由將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變賣處分之行為
,隱匿渠等詐欺取財或得利犯罪之不法所得來源、去向,因
認杜○澤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盜刷信用卡購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轉售他人藉此變現,本質上乃係遂行依擬定
之盜刷信用卡犯罪計畫之後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即將購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出售兌現,僅屬其盜刷信用卡犯罪計畫
所必然之環節,並未使該等詐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與其先前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得利等行為間
之關連性遭到切割而形成金流斷點,亦無從掩飾、隱匿或切
斷該等財產或利益與其等犯罪間之關聯性,主觀上難認被告
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刻意為之,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
未洽,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為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表
編號 姓名 職稱或角色 工作內容及具體行為分擔 1 杜○澤 總指揮 1.要求徐○傑收購人頭電話卡,一張電話卡給付報酬6000元,並使用「SMS Gateway」APP群發釣魚簡訊。 2.出資委託中國籍工程師「luck(全球同步源码出租)」架設偽冒之遠通電收、臺灣大哥大、中華電信等釣魚網站,並取得後台權限帳密,以檢視「上鉤」之被害人所輸入之信用卡號、效期、驗證碼。 3.將釣魚取得之信用卡資訊綁定手機支付工具程式。分配盜刷所得之遊戲點數或商品變賣後之利潤。 2 徐○傑 前台監看兼協助轉帳手 ⒈聽從杜○澤指揮,於112年9月6日向賴○樺收購本案電話卡後,協助杜○澤群發釣魚簡訊。 ⒉持綁定信用卡電子支付的手機至超商、百貨公司盜刷,或於商品網站上輸入告訴人信用卡資料之方式付款購買遊戲點數。 ⒊將盜刷所得之遊戲點數或商品變賣牟利。 3 賴○樺 人頭卡供應商 申辦本案電話卡,轉售杜○澤、徐○傑做為發送釣魚簡訊使用。
附表二:
編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 特約商店 盜刷取得之財物或利益 1 李○貞於112年9月6日22時57分許、112年9月7日0時41分許,收到門號0000000000所傳送簡訊,假冒「遠通電收」,佯稱etag尚未繳納350元費用,需點取網址,以完成繳納避免加收罰緩云云。 112年9月7日 3時39分許 4160元 PAYPAL*Brianjansen69 不詳財物或利益 2 112年9月7日1時16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3 112年9月7日1時19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4 112年9月7日1時45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5 112年9月7日1時57分許 1500元 Pi-PCHOME 不詳財物或利益 6 112年9月7日3時12分許 1500元 Pi-PCHOME 不詳財物或利益 7 112年9月7日3時19分許 1500元 Pi-PCHOME 不詳財物或利益 8 112年9月7日3時30分許 1500元 Pi-PCHOME 不詳財物或利益 9 112年9月7日4時11分許 1500元 Pi-PCHOME 不詳財物或利益 10 112年9月7日7時49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11 112年9月7日7時53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12 112年9月7日7時57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13 112年9月7日8時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14 112年9月7日8時55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合計 19660元
TCDM-113-金訴-2213-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