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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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胡寶仁 被 告 李家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及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本院卷第31頁 ),復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當庭以言詞撤回請求被 告回復名譽部分之訴(本院卷第108頁),經核原告前開撤 回部分,已發生撤回效力,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3樓出租套 房之承租人,原告與其他承租人不相識亦無往來,被告在未 有證據且未與原告查證之情況下,竟與其他承租人於109年1 0月14日簽署連署書,製作載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連署書( 下稱系爭連署書),憑空捏造不實內容毀謗原告之名譽權, 且於系爭連署書中公布原告姓名與實際租屋套房住址,侵犯 原告隱私權,使原告無法安寧與休息,身心狀況因此受影響 ,侵犯原告之居住安全及健康權,足見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 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之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連署書確為伊簽署的,惟如附表第2、7點所示事件為伊 本人親身經歷,其他附表所示事件則為其他承租人有經歷過 再告知伊,故伊才會應邀簽署系爭連署書,原告雖認為伊有 侵害原告名譽、隱私、健康等權利,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原 告主張並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 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簽署系爭連署書乙節,為被告所承認( 本院卷第108頁)。細觀系爭連署書內容(詳如附表所示) ,係指摘原告在租屋處有擾鄰之行為,則被告向房東反應原 告在租屋處有擾鄰之行為,且作成系爭連署書之目的僅在提 供房東向原告終止租約,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 故意過失。至於系爭連署書上雖記載原告之姓名及在系爭租 屋處之房號,然作成連署書之人均在租屋處居住,知悉原告 之姓名及房號尚與常情無違,且系爭連署書亦僅為促請兩造 租屋處房東對原告終止租約之用,要難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  ㈢再者,原告前以同一事件認被告以繕寫系爭連署書之方式發 表言論,而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並非憑空捏造或基於真實惡意所 為,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合於不罰之要件 之範疇,而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2966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9至92頁),益 證被告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 釋之阻卻違法事由,自不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㈣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居住品質安全與身體健康權部分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侵害 名譽權、隱私權、居住安全及健康權之精神慰撫金,要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編號 內容 1 伊不時站在他人門口前,聽他人在房間內講話卻嫌語氣不好聽,令其不舒服就敲門惡言警告。 2 無故敲非友非同學之門還非常大力,讓屋內之人畏懼而不敢開門,伊其有意等在門外待害怕之人開門觀察時,卻指責敲門那麼久不開門是一件沒有禮貌的行為也不尊重敲門的人。其言行使畏懼人更恐慌。 3 他人房門沒有鎖就自行開門進入,還說不知道這間有住人,並問屋內人是否是大陸生,藉此轉移其不當行為。另人不堪其擾。 4 看到兩三人在聊天或談事,就警告有說話的人不要在背後指指點點說人壞話,說得人是什麼東西、白癡、神經病,讓人深感莫名其妙無理取鬧。 5 其年紀稍長於一般生,因此常常在口語上發出,你們這些小屁孩、小XX之類藐視語,讓人要出房間前都時時擔心害怕遇到他。 6 經常無理取鬧指責別人,說得話又讓人不明不白摸不著頭緒,什麼跟你不熟別期待我附合,子虛烏有之事麻煩請適可而止,完全讓人不明白他在說什麼。 7 伊借用通訊方式連續騷擾畏懼其之住戶(已錄製存證)其行為舉止已經影響居住在此的大多數,使多數人的居住品質深受其害,時時提防其謾罵與譏諷,不怕他之人也要時時刻刻提起口語戰鬥準備。

2024-10-28

TYDV-113-訴-500-2024102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6號 原 告 葉慈鎂 訴訟代理人 葉怡玲 被 告 丁淑敏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 上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 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交簡上附民卷第7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3 萬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壢簡卷第57 頁、本院卷第111頁)。經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4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 (以下同市、區)中豐路高平段由南往北往龍潭方向行駛, 並於同日上午8時4分許,行經中豐路高平段418號「新生醫 護管理專校」(下稱新生護專)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 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其行向號誌亦為紅燈之情況 下(即全紅時間),未等行向轉為綠燈便率先起步,由上開 路段即新生護專對面路口之待轉區,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欲進 入新生護專校區內,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肩部、左側上肢挫 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下背部拉傷及扭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受有極大 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且系爭機車亦因系爭事故 受有損害,並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萬300元。為此,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 13萬3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損害,且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均不爭執,惟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責 任。另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通過該交 岔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其行向號誌亦為紅燈之情況 下,未等行向轉為綠燈便率先起步,由上開路段即新生護專 對面路口之待轉區,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欲進入新生護專校區 內,而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面、現場暨車損照片、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附於刑事偵 查卷可證,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 簡上字第112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確定 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壢簡卷第4至5頁反面),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此部分之 事實堪認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經查,被告於上 開時、地因過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被告因而由本院刑事庭論以過失傷害罪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 告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而造成損害,應屬有據。  ㈡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查本件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突遭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 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行為之手段方 式、原告身體健康受損之程度、日後就醫、休養之期間、生 活因此所受之不便、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固 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其行向 號誌亦為紅燈之情況下,未等行向轉為綠燈便率先起步,足 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亦係因原告提早起步所致,益徵原告前揭 搶綠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責任比例應較被告 闖紅燈之責任程度為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 ,認原告、被告之過失程度應各為百分之20、百分之80,自 應減輕被告百分之20賠償責任。是以,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 額為8萬元【計算式:10萬元×80%=8萬元】。  ㈣至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萬300元,惟查:  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明文。經查,原告於訴訟進行 中,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另賠償原告機車受損費用3萬300 元,惟此部分並非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非屬上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範圍,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 應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此裁定已於113年4 月2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及收文、收狀等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 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⒉次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 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等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 用之。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倘原告於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始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則其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有顯無理由之情 形,簡易訴訟之第二審法院應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使原告受有機車損害 費用,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有求償權云云。然 原告並非該機車之所有權人,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 存卷可查(壢簡不公開卷第1頁),且經本院當庭曉諭原告 應提出債權讓與之證明(壢簡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惟 原告迄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債權讓與之證明,則 原告即無求償權可言,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且法律上之主張欠 缺合理依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 萬元,及自110年8月18日起(書狀係於110年8月17日當庭送 達被告,交簡上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0-25

TYDV-111-簡上附民移簡-46-2024102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50號 原 告 曹瑞蓮 訴訟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被 告 梁氏秋莊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周岳律師 被 告 鼎藏晶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忠翰 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律師 被 告 陳珮妤 邢宇得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1月28日上午11時,在 本院第40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於民國113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經核尚有應再行調查及辯論之事項,認有再 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0-25

TYDV-111-訴-1250-202410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0號 原 告 徐藍一隼 被 告 戴子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經友人介紹結識原告,由原告替被 告提供芳療紓壓按摩及伴遊服務,被告之收費模式係以鐘點 計費,原告另可自願給付小費。嗣被告因滿意原告所提供之 服務成為常客,並於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數度向徐 藍一隼尋求服務,被告明知原告所提供乃有償、具對價性之 服務,然被告因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消費款項,竟分別於10 9年9月4日18時6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 出所;110年1月6日15時49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向該管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警員及檢察官,誣指原告係以家 中經濟困難為由向其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被告始會自108 年12月24日起至109年8月5日止,共計匯款27萬1,600元之款 項與原告,並支付於該段期間內兩造共同出遊、用餐之全部 費用云云,而對原告提出詐欺取財罪嫌之告訴,致原告因而 遭受刑事偵查,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嗣該案經檢察官偵辦 後,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9年度偵字第3558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被告前揭行為則經本院認定涉犯誣告罪,以11 2年度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系爭誣告案)。被 告前揭所為侵害伊名譽權,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且因 此無法正常工作,每年財產損失達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1 50萬元本息及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本息。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並未侵害原告的權利,伊雖然有誣告原告,但伊對於本院 刑事判決並未提起上訴,現正執行中,伊目前沒有錢賠償原 告,伊已經遭法院裁准更生程序。原告固稱其因伊的誣告行 為而無法工作,受有財產上損害,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另原告所主張精神慰撫金過高,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 、檢察官申告原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嗣經檢察官認原告犯罪 嫌疑不足而以109年度偵字第35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 被告因其所為前揭誣告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認定係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月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1至20頁)。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虛捏事實,誣指伊涉犯詐欺取財罪,應堪採信。  ㈡按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 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 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 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賠償損害。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向檢警虛偽指稱原 告涉犯詐欺取財罪,而對原告提出不實之刑事告訴,足使社 會上一般人對於原告之品德、聲望、信譽等評價造成貶損,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 據。  ㈢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爰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不公開卷)所示兩造財產所得,原告 自陳以芳療師為業,年收入約150萬元(本院卷第35頁), 被告則為美容業,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參以被告明知原 告並未對其為詐欺取財犯行,竟一再虛捏事實誣指原告犯罪 ,致原告需奔波應訴,精神上承受之痛苦非輕,且被告於誣 告案審理中仍未獲得原告諒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過高,不應准許。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財產上損害150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誣告案件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0萬元 云云。然查,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領取薪資之證明,或在職 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12年度僅受領利息所 得、營利所得分別為5,472元、1元、649元,有原告之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不公開卷),且原 告財產總額為0元,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告所為誣告 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金額如其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就該部分 之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 5日(111年10月14日送達,審附民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許之諭 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0-18

TYDV-113-訴-1730-2024101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酬勞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39號 原 告 林清良 楊惠 被 告 全國食材廣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晹 訴訟代理人 吳孟柔律師 被 告 德川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旭旗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被 告 鄭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勞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清良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受被告鄭英雄委託出售鄭英 雄所有之桃園市桃園區大樹林段792、792-4、792-5、792-1 、793、793-1、794-1、791-11、791-12、705、705-2、706 、706-1、7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林清良與鄭英雄 約定系爭土地每坪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為底價賣出,若 最後成交價格高於35萬元,林清良與鄭英雄可平分超出部分 金額作為分紅,且鄭英雄承諾系爭土地賣出後會給付林清良 服務費,約定報酬為成交價百分之1,林清良與鄭英雄並因 此簽立土地一般買賣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㈡原告楊惠得知林清良對外宣傳鄭英雄有意出售系爭土地之訊 息後,即於110年1月22日受被告全國食材廣場有限公司(下 稱全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簡振晹及被告德川倉儲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德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簡旭旗委託仲介購買系 爭土地,簡振晹、簡旭旗(下稱簡旭旗等2人)與楊惠口頭 約定系爭土地購入後會給付楊惠服務費,約定報酬為成交價 百分之1。  ㈢嗣於110年7月6日鄭英雄與全國公司、德川公司(下合稱被告 )達成系爭土地之買賣合意並簽立買賣契約,被告復於110 年8月4日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惟被告卻未依約給付林 清良、楊惠(下合稱原告)仲介服務費用。為此,依林清良 及鄭英雄間之系爭委託書約定、楊惠及簡旭旗等2人間之口 頭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 860萬元及自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未曾委託原告仲介出售系爭土地,兩造並 未成立居間契約,更無給付仲介費或居間報酬之約定,林清 良所提出系爭委託書僅為塗改後影本,自無法證明林清良與 鄭英雄間存有給付仲介費之約定。此外,原告聲請傳喚之證 人繆繁紅、林承煬、曾小娟、陳貝蒂所為證述互相齟齬,且 就系爭土地交易細節語焉不詳,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成 立居間契約。此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出售價格與實情不符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233、41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原為鄭英雄所經營之第一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嗣鄭 英雄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全國公司、廣臻投資有限公司,鄭 英雄、簡振暘、賴明皇(即廣臻投資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並於110年4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系爭不動產之出售 價款為4億2000萬元,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雙方復已履約完成 買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委辦貸款契 約書、確定書、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存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17-51頁、卷二第11-29頁),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兩造有居間契約存在,其並已完成兩造間契約約 定之給付內容,訴請被告給付報酬,被告則否認兩造有居間 契約存在,並否認有何給付報酬之義務,是本件爭點應為: ㈠兩造是否有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㈡若兩造有居間契約 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數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林清良與鄭英雄並無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 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居間契約為諾成契約,其成立 之方式法無特別規定,應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須經當事 人意思之合致,始能成立。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查原告就其主張兩造有代為促 成系爭土地買賣之居間契約存在此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林清良主張其與鄭英雄間有居間契約存在,無非以系爭委 託書為證。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 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亦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 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林清 良提出之系爭委託書影本(黑白版本見本院卷一第13頁;彩 色版本見本院卷一第69頁),既經被告否認其形式之真正( 本院卷一第196至197頁),然林清良自承系爭委託書之原本 已於112年過年打掃時碎掉等語(本院卷一第197頁),依照 前揭說明,即難認系爭委託書具形式上之證據力。況且,系 爭委託書雖有鄭英雄之印文,惟授權期限僅自109年10月起 至110年1月31日止,且受託人欄位遭塗改無法辨識何人等情 ,有系爭委託書彩色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9頁),又 系爭不動產乃於110年4月15日始簽訂買賣契約乙節,業見前 述,已逾林清良所提出之系爭委託書所載期限,自難認林清 良與鄭英雄間就居間契約之成立已有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或 可認鄭英雄對於林清良自命為居間人一事有所承認,自不得 憑系爭委託影本,遽認鄭英雄確有與林清良就系爭土地或系 爭不動產之交易有成立居間契約。  ⒊證人繆繁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跟林清良一起去第一麵 粉廠見鄭英雄,鄭英雄當時還有寫系爭委託書給林清良。伊 有聽到鄭英雄承諾會給付林清良百分之1的仲介費,也有說 道倘1坪賣超過35萬元還可以另外分紅。伊有看過系爭委託 書被塗改前之記載,上方塗改處為林清良的名字,下方的塗 改處為林清良的印章及地址,第一麵粉廠土地之買受人為簡 旭旗等語(本院卷一第272至278頁);證人林承煬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有與林清良一同到第一麵粉廠,伊也有與林清 良在麥當勞討論日後土地成交之報酬,同時伊也有建議林清 良要去找鄭英雄簽委託書,伊看到系爭委託書時,系爭委託 書沒有遭塗改,至於遭塗改後之系爭委託書,上方塗改處是 林清良的名字,下方塗改處是第一麵粉廠的全銜。伊不知道 何人是第一麵粉廠不動產最後買受人等語(本院卷一第278 至282頁)。  ⒋由上開證人繆繁紅、林承煬之證述可知,證人繆繁紅、林承 煬均有看過未經塗改之系爭委託書,然證人繆繁紅、林承煬 對於系爭委託書遭塗改處之原始內容,證詞卻大相逕庭,已 難認證人繆繁紅、林承煬是否確有參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締 約過程,且證人繆繁紅證稱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為簡旭旗, 顯與事實不符,自難認證人繆繁紅之證述為可採。遑論證人 林承煬並不知悉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為何人,亦難以證人林 承煬之證述,即遽認鄭英雄已有允諾給予林清良居間報酬之 意思表示。 ⒌據上小結,林清良未舉證證明其與鄭英雄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成立居間契約,復未能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 賣契約係因原告提供訂約機會或因原告之報告而成立,揆諸 上開說明,自不能認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已善盡舉證 之責。是原告主張其與鄭英雄間有居間契約關係,應屬無據 。 ㈡楊惠與簡旭旗等2人並無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⒈依民法第565條所規定之居間契約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 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固 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 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惟不論媒介居間或報告居間,均須 當事人間就該等契約要件已為合意始能成立生效。是以,當 事人一造主張之契約內容或標的,如為他造所否認,則其即 應就雙方已就該等契約內容或標的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如其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即應為不利 於該造當事人之認定。又居間契約之基本要素,除有委託標 的物外,至少應包含委託期間、委託購買或出售價格、服務 報酬等重要事項,且雙方當事人就上開契約必要之點須意思 表示一致,方可成立。本件楊惠主張其與簡旭旗等2人間有 成立居間契約並約定居間報酬云云,楊惠既為主張權利之人 ,自應先就其與簡旭旗等2人間存有居間契約並約定報酬一 事負舉證責任。  ⒉證人陳貝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英雄有告知伊要賣第一麵 粉廠之土地,並且委託伊賣第一麵粉廠土地,伊就找了很多 人來看土地,看有沒有人要買,也有找楊惠來帶看土地,幫 忙仲介第一麵粉廠土地的買賣,第一麵粉廠要賣的標的是辦 公室及一個很大類似工廠的建物,約1千多坪,還有一些別 人的土地,就伊所知第一麵粉廠欲出售的土地有3筆、建物 則是2筆。最後實際購買第一麵粉廠土地、建物之人是德川 跟全家。伊當時是楊惠約定仲介的報酬由買賣雙方各出土地 成交價格百分之1,再給所有參與不動產買賣過程的仲介一 起來分等語(本院卷一第332至336頁)。由上開證人陳貝蒂 之證述可知,證人陳貝蒂有與楊惠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若 能順利成交,仲介報酬為系爭不動產買賣雙方各給付成交價 格之百分之1,再由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過程之仲介朋分等 情,甚為明確。再者,證人陳貝蒂所為證述中,對於第一麵 粉廠欲出售的土地及建物之數量、最後買受人為何人等重要 締約細節,均與系爭不動產實際買賣之細節不符,可徵證人 陳貝蒂上開證述殊難採信,亦難以證人陳貝蒂之證述而為有 利楊惠之認定,是證人陳貝蒂之證詞不能證明楊惠與簡旭旗 等2人間有居間契約存在。  ⒊證人曾小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英雄當初有承諾仲介第一 麵粉廠買賣成功會給付仲介費,仲介費的約定是土地成交價 格買賣雙方各付百分之1,但是本件買賣伊都是交給陳貝蒂 處理,伊只知道後來土地有成交,第一麵粉廠要出售的不動 產標的就是第一麵粉廠該棟,最後成交價格約是4億多元, 詳細數字伊不記得了。伊沒有偕同簡旭旗到第一麵粉廠磋商 買賣事宜,都是楊惠帶簡旭旗去磋商買賣事宜等語(本院卷 一第338至340頁)。由上開證人曾小娟之證述可知,簡旭旗 等2人並未承諾在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後會給付楊惠居間報 酬,縱使楊惠有偕同簡旭旗至系爭不動產處帶看土地、建物 之舉,亦僅為楊惠在確認簡旭旗等2人有意購買系爭不動產 前,與簡旭旗等2人所為系爭不動產訊息之交換,核屬土地 資訊蒐集,尚與報告締約機會有間。況且,楊惠主張其有仲 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過程,然對於土地價金、出售條件及買 賣磋商條件等相關交易細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徒憑證人 曾小娟前開證述,委無從認楊惠與簡旭旗等2人間已存在訂 立居間契約之合意。  ⒋據上小結,楊惠既未就其有利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本院自無 從認定楊惠與簡旭旗等2人確有居間契約存在,楊惠主張其 得以居間人之身分請求報酬,要非可採。   ㈢此外,本件原告主張渠等有多次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雙方媒 介居間,斡旋於買受人與出賣人雙方之間,折衷協調並為之 說合,以促成系爭不動產買賣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之事實,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以系爭不動產價 值甚鉅,系爭不動產交易是否因原告所為居間而成立,與原 告得享有之利益有相當大的利害關係,原告當可將受有居間 報酬此一約定事項,直接且明確載明於書面,不論是在前開 買賣契約書、委辦貸款契約書、確定書內約明報酬計收標準 及比例,或另行簽訂書面契約明定居間報酬金額,以確保雙 方權益,避免日後發生糾紛,此對原告而言並無窒礙難行之 處,惟原告卻捨此不為,其主張兩造間有口頭成立居間契約 ,實難信為真實。基此,兩造間並無居間契約存在,已由本 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居間契約請被告給付服務報酬, 為無理由。  ㈣再者,原告雖均主張渠等仲介系爭不動產之報酬金額計算方 式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雙方各需負擔系爭不動產之成交價格 之百分之1,據以計算渠等仲介系爭不動產之報酬,惟查, 原告所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不僅不同(就系爭不動產價金 部分,林清良主張為4億3190萬元,楊惠則主張為4億3000萬 元,本院卷二第52頁),亦與系爭不動產實際成交價格4億2 000萬元相左,益徵被告抗辯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 此等基礎事實未能切實掌握,難認兩造間有成立居間契約等 語,應屬可採,是依原告前開主張仲介報酬之計算方式所得 金額,原告主張核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居間契 約,不能認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已善盡舉證之責。林 清良主張依據其與鄭英雄間之系爭委託書約定;楊惠主張依 據其與簡旭旗等2人間之口頭約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8 60萬元,及自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0-18

TYDV-112-重訴-439-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7號 原 告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000號信箱 兼 法定代理人 馬宣德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既保險人聲稱以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訴訟賠償請求權以法律另有規 定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這是偽造、變造的事證,有移花 接木,廖貴彬駕駛行為人明確是受僱人既是第三人,被告以 偏概全之聲稱原告非被保險人之受僱人,被告就不法強制誇 張扭曲法定第三人在前開第53條第2項法條禁止行使非法代 位賠償請求權利,是原告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證明是被告既保 險人是單獨虛偽意思表示,及債權人之非法定代位被保險人 法律關係擔當之被擔當者,被告以取得債權新臺幣(下同) 36萬7,081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17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債權人對該債務人原 告馬宣德所得到前開債權36萬7,081元金額利益自始無理由 ,債務人原告2人主張抵銷。㈡原告2人主張被告既保險人聲 稱前開有取得代位訴訟賠償請求權之債權效力之原因與原告 不生的民事法律關係拘束效力不發生法律權利義務之原因, 請求判決被告以取得債權36萬7,081元之民事法律關係不存 在。㈢前開被告既保險人行為是故意要害原告2人,請求判決 被告係因詐害行為取得債權行為自始明知發生不正當獲得金 錢利益之非受有法律上之原因致損害於原告2人,原告2人受 有被被告損害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新台幣50萬元及自1 07年12月14日之翌日起按周年利息5%給付之金錢。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桃保險簡第4頁)。 三、嗣原告之訴之聲明迭經變更,並曾於113年8月27日以民事起 訴擴張追加訴之聲明準備狀(本院卷第391頁),排列先、 備位聲明,最後於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備位聲明 實與先位聲明相同,僅為詳細論述等語(本院卷第493頁) ,並將訴之聲明當庭變更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36萬7,081元 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核原告最後訴之聲明與起訴時聲明相同,僅為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係以偽造、變造的事證取得保險法規定之代位請求權, 訴外人廖貴彬為訴外人上德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經原告 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證明是被告身為保險人是單獨虛偽意思 表示,被告自無代位請求權,故被告所取得對原告之債權36 萬7,081元,應為不當得利,原告請求判決被告以取得債權 新台幣36萬7,081元之民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法院除 去之。縱使被告對原告仍有上開債權,原告依法提出抵銷抗 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00元之損害賠償及原告帝富機 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帝富公司)於106年3月起至同年5月 止有31萬900元之營收損失為抵銷。另被告因詐害行為而取 得對原告之債權,被告明知發生其為不正當獲得金錢利益卻 執意為之,致損害於原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 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被告對原告36萬7,081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5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馬宣德給 付28萬2,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 息(下稱系爭債權及利息),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557號判 決馬宣德應給付系爭債權及利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945號判決(下稱前案)駁回上訴而確定,足 見前案訴訟與本件馬宣德請求確認不存在之系爭債權及利息 ,屬同一債權,故馬宣德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 應為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馬宣德自無確認利益, 另被告對於帝富公司並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帝富公司訴請確認被告對其有36萬7,081元債權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惟若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 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有無 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帝富公司固主張被告對其有36萬7,081元債權云云,惟被告對 帝富公司並無債權存在,業經被告當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 493頁),且帝富公司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被告有向帝富公 司主張債權,或對帝富公司為以債權存在為前提之行為,則 被告對帝富公司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並無爭執,法律關係之 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謂帝富公司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據此,帝富公司訴請確認被告對帝富公司之36萬7,081元債權 不存在,欠缺確認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馬宣德訴請確認被告對其有36萬7,081元債權部分:  ⒈按給付判決一經確定,即為有執行力之執行(債務)名義, 除經再審法院廢棄,或經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得有該執行 名義不適於執行之判決,執行法院自應依法照判執行(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執行 名義成立後即有執行力,若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確認之法律 關係仍有爭執者,應循法定再審、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之, 無從以確認之訴除去該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力。 ⒉馬宣德雖主張被告對馬宣德之債權為不當得利故不存在,馬 宣德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查:  ①馬宣德於106年4月22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下稱國道1號) 由北往南行駛減速車道之左側車道(下稱左側車道),至51 公里700公尺處見前車煞停,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後方直行 車輛先行,即驟然變換至減速車道之右側車道(下稱右側車 道),致右側車道後方訴外人徐明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訴外人廖貴彬 駕駛被告所承保東鋼構公司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下稱丙車),在乙車後方沿同車道駛至,亦無法及時煞停 ,向左偏移閃避乙車後,仍與甲車發生碰撞而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被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東鋼構公司丙車維修費用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行使東鋼構公司對馬 宣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對馬宣德提起訴訟請求賠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557號 判決馬宣德應給付系爭債權及利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前 案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71 頁)。  ②據此,被告即得持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是馬宣德倘欲除去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力,依 上揭說明,應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抑或就系爭強制 執行、囑託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無法藉由提起 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加以除去甚明,是馬宣德提起之確 認之訴縱經本院確認,亦不能除去馬宣德私法上不安之狀態 ,難謂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馬宣德主張其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非有據。再者,馬宣德提起確 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縱獲勝訴判決,亦無從逕予排除前案確定 判決之執行力,益徵馬宣德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實無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之利益甚明。從而,馬宣德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確認被 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⒊馬宣德又主張被告對馬宣德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以此抵銷 被告對馬宣德之債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云云。惟查 :  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之 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 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 ,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又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 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 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故給付 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之後。  ②經查,本件馬宣德對於被告欲行使抵銷,僅需前案訴訟進行 中,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可,而 非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為之。再者,確認之訴亦尚須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確認訴訟,本件馬宣德主張其對 於被告應有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並據以為抵銷之抗辯,與原 告本件是否具有提起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法律上利益 無涉,亦無從以對於被告提起確認判決而除去其私法上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自難認其有何確認利益。從而,馬宣德主 張被告對其之債權,因馬宣德以其對被告之債權抵銷而消滅 ,而據以訴請確認兩造間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自應予以 駁回。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詐害行為取得對原告之債權,自應就 被告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  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 要件。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惟就原告受 有財產上損害之金額若干及相關計算方式,均未舉證以實其 說,況被告係依法行使保險代位權,難認被告行使權利有何 違反公共利益及誠信原則,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自屬無據。此外,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 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無理由。  ⒊據此,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舉證尚有不足,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債權不存在,就確認 利益之部分已難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債權不存在,不具 備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0-11

TYDV-113-訴-1217-202410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 告 AE000-K111323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游志賢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 附民字第7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别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違反跟騷法之侵權行為事實 ,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規定,本院裁判時自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即原告身分之資料,爰以AE000-K111 323之代號表示(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朋友,因原告無與被告交往之意思,被告遂對原告 心生不滿,為使原告回應,被告竟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撥 打電話對原告恫稱:「不然我車子直接牽走,你要去告我, 我都沒差,反正我知道車子對你來說很重要,你要用這種態 度,我就跟你用這種態度,你要用這種態度,我就跟你用這 種態度,你再來試看看,看我敢不敢啦!你就持續不要講話 啊,我等一下貨車開來直接載走啊」等語,並以通訊軟體Li ne撥打電話並傳送「你再不接我就去…不接是嗎,那我出發 了,你再來試看看,我會怎麼玩…你是真的要我去找你是嗎… 你要我直接去找你清,還是要接電話給你決定…」、「接電 話…我好好講…」、「我說了,打給我跟我說要吃什麼,要吃 什麼,要吃什麼,你沒帶吃的出門,當我眼睛有問題嗎,速 回,我要安排時間」、「你要把我逼到什麼地步,還是說你 要我怎麼做,你才會把我說的聽進去」、「希望你說的沒有 在騙我,12點我一樣幫你送到,一樣對面等你出來拿,我12 點到,我手機會關機,因為好像有問題,你再直接走出來找 我拿…我沒有其他的意思,只是拿餐給你」、「今天我會把 所有的帳,等你下班跟你結清,我去跟我朋友借來還你,就 算借高利貸,我也會去借還你,吃的不要曬太陽會變質,我 在樹蔭下等你」、「我不會怎樣好嗎」、「你要絕成這樣嗎 …我等你」、「我用僅存三百坐車去找你談,我現階段要處 理那些事情」、「你要東西嗎,接電話,我用說的,我手一 直在抖,我講一下而已,快點,我要趕快處理,我人很不舒 服」、「我跟你說車叫好了,現在是又,我剛剛說我車叫好 了,等等過去幫你吹頭髮你再睡,你說嗯,我說10分鐘到, 現在是?」、「你不講實話,我會非常不爽,你要玩弄我, 我也只好還你」等文字訊息與原告,以此等加害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原告,查知原告行蹤,接近原告住居所及工 作場所,並以要求原告與其聯絡、對原告留置物品等方式對 原告進行干擾,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足以影 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㈡被告復於111年7月5日晚間10時許,以向原告取回其個人證件等物品為由,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相約在原告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住處碰面,並於原告交還其個人物品而欲返回住處時,上前伸手阻止原告離去,以身體遮擋在原告住處門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返回住處等行動自由權利,迫使原告留在現場與其繼續商談,使原告心生畏懼,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㈢原告因被告上開犯行,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如前述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等罪,並依想像競合論以 強制罪,判處被告拘役40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查閱屬實。被告於本件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證據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於上 開時、地恐嚇、妨害原告之自由,並跟蹤騷擾原告,使原告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 動等情,已如上述,則堪認原告之人格法益確有遭受被告之 侵害,而原告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對原告 所為犯行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允無疑義。從而,原告主 張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㈢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據此,本院審酌   併考量兩造之學識程度、社會地位、家庭經濟狀況、職業( 見偵卷警詢筆錄當事人資料欄位),兼衡兩造各自名下之財 產及所得(見本院不公開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允洽。基上,原告可 得請求之損害額應為8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遲延利息。而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12年3月22日送達被告(審附民卷第7 頁),則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2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萬元,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 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指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0-11

TYDV-113-訴-579-202410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17號 原 告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000號信箱 兼 法定代理人 馬宣德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廖貴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行駛高速公路時,有行車應注意而不注意車前狀 況責任義務之違規,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見前方已有 車輛壅塞,卻故意不減速,亦不煞車,閃入壅塞車道空隙, 加速衝撞郭暅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陳臣壁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張秋葵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之汽車,致郭暅瑞、陳臣壁、張秋葵所有之前開汽車毀損 而受有損害,上開遭受廖貴彬不法侵害之人之權利,依法須 合一確定,爰聲請追加郭暅瑞、陳臣壁、張秋葵為原告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及損害賠償等訴訟,並 無訴訟標的對於其聲請追加之人有合一確定,且「應共同起 訴」之情。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 定命上開之人追加為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0-11

TYDV-113-訴-1217-2024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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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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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玟方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則駁 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更生事件,未繳納聲請費,另有如附 件所示證據資料未完備,聲請人應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規 定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聲請費,及補正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件: 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惟聲請人名下有多筆土地、田賦,且聲請人正值中年具工作 能力,故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其如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並提出證據證明之(應併說明欠債原因)。故請聲 請人「具體釋明」其如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並 提出證據證明之(應併說明欠債原因)。    ㈡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後 已毀諾,應說明協商後已償還金額為何,並說明何時毀諾?「 毀諾當月」之前、後6個月的每月收入(包含但不限於固定薪 資【應分列每月薪資,且以「不扣除勞健保、執行扣薪」之薪 資計算、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其他獎金或津貼數額】、各類 政府補助、受他人金錢資助等)為何?並需請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如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明細、政府補助公文、受補 助存摺影本等)。若毀諾當時無固定薪資,或薪資係現金給予 ,請說明理由。又聲請人「毀諾當月」之前、後6個月的每月 支出狀況為何?應陳明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並應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㈢請提出民國111年8月至113年8月薪資單或薪轉證明,並請自行 計算近6個月之平均月薪為何(請提出計算式,若為存摺影本 請提出完整薪資轉帳存摺影本;若無亦請提出「收入切結書」 以資證明)。 ㈣請說明聲請人於111年8月起迄今,是否有領取保險金、社會津 貼、年金、中低收入補助等政府補助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 ,其期間及金額為何?並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 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請劃線標記)。 ㈤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8月至113年8月)有無處分聲請人名下財 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產變動狀況。 ㈥請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聲請人保管帳 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 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㈦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迄今所有郵局及金融機構(含外幣帳戶) 、證券帳戶(集保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 至本函文送達日)。 ㈧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以被 查詢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險契約)。 ㈨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 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解約金若干之相關證明文件 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㈩請提出現有交通工具(汽車、機車)行照影本,及現值為何之 證明文件。 聲請人主張有扶養褚○祐之情事,應提出受扶養之人111及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並說明除聲請人外,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褚○祐之生 父?)分攤扶養費之情形?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期 間及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請陳報111年8月起迄今 )。 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人 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可提出清償債務之金額為何?並 說明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清償債務金額、扶養費及必要生活 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是否以113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即新臺幣(下同)19,172元列計?若否,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如超過上開金額請提出完整單據以利 本院審酌。 請說明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及目前每月必要支 出是否以111、112、113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 18,337元、19,172元、19,172元列計?若否,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規定,如超過上開金額請提出完整單據以利本院審酌。

2024-10-09

TYDV-113-消債更-360-202410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李心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 請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5號公示催 告,並於113年3月27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 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 示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 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 載證券,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 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 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本件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支票附表:113年度除字第26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劉純如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108年11月1日 142,600元 TT0000000 李心慈

2024-10-04

TYDV-113-除-26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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