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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王美蕙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翁快 中山光正 訴訟代理人 陳淑珠 被 告 井上淑子 住東京都新宿區百人町四丁目7番 中山麗子 住東京都豊島區要町一丁目19番地 江秀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黃坤興 黃惠珠 高銘清 高文成 高文英 陳啓祥 陳啓宏 周翁秀蘭 翁春美 翁月娥 翁財利 翁萬寶 翁志松 翁明勇 翁登科(ENG, TENG-KO) 翁家琳 翁淑美 翁玉竹 張白梅 陳慈生 陳以謙 黃衍翔 訴訟代理人 江麗華 被 告 黃星詠(原名黃怡婷) 黃秋燕 黃秋琴 蔡羽喬 蔡方盈 黃子珍 吳秉鴻 吳宗憲 陳遊來 翁明祥 翁明仁 翁啟二 翁玉英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被 告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洲 被 告 方曦平 朱立偉律師即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葉書豪律師 莊棣為律師 被 告 翁永炎 高美嬌 翁維志 翁維辰 翁麗卿 高金昌 高立穎 高翌瑄 翁麗珠 翁麗雲 翁王素蓮 翁永賢 翁永泓 翁淑芬 翁淑芳 翁天富 翁天發 高志宏 吳美玲 高邦惟 高筠棠 高淑惠 黃高淑蓉 翁永璋 高淑玲 高淑芳 蔡翁純玲 翁金枝 翁進昌 翁陳華 陳翁寶貝 翁月琴 李翁月娥 翁金鳳 翁碧蓮 翁美連 翁畇嫻 翁美惠 翁高春 劉山貴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翁聰安 翁聰明 翁振榮 翁淑貞 翁淑慧 翁淑晴(LAW, ONG SUE-CHING) 劉南婷 商曉玲 杜文清 周靖芸 林浩溢 翁騰輝 翁騰煌 翁騰玉 翁騰碧 翁騰勝 游象家 翁碧桂 翁碧秀 翁碧花 翁碧枝 翁高素 任增成 李育欣 翁淑琴 陳柏勛 訴訟代理人 陳再興 被 告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彬 被 告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伯男 被 告 翁素莉(SULEELA SUKKAT) 盧春 盧罔市 盧連成 鄧福志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鄧福 源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陳鄧霞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0樓 鄧美珠 鄧楀安 許衍長 許衍正 許淑禎 許淑美 曾景煌 巫勝安 徐豐明 前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複代理人 簡剛彥律師 張軒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凱欽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翁高素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兼前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嬪 被 告 李陳淑媛 樓之2 翁順德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前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倫律師 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林佳興 被 告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林翁全 翁寶色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翁勝雄 翁碧雲 翁伯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翁伯 仁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兼 前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伯義 被 告 翁春生 訴訟代理人 翁文杉 被 告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蔡讚人 蔡慶銘 曾宏成 曾炯旺 曾幸惠 曾妙惠 蔡瓊華 翁賊 黃榕川 陳榕堃 陳建丞 商國雄 翁永勇 中華民國 管 理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江德煌 江典遠 施智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邱清揚律師 被 告 臺北市 管 理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許文娟 胡思媁 詹博仲 被 告 桃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啟松 訴訟代理人 黃彥凱 被 告 賴俊廷 桃園市 管 理 人 桃園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歐美鐶 訴訟代理人 郭怡君 林姿吟 顏詩霈 被 告 莊蓮嬌 廖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告翁碧秀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民國(下同)113年11月21日死亡,應命再開言詞辯論, 並指定於114年3月20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29法庭另行言詞辯論; 另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5日內具狀陳報翁碧秀之全體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被告翁明祥、翁明仁、翁啟二、翁 玉英如欲主張系爭323-1、324、324-1、325-1土地之原物分割及 補償方案,請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20日內具狀陳報依各該地號分 別制作全體共有人應受補償分配金額之附表供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2-24

TPDV-111-重訴-1137-20241224-1

勞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林錫錂 訴訟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鼎儒即新酒品小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21日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 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10年3月3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清潔及洗滌工作,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 、月休8天,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9時30分至晚上10時30分( 每日扣除下午3時至3時30分半小時用餐以及1小時又10分之 空班時間,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未依法定級距 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經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最後工作日為111 年6月29日。惟被上訴人尚積欠伊如附表一所示項目與金額 ,爰依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 臺幣(下同)20萬6,838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月薪是基本工資24,000元,加上補貼 勞健保及提繳6%湊成整數3萬元,伊並與上訴人約定,杯盤 務必小心清洗,如打破要賠償,但上訴人從未曾因此扣薪。 又上訴人曾於110年8月29日離職,但薪水計算至同年月30日 ,復於同年10月1日回任,因考量111年度調漲基本工資,伊 主動將上訴人調薪為2萬5,250元,加上勞健保及提繳6%補貼 湊整數為3萬2,000元按月發給。伊餐館固定店休星期日、星 期一,全體員工上班時間皆為上午10時30分至下午2時30分 、下午5時30分至晚上9時30分,下午2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 為中間空班休息時間,員工可自由活動,伊亦有免費提供員 工用餐。至國定假日部分,伊店休日數已超過上訴人主張部 分,縱有要求上訴人上班,亦給予其補休。綜上,本件上訴 人上訴請求平日延長工時工資、苛扣工資與國定假日出勤工 資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1萬5,111元,及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 部上訴(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 本院審理範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萬5,0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51至552頁)    ㈠上訴人自110年3月3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清潔及洗滌 工作,其後上訴人曾於110年8月31日離職,又於110年10月1 日回任。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1日有包場跨年活動,而於翌日即111 年1月1日上午12時17分仍有開立統一發票,故該日晚間有給 上訴人補休。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晚上有熟客而有營業,故於翌(11 )日有給予上訴人整日補休。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0萬8,926元,有 無理由?  ⒈按勞動法上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 業務或提供勞務之時間。如勞工分段提供勞務,就各段提供 勞務間之未實際提供勞務時間,是否應計入工作時間給付工 資,應視勞工是否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以勞 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 質,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 兼顧避免勞雇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並考量該約定工 資是否合乎一般社會之通念並具合理性,且有無悖於民法第 148條所揭「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以定 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須 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且勞工確於延長時間提供勞務時,始得為之。若勞工自行將 下班時間延後,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 要,方能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⒉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有如附表三所示平日延 長工時,被上訴人應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共計10萬8,926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1頁、第575頁)。然上訴人上開主張 ,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副店長謝穎心 於原審證稱:「(法官問:原告在餐館的職務內容及作息的 時間?)餐館從10時30分開始到下午2時30分休息,中間3點 會煮飯、吃飯,是自由時間到5點30分,5點30分開始上班, 中間睡午覺會提早起來,5點30分準時開場至9時30分。原告 是洗碗,他的工作時間跟我差不多,我到店時有時他已到店 ,或晚我一點到店,確切時間我不知道,下午一起吃午餐、 自由活動,原告都說他會去對面圖書館坐著,約5時15分回 來準備5時30分開始至9時30分」、「(法官:原告擔任洗碗 清潔工作,是否會比其他外場的員工晚下班?)沒有。因為 下午9時30分下班,所以約8時30分就開始收拾清掃,到9時3 0分也收的差不多,約9時40分、45分,所有員工包含老闆都 會離開。約9時30分我們都會跟原告說準備回家,原告都會 回我們說你們先走,因為原告會用手機聊天、看股票等,詳 細我不太清楚,所以我們就走」等語(見原審卷第329頁、 第331頁),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上訴人於兩班空班期間 常會至圖書館自由活動,上訴人擔任之清潔工作,並不會比 其他外場員工晚下班,且晚班大約在晚上8時30分即開始收 拾清掃,於晚班結束後,上訴人常會留下來用手機聊天、看 股票等,晚上9時30分清掃工作既已結束,難認上訴人有因 工作未完成而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  ⒊上訴人雖主張從其與友人傳送訊息時所告知下午用餐時間、 休息時間,或是藉由上訴人拍照傳給友人員工餐菜色之時間 ,可知上訴人工作時間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為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99頁),然上訴人傳送訊息或照片 之時間與其實際用餐或下班時間,本可能會有落差,自無從 僅以該等訊息,遽認上訴人確有於平日延長工時之事實。  ⒋另上訴人以其與友人之對話紀錄或被上訴人應聘公告(見本 院卷第61至66頁),主張其比其他員工更早而於上午9時30 分上班,非如被上訴人所抗辯晚上9時30分即可下班云云, 然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人事相關人員或代理人,無從以其 告知友人上下班時間或工作內容等,逕認上訴人之工作條件 即是如此。況依上訴人所提之招聘公告(見本院卷第61頁) ,徵求工作內容為「晚班清潔人員」,與上訴人擔任之全職 工作不同;另上訴人所提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7 頁),及為辦理交接時與訴外人李玉英之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63至66頁),為其於疫情期間之110年6月4日上午9時31 分許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7日至同年月25日間 與李玉英之對話,然對照附表三被上訴人自行整理之上下班 時間,其自稱疫情期間僅有1段班、上下班時間為上午9時30 分至下午6時、工作時間為8小時,自無從僅以疫情期間1段 班之情形,即推論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均於上午9 時30分到班。  ⒌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出勞基法第30條第5項所規定雇主應 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依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民事訴 訟法第342至345條等規定,應認其主張逾法定工時仍有加班 之事實為真云云(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然被上訴人已自 陳沒有員工出勤紀錄或工資清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核與證人謝穎心於原審證述餐館沒有打卡等語相符(見原審 卷第330至331頁),被上訴人確無置備勞工出勤紀錄,此與 雇主已置備勞工出勤紀錄而拒不提出情形不同,自無從以被 上訴人未按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4項、民事訴訟法 第345條第1項規定,提出上訴人出勤紀錄,即逕認上訴人主 張為真實。  ⒍此外,上訴人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其任職於被上訴人期 間有如附表三所示平日延長工時之情為真實,其主張難認可 取,則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苛扣工資1萬4,000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任職之初,有告知破損物品要扣4,00 0元,且於110年4月至8月間從薪資中扣款2,000元至4,000元 不等,是被上訴人自110年3月至同年8月間共計扣薪1萬4,00 0元(見原審卷第10頁、第39頁、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然:  ⒈就110年3月份部分,證人謝穎心於原審證稱:110年3月30、3 1日薪水是以現金支付,上訴人來上班有跟被上訴人說不用 給我,被上訴人說他有來不能不給他薪水,所以被上訴人有 給上訴人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335頁),核與上訴人於110 年3月29日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提及:「我4/1開始上班/ 如3/30-31兩天有需要我可以先去見習不用工資」等語,被 上訴人提道:「可以直接來上班啊,薪水我會給您」等語相 符(見原審卷第127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3月遭扣 薪2,000元乙節,難謂有理。  ⒉就110年4月至8月份部分,證人謝穎心於原審時證述:「(法 官問:是否仍記得被告每個月支付原告薪水的情形?)一開 始來的是3萬元,我是負責數的,中間原告有離開一個月, 後來是轉帳,就不經我手,我就不清楚」、「(法官問:是 每個月何時?何人交付現金給原告?)每月發薪水是5號, 是我數3萬元給老闆,由老闆給原告」、「…只要拿現金的那 段期間,都是我數的,錢都放外場,都由我和老闆娘管」等 語(見原審卷第334至335頁),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被上 訴人確均有如數給付上訴人該等期間薪資,且上訴人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因破損物品遭被上訴人扣薪或預扣 薪資,是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4月至8月間遭被上訴人分別 扣薪2,000元、4,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亦 非有理。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2,134元,有無理 由?  ⒈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 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 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本法第37條所 定休假遇本法第36條所定例假及休息日者,應予補假。但不 包括本法第37條指定應放假之日。前項補假期日,由勞雇雙 方協商排定之。」勞基法第3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委員會(其後改制為勞動部)103 年2月6日勞動2字第1030051386號函釋略以:「勞動基準法 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即通稱之 『國定假日』),均應休假,惟各該『國定假日』得經勞雇雙方 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國定假日』當日已 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 。上開所稱勞雇雙方,係指雇主與個別勞工而言。另依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 時間、休假、例假等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茲因 勞動契約之當事人為雇主與個別勞工雙方,爰有關雇主如擬 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放假者,應徵得個別勞 工同意,並非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即可實施,亦不得任 雇主逕自為之。」而所謂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非必然須經 雙方明示同意,倘勞工就雇主長期所實施之週休2日制度, 未曾表明異議,且持續依週休2日制度工作及放假,依照誠 實信用原則,應認已默示同意就放假日為調整對調,而不得 更行請求發給工資,否則無異使勞工享有國定假日之權利, 又同時取得國定假日出勤工資,而有雙重得利之虞。  ⒉本件兩造既約定上班時間為星期二至星期六,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二所示國定假日出勤之事實,而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然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5、7至10所示被上訴人所辯當月補休乙情,業與附表二「 本院認定理由」欄所示證據相符,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異議 ,足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調整對調該等國定假日與 各該工作日甚明。故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該等部分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於法並非有據。  ⒊至附表二編號6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上訴人有於同 月補休,被上訴人雖抗辯伊店休日數已超過上訴人主張部分 ,即縱有要求上訴人上班,亦給予其補休云云。然縱上訴人 於其他月份之休假日數超過其當月得休假之日數,然上訴人 無從確認其排休之日係與附表二編號6所示國定假日調整對 調,難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國定假日已徵得上訴 人同意得與其他不特定多出之排休日為調整對調。是上訴人 請求此部分國定假日出勤工資,自屬有據。又上訴人於111 年1月約定月薪為3萬2,000元乙節,為原審所認(見本院卷 第13頁倒數第2行),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067元(計算式:32,000元÷240 小時×8小時=1,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0月22日(見原審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 請求(確定部分除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 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人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一一論述、審究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上訴人請求之項目、金額與請求權基礎(金額單位為新     臺幣) 編號 項 目 請求金額 請求權基礎 備 註 1 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108,926元 (上證8、9) 勞基法第24條第1項。 原審認上訴人請求無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之(見原判決第7至8頁即本院卷第15至16頁)。 2 苛扣工資 14,000元 (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 3 國定假日出勤工資 2,134元 (一部請求,本院卷第55至56頁) 勞基法第39條 以上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與上訴請求之部分 編號 項 目 請求金額 請求權基礎 備 註 4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10,670元 勞基法第38條 原審認上訴人之請求於3,2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 5 資遣費 25,086元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原審認上訴人之請求於11,911元之範圍內有理由,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 6 代墊款 2,275元 原審認上訴人請求無理由,上訴人未上訴。 7 休假日出勤工資 43,747元 勞基法第39條 8 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 7,104元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附表二: 編號 上訴人主張未休假國定假日 被上訴人主張補休 本院認定理由 1 110年4月3日(六)、4月4日(日) 110年4月27日補休(見原審卷第103頁),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臉書店休公告為憑(見原審卷第171頁) 110年4月27日補休部分,有上訴人整理之被上訴人最後一張統一發票開立時間統計表為據(見本院卷第477頁) 另110年4月6日、20、30日僅上半日班,有上訴人整理之被上訴人最後一張統一發票開立時間統計表為據(見本院卷第47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3頁) 2 110年5月1日(六) 110年5月間因疫情考量而無營業,多休16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業據提出店休公告為據(見原審卷第167頁、第171頁) 上訴人自陳於110年5月間休息12日(見本院卷第483至484頁) 3 110年6月14日(二) 110年6月間安排店休,因而多休17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 依上訴人整理之被上訴人最後一張統一發票開立時間統計表記載(見本院卷第477頁),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份有開立發票之天數僅有5天,其餘部分應可認為屬休息日及調移之國定假日。 4 110年10月10日(日) 110年10月間安排店休,因而多休6日等語(見原審卷第339頁) 依上訴人整理之被上訴人最後一張統一發票開立時間統計表記載(見本院卷第478頁),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份有開立發票之天數僅有16天,其餘部分應可認為屬休息日及調移之國定假日。 5 110年12月18日(六) 110年12月21日補休(見原審卷第339頁),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臉書店休公告為憑(見原審卷第171頁) 110年12月21日休假乙節,有上訴人整理之被上訴人最後一張統一發票開立時間統計表為據(見本院卷第47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9頁) 6 111年1月1日(六) 111年1月1日晚間店休,111年1月10日包場,上班時段為下午5時至晚上8時30分,111年1月23日包場,上班時段為下午5時至晚上10時 無當月補休之情 7 111年2月28日(一) 111年2月8、16、23日均僅上班半天等語(見原審卷第339頁) 111年2月8、16、23日僅上半日班,有上訴人整理之被上訴人最後一張統一發票開立時間統計表為據(見本院卷第480頁) 8 111年4月4日(一)、4月5日(二) 111年4月19、26日店休,111年4月7日晚上店休等語(見原審卷第340頁) 111年4月19、26日店休,有上訴人整理之被上訴人最後一張統一發票開立時間統計表為據(見本院卷第48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1頁) 9 111年5月1日(日) 111年5月10日店休,111年5月5、11、25日晚上未營業(見原審卷第340頁) 111年5月5、11、25日僅上半日班,有上訴人整理之被上訴人最後一張統一發票開立時間統計表為據(見本院卷第48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2頁) 10 111年6月3日(五) 111年6月9、14日店休,111年6月29日晚上店休(見原審卷第354頁) 111年6月9、14日店休,111年6月29日僅上半日班,有上訴人整理之被上訴人最後一張統一發票開立時間統計表為據(見本院卷第481至48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2至493頁)

2024-12-24

TPDV-112-勞簡上-27-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文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 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所不服之訴訟標的金 額如附表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32,403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8,4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請求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114,439元 1 利息 1,114,439元 113年6月16日 113年9月19日 (96/365) 5.74% 16,824.67元 2 違約金 1,114,439元 113年7月17日 113年9月19日 (65/365) 0.574% 1,139.17元 小計 17,963.84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2,403元

2024-12-23

TPDV-113-訴-5582-202412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5號 原 告 周宜樺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凱婷律師(已解除委任) 黃昆培律師(已解除委任) 許文仁律師(已解除委任) 雷皓明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 陳瑋岑律師 被 告 謝正雄 住新竹縣○○鄉○○村000鄰○○○ 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 被 告 羅振原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被 告 黃蕙菁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正雄(以下逕稱其名)為神匠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神匠公司)之創始董事長,該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間變更 董事長為楊文仁,謝正雄當時持股1,490,846股,變更後為4 00,000股(400張)。神匠公司為未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 法(下稱證交法)第22條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不得對外 招募未上市股票,否則違反證交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應負刑事責任,該條款亦在保護投資大眾。被告羅振原 (以下逕稱其名)將神匠公司之目錄到處寄送,原告亦有收 到目錄,並透過工商時報刊登廣告吹噓不實事項「打入鴻海 MIH供應鏈」下欄並有標謝正雄名字,上開行為已違反證交 法上開規定。  ㈡謝正雄欲出脫持有之神匠公司股票,交待羅振原與被告黃蕙 菁(以下逕稱其名)對外吹捧神匠公司有諸多利多消息,讓 投資大眾上當購買股票。羅振原自稱最近進入「操盤神匠創 意」,當「神匠創意的策略長,負責資本市場規劃」,又介 紹「謝正雄教授的感測系統是國防等級的技術,鴻海找神師 共同開發無人駕駛感測系統」、「跟鴻海合組公司」。110 年12月23日謝正雄要把他的持股公益信託,羅振原自稱正在 協助處理公益信託基金會的成立,與技嘉陳良榮(以下逕稱 其名)一起操盤,要全心投入到公益,將神匠公司打造到上 市。羅振原以LINE向原告設局編造種種不實利多消息,讓原 告誤信神匠公司獲利良好而願意投資。此外,又可幫助羅振 原取得一席董事,因羅振原與陳良榮均相當看好,擬擔任神 匠公司董事,希望原告鼎力相助。其捏造不實資訊提供神匠 公司諸多的利多信息,設局詐騙原告進去購買該公司股票。 另提供公司製作「誇大不實目錄」及媒體刊登虛偽利多消息 ,故意致人誤信。  ㈢羅振原謊稱,台灣晶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晶技公司) 股票要釋出1,800張,議價新臺幣(下同)22元,他會買100 張。陳良榮董事預計買上千張,要進去董事會參與神匠的經 營,也要爭取一席董事,已議價到每股22元。其中晶技介紹 人要收每股2元佣金。公司今年EPS10以上元,10月底每股淨 值17元等語,以哄抬股價。又,羅振原並於109年11、12月 間製作並提供內載「神匠公司今年獲利稅後淨利可達一個股 本整年度EPS可達10元以上」、「預計興櫃:2021年第四季 」、「2020年神匠創意在疫情肆虐下繳出漂亮成績」、「神 匠創意今年109年因疫情額溫槍、耳溫槍等防疫科技產品大 賣整年度EPS可達11元以上」、「未來股價表現非常樂觀」 等不實內容之神匠公司目錄及媒體相關報導予原告,此有原 告與羅振原及原告與訴外人黃朝枝LINE對話紀錄可稽。羅振 原傳遞上開資訊,業經神匠公司函覆倶與客觀事實不符,自 神匠公司102年度至108年度之損益表,均呈現全年所得額為 負值,110年度及111年度神匠公司亦為虧損狀態,顯見神匠 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不佳,109年度獲利根本不足以彌補102 年度至108年度之虧損,羅振原卻仍佯稱109年度稅後每股淨 賺8.5元以上,顯係刻意誤導投資人對神匠公司股價之投資 判斷。據此可見,羅振原明知神匠公司初始起步,研發進程 未知,109年以前之公司營收均為虧損,營運及財務狀況不 佳,且創辦人謝正雄對公司並無信心,亟欲脫手持股,並無 計畫引領神匠公司研發熱感應偵測技術,竟虛偽佯稱神匠公 司研發產品有成,即將接獲熱映公司、盛群公司、晶技公司 共計超過70,000,000元之大筆訂單,並將與鴻海集團合組公 司,預計於110年上市櫃、獲利可期等足使一般投資人誤信 該公司股票具有投資價值之不實訊息,並預測神匠公司屆時 上市櫃之股價、獲利金額,更一再強調其將出任神匠公司董 事及策略長,負責資本市場之規畫,顯屬故意以虛偽不實資 訊,營造其所推銷之神匠公司股票,已連續多年高成長獲利 ,確定會上市櫃、穩賺之假象,就其投資判斷具有重要關係 事項所為不實陳述,自屬證交法第20條第1項施用詐術行為 ,殆無疑義。  ㈣原告因相信被告等三人之不實誑稱神匠公司有上開利多消息 ,乃透過羅振原於12月底向謝正雄購買300張,每股22元, 出資共計6,600,000元之神匠公司股票(255張登記於訴外人 即原告配偶黃永裕名下、訴外人周桂芬名下10張、訴外人謝 麗秋名下18張、訴外人林育陞名下12張、訴外人林子傑名下 5張,以下均逕稱其名)。並訂於109年12月29日在臺北市大 安區新生南路1段貝爾斯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黃 柏堯為黃蕙菁之胞弟)與謝正雄辦理300張神匠公司股票交 易,登記在原告借名登記之黃永裕等人名下。又依羅振原指 示,開立109年12月30日之支票4,300,000元由謝正雄簽收且 原告當場交付,並經羅振原及黃蕙菁之要求,同日自原告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匯款2,300,000元至黃蕙菁之 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㈤黃蕙菁至今未表明於112年12月底自其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 帳戶匯款1,500,000元予謝正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 帳戶之原因關係為何,謝正雄表示該筆款項亦屬委任黃惠菁 待售神匠公司持股之價金,互核以觀,謝正雄及黃蕙菁就委 託代售神匠公司股票、匯款1,500,000元之原因關係等事實 ,說詞互有齟齬,顯見兩人臨訟誑言推諉卸責,故意隱瞞渠 等與羅振原共謀傳遞虛偽資訊予原告,共同實施證券買賣詐 偽行為等情。再者,112年12月29日黃蕙菁於原告匯入2,300 ,000元旋即轉匯1,000,000元予羅振原,此有黃蕙菁自呈與 羅振原資金往來資料可稽,益徵被告等三人基於證券買賣詐 偽之意思聯絡,由羅振原傳遞不實資訊予原告,施用詐術致 原告決意購買謝正雄持股,並分別交付4,300,000元予謝正 雄,2,300,000元予黃蕙菁後,三人復依渠等內部協議,重 新分配原告交付之價金即不法利得,核其所為,自屬共同侵 害原告權利。黃蕙菁曾提及其收受原告匯付之2,300,000元 係因其與羅振原以私人借貸關係存在,然而,就黃蕙菁提供 之私人借貸證明、匯款單,係隨時可事後臨時製作之文書資 料,其形式上真正容有疑慮,更無法直接證明與原告匯付之 2,300,000元有關。又,黃蕙菁屢次辯稱不認識原告、不清 楚神匠公司之經營情況、未受謝正雄所託推銷神匠公司股票 云云,惟倘若黃蕙菁未參與此誘騙投資之過程,則原告何須 將高達2,300,000元現金匯付至素未謀面之黃蕙菁帳戶中? 且謝正雄一再表示其確實有委請黃蕙菁代為推銷神匠公司股 票,甚至提及交易細節,顯見黃蕙菁所言不足採信。況且, 羅振原與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中,亦曾提及「神 匠創意股票交易約下週一可以嗎?交易完,對方要分存到不 同銀行」,倘若如黃蕙菁所述,其與羅振原間之金錢流動是 肇因於借貸關係,則為何羅振原會直接向原告表示「交易時 」要將款項分批處理,更於109年12月29日當天交易時,於 謝正雄面前主張將另一筆款項匯至黃蕙菁指定之帳戶,可證 被告等三人皆明知且故意要以不實資訊誘騙原告支付6,600, 000元交易神匠公司股票,而根本無所謂的借貸關係、指示 交付情況。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借據兩紙形式上真正且羅振 原與黃蕙菁存在借貸關係,亦僅為被告等三人就如何分配騙 取原告6,600,000元贓款所據之內部法律關係,自無礙於其 共同基於證券詐偽及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意思聯絡。  ㈥依神匠公司102年度至108年度之損益表,均呈現全年所得額 為負值,110年度及111年度神匠公司亦為虧損狀態,顯見神 匠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不佳而無上市櫃及獲利之可能,且神 匠公司於112年6月間即爆出負責人宋奕慶、創辦人即謝正雄 涉嫌利用放出「公司正準備上市櫃」、「印股票換鈔票」、 「股價有機會飄破280元」等不實資訊推銷販售未上市股票 吸金,而遭檢調偵辦移送之新聞,原告曾親自參與神匠公司 於112年6月27日股東常會,現場已有多名被害人因同樣詐欺 手法受害,組成自救會於股東會抗議,則原告即使有意出售 持股,依一般客觀情形判斷,正常理性之投資人應無買入股 票之意願。準此,原告持有神匠公司300張股票形同廢紙, 應已無市場交易價值,實際價值為0元,原告因被告等三人 共同詐欺行為陷入錯誤,而購買神匠公司300張未上市櫃股 票,受有當初購買價格之損害共計6,600,000元,且該損害 係被告等三人之前揭證券買賣詐偽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兩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被告等三人連帶賠償原告6,600, 000元,實屬有據。  ㈦被告等三人辯稱原告現仍持有系爭股票,現神匠公司並未停 業,尚在營運中而仍有市場交易價值云云,殊不可採。被告 等三人所稱原告與陳良榮之股票轉讓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 ,時點為被告等三人共同詐偽行為致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 交付6,600,000元而有受有損害之後,則原告於109年12月29 日即因被告等三人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6,600,000元損害, 是被告等三人共同詐偽行為與原告決意購買股票間,及與原 告受有損害6,600,000元損害間,具備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失 因果關係,復具備責任成立因果關係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 業如前述,則被告等三人自已共同構成侵權行為,而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109年12月29日原告交付被告等 三人6,600,000元時損害即已發生並完成,期間並未發生中 斷之情,被告等三人所辯因果關係歷程已中斷,難認可採。 況且,羅振原於109年12月29日交付原告系爭股票後,於110 年2月23日向原告表示神匠公司擬增資發行新股,陳良榮請 求原告出借系爭股票,使陳良榮得以每股12元之價格認購新 股,俾利爭取神匠公司董事席位,此有原告與羅振原當日手 寫之聲明書可稽。110年3月16日羅振原居間收受陳良榮予原 告之510,000元報酬款項,再匯入原告指定帳戶,此有原告 與羅振原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羅振原向原告表示:「若有 產生任何稅,我願意幫您付,畢竟當時,是我找您投資的」 、「謝謝您的信任,我會盡快讓您盡快退場」等語,足見原 告不過與陳良榮約定以「借券」方式出借系爭股票予陳良榮 ,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陳良榮於借用後仍須返還原告, 故原告仍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  ㈧再者,原告於110年2月26日交付系爭股票予羅振原後,羅振 原、陳良榮遲未依約返還系爭股票,原告遂傳訊要求羅振原 、陳良榮返還,羅振原方於110年3月20日返還系爭股票予原 告。詎料,原告發覺羅振原、陳良榮未經原告及原告配偶黃 永裕授權,竟擅刻黃永裕之印章並用印於系爭股票背面轉讓 登記表上,作為原告同意移轉或受讓系爭股票之證明,此觀 系爭股票背面於110年3月5日、同年3月19日所蓋「黃永裕」 印文文字與外框之間距,與109年12月29日之印文顯然不同 ,足證前者確係羅振原、陳良榮等人所偽造之印文無疑。基 此,系爭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上,110年3月5日、同年3月19 日轉讓紀錄之「黃永裕」印文,並非黃永裕或原告所用印, 且原告及黃永裕從未授權羅振原、陳良榮使用本人名義之印 鑑,則羅振原、陳良榮二人故意偽造系爭印文作成虛偽之股 票轉讓紀錄,已構成刑法偽造私文書罪,故系爭股票於110 年3月5日、同年3月19日之股票轉讓行為亦屬無效,則系爭 股票之所有權自109年12月29日自謝正雄交付原告起迄今, 從未發生變動,原告均為所有權人,是被告等三人抗辯255 張系爭股票幾經移轉,原告109年12月29日因被告等三人共 同施用詐術陷入錯誤購買股票而致損害,其損害之因果關係 歷程業經中斷應與被告等三人無關云云,顯無可採。因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及第185條規定,原告 向被告等三人請求連帶給付6,600,000元於法有據。又被告 等三人違證交法第22條及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乃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上開請求權競合,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㈨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謝正雄則辯以:  ㈠謝正雄原為神匠公司創辦人,因年事已高、身體大不如前, 考量退居二、三線改以研發為主之事業,遂於109年7月間規 劃將股權轉讓予訴外人郭俊男(以下逕稱其名)接手經營神 匠公司。惟謝正雄事後發見郭俊男對遠紅外線熱電堆感測器 產業認識不足,擔憂其難以勝任經營、自己窮盡一生創辦之 神匠公司聲譽恐會受損,故與郭俊男於109年11月間協商依 原協定合約由謝正雄以原價買回所售股份,雙方依原合約之 約定謝正雄最遲應於109年12月30日給付全部買回款予郭俊 男。然而買回款一時難以湊齊,謝正雄僅得出售其他持股以 籌措買回款。  ㈡謝正雄透過現任神匠公司負責人宋奕慶於109年11月間委託其 親友即黃蕙菁為謝正雄尋找買家、出售謝正雄持股,出售價 格區間行情為1股11元至15元不等,黃蕙菁表示會向買家收 取服務費用,不會另向謝正雄收取服務費用,謝正雄予以同 意。嗣後謝正雄經黃蕙菁與原告認識,經告知已與原告議定 300,000股、以每股約14.3元、總價為4,300,000元成交,當 場謝正雄並收受原告交付面額4,300,000元之日盛銀行竹北 分行支票一紙。當日氣氛融洽,謝正雄僅與原告寒暄閒聊, 亦信任黃蕙菁提供之資訊,故當日謝正雄並無再與原告確認 具體交易金額,然而客觀上神匠公司應已於109年12月29日 以股票轉讓登記表將謝正雄所執股票出讓予原告指定之人。 惟事後原告透過第三人向謝正雄查證股票買賣交易金額,且 抱怨黃蕙菁、羅振原,渠等係將上開股票以每股22元、總價 6,600,000元出售予伊。然而謝正雄與原告交易價格為4,300 ,000元,原告主張差額2,300,000元謝正雄絕無收受分毫, 黃蕙菁、羅振原是否將上開款項以佣金、手續費方式收取, 謝正雄完全不知,亦從未對原告為任何不實資訊之告知。  ㈢謝正雄不認識羅振原、從未閱覽過原告與羅振原之LINE訊息 ,無論渠等2人有何討論與約定,過程中均無透過謝正雄、 事後亦無知會謝正雄,原告所提相關證據,已難認與謝正雄 有何關係。原告跟謝正雄表示係遭業務人員羅振原所欺騙, 並為施壓謝正雄,透過媒體不實佯稱業務人員是以「街頭」 或「電話」攔人等行銷方式吸引投資者招攬投資,塑造遭業 務人員陌生開發,於匆促、無經驗之情況下受騙之形象。實 則,原告早於104年即已認識羅振原、當時雙方有針對天然 氣投資案引薦總經理,後來雙方又有借牌約定,由羅振原與 女友共同經營評價公司至110年4月。果爾,原告與羅振原關 係緊密,過去即有生意合作、資金往來,乃屬熟悉之舊識, 絕非其所述遭業務人員陌生開發,匆促無經驗之情況下而遭 受騙。又原告一方面自認自己與配偶黃永裕同意出借股票予 陳良榮,另一方面又主張上開出借股票、出讓用印構成偽造 文書,足認原告絕非信實之人,所為主張絕非可信。  ㈣本件謝正雄以市價出售原告股份,業經變更登記完成,原告 應無財產損害。原告之全部交易資訊來源,均為業務員羅振 原提供,該交易條件係黃蕙菁、羅振原與原告先行談妥,黃 蕙菁、羅振原如何與原告告知、兜售,且上開差額2,300,00 0元渠等究竟係如何給付、受領,謝正雄確不知情,更難認 與謝正雄有何干係等語。  ㈤有關黃蕙菁提出109年12月29日匯款至謝正雄帳戶1,500,000 元。經查,上開匯款乃係謝正雄透過黃蕙菁出售其子謝弘文 之神匠公司股份105,000股、價金1,500,000元予第三人許芳 瑜、楊雅筑,與本案並無任何關聯,不容原告、黃蕙菁誤導 。謝正雄與黃蕙菁並無任何私人間之金錢往來,倘非宋奕慶 引薦,謝正雄與其根本不識,遑論本案謝正雄根本不認識羅 振原。再者,105,000股、總價金1,500,000元,合計每股為 14.28元,亦與謝正雄所述,當時謝正雄僅期待每股可售得1 3、14元、收售予原告每股14.3元相符,絕無原告所謂炒股 、後續可售得每股1、200元等情相合,以資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羅振原則辯以:  ㈠原告主張羅振原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其主張或為 不實,實無可採,謹分別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羅振原將神匠公司之目錄到處寄送,原告與友人 謝麗秋、其子林子傑有收到目錄。」云云。乃羅振原並未有 寄送神匠公司目錄之行為,況且羅振原並不認識謝麗秋及林 子傑,亦無其連絡方式,如何寄送?原告上開主張,實非真 正,自無可採。  ⒉工商時報:依工商時報之新聞報導與羅振原並無關涉,且由 上開證據亦無法證明該報導與羅振原有關係。  ⒊109年6月4日Line截圖:按原告與羅振原及訴外人王松霖(以 下逕稱其名)合夥設立鼎富資產評值有限公司(下稱鼎富公 司),經營包含工商徵信服務業、管理顧問業、辦理金融機 構金錢債權之評價或拍賣業務、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 、投資顧問業等項目。是鼎富公司係以評價公司資產價值及 投資價值為業務之公司。該LINE群組為鼎富公司股東之群組 ,係股東間分享資訊、回報、討論業務之用。109年6月4日L ine截圖所載,「公司會上市嗎?…我們會去開發澳洲地熱發 電的項目…」云云,其上所指之公司為其他公司,並非神匠 公司,蓋羅振原於109年11月間始與神匠公司接觸,且是為 鼎富公司接洽評價業務。此由原告所提出109年11月11之Lin e截圖所載,羅振原於109年11月11日於該群組報告:「下周 一我將會去新竹拜訪這一家,也是須要做評價。…。」即足 明之,乃原告誣指該Line截圖所指之公司為神匠公司,顯無 可採信。況且依其上所載,羅振原乃被動回答王松霖之提問 ,是原告攀附而指摘羅振原吹捧神匠公司有諸多利多消息, 讓投資大眾上當購買股票云云,實屬無稽。  ⒋109年11月11日Line截圖:按109年11月11日時值羅振原擔任 鼎富公司的總經理,於該群組報告其業務及進度,乃羅振原 之日常工作之一。  ⒌相關產業比較表:此為網路公示之資訊,眾人均可憑查詢而 得,尚難據以認定該表係羅振原所提供者。退萬步言之,縱 認係羅振原所提供,然該資料是網路公示之資訊,並非羅振 原所製作者,實難遽以認定係羅振原吹捧神匠公司之利多消 息,其理甚明。  ⒍109年12月5日Line截圖影本:該資料是網路公示之資訊,且 其上有數家公司之資料,實無法據以認定羅振原有吹捧神匠 公司之利多消息之證明。  ⒎109年12月5日、109年12月9日Line截圖:按王松霖任職於創 投公司(兼任評價公司評價師),時常詢問投資標的,故羅 振原就所瞭解神匠的情況,將收集到的信息,分享給合夥人 參考,並非提供不實之資訊。  ⒏109年12月23日Line截圖:就此Line截圖內容,Tina的確有設 立一家SPAC,且在Nasdaq掛牌。  ⒐109年12月25日Line截圖:此為原告自行評估神匠公司之淨值 ,是原告詢問羅振原有關神匠公司之資訊,羅振原僅將其查 詢所得資訊與其分享。且原告具有數十年的投資經驗,且為 資產、投資評價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之價值自具有判斷 之能力。  ⒑109年12月28日、109年12月23日Line截圖:該Line內容係在 討論鼎富公司之評價業務,包含路迦生醫跟神匠公司,神匠 公司僅係羅振原之評價對象之一,自難以羅振原向公司報告 業務情形,即認羅振原係吹捧神匠公司之利多消息。  ⒒109年12月23日Line截圖:當時原告表示其有投資人要買神匠 公司股票,要求羅振原去詢問何時可以交易,因謝正雄出售 他人名下之股票,故其要求價金分存不同人名下,羅振原僅 係代為轉告而已。  ⒓109年12月29日謝正雄簽收支票及109年12月29日匯款單,與 羅振原無涉;律師函、神匠公司函覆均屬私文書,是羅振原 否認其真正,再者,依其內容亦無法證明羅振原對原告有侵 權行為之事實。  ㈡原告主張在109年12月29日前未曾與謝正雄謀面。然109年12 月28日前,原告分別於109年12月3日及109年12月21日兩次 在神匠公司(工研院育成中心52館3樓)會議室,跟謝正雄 見面,原告與謝正雄互換名片留有聯絡方式,工研院就此留 存有記錄可按。又原告主張羅振原提供公司製作「誇大不實 目錄」及媒體刊登虛偽利多消息,故意致人誤信。惟羅振原 並未提供公司目錄,原告上開主張委實不實,且該新聞報導 與羅振原並無關涉,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該報導與羅振原有關 係,是原告任意指摘,實難採信。  ㈢原告稱:「1.羅振原自稱最近進入『操盤神匠創意』,當『神匠 創意的策略長,負責資本市場規劃』。2.『羅振原介紹謝正雄 教授的感測系統是國防等級的技術,鴻海找神師共同開發無 人駕駛感測系統』,『跟鴻海合組公司』。3.110年12月23日『 謝正雄要把他的持股做公益信託』,羅振原自稱正在協助處 理公益信託基金會的成立。與技嘉陳良榮一起操盤,要全心 投入到公益將神匠創意公司打造到上市。」依上開對話,係 羅振原與王松霖評價師之間的對話內容,對話對象並非原告 ,且由上開對話內容,亦足見羅振原無推介原告買受神匠公 司之股票之意思或事實。復神匠公司於109年12月15日會議 中亦有討論:1.神匠公司增設「策略長」等職位。2.謝正雄 成立「公益信託基金會」。3.謝正雄專利技術入股神匠公司 (專利評價業務)之事實,足見羅振原所言非虛。又由羅振 原自稱最近進入「操盤神匠創意」,當「神匠創意的策略長 ,負責資本市場規劃」、「謝正雄要把他的持股做公益信託 」等資訊,依一般經驗法則,實難認係屬利多信息。再者, 細繹上開對話內容,並無羅振原擬擔任神匠公司董事,希望 原告鼎力相助等文字,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確係出於幫助 羅振原取得一席董事,而買受系爭股票,衡情係出於原告自 由意志之決意,尚難據以認定係出於受羅振原之詐欺行為, 其理甚明。是原告主張「羅振原以LINE向原告設局編造種種 不實利多消息,讓原告誤信神匠公司獲利良好而願意投資。 此外,又可幫助羅振原取得一席董事,因羅振原與陳良榮均 相當看好,擬擔任神匠公司董事,希望原告鼎力相助。羅振 原捏造不實資訊提供神匠公司諸多的利多信息,設局詐騙原 告進去購買該公司股票云云。」委實無可採。  ㈣羅振原知悉台灣晶技公司出售股票乙節,乃出於王松霖詢問 羅振原神匠公司有無股票要賣,羅振原打聽後得知台灣晶技 公司有出售之意願,惟其出售條件係要整批1,800張一起出 售,是王松霖沒興趣,故羅振原詢問技嘉陳董確認其欲購之 張數,惟其願買受之張數與羅振原欲買之100張,合計不足1 ,800張,故未為交易,嗣後台灣晶技公司將該1,800張出賣 給他人。羅振原欲購買之100張神匠公司股票,則係由其女 友之母向謝正雄購買。又技嘉陳良榮確實是神匠公司董事, 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上開台灣晶技公司出售 股票事件,與本件並無關涉,是原告故意攀附藉以混淆本件 事實,委實無可採。又原告自認109年12月29日當日有與謝 正雄見面,是原告最遲於交易前即已知悉出售其神匠公司股 票者為謝正雄,苟確如原告所主張者「如果連創辦人都要賣 股票落跑,原告絕對不會去買的。」則於109年12月29日當 時,原告自可不買,是原告於知悉出售其神匠公司股票者為 謝正雄,而仍與其完成該買賣,顯見原告上開主張非出於真 實,自無可採。復神匠公司之EPS10元以上之資訊,係出於 該公司網站之公開資訊,此由原告所提出神匠公司於111年8 月11日回覆原告所委任律師之函文內容亦足明之。  ㈤又原告稱:「109年12月23日羅振原稱其與:1.羅振原、黄蕙 菁Tina要進入神匠創意,他們要去幫公司弄到美國上市,技 嘉科技的陳良榮也有興趣參與。」內容係羅振原跟王松霖討 論的內容,且SPACs與神匠公司無關,實無可採。復原告稱 :「若神匠公司果如被告所言,其獲利頗豐、前景看好,則 羅振原為何要誆騙誘拐原告已先購入100張股票?而係要待 原告購買後,利用原告的股票取得認增資股12元的股價,6 月份拿到增資股後,8月底即轉手馬上用上百元的高價賣出 ,不到3個月出脫光手中持股」。是依原告上開主張,於原 告109年12月29日買入神匠公司股票後,於110年8月底之神 匠公司股票股價為「上百元」,準此以言,原告以每股22元 購入系爭股票,自未受有損失,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 羅振原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顯屬無理由。  ㈥陳良榮確有向原告借券,是原告改稱,那就先賣給陳良榮, 故此方有過戶之情,原告並已收取510,000元定金,嗣後, 原告反悔不賣,要求過戶回來,訂金也不退,是又將255張 股票過戶回黃永裕名下,此為系爭股票轉讓給陳良榮後再轉 回之緣由。當時黃永裕確有要賣股票之事實,並經由原告將 股票跟印章交給羅振原辦理股票登記事宜,是原告反悔不賣 後,255張股票亦過戶回黃永裕名下,並無損害其權益。黃 永裕之印章係原告所交付者,羅振原並未私刻印章。羅振原 係於110年3月15日以「特定人」之身份參與神匠公司之增資 ,與原告並無關涉。又上開增資之事實,係發生於原告與謝 正雄間成立買賣關係之後,自難認原告與謝正雄間成立買賣 關係係出於上開羅振原參與神匠公司增資之事實,其理甚明 。本件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謝正雄間,與羅振原並無 關涉,羅振原並非系爭有價證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亦非出賣人,復未有任何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原告誤信之 行為,自非屬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範之主體及客體,原告 主張羅振原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及羅振原誆騙誘拐其與 謝正雄間成立買賣關係,其目的係為利用原告的股票取得認 增資股12元的股價云云,與常理實有不符。  ㈦原告有豐富的投資經驗,目前尚擔任評價公司董事長,具有 公司評價的專業,其於與謝正雄交易前,即自行研究、判讀 神匠公司每股淨值,交易當日亦向賣方即謝正雄詢問甚多問 題,其交易價格亦係原告與謝正雄買賣雙方所自行合意而定 者,是渠等間因買賣關係所生爭議與羅振原自無關涉。又公 司之資產價值本會隨公司之經營及產業變化等因素而變動, 乃原告以其買賣關係成立後一年,該公司之現金增資價額變 低,即指羅振原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請求羅振原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被告黃蕙菁則以:  ㈠黃蕙菁並未受謝正雄所託,向原告或其他人推銷神匠公司股 票。事實上,原告與黃蕙菁之間,只因短暫遭遇而有社交性 之點頭致意,二人沒有彼此手機,沒有通訊軟體好友關係, 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購股當時,黃蕙菁也未參與。因此, 原告就所謂之證券詐欺,指稱黃蕙菁參與其中云云,過度牽 扯。黃蕙菁於110年1月14日起之約半年間,曾經短暫擔任神 匠公司監察人。而黃蕙菁始終未持有神匠公司股票,當時是 因具備法律背景與商業經驗,受神匠公司負責人即表兄宋奕 慶邀約,擔任神匠公司監察人,任職期間,曾依公司法第21 6條以下規定執行監察人職務,並依公司法第219條規定查核 神匠公司財報,但未在財報上簽章。由於原告所稱購入股票 時間是在109年12月29日,黃蕙菁擔任神匠公司監察人時間 是在110年1月14日。因此,原告所稱之股票交易,全然無關 擔任神匠公司監察人職務。又原告為鼎富公司之董事。原告 對於神匠公司之合理股價,顯有評價能力,本應就所為評價 ,自行負責。同時,原告所提神匠公司業務相關報導,黃蕙 菁並未參與,且部分報導時點,根本是在109年12月29日股 票交割以後,原告本其專業,自當知悉該等報導必須妥為查 證,不宜輕信,故原告事後再牽拖提起本件訴訟,更屬不該 ;再者,據悉原告事前曾至工研院拜訪謝正雄,瞭解神匠公 司營運狀況,並向謝正雄請託自己兒子交大博士班免試入學 事宜,本件投資又是推薦他人持有神匠公司股票,於此,原 告為謀己身利益,罔顧資產評價專業倫理之投資推薦行為, 理當自己負責,原告卻是自己推薦,再訴請黃蕙菁負責,本 件原告之訴,實甚無理。  ㈡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以每股22元交易神匠公司股票之際, 是原告經過自己評價所為市場行為,自不能認定受有損害。 原告又一再表示,當日以後,仍有更多人以更高價不斷購入 神匠公司股票等情,則原告主張自己受有每股22元之損害云 云,更屬無稽。而109年12月29日當時,神匠公司股票之真 實價格,原告從未舉證,原告空言宣稱受有損害云云,要非 事實。神匠公司股票價格之變動,涉及眾多不可計數之市場 因素。因而,109年12月29日至今,神匠公司股價之變動, 不可能歸因於黃蕙菁或共同被告。尤其原告於111年10月18 日,曾聯繫未上市盤商陳淑美,商議要將以每股30幾元之價 格,轉售神匠公司股票,更難認定原告受有損害。因此,本 件起訴時乃至目前為止,神匠公司股價如何,固有該公司近 期財報可以參考,但此段期間之股價波動,與原告所謂之損 害,欠缺關聯。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應就 所謂之侵權行為人造成損害一事,舉證證明;尚應就所謂損 害之實際金額一節,舉證證明。然而,原告全未舉證,自非 允洽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謝正雄於109年12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4樓與 原告周宜樺會晤,被告羅振原在場。謝正雄出售神匠公司股 票股數300,000股(300張)予原告,並同時受領原告交付面 額4,300,000元之支票。  ㈡又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匯款230萬元至黃蕙菁國泰世華銀行 東門分行帳戶。  ㈢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將購買之系爭股票255張登記於訴外人 黃永裕名下。  ㈣原證1、原證12、原證13、原證14、原證15形式真正不爭執。  ㈤原告所提鼎富資產LINE群組(原證2至原證3、原證5至原證11 )內之成員為原告、被告羅振原及訴外人王松霖3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謝正雄購買300,000股,是否均為原告所 有?原告此部分起訴有無當事人適格?   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而原告或被告是否有訴 訟實施權,即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 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 資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 4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等不法證券詐欺 行為,致誤信利多消息而出資向謝正雄購買神匠公司之股票 300張,指定登記於黃永裕、周桂芬、謝麗秋、林育陞、林 子傑等人名下,因而受有損害,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之當事 人適格並無欠缺,應屬可採。  ㈡被告等是否基於詐欺之分工,由謝正雄指示羅振原、黃蕙菁 對原告吹捧神匠公司有諸多利多消息,使原告購買謝正雄所 持有神匠公司300,000股股票,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三人連帶給付6,6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 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 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價證 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 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此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 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 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旨在維護有價證券之正常交易秩序,且違反該規定者 並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故公司法第9條、證 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堪認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原告主張謝正雄為神匠公司創辦人,並擔任董事,為公司法 第23條所指負責人,其與股東羅振原、監察人黃蕙菁均明知 神匠公司109年以前營收均為虧損,研發進程未知及財務狀 況不佳,卻共同為證券買賣詐偽行為,使原告誤信不實利多 資訊,以高於市價之每股22元價格購買300,000股,並交付6 ,600,000元予謝正雄、黃蕙菁購買神匠公司股票,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生損害於他人,應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 7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 賠償原告6,600,000元。查:  ⑴原告主張羅振原自109年6月至12月間,向原告陳述有關神匠 公司利多資訊,均與客觀事實不符,並提出鼎富資產董事會 LINE群組(下稱鼎富群組)對話紀錄、工商時報報導、神匠 公司目錄、原告與羅振原LINE對話紀錄、謝正雄簽收支票、 日盛銀行匯款單、律師函、神匠公司111年8月11日函、媒體 報導等件為證。原告主張羅振原、黃蕙菁自109年6月間自11 月間即時常提起神匠公司,設局詐欺,惟自其所提出之鼎富 群組對話內容,於109年6月間並未提及神匠公司(本院卷三 第395至398頁),於109年11月11日羅振原提及會與TINA( 即黃蕙菁)去新竹拜訪神匠公司做評價,並提供神匠公司目 錄、周刊報導等(同上卷第411至427頁),同年12月5日係 王松霖主動詢問「這支買的到嗎?」羅振原始答稱「我問一 下、最近操盤神匠創意」,翌日羅振原始傳送神匠公司簡介 檔案(同上卷第429至430頁)。同年月9日,羅振原於鼎富 群組中傳送與台灣晶技公司董事長名片與合照,並稱「1800 張是22元台灣晶技、另外1400張是25元個人、未上市盤商計 劃先掛40元,再拉上去、台灣晶技介紹人要收每股2元佣金 」、「晶技不想合併報表,...所以想要賣1800張,剛我議 價到22元。明天我會跟技嘉陳董確認他要買的張數,我會買 100張。」、「陳董會進去董事會,我會當神匠創意的策略 長,負責資本市場的規劃。」、「今年EPS約10元,10月底 每股淨值約17元」(同上卷第438至440頁);同年月21日羅 振原告知原告「今天去新竹很順利、技嘉陳董確定要投資神 匠創意。這二天拿到股票買賣協議書後,馬上跟您說。」而 109年間神匠公司因疫情需求,利潤很好....,台灣晶技公 司有投資神匠公司,他們有給一個公允的價格。...109年第 三季帳面估值是23元左右,109年第四季是19塊多,將近20 元,...這是可以參考的股價資料...羅振原109年12月有持 股,有向神匠公司說要入股神匠公司,但被謝正雄否決...   等語,業據證人即神匠公司負責人宋奕慶證述無訛(見本院 卷三第281至283頁);再神匠公司回函中亦敘及「台灣晶技 公司、陳良榮為本公司股東」(同上卷第624頁)等語,足 認羅振原上開LINE對話內容所述,與當時神匠公司之營利狀 況差距無幾,尚難認有刻意虛偽利多或不實訊息。另經本院 函詢神匠公司,該公司回覆:查附件一、三(指110年4月22 日工商時報、109年11月11日中時電子報)兩篇新聞,主要 為行銷推廣公司知名度與加強產品被客戶採用之行銷推廣之 活動,所以與一般媒體代理商合作,主要介紹公司發展現狀 、產品進展、產業態與市場趨勢等,公司將簡報資料與基本 介紹文給媒體代理商並由媒體代理商視廣告篇幅加以修改文 字内容所刊登之新聞。附件二(指110年8月25日財訊報導) 部分因爲公司2020年全年度營收和年度稅前盈餘都相當突出 ,當時算是新冠疫情相關產品供應鏈的一環在當年度整體產 業狀況都不好的情況之下,本公司營收與獲利都創新高,所 以當時一些媒體雜誌都在探訪類似公司的經營策略與方向, 所以當時選擇此雜誌來採訪本公司董事長、創辦人與製造副 總之採訪新聞。本公司相關之新聞揭露與一般產業接受採訪 或者為求增加客戶、銷售量、知名度等類似,並無不同(參 見本院卷三第341頁)。足認媒體係確實依神匠公司所提供 之資料進行採訪、報導,並非謝正雄、羅振原虛偽刊登之利 多消息。另110年4月22日工商時報、110年8月25日財訊報導 均於原告購買神匠公司股票後,難認係被告等實施之詐術使 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股票,亦與原告購買股票行為並無因果 關係。  ⑵原告主張神匠公司102年度至108年度損益表,均呈現全年所 得額為負值,然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據其依神匠公 司108年至111年財報自行制作分析,顯示108年度面額淨值 為4.7元,109年度面額淨值14.1元(見本院卷一第460頁) ,且上開資料於神匠公司網頁上均可瀏覽,業據證人宋奕慶 證述在卷,為原告購買股票前得以獲知之訊息,然原告明知 股票面額可能之淨值並未達每股22元,仍願以該價格購買神 匠公司股票,難認其有陷於錯誤之事實。  ⑶又原告主張其所購買之股票無任何市場交易價值,實際價值 為0元,因而受有6,600,000元之損害,惟參諸上揭原告自述 109年財報資料,神匠公司109年面額淨值為14.1元、110年 度淨值為6.55元、110年度淨值5.07元(同上卷第460頁); 且據原告所提出之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 記載投資人向國稅局所申報成交價格,於110年5月17日為每 股118元(見本院卷三第673頁)、110年12月14日每股135元 (同上卷第692頁)、111年4月18日每股148元(同上卷第70 4頁)、110年3月17日及110年10月21日均為每股118元(同 上卷第707、717頁)、110年12月22日為每股142元(同上卷 第718頁),可知迄至111年間神匠公司股票均可於市場上流 通,而原告購買之109年間,台灣晶技公司委由會計師簽證 之財務報告,亦估定109年9月30日期末神匠公司之股價約每 股23.89元(參見本院卷四第105頁),交易價值從未為0元 ;原告主張其欲出售神匠公司股票,然無法覓得買主,遽認 股價為0元,此部分主張尚乏積極事證,不足採信。  ⑷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限於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足當之 。原告既未舉證被告等為不法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自難認 被告等有何違反上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85條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可言。  ⑸又證券交易法法第20條第1項規範之行為態樣,除有募集、發 行、私募外,尚有買賣,其中募集、發行、私募性質上均涉 及證券資本市場之運作,買賣則未必與多數人參與之證券資 本市場有關,故「特定人」間買賣有價證券時,如與保護投 資人權益及維持證券交易市場健全發展之公眾利益無涉,應 依立法規範目的及法價值體系,從嚴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認 與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證券詐偽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兩造間為特定人間買賣股票之交易,應不符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1項、第3項、第17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原告依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3項、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部分,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 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 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第6 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 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 準用之。該條所謂公開招募,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指 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而言。倘出售有價 證券係向「特定人」招募,不能認與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相違。謝正雄自陳其係出售自己持有之股票,且係透 過黃蕙菁、羅振原招攬原告購買,渠等並非對「非特定人」 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依上說明,不能認與證券交易法第22條 第3項相違,原告雖指其友人謝麗秋與其子曾收受招募買賣 神匠公司股票之廣告、原告本人曾接獲自稱「陳淑美」者招 攬購買神匠公司股票等節,惟自原告所提供之LINE訊息(本 院卷三第533至563頁)內容,尚難認「陳淑美」之招募行為 與被告等有關,原告亦無舉證足以認定提供資料向謝麗秋招 募者為被告等,且原告所稱之上開招募行為,均係發生於原 告購買神匠公司股票之後,與原告購買股票行為亦無因果關 係,原告據以主張被告等違反該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對其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⑹原告另主張謝正雄違反公司法第23條部分,按該條第1項係針 對公司負責人違反忠實義務致公司受損,應對公司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自不得依本項規定向謝正雄請求損害賠償。另 該條第2項係針對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謝正雄 出售神匠公司股份予原告,並非屬執行公司業務之範圍,況 原告亦未舉證謝正雄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原告據此請求謝 正雄負損害賠償之責,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 2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規定,及另依 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6,6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2-20

TPDV-112-金-15-20241220-1

簡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鄭如棻 相 對 人 陳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本院113年度店簡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544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內容:「㈠相對人應將臺北 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 ,造成抗告人所有之門牌同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 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 幣(下同)4萬1,225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相對人已就系爭2 樓房屋應予負擔之債務履行完結,抗告人就系爭1樓共同分 擔部分卻拒絕配合之,導致至今尚未全部完結,是抗告人係 濫用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案列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035號),系爭執行事 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相對人願供 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 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有關金錢賠償部分業已執行完 畢,另就有關「相對人應將系爭2樓房屋造成系爭1樓房屋漏 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13年10月24日現場履勘,並無相對人所指系爭執行事件查 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之情況,足以證明原法院疏 未注意及此,漏未審酌而遽為准予裁定停止執行,認事用法 有所違誤等語,爰提起抗告。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 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 得裁定停止執行,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 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 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 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 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   ,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其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 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 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 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非謂債務人以起訴為由 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 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抗告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113年7月30日、 8月20日對相對人之系爭2樓房屋、土地實施查封,並陸續核 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依系爭執行名義第一項內容「相對 人應將系爭2樓房屋造成抗告人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漏水部分 ,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履行;定於113年10月24日至現場履 勘;及命相對人履行系爭執行名義第二項金錢給付義務。嗣 經相對人於113年9月16日到院清償系爭執行名義第二項金錢 債務5萬956元(含本金、利息與執行費)後,本院執行處於 113年9月23日函請辦理塗銷系爭2樓房屋、土地之查封登記 ,業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0月4日辦竣塗銷限制 登記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系 爭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因系爭執行名義第二項關於金錢 給付債權業經履行完畢,系爭2樓房屋、土地之查封登記已 經塗銷,並無相對人所指「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 賣,勢難回復原狀」之情況。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 本件尚有何如不停止執行,將來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況 。本院審酌若准予停止執行,抗告人主張之滲漏水情形影響 將持續存在,抗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對其居家安寧、 房屋結構安全確有相當不利,而若未准予停止執行時,相對 人因執行修復系爭漏水所受不便期間並非長期,給付之修繕 及回復原狀費用既屬金錢債務,如受損害亦可以金錢回復, 不至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故認本件為平衡兼顧 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並無必要性,應予駁 回。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 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2-20

TPDV-113-簡聲抗-22-20241220-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楊珮縈 相 對 人 美加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1月5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三 、調解方案:…(一)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楊珮縈)資遣費20,32 0元、預告工資25,334元、113年2月份工資(已扣勞健保費)32, 582元、任職期間加班費31,744元、業績獎金107,000元及代墊款 568,398元,共計789,367元,前述金額,資方應於113年11月8日 以前給付,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戶。…四、調解結果:成立…成立 內容:詳如調解方案」,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雙方以相對人 給付聲請人資遣費、預告工資、113年2月份工資(已扣勞健 保費)、任職期間加班費、業績獎金及代墊款,合計新臺幣 789,367元為條件達成合意,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 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為證,則聲請人以相 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2-19

TPDV-113-勞執-81-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5號 抗 告 人 張介日 相 對 人 安家興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德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65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 2年10月23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 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月4日經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6566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附抗告理由。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為證(見司票卷第11頁),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 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上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 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 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未附 理由,僅表明對原裁定有異議,本院自無從審酌。從而,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2-18

TPDV-113-抗-415-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3號 抗 告 人 吳緁安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73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31 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9萬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1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同事介紹認識第三人林佩詩(以下 簡稱其名),林佩詩向抗告人表示向第三人童巧欣購買汽車 過戶到抗告人名下,每月可領分紅1,500元至2,000元不等, 林佩詩並承諾相關貸款費用等欠費繳款均由林佩詩負責,汽 車過戶及貸款手續由則第三人李碧雪(以下簡稱其名)協助 處理。惟抗告人於113年3月8日辦理汽車過戶後,沒有領到 汽車,亦無取得撥款及紅利。抗告人當初簽署之資料僅有簽 名蓋章其餘空白之空白本票,相對人合約書上車主為第三人 劉逸宏,根本非童巧欣,合約書並非抗告人簽訂。抗告人已 多次向相對人申訴無果並說明被詐騙,相對人竟於113年6月 25日請李碧雪與抗告人接洽,抗告人懷疑相對人與林佩詩、 李碧雪間有不當合作關係。又因林佩詩未正常繳款給相對人 ,相對人於113年9月間對抗告人之薪水進行強制執行,嚴重 影響抗告人生計,抗告人已至警察局提告詐欺等語,爰提起 抗告。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為證(見司票卷第9頁),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 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上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 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 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 ,惟查其前揭辯詞涉及系爭本票簽立之原因關係,核屬實體 法律關係之抗辯,此一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非訟事件程 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 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 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 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 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2-18

TPDV-113-抗-443-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10號 原 告 許皓超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明祥 被 告 潘志亮 李耀吉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呂漢龍 陳侑徽 陳振坤 潘坤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潘志 亮、李耀吉、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呂汭于(原名呂明 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呂漢龍、陳侑徽、陳振坤 、潘坤璜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雖僅屬間接被害人 ,惟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因而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 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狀況答詢表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 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2-18

TPDV-113-金-210-20241218-2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86號 原 告 周淑玲 被 告 大戈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琮 訴訟代理人 洪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工作中發生職業傷害,且醫生告知必須休 養復健不能工作。原告有反映在公司被惡整,但被告都沒有 處理…大家都知道餐廳是危險工作地點,尤其工作場所,被 告應該維持工作安全及友善環境,伊已經每天告知被告,但 從來不改變。員工一直逼原告走,但伊沒有要走。砸到伊整 片手,伊手都沒有力氣,並說要去就醫,伊怎麼工作…叫伊 說那天操作洗碗機,叫伊明後天用自己的假去看醫生…伊以 前也有去其他餐廳工作,沒有一家有這種情況,伊的手也沒 有砸到,都沒有這種職傷狀況。醫生跟伊說手不能工作,休 養三天才能回診,若沒有好就要復健,都有叫醫生開診斷書 。覺得被告有很大的問題,原告開診斷書打給被告公司說要 請假,被告之經理說要幫伊申請勞保職傷給付,當天有告訴 他,他就寫5/17下午2點半,被東西砸到,但老闆為了施壓 ,要原告自己離職,沒有要給休養,沒有依勞基法給職傷假 。原告在公司受傷,依照勞基法請醫生看,四個醫生都認為 應該復健。被告還找勞保局關說,說原告沒有受傷,造成勞 保局看到醫生的病歷,稱沒有在工作的時候受傷,被告又去 跟調解委員說不是在公司受傷,幹嘛給她薪水。原告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請求給付薪資與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自113年5月6日到職,最後工作日是113年 5月25日,原告入職後不斷向公司借款,前後共6,000元,一 直和員工摩擦,出缺勤狀況差。原告稱其於113年5月13日在 工作受傷,當下卻未立即反映,且洗碗部另兩名同仁皆不知 情,當天21時30分下班才跟經理洪飛反映下午碗盤有點高, 差點倒下來用手去擋幸好沒摔破。經理當下也有關心原告是 否受傷,原告答沒有小事情而已,也謝謝關心。被告於同年 5月22日與原告溝通後同意轉任計時人員,薪資每日領現金 ,緩解其經濟壓力,且不會因原告動不動曠職或請假造成人 力短缺,後來可能因減少排班造成原告心生怨懟,捏造在公 司受傷的不實指控,才會於5月27日資遣原告,並將薪資及 資遣費如數核發。後續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113年7月29日保職簡字第113021100998號函文第3條指出, 經勞保局向專科醫生審查並提供見解,所稱事故不致於導致 所患傷病,非屬職業傷害。原告僅於門診治療,無法申請普 通傷病補助,無法同意原告不合理要求等語。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洪飛經理親筆 寫的字條一張、聲請調解書、調解記錄等資料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11頁、第61至65頁)。惟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詞 置辯,且提出陳請書、原告113年5月考勤表、勞保局113年7 月29日保職簡字第113021100998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 47頁)。經查,原告請求被告付薪資之情事,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以證明之,被告則提出考勤表及其上記載之薪資、資遣 費結算為證,足認其所辯屬實。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並 無舉證被告有未給付薪資之情事為真實,亦無舉證被告積欠 薪資若干,應認原告該部分請求係屬無據。又原告對於被告 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依被 告提出之勞保局113年7月29日保職簡字第113021100998號函 文,其中說明三、載明:「台端(即原告)以於113年5月13 日在公司洗碗,碗杯掉下壓到手受傷,經就醫診斷為『右側 前臂伸腕肌腱發炎、右手第三第四近端指骨腫脹疼痛』,申 請113年5月16日至113年7月23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 經本局將台端就診醫院之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 ,據醫理見解,所稱事故不致於導致所患傷病,所患非屬職 業傷害。」(參見本院卷第47頁)等節,足認勞保局並未認 定原告受有職業災害。此外,原告亦無提供其他事證足資認 定確於為被告執行工作中受有職業災害,則其請求被告給付 職業災害補償亦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薪 資、及職業傷害補償,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均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2024-12-17

TPDV-113-勞小-86-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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