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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35號 原 告 林美東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董彥苹律師 被 告 陳良榮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王仕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美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4,5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台幣13,25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貸予被告美金300萬元,並於民國108年6月24日給付上開 借款,經由TOPSTART HOLDINGS LIMITED公司(下稱TOPSTART 公司)之銀行帳戶匯入被告所成立之TRILLION LUCK GROUP L IMITED公司(下稱TRILLION公司)在臺灣的銀行帳戶,約定被 告應於108年12月31日返還全部借款,有被告於108年7月3日 親立之借據可稽。嗣雙方於109年7月28日以書面變更還款期 程,另約定被告應於109年10月20日以前分期清償借款。  ㈡詎被告迄今僅返還原告美金260萬元,尚餘美金40萬元未清償 ,且經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清償,故原告依據前開 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美金40萬元,及自還款期限 末日之翌日即109年10月21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告稱108年6月間TOPSTART公司決定投資其設立之TRILLION 公司從事境外金融商品、融資及投資股票交易,故於108年6 月25日匯款300萬美元予TRILLION公司,但原告嗣後反悔並 強力要求其返還該筆投資款,其因此代表TRILLION公司簽署 借據及款還時程,另舉TRILLION公司帳戶明細及匯款申請書 辯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以原告擔任董事長之TOPSTA RT公司與被告設立之TRILLION公司之間,否認與原告本人間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以及否認其有於108年間收受原告交 付之300萬美元等語,但是,TOPSTART公司為境外公司,其 唯一股東及對外具有代表權之董事為法人股東/董事即日榮 投資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本人,故原告本人顯無法代表TOPS TART公司與被告或被告所設立之TRILLION公司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因此,系爭300萬美金之消費借貸契約是成立於原告 與被告之間,並非如被告所述是成立在TOPSTART公司與TRIL LION公司之間。  ㈣且原告與被告為舊識,在108年間被告向原告表示有資金調度 需求時,當即同意借款被告本人300萬元美金相助,惟因資 金龐大(300萬美金約當新台幣1億元),為避免受限於個人換 匯限制並增添稅務困擾,乃約定由原告先將300萬美金匯至T OPSTART公司之銀行帳戶,再由TOPSTART公司將該筆美金匯 至被告所獨資設立之TRILLION公司,並恐口說無憑,由被告 本人自行於108年7月3日簽立借據予原告,內容載明原告給 付該筆美金借款的時間為108年6月24日,給付方式是匯款至 被告名下的TRILLION公司(TRILLION公司於108年6月25日收 到借款),還款日期為108年12月31日,同時表明如屆期無法 履行債務,將由「被告」本人負一切責任,嗣於109年7月28 日被告再次以其本人名義與原告簽定「300萬美金預定還款 時程」,且陸續清償260萬美金予原告,足見原告確是基於 與被告之交情及信賴而同意借款予其本人,否則,倘若是TO PSTART公司作為貸予人,原告根本無須先匯款300萬美金至T OPSTART公司之銀行帳戶,TOPSTART公司亦毋須於收到被告 經由TRILLION公司帳戶返還之借款260萬美金後,再將上開2 60萬元美金匯回原告之帳戶。因此,TOPSTART公司及TRILLI ON公司間之金流外觀實際上僅係雙方同意之借款、還款交付 方式,尚不足以逕自推論或證明系爭300萬美金消費借貸關 係是成立在TOPSTART公司及TRILLION公司之間。  ㈤被告又辯稱系爭款項係TOPSTART公司投資TRILLION公司等語 ,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蓋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如 欲進行大筆金額之投資,為確保自身權益,必會與對造簽訂 契約以明確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惟原告對於被告獨資設立之 境外公司即TRILLION公司經營項目及業務內容完全不熟悉, 殊無可能在未掌握該公司具體投資項目、未約定利潤分成且 未成為該公司名義上股東之情形下,自行或以其他公司名義 貿然投資大筆金額,如此顯違反經驗法則,此再參諸被告僅 空言聲稱其係代表TRILLION公司與TOPSTART公司簽約,卻拒 絕使其獨資設立之境外TRILLION公司提出與TOPSTART公司簽 訂之投資契約或相關約定文件,益證其所述非實在,TOPSTA RT公司與TRILLION公司間根本未曾成立投資契約。  ㈥況倘若為兩家公司間要成立借貸契約,因涉及公司帳務,必 定會以公司名義簽約,即便由代表人簽名,也會表明其所代 表之公司名稱,以免有背信的問題,怎會如被告竟省略公司 名稱,特地以其私人名義簽立借據,更表明如屆期無法履行 債務,由其本人負一切責任,甚至於1年後再度僅以其個人 名義約定還款期程?可見兩造明知借貸關係是成立在原告與 被告之間,若兩造明知各自是代表公司為借款約定,當時就 會以公司名義簽立借據及約定還款期程,而不會僅以個人名 義簽約且完全未寫明代表何公司,尤其原告及被告均非只是 單一家公司的代表人,如果為意思表示只簽自己的名字,怎 麼會知道其等各自是代表哪一家公司為意思表示?故合理推 論兩造商談系爭借款的借款主體是原告與被告,借據提及兩 家境外公司只是為明確借款資金的流向即給付方式,以確認 被告有收到款項而已。  ㈦原告亦否認有強行要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及簽立借據之行為, 且被告上開辯稱仍無礙於兩造間借貸關係之成立,蓋被告如 認其為借貸之意思表示是遭受原告脅迫,怎又會在其簽立借 據1年後即109年7月28日再次以其本人名義與原告約定系爭3 00萬美金之還款時程,甚至持續還款260萬美金予原告,而 未於為借貸之意思表示後1年內向原告行使撤銷權?足見被 告簽立借據之意思表示為真且屬有效。  ㈧再者,被告業於其自行簽立之借據中承認已收到該筆借款, 並表明如屆期無法履行債務,將由其本人負一切責任,甚至 後續仍以其本人名義與原告約定好還款時程,且陸續清償26 0萬美金予原告,詎如今竟反以TRILLION公司之金流形式外 觀聲稱其本人並未收到該筆300萬美金之借款,顯係置其本 人作為TRILLION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之實質控制關係於不 論,所述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難採憑。  ㈨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0萬元,及自109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件係TOPSTART公司於108年6月間決定投資被告設立之TRILL ION公司從事境外金融商品、融資及投資股票交易,因而於1 08年6月25日匯款300萬美元予TRILLION公司,詎料,原告嗣 後反悔,並於108年7月3日要求被告返還該筆投資款,被告 無奈之下只得同意由TRILLION公司返還TOPSTART公司投資款 ,並代表TRILLION公司簽署原證1所示之借據。復於109年7 月28日與原告協商該300萬美元投資款返還TOPSTART公司時 程,兩造因而簽署原證2文書,TRILLION公司復自109年8月5 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分20筆合計返還投資款260萬美元。  ㈡雖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然系爭300萬 美元,係由TOPSTART公司以匯款方式交付TRILLION公司,非 交付被告。原告堅持依原證1借據,主張系爭消費借貸係存 在於本件原告與被告兩位自然人之間。然查卷證顯示,此筆 300萬美元資金往來,從未以任何方式交付予被告個人,此 情對被告而言,在法律上此個人消費借貸關係,只是存在, 但由於被告個人,迄未取得消費借貸款,故尚未生效。茲原 告持此從未對被告生效之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8條規 定,請求被告個人返還借款,法律上亦顯無理由。否認曾於 108年6月25日收受原告交付之300萬美元。亦否認被告與原 告個人間,有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㈢由被證1與被證2所示匯款資訊互核可知,訴外人TOPSTART公 司係於108年6月25日匯款300萬美元予TRILLION公司。嗣後 ,TRILLION公司自109年8月5日分20筆合計匯款260萬美元予 TOPSTART公司。由此客觀事實可知,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實 存在於TOPSTART公司與TRILLION公司間,與被告無關。本件 消費借貸爭執,債權人應為TOPSTART公司,非原告個人。債 務人應為TRILLION公司,非被告個人。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還款時程書 面、存證信函暨回執、退件信封、台灣銀行營業時間牌告歷 史匯率、TOPSTART公司董事及股東名冊、薩摩亞OCRA公司核 發之證明書、匯款紀錄等文件為證(卷第13-37、113-115、1 27-141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 並提出TRILLION公司銀行交易資訊、匯款憑證等文件為證( 卷第57-100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成立300 萬美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有無收受原告所交付之300 萬元美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未清償之40萬美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兩造間有無成立300萬美元之消費借貸關係部分: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著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 責任後,被告對於該項主張,如抗辯其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有明文。 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存在300萬美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被告則否認兩造間存在300萬美元消費借貸關 係,並主張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TOPSTART公司與TRIL LION公司間,並由被告代表TRILLION公司簽署系爭借據,且 係因TOPSTART公司投資TRILLION公司,因而TOPSTART公司匯 款予TRILLION公司等語,因此,即應先由原告就雙方間存在 消費借貸關係部分負擔舉證責任,再由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 負擔舉證責任,應堪確定。  ⑵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300萬美元,原告已於108 年6月24日給付上開借款,並經由TOPSTART公司之銀行帳戶 匯入被告所成立之TRILLION公司在臺灣的銀行帳戶,雙方並 約定被告應於108年12月31日返還全部借款等借款事實部分 ,業據其提出被告分別於:①108年7月3日書立借據、②109年 7月28日書立300萬美金預定還款時程等文件以為佐證(卷第1 3、15頁),而上開借據、300萬美金預定還款時程記載略以 :「茲向TOPSTART HOLDINGS LIMITED林美東董事長於2019 年6月24日借貸美金參佰萬元,業經匯入TRILLION LUCK GRO UP LIMITED陳良榮先生成立之公司(銀行:Citibank Taiwan Ltd. Taipei Taiwan R.O.C.帳號:000-0000-000)無誤。 預定於108年12月31日無條件返還完畢。屆時,如無法履行 債務時,聲請法院執行之費用及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 償、律師費、訴訟費及相關費用均由陳君負一切責任…」、 「①109年8月5日,50萬美金、②109年8月20日,50萬美金、③ 109年9月5日,50萬美金、④109年9月20日,50萬美金、⑤109 年10月5日,50萬美金、⑥109年10月20日,50萬美金」等情 ,為兩造不予爭執,況且,系爭借據除記載由被告借款及負 責清償之意旨外,亦由被告個人簽名,而非以公司名義簽名 ,均堪確定被告為借款人,且於所指示帳戶收受款項,應可 確定;因此,依據上開文件記載,原告主張兩造間業已達成 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並已於108年6月24日將借款交付予被 告所成立之TRILLION公司,自堪予確定。  ⑶被告雖答辯主張:因TOPSTART公司投資TRILLION公司,因而T OPSTART公司匯款予TRILLION公司,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係存 在於TOPSTART公司與TRILLION公司間,並由被告代表TRILLI ON公司簽署系爭借據等語,並提出TOPSTART公司銀行帳戶於 108年6月24日匯款予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TRILLION公司花 旗銀行OBU帳戶之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以為佐證(卷 第57頁),惟上開月結單固得做為TOPSTART公司與TRILLION 公司間存在金錢交易往來之依據,但是,上開借據及還款時 程等文件並未記載被告代表TRILLION公司之文字,而係均由 被告親自簽名,即與被告前揭主張不相符合,亦與常情相違 背,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則被告答辯主張: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於TOPSTART公司與TRILLION公司間等語之部分,自 非有據,亦可確定。  ⑷次就借款交付部分,原告先於108年6月24日將300萬美元匯入 TOPSTART公司後,再由TOPSTART公司轉匯予TRILLION公司, 而TOPSTART公司分別自109年8月5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收受 TRILLION公司之款項合計260萬美元後,將260萬美元匯予原 告,倘若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TOPSTART公司與TRILLION 公司間,則自得逕由TOPSTART公司匯予TRILLION公司300萬 美元即可,而無須經由原告先將款項匯入TOPSTART公司,再 經由TOPSTART公司轉匯予TRILLION公司,因此,被告主張借 貸關係存在於TOPSTART公司及TRILLION公司間等語,已非無 疑;況若僅由上開金流外觀判斷雙方間之法律關係,亦將會 陷入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於原告與TRILLION公司間之 循環論證,自無從僅以TOPSTART公司及TRILLION公司間之金 流外觀推論系爭300萬美元消費借貸關係之契約當事人,故 原告主張:雙方間由TOPSTART公司轉匯予TRILLION公司僅係 為雙方同意之借款、還款交付方式等語,即非無據,可以確 定。  ⑸再者,被告就其答辯主張為TOPSTART公司投資TRILLION公司 之證據部分,亦陳述略以:「就答辯主張為公司間投資部分 證據部分引用不提出,因為原告起訴是當事人二人不是兩間 公司,公司證據毋庸提出,且訴訟代理人未受公司委任,無 法提出」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第104頁),而 消費借貸關係與投資關係之主張為不同之法律關係,本件既 未有投資部分之證據,且亦與被告所書立之借據、預定還款 時程所記載之內容全然不相符合,即無從為被告前揭主張有 理由之認定,是其答辯主張無從憑採,亦可確定。  ㈢就被告有無收受原告所交付之300萬元美元借款部分:  ⑴由雙方間之借款交易金流外觀所示,係由原告先於108年6月2 4日將300萬美元匯入TOPSTART公司後,再由TOPSTART公司轉 匯予TRILLION公司,而就還款部分,則係由TOPSTART公司分 別自109年8月5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收受TRILLION公司之款 項合計260萬美元後,將260萬美元匯予原告,雙方間之借款 交付方式係以TOPSTART公司轉匯予TRILLION公司,已如前述 ,則倘若被告並未收受原告交付之300萬美元借款,則被告 豈會分別於①108年7月3日書立借據、②109年7月28日書立300 萬美金預定還款時程等文件予原告,並由TRILLION公司自10 9年8月5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匯款合計260萬美元予TOPSTAR T公司,且由上開借據之記載,被告業已收受300萬美元借款 ,及預定於108年12月31日還款,並表明如屆期無法履行債 務,將由被告本人負一切責任等語,因此,顯見被告自應已 收受原告所交付之300萬元美元借款,否則即無庸由TRILLIO N公司分別匯款260萬美元予TOPSTART公司,被告就此部分答 辯之主張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則被告主張:其並未 收受原告交付之300萬美元借款等語,自非有據,可以確定 。  ⑵準此,則原告主張:系爭300萬美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是成立於 原告與被告之間,且被告業已於收到原告給付之300萬美元 借款等語,亦非無據,自堪確認。  ㈣而兩造間既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由TOPSTART公司轉匯予TRI LLION公司作為兩造間借款還款交付方式,嗣後被告返還260 萬美元予原告後,尚有40萬美元迄未返還,則原告依民法第 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0萬美元及其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自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萬美元,為有理由,已 如前述,而依被告書立之還款時程記載,還款期限之末日為 109年10月20日,則被告未於上開期限屆至時返還,並經原 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返還,則原告請求自還款期限翌日 (即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萬美 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10

TPDV-113-重訴-735-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5號 原 告 陳冠州 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何婉菁律師 被 告 境觀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泂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暨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 幣3,308,969元(本金為6,000,000+15,466,000,自請求日起至起 訴日前一日止利息為946,243+2,362,726),應繳裁判費新台幣33 ,76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應核定為新 台幣24,774,969(即本金6,000,000+本金15,466,000元+自請求日 起至起訴日前一日止利息3,308,969元《946,243+2,362,726》,應 繳裁判費230,06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96,295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0926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應核定為 新台幣(下同)24,774,969元(即本金6,000,000+本金15,466, 000元+自請求日起至起訴日前一日止利息3,308,969元《946, 243+2,362,726》,合計為24,774,969元),應可確定;但本 院113年10月28日裁定於計算時,僅加總利息金額卻漏未加 總計算本金數額,因而將訴訟標的金額誤載為3,308,969元 ,並因此誤載而計算錯誤之應繳裁判費33,769元,對此誤寫 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應繳納應繳裁判費230,06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33,269元,尚應補繳196,295元,茲限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繳,倘未於期限內補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10

TPDV-113-補-2525-202412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張宜湘 代 理 人 彭上華律師 相 對 人 廖志榮 特別代理人 廖志文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詹晉鑒律師 葉晉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廖志文於聲請人張宜湘與相對人廖志榮間之分割共有物訴訟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94號),為相對人廖志榮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 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是如當事人之心智缺陷,已無從獨 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雖未經 法院監護宣告,為保護其利益,不能認為有訴訟能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廖志榮現為植物人,屬無訴訟能 力人,且其尚未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故亦無法定代理人, 而聲請人對相對人現正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該案中之 被告廖志文、廖玉枝、廖玉華為廖志榮之同胞手足,為免延 遲訴訟將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 任廖志榮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程序進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廖志榮間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4494號審理中,尚未經判決,而廖志榮現為植物人 之狀態,為雙方不予爭執,足見其確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 權利義務、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就聲 請意旨所指兩造間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 人進行相關訴訟程序之必要,可以確定。  ㈡本院審酌廖志文為廖志榮之兄弟,且其餘手足廖玉華、廖玉 枝均同意由廖志文擔任廖志榮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 可按(卷第41、45、49頁),且廖志文亦為上開分割共有物訴 訟之被告,堪認其就任廖志榮之特別代理人職務,自應共同 維護廖志榮之權利,而無權利義務不同或利益衝突之情形, 故以廖志文代理相對人廖志榮進行系爭訴訟程序,應屬適當 。爰裁定選任廖志文於聲請人張宜湘與廖志榮間就分割共有 物之訴訟(112年度訴字第4494號),為相對人廖志榮之特別 代理人,以保障訴訟權益,並利程序之進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09

TPDV-113-聲-274-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94號 原 告 仁愛築綠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大鈞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李馥律師 被 告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櫆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劉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 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次按,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 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 幣(下同)32,000,000元及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併計起訴前之 孳息(即計算113年2月29日起至113年8月22日止之利息769,3 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2, 769,399(32,000,000+769,399=32,769,399),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00,3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09

TPDV-113-補-2794-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亭萱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曾德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77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 台幣12,5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05

TPDV-113-訴-3634-2024120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9號 抗 告 人 藍紫瑜(原名藍筱瑄) 相 對 人 蔡鈞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 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30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 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 ,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 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林俊欽於民國102年3月5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付款 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2年4月 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 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該等本票為證,原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沒簽過本票,也不認識 相對人,明顯詐騙手法,非本人筆跡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 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主張 造偽造部分業已另案提出訴訟)。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03

TPDV-113-抗-399-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8號 抗 告 人 栢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龔柏翰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59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 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 ,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 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 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1057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2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台北市○○○路0段000號5樓,金額 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利息按年息9.29%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 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該等本票 為證,原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與相對人確有借貸關係,但是抗告人已經返還部分款 項予相對人,故票據上之金額並不正確,且相對人並未向抗 告人提示票據,顯見相對人並無票據上所載之權利,亦不符 本票應先經提示之要件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而就抗告人所主張未經提 示部分,亦未據其提出佐據以資為憑,即無從採據;故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03

TPDV-113-抗-438-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魏湘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再審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4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雖提出113年基隆市安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身心障 礙證明為據。然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 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 定,係屬二事;又身心障礙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之健康情形 ,與資力證明無關。是上開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依 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02

TPDV-113-救-1143-2024120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74號 原 告 周嘉志 徐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莉雲律師 曾紀穎律師 被 告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連德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僅繳 納調解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6,3 54,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53,976元,扣除已繳納調解 費用5,000元後,尚應補繳12,148,9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02

TPDV-113-重訴-1174-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思綺 代 理 人 陳冠琳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王惠群、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9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 民國113年9月11日、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 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 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 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對判決內容進行確認,將訊問內容及陳述 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以便進行救濟程序,並求完整 呈現原因事實免於疏漏、片段或有誤解,爰依法聲請交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 由,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其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 音光碟,應可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聲請人依 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02

TPDV-113-聲-690-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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