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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彥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5日112年度簡字第3923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08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2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沈大洲(綽號:山豬)、何健龍、鄭文賢、宋丞右、張家榮 、劉秝妤(劉秝妤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朋友關 係,林修魁、張戎狄均係鄭文賢之友人;另丁○○與丙○○、乙 ○○(丙○○之弟)亦為朋友關係。緣沈大洲與少年莫〇倫(由本 院少年法庭另案調查)之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林奕嘉」 友人發生借車之債務糾紛,雙方於民國111年5月3日20時20 分許,約在新北市三峽區國光街(下稱國光街)防災公園( 下稱防災公園)談判,惟沈大洲遭少年莫〇倫等人毆打成傷 ,沈大洲竟邀集何健龍、少年李〇均(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調 查)、鄭文賢、宋丞右、林修魁、張戎狄、張家榮及其他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於111年5月3日23時40分許,前往國光街 81巷口(下稱現場),再次與少年莫〇倫、丁○○、丙○○、乙○ ○、少年黃〇睿(少年法庭另案調查)談判,詎雙方竟共同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而引發集體情緒失控 之加成效果高度可能,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共同基於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 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沈大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少年李〇均,何健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宋丞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鄭文賢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修魁前往上開地點等待 少年莫〇倫等人,而於少年莫〇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載送少年黃〇睿,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甲機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搭載丙○○到達現場時,雙方即爆發衝 突,沈大洲等人分別持鎮暴槍、鎚子、甩棍、徒手及其他不 詳器械攻擊,少年莫〇倫等人則分別持西瓜刀、棍棒等器械 攻擊,致沈大洲受有右手大拇指、右臂、右腳踝、右眉部損 傷等傷害、丁○○受有右側腹部損傷等傷害、丙○○受有背部、 手肘、膝蓋擦傷、腰間瘀青等傷害、乙○○受有膝蓋擦傷等傷 害、少年黃〇睿受有頭部外傷、右小腿、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以此方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衝突地點,致使現場混亂而 致生公眾恐懼不安及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嗣經警據報案後, 調閱周邊監視器影像並扣得鎮暴槍1把、手電筒1支,而查悉 上情(下稱本案;按沈大洲、何健龍、張家榮、鄭文賢、林 修魁、宋丞右、張戎狄、丁○○、丙○○〔下稱沈大洲等9人〕經 原審判處罪刑部分,均經確定並送檢察官執行完畢;本案僅 乙○○提起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丙○○、丁○○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案發時,其搭乘之乙機車沒有 裝載西瓜刀及斧頭云云;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現 場沒有拿武器(即西瓜刀)等情,出現與先前警詢筆錄內容 不符之情形(詳下述)。惟證人丙○○、丁○○警詢之證稱內容 ,核與下述卷證相符,堪信並非虛構情節之不實陳述,而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反之,渠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則較不 可信(詳後述)。又證人二人之證述,為本案主要待證事實 ,就案情及相關證據判斷,除其等證述外,已無從再依同一 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且縱以其他證據替代, 亦無由達到確認本案被告乙○○是否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下手實施強暴之情形,是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之規定,證人丙○○、丁○○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認均有證 據能力(至證明力為何,詳後所述)  ㈡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引用以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述證人於警詢所為 證述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與丁○   ○、丙○○共同涉犯上開犯行,並辯稱:當時我只是載我哥哥 丙○○去現場,我不知道現場會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要 去吵架云云。經查:  ⒈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沈大洲等9人、證人即少年李 ○均、莫○倫、黃○睿、證人劉秝妤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甚詳 ,並有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 單(沈大洲部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三峽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宋丞右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11年6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165615號鑑驗書、財團法人 恩主公醫院111年5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截圖 及現場照片及門號使用人資料共35張、沈大洲與臉書暱稱「 林奕嘉」相約談判之LINE對話紀錄3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11年10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956235號鑑驗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4日刑生字第11170124142 號鑑 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及鎮暴槍1把暨手電筒1支扣案可佐。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時僅以乙機車載其兄丙○○前往現場,不 知道現場會發生何事云云。惟查:證人莫○倫於警詢證稱: 我於111 年5月3日接到黃○睿電話說遇到麻煩,要過去跟對 方協調,電話掛斷後,我就馬上打給丙○○一起去防災公園, 到達現場後,看見有7到9人在打黃○睿,我看到其中一個人 拿著鎮暴槍對著我們的車子開了3、4發,後來再對著丙○○開 了好幾槍,旁邊也有幾個拿著棍棒的人追著丙○○與黃○睿等 語(見少連偵408卷第124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騎甲機車,乙○○、丙○○騎乙機車同時到達現場,到 達之後,我們看到有一個人站在路中間,一開始還沒看到槍 ,後來我們機車停下來,就有人拿鎮暴槍出來對著我們開等 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4、95頁)及警詢證稱:我當時遭到對 方開槍後,當下看到有西瓜刀在地上,我有將其中一把撿起 來防身等語(見少連偵408卷第105頁),並與現場監視器影 像截圖相符(見少連偵408卷第169頁)。參以證人丙○○於警 詢證稱:我受莫○倫邀約,是乙○○騎乙機車載我到現場,現 場散落的西瓜刀二把及斧頭一把是我平時放在乙機車內等語 (見少連偵408卷第111、112頁)。顯示丙○○、乙○○、丁○○ 明知已有衝突發生,三人仍滯留現場,若丙○○、乙○○事前不 知情,理應遭受對方持鎮暴槍攻擊後,即應儘逃離現場,豈 有再將藏於乙機車內之西瓜刀二把及斧頭一把拿出,並由丁 ○○檢拾其中一把西瓜刀用以防身反擊之理。  ㈡綜上,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丁○○、丙○○、乙○ ○係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上開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甚明。 三、原審以被告乙○○犯行明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並與同案被告丁○○、丙○○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敘明本案各被告所   受傷勢均非重,對於當時社會安寧秩序之影響非屬大,因認   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上開被告之犯行,尚無加重其   刑之必要,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因借車糾紛,雙方則 互相糾集眾人到場發生衝突,致生本案妨害社會秩序之犯行 ,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乙○○年僅20歲,年輕識淺,兼 衡其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狀、犯罪之分工方式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對 被告之量刑,已審酌前述一切情狀,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尚未有何偏失,或罪責不相 當之情;是被告執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07

PCDM-113-簡上-104-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庭 選任辯護人 葛百鈴律師 吳宗奇律師 陳金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翊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二、犯罪所得硬碟1顆(容量900GB)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翊庭前為交通部鐵道局北部工程處(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現已改制為交通部鐵道局北部工程分局,下稱北工處)運務 及衛生安全科(下稱運安科)專業工程助理,林穎興為運安科之 科長。陳翊庭職務上獲配管領1台桌上型電腦及1顆隨身硬碟(容 量1TB;下稱甲硬碟),且該桌上型電腦中安裝有2顆內接硬碟, 分別為儲存系統檔案之固態硬碟(solid state drive,容量200 GB;下稱乙硬碟)及儲存一般資料之傳統硬碟(hard disk driv e,容量900GB;下稱丙硬碟)。林穎興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5時 50分在科長辦公室內,會同北工處秘書室及政風室人員,當面向 陳翊庭告知北工處擬終止勞動契約,自此陳翊庭便無法再存取其 桌上型電腦內儲存之檔案。陳翊庭欲拷貝桌上型電腦及甲硬碟內 之個人檔案,但北工處僅允許陳翊庭使用其他台電腦拷貝甲硬碟 內之個人檔案。陳翊庭為順利取走其桌上型電腦內之個人檔案,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12月1 日15時50分(受告知終止勞動契約之時)至111年12月2日0時10 分(離開北工處之時)間某時,打開其桌上型電腦之主機側板, 卸下丙硬碟後,於111年12月2日0時10分攜帶丙硬碟離開北工處 ,以此方式將丙硬碟侵占入己。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以被告供述筆錄之記載與錄影內容不符為由,爭執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然辯護人所主張者,實為 被告供述筆錄記載不完全,而其主張之不完全部分,業經 本院依辯護人聲請當庭撥放實施勘驗,有本院勘驗筆錄可 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53號卷,下稱易853卷,第302、 303頁)。是此勘驗結果暨被告偵查中供述筆錄整體,既 已補足辯護人所指漏載範圍,自無不符情事,應具有證據 能力。至被告供述是否可採,則屬證明力問題,辯護人另 以被告供述不實主張無證據能力,應屬無據。 (二)辯護人另以傳聞證據為由,爭執證人林穎興、證人即北工 處駐點電腦工程師謝禮駿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 人林穎興、謝禮駿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為證,其等於審判 中之證述與偵查中之證述均若合符節,單以其等於審判中 之證述即得認定本件犯罪事實,自毋庸再審酌其等於審判 外之證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辯護人尚以非連續對話為由,爭執被告與林穎興間訊息截 圖之證據能力。然被告及辯護人既未主張此訊息截圖有何 遭竄改情形,其內容自屬客觀真實,且通訊之雙方均自行 提出此訊息截圖(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提出內容同一 之訊息截圖,易853卷第81頁),要非違法取得,自應有 證據能力。至此訊息截圖是否欠缺前言後語,則屬證明力 問題,尚難執此論斷其有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拆卸取走丙硬 碟云云。 (二)經查,被告原任職在北工處運安科擔任專業工程助理,而 獲配使用甲硬碟及1台桌上型電腦,其於111年12月1日15 時50分在科長辦公室內得知自己不獲續聘後,便無法再存 取其桌上型電腦內之檔案,但在林穎興之協助下,有使用 另1台電腦拷貝甲硬碟內之個人檔案,直至111年12月2日0 時10分始與林穎興一起離開北工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178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至8、31至33頁), 核與證人林穎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易853卷第450 至467頁),且有北工處員工資遣預告通知書、物品保管 單位別清冊、111年1月17日鐵道北秘字第1110100058號函 、勞動契約、運安科現職人員工作項目及職務代理人名冊 、財產增加單及德欣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固證明書可 證(偵查卷第16、23頁,易853卷第109至113、125、151 、153至158頁)。另被告於111年12月2日0時10分離開北 工處前,尚未辦理交接乙情,則有被告自行提出之工作日 誌可證(易853卷第7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北工處駐點電腦工程師謝禮駿於111年12月2日8時許奉命 收回被告管領使用之桌上型電腦時,發現該桌上型電腦之 主機電源供應器螺絲遭卸除,便向上回報,嗣又發現該桌 上型電腦內之丙硬碟不見;且該桌上型電腦無法於欠缺丙 硬碟之狀態下操作使用等情,業據證人謝禮駿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甚詳(易853卷第467至481頁)。又被告於111年12 月1日上午,尚有使用其桌上型電腦簽辦2件公文乙情,有 北工處113年4月3日鐵道北運字第1130900805號函可證( 易853卷第211、212、215至242頁),且被告供稱其於111 年12月1日15時至16時許至科長辦公室之前,尚有使用其 桌上型電腦等語(偵查卷第7頁)。可知丙硬碟遭卸除之 時間,應係被告在科長辦公室內受告知不再續聘(即111 年12月1日15時50分)之後。 (四)證人即被告之同事陳一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遭資遣 後,有跟我抱怨說她桌上型電腦內還有她的個人資料,但 長官下令不讓被告動電腦,被告很生氣,說怎麼可以不讓 她下載或刪除個人資料等語(易853卷第443、444頁)。 證人林穎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111年12月1日想 要拷貝她桌上型電腦內的個人資料,但密碼被鎖起來,我 跟被告說沒辦法,要經長官同意才行等語(易853卷第460 、461頁)。可知被告獲悉北工處終止其勞動契約後,已 無法再操作其桌上型電腦,但仍欲拷貝其內儲存之個人資 料,卻遭拒絕,被告自有卸除取走丙硬碟之明確動機,蓋 唯有此方法始能順利獲得其個人資料。衡以被告於111年1 2月1日係在北工處內一直待到111年12月2日0時10分才與 林穎興一起離開,謝禮駿於111年12月2日8時許便發現丙 硬碟遭卸除不見,已認定如前,此期間並非其他北工處同 仁正常上班時間,僅被告有機會卸除取走丙硬碟,俱徵丙 硬碟應係被告卸除取走無疑。 (五)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有購買新硬碟放在林 穎興辦公桌上,故無不法所有意圖;惟此新硬碟與丙硬碟 並非同一,被告及辯護人所舉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購買 新硬碟交還北工處。況且,林穎興於112年12月2日11時32 分傳送訊息請被告歸還丙硬碟,被告隨即回訊息稱其未取 走丙硬碟等情,有被告與林穎興間之訊息截圖可證(偵查 卷第14頁,易853卷第81頁)。則以被告否認取走而拒絕 返還丙硬碟之舉,已足認被告確欲將丙硬碟占為己有,主 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論被告事隔多日後有無 交付新硬碟之舉,均無從溯及否定被告之主觀犯意。 (六)被告辯稱其於偵查中所稱111年間受損維修之硬碟,係其 筆記型電腦中遭鹽水浸泡損壞之硬碟云云。惟陳一心證稱 :被告休假後回到辦公室時發現筆記型電腦泡水有發飆, 當時我仍在運安科而與被告同辦公室,還沒調去機電科、 工事科,而被告遭資遣時我已經不在運安科,我離開運安 科至少2、3年,被告筆記型電腦泡水是111年12月1日之前 2、3年發生的事情等語(易853卷第439、445至448頁)。 可知被告筆記型電腦硬碟遭鹽水浸泡損壞之事,已與本件 案發日相隔數年,被告辯稱之毀損時間顯與事實不符,無 從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雖任職在公務機關,丙硬碟亦屬公有財物,但被告為 臨時人員,且其受告知終止勞動契約後,事實上即無法繼 續執行其原本職務,而不再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已非刑法 第10條第2項所定公務員。又被告於111年12月2日0時10分 離開北工處之前,並未辦理交接手續,被告桌上型電腦內 之丙硬碟自仍在其實力支配之下,當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 物。是核被告擅自拆卸丙硬碟後侵占入己所為,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雖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業務侵占罪嫌」 ,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易853卷第271、272頁 ),是此條項誤載情形,對被告之防禦權顯無影響,亦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二)本院審酌被告請求存取其桌上型電腦內個人檔案遭到拒絕 後,便將丙硬碟侵占入己,事後亦不返還,非僅造成北工 處受有財產損害,亦影響北工處之電腦資料管理,所為顯 屬非是。兼衡被告欲存取個人資料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拆 卸主機側板卸除取走丙硬碟之手段、碩士之智識程度、目 前任職在醫院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自己罹患重病、 父親失智、母親重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侵占而得之丙硬碟,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

2024-11-06

PCDM-112-易-853-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6號 聲 請 人 李宜庭 代 理 人 林帥孝律師 被 告 林宇捷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 趙佑全律師 陳家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6號),聲請 訴訟參與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李宜庭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刑法第271條第1項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 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 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 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 ,此規定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亦有適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 林宇捷於民國107年7月28日23時4分許殺害被害人林瑞逸之行為 提起公訴,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而屬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定之罪,且聲請人李宜庭是 本案被害人之配偶,符合前述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件聲請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斟酌本 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保障被害人參與訴訟 之立法精神等情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 與制度之目的。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4

PCDM-113-聲-3566-2024110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玉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13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227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52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蘇玉霞犯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且沒收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悠遊卡1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7元,未扣案部分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 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均屬妥適,自應予維持, 除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外, 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4日審理時所 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09號卷第36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讀書不多,涉世未深,無社會經驗 ,不懂人情事故,盼能開恩諒解,給與被告緩刑云云。惟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宣告緩刑,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212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原審已敘明如何審酌被告 犯後態度、素行及犯罪情節等情,而認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予宣告緩刑等旨甚詳,於法尚無 不合,上訴意旨顯係無視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針對原審得 為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提起上訴 被告上訴顯無可採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 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玖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玉霞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 2段383巷內,拾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並遺落在該 處之無記名悠遊卡1張(內含儲值之新臺幣【下同】197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 開悠遊卡侵占入己,並於112年12月24日18時54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昇容門市,以小額感應付款 方式,使用上開悠遊卡內儲值金197元進行消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玉霞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本案侵占遺失物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餓到發抖沒力氣,只好花那張悠遊卡裡面的錢 云云,經查:  ㈠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認拾獲本案悠遊 卡,並持以加值、感應消費等事實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悠遊卡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2月17日悠遊字第1130000881號函及所附附件、扣 案物及拾獲現場照片、悠遊卡餘額、交易紀錄截圖可查。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拾獲本案悠遊卡後, 並未立即送交員警處理,反先於112年12月24日18時52分許 ,以該悠遊卡儲值41元,再於同日18時54分許,以小額感應 付款方式,使用本案悠遊卡內原儲值金額197元,連同其儲 值之41元進行消費,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交易紀錄 可查,顯見被告主觀上當有將本案悠遊卡據為己有而侵占該 悠遊卡之犯意無訛。至被告辯稱因飢餓始乃使用本案悠遊卡 云云,即便屬實,僅係犯罪動機層面之考量,亦不影響其本 案犯行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後,將其內儲值之餘額扣抵消費殆盡, 屬侵占遺失物後再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未加深前一行為造 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屬不罰之後行為。  ㈢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16時許,自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埔墘派出所,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員警知悉其 本案犯罪前,坦承其侵占悠遊卡1張並交由員警查扣,堪認 其係在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屆花甲之年,自稱因 經濟困難、飢餓,率爾侵占他人財物,並持之感應消費,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 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 ,又被告前有侵占遺失物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素行不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參 照)、自稱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刑 事答辯狀參照),且審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未經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持本案悠遊卡消費197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雖具狀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惟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為「緊急不得已借用悠遊卡,不 小心觸法」云云,且其曾於96年間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竟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未知悔悟,而本院已參 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予以適當量刑,若再予以緩刑 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為尚 不宜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2024-10-31

PCDM-113-簡上-409-20241031-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桑疇 上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 字第6070、8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 定有明文。再者,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刑法第80條 、第81條、第83條),業於民國95年7 月1 日經修正施行, 其主要之修正內容為:改訂追訴權時效消滅之要件,由在期 間內「不行使」,改為因「未起訴」而消滅,並提高追訴權 時效期間,修訂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為因「起訴」、「停 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 視為消滅之事由。復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於上開 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 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 犯之前開案件(下稱本案),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之期 間為20年,然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期 間則為30年。而依修正前追訴權時效之相關規定,其追訴權 時效業已完成(詳如後述),但依修正後規定,則追訴權時 效顯然尚未完成。故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本件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經查:  ㈠被告韓桑疇被訴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3 條第1項第3款及刑 法第302條(起訴書誤載301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其犯 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8年2月8日,追訴權時效期間,依 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20年,已如前述。又被告 所涉本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月2日收案開始實施偵查,有該檢察 署收狀戳在卷可佐,嗣經檢察官於88年8 月31日起訴,而於 88年9 月10日繫屬本院審理,嗣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於88年 11月22日發布通緝,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  ㈡被告所涉本案,其法定刑最重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 年;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上開時效期 間4 分之1 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故加計追訴權時效4 分之1 之停止期間,共 為25年。查被告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8年2 月8 日,加計 前揭追訴權時效期間(包括前述4 分之1 之停止期間)25年 ,復加計自檢察官實施偵查之日起迄至本院發布通緝日止之 期間(共計7 月20日,此段偵查及審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 問題);是以,本件追訴時效,已於113 年9 月28日完成。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判決免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5

PCDM-113-訴緝-79-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9號                    112年度易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 9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6270、22232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一霆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   收。 二、附表編號1、6、7、8(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附表編號2、3、4、5(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1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1、2行「111年3月9日」應更正為「111年3月3日」、第6行「111年3月4日13時許」更正為「111年3月4日12時17分許」、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2月23日19時8分」、遭騙匯款及還款金額應更正為「被害人蘇柏翰遭騙匯款8,000元(按被告陳一霆於111年3月2日先匯還6,000元)」,另補充「被告陳一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8次犯行:  ⒈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起訴書誤載第40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⒉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  ⒊就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起訴書漏載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⒌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上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本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未得被害人楊銘吉同意,取得其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電子檔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電子檔後,竟以 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樂天銀行網站,續將電子檔所 獲之楊銘吉個人資料輸入該網站,做成內容不實而偽示楊銘 吉本人有意向樂天銀行申請金融 帳戶使用之虛假電子資料 表單後傳送與樂天銀行,致樂天銀行配與本案帳號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以供被告使用,損害被冒用人楊銘吉,並危害社 會金融交易秩序,也影響金融機構對於電子商務交易管理的 正確性;再透過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以騙取財物, 致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蘇柏翰、蕭丞一、黃建德、林大 惟閱覽後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另明 知自身初始即無出售商品之真意,詐騙被害人方傑緯、王榮 慶;又向被害人賴仕哲承租攝影鏡頭,竟侵占入己,向賴仕 哲謊稱鏡頭已遺失,且持續拖延還款,其上開8次犯罪所生 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被害人蘇柏 翰遭騙匯款8,000元,被告於111年3月2日已先匯還6,000元 ;再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被害人賴仕哲、王榮慶達成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另考量各被害人遭騙金額數額, 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從事水電工程行,需扶養父親,目前 另案在監執行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其先後所犯8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暨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㈡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   院審酌被告就本案詐騙方法、過程、態樣均大致相同,應係   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不大,所得利益非高,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6、7、8(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就附表編號2、3、4 、5(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 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 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 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 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 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 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 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 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 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 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2、3、4及犯罪事實欄 三向被害人蕭丞一、黃建德、林大惟、方傑緯騙取之金錢, 皆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1向被害人蘇柏翰詐取 之8,000元,被告已匯還6,000元,餘額2,000元,屬被告犯 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就追加起訴部分,固與被害人賴仕哲以34,000元及與被 害人王榮慶以49,800元達成調解,惟被告尚未依調解內容全 部履行,被告既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其將來就調解內容履行部分,得於本案確定後,由執 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併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為犯行    宣 告 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陳一霆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1部分 陳一霆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2部分 陳一霆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8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3部分 陳一霆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6,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4部分 陳一霆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1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陳一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5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陳一霆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陳一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9,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4

PCDM-112-易-1385-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621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哲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 實 一、吳明哲與劉佩鑫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吳明哲於民國112年8月24 日22時許,在劉佩鑫位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住處1樓,因雙方 發生爭吵,吳明哲為與劉佩鑫談話而不讓劉佩鑫離去,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推擠劉佩鑫,致劉佩鑫受有右上臂鈍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佩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暨告訴人劉佩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乙種診斷書1紙、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僅因細故爭吵,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率以徒手拉扯、推擠 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右上臂鈍挫傷之傷害,行為實屬可議 ,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本院宣判前,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暨被告自述專科肄業,自營茶葉銷售,月收入約新臺幣 35,000元,需要扶養2位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PCDM-113-易-629-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9號                    112年度易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 9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6270、22232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一霆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   收。 二、附表編號1、6、7、8(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附表編號2、3、4、5(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1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1、2行「111年3月9日」應更正為「111年3月3日」、第6行「111年3月4日13時許」更正為「111年3月4日12時17分許」、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2月23日19時8分」、遭騙匯款及還款金額應更正為「被害人蘇柏翰遭騙匯款8,000元(按被告陳一霆於111年3月2日先匯還6,000元)」,另補充「被告陳一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8次犯行:  ⒈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起訴書誤載第40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⒉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  ⒊就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起訴書漏載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⒌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上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本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未得被害人楊銘吉同意,取得其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電子檔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電子檔後,竟以 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樂天銀行網站,續將電子檔所 獲之楊銘吉個人資料輸入該網站,做成內容不實而偽示楊銘 吉本人有意向樂天銀行申請金融 帳戶使用之虛假電子資料 表單後傳送與樂天銀行,致樂天銀行配與本案帳號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以供被告使用,損害被冒用人楊銘吉,並危害社 會金融交易秩序,也影響金融機構對於電子商務交易管理的 正確性;再透過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以騙取財物, 致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蘇柏翰、蕭丞一、黃建德、林大 惟閱覽後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另明 知自身初始即無出售商品之真意,詐騙被害人方傑緯、王榮 慶;又向被害人賴仕哲承租攝影鏡頭,竟侵占入己,向賴仕 哲謊稱鏡頭已遺失,且持續拖延還款,其上開8次犯罪所生 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被害人蘇柏 翰遭騙匯款8,000元,被告於111年3月2日已先匯還6,000元 ;再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被害人賴仕哲、王榮慶達成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另考量各被害人遭騙金額數額, 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從事水電工程行,需扶養父親,目前 另案在監執行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其先後所犯8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暨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㈡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   院審酌被告就本案詐騙方法、過程、態樣均大致相同,應係   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不大,所得利益非高,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6、7、8(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就附表編號2、3、4 、5(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 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 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 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 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 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 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 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 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 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 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2、3、4及犯罪事實欄 三向被害人蕭丞一、黃建德、林大惟、方傑緯騙取之金錢, 皆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1向被害人蘇柏翰詐取 之8,000元,被告已匯還6,000元,餘額2,000元,屬被告犯 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就追加起訴部分,固與被害人賴仕哲以34,000元及與被 害人王榮慶以49,800元達成調解,惟被告尚未依調解內容全 部履行,被告既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其將來就調解內容履行部分,得於本案確定後,由執 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併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為犯行    宣 告 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陳一霆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1部分 陳一霆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2部分 陳一霆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8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3部分 陳一霆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6,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4部分 陳一霆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1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陳一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5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陳一霆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陳一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9,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4

PCDM-112-訴-1379-20241024-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鄧慧娥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被 告 夏嘉豐 陳仕彬 温家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15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88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鄧慧娥以被告 夏嘉豐、陳仕彬、温家誠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 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4088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156號處分 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8月26日合法送達 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9月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 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 聲請准予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程序上即屬適法。 二、實體事項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明知是逃漏稅行為, 所以沒有配合修改誤載之身分證字號;聲請人沒有要求開 立11張面額新臺幣3萬5000元的支票,且該等支票沒有存 入聲請人銀行帳戶內;國稅局根本沒有發公文給被告陳仕 彬;聲請人未於113年3月7日與被告陳仕彬簽立本案租約 ,聲請人於同日與被告夏嘉豐簽立之租約,其內所載租金 與押金完全不同,足證本案租約是偽造文書;聲請人授權 代刻印章已表明「申請稅」之限定授權範圍,沒有授權被 告夏嘉豐、陳仕彬、温家誠另行製作全新偽造本案租約之 權限,更未授權將本案租約用於公司營業登記等語。 (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 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 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 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 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卷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清楚述 明檢察官認定被告夏嘉豐、陳仕彬、温家誠未構成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理由,即:由 被告温家誠與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可知,聲 請人確實知悉本案租約乃被告夏嘉豐、陳仕彬用以申報稅 務使用,僅聲請人實際收取之租金較高而已,則聲請人既 事先授權被告温家誠刻印印章,且已審閱本案租約,自難 於事後諉為不知。此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 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四)從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 據達到足認被告夏嘉豐、陳仕彬、温家誠有行使偽造私文 書嫌疑,及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 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PCDM-113-聲自-133-20241024-1

國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HOANG NHAT LAM(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日霖)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 邱榮英律師 薛煒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者,或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 判顯不適當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 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定有明 文。再者,法院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準備 程序,得為其他與審判有關事項之處理;準備程序,得以庭 員1人為受命法官行之,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 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國民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 、第4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黃日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其被訴傷害致死犯 行為認罪陳述,且不爭執被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而被 告除具狀聲請不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外,其經受命法官告知 通常審判程序之旨後,猶明確表示希望不行國民法官審理程 序等語(本院卷一第37頁)。此外,辯護人希望不行國民法 官參與審判之意見,業已多次以書狀具體陳述;告訴代理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我及被害人家屬都希望由專業的法 官審理本案,不希望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等語(本院卷一第35 9頁),檢察官則表示:本案被告係外國人,翻譯上會有曠 世費時問題,基於尊重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認為不行國民法 官參與審判較為適宜等語(本院卷二第38頁)。 三、本院審酌本案被告、被害人家屬、相關證人均為越南籍人士 ,其等就本案提示卷證、陳述意見、甚至證人證述等訴訟程 序,均需倚賴通譯雙向翻譯,將使審理程序耗時甚長,致國 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難以與職業法官為精緻之討論或評議 ,恐無法做出公平與正確決定,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定 「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 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 國民主權理念」立法精神之虞。復參酌本案當事人、辯護人 、告訴代理人均希望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一致意見,本院因 認被告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核屬適當。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PCDM-113-國審訴-4-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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