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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宥亘 粘愷洋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宥亘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粘愷洋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 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沈宥亘(綽號阿祥)、粘愷洋(綽號阿豪)於民國112年9月 初,經由友人介紹而認識林嘉振(綽號法鬥),嗣沈宥亘、 粘愷洋介紹林嘉振前往北部地區某詐欺機房工作,其後因林 嘉振表明退出時,遭發現手機內有定位詐欺機房照片截圖, 沈宥亘與粘愷洋乃經由Telegram暱稱「COLA」之人聯繫,與 林嘉振相約於同年10月2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商談,並要求林嘉振負擔搬遷詐欺機房之費用新臺幣( 下同)15萬元,林嘉振乃於同年月3日下午3時許,籌措6萬 元款項,交付上址店家轉交粘愷洋,詎沈宥亘與粘愷洋為繼 續催討其餘9萬元之不法利益,沈宥亘乃經由「COLA」聯繫 ,與林嘉振相約於同年11月2日晚間11時30分,在上址店家 見面商談,沈宥亘與粘愷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店外,於林嘉振正與其他友 人討論如何籌錢之際,由沈宥亘以將鋁製球棒(扣案)反手 持握,並藏於背後衣服裡之方式,同時向林嘉振喝令「快點 去用一用,做事做成這樣子」(臺語)等語,粘愷洋則在旁 觀看等候,共同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舉動,著手恐嚇林嘉 振儘速籌錢,嗣因林嘉振未能順利籌錢,沈宥亘又經由「CO LA」聯繫林嘉振返回上址,林嘉振因恐遭遇不測,乃聯絡其 父林德豐,告知出事,相約於同年月3日凌晨1時30分在上址 店外會合,並由林德豐與沈宥亘協調1週後付款,經林德豐 於同年月11日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月12日晚間8時41分, 在上址店外查獲沈宥亘及粘愷洋,沈宥亘、粘愷洋因而未得 逞。員警並在粘愷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後車廂扣得鋁製球棒1支。  二、案經林嘉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宥亘、粘愷洋於本院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警察查獲被告2人之密錄器影像截圖、被告粘愷洋扣 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林德豐提供之被告沈 宥亘LINE頁面、手機門號及簡訊翻拍照片、告訴人林嘉振與 「COLA」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沈宥亘現場簽 立之字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504 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鋁 製球棒1支可稽佐證。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宥亘、粘愷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2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然未得逞,屬未遂犯 ,考量其等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對告訴人林嘉振恐嚇取財,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林嘉振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成立內 容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08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查,及告訴人林嘉振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2人 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身心健康、生活狀況、前無 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沈宥亘、粘愷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 告2人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應有悔 意,又已與告訴人林嘉振調解成立,復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完畢之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 使被告2人確實知所警惕,並讓其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且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2人如違反本 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係被告粘愷洋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之情,業據被告粘愷洋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本院酌 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固係被告沈宥亘所有;iPhone1 2手機、iPhone 12 Pro手機各1支固係被告粘愷洋所有,然 被告2人均稱與本案無關,復無證據足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CDM-113-中簡-254-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欣悦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7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欣悦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余欣悦於民國113年2、3月間某日起,受僱於劉秉羲所經營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豐春門市」,擔任 店員,負責收銀、補貨、清點並保管收銀機內現金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3月20 日晚間11時51分許至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35分許期間,在 前揭門市,利用其業務上擔任門市店員管領而持有該店營業 現金之機會,接續將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766 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取得紀錄而取得不法利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 犯意,在前揭門市,利用其業務上擔任門市店員負責收銀之 機會,先操作店內「ibon」機臺列印如附表二所示在網路遊 戲網站購買遊戲點數之繳費單共10張,再接續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以收銀櫃檯條碼掃描器掃描繳費單上之繳費條碼,將 應繳款金額掃描登入收銀機後,明知其未實際支付款項與前 揭門市,仍逕自按下「確認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取而完 成上開10筆交易,將前揭不實收款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 作之帳務電磁紀錄文書上,並以此傳輸不正指令至收銀機連 結之超商電腦相關設備,藉此製作已收取現金168,234元之 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復以網路連線方式將上開不實帳務電 磁紀錄文書內容傳輸至統一超商總公司電腦帳款系統而行使 之,統一超商總公司遂據此連線網路遊戲公司確認交易,余 欣悦即以此不正方法獲得購買遊戲點數卻免於支付如附表二 繳費金額欄所示購買費用總計168,234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足以生損害於統一超商總公司及劉秉羲經營統一超商豐春 門市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劉秉羲稽查帳務資料發現有 異,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劉秉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余欣悦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53頁),復有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見113偵22628卷第15至17 頁、113偵緝1776卷第43、4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秉 羲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告訴人配偶葉佳榛於偵查中之證述 在卷可證(見113偵22628卷第19至20、57至58、83至85頁)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統一超商ibo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 拍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告訴人劉秉羲提出之交接班現金管理表、計算書附 卷可憑(見113偵22628卷第13、29至39、49至51、63至67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刑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 文書罪。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對電腦設備輸入虛偽資料製作不實 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亦屬詐欺犯罪的類型,當無疑義(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 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 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4、50頁),對被告刑 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於上開時間,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 有之上開金額予以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 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業務侵占,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多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 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復行使之行 為,在主觀上各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 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 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 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 得紀錄得利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39條之3 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就 上開2罪係構成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惟本院已告知被告 罪數之變更(見本院卷第44、50頁),賦予被告辨明及辯論 之機會,已確保其權益,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 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各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權益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 害,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生活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54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並就業務侵占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所得,為其業務侵占之現金1 9,766元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 取得之財產上利益168,234元,並未扣案,且皆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製作及傳輸至統一超商總公司電腦 帳款系統之不實電磁紀錄,並未扣案,且非屬被告所有,又 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第336條 第2項、第339條之3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余欣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余欣悦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三段條碼 繳費金額 1 113年3月20日 23時51分許 0000000CL/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234元 2 113年3月21日 1時42分許 0000000D9/040321FKZIS9SA01/000000000000000 5,000元 3 113年3月21日 7時1分許 0000000D9/040321FKZIS9V801/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4 113年3月21日 7時2分許 0000000D9/040321FKZIS9V901/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5 113年3月21日 11時23分許 0000000K4/040321WJZI285S01/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6 113年3月21日 11時27分許 0000000K4/040321WJZI286J01/Z00000000000000 20,000元 7 113年3月21日 14時21分許 0000000K4/040321WJZI28E701/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8 113年3月21日 14時21分許 0000000K4/040321WJZI28E601/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9 113年3月21日 15時35分許 0000000K4/040321WJZI28IM01/BZ0000000000000 20,000元 10 113年3月21日 15時35分許 0000000K4/040321WJZI28IQ01/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共計:168,234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CDM-113-易-2901-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4 6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 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聖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惟因本院認本案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 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爰撤銷原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DM-113-金訴-974-20241029-3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士軒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2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士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廖士軒於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v j」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廖士軒涉嫌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負責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後轉交上手之工作,約定廖士軒可 獲得收款金額2%之報酬,而與「Pvj」、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意聯絡,因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民國112年7月20 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善源」向洪鈺琦佯稱 :投資股票可獲利,需儲值本金云云,致洪鈺琦因而陷於錯 誤,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儲值新臺幣(下同) 25萬元,廖士軒依「Pvj」指示,於112年7月20日下午5時許 ,至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龍井茄投店(下稱萊爾 富茄投店),自稱某投資公司之外派經理,向洪鈺琦收取新 臺幣(下同)25萬元,再依「Pvj」指示將上開現金放至上 開萊爾富茄投店旁的巷子內後離去,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嗣洪鈺琦發現遭詐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洪鈺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士軒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 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39至42頁、本院卷第104、121、123頁),經查,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洪鈺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37、38、166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詐騙APP、 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7月20日超 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特徵照片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5、 61至65、75至76、79、8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 ⑶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詳如後述),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法第2條第1款規 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法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法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係 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 或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 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 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 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 就構成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本案詐 欺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Pvj」、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規定係將單 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 遠,再參諸刑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 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 要求,自應給予被告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 衝突與矛盾。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無 證據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而因員警於警詢時未詢問被告就其涉犯 洗錢之意見,且檢察官未為偵查訊問程序,致被告未及在偵 查中自白其洗錢之犯行,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 要件,影響其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 奪其訴訟防禦權,是被告既於審判中自白,且無證據其有實 際取得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仍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其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 以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係擔任現場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 ,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且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 之一般洗錢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 其刑規定,然未與告訴人洪鈺琦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 ,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 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上手說報酬要一次給我,但一直沒有 給我,後來我被查獲,就沒有再聯絡,故我沒有拿到任何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而否認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 ,復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 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 額之餘地。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被告已將其向告訴人洪鈺琦收取之25萬元交與上 手,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CDM-113-原金訴-57-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映亞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映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映亞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間為劉哲瑋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配偶;劉哲瑋與李佩珊(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6年9月30日起至112年2月6日 間為配偶。李佩珊為由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由全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劉哲瑋於111年10月29日起擔任由全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郭映亞則負責由全公司之財務。由全公司於 112年1月初向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下稱水利署) 投標112年度辦公廳清潔維護工作,於112年1月7日公告由全 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21萬6544元之價格得標。由全公司 委由蔡忠憲前往施作後,水利署乃於附表「水利署撥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撥付附表「水利署撥款金額」欄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由全公司申辦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由全公司王道銀行帳戶)內。而郭映亞本應將上開款 項給付與蔡忠憲作為施作招標工作之報酬,然其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第一層轉出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第一層轉出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自由全公司王道銀行帳戶轉帳至其不知情母親郭惠敏 所申辦借與其使用之台中逢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予以侵占入己,再以附表「第二層提領或轉出」欄所 示方式領出、轉出花用。 二、案經由全公司代表人李佩珊告發並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映亞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47、58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在卷可稽(見112偵41118卷第65至71、169至173、525至5 31、595至598頁),並有偵查中同案被告劉哲瑋(見112偵4 1118卷第57至64、147至150、579至582、609至611頁)、郭 惠敏(見112偵41118卷第73至79、172、595至598頁)、證 人即告發人李佩珊(見112偵41118卷第81至91、145至149頁 、112偵58202卷第65至68頁)、證人蔡忠憲(見112偵41118 卷第93至96、191至194、579至582頁、112偵58202卷第69至 7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又有由全公 司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中逢甲 郵局戶名郭惠敏、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經 濟部水利署113年1月10日經水秘字第11253478330號函暨檢 附相關招標、投標及決標資料、案外人林佳宜、楊忠融、丘 瀚文、葉慧文、郭承翰之開戶資料各1份、王道銀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網路銀行交易匯款明細、還款承諾書、合夥契約 書、劉哲瑋自監獄寄給被告之信函、劉哲瑋之矯正簡表(見 112偵41118卷第25、97至99、103、187、285至517、543至5 55頁)、由全公司變更登記表(見112偵58202卷第79至101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金額予以侵 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 業務侵占,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侵占其所持有之由全公司款項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案發後於113年1月3日已將所侵占款 項其中7萬元給付蔡忠憲,作為由全公司委請蔡忠憲前往施 作招標工作之報酬,有蔡忠憲簽收證明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63、65頁),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345,300元,並未扣案,惟被 告於案發後已將所侵占款項其中7萬元給付蔡忠憲,作為由 全公司委請蔡忠憲前往施作招標工作之報酬,業如前述,是 堪認被告就其犯罪所得其中7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沒收、追徵,至其餘犯 罪所得275,30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 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水利署撥款時間、金額 水利署撥付帳戶 第一層轉出時間、金額 轉出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提領或轉出時間、方式、金額、轉入之帳戶 1 112年3月10日11時22分許、76,593元 王道銀行戶名由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3日15時9分許、 77,300元 台中逢甲郵局戶名郭惠敏、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4日11時5分、6分許,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4萬7000元。 2 112年3月21日11時18分許、11萬6900元 112年3月23日14時37分許、6萬元 ⑴ 112年3月23日14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30,012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戶名楊忠融、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 112年3月23日15時2分、3分許,以提款卡提領3,000元、27,000元。 112年3月27日15時24分許、6萬元 112年3月27日15時40分許,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 3 112年4月21日15時15分許、14萬7900元 112年4月24日9時18分許、 14萬8000元 ⑴ 112年4月24日9時26分、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30,012元、30,012元至永豐商業銀行戶名丘瀚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 112年4月24日9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22,012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葉慧文、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⑶ 112年4月24日9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3,012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郭承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 112年4月24日10時2分許,以提款卡提領59,000元。 ⑸ 112年4月24日11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3,859元至中華郵政戶名林佳宜、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總計: 345,3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CDM-113-易-2635-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維廷 沈廷芝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景贊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63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788號),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維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廷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維廷、沈廷芝為夫妻,原任職於鄧明峻所經營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閃耀時尚診所,其等均擔任該診所之諮詢 師,負責執行銷售醫療及美容課程,並收取執行業務款項後 繳回診所等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洪維廷、沈廷芝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洪維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期間,以高於上開診 所之定價向客戶報價收費,而以收取現金或匯款至洪維廷所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 維廷國泰銀行帳戶)等方式,向客戶收取應繳回給上開診所 負責人鄧明峻之款項後,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該代收款之 部分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鄧明峻發現有異,始悉上情。  ㈡沈廷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 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期間,以高於上開診所之定 價向客戶報價收費,而以收取現金或匯款至沈廷芝所申設之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廷芝台新 銀行帳戶)等方式,向客戶收取應繳回給上開診所負責人鄧 明峻之款項後,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該代收款之部分款項 合計2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 鄧明峻發現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明峻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維廷、沈廷芝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代理人劉子琦律師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訴在卷可稽,且有上開洪維廷國泰銀行帳戶、 沈廷芝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上開診所客 戶轉帳交易明細、匯款憑據、被告2人與客戶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維廷、沈廷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  ㈡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各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款項予 以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接續業務侵占,應認各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侵占其所持有應繳回給上開 診所負責人鄧明峻之代收款,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 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鄧明峻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鄧明 峻所受之損害,並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 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洪維廷、沈廷芝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萬元 、2萬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鄧明峻,本 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CDM-113-簡-1809-202410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彩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彩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彩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2日上午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旁空地,徒手竊取林信宏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臺,得 手後,將之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 隨即駛離現場。嗣林信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信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彩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林信宏於警詢時之 指述在卷可證,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現場平面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本案竊盜犯行,損及告訴人林信宏 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林 信宏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告訴人林信宏所受之損 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其所竊得之腳踏車1臺並未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信宏,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CDM-113-中簡-2526-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保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7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保翔承認1個月內多次擔任車手 謀取非法之財,惟於今年6月12日被關押至今,雖短短4個月 ,卻也因此造成妻離子散,故深有悔悟,且被告於15歲即因 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就開始工作賺錢,曾從事洗車、加油、板 模技工等工作,並非無其他謀生技能,此次擔任車手實為詐 欺集團最底層,所得非多,與失去的相比,悔不當初,如今 已無繼續擔任車手之念想,本案將審理終結,被告已坦承犯 行,倘於審理完畢給予交保,不會影響審判進行,被告亦願 配合限制住居並定期至轄區內警察局報到,請准予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 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重大,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上開同 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執行羈 押。  ㈡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林佩姍於警詢時之指訴在 卷可證,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銓寶投資服份有限公司國庫送 款回單影本、現場監視蒐證照片、告訴人林佩姍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被告之手機畫面擷圖附卷可 按,又有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陳:其於113年5月中旬已因涉犯 詐欺取財罪嫌,遭警以現行犯逮捕,於113年6月7日又因涉 犯詐欺取財罪嫌,被警查獲,然因缺錢,為賺取報酬,雖多 次被查獲仍繼續擔任車手,而為本案犯行等語,並有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04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且參之被告於本案羈押期間,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之員警陸續向本院借詢被告,追查其涉 犯之其他詐欺案件,有上開分局函暨檢附之證據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本案所為實非偶發之犯行,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 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同一犯罪之虞。  ㈣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 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 斟酌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且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 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無法達到防止被告可能再 犯之效果,另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㈤至被告所稱其家庭情形,則與被告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及 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因具保而 使之消滅,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DM-113-聲-3315-202410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後,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DM-113-金訴-974-20241028-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錦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錦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洪錦漳於民國113年5月5日下午4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吳昭履住處前,見吳昭履所有之紙箱1個(內有 鋁圈墊片2個、鋁圈螺絲9個、鋁圈束子4個、噴漆槍1個、氣 動研磨機1支、探照燈2個)放置在該處騎樓,遂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紙箱內之上開 物品及器具,得手後將之搬至自己所騎乘之電動車上,旋經 吳昭履發現並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 物品及器具(均已發還吳昭履)。 二、案經吳昭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錦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吳昭履於警詢時之 指述在卷可證,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 片、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本 案竊盜犯行,實屬可責,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及器 具均已扣案且發還告訴人吳昭履,有如前述,然未與告訴人 吳昭履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吳昭履所受之 損害,再兼衡被告行為時已79歲,及其教育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 犯刑章,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被告前已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經本院以 112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仟元,緩刑2年, 於112年12月26日確定,又再犯本案犯行,是為使被告確實 知所警惕,並讓其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按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竊得之鋁圈墊片2個、鋁圈螺絲9個、鋁圈束子4個、 噴漆槍1個、氣動研磨機1支、探照燈2個,業經扣案並發還 告訴人吳昭履之情,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CDM-113-中簡-2596-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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