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7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徐從華(原名徐昌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113年度聲字第340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從華(下稱抗告人)因
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
案,茲據抗告人業已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定其附表所示各罪之
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並綜合審酌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
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
策,而為整體評價後,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原審量處應執行罰金8
萬元,顯屬過重,抗告人因家中貧窮,要撫養母親及兩名幼
子,失業中在網路求職,被詐騙遭人利用,抗告人未取得報
酬,抗告人無力繳罰金,請將罰金部分給為有期徒刑一併定
應執行刑,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明文;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1條
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
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
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且無濫權情形
,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3 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
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
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
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
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
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
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同此意旨)。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
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
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
四、經查:抗告人因詐欺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
,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3月7日前
所犯。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附表所示
之罪定應執行刑,自屬正當,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除附表編號1為傷害罪,附表編號2為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罪外,其餘附表編號3、5至9為共同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4為共同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
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並考量抗告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
,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之內部限制,復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8萬元,係在各宣告刑之
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
刑4年7月)以下;關於罰金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至9所示罪
刑之總合(共計20萬5,000元),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
7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情形,應屬妥適;且原審裁定業已審酌抗告人犯罪
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並給
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其酌定之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亦符合法規範
之目的,核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原審在上開範圍內,
綜合斟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
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對受刑人犯如
附表數罪各自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
限制,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各罪間之關係等因
素,就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
扣,而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難認有失權衡意義而有裁量
權濫用之情形,是原審裁量權之行使,顯未悖於法律秩序之
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抗告意旨所辯個人家庭生活狀
況,亦非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此部分抗告意旨均非
可採,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詞漫指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
而有違法、失當之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前開
所處罰金刑,得否易服勞役,要屬檢察官職權行使範圍,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9日 110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3日 110年9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14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3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2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 111年度訴字第87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6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月19日 112年2月14日 112年11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 111年度訴字第87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7日 112年3月26日 112年12月28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55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909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20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2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28日 110年9月28日 110年9月24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221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153號、第21305號、第22106號、112年度偵字第6056號、第17354號、112年度蒞追字第15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153號、第21305號、第22106號、112年度偵字第6056號、第17354號、112年度蒞追字第1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0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第259號、第550號、第119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第259號、第550號、第119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4月24日 113年4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0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第259號、第550號、第119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第259號、第550號、第119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3日 113年8月26日 113年8月26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1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428號(附表編號5至8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判決定應行刑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萬元)
編 號 7 8 9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2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5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28日 110年9月24日 110年9月28日 110年9月28日(5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153號、第21305號、第22106號、112年度偵字第6056號、第17354號、112年度蒞追字第15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153號、第21305號、第22106號、112年度偵字第6056號、第17354號、112年度蒞追字第1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8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第259號、第550號、第119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第259號、第550號、第1192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06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4月24日 113年7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第259號、第550號、第119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第259號、第550號、第1192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6日 113年8月26日 113年8月16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428號(附表編號5至8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判決定應行刑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萬元)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078號(附表編號9經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06號判決定應行刑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
TPHM-113-抗-2471-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