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珍芬

共找到 161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葉安華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葉安中 關 係 人 葉安民 林多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安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葉安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多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葉安中之妹,葉 安中因○○○○○○,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 同意書、願任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 審酌葉安中之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並斟酌鑑定 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認葉安中 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葉安中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 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葉安中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關係人林多 常則為葉安中之手足及親屬,核屬至親,為其生活事務處理 主要照顧者,二人均同意分別擔任葉安中之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均無不適任之情形,且均獲得其他親屬 之同意,有其等之願任書及最近親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 應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是本院認由 聲請人葉安華擔任葉安中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林多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PDV-113-監宣-593-20241118-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 5年8月17日將對債務人金鶴建設有限公司(被繼承人吳文翔為 法定代理人)連同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除現金卡及信用卡債 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之權利,轉讓與新利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公司),嗣新利公司於108年10月28日 再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業已接受並繼受該債權之權利及利益 。茲因吳文翔死亡後,其繼承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並經 本院以100年度繼字第882號(下稱系爭卷宗)受理在案,現吳 文翔已歿,聲請人為明瞭吳文翔所留財產及繼承情形,爰聲請 閱覽系爭卷宗等語。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 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 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 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 第1、2、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以相同主張及事證聲請閱覽上開事件卷宗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其再 聲請閱卷,然無提出其他新事證供本院審核有無准予聲請之必 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DV-113-家聲-129-20241118-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王柏崴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王偉松 關 係 人 王姝婷 王華英 王賜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偉松(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柏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賜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偉松之子,王 偉松因○○、○○○○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願任同意 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詢問王偉松之 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並斟酌鑑定醫院培靈醫院 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王偉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要件,爰依法宣告王偉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 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王偉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王賜 蘭則為王偉松之子女及手足,核屬至親,為其生活事務處理 主要照顧者,二人均同意分別擔任王偉松之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均無不適任之情形,有其等之願任書在 卷可憑,應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是 本院認由聲請人王柏崴擔任王偉松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王賜蘭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PDV-113-監宣-610-20241118-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戴國營之債權人,因被繼承 人死亡後,其繼承人戴柏霖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 以102年度繼字第1068號(下稱系爭卷宗)准予備查在案,為 查明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遺產清冊,並確保聲請人債權、避免 追索無門,爰聲請閱覽系爭卷宗等語。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 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 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 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 第1、2、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經查,聲請人提出本院92年度促字第6237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固得認聲請人為戴國營之 債權人,然系爭卷宗係被繼承人戴國營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 ,則被繼承人戴國營之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該 繼承人間或與系爭卷宗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 爭卷宗之當事人,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卷宗之當事人同意, 上開卷宗內存有非債務人之繼承人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 閱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DV-113-家聲-128-20241118-1

重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王雅玲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郭朱許 楊佳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壹萬捌仟 零柒元。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王雅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新臺幣 壹拾萬貳仟捌佰壹拾陸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反請求。   理 由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 裁判費;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 家訴字第3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王雅玲(下稱反請求原告王 雅玲),提起反請求,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反請求聲明係請 求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郭朱許(下稱反請求被告郭朱許)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10,318,00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請求 被告郭朱許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是本件反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18,007元,應徵收反請求裁判費102, 816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反請求原告王雅玲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 用,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反請求。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DV-113-重家訴-3-20241118-1

家聲再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再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明雄 代 理 人 戴子清 相 對 人 王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111年 度家婚聲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依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60號確 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360號婚姻事件)之民國111 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人王金印之證述,及相對人王 美月於該案所為當事人訊問內容,足以證明兩造間婚姻關係 不存在,兩造間未有合法婚姻關係存在,故當事人任一方均 無民法第1010條規定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之適格,本院 作成於110年2月2日之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相對人於109年 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事件中曾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裁判基礎 之證物,該證物係遭相對人偽造77年12月28日不實之結婚證 書,及79年2月6日向新北○○○○○○○○為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申 請,業經抗告人於112年6月6日提出刑事告訴;且相對人行 使偽造67年12月28日結婚證書,並於68年7月24日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申請結婚登記,則戶籍謄本登載之事項均應更正 ,兩造間並無婚姻關係之事實。又抗告人經由前開111年11 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人王金印之證述及再審相對人於該 案所為當事人訊問內容,與相關證據:包含兩造之結婚證書 、結婚暨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及相對人書狀等,兩 造婚姻不成立之事實始逐漸明確,為此以發現新證物為由, 於30日內聲請再審,應屬適法。故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之再審理由,爰聲請再 審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然原 確定裁定之確定日期為110年2月18日,應自此確定日起算30 日不變期間,但抗告人遲至111年11月18日始聲請再審,已 逾法定再審期間。  ㈡抗告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應受 同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然抗告人指相對人於109年 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事件提出之戶籍謄本,為相對人偽造不 實之結婚證書及向新店戶政事務所為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申 請而來,屬偽造之證物,但抗告人並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 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 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於法未合。  ㈢抗告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所 提出之證人王金印證述、相對人供述等均非證物;所指相對 人111年11月24日民事答辯二狀,為原確定裁定於110年2月2 日作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 ;所指兩造結婚證書、結婚暨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 等證據,均為抗告人111年8月8日之前已知悉,抗告人迄至1 11年11月18日始提出再審聲請,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均不 合法。  ㈣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故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  ⒈兩造間兩次結婚證書(日期分別為67年12月28日、77年12月28日,以下分別稱第一次結婚證書、第二次結婚證書)、兩次結婚登記申請書(日期分別為68年7月24日、79年2月6日,以下分別稱第一次結婚登記申請書、第二次結婚登記申請書)均係相對人或其指定之人所偽造,相對人持上開偽造私文書至新店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觸犯刑法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抗告人提起告訴,惟逾10年追訴權時效,抗告人於112年11月15日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769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為有罪判決。而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事件所依據兩造77年12月28日結婚之戶籍謄本,係依上開不實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所登載,亦非正確,原確定裁定確有廢棄之必要。  ⒉兩造間第一次結婚證書上證婚人王毓財、介紹人蔡清靜、主 婚人王寶姓、陳江阿杏之簽名或蓋章係偽造,此有抗告人提 出之相關印鑑證明登記或變更資料、簽名印章對照圖、相對 人之刑事判決(本院67年度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67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陳穆勳戶籍謄本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113年度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 議紀錄、蔡清靜離婚登記資料、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 字第236號事件(下稱高院236號事件)之113年5月2日準備 程序筆錄中證人陳盛基之證述可證;又第二次結婚證書上主 婚人王金印簽名蓋章係偽造,另有抗告人提出之證人王金印 於本院360號婚姻事件之證述可佐。  ㈡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兩造間兩次結婚證書、兩次結婚登記申請書、本院360號婚 姻事件判決、高院236號事件之112年9月18日、113年2月22 日準備程序筆錄中兩造表明就360號婚姻事件判決第一項主 文即「確認兩造間於77年12月28日結婚,79年2月6日登記之 婚姻關係不存在」均未上訴,均為前程序中未經斟酌之證物 。且本院360號婚姻事件判決、高院236號事件之112年9月18 日、113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均為原確定裁定之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發現之證物,本院360號婚姻事件判決主文第一項 並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之裁判基礎,自得據以提起再審。又 抗告人係於112年6月20日接獲本院360號婚姻事件判決,於 高院236號事件之準備程序時始知兩造就該判決主文第一項 均未上訴,抗告人自此始知本院360號婚姻事件判決主文第 一項已確定,而得使用該判決及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為證物, 是抗告人於111年11月18日於原審提出本件再審聲請,並未 逾法定不變期間。  ㈢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本院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裁定 廢棄,相對人於該案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所執360號婚姻事件判決依實務見 解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且於原 確定裁定審理終結時並不存在,不符合條文所定已存在之證 物;抗告人前執本院360號婚姻事件中證人王金印及相對人 之陳述內容,主張係未經本院斟酌證物,又於本件執360號 婚姻事件判決,主張係未經本院斟酌證物,然本院360號婚 姻事件判決於112年6月15日作成,而原確定裁定於112年7月 31日始審結,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審結前並無客觀上不能提出 之情,抗告人至本件始執上開判決為新攻擊防禦方法,與適 時提出主義相悖。 五、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裁定已經確 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中段、 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 件法第96條所準用。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 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 ,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查抗告人指兩造間兩次結婚證書、兩次結婚登記申請書為偽 造,其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5769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等節,並提出該結婚 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不起訴處分書為佐(均影本,見原 審卷第95、139、117、109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惟該 不起訴處分書係以逾10年追訴權時效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 本件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宣告有罪之判決或因證據不足以外 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與前揭再審規定自有未合 。另抗告人指第一次結婚證書上證婚人王毓財、介紹人蔡清 靜、主婚人王寶姓、陳江阿杏之簽名或蓋章係偽造,並提出 相關印鑑證明登記或變更資料、簽名印章對照圖、相對人之 刑事判決(本院67年度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67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陳穆勳戶籍謄本、祭 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113年度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 錄、蔡清靜離婚登記資料、高院236號事件之113年5月2日準 備程序筆錄中證人陳盛基之證述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卷第 101至110、125至199、223至248頁);又指第二次結婚證書 上主婚人王金印簽名蓋章係偽造,並提出證人王金印於本院 360號婚姻事件之證述為佐(見原審卷第79至93頁),然抗 告人此部分主張,亦未據其提出所指偽造或變造證據之相關 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 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亦與 前揭再審規定不符。是抗告人此部分再審聲請,顯無理由。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 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 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 證物,本無所謂發現,或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可言 ,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11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 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 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 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112年 度台上字第1706號裁定亦同此旨)。 ⒉查抗告人於111年11月18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並檢附兩造間 兩次結婚證書、兩次結婚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95、139 、117、109頁),惟於本院360號婚姻事件中,抗告人先後 於110年12月9日、111年8月間為追加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 造間67年與77年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業經原審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誤,則抗告人分別於斯時已知悉並可使用上開證據 ,卻直至111年11月18日始向原審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 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故此部分再審聲請並不合法。又 抗告人於112年8月11日提起抗告並檢附本院360號婚姻事件 判決(見本院卷第21至44頁,判決日期為112年6月15日), 再於112年9月26日以補充理由狀提出高院236號事件之112年 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復於113年 2月22日以補充理由狀提出高院236號事件之113年2月22日準 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惟抗告人所提出之 本院360號婚姻事件判決、高院236號事件之上開2日期準備 程序筆錄,均為原確定裁定作成前,尚不存在之判決或筆錄 ,且性質上均不屬於「證物」,與前開再審規定及說明自有 未合,是抗告人執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聲請,主張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或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 合法,或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而顯無理 由。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1-15

TPDV-112-家聲再抗-1-20241115-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陳彧 相 對 人 李明珠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李明珠之債權人,因相對人為 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分割遺 產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確認案件進行情 形,並抄錄、影印卷證資料,爰聲請閱覽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卷 宗等語。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 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 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 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 第1、2、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5156號民事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固足證明其為相 對人之債權人,然聲請人並非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乃 該事件之第三人,其請求閱覽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 資料,依前揭規定,自應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惟聲請人未提出業經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亦未釋明 與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已難認為適當。又 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已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上,任何人均 得查閱相關判決內容,且聲請人亦已取得並提出該案民事判決 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足認聲請人獲知其債務人即相對人 獲得分配之遺產內容,難認聲請人有查悉該案當事人所提訴訟 資料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PDV-113-家聲-125-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史萬菊 非訟代理人 劉逸柏律師 杜佳燕律師 失 蹤 人 史萬秋 最後 關 係 人 史萬東 史萬梅 史萬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2年度亡字第80號宣告史萬秋(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 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於民國七十五 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史萬菊為失蹤人史萬秋之胞妹,史萬秋 於民國65年7月1日起失蹤後,迄至112年間失蹤已逾47年,聲 請人遂依法向本院聲請對史萬秋為死亡宣告,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亡字第80號民事裁定宣告史萬秋於75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 亡。惟聲請人於110年間接獲柬埔寨臺商協會西元2021年6月28 日東台美十三第013033號函文,方知悉史萬秋係於110年4月3 日於柬埔寨之金邊市東蘇友誼醫院因腎癌和泌尿道感染死亡, 是史萬秋真實死亡時間為110年4月3日,故本院112年度亡字第 80號民事裁定對史萬秋為死亡宣告即有不當,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160條,請求撤銷對史萬秋之死亡宣告等語。 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 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6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為史萬秋之胞妹,為利害關係人,有兩造戶籍謄 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67頁),其提起本件聲請,自屬合 法。又聲請人主張史萬秋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17日以112年度 亡字第80號宣告於75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惟史萬秋係於11 0年4月3日於柬埔寨之金邊市東蘇友誼醫院因腎癌和泌尿道感 染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亡字第80號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中華民國外交部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認證文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63頁),是聲請人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60條聲請撤銷死 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PDV-113-亡-74-20241113-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邱瀚書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邱素珍 關 係 人 邱泰維 邱柏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素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瀚書(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邱泰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邱素珍之子,邱 素珍因○○○○○○○,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 同意書、願任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邱素珍之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並斟酌鑑 定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 ,認邱素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 告邱素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 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邱素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關係人邱泰 維則為邱素珍之子,核屬至親,為其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顧 者,二人均同意分別擔任邱素珍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亦均無不適任之情形,且均獲得其他親屬之同意, 有其等之願任書及最近親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應能盡力 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邱 瀚書擔任邱素珍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併指定關係人邱泰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 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TPDV-113-監宣-548-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 月四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 伍佰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 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 定即明。 經查,本件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 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113年度婚字第127號第一 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核上訴人不服 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另上訴人不服離婚損害賠償5 萬元及侵權損害賠償5萬元部分,均係因財產關係而上訴,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各為5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第16條規定,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以 上合計應徵7,500元(計算式:4,500元+1,500元+1,500元=7,50 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DV-113-婚-127-20241112-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