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
月四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
伍佰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
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
定即明。
經查,本件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
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113年度婚字第127號第一
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核上訴人不服
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另上訴人不服離婚損害賠償5
萬元及侵權損害賠償5萬元部分,均係因財產關係而上訴,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各為5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第16條規定,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以
上合計應徵7,500元(計算式:4,500元+1,500元+1,500元=7,50
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TPDV-113-婚-127-2024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