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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價值共約新臺幣1,610元」,應更 正記載為「價值共新臺幣1萬610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並將其中一件T恤及外套穿於身上 」,應更正記載為「並將其中1件外套穿於身上」;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嗣經該店長林群紘清點商品時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應更正記載為「嗣經該店店員林群紘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其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陸續竊取本案所竊商品得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財產管領權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適當,論以接續犯。 ㈢、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 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 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 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 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曾因竊盜、搶奪、強盜、詐欺 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3年 度簡字第33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至20頁),然聲請人既 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 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 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擅自竊取告訴人台灣優衣褲有限公司之財產,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迄今未為任何賠 償等情,兼衡被告前曾因竊盜、搶奪、強盜、詐欺及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30 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案羈押 前以工為業、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3449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格(新臺幣) 一 EZY特級彈性牛仔褲 1件 1,290元 二 Slim Fit刷破牛仔褲 1件 1,290元 三 HEATTECH ULW超級暖圓領T恤 3件 2,970元 四 PUFFTECH輕暖科技連帽外套 1件 1,990元 五 中高領針織衫長袖 1件 790元 六 特級極輕羽絨背心 1件 990元 七 降落傘褲 1件 1,29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21號   被   告 李其洋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桃園              ○○○○○○○○○)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其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4日晚間5時11分至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之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下稱UNIQLO公司)西門門市內,徒 手竊取該門市內之EZY特級彈性牛仔褲1件、SlimFit刷破牛 仔褲1件、HEATTECH ULW超級暖圓領T恤3件、PUFFTECH輕暖 科技連帽外套1件、中高領針織衫長袖1件、特級極輕羽絨背 心1件、降落傘褲1件(價值共約新臺幣1,610元),並將其 中一件T恤及外套穿於身上,其他衣褲藏放於提袋內,以此 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長林群 紘清點商品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並經調閱案 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UNIQLO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其洋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林群紘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 影像光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刑案相 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上開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發還,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PDM-113-簡-3368-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6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583號),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612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所載關於被告李其洋前案之科刑紀錄 及執行情形,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其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61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陸續竊取本案所竊商品得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財產管領權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適當,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前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 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⒉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 第1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4月及5月確定 ,⒋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0 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4月確定,⒌因搶奪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該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 322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至最高法院,該法院亦以10 4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⒍因強盜、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 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4月及8月確定,而上 開⒈至⒍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49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嗣經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 該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08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被告 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 3年1月14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等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執行完畢日期,逕予 更正如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14 至26、31至3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1日新北 檢貞輔109執護380字第1139116539號函(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2074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然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為竊盜犯罪, 係以和平手段破壞他人對於財物之支配管領關係,而於被告 前揭執行完畢之案件中,主要則係搶奪、強盜及詐欺案件, 其中搶奪及強盜犯行係以對於他人生命或身體安全造成潛在 危害之手段破壞他人對於財物之持有,詐欺犯行則係運用訛 詐手法對於他人意思自由產生影響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堪 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與其於前揭執行完畢之多數案 件中所使用之犯罪手法並非相同,且被告於109年1月22日獲 假釋、後續並以易服勞役方式接續執行罰金刑後,其於109 年4月30日即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憑(易字卷第22至23頁),可見被告亦係於賦歸社會後將 近4年始遂行本案犯行,並非於結束機構內之矯治措施後立 即違犯本案,是綜參上揭各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任意竊取告訴人劉士瑛所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已將其本案所竊物品歸還告訴人(詳後述), 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所減輕,併參以被告本 案所竊物品價值及被告迄今未為任何賠償等情,併衡酌被告 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亦有其他因竊盜及搶奪案件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易字卷第11至15、28至29頁),兼衡被 告表明其長期罹患失眠、恐慌及憂鬱症,因而長期服用安眠 藥之身心狀況(易字卷第56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清潔及拆除工作、月 收入新臺幣5至6萬元、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易字 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商品 已全數歸還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簡 字卷第9頁),是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不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65號   被 告 李其洋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其洋前因強盜、竊盜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刑 ,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定 應執行刑10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084號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於民國104年5月5日起算刑期,於109 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並於109年 4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猶未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7日下午9時23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ChooShop誠品生活西門店內,徒 手竊取架上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1,580元之公牛隊後背 包1個、價值2,020元之CHOOP小松鼠鋪棉背心1件得手,未結 帳即步行離開現場。嗣因店員劉士瑛發現商品遭竊,經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士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其洋於警詢時固坦承監視器拍到之人為其本人,惟矢 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吃了二、三十年的安眠藥, 所以常會恍神,案發當時是因一時恍惚忘記付款就走了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士瑛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堪認無訛;又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然觀諸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之步態、神色及伸 手拿取所竊商品之舉止,與常人無異,其主觀上難認有意識 不清之情,是被告所辯恐無可採,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係 於密接時間、地點,基於概括同一竊盜犯意,竊取公牛隊後 背包1個、CHOOP小松鼠鋪棉背心1件,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 ,僅侵犯單一財產法益,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至公牛隊 後背包1個、CHOOP小松鼠鋪棉背心1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PDM-113-簡-2074-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竣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竣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上午11 時4分許」,應更正記載為「上午10時30分許」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曹竣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擅自竊取告訴人陳逸 倫所管領之財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 之價值及被告迄今未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現已將所竊 財物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17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 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所減輕,併衡酌被告前 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30號卷 第9至10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以工為業、家境貧困之經濟情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物品已歸 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63號   被   告 曹竣幃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竣幃於民國113年3月6日上午1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1樓後門,見陳逸倫懸掛於該處之灰黑色連身雨衣1件(價 格新臺幣500元,已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雨衣得手,復騎乘上開 機車離去。嗣陳逸倫察覺上開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逸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竣幃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逸倫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 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雨衣1件,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PDM-113-簡-2830-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雲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機車」,應補充記載為「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在上開地點」,應更正記載為「臺 北市○○區○○路000號前」;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機車」,應補充記載為「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麗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30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案發當日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先後竊取告 訴人宮欽珮所有之連身式雨衣及告訴人鄭淑曼所有之安全帽 ,然告訴人2人係分別將連身式雨衣及安全帽放置於各自管 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一般人均可輕易判別該等物品應屬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且被告遂行本案竊盜犯行之地點係位於房 屋騎樓與人行道之交界處,並非設有管理員之停車場,此有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3167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是被告本 案竊盜犯行亦無所謂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之情形。從而 ,被告本案係基於竊取不同被害人財物之犯意,先後竊取告 訴人宮欽珮所有之連身式雨衣及告訴人鄭淑曼所有之安全帽 ,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任意竊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 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復衡酌被告前已將本案所竊財物交由 警方發還告訴人2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偵卷 第53至55頁),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所減輕 ,另參以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2人之意願,然因告訴人2人皆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被告未能與其等商談調解事宜等情, 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存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3439號卷第7至8頁),兼衡被告前曾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0頁),暨被告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手冊(偵卷第15頁),並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受子女扶養及無須扶養 他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 皆已歸還告訴人2人,業如前述,是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 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竊取告訴人宮欽珮財物部分 王麗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竊取告訴人鄭淑曼財物部分 王麗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39號   被   告 王麗雲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3年2月29日2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宮欽珮放置於機車上之連身式雨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 同】600元),復於同日2時58分許,在上開地點,接續竊取 鄭淑曼放置於機車椅墊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500元),得 手後即徒步離去。嗣宮欽珮及鄭淑曼等2人,接連發現其雨 衣及安全帽等物品不翼而飛,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 點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宮欽珮、鄭淑曼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麗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宮欽珮及鄭淑曼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暨擷取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因本 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TPDM-113-簡-3029-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蘇素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蘇素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表「商品名稱」欄編號1所載「頂及」,應更正記載為「頂 級」;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蘇素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陸續竊取本案所竊商品得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財產管領權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適當,論以接續犯。 ㈢、又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任意竊取告訴人陳筱琨所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 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雖有為賠償之意願 ,然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其等未能商談調解事宜 等情,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附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82號卷第9至10頁),復衡酌被告 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9頁),暨被告於 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罹患癌症之生 活情形,目前仰賴積蓄及政府補助維生、須扶養配偶之家庭 經濟情況(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格(新臺幣) 一 芝司樂頂級原味高鈣起司 2包 274元 二 小農鮮奶泡芙 1盒 99元 三 及第冷凍豬肉高麗菜手工捏花水餃 1盒 166元 四 桶柑 1袋 99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82號    被 告 陳蘇素嬌 女 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蘇素嬌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文山辛亥店內,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之商品 (總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38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包 包內,僅結帳其餘商品,而未將上開物品取出結帳離去。嗣 該店副組長陳筱琨清點貨架商品短少察覺有異,遂調閱店內 監視器畫面並報警,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及悠遊卡資料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筱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蘇素嬌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筱琨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被告悠遊卡個人資料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損失金額 1 芝司樂頂及原味高鈣起司 2 包 274元 2 小農鮮奶泡芙 1 盒 99元 3 及第冷凍豬肉高麗菜手工捏花水餃 1 盒 166元 4 桶柑 1 袋 99元 合       計 638元

2024-11-15

TPDM-113-簡-3328-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欽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1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635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志昇告訴被告簡欽明妨害名譽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國1 13年11月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9號卷第45頁),是依前揭 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13號   被   告 簡欽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欽明於民國112年9月5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與陳志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碼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臺 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4段與復興路口之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 馬路上,騎在陳志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以手往後朝陳 志昇比中指之動作,足以妨害陳志昇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志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欽明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比中指,惟辯稱:伊不是 對告訴人陳志昇比中指,伊是聽到有車輛向伊按喇叭,伊嚇 到就隨手比中指云云。然查,被告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舉動, 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及被告對告訴人比中指之畫面擷圖照片3張附卷可佐,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TPDM-113-易-649-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800、26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雪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瑞雪於本 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95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34頁)」、「告訴人陳柏宇、黃宇辰於本院訊問程 序中之指訴(本院卷第34至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案發當日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先後竊取告 訴人2人之財物,然被告竊取告訴人2人隨身物品內之現金時 ,告訴人陳柏宇係將其黑色側背包放置於臺北體育館之2樓 看臺座位區,告訴人黃宇辰則係將其黑色斜肩包放置於臺北 體育館2樓休息區之走廊地板上,此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00號卷[下稱26800號卷 ]第8至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01號卷[ 下稱26801號卷]第8至9頁),核與告訴人陳柏宇於警詢中之 指訴(26800號卷第13至14頁)、告訴人黃宇辰於警詢中之 指訴(26801號卷第12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圖片在卷可稽(26800號卷第17至18頁、26801號卷第15 至16頁),是一般人均可輕易判別該等物品應屬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且被告遂行本案竊盜犯行之地點既分屬臺北體育館 內之不同區域,則其本案竊盜犯行亦無所謂侵害同一占有權 或監督權之情形。從而,被告本案係基於竊取不同被害人財 物之犯意,先後竊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自屬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前除已將本案所竊財物全數歸還告訴人2人外,並另實際向告訴人2人各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34至35頁),核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指訴相符(本院卷第34至35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須扶養3名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並罹有憂鬱症、暴食症及厭食症之生活情形(26800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除將本案所竊財物全數歸還告訴人2人外,另已實際向告訴人2人各賠償5,000元,業如前述,足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考量告訴人2人皆同意法院給予緩刑諭知之意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等一切情事後,本院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雖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使被告日後戒慎警惕,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而上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 皆已全數歸還告訴人2人,業如前述,是就本案犯罪所得部 分,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竊取告訴人陳柏宇財物部分 蔡瑞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竊取告訴人黃宇辰財物部分 蔡瑞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01號   被 告 蔡瑞雪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7月5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臺北體育館2樓看台座位區,趁無人注意之際, 先徒手竊取陳柏宇所有黑色側背包至女廁內,再取出上開側 背包內綠色短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及郵局信封 袋之現金1萬1,000元,共計1萬2,400元,得手後再將黑色側 背包放回上址原處;㈡於前開移動至女廁之過程中,行經上 址2樓休息區走廊時,見黃宇辰所有之黑色斜肩包放置走廊 地板旁角落,另徒手竊取該斜肩包內咖啡色短夾之現金約1, 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柏宇、黃宇辰發現上開現金 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宇、黃宇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瑞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柏宇、黃宇辰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光碟2片及擷圖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處。又被告未扣案 總計1萬3,900元現金為其犯罪所得,倘未能於裁判前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PDM-113-簡-3295-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錫榮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錫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錫榮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而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為上開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判決者,本院並為諭知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之法院等節 ,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26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至20頁)在卷可 稽,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 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罪,其等犯罪時間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 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又 附表編號1及2所示罪刑前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13年8月16日 繫屬法院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2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5日,該案現尚未確定(下稱前案 ),而本案則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 ,並於113年11月5日方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 月5日北檢力切113執聲2069字第1139111787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頁),然前案既尚未確定,即不生實質確定力, 且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較前案增加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刑,二者範圍不同,故本案聲請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情形。從而,聲請人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 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 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附表編號1 及2所示罪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26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5日等節,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對於上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 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考其立法意旨,所謂 「顯無必要」,包括「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 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 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之 情形。查受刑人現於法務部○○○○○○○○○○○執行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刑,該案刑期並即將於113年11月12日屆滿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8至19、24 頁),從而若本案依循法定程序將檢察官聲請書送達受刑人 ,並待受刑人回覆或逾期未回覆始行裁定,受刑人原執行指 揮書所載刑期恐將屆滿,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 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故揆諸前述說 明,本院認本案具有急迫情形,得無庸徵詢受刑人意見即逕 行裁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DM-113-聲-2627-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順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順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順中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 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 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為上開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判決者,本院並為諭知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之法院等節 ,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2596號卷第16至17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為 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 決確定日期前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又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4號判決定應執行 刑為拘役20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佐,然本案聲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後,聲請本院就全部各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並非僅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 他罪定應執行刑,是本案聲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 形。從而,聲請人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 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 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等節,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又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僅有2件,均屬竊盜案件,案件 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度亦有限,是本院認無詢問受 刑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林順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①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30日、同年月31日 112年12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38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7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宜蘭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54號 113年度簡字第18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7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宜蘭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54號 113年度簡字第187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8月31日 備註 上開罪刑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2024-11-06

TPDM-113-聲-2596-20241106-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璞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60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璞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依現行鑑驗方法,該等物品所沾留之毒品 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是就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 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5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本院113年度審 簡字第756號卷第11至1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針筒1支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鏟管5支 ,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 定,均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12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1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偵卷第29頁)附卷可參,足認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針筒1支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鏟管5支, 皆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又因依現行鑑驗方法無 法將前揭針筒及鏟管上殘留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該等針筒及鏟管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針筒1支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鏟管5支,自應 隨同附著其內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 。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鏟管5 支,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我不會使用等語(本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338號卷第52頁),然警方係於被告住處內扣得上 開物品,而警方執行扣押時,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在場等節 ,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偵卷第1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17 至21頁),且被告於警詢中雖復供稱:本次警方所扣得之物 品是我與名為「楊小霆」之網友共同所有等語(偵卷第12頁 ),惟依據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顯示,目前資料庫內並 無名為「楊小霆」之人,此有上開查詢結果存卷可佐(本院 卷第19頁),可見被告所稱名為「楊小霆」之人是否存在, 亦有可疑,是卷內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仍有他人與前開物 品具有關聯性,則堪認上揭物品應無作為另案證據之必要, 本院自得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㈣、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一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1支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三)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鏟管5支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三)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1-06

TPDM-113-單禁沒-404-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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