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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1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 國113年7月1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亦定有明文。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 之再審起訴狀,其中僅針對本院113年7月19日113年度聲再 字第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本 院分案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1號受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又原確定裁定係於113年7月 2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再審聲請人於113年8月23日 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8頁),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先予說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及前程序各確定裁判之承審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應迴避而未迴避,違 反法官迴避制度,本院法官員額充足,依司法院釋字第761 、752號解釋理由書之解釋意旨,暨同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14號判決主文第2項、第7項及判決理由第78段,並無 釋字第256號解釋即法官迴避以一次為限之適用;最高法院8 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0年度台 聲字第3588號裁定,係司法裁判先例,並非法律,原確定裁 定竟加誤用據以核駁,有未依法律審判之違法;伊於歷次裁 判均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及前程序各確定裁判 竟逕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及為訴之追加等語,並聲 明:㈠如附件所示各確定裁判(不利於再審聲請人部分)均 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8萬 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經查:  ㈠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規定,乃 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 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 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 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 ,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 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決 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自 行迴避(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於 聲請再審之情形,僅參與前次確定終局裁定之法官,應自行 迴避。原確定裁定係對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 0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為之駁 回裁定,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為許碧惠、孫曉青、蘇錦秀 ,系爭40號確定裁定係由法官蔡志宏、林銘宏、絲鈺雲作成 ,依上揭說明,原確定裁定並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 參與裁判之情事,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承審法官應迴 避而未迴避,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 云云,並不可採。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 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司法院依當時法令,以最 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 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 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 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意 旨參照)。原確定裁定所引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 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裁 定,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法規」, 縱原確定裁定積極適用或消極不適用上開裁定意旨或解釋不 當,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執此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㈢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 就系爭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表明再審理由,認其聲請 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部分,再審聲請意旨僅泛稱原確定裁定 有再審事由,然核再審聲請人所陳,均係對前此各確定裁判 所為指摘,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再審聲 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逕駁回 再審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   ㈣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 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 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 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 聲請人雖併主張如附件所示各前程序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 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之各前程序確定裁判具 有再審事由,並求予廢棄各該裁判部分,須本院審認再審聲 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 再開或續行,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 ,既經本院認其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則就如附 件所示前訴訟程序之各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從 審究。   ㈤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 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 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 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就系爭40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為 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而駁回之,依上揭說明,前訴訟程 序並未再開或續行,不許為訴之追加,再審聲請人為追加之 訴部分,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 ,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1-29

SLDV-113-聲再-41-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陳富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晨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晨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催字第37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29

SLDV-113-除-602-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5號 原 告 淞瀚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殿年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被 告 羅英輝 被 告 羅英俊 訴訟代理人 黃淑萍 被 告 詹羅玲(受監護宣告) 法定代理人 詹銻那 被 告 洪石東 被 告 黃勝彥 被 告 黃智彥 被 告 黃雅卿 被 告 黃純貞 被 告 黃婉媚 被 告 黃玉鳳 被 告 黃婉姝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標示A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增建物 (面積10.2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比例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玖佰肆拾陸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肆 仟捌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羅英輝、洪石東、黃勝彥、黃智彥、黃雅卿、黃婉 媚、黃玉鳳、黃婉姝(下合稱羅英輝等8人)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55-2土地) 為原告所有。被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 有權人,詎被告所共有如附圖標示A所示系爭房屋之增建物 (下稱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355-2土地面積10.29平方公尺 ,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至於被告羅英俊、詹羅玲、黃純貞(下合稱羅英俊等3人) 所提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8雜字196號雜項執照,其上所載 圍牆之建築基地並未包括355-2土地,且系爭增建物設有大 門、門簷、窗戶、浪板屋頂,已屬於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並 非圍牆,且本件核與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所定越界建 築情形有別,羅英俊等3人據此主張免為拆除系爭增建物, 自非可採。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 還占用土地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355-2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所示系爭增建物(面積1 0.2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羅英俊等3人則以:  ㈠系爭增建物係合法圍牆,業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68雜字1 96號雜項執照,占用355-2土地係因地籍重測導致有越界建 築之情事,且建築迄今已逾45年,未曾有人異議,依民法第 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增建物,故原告提起本訴,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羅英輝等8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原 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被告免為拆除系爭增建物,為無理由 ,論述如下: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 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 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 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之3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 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㈡經查:  ⒈355-2土地係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分割自同小段355地號土地 (下稱355土地),原告並於112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取得355-2土地,而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增建物占用355-2土 地如附圖標示A所示面積10.29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 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 至77頁),並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 此有該所113年9月5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37015730號函附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8至390頁), 且為羅英俊等3人所不爭執。則依上開判決要旨,羅英俊等3 人自應就系爭增建物占有355-2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而羅英俊等3人固以前詞主張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 ,免為拆除系爭增建物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8使 字1055號使用執照、68雜字196號雜項執照、土地登記簿、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然查:  ⑴上開使用執照、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僅能證明包括 系爭房屋在內之4層2棟16戶集合住宅係於68年7月13日建築 完成,建築基地包括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嗣上開土地合併為同小段352地號土地,其後 該土地分割增加同小段352-2、352-3地號土地;而355土地 於68年8月24日即登記為道路用地,其上無建築物,並非上 開集合住宅之建築基地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39、443至463 頁),無從證明系爭房屋建築時即有系爭增建物,且逾越地 界建築而占用355土地,亦即占用355-2土地之事實。  ⑵又上開雜項執照僅能證明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68年7月21日 所核發,其上記載建築地點地址:「○○○路0段000巷2、4、6 、8號」,建築地點地號:「○○段○○段355-1、357-2、352、 354地號」,工作物概要「圍牆長度33.3公尺」,構造種類 「磚造」(見本院卷第441頁),可知上開圍牆建築基地並 未包括355土地,亦即未包括355-2土地,然無從據此證明上 開圍牆建築時即有逾越地界建築之情事。  ⑶再者,經本院於113年9月2日至現場勘驗,355-2土地係作為 臺北市○○區○○○路0段439巷(下稱439巷)使用,系爭房屋側 邊臨439巷道路,與同巷4號共用樓梯間及門,系爭房屋外牆 有超出樓梯間外緣一部分,超出部分已將外牆上方設置鐵皮 或窗戶及屋簷,以阻隔外閑,成為室內空間之一部,而同巷 4號房屋則無系爭房屋上開增建狀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0至369、374至378頁),足見 如附圖標示A所示系爭增建物為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始增建 之增建物,目的在於增加室內空間,以供居住使用,核與上 開磚造圍牆性質不同,兩者自非同一,故羅英俊等3人抗辯 系爭增建物即為上開圍牆云云,即非可採。且由系爭增建物 上開增建狀況,顯然非屬於土地所有權人建築系爭房屋逾越 地界之情形,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 定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增建物為 建築系爭房屋時不慎逾越地界,而占用355土地,亦即占用3 55-2土地,故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 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被告免為拆除系爭增建物, 自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 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增建物占用355-2土地如附圖標示A所示 面積10.29平方公尺,顯已妨害原告對於355-2土地所有權之 圓滿行使,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於羅英俊等3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張宏宗,待證上開圍牆即 為系爭增建物(見本院卷第474頁)。然系爭增建物並非上 開圍牆,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自無調查之必要,故此部分聲 請,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355- 2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所示系爭增建物(面積10.29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肆、本件判決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依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比例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羅英輝 1/8 2 羅英俊 4/8 3 詹羅玲 1/8 4 洪石東 1/8 5 黃勝彥 1/56 6 黃智彥 1/56 7 黃雅卿 1/56 8 黃純貞 1/56 9 黃婉媚 1/56 10 黃玉鳳 1/56 11 黃婉姝 1/5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29

SLDV-113-訴-975-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陳清福 被 告 新北市三芝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賴小萍 訴訟代理人 陳俊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 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113年5月31日以新北芝秘字第113290 7292號函復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172至176頁),故原告提 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新北市○○區○00○道路路○○號450259處(下稱系爭地點 )木棉樹之管理機關,竟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致木棉樹之 樹幹腐朽掏空,且未加以防範,予以警示,嗣原告於112年8 月3日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系爭地點,該木棉樹(下稱系爭路樹)突然倒塌 擊中A車引擎蓋,致A車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563,940元,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應賠償原告563,940元 ,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3,940元。 貳、被告則以: 一、A車之所有人為訴外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 司(下稱匯豐公司台南分公司),嗣匯豐公司台南分公司於 112年4月19日將A車出租予訴外人興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興陽公司),租賃期間自112年4月19日至115年4月18日,原 告並非A車之所有權人,亦未提出確實支出修繕費用之證明 ,原告提起本訴,即無理由。 二、又被告之綠化班員工及委外廠商均有例行修剪及巡查系爭路 樹,並無樹幹腐朽中空之情事,已盡管理維護之責,且新北 市政府於112年8月3日因卡努颱風宣布停班停課,當時風力 強度已達蒲福風級9級,最大瞬間陣風9到10級風,足以吹斷 樹枝,系爭路樹應係受強大風力影響而斷裂,或疑似被撞擊 而斷裂,並非因被告管理有欠缺而斷裂。 三、另原告提出之照片無法證明A車係因系爭路樹倒塌擊中而受 損,縱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零件折舊部分應予扣除,且原 告於颱風期間貿然駛入山區,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予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須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 產所受損害,與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管理系爭路樹有欠缺,致系爭路樹倒塌擊中A車 ,原告因此受有563,940元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而原告雖提出現場照片、樹幹照片、風速觀測日報表、蒲氏 風速表、適榮實業有限公司汽車維修中心工作單為證。然查 :   ⒈上開樹幹照片係屬樹木之局部照片(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 ,無法確定即為倒塌之系爭路樹。且新北市政府於112年8月 3日因卡努颱風宣布停班停課,於當日6時,風速7.6m/s,最 大瞬間風速22.2m/s,相當於蒲福風級9級,此有被告提出之 停班停課公告;兩造各自提出之風速觀測日報表、蒲福風級 表、蒲氏風力級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2、104至107 頁),自不能排除系爭路樹係因瞬間風速過強而倒塌,尚難 據此認定被告管理系爭路樹有何欠缺。又綜觀上開現場照片 ,僅能證明系爭路樹斷裂倒在A車左側及左側後方路面,兩 者間仍有距離;A車則係左前車燈及其上方引擎蓋受損(見 本院卷第14至20頁),以系爭路樹倒地位置與A車受損狀況 ,無法證明A車係因系爭路樹倒塌擊中而受損。是原告主張 被告怠於管理系爭路樹,致系爭路樹之樹幹腐朽掏空而倒塌 擊中A車,致A車受損云云,難認為真實。  ⒉又上開工作單僅係估價單性質(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無 法證明原告確實有支出A車修繕費用563,940元。且A車之所 有人為匯豐公司台南分公司,嗣興陽公司邀同原告為連帶保 證人,向匯豐公司台南分公司承租A車,租賃期間自112年4 月19日至115年4月18日,此有被告提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88頁),足見原告並非 A車之所有權人,難認其受有何損害。則原告主張其因A車損 壞,而受有支出修繕費用563,940元之損害云云,亦非可採 。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管理系爭路樹 有欠缺,致系爭路樹倒塌擊中A車,原告因此受有563,940元 損害之事實,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第5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563,94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3,94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29

SLDV-113-國-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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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提存物受取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8號 原 告 陳梧勇 吳春花 吳麗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王得州律師 被 告 吳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提存物受取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本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 第1022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不存在,揆諸 前開規定,應以原告就系爭提存事件之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又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11,492元( 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11,49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9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29

SLDV-113-補-125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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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6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賴楷傑 被 告 蔡建宏(原名蔡百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1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9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所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8條約定 如因此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 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7日簽立授信約定書、授權 書,並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本票1紙,向原告 借款1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8 月27日起至92年8月27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0%計算,並自 發票日起按月付息,倘遲延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1年8月27日 即未繳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5萬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授權書、本 票、查詢放款主檔資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4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 已由原告預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29

SLDV-113-訴-167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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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張文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全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全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催字第40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27

SLDV-113-除-585-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黃雲屏 被 告 張展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 年度附民字第21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使用者代號資料予暱稱「君君」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其指 示下載Matrixport的APP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綁定B帳戶後, 交付該交易平台帳號、密碼予「君君」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因此得以美 金轉儲方式以前開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處理犯罪詐 欺所得。期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 站上投資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 年11月3日14時1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97,346 元至A帳戶,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儲至B帳戶購買虛擬 貨幣,致原告受有697,346元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697 ,346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7,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調解成立而有既判力,原告提起本訴 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 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條第1 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受理,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 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上開刑案經本院判處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而上開附帶民 事訴訟則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65 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其後上開刑案經上訴,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受理,原告於113年4月8日 向該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其起訴狀並未載明為一部請求,表示保留其餘 部分之請求權,經該院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03號受理,於同 日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6號調解成立,內容為:⒈被告願 給付原告15萬元,自113年5月20日起每月2,000元,匯至原 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此有被告提出之調解筆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  ⒉是由上述,可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該訴訟標的業經兩造於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6號調解成立,依上開規定, 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而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則本 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已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27

SLDV-113-訴-565-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惠 相 對 人 邱驛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4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劉美華已於民國11 3年1月16日因癌症逝世,於113年1月10日應已處於病重臥床 之情形,應無可能簽發本件本票,則本件本票即有屬偽造、 變造之嫌,且相對人主張於113年1月10日提示本件本票,亦 非屬實,難認本件本票已到期。因此,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劉美華代表 抗告人於113年1月10日所簽發之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並記 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雖 未記載到期日,惟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嗣經相對人於113年1月10日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 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變造云云,惟 此核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首揭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  ㈢又抗告人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云云 。惟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相對人主張提示 日即113年1月10日,抗告人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劉美華尚生存 ,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且本件聲請為非訟事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抗 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 5條但書規定,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此關係相對人得否 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爭執事項,依首揭裁定意旨,亦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自非本 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㈣從而,抗告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裁定所列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張若芬 ,其已寄發存證信函予劉美惠為辭任抗告人董事職務之意思 表示,並經劉美惠收受,此有張若芬提出之存證信函暨掛號 郵件回執(見原審卷第73至81頁),及抗告人所提出公司基 本資料之董監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堪 認張若芬與抗告人間已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故本裁定未將 之列為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27

SLDV-113-抗-353-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王博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柯綉碧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上訴人姓名及住居所、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 狀簽名或蓋章,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 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 明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7條前段亦有明定。末按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18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前 揭裁定意旨,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上訴人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又 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僅聲明不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 07號第一審判決,未載明被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未於 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且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按上 訴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27

SLDV-113-訴-407-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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