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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黃詩妤 代 理 人 張祐豪律師 被 告 翟園心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77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2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黃詩妤以被告翟園心涉有誣告罪嫌,向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00 2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77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月15日 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聲請期限末日同年 月25日為假日,故順延1日),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 證書、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首揭 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 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 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 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 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 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 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 則。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 ,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 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 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經查: (一)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 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其為偽造、無此事實 ,而故意捏造、構陷之情形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 誤認、判斷錯誤、懷疑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 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 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如係事出有因, 或尚非全然無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並非完全出於憑空 捏造,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訴 事實,不能積極證明非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 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 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職故,是否構成誣 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為斷,並非當然可以 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368號、40年度台上 字第88號、46年度台上字第927號、59年度台上字第5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明知其所交付聲請人、面額新臺幣(下 同)2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由被告於92年9 月22日所開立、用以擔保積欠其之250萬元借款,被告卻 誣指係由聲請人偽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而對聲請人提出 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7967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確定,被告所 為顯係該當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等語。然查:   1、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其於87年至91年間與聲請人交往,其 並未從聲請人處取得250萬元,其雖有在系爭本票上面填 寫發票人、住址、身分證字號及金額,但其餘文字並非其 所寫,發票日(92年9月22日)不是其寫的,因為其與聲 請人在91年間即分手,當時會填載系爭本票,係因其與聲 請人論及婚嫁,聲請人說要給她保障、作為結婚基金,但 婚期未定,所以未寫日期,而且當時聲請人也非此名字, 她當時是叫黃淑惠,其認為本票係無效的,所以還向銀行 申購信託美金2萬5千元,其母親於91至98年間在美國念碩 士,導致其戶籍長江路地址無人收件,其是直到收到聲請 人對其提告詐欺之不起訴處分書,才知道系爭本票被聲請 人拿去做裁定,其認為聲請人在其未填寫之處填寫本票的 要式條件,所以才提告聲請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語。是 被告堅稱其並非明知系爭本票已屬有效之有價證券,且其 所稱當時會填載系爭本票部分欄位並交予聲請人之緣由, 係作為與聲請人結婚基金之保障等語,亦難認與常情有違 ,又聲請人確係於92年5月5日才改名、原名為黃淑惠無訛 ,則被告辯稱其交付系爭本票予聲請人時,聲請人尚非系 爭本票上所填受款人黃詩妤之名字,且系爭本票之要式行 為(發票日)尚未完成等節,均難認有何明顯不可採信之 處。而聲請人就被告「明知」無此本票未完成之事實,而 仍故意捏造該情以誣告聲請人之指述部分,卻僅有聲請人 一人之證述,別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即 難逕認聲請人之指述完全可以採信。   2、再者,被告堅詞否認有向聲請人取得或借貸250萬元一事 ,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其為擔保結婚基金而填載,則其於事 隔多年後,認其與聲請人既未後續交往結婚,則該紙本票 應屬無效,而就系爭本票之債務發生原因存有疑義,主張 遭聲請人所偽造而提出刑事告訴,尚非全然毫無憑據;又 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皆為被告主張權利之方式,亦不 因被告選擇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而非僅民事訴訟,即可 認定其具有誣告之犯意。   3、又聲請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上載發票日數字、身分證號碼及 門牌地址之阿拉伯數字「2」之筆觸、寫法均相雷同,顯 見應為同一人(即被告)所為。然查,阿拉伯數字「2」 之筆畫極其精簡,若僅以系爭本票上之「2」字係屬相似 即認係屬同一人所填載,其判斷理由恐有不備。況且,僅 以肉眼觀察系爭本票發票日「92年9月22日」之3個「2」 字,相較於其餘金額或門牌地址中之「2」字,其字形樣 態、筆觸容有些微不同,且被告與聲請人所爭執真偽者僅 有系爭本票上之「92」、「9」、「22」等5個字樣,該等 均僅為數字,且筆畫甚少,顯難以鑑定之方式比對出是否 確為被告之字跡,是尚無從僅以此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又被告對於其確有於系爭本票填載發票人資訊、金額等 節均不爭執,則系爭本票上有被告之指紋一情亦事所當然 ,亦無從以系爭本票上有被告指紋即遽認發票日期亦必為 被告所填載,而認其有誣告聲請人之故意。   4、至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於其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並未 聲明異議,然被告未為聲明異議原因眾多,尚不能僅以被 告未為聲明異議,即遽認被告明知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均 已由其自行完成而仍誣指聲請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況且,被告辯稱:其因於戶籍地址無人收件,而錯過異議 時間等語,亦非全然不可採信。再者,前案偽造有價證券 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79677號 為不起訴處分,亦未認定被告於前案所指訴之事實係出於 虛構或捏造等情,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雖該 案經偵查後,難認聲請人涉有被告所指述之偽造有價證券 等罪嫌,惟尚無從據以反面推論被告必係虛構事實進而申 告聲請人犯罪,而得認其涉有誣告犯行,應予辨明。  六、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指之事證,尚難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 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所各為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 理由不當,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4-12-30

PCDM-113-聲自-129-20241230-1

侵聲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錫泓 代 理 人 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0 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度侵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17814號、第23456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 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就關於強制性交部分撤銷發回,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錫泓(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代號AV000-A110159 ,真實姓名詳卷)之好友乙○○之證述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 證據,然證人乙○○事後因心生歉疚而主動向他人承認當初其 到庭證述之內容,乃受告訴人教唆下而為之虛偽證述,其所 述並非實際情況,故證人乙○○之證述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本案僅有告訴人之指訴,以罪疑唯輕原則,應判決聲請人無 罪。證人乙○○與他人之通訊軟體IG(下稱IG)對話紀錄、聲 請人與乙○○之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對話紀錄,足以動 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 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 明其為虛偽者」,惟同條第2項復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須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 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 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 。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 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 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可 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 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 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 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 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 ,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 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 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 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 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 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 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 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號刑事裁定 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侵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 年5月,重利罪部分判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判 決上訴駁回,嗣聲請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 字第4796號認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原確定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固謂證人乙○○因事後歉疚而與他人之對話紀錄中供 陳係受告訴人唆使而在本案之法庭上做虛偽證述,對聲請人 為不利之證述云云,並提出證人乙○○與他人之IG對話紀錄( 下稱再證1)、聲請人與證人乙○○之微信對話截圖(下稱再 證2)為憑。惟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原 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的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方得聲請再審。聲請人既未提出可資證明原確定判 決所憑之證人乙○○之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 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 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而其所提出之再證1、再證2顯未達到 與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未達到相當於「判 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自不生「替代」可言;又聲請人 告發證人乙○○於本案第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 字第8號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審理時證述不實,涉犯刑法第1 68條之偽證罪嫌乙節,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侵聲再更一字第1號 卷《下稱本院更一卷》第147至148頁),是聲請人片面主張原 確定判決所憑證人乙○○為虛偽證述,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  ㈢按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翻異前供而為有利於受有罪 確定判決之受刑人之陳述者,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仍屬原確定 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雖非新證據,但其翻異前供或事後陳 明先前未曾供述之具體情事,則為新事實,亦具嶄新性。至 於主張以新事證為聲請再審事由者,對於新事證是否具顯著 性,取決於證據證明之作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 1項、第2項另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 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 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賦予再審聲請人得釋 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聲請法院調查之權利,且 明定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明真相,俾發揮實質救濟功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504號刑事裁定參照)。  ㈣聲請人主張再證1、再證2之證據,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云云。惟再證1(本院更一 卷第89至117頁)、再證2(本院更一卷第71頁)對話紀錄中 證人乙○○之陳述,因證人乙○○仍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 法,非屬新證據。又聲請人所提再證1、再證2均無對話之日 期,且從外觀上僅再證2有顯示對話人之一為乙○○,其真實 性非無疑問,故對於再證1、再證2之對話內容之真實性及原 因,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乙○○到庭調查,證人乙○○於113年1 0月30日本院調查庭時證稱:我有在網路上與聲請人對話過 ,但是我忘記時間,當時開完第一庭的時候,後面他有一直 找我朋友,後來才找我出面與他見過一次面,地點在三民區 的一間7-ELEVEN,時間我忘記了,好像是去年或今年,見面 就是談這件案子的事情,他要我出來幫他這個案件,他想要 我出來說我作偽證;我沒有作偽證,因為我是陳述當時甲女 轉述給我聽的內容,開庭時我再敘述給法官聽;聲請人是在 我開庭作證之後才來找我,我是在高雄的法院作證,當時法 官問我甲女來找我時的表現,就是有沒有害怕這樣子,詢問 甲女的情緒反應,我當時有據實陳述;聲請人找我,要我出 來表示開庭時我是作偽證,聲請人說如果我出來承認作偽證 ,他要幫我還我欠甲女的2萬多元,我後面告訴聲請人說我 沒辦法答應;再證1這些對話是我與我的朋友吳○○間的對話 ,對話時間我不記得,對話左邊是我(下稱盧),右邊是我 的朋友吳○○(下稱吳);對話裡面提到「(吳)不是說11號 嗎、錢呢?不是要還了嗎、還可以去墾丁?還可以過生日? 」、「(吳)為什麼會是李錫宏一下我說要幫妳給錢?一下 又不要,妳跟他是?」、「(盧)因為我原本要幫他官司的 問題,但我真的不敢在拿我緩刑,再去拼一次」(本院更一 卷第89至91頁)是因為我有欠吳小姐的女朋友錢,當時聲請 人有說如果我出來幫他官司的事情,他就要幫我還這筆錢; 對話第95頁提及「(盧)就發現我朋友跟我講的不是實話」 、「(吳)妳怎麼幫他」、「(盧)就發現我朋友跟我講的 不是實話、因為李可能會進去」、「(吳)阿李說要幫妳給 錢、我密他他叫我說找妳拿」、「(盧)因為我後面沒有幫 他的忙,我怕我會有事情」等語,聲請人當時有跟我說甲女 是在騙我,因為甲女是我的朋友,聲請人覺得我是因為相信 甲女,所以幫了甲女這個案件,但是我也沒有說甲女和我說 的是不是實話,因為我不在場,所以我不知道他們當時發生 的情況是怎麼樣,我說「就發現我朋友跟我講的不是實話」 ,是因為當時聲請人跟我講的時候,我自己有想說甲女對我 說的究竟是不是事實;對話第97頁提及我有說聲請人要我去 自首說我作偽證,當時我說「我朋友跟我講的不是實話」, 是聲請人跟我說的,那時候我也覺得迷茫,因為他們兩邊講 的都不一樣;第99頁提及「但李他朋友好像有套出我朋友說 他們兩個是兩情相悅的」這是聲請人告訴我的,我只知道那 時候聲請人的朋友有打電話給甲女,後來聲請人告訴我說當 天有套出甲女有講這類的話,這部分也是聲請人給我的資訊 ;「(盧)我朋友說李逼她幫李口交ㄚ」是當時發生後,甲 女來找我,跟我說的;本院卷第63頁(即再證2)是我與聲 請人在網路上的對話,對話日期不記得,聲請人在對話中說 「非常感謝妳願意出來作證(流眼淚)、我會在問律師妳法 律的部分怎麼做、對妳會是最好的保護、也感謝妳選擇了正 義、以後有什麼事我都會幫妳、妳也不用擔心甲女私下會對 妳怎樣、有的話妳跟我說、看不出來妳人那麼好、害我一開 始還誤會」,我回答「沒事、我希望的是我能幫對人、我不 想要說曾經因為她是我好朋友、我就會一直站她那邊~我也 不想要說、去害到你的家庭、我寧願幫助妳」站在他那邊」 ,這些對話是我與聲請人見面之後,我們有互相加聯絡方式 。因為我聽我的朋友說聲請人有小孩要出生,我朋友也希望 我出來幫聲請人作證,是前面我聽到聲請人講說甲女被套出 說「他們兩個是兩情相悅」,所以後來我聽完聲請人的話以 後,算是被洗腦,我有想說聲請人可能才是對的,所以我才 想說願意出來幫助他,我這邊的資訊都是聲請人提供的;當 時我的朋友蔡○○有跟我說,因為聲請人有家庭,小孩也快要 出生了,看我可不可以出來幫助他,而我與蔡○○認識很久了 ,所以我也沒有思考過,才會相信聲請人當時跟我講的話; 我不認識那個去套話的人;我當時有說要幫助聲請人沒有錯 ,但是後來我思考過後,我有說我沒辦法幫聲請人的官司問 題,因為我自己也有緩刑,所以我沒有辦法拿自己的緩刑去 幫聲請人的這個官司;是因為我當時與聲請人完全不認識, 我也不知道他與甲女兩邊到底誰說的才是實話,就是因為這 些矛盾,所以後面我才選擇我不幫聲請人這邊的這件案件。 我剛開始也沒有在開庭時說謊,我開庭時所述就是甲女來找 我時敘述的內容及當時的表現等語(本院更一卷第202至211 頁),由上開證人乙○○之證詞,對照再證1、再證2之對話內 容,可知證人乙○○於再證1對話中所述「就發現我朋友跟我 講的不是實話」、「當初我朋友跟我講的不是實話」等語, 是因聲請人於證人乙○○作證後,主動找到證人乙○○,雙方見 面時後,告訴證人乙○○聽信聲請人之陳述所致,甚至聲請人 以幫助證人乙○○償還欠債為條件交換,要求證人乙○○去自首 其作偽證,但證人乙○○證稱其無作偽證,卷內再證1、再證2 之對話內容亦無證人乙○○承認於本案作證時有作偽證之自白 ,則再證1、再證2之對話內容既是證人乙○○聽信聲請人之陳 述所致,而非證人乙○○基於其自身親自見聞之事實認甲女所 述不實,聲請意旨謂證人乙○○主動向他人承認受告訴人甲女 教唆下為虛偽證述云云,顯不實在。  ㈤證人乙○○在第一審時證稱::我與甲女是很要好的閨密,事發 當天半夜,我還沒睡覺,甲女發生那件事情後,打電話給我 ,問我在哪,當時甲女在哭、很緊張,我就叫她先過來我男 友家,甲女到我男友家時約凌晨1、2點,她有說被告逼她幫 他口交,甲女當時有發抖、一直哭、情緒很激動等反應;甲 女哭訴完之後,我叫她用FB的通訊軟體Messenger打電話給 被告,我是想說看能不能在她與被告對話的內容講到剛剛發 生的事情,我就用我的手機當錄音機,錄下他們講話的過程 ,我幫她錄音的目的就是為了要幫她留證據,之後甲女就以 打字跟我說她去警局備案,並去醫院驗傷;我住在男友家, 甲女都會來我男友家找我,但幾乎都在晚上8、9時許來找我 聊一下天就回家了,以前不曾三更半夜跑到我男友家找我等 語甚詳;於偵訊中亦為相同之證述,原確定判決因而認證人 乙○○之偵、審證述前後一致,且就甲女於案發後之蒐證、報 案等過程,亦核與證人甲女在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再依日 常生活經驗法則,參酌證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 債務糾紛,應無刻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故以證人乙 ○○之前揭所述,資為補強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證述,其採證 認事核與卷證相符。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 事後再證1、再證2對話紀錄中,關於證人乙○○所述甲女與跟 伊講的不是實話等語,雖屬事後翻異前所證述之陳述,但由 前揭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可知顯然是乙○○作證後 聲請人積極透過友人尋找到乙○○,乙○○因聽信聲請人及其朋 友事後提供之資訊所致,非基於證人乙○○自身經歷認甲女所 述不實,應認再證1、再證2係聲請人事後刻意「創造」出之 新事實,再證1、再證2不能證明證人乙○○有於第一審作偽證 ,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 ,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難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之要件。本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依 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一節, 自無所據,同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30

KSHM-113-侵聲再更一-1-202412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雯盛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82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 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雯盛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林雯盛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 之偽證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 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 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 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 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 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 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 ,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 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 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 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 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倘認偽證及誣告行 為均成立犯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 罪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先向有偵辦犯罪職權之警員指訴被害人謝國均曾先後 向其販賣甲基安他命及海洛因,而誣指謝國均涉嫌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後,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虛偽證述相同之內容,揆諸上開說明,該次偽證應屬遂 行誣告之接續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誣告及偽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謝國均並無向其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仍意圖使謝國均受刑事處分,而 誣告及偽證謝國均涉嫌上開重罪,若日後遭判決有罪確定, 將使他人受有不白之冤及牢獄之災,除浪費司法資源外,亦 嚴重影響國家偵查權之正確行使,妨害司法公正,所為殊非 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68條 、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追加起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23號   被   告 林雯盛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觀              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起 訴之113年度偵字第1082、1583、1584、3156號案件,屬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雯盛於民國於113年2月3日17時42分許,因故與謝國均發 生肢體衝突,因而對謝國均心生不滿,林雯盛明知謝國均並 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渠, 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1 3時24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向 員警誣指謝國均於113年1月31日20時許,在謝國均住所內以 新臺幣(下同)5,000元對價,向謝國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公克,並於事發前2、3月前,向謝國均以1,000元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嗣經本署承辦檢察官於113年 2月5日19時52分至20時51分許,在本署第9偵查庭偵訊時, 林雯盛竟仍為遂行其誣告犯行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具結後 對於上開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謝國均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渠等語,足以影 響國家偵查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雯盛於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謝國均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其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被告之事實。 3 證人林君豪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林君豪並未與被告向謝國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勘查採證紀錄表 證明扣案毒品並未採證足資比對之指紋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4月15日栗警偵字第1130012819號函 證明被告與謝國均所使用手機門號並無交集之事實。 6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查筆錄、本署113年2月5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與本署檢察官虛偽陳述之事實。 二、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 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 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 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 台上字第3902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林雯盛所為,係犯刑 法第168條之偽證與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等罪嫌。被告 雖分別警詢及偵訊中為虛構事實之指訴,然此為遂行其誣告 犯行之接續舉動,應僅論以一誣告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之誣告罪論處。 三、追加起訴原因: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82、1583、1584、3 15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案件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 被告所涉誣告等犯行,與前案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濟,故認宜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刑法第168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2-30

MLDM-113-訴-357-20241230-1

選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慰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63號、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慰倫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慰倫因對擬參與中華民國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第4 選區立法委員選舉之陳素月不滿,明知陳素月即將登記參選 立法委員選舉,竟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毀損陳素月名譽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21時33分許起至同年月10日止, 以電腦設備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以其臉書帳號「 000」在其個人臉書塗鴉牆、「員林人大小事」臉書社群之 可供其臉書好友、加入社群之人員此特定多數人上網瀏覽及 留言之網頁接續張貼內容為:「…陳素月妳羅致我的罪是妨 害名譽,…陳素月不是愛上人夫的慘是愛人是公公才慘…我在 這裡邀請你,你敢去永靖甘澍宮斬雞頭發毒誓,妳和前縣長 魏明谷沒有姦情!…」、「不用配合,是敢與不敢!她是什 麼職位那?通姦罪的受益者嗎?!」等文字(下稱本案貼文 ),以此方式將上開不實之文字散布於公眾,足以生損害於 陳素月之名譽。 二、案經陳素月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及彰化縣警 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4、115、13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選 偵6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37至42、13 1至140、111至116頁),核與證人余柏佑於另案偵訊時證述 相符(本院卷第97至107頁),並有臉書擷圖(偵卷一第21 至33頁)、告訴人陳素月之刑事告訴狀(偵卷一第81頁)、   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13年7月4日函及檢附之112年11 月22日臉書擷圖(本院卷第75至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為,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 罷法)第104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不實言論罪嫌,應 依法規競合,以選罷法第104條論處等語。惟查:  ⒈按選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 其候選人登記」;同條第4項規定:「經登記為候選人者, 於登記後將戶籍遷出其選舉區者,不影響其候選人資格,並 仍應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投票。」又是否具有候選人資格, 應以該人是否符合選舉罷免法第三章第三節之候選人積極及 消極資格規定,若不符合資格者,不因選務機關之公告取得 候選人資格,又符合資格規定並依法辦理登記者,選務機關 亦無權拒絕將其列公告。故具有候選人資格者,經向選務機 關辦妥候選人登記時,應當然成為該選區之候選人,而為選 舉罷免法第104條所謂「候選人」。是行為人意圖使該候選 人當選或不當選,非法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罪之論罪時點, 應自該候選人合法登記時起算;且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 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罪之規定,旨在杜絕 恣意虛構事實抹黑其他候選人,以端正選風,維護選舉之公 正及候選人之權益,該條文既未明定以競選活動期間內犯之 為成立要件,為導正但求勝選不擇手段之劣質選舉文化,自 不限定須在主管選舉機關公告候選人名單以後或公告之競選 活動期間內為之;且不能僅因主管選舉機關形式上尚未公告 候選人名單或公告之競選活動期間尚未屆至,即可不受修正 前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規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35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90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刑事判 決判決意旨參照,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關於本罪之成立,亦採候選人登記說 )。  ⒉被告張貼本案貼文之時間為112年11月8日21時33分許起至同 年月10日止,然告訴人係於112年11月20日始登記參選,有 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13年6月28日彰選一字第1130000769號函 暨候選人登記申請書、申請調查表及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在 卷為憑(本院卷第49至73頁),則告訴人陳素月應自112年1 1月20日起始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中之「候選人 」定義,是被告於該日之前雖有張貼本案貼文,亦不該當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構成要件,此部分本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與被告上開犯行間,有特 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公訴意旨復以被告雖係於上開時間張貼本案貼文,但本案貼 文迄至告訴人登記為候選人後,仍未刪除而持續存在於網路 上,故被告仍應構成選罷法第104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 布不實言論罪等語。惟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為即 成犯,於散布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且亦同時終結,縱 所散布之文字、圖畫繼續存在,乃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 狀態犯,並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同理,選罷法第104條之性質亦應為即 成犯,於行為人散布行為完成時犯罪即為成立,並同時終結 。準此,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員林人大 小事」上張貼本案貼文後,其誹謗犯行即已成立,亦同時終 結,縱其事後未將之刪除,使該違法狀態仍延續至告訴人登 記為候選人後,然在法無明文此種犯罪之行為人另有回復法 益侵害前之原狀之作為義務,如不作為將另成立犯罪之情形 下,自不得認為被告張貼本案貼文時,雖不成立選罷法第10 4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不實言論罪名,反而在張貼本 案貼文後,因告訴人登記為候選人,於事後又可該當選罷法 第104條之規定,故公訴意旨上開所述,實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並未構成選罷法第104條之意圖使人 不當選而散布不實言論罪名,公訴意旨認應依第104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罪名後被告亦坦認犯罪(本院卷第112、131頁)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張貼本案貼文,且侵害同ㄧ 被害人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 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權 ,率爾在臉書網站上散布不實內容,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 譽之事,可能散布之範圍甚廣,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併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 成之損害,復考量被告未獲得告訴人原諒,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 9頁),兼衡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7 、139、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電腦設備,固屬被告之犯罪工具,惟 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檢察官亦 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30

CHDM-113-選訴-6-2024123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A01 (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宋易達律師 被 告 B01 (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37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毀 棄損壞之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3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號附近(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遮隱足 資識別兩造之資訊,下同),徒手將原告所有之Iphone12 P romax手機1支(包含貼附其上之螢幕保護貼、保護背殼,下 合稱系爭手機)丟入上址附近之田寮河內(下稱系爭毀損行 為)而無法尋回,致原告受有系爭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 3萬2,630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又原告見狀後, 本欲離開現場,被告竟另基於傷害之故意,拉扯原告之雙手 ,並以拳頭毆打原告之右邊肩膀及右手手臂,致原告受有右 上臂挫傷及右前臂擦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並 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  ㈡其後,被告更於111年5月19日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誣指原 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妨害秘密罪等罪嫌(下稱系爭誣告 行為),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2886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78號處分書駁回被告之再議。被告前 揭行為業造成原告蒙受巨大精神痛苦,經診斷罹患「急性壓 力反應」、「伴有焦慮情緒之適應疾患」、「其他非物質或 生理狀況所致之睡眠疾患」等症狀,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30萬元。  ㈢基於上述,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合計受有53萬2,630元(計算 式:3萬2,630元+20萬元+30萬元=53萬2,630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2,6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僅曾到庭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惟並未以言詞或提出 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毀損行為、系爭傷害所受損 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 為系爭毀損行為及系爭傷害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引用與 本件民事事件為同一事件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判 決為憑(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17頁),復經 本院調取本案刑事判決偵審全卷,核閱卷附兩造於偵查中所 為陳述、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西園醫療社團法人 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該院111年11月30日西園醫字第1 11317號函(含原告事發當日之急診病歷資料)等件確認無 訛(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19-20 頁、第45頁、第55-58頁、第101-121頁)。而被告因前揭行 為,經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毀棄損壞罪,處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節,亦有該判決在卷可參,且被告 對上情亦不爭執,是本院綜合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屬實。  ⒉準此,被告因系爭毀損行為造成系爭手機受損,並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就原告因此所受 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⑴就系爭手機價值損失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 為系爭毀損行為,致受有系爭手機價值損害乙節,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9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頁),而系爭手機為原告 之僱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全稱詳卷)提供原 告使用,並已贈予原告等情,有甲公司提出之書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手機之價值 損失,尚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係以系爭手機購買時之 新品價格作為本件損害之計算標準,即應予折舊,方屬公允 。查系爭手機屬通訊設備之一種,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通訊設備」之 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手機為甲公司於109年11月13日所購買,故推 定該手機出廠日為109年11月1日,迄至系爭毀損行為發生日 即111年2月23日止,該手機已使用1年4月,則系爭手機於扣 除折舊後之殘值應估定為2萬5,379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萬2,630元÷(5+1)≒5,438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萬2,630元-5,438元) ×1/5×(1 +4/12)≒7,2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萬2,630元-7,251元=2萬 5,379元】。職是,原告就系爭手機之價值損害,得請求之 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2萬5,379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⑵就系爭傷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 照)。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需前往 急診接受治療,堪信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甲 公司擔任課長;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參看兩 造111、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財產 及所得資料(附於個資卷),爰據以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之嚴重程度,暨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因 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誣告行為所受損害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 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 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人民之訴訟權, 包括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等,均為憲法第16條所明文保 障,倘人民權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均得藉由法律程序 以求救濟、預防。訴訟制度濫用之情形,固屬不法,惟關於 以訴訟制度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除客觀上須利用訴訟 制度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以行為人就其訴訟行為有相當 不法之認識,始足當之,否則僅憑客觀上有為訴訟行為之事 實,暨訴訟有不利於行為人之結果,即據以認定行為人該當 侵權行為,顯有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之危險。申言之,依刑 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倘告 訴人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 開規定行使法律保障之權利,尚難遽認濫用告訴權而構成侵 權行為。縱最終因指訴之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抑或行為不罰,而 為無罪之判決,然提出刑事告訴,本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 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 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自不得單憑嗣後之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或法院之無罪確定判決,遽論告訴人提出告訴之行為不法 。再按誣告罪之成立,須行為人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 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亦即倘不能證明申告人有 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尚難單憑其 申告之事實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遽行推論係誣告他人犯罪或濫行訴訟,驟認其有何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  ⒉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認原告對其涉有妨害性自主、妨 害秘密等犯嫌,乃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嗣經北檢檢察官偵 查後認原告罪嫌不足,乃以111年度偵字第28866號為不起訴 處分,嗣被告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147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固有前揭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惟原告先前確曾以通訊 軟體LINE向被告傳訊表示:「寶寶就是這件事情,我做錯了 ,我不應該強迫妳騙妳」、「我知道妳很痛,我也不應該強 迫妳」等語,足見本件雖不能證明原告確有實行上開妨害性 自主、妨害秘密等犯嫌之事實,然被告所為指訴並非憑空杜 撰或刻意捏造,自不能認被告係完全虛偽申告。至於被告所 提出之事實,於法律上之評價是否可認為構成妨害性自主、 妨害秘密犯行之要件,則為檢察官調查證據後對犯罪嫌疑事 實所為法律涵攝上之認定,並非被告告訴時得以預見,自難 單憑經檢察官偵查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遽認被告之 行為具有違法性。是以,被告提出上開刑事告訴,實難認其 所為乃故意虛偽申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上 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綜據上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萬5,379 元(計算式:系爭手機價值損失2萬5,379元+系爭傷害之精 神慰撫金2萬元=4萬5,37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2月7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被告簽名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系爭毀損行為及系爭傷害 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5,379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係原告為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 爭誣告行為所受損害而繳納,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由此部分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27

KLDV-113-訴-319-20241227-2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李宗翰 被 告 張凱翔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見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1267號卷〈 下稱重簡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其55萬元(見重簡卷第29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 本件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列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 兩造亦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於112年1月5日 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見本院卷一第43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法制專員,被告為新北市 中和高中等校之代理教師。又被告前因與新北市立中和高級 中學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58號行政訴訟事件(下稱107年 行政訴訟事件),知悉伊及伊之同仁提供訴訟上之相關協助 ,後被告在107年行政訴訟事件敗訴確定後,竟萌生報復心 態,竟以伊未取得律師資格而共同意圖營利之意圖,為行政 訴訟、民事訴訟案件之涉訟學校提供訴訟上之協助或擔任訴 訟代理人,有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等節提出刑事告訴,且被 告以數十數百封向多機關投訴陳情伊,使伊疲於奔命、寫報 告或對伊提出民、刑事訴訟(即被告之侵權行為詳如附表行 為欄所示),被告所為附表行為欄所示之行為已嚴重侵害伊 名譽權,造成伊名譽受侵害,且身心煎熬等情,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精神慰 撫金55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   ㈠伊為107年行政訴訟事件之原告,該案被告新北市立中和高 級中學委託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所屬法 制人員訴外人王心吟、鄭慧雯為訴訟代理人,伊以該程序 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具狀請求鈞院行 政訴訟庭予以駁回。伊發覺教育局所屬法制人員並非首次 違法代理所屬學校為訴訟,且過去亦有承審法官未發覺或 當事人未主張違法而成功代理之案件。伊之後便由司法院 法學資料庫裁判書檢索系統,查出教育局所屬6名法制人 員(含原告)曾違法代理所屬學校行政訴訟案件高達30件 ,嗣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原告違反律師法提出刑事告 訴,詎原告亦未停止代理學校行政訴訟案件之違法行為, 經伊發現後,再次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   ㈡又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法制人員違法代理學校為行政訴訟案 件,均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承審第1審之案件(簡易案件 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則無此狀況),伊因此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政風室檢舉,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加強對訴 訟代理人資格審查,降低判決當然違法之機率,故伊不知 為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事後將該案轉送新北市政府政風室 處理。再者,伊向檢察機關提出之書狀及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政風室提出之檢舉書,除檢察機關或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政風室承辦相關業務之司法人員外,均無從知悉其內容 ,不符合妨害名譽使不特定人聽聞之要件。   ㈢原告身為法制人員,明知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 款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仍違法代理教育局所屬學校行政訴 訟案件,似乎有假借一般人對法律規定不了解之機會,協 助學校進行不對稱訴訟。原告之行為除使其代理之案件違 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構成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得為上訴之情狀;倘上訴判決結果確定、或當事人放棄 上訴後,仍構成再審事由。此種違法代理訴訟情形造成判 決無法確定,亦嚴重損害司法威信。伊為維持司法威信, 請檢察機關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介入調查並制止相關違法 行為,應認為此行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而不成立誹謗罪。   ㈣另依據法務部99年12月16日法檢字第0999052413號函:「 次按律師法第48條(現行第12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主 要係為規範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職務者,嚴重破壞司 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而設。如公司本身未涉訟,而 係受他人委託,指派其公司內部職員擔任他人之訴訟代理 人,則該職員如未取得律師資格,卻實際辦理訴訟事件, 應認其有營利之意圖,而有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l項(現 行同法第27條第l項)規定。」。教育局所屬法制人員任 職於政府機關並非公司,但仍可類推適用該函釋意旨。伊 亦曾經於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任職,知悉除新北市外,其餘 教育局均無由法制人員代理所屬學校行政訴訟之先例,甚 至連所屬學校的民事訴訟案件也不介入。原告所稱教育局 回覆稱該局法制人員執掌「本局及學校訴訟、訴願案件及 法定救濟案件之處理工作」不知其法令依據為何。若屬合 法代理學校行政訴訟案件,不應產生上述原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之法定上訴或再審享由之法律效果。教育局之回覆所 稱,實不知其法令依據為何,若為該局組織法自行訂定之 法定職掌,因該局組織法僅為地方自治法規,不應產生違 反法律效果。故所稱「學校訴訟、訴願案件及法定救濟案 件之處理工作」,其解釋應僅為提供學校訴訟案件處理方 式之建議,尚不包含為於行政訴訟擔任訴訟代理人。另教 育局指派法制人員違法代理所屬學校行政訴訟案件為全新 北市之常態,且此類案件中90%以上之原告為學校教師, 伊以檢舉原告方式促使教育局停止違法行為,為維護與提 升勞工勞動條件目的之非爭議行為。   ㈤原告認為伊因鈞院107年度簡字第158號行政訴訟案件,因 教育局法制人員介入而敗訴,故意檢舉原告報復。此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且依常理判斷亦非事實。上開鈞 院107年度簡字第158號行政訴訟案件,於108年2月21日進 行言詞辯論,當日言詞辯論時,伊即具狀請求鈞院駁回教 育局所屬法制人員之訴訟代理許可,並經承審法官向其說 明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該案於108年3月14 日宣判後,經伊上訴,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簡 上字第48號判決,同年9月26日宣判。倘如原告所稱被告 檢舉教育局違法代理學校行政訴訟案件之目的在於報復, 為何要等到鈞院107年度簡字第158號行政訴訟案件宣判後 1年或上訴審宣判後才提出檢舉案;實因為108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當日,經承審法官說明,原告所任職之教育局已 相當清楚此種代理行為為違法行為,但經過1年後,仍可 由查出原告任職之教育局仍持續指派法制人員違法代理學 校之行政訴訟案件,顯然原告等人似乎有假借一般人對法 律規定不了解之機會,協助學校進行不對稱訴訟。只因伊 向相關單位檢舉揭發弊案,才受到原告請求高額賠償等語 ,   ㈥言論可分成事實陳述、意見表達兩部分,本案的事實陳述 應該是原告有無代理學校訴訟案件、或有無拿被告個資作 使用。原告提出質疑的是意見表達,沒有對錯問題,也不 構成侵權行為。另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對於侮辱公務 員構成要件有做限縮解釋,請鈞院參考。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行為欄所示行為,分向附表機關欄所示 機關投訴陳情、提出告訴,造成其成為刑事案件罪嫌、受調 查對象,對其名譽、人格造成重大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5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並執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所為附表行為欄所示行為 是否提起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致原告受損?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且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名譽,係指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評 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評價而言, 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聲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 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標準。 是名譽權侵害,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 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社會評價受貶損 為要件;又告訴或告發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訴 訟權,凡犯罪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 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 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 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 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認定 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 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然 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 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 責任,要不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 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 為目的。   ㈡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 不得對言論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如刑法第310條 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防止言論自由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隱私 權發生衝突時,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另 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 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之 免責規定,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 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 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 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 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 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 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 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如附表編號2、3、8至10、19、23至 38、40,及42之刑事告訴,係屬不法誣告,致其名譽權、 人格權受損,受有精神上痛苦云云,經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提起上列刑事告訴 ,係故意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且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 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 其主張為真正,縱被告曾對原告提出如上開編號所述之刑 事告訴,並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簽結或不起訴處分等方式終結,然被告 向司法機關提起刑事告訴,其意無非係欲藉由偵查機關及 法院之認定,確認此等情事有無事涉刑責,主觀上目的係 為求判明是非曲直,藉由司法維護自身之權利,此屬憲法 上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況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前述各 該罪名之構成要件,或有無上開犯罪嫌疑,非被告提告當 時所能精確判斷,將實體法規範適用於特定事實,進以導 出結論之法律解釋與涵攝之工作,乃國家司法機關之責任 ,國家無法期待一般民眾具有正確解釋及適用法律之能力 ,縱使因本身對法律之認知與解釋有所誤解,或其所訴與 刑法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致被原告獲不起訴處分、無罪 ,客觀上尚難遽認被告係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且與原 告名譽權受損間並無條件關係及相當性,尚難認有何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之情,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本件原告復無提出 其他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列行為屬 故意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難憑採。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如卷附起訴事實表格編號1、4、6 、7、11、13、14、16、22、41之陳述內容顯非真實,使 原告之名譽受損云云。然審酌被告之上開書狀、檢舉書內 容陳述,其旨應係尋求開啟刑事偵查程序、行政調查、陳 述原告涉犯之犯罪事實,及就原告於該案偵查案件中所為 抗辯並非真實所為之陳述;被告之前揭詞句均為兩造間刑 事告訴之爭執,且其陳述之事實非屬原告個人私德而與公 益無關,細繹上開內容意旨尚無逾越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 ,難謂其為不法。又被告提出告訴狀、再議狀、陳述狀及 檢舉書,均係向合法偵查機關、司法機關提出之行為,並 非向無關之第三人所為對原告惡意指摘謾罵行為,亦難認 被告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故意或過失詆毀原告名譽。如動 輒認被告上開陳述意見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意 旨有違,是難認被告所提書狀有何不法性存在。則依上開 說明及社會通念,自難認被告所為造成對原告名譽權及人 格權之損害,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亦屬無據。   ㈤至原告主張如卷附起訴事實表格5、12、15、17、18、20、 21、39之事實,均屬公文書,除其均非被告所為之陳述外 ,性質上屬發函機關之觀念通知,難認為被告之行為客觀 上有詆毀原告名譽、聲望、品格等人格權。縱其內容使原 告因此任感到不悅,然究仍屬原告個人主觀之心理內部感 受,亦非判斷名譽權受到侵害之標準,故原告主張其名譽 權受到侵害云云,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仍屬有別。   ㈥從而,被告對原告為附表行為欄所示行為,並非故意或過 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其精神慰撫金55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5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 編號 日期 機關 書狀 行為 1 109.4.16 刑事告發狀 提出告訴 (以原告為該案犯罪嫌疑人) 告訴狀(略以): 四、…依律師法…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五、…被告虛偽陳述…亦可能涉及偽證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十一、…由教育局指派所屬人員代理訴訟已符合「無律師資格」且「意圖營利」之違法要件,… 十二、被告顯已觸犯律師法…是否涉及其他犯罪行為,請鈞署併案調查。 2 109.5.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律師法 (以原告為該案犯罪嫌疑人) 109.5.5新北地檢109他3058分案(簡股)。 109.5.結案。 3 109.6.1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律師法 (以原告為該案犯罪嫌疑人) 109.6.11新北地檢109偵19695分案(簡股)。 109.7.結案。 4 109.7.1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刑事陳報狀(4) 陳報狀(略以): 為被告涉違反律師法一案…補充陳述如下: (三)…被告應無法以此代理訴訟為自發行為無營利意圖,作為脫罪理由。 (四)…由教育局指派所屬人員代理訴訟已符合「無律師資格」且「意圖營利」之違法要件,… 5 109.7.1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不起訴處分書 張凱翔向李宗翰及多名法制人員提告,案由為「律師法」均不起訴。 6 109.8.1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刑事陳報狀(5) (以原告為該案犯罪嫌疑人) 陳報狀(略以): 為被告涉違反律師法一案…補充陳述如下: 無論是…2人主動代理但公文會簽過程中,李宗翰未阻止或上級指派,均無法做為脫罪理由。 足證被告似乎有明知法律規定仍有故意違法行為,建議鈞署從重量刑。 被告應無法以此代理訴訟為自發行為無營利意圖,作為脫罪理由。 (四)…由教育局指派所屬人員代理訴訟已符合「無律師資格」且「意圖營利」之違法要件,… 7 109.9.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聲請再異 再議狀(略以): 無論教育局是以口頭或書面指示方式指派被告從事犯罪行為,被告均無服從義務,尚無法以獲教育局指派做為免除刑責之理由。 另教育局指派法制人員違法代理所屬學校訴訟,涉及刑法第29條教唆之刑責,故增列教育局及教育局歷任局長張明文等4人,為教唆犯併案偵辦。 8 1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簽結 110.1.11士林地檢110律他5分案(律股)。110.8.結案。 9 110.3.3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刑事告發狀 110.4.12新北地檢111他10336分案(月股)。 112.1.20結案。 10 110.4.1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刑事告發狀 110.4.12新北地檢111他10336分案(月股)。 112.1.20結案。 11 110.4.29 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檢舉書 「李宗翰…涉及違反行政訴訟法…及律師法…」 12 110.7.2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函覆內容 地檢函復說明(略以) 「二、經查…由教育局指派李宗翰等法制人員,擔任該等學校之訴訟代理人…本屬其業管職範圍…」 「三、另台端以被告等人領有新北教育局給付之薪資,渡係意圖營利云云,顯有誤會…」 「四、綜上,本案告發內容並無犯罪事實存在,故予以結案。」 13 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聲明異議 異議狀(略以): 「…本案所涉律師法…不論教育局是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指派被告從事犯罪行為,被告均無服務義務,尚無法以獲教育局指派做為免除刑責之理由。(頁3)」 14 110.8.20收 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檢舉書 檢舉書(略以):「李宗翰…涉及違反行政訴訟法…及律師法…」 15 110.8.27 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函覆內容 台端所述「教育局指派法制人員違法代理學校訴訟,涉刑法第29條教唆犯罪之刑責」部分,尚非本院權責。 16 110.9.12 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述意見書 陳述意見書(略以): 「有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涉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9條及律師法第127條…」 17 110.10.4 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函覆內容 (110.10.4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政風室宜第字第1100000049號函) 說明二(略以)「台端本次陳述意見書所述…與台端見解尚有未同部分,尚非本院權責,本室已再移權責單位新北市政府風處卓處。」 說明三(略以)「若台端再以同一事由向本室提出檢舉或陳情,依行政程序厒第173條…本室得不予處理。 18 110.10.6 新北市政府政風處函轉教育局處理 函轉教育局。 (110.10.6新北市政府政風處新北政三字第1101915983號函) 說明二(略以)「台端本次陳述意見書所述…與台端見解尚有未同部分,尚非本院權責,本室已再移權責單位新北市政府風處卓處。」 說明三(略以)「若台端再以同一事由向本室提出檢舉或陳情,依行政程序厒第173條…本室得不予處理。 19 111.1.4 刑事告發狀 士林地檢111他470(安股)受理。 111.3.17簽結。 20 111.3.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函文教育局 (110.3.9士林地檢士檢卓案111他470字第1119011763號函) 函文略以 說明二(略以)「…如附件所示訴訟案件,有無指派李宗翰…擔任訴訟代理人?其緣由及依據為何?…有無領取基於其等之職務可取得之薪資以外之報酬?」 21 111.5.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 111.5.6士檢卓案0000000000號函 主旨:本署111他字470號等人涉嫌瀆職等案件,查無具體犯罪事實,已予結案,請查照。 說明二(略以)「二、本件因台端之告發有…情形,依上開規定予以結案」 22 111.8.23 監察院 111.8.11陳情書 (投訴教育局及法院!!並企圖使監察院對原告移付懲戒!!) 陳情內容(略以) 「陳情人認本案涉有違法律師法…地檢署以不起訴或他字案簽結處理,對於行政不法部分並未處理…」 「具體請求事項:本案教育局涉及違法部分,建議鈞院予以糾正…並彈劾相關人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移送懲戒法庭審理,追究相關責任…」 「…請鈞院糾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23 111.9.1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誣告案簽結 111.9.15新北地檢110他7170分案(荒股)。 111.9.27結案。 24 111.10.1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個資保護法等 111.10.12新北地檢111他8208分案(月股)。 112.5.26簽分偵案續案。(新北檢112偵46535) 25 111.10.1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瀆職案 111.10.13新北地檢111他8279分案(月股)。 112.1.12結案。 26 1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律師法案 111.12.1新北地檢111他10336分案(月股)。 112.1.20結案。 27 1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1.12.1新北地檢111他10011分案(月股)。 112.5.26結案。 28 1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誣告案 111.12.1新北地檢111他10212分案(月股)。 112.2.28簽偵案。(續查112偵16214) 29 112.2.1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1.12.16新北地檢112他1560分案(月股)。 112.5.26結案。 30 112.2.1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2.17新北地檢112他1644分案(月股)。 112.3.29結案。(士檢111他5227) 31 112.3.1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律師法案 113.3.14新北地檢112他2384分案(月股)。 112.3.29結案。 32 112.3.1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誣告案 112.3.16新北地檢112偵16214分案(月股)。 112.5.16結案。(新北檢111他10012) 33 112.3.2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3.21新北地檢112他2556分案(月股)。 112.3.29結案。 34 112.4.1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瀆職案 112.4.10新北地檢112他3178分案(月股)。 112.4.28結案。 35 112.4.1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4.14新北地檢112他3482分案(月股)。 112.5.26結案。 36 112.4.1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被告8人)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4.19新北地檢112他3683分案(月股)。 112.5.26結案。 37 112.5.1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5.12新北地檢112他4323分案(月股)。 112.5.26結案。 38 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6.1新北地檢112他4892案(月股)。 112.9.1結案。 39 112.6.2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洩密等案 新北地檢112.6.26發函張凱翔,均予以結案。 摘錄如下「…縱台端基於個人堅持對法律範意義之解讀…實難僅憑台端片面主觀認定,遽認該等公務員有何違法之處,爰依上開規定逕行簽結。」(正本:張凱翔) 40 112..7.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7.6新北地檢112偵46535分案(月股)。 (原新北檢111他8208) 41 112.8.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刑事聲明異議狀/ 聲請查復情形狀 李宗翰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42 112.12.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1.12.1士林地檢111他5227分案(騰股)。 112.12.5移新北檢(新北地檢112他1644)。

2024-12-26

PCEV-112-訴-143-20241226-4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天養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法律扶助) 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2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55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 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 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上訴人即 被告乙○○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據其於本院 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17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關於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並逕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請考量被告只有國中畢業,對於跟蹤騷擾防制法沒有太大 認識,因為告訴人與被告間有一點誤會,告訴人才會聲請保 護令,等保護令期間過後,我想跟告訴人解釋清楚,才會為 本案行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 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時,係審酌被 告前已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紀錄,不思尊重與 他人相處之界線,與告訴人分手後,反覆以前述手段對告訴 人為騷擾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並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 活動,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考量其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情節 、造成之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綜合評價 ,所為量刑無裁量濫用情形,堪認允當。被告雖以前詞提起 上訴,然其所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節,均據原審納為量刑因子,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 處,且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 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空言其因學 歷較低,對跟蹤騷擾法沒有太大認識云云,請求從輕量刑, 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5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具狀並辯以:伊確有為如附表所示之 行為,惟伊主觀上並無騷擾告訴人之意,因告訴人甲1與伊 間曾有夫妻之約定與承諾,甲1祭拜過被告祖先,只差沒有 正式登記戶口;甲1於94年間自台北南下,患有憂鬱症、被 害妄想症,一直無法走出與前同居男友的傷痛,伊不離不棄 視甲1如己生命般疼愛、體貼與包容,兩人雖於104年分手, 但仍有往來,伊更於107年甲1說要自殺時前去探望,兩人還 有去商旅開房間;但自107年甲1對伊聲請家庭保護令後就沒 有再見過面,是甲1誤會伊大姐為伊同居人,之後並虛構事 實具狀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法官並未詳查,致使家庭暴力防 治法淪為甲1整肅被告之犯罪工具,使得伊沒有向甲1解釋的 機會;甲1前後對伊共聲請了五次的家暴令,致使伊被判了3 次的刑事處罰,伊於本案中寄發信件、明信片和簡訊給甲1 的目的是為了向她解釋誤會,避免違反保護令而浪費司法資 源,因伊曾發下重誓,如放棄甲1會被車撞死,結果伊就發 生車禍,肋骨斷了五根,所以伊誓守當初的約定;至甲1雖 表示伊對於她的身心造成困擾和騷擾,這是甲1精神有問題 ;而伊自111年11月4日家暴令核發後,就沒有再與甲1聯絡 了,請求給予伊一個自新機會云云。經查: ㈠、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旨趣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 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 擾而設,立法理由並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 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 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 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 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 ,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 行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 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 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 或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 軌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 之不平等地位,而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 特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 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 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 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 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 體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 命。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104年間 分手,其後縱有聯絡見面,然自107年起,甲1即多次向法院 對於被告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更因被告並未遵從,致 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①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0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 089號判決上訴駁回,併宣告緩刑2年,並應完成20小時之法 治教育課程確定;②本院109年度簡字第911號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109年度簡上字第4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本院10 9年度易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6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故而依告訴人對於被告屢以 採取民事、刑事之訴訟行為可知,其明確表達不願再與之交 往聯絡、接觸之意甚明,詎被告皆視而不見,猶執己見,利 用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所知悉告訴人使用之電話號碼,持續不 斷傳送如附表所示之騷擾訊息、寄送騷擾訊息之信件、明信 片至告訴人之現住地、工作場所,甚至於上開場所附近之巷 道、電線桿隨意張貼尋人啟事字條,無一不展現被告對於告 訴人個人自由意識之支配,實質性地對於告訴人施以追蹤、 騷擾,完全不顧及告訴人不願與其往來之意願,均足認被告 對告訴人之所為已顯具恐懼性及危險性之特徵,且有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列之第4款(以電子通訊對特定人進 行干擾)、第5款(對特定人要求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第6款(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等行為,又上開行為之期間自111 年9月1日至同年9月15日止,顯具反覆且持續之樣態,足認 被告於如附表所為之犯行係跟蹤騷擾行為。 ㈡、至被告雖辯以並無騷擾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係為實現對於告 訴人之承諾,及欲向告訴人澄清誤會,始與之聯繫云云,惟 被告為一逾六旬之成年男子,並非懵懂青澀毫無感情經驗之 人,本應知悉男女間之交往,講求所謂兩情相悅,而非單方 面之一廂情願,縱然雙方曾為密切交往,自不論於交往期間 ,抑或分手後,均應秉持相互尊重體諒對方之心態,以營造 理性和諧的人際交往,自非於告訴人窮盡所得採行之各項訴 訟手段,明確表達杜絕與被告接觸聯繫之決心後,仍置若未 往,施以相同之手段、方式,再藉詞係為實現承諾、澄清誤 會而行跟蹤騷擾之實,則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 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反覆、持續對告訴人為騷擾 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 犯之一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空間上有 密切關係,各行為數舉動之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之前科紀錄,不思尊重與他人相處之界線,與告訴 人分手後,反覆以前述手段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致告訴人 心生畏怖並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實不可取,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賣魚行業、月薪約新 臺幣10萬元、目前負債中、家境勉持,暨考量其前科素行、 犯罪之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5560號   被   告 乙○○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0號             居嘉義縣○○鎮○○○○○00號(信              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1前為男女朋友。雙方於分手後,乙○○為求續行交 往,仍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 1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止之期間內,屢以寄送信件、明信片 、傳送文字簡訊、張貼尋人啟事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違反 甲1意願而反覆持續對其進行騷擾、要求聯絡及追求行為, 使甲1心生畏懼,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甲1不 堪其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二、案經甲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 人甲1指述明確,復有扣案之信件、明信片、蒐證照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等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 騷擾行為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跟蹤騷擾甲1之行為,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 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 ○ 附表 時間 地點 方式 備註(112年6月18日告訴人警詢筆錄附圖) 000年9月1日 寄送寫有「快跟老公聯絡,跟老公好好談談」等語之信件及明信片 圖1~3 000年9月2日 寄送寫有「儘快跟老公聯絡」等語之信件及明信片 圖4~6 000年9月4日 寄送寫有「誓死一定要把你找回來」等語之簡訊騷擾 圖7 000年9月5日 寄送寫有「不惜付出任何代價北上去尋你」之信件及明信片 圖8~9 寄送寫有「跟老公好好談談」等語之簡訊騷擾 圖10 000年9月6日 寄送寄送寫有「別逼老公放下一切不計後果的北上去找你」信件及明信片 圖11~12 000年9月9日 寄送寫有「回來老公身邊」之簡訊騷擾 圖13~14 000年9月10日 寄送寫有「不惜付出一切代價向你討個公道」之簡訊騷擾 圖15~16 000年9月12日 寄送寫有「與老公好好談談好不好」等語之信件及明信片 圖17~25 000年9月15日 寄送寫有「我會為了找你,沿街張貼尋人啟事」之簡訊騷擾 圖26~27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張貼尋人啟事 圖28~37 新北市土城區廣明街63巷及 廣明街68巷口 張貼尋人啟事 圖38~45 000年9月1日至 111年9月15日間之不詳時間 寄送寫有「尋人啟事用這張照片好嗎?」等語之簡訊騷擾 圖46~57

2024-12-26

PCDM-113-簡上-32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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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10號 原 告 翁有正 訴訟代理人 陳奕如律師 被 告 蒝泰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湘琳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劉湘琳於民國111年12月間結識,被告劉湘琳以貸 款無力償還及癌症復發住院醫療費用過高,另有貸款需求為 由,請求原告代為償還被告劉湘琳貸款及被告蒝泰有限公司 之稅金等債務,原告先後於112年3月2日至112年8月15日間 以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分別匯出21筆款項繳納被告債務及稅 金之帳戶,合計被告劉湘琳之貸款債務新台幣(下同)242, 128元、被告蒝泰有限公司之稅金33,502元。被告劉湘琳長 期於船上工作,期間向原告多次表示「癌症」、「急診」、 「截腸手術」、「住院」、「醫療費出估30幾萬」等事由, 故意虛構事實即施以詐術令原告依其指示拆分多筆款項轉帳 款至被告應繳款帳戶,爰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114條、第1 79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如先位之聲明。倘 鈞院認被告並未施以詐術,備位則依民法第176條、179條、 478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如備位之聲明。  ㈡爰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劉湘琳應給付原告貳拾肆萬貳仟壹佰貳拾捌 元,及自112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蒝泰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參萬參仟伍 佰零貳元,及自112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劉湘琳應給付原告貳拾肆萬貳仟壹佰貳拾捌 元整自民國112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蒝泰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參萬參仟 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   劉湘琳於111年7月、8月間於臺中仁愛醫院接受胃切除手術 ,檢驗過程中發現組織有感染零期之癌細胞,並未以詐術騙 得原告之款項,且原告交付金錢,係基於同居人關係給付, 被告從未以癌症手術費用為由請原告為其支付,原告主張民 法第92條之詐欺意思表示,與本件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與 劉湘琳相識後隨即交往並同居,交往期間原告深知被告背負 龐大之經濟壓力,因而主動向被告表示基於男朋友「老公」 身份要幫忙分擔經濟壓力,被告屢次婉拒原告好意,並向原 告表示會自己想辦法解決,然原告屢次告知「我自願的」、 「那我自己匯錢到第一銀行」、「不用算 我甘願的」、「 錢會幫妳備好,別跟我囉嗦,聽到沒」、「妳是我老婆,妳 的事,就是我的事」、「我的付出 不用還 反正你指認為我 只會講我的付出(錢)就那樣(妳的點是點 我的點不是點 )」、「我是別人嗎?我是你老公要分那麼清楚嗎」等語, 由此可知原告於交往期間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之金錢均為基 於情愛而為之贈與,斯時兩造既合意為無償之贈與,如今原 告因分手而反悔上開贈與行為,並主張兩造皆為消費借貸及 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顯無理由。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兩 造借貸關係存在,然自4月1日、5月21日之LINE對話記錄, 足見原告已依民法第313條免除被告之債務,債務關係因而 消滅。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2月間結識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惟嗣 後已分手,且原告匯款上開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認屬實。原告另主張上開款項之匯出係受被告詐欺而為之意 思表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被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 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 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 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 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 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主張受被 告詐欺而給付款項,自應舉證證明被告之詐欺行為存在,以 及詐欺行為與意思表示間之因果關係,始堪認有據。  ㈡本件原告主張無非以112年4月30日劉湘琳以電子郵件訊息表 示:「我癌細胞擴散到大腸,昨天手術又截一段,之前我有 告訴你要入院,是你根本不聞不問,還有我沒錢住單人房, 現在住健保房,不能講電話,這時間會吵到別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頁),主張劉湘琳訴苦癌症手術、住健保房 ,而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均查無112年3月1日 至112年6月30日間劉湘琳有就診之記錄(見本院卷第108至1 14頁),認劉湘琳並未得癌症以此不真實之事實實施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匯出款項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原告早 在112年3月2日起即對劉湘琳表示其手術前已匯出多筆款項 ,且佐以原告與劉湘琳於112年5月12日之對話記錄「原告: 身上錢夠嗎?劉湘琳:現在2萬還夠,我還有3萬多薪水。原 告:房貸、車貸呢。劉湘琳:出院時跟下個月沒有薪水進來 就是我擔心的。原告:好,到時候需要多少跟我說,老公想 辦法,你先別擔心,給我乖乖養病,聽到沒,你好好專心養 病。」(見本院卷第135頁),乃原告先行關心劉湘琳之經 濟狀況,另依劉湘琳所述係堪憂隔月薪資是否如期進帳,其 自身貸款能否順利繳納等心情抒發,均無以此請求原告援助 代為匯款至繳款帳戶,可徵原告係為使劉湘琳養病而自願給 付,至多原告之意思表示為單方面之動機錯誤,尚難以此認 定劉湘琳積極實施詐欺致原告給付上開款項之侵權行為存在 。是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14條、第179條之法律規定,先 位請求被告給付24萬2,128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蒝泰有限公司應給 付33,502元,及自112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㈢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 意旨參照)。徵諸原告提出之對話記錄固稱劉湘琳向原告口 頭指示匯入特定帳號為其還款後收回訊息、原告向被告復誦 劉湘琳繳款銀行之帳號,於112年4月至8月間匯入款項、112 年5月19日劉湘琳稱幫忙匯款蒝泰有限公司之稅金等對話記 錄(見本院卷第8至11頁),然上開LINE對話紀錄雙方全未 談及借貸,另佐以交往期間原告與劉湘琳之對話記錄,於11 2年4月1日劉湘琳向原告表示:「你所謂的付出全帶走,不 要在說我欠你,錢全部算一算。」,原告則表示:「不用算 ,我甘願的。」(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112年5月12日 原告表示:「出院時擔心下個月沒有薪水進來就是我擔心的 」、「汐止只能付這次2萬,下個月需要借支過日子,因為 沒收入,我再想辦法,你忙吧。」、「你略過我說的,我自 己想辦法。」,原告表示:「好,看到時需要多少跟我說, 老公想辦法。」、「差多少直接跟我說懂嗎?錢我想辦法! 」、「你給我專心好好養病」、「不用,我是你老公」(見 本院卷第135頁);112年6月12日原告向劉湘琳表示:「這 個月要幫你那麼多(因為公司有發獎金)所以要你計算7月8 月得(差多少錢)我自己每月也不少,所以要你確認金額, 對不起,老公能力不足」,劉湘琳回應:「沒有,是我自己 的問題。」。原告再回應:「沒事,老公陪你一起想辦法一 起加油」、「老公怎麼忍心讓老婆煩惱壓力大。」(見本院 卷第139頁反面);112年7月13日原告向劉湘琳表示:「車 貸、房貸轉好了,剩下的差多少跟生活費,給我老實說」、 「怕你身上沒有生活費不說」(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等 語,雙方前開多次對話內容均未談及借貸,反觀原告主動為 劉湘琳清償貸款,及以劉湘琳為代表人之蒝泰有限公司繳納 稅金,原告固稱其當時財力已屬勉強生活撙節,非寬裕到可 以主動提供無償金援云云,惟上開對話可見原告與劉湘琳於 交往期間逕以老公自稱,並稱劉湘琳為老婆,而熱戀中之男 女朋友於交往期間為討對方歡心或單純表達真心鞏固感情而 贈與財物,實屬常見,依兩造之對話記錄內容堪認原告主動 交付金錢,彼此主觀上並無借貸之意思表示,目的係原告為 減輕被告劉湘琳債務之目的而自願付出,且均無約定被告應 返還同額金錢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款項,於法無據。  ㈣末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 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 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 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該他人之意思,始 能對該他人主張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 91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係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替被告劉湘琳代繳貸款 及蒝泰有限公司繳納稅金,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 告即應舉證證明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主觀上係出於為 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支付。然款項給付之原因多端,原告 縱有繳交上開款項,本院業已認定原告係基於男女朋友間之 情分。原告復未證明係為被告處理事務之意思,尚難認其係 無義務而基於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所為之,自不成立無因 管理。原告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亦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114條、第179條之法 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6條、179條、478條之規定,請求 如先位、備位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26

TYEV-113-桃簡-710-20241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金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秋金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 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伍年肆月。   事 實 一、楊秋金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並於民國 109年5月8日自法務部○○○○○○○移監至雲林第二監獄執行,復 於111年3月25日經核准保外就醫,迄至同年11月29日始返回 雲林第二監獄接續執行。詎楊秋金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轉讓,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或轉讓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各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作為聯繫工具約定碰面之時間、地點後,於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或轉讓附表各編號「毒品種類、數 量及金額」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高瑋傑、曾瓊慧, 楊秋金並收訖高瑋傑所交付之價金,而就此牟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高瑋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被告楊秋金而言, 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屬傳聞證據,而被告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22頁),本院並審酌該等證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 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就此部分證據方法,就被告 被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其有罪之依據 。 二、除上開部分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就其中部分證據 方法,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2 頁),而就全部之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 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 ,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並不爭執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時地有與證人高瑋傑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我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 印象中111年10月22日那天有和證人高瑋傑碰面,碰面就只 有聊天而已,沒有約定交換毒品,我也沒有交付毒品給他云 云,其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稱:被告否認犯罪,從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來看,並無隻字片語談及販賣毒品的行為及態樣 ,至於證人高瑋傑說曾經有毒品交易之情事,但其也證稱其 所拿到的東西是葡萄糖,並非海洛因,更何況被告說並沒有 交付毒品給證人高瑋傑,因此認為本件不能憑證人高瑋傑在 先前的證述內容就認為被告有犯罪行為等語。惟查:  ㈠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核與證人曾瓊慧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0 頁、第32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被告之完整矯正簡表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曾瓊慧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1年11月19日、20日通訊監 察譯文【編號127、130】、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000747號 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3頁至第4頁、第24 頁背面、第36頁至第37頁、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514 號影卷第58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當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載之時間地點有與證人高瑋傑碰面乙節, 業經證人高瑋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在卷(見他卷 第20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6頁),且有被告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高瑋傑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111年10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74 至A78】、本院111年聲監字第000309號通訊監察書(含電話 附表)影本各1份(他卷第13頁背面、第34頁至第35頁)存 卷憑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 ,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⒉關於其等間碰面之緣由,證人高瑋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 有跟被告等人購買毒品,於警詢中說跟被告買了1次,經過 詳如警詢筆錄,所述確屬實在等語(見他卷第20頁至其背面 );而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接受交互詰問時,證稱:「(檢 察官問:你跟楊秋金認識多久了?)答:數十年有了」、「 (檢察官問:楊秋金是否有販賣海洛因給你過?)答:不想 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後,經檢察官提 示警詢筆錄暨【編號A74至A78】通訊監察譯文後稱:這幾通 對話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應該就是我打電話給楊秋金,一般 正常在聊天的說詞,(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詢筆錄內容,後稱 )針對上開譯文,我於警詢中是證稱「我這次是要跟楊秋金 購買價值新台幣500元的海洛因一袋」、「是楊秋金把毒品 海洛因交給我的」、「我大約在11時07分許打電話給楊秋金 後,我看到楊秋金從住家出來後就從口袋掏出新台幣500元 交給他,楊秋金(拿)到錢後就把裝有毒品海洛因的夾鏈袋 交給我,我收到毒品海洛因後就離開了」,應該是交易有成 功,但實際重量多少我不清楚,我也不曉得被告的上手,如 果發現毒品有問題,我當然就是找被告處理;我這次跟被告 購買毒品後,有施用該次購買的毒品,但發現裡面都是葡萄 糖,都沒有海洛因成分,而我沒有回去找被告處理,因為沒 有意義;我於偵查中有具結作證,當時檢察官問我「是不是 跟楊秋煌、楊秋金、鄭慶原買毒品?」,我回答:「是的, 經過詳如警詢筆錄所說」,我當時是有跟被告購買毒品海洛 因,我現在真的不記得買的是葡萄糖還是海洛因,要以我之 前的筆錄為準,但先前警詢或偵查中並沒有特別問我買的東 西純不純、是不是毒品;(經審判長提示上開警詢筆錄,證 人關於『前次』碰面交易未成功之回答後稱)我於警詢中說這 次買賣毒品有成功,我確認當天跟被告買到的是海洛因等語 (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6頁),是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確 實具結證述證稱警詢中有指證「我大約在11時07分許打電話 給楊秋金後,我看到楊秋金從住家出來後就從口袋掏出新台 幣500元交給他,楊秋金(拿)到錢後就把裝有毒品海洛因 的夾鏈袋交給我」等語,是其等間當時確有交易,而交易之 標的即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亦未有以葡萄糖充作海洛 因交付等情。  ⒊衡以證人高瑋傑與被告為相識多年之人,彼此間並無怨隙, 除經證人高瑋傑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1頁)外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法官問:111年10月22日 之前你們就起過爭執打過他,但是他111年10月22日還是願 意來找你跟你聊天,所以你們和好了?)答:是,和好之後 我們就沒有再起過爭執,後來也沒有再打過他,也沒有再聯 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顯示其等間並無特別之 恩怨;考以證人高瑋傑於該次警詢、偵查中尚有另行指證曾 向他人即楊秋煌、鄭慶原購買毒品,被告並非唯一且販賣次 數最多者,是證人高瑋傑已有供出並指認其施用毒品之來源 ,甚至證人高瑋傑於同次警詢中亦曾表示警員提示之其他譯 文,其與被告間之毒品交易未成功,則證人高瑋傑殊無動機 或必要,甘冒偽證、誣告罪責另行虛構事實以誣指被告,則 其上開證述已難認虛妄  ⒋且觀諸下列證人高瑋傑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74至 A78】(見他卷第13頁背面),其等間雖未明文提及要交易 毒品,然證人高瑋傑於111年10月22日9時40分之對話中詢問 是否可以過去時,被告先係稱「沒有,我要出去」、「等回 來再打給你」,而非直接回答「不行」,顯示其等間碰面可 能涉及某項物品之交付,是被告方如此回應;且於同日11時 7分許,被告詢問證人高瑋傑位置後,係要求其前來自己住 處,證人高瑋傑則請被告從住處下來碰面,而兩人碰面後, 其等旋即於同日11時53分再度通話,亦顯示其等間碰面交談 時間甚短,且自始即無打算長聊,方乃以電話相約被告住處 樓下碰面,此舉實與一般朋友相約聊天間,倘花費相當時間 、交通成本特地出門碰面後,通常會進行一段時間之情,較 有不同,況參諸證人高瑋傑與被告於編號A78號之對話譯文 ,其等亦得以通話方式直接確認事情,則被告辯稱當時其等 碰面僅係為見面聊天云云,實難採信。 編號 日期/時間 通訊譯文 A75 111年10月22日 9時40分50秒 被告:喂 證人:喂 被告:嗯 證人:我可過去嗎? 被告:沒有,我要出去啊 證人:你要出去喔? 被告:嗯,等回來再打給你啊 證人:你說什麼? 被告:我回來再打給你啊 證人:喔,好,拜拜 A76 111年10月22日 11時7分59秒 被告:喂 證人:喂 被告:你在哪? 證人:在旁邊這裡啊 被告:旁邊好,過來啊 證人:喔,好,你下來啊 被告:嗯 A78 111年10月22日 11時53分20秒 被告:喂 證人:那個昨天那位是你要打給他還是怎樣? 被告:沒有啊…那個啊…沒有啊 證人:沒有喔? 被告:對啊,沒有要出去啊 證人:沒有啊,他會走路過去啊 被告:不是啊…啊…       證人:喔,好啦,知道了 被告:嗯 證人:嗯好好拜拜        ⒌是由證人高瑋傑與被告於前揭通話時,其等間對話內容之隱 晦,而對話中亦顯示其等碰面之際,可能涉及某項物品之交 付,且兩人間確有必要、實際上亦僅有短暫碰面,此間倘係 合法物品之交付,被告、證人高瑋傑又何須如此,故由前揭 事證當足佐證人高瑋傑上開證述較為可信,其等當時以電話 相約碰面確係為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買賣之交易,被告當 下應有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予證人高瑋傑,兩人間並有確實完成海洛因及價金之 交付,當堪以認定。  ⒍又證人高瑋傑固未敘明其等於上開時地交易毒品之數量,然 依其等間上開交易之價額500元以觀,並參考證人曾瓊慧於 警詢中證稱:當時他給我的海洛因數量很少,大約市價500 元的量而已等語(見他卷第25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此供稱:我在111 年11月19日有轉讓1包海洛因給證人 曾瓊慧,重量多重我不清楚,大概是施用一次的量,沒有超 過1公克,一點點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是參照被 告轉讓予證人曾瓊慧市價相當500元之數量,前揭被告販賣 予證人高瑋傑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之當未及1公克至 明。  ⒎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 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 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 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 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 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 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 悖。而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 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 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 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為圖牟利,豈有 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查被告於前揭時 間在上開地點,與證人高瑋傑進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 ,倘非其有利可圖,被告又何以鋌而走險,與證人高瑋傑完 成本次交易,足見被告本案確有藉販賣毒品從中牟利之意, 其具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  ⒏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暨辯護人之辯護均非可採,此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暨 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為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各 該行為之時地、對象各異,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 分論併罰。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被告就上開轉讓第一級 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此部分犯行,業如 前述,然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係供稱:「(檢察官問:曾 瓊慧說你於111年11月19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 000號統一超商竹陵鬥市,轉讓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給他, 也就是沒有收錢,是否實在?)答:忘記了,我不曉得曾瓊 慧是誰」等語(見他卷第64頁),是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 此部分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辯護人上開主張當無理由。  ⒉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①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 3 號解釋意旨),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 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 ,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 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 有未當,然本次交易之毒品數量、金額非鉅,對象亦僅有證 人高瑋傑1人,故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 ,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認科處法定最輕本刑「無期 徒刑」,實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顯有堪資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減輕其刑。  ②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就被告轉讓第一級毒 品犯行,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而被告轉讓第 一級毒品之對象雖為本有施用毒品之慣習者,且被告轉讓之 數量非鉅,然此部分犯行之法定最輕本刑本非「極刑」,且 立法者制訂本法之初,其適用之對象或轉讓毒品之數量並無 特別侷限,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設有轉讓毒品 之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時應加重其刑之規定自明,是此部分 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  ⒊另被告之辯護人雖又為被告之利益,請求就被告上開販賣第 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迭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刑等語,然上開判決意旨係認就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倘「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 ,於相關機關修正上開規定前,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至2分之1。查被告於本案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外,尚轉讓 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曾瓊慧,自難認屬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所稱「無其他犯罪行為,顯可憫恕之個案」之情 況,自無法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刑,遑論上開判決意旨並非 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而為,則辯護人前揭 主張應均無理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施用毒品之論 罪科刑暨執行紀錄,甚曾經因販賣毒品遭追訴處罰,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96 頁)附卷憑參,被告應深知毒品之危害性及我國禁止或杜絕 毒品流通氾濫之誡令與決心,況被告於本案係在其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保外就醫期間,竟仍意圖營 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高瑋傑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證人 曾瓊慧,其各該行為均助長毒品之流通,當難認有何可取之 處,亦足見其主觀上惡性非微,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 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惟仍否認販賣毒品予證人高瑋傑,更 推稱恐係其挾怨報復云云,自難認其犯後態度均屬良好,惟 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或轉讓毒品之重量俱微,其行為情節相比 於大、中盤毒販,確非屬重大,並兼衡被告自述入監前從事 計程車工作、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 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查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高瑋傑,業 已收訖販賣毒品之價金500元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此 部分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 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仍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於被告相關連犯行之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各該行動電話,固為 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此 有上開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足考,然各該手機均未扣案, 又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等另行取 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 此價額,實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故 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4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轉讓對象 時間 (民國)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新臺幣/元)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備註 0 高瑋傑 111年10月22日 11時7分許 楊秋金位於新竹市北區東大路之住處 ①毒品交易種類、數量: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未逾1公克)。 ②交易金額:  500元。 楊秋金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0 曾瓊慧 111年11月19日 142時許 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竹陵門市 ①轉讓毒品種類、數量: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未逾1公克)。 ②無償轉讓。   楊秋金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2024-12-26

SCDM-113-訴-215-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珂 選任辯護人 高秀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佳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佳珂與代號AE000-A11041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女)前為男女朋友,雖未共同居住,仍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 侶。緣二人因故分手,李佳珂知悉甲女之工作地點鄰近台灣 高鐵桃園站(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號;下稱高鐵桃 園站),其為刪除甲女之手機內二人照片及影片,遂於民國 109年8月17日下午9時40分許,駕駛由租車公司提供車牌號 碼不詳、廠牌為Lexus之銀色車輛(下稱本案車輛)至高鐵 桃園站1號門旁之臨時停車場,並於高鐵桃園站1號門通往嘟 嘟房高鐵桃園一站停車場(下稱本案嘟嘟房停車場)廣場某 處等甲女,待甲女下班至該廣場與其友人見面後,乍見在該 廣場某處等待之李佳珂,遂上前對李佳珂質問,李佳珂向甲 女表明來意後,先取走甲女之隨身皮包,並拉住甲女之手臂 ,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李佳珂欲使甲女到本案車輛上談 判,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徒手將甲女拉往本案車 輛,嗣雙方產生拉扯,李佳珂將甲女抱往本案車輛,並將甲 女推入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致甲女受有左、右側大腿挫傷 、右側上臂擦傷及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其後旋即駕駛本案 車輛至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此強暴之非法方式剝奪甲女之 行動自由。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發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告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66 條明定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   之部分調查之,是第二審對於未經上訴之部分自不得審判。 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就檢察官上訴 部分言,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主張:「上訴書所載 強制猥褻部分,經偵查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只 是告訴人之意見,作為量刑參考」、「只就原判決有罪部分 上訴,不另為無罪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原判決有罪部分 上訴之部分,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只對原判決有罪 部分上訴,強制猥褻部分是告訴人即甲女(下稱告訴人)請 上意旨」、「起訴部分是傷害和剝奪行動自由,強制猥褻當 時是依事證不足以認定,起訴書並無認定強制猥褻部分要起 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8、203、236頁),可知檢察官上訴 部分應僅及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李佳珂(下稱被告)有罪部分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認被告該當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傷害等罪之事實)之刑度部分。而就被告上訴部分言,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主張:「全部上訴 」、「強制猥褻部分,之前開庭論述過,不在上訴範圍」、 「本件就強制猥褻部分應該不在上訴範圍內,上訴書也提到 無罪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37頁), 可悉被告上訴部分應係指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即原判 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認被告該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 等罪之事實)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度等部分。復經本院審 判程序與檢察官、被告確認本案審理範圍,檢察官、被告就 強制猥褻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237頁)。是本案於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僅及於原判 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認被告 該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罪之事實)之全部,合先敘 明。 二、告訴人身分遮隱之說明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 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 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 3項、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曾主 張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嫌,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曾以妨害性自主案由進行偵查,嗣因僅有告訴人單一指 述,欠缺其他積極或補強證據而事證不足,該被告涉犯強制 猥褻部分並非本案審理範圍等情如前。本案起訴時僅論及被 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等罪名,然考量告訴人提告部分原含以妨害 性自主罪章之強制猥褻罪,嗣因強制猥褻部分事證不足,偵 查機關故以其他罪名起訴,就此,如反需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時,恐有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保護被害人之原 意,是宜認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不因 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部分之事實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而失其 適用。故本判決關於告訴人之姓名部分,仍予以遮隱,併先 敘明。 三、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 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 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 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 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 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 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 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 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 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 情況」之認定,例如,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 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 能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產生。⑵ 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 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 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 實。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 (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 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 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⑷事 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 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 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 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 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⑸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 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 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 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 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 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 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 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 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 力。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被告先跟我在廣場上有拉扯包包的情況,後來被告直接把 我抱上車,我想一下,應該是公主抱,但我下不來等語(見 訴字卷第127至128頁)之情節,已有部分與其先前警詢中之 陳述:被告上前將我隨身包包搶走,並用手拉扯我手臂,要 我陪同他上車好好聊聊,但我不想跟被告聊就拒絕隨被告上 車,準備起身走人,此時被告加大手部力道,將我拉往被告 停在高鐵站1號門臨時停車場內之車輛,我試圖反抗,被告 直接用雙手環抱我的腰部,直接將我抱到該車輛的副駕駛座 ,並將我推上副駕駛座等語(見家護1401卷第8頁)所述之 情節有所不同,且就事件部分流程及細節於警詢時陳述較為 明確、詳盡,故告訴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即有與原審審理中不 符之情形。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且依警詢 調查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告訴人對員警之 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是在自由意 識下所為陳述,並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並未主張上開警 詢供述係受不法取供而為之,亦無事證足認告訴人於警詢之 指述時,有受到員警以任何不正方法訊問之情事,足認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 ,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依告訴人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 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證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並 審以其於調詢之陳述比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距本案為警 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 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 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 自被告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 告之供證,是告訴人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 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 ,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陳述之 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於原審審理證述時而言,應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 本案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主張 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 卷第206、242頁),並無足採。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除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外,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5至208、240至243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 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 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其於上開時、地,以 強暴之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部分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03至204、239頁),並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是開 租車公司提供之代步車,車號我不太記得了等語(見偵1434 7卷第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陳述:當天我與朋友坐在高 鐵桃園站1號門往本案嘟嘟房停車場的吸菸區廣場的座椅閒 聊,當我起身準備到該停車場騎車回家時,見到被告在吸菸 區遊蕩,我就上前質問被告是否跟蹤我,被告說他從我下班 出高鐵桃園站時就一直跟蹤我,講完被告就上前將我隨身包 包搶走,並用手拉扯我手臂,要我陪同他上車好好聊聊,但 我不想跟被告聊,就拒絕隨被告上車,準備起身走人,此時 被告加大手部力道,將我拉往被告停在高鐵站1號門臨時停 車場內之車輛,我試圖反抗,被告就直接用雙手環抱我的腰 部,直接將我抱到該車輛的副駕駛座,並將我推上副駕駛座 ,被告強拉我上車的車輛廠牌是Lexus,車型為UX,車身顏 色為銀色等語(見家護1410卷第8、10頁),及告訴人於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訊問時陳稱:我與被告是前男女朋 友,沒有同居過,有發生親密關係等語(見家護1410卷第34 頁)互核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擷圖資料(見本院 卷第43頁)、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擷圖、勘驗筆錄(見訴字 卷第69至72、87至91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62 至171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告訴人所受傷害時點之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回到桃園已經是半 夜快4、5點,睡覺起來,早上請別人帶我去報警,應該是晚 上去驗傷,我驗傷前都沒有去別的地方玩或上班,我有跟老 闆請假,我覺得我所受左、右側大腿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及 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是在高鐵廣場拉扯、被告車上推擠及 在被告住處爭吵時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與 卷附聯新國際醫院109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大 腿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及左側腕部挫傷」等 內容(見他581卷第13頁)及傷勢照片8張(見他581卷第15 至17頁)互核以觀,足認告訴人確於109年8月17日受有左、 右側大腿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及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並於 同年月18日隨即前往驗傷等情,至為明確。然告訴人係於何 時受有上開傷害,則需再依卷內事證予以認定。  ⒉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供稱:109年8月17日晚上9時 40分許我有到高鐵桃園站,告訴人的手機是我購買的,我當 時跟告訴人說要她將手機內的檔案刪除,但告訴人不願意刪 除,所以我們就互相拉扯,為何強抱告訴人上車,可能是因 過程中有拉扯,我被告訴人打4、5個巴掌,很多人圍觀,我 覺得丟臉,我就想說上車處理,就抱住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抱 到車門旁,然後開車門讓告訴人進入車內;我和告訴人在車 上時,是我被拉扯,我車開到新莊,我們都在爭吵為什麼告 訴人要出軌,告訴人一直說要找我媽媽對質,在車上我沒有 強制壓著她;到我住處時,證人黃淑美(即被告母親)當時 只是在旁邊看我們起衝突,在我家時我和告訴人沒有拉扯之 動作,我拿著手機,告訴人碰到我的手,我沒有作其他動作 ,因為我身高本來就比告訴人高,我手舉起來就比她高,我 的意思是在高鐵站有和告訴人拉扯,但在到我家之前及我家 時,沒有與告訴人拉扯等語(見偵14347卷第106至107頁; 訴字卷第177、195至196頁;本院卷第239、246頁),與證 人黃淑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具結證稱:當天被告載告訴人回 到家中,告訴人一到我家就大聲叫囂,我不認識告訴人也不 知道當時發生何事,我當時沒有不讓告訴人離開,我只是在 旁邊觀看,我擔心被告和告訴人起衝突,被告與告訴人在爭 吵手機的事情時,我在滑我的手機看直播,因為我覺得我無 法參與,只要被告和告訴人沒有肢體衝突就好,告訴人與被 告搶手機時,被告是把手機拿高,在我家裡時,被告沒有與 告訴人發生拉扯導致告訴人跌到在椅子上,告訴人離開時有 說要告死我們等語(見偵14347卷第107至108頁;訴字卷第1 66、170至172、174頁)相合,並細繹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 話擷圖:「【告訴人】:『今天打了你我對不起你』,【被告 】:『嗯只有抓傷而已』、『妳手我很用力也很抱歉』」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45頁),及觀諸原審及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 在車上之對話爭執始末(見訴字卷第87至91頁;本院卷第16 2至171頁),僅悉被告與告訴人間就雙方分手緣由有所爭執 ,未能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有所拉扯等情明確,可知被告與告 訴人於高鐵桃園站之廣場時,雙方確實有發生拉扯乙情甚明 ,至被告於本案車輛及其住處等時點是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礙難逕認被告於本案車輛上 及其住處等時點有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爰此,衡諸事 理常情及社會一般通念,被告於高鐵桃園站之廣場時,為刪 除告訴人手機內二人之照片與影片,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 而有所拉扯,自被告之行為態樣、移動距離以觀,被告係徒 手使力強行拉扯、抱住告訴人,將告訴人從高鐵桃園站廣場 拉往停放於高鐵桃園站1號門臨時停車場內之本案車輛副駕 駛座上,其過程確實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此時點造成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是認被告應係於高鐵桃園站廣場與告訴人發 生拉扯,並將告訴人強行抱住並拉往本案車輛上之際,造成 告訴人受有左、右側大腿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及左側腕部挫 傷等傷害等節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 構成要件中所稱「非法方法」,本即包括強暴、脅迫等一切 非法手段在內;故犯上述罪名,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者, 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不另論以普通傷害罪。惟妨害自 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行為人於私行拘禁或剝奪 被害人行動自由時,另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對被害人 實行傷害之行為者,仍應另成立普通傷害罪,而與上述私行 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3412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 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上開時、地,於高鐵 桃園站廣場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將告訴人強行抱住並拉往 本案車輛上之際,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右側大腿挫傷、右側 上臂擦傷及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等節,業經論證如前,足認 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被告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並非另行起意,爰不另論以普通傷害 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又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2項 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然該條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 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規定,是被告所為,不另成立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㈡無酌量減輕條款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時雖有主張被告性格溫和柔 弱,因急於刪除照片及影片才會去找告訴人,告訴人有打被 告巴掌、被告沒有反擊,並無毆打告訴人致生重大傷勢,原 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41、121至122頁),惟被告之犯罪動機、犯行態樣及所生 結果等因素,衡諸本案情節,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爰此,本案並無法重情 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被告及辯護意旨所主張有酌量減輕條款即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洵不足憑。 三、撤銷改判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部分 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被告造成 告訴人所受有左、右側大腿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及左側腕部 挫傷等傷害之時點,應係被告與告訴人於高鐵桃園站廣場拉 扯及被告將告訴人強行抱住並拉往本案車輛上之際所造成, 原判決所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時點,容有未洽;且就告訴人 再行上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部分之事實(即後述乙、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部分),及被告與告訴人在被告家中部分之事實( 即後述丙、無罪部分),就此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上均有 未洽之處。檢察官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度部分,以量刑過 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且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部分,亦雖為無理由,但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後段及㈡等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至第3行部分,應係將「中壢 區」誤載為「大園區」,附此敘明。 四、量刑  ㈠量刑目的   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 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 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 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 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時 ,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下列刑罰目的: ⑴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⑵矯正行 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⑶適切發揮嚇阻犯罪 、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 功能,此司法院107年8月7 日函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第2點有明文規定。爰此,本院基於綜合審酌 應報、預防之「相對應報理論」,對過去之犯罪藉由應報之 處罰以達到將來犯罪之抑止、預防目的,並衡酌欲藉由刑罰 所達成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應係伴隨應報觀點之刑 罰所生之間接、反射性效果,宜於決定應報刑(責任刑)之 範圍內,妥適評價作為一般、特別預防之量刑因子,以符公 平量刑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予敘明。  ㈡量刑因子之說明   法院為達公平量刑之目的,基於相對應報理論之觀點,首先 考量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同條第3 款「犯罪之手段」,以結果不法與行為不法之程度劃定責 任刑之範圍,此部分⑴結果不法層次審酌:①法益侵害程度、 範圍,犯罪之時間、地點或法益侵害係屬持續性或一時性; ②被害結果發生有無可歸責於被告、被害人或其他第三人之 情形;③被害結果有無回復之可能性,及如有回復可能性則 係完全、部分或並未有回復;⑵行為不法層次則審酌:①行為 態樣是否具有惡質性(即犯行手段上有無殘忍、執拗、危險 、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情形),如有其程度為何;②有無共 犯之參與及參與程度(即客觀事件背景、共犯彼此間關係、 犯罪行為經過、共同謀議形成過程、準備與實行階段、犯行 後狀況;主觀分擔犯行之動機、犯意強弱、參與態度積極或 消極),及與其他共犯間屬於主導或從屬關係。再於該劃定 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考量:⑶同條第8款「違反義務之程度」 (即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情節是否特殊或實與一般情形無 異),同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即①行為 人與被害人間之親疏遠近、交誼深淺及②行為人是否因被害 人而犯罪)、同條第1、2款「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 激」(即行為人有無反社會傾向及動機、目的是否屬惡質, 如有則程度為何)、同條第4至6款之「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同條第10款之「犯罪後之態度」(即① 被告有無自白;②如有則係在偵查或審判階段自白,其對於 釐清犯罪事實部分有無助益;③被告有無努力修復被害結果 及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其他一切情狀(如:①犯行後 有無遭懲戒或免職、②有無違法偵查之不利益)等因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為刪 除告訴人手機內二人之照片及影片,未能理性處理,反以侵 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方式為之,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本院 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結果不法層 面,被告與告訴人雖未有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欲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251頁),但觀案發後告訴人 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今天打了你我對不起 你」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5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較 輕,且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非鉅,結果不法程度應屬較低 ;⑵行為不法方面,被告係以徒手方式強拉告訴人上本案車 輛,但未以其他工具或有其他共犯,行為不法程度非鉅;⑶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動機 、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因分手後未能理性處 理所致;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 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就 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 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考量被告與 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之關係及被告素行;並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大學肄業,目前在早午餐店工 作,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見本院卷第251頁),及其他量刑 資料所示:被告患有焦慮症(見本院卷第47頁),尚須扶養 6歲女兒、與年屆70歲之父親、63歲之母親共同租屋,尚有 車貸(見本院卷第219至226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 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 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如易科罰金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折算標準。 五、附此敘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之最後陳述自陳:我已檢討過自己,是我 做錯,希望法院給我改過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 ),期被告經此教訓,能理解人與人之間感情問題之處理, 每個人想法或有不同,有人喜愛短暫相遇,亦有人盼能攜手 相伴到老,果若雙方感情已成往事,仍宜好聚好散、理性面 對,觀諸本院勘驗筆錄記載內容,被告及告訴人爭執之過程 (見本院卷第165至166、168頁),雙方口角爭執曾波及被 告之年幼女兒,誠屬不該,被告應以珍惜家人為念,善待所 需扶養之年幼女兒,往後不宜將自己之感情糾紛牽連子女, 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前往其位於新 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之住處(下稱位於○○之住處),於 路程中,被告並向告訴人恫稱:要死一起死等語,其後雙方 在車上發生爭執,被告在車內怒咬告訴人之臉部,並用手壓 告訴人之脖子,不讓告訴人離開,復於告訴人趁隙下車之際 ,以扣留告訴人所有之包包(其內有智慧型手機1支及長夾 錢包等物品)為脅,要求告訴人再度上車,而以此方式剝奪 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對告訴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貳、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碰 到告訴人的臉,但沒有咬告訴人的臉,告訴人再上車到我家 部分,沒有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語(見偵14347卷第9、 106至107頁;訴字卷第192頁;本院卷第239頁),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第1次是抱上車,第2次因被 告說上車就還我手機,是我自己走上車等語(見訴字卷第15 0頁),並細繹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車輛上之對話:「【告 訴人】:你把我載到這邊幹嘛?你要嘛現在就把我載到你家 ,我跟你媽對質;【被告】:要對質什麼?來啊。【告訴人 】:現在就去,快點,把我載過去」、「【告訴人】:手機 先給我好嗎?你手機給我。【被告】:妳要不要上車?妳上 車我給妳啊,妳要回訊息給妳回啊。【告訴人】:跟你講繼 續耗下去他們就會報警。【畫面右側2名路過男子持續停留 注視本案車輛方向】……【告訴人】:你要等警察來是嗎?【 被告】:我可以直接走,我想趁著,來妳先上車啊,看一下 我們之後,我們是要怎樣啊,妳是要現在回我,剛剛自己講 得很開,很大聲,妳說要回我家。【告訴人】:剛你自己不 先走的耶,你在那邊看什麼東西啊,你有事嗎?」、「【被 告】:……我人生沒遇到過這麼難過的事情,真的是頭一遭被 玩了,妳當初不行就不要這樣跟我講說男朋友,講的好像很 開心,什麼叫做不夠,對啊時間到了,不會最後到一起就分 手,幹,分手有妳這種的嗎?外面已經在跟男生聊了,我他 媽的無知的狀態下發現,為什麼?【告訴人】:不然你去跟 女生聊啊,關我什麼事。【被告】:講的好像你是沒有錯事 光明正大的。【告訴人】:我就說了我們要分手了。【被告 】:沒有放屁,分手了嗎?還沒分手啊。【告訴人】:現在 已經分手了。」、「【告訴人】:趕快把我載去你家啦,我 打你小孩啦,煩死了好不好,講什麼東西啦。開快一點啦。 【被告】:我帶妳去死好了。【告訴人】:帶我去打妳小孩 啦。【被告】:要死喔,來啊,幹你娘咧講三小。【告訴人 】:開快一點好不好。。【被告】:嗯。【告訴人】:闖紅 燈啊。【被告】:誰理妳啊,神經病。」等內容(見本院卷 第163、165至166、169至170頁),雖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就 雙方分手事宜有所爭執,但礙難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 指乙、壹之事實,且觀告訴人第二次上車係自行上車,被告 與告訴人間在本案車輛上之對話紀錄,就此部分,亦難認被 告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致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受到侵害。 是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乙、壹之事實部分,因檢察官所舉證據 ,無法使本院達於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揆諸前揭 要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 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8月17日晚間11時11分許抵達其 位於○○之住處後,告訴人要求歸還皮包,雙方復發生爭執, 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拉扯告訴人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竟仍基 於縱使告訴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 定故意,在上址住處內拉扯告訴人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左 右側大腿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被告否認犯罪, 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 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 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 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 ,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 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 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 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 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 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 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 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 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 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 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 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 用,並未規定。依最高法院之判決先例所示,承認被害人之 陳述(32年上字第657號)、告訴人之告訴(52年台上字第1 300號)及幼童之證言(63年台上字第3501號)應有適用補 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 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 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 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 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依最高法院判決所揭櫫之意旨,如僅有被害人 、告訴人個別片面指述,而無其他具有補強性且足以補強被 害人、告訴人指述之證據存在時,難以認定個別被害人、告 訴人之指述得以信實。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之指述;⑵聯新國際醫院109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 ;⑶告訴人傷勢照片等資料,為其所憑之論據。 肆、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固坦承有載告訴人回到被告住 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39頁),但就此部分堅詞否認有 何傷害之犯行,被告及辯護意旨則以:告訴人所受傷害可能 是被告找告訴人一開始有肢體碰觸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3 9頁)置辯。是查,告訴人受有左、右側大腿挫傷、右側上 臂擦傷及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之時點,經衡諸事理常情及社 會一般通念,認被告應係於高鐵桃園站廣場與告訴人發生拉 扯,並將告訴人強行抱住並拉往本案車輛上之際所造成等節 ,業經論證如前,被告於其住處是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部分,僅有告訴人個別片面指述,復無其他具有補強性且 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證據存在,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難以認定告訴人之於警詢、偵訊之指述足以信實。被告 及其辯護人就上開丙、壹之公訴意旨部分所辯,尚與客觀事 證相合,洵足採憑。  伍、綜上所述,卷內除告訴人曾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稱被告在該 住處拉扯告訴人並推倒告訴人外,並無其他在場者之證述得 予以補強,且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黃淑美跟被告將我推倒 在椅子上等語(見偵14347卷第31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被告將我推倒在椅子上等語(見訴字卷第139、155頁 )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足認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述憑信性 低,況被告徒手將告訴人拉往本案車輛,雙方因而產生拉扯 ,被告將告訴人抱往本案車輛,並將告訴人推入本案車輛之 副駕駛座等情,業經論證如前,告訴人所受傷勢亦未能排除 係於被告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強拉、抱往及推入本案車輛 副駕駛座所致,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於其位於○○之住處對告訴人為傷害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 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未予詳查,就此部分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於該住處對告訴人涉犯傷害罪 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3-上訴-158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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