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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玟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玟宋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或為隱 匿不法所得之來源,或為妨害檢警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 得,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其已預見如將其個人金 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 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得之洗錢效果,竟以 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 反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3年4月15日,在高雄市大樹區統一超商久旺店以交貨便方 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帳戶)、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匯豐帳戶)、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以下與華南帳戶、匯豐帳戶、臺銀帳戶 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並以LINE軟體告知該人提款卡密碼(以下與提款 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詐騙方法」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 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轉帳(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該集團成員提領,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訊據被告林玟宋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與他人,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因用錢 孔急為辦貸款遂上網於臉書搜得「美國貸款、不用收手續費 」的貸款訊息,再與對方聯繫並互加LINE進行洽談,對方要 伊提供銀行帳戶來美化金流,伊信以為真乃寄交提款卡並以 LINE軟體傳送提款卡密碼給對方,嗣因對方未予回應始悉遭 騙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於附表「詐騙方法」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 ,詐欺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轉帳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告 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娮梣、謝尚堅、李佩蓁、鄭 家惠、李家緯、陳懷珉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吳娮梣提出之 對話擷圖、轉帳資料、告訴人謝尚堅提出之手機對話擷圖翻 拍照片、告訴人李佩蓁提出之轉帳明細及對話擷圖、告訴人 鄭家惠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告訴人李家緯提出之手機轉帳 明細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懷珉提出之手機轉帳明細擷圖 翻拍照片、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佐,而堪認定。  ㈡一般民眾辦理貸款均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且 金融機構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 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 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 ,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致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 ,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各金融機 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 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均可向 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而被 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曾向融資公司辦過汽機車貸款,當時不 用提供提款卡,只需傳存摺封面,伊這次急著辦貸款,且因 伊負債比太高,正規銀行貸不過,才在網路上找貸款,遇到 對方說可貸美國貸款,但要幫忙美化金流,叫伊寄交提款卡 給他等語,顯見被告明知依其當時財務及信用狀況未達銀行 核貸標準,對方聲稱欲替其製作不實之財力證明,核與正常 貸款流程迥異。又被告自陳其係透過網路與對方聯繫,從未 曾見過對方,亦未查證對方之公司,難認雙方有何信任基礎 可言。另據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觀之,對方要求被 告寄送金融卡後,曾向被告傳訊內容回應「放心啦,不可能 存在這種問題,沒有必要騙你啊,我們都沒有好處的,怎麼 會騙你呢」(見警卷第159頁),雖因被告刪除該傳訊內容 ,故未能顯示對方上開回應之被告傳送原始訊息內容,然以 前後文以觀,被告所刪除原始傳訊內容應係向對方質疑提供 金融卡恐遭對方供作不法使用,且知該訊息倘提供檢警機關 將對其為不利認定而刻意刪除;復參以被告曾傳訊向對方詢 問:「到時你們會不會做複製的動作,然後所有款項都你們 領取呢?…可以相信不用懷疑,對嗎?」(見警卷第160頁) ,益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多次懷疑對方可能未依約 甚至從事非法使用,仍在對方未提出確保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用途合法之相關事證下,貿然交付本案資料供對方使用,足 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際,主 觀上應知悉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於不法用途仍輕率交付,再 者,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 提領、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 對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轉匯,而產生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是被告對本案帳戶將遭 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一節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 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提 供其名下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 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 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 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⒊另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 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 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 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吳娮梣、謝尚堅、李佩蓁、鄭 家惠、李家緯、陳懷珉6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被 告上開帳戶提領遭詐欺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 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 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 3項第2款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 說明。  ⒋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等,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 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名下本案帳戶資 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等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 關係,致使告訴人等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另 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再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復酌以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 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告訴人等匯入 本案帳戶之贓款,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依卷內事 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未及提領完畢之餘款,業經警示 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此有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考,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 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 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 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 開規定發還。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1 吳娮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以LINE暱稱「李佳薇」之帳號與吳娮梣聯繫,謊稱欲購買商品,接續要求吳娮梣開設蝦皮購物賣場,後以無法下單為由,指示吳娮梣操作網路銀行,致吳娮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9時54分許 4萬9,988元 華南帳戶 113年4月17日9時57分許 1萬6,988元 2 謝尚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以LINE暱稱「張嘉琳」之帳號與謝尚堅聯繫,謊稱欲購買商品,後以無法下單為由,指示謝尚堅操作網路銀行,致謝尚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11時30分許 2萬9,985元 華南帳戶 3 李佩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以LINE暱稱「陳玉珊」之帳號與李佩蓁聯繫,謊稱欲購買商品,接續要求李佩蓁開設交貨便賣場,後以無法下單為由,指示李佩蓁操作網路銀行,致李佩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10時12分許 2萬4,328元 匯豐帳戶 113年4月17日10時22分許 2萬7,001元 4 鄭家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在網路上與鄭家惠聯繫,謊稱欲購買商品,接續要求鄭家惠開設交賣場,後以無法下單為由,指示鄭家惠操作網路銀行,致鄭家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10時27分許 4萬9,971元 臺銀帳戶 113年4月17日10時31分許 4萬9,977元 113年4月17日10時50分許 2萬9,523元 (聲請書附表誤載2萬9538元,應予更正) 5 李家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以LINE暱稱「孔以沐」、「簡晏禎」之帳號與李家緯聯繫,謊稱欲購買商品,接續要求李家緯開設交賣場,後以無法下單為由,指示李家緯操作網路銀行,致李家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15時18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7日15時20分許 4萬3,103元 6 陳懷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謊稱欲購買商品,接續要求陳懷珉開設交賣場,後以無法下單為由,指示陳懷珉操作網路銀行,致陳懷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15時41分許 4萬9,989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 郵局帳戶

2024-12-05

CTDM-113-金簡-531-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進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進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進財為久長汽車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弟弟蘇萬銓未 授權使用印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27日,以久長汽車公司名義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簽約借貸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並將「蘇萬銓」印章 交付不知情業務洪偉翔,由洪偉翔在「擔保品提供同意暨切 結證明書」上使用該印章蓋用3次(含騎縫處1次),用以表 示蘇萬銓已同意提供名下房地(建物門牌:三峽區光明路75 巷33之3號3樓;地號:新北市○○區○○段0地號)擔保1,200萬 元貸款,「擔保品提供同意暨切結證明書」再經由洪偉翔交 付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蘇萬銓、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證據: (一)被告蘇進財於偵查自白; (二)告訴人蘇萬銓於偵查指證; (三)證人洪偉翔於偵查證述; (四)擔保品提供同意暨切結聲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業務進行犯罪,為間接正犯 。 (二)被告盜用「蘇萬銓」印章屬於偽造私文書的部分行為,以 及偽造私文書的低度行為,應該被行使偽造私文書的高度 行為吸收,所以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的行為都不用 另外論罪。 (三)量刑:   1.審酌告訴人曾經同意提供名下房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被告要另外增貸,應該再取得告訴人同意,竟貪圖 一時方便,使用告訴人未取回的印章進行貸款程序,偽造 私文書再交付融資公司而行使之,造成告訴人無法掌握名 下財產會被法拍的可能風險,也讓融資公司債權實現受到 影響,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事後始終坦承犯 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沒有任何前科,素行良好,高中畢業的智識 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以及偽造私文書的類型、盜 用印章的次數,至今尚未將貸款完全清償,也沒有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四)未扣案「擔保品提供同意暨切結證明書」上「蘇萬銓」印 文共3枚(含騎縫處1枚),來自於告訴人真正的印章,並 非刑法第219條規定必須宣告沒收的情形(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6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檢察官聲請將該印文沒收,並無依據。又「擔保品 提供同意暨切結證明書」已經交付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核貸使用,不屬於被告所有,也不是違禁物,無法依據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果對於判決結果不服氣的話,可以從收到判決書時起20天 內向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必須另外 準備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2-05

PCDM-113-簡-5417-20241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世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世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世賢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 份子利用於詐欺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收取匯款之用,並藉此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有人將其帳戶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即 人頭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9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麥寮橋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麥寮橋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網路上所結識 、自稱貸款代辦業者、LINE暱稱「林志隆」所指定之人收受 ,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林志隆」該提款卡密碼 ,容任「林志隆」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某不詳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有少年成員,亦無證據證明知悉蔡世賢詐欺集團成 員為3人以上)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世賢之麥寮橋頭郵局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12月18日某時許,透過網路電商平台APP與甲○○攀談並 實施詐術,假冒網路電商客服人員對甲○○佯稱其先前網路下 單購物,因商家設定錯誤無法完成交易,需操作網銀轉帳始 得解除錯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3分許,依 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9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99,989萬 元)至蔡世賢之麥寮橋頭郵局帳戶,隨即經某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蔡世賢提供之麥寮橋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 空,蔡世賢即以此方式幫助某不詳犯罪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甲○○發現有異, 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經審酌該等言 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 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61、99頁),且查上開上開麥寮 橋頭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使用,被告並依「林志隆」指 示寄出提款卡,且提供「林志隆」提款卡密碼,嗣「林志隆 」所屬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以事實欄所載方法詐騙告訴人(即被害人)甲○○, 致其陷於錯誤,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匯款至被告麥寮橋頭郵局 帳戶中,旋遭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其被害情節歷歷(偵卷第 21至22頁),並有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帳號:0000 00000000號)影本(偵卷第33頁)、轉帳證明(偵卷第35頁 )、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7至39頁)、報案資料〈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偵卷第23至31頁)、被告之麥寮橋頭郵局帳戶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清單(偵卷第45至51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儲字第1130013251號函暨被告 麥寮橋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第23至28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3年5月22日嘉營字第11318001 19號函暨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原審卷第157至159 頁)、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交易便寄貨單據及貼有物流條碼 之交貨便紙盒、郵局金融卡放入紙盒之翻拍照片(原審卷第 89至94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寄出之上開麥寮橋頭郵局 帳戶確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 等事實得以佐證,足認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足採信。 二、被告前於原審時雖曾辯稱其想要申辦貸款,而依指示寄出上 開提款卡,其沒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云云,然查:    ㈠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上之幫助 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㈡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現今國內詐欺事件頻傳, 有通常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避 免自身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故一般人申辦金 融帳戶後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然會 與實際使用人間存有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亦會先深入瞭解 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而我國辦理金 融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依個人需求 ,持身分證件輕易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一般人應可推 知如有不明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倒以各種名目、代 價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可能具有把金融帳戶作為財 產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之不 法意圖。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用以詐騙他人匯入款項 ,並迅速提領走乙節,業經新聞、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 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宣導各種電話及網路詐騙手法,並且 宣導個人勿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以免 遭犯罪集團作為不法用途,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又一旦交 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原帳戶名義人對於帳戶 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故一般人對於交付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舉動均應相當謹慎,如無相當堅強且正 當之理由,均可確信提供帳戶者已一定程度預見其行為可能 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係出於 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經成年,參 以被告供稱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原審卷第219頁), 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又被告供稱曾從事送貨工作,也 曾在六輕工作過(原審卷第142頁),顯然有相當之社會工 作經驗,亦有使用郵局、金融帳戶之經驗,有其麥寮橋頭郵 局、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原審卷第145、1 47、223、225頁)附卷可參,對於上開事理及我國社會常情 ,當無不知之理。  ㈢再者,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辦貸款之人除須提 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 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例如:工作證明、 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 查申辦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辦 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 法貸得款項,縱使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此為眾所周知之事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的成年人,有工作經驗,已如前述,亦 自承先前有辦理車貸經驗,當時由業務協助填寫資料,不需 要提供提款卡驗證等語(參偵卷第87頁、原審卷第75、142 頁被告所述),對於前揭貸款常情應屬瞭解,自應知悉「林 志隆」所述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以利確認撥款帳 戶是否為真等節,與合法貸款之申辦與審核流程迥異;況且 ,如果貸款業者需要確認申貸者提供之撥款帳戶是否為真, 只要要求其提供身分證件、存簿核對即可,也可以簽約、要 求提供擔保等方式擔保還款,根本不需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以供提領確認,是以,被告無法合理解釋何以貸款需要提 供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給「林志隆」,此 舉顯然異於一般貸款常態,而更合乎詐欺集團測試帳戶可否 使用之情形。又且,通訊軟體LINE均非實名制,申請LINE帳 號並無身分認證機制,僅需填寫部分個人資料(如手機、電 子郵件信箱)即可申請,被告本身有使用LINE之經驗,對於 該通訊軟體之申請及使用方式,自應明瞭;參以被告供稱: 我知道詐騙集團,就是網路上叫人匯款到他們自己的帳戶; (問:這次辦貸款你有看過業務本人嗎?)「林志隆」說他 是融資業務,我沒有看過本人,我也不知道哪家融資公司, 那時急需用錢;(問:對方撥款給你,為何需要郵局的提款 卡及密碼?)我有問過他,他跟我說,怕我帳戶有問題,錢 匯過去會直接領走;(問:一般貸款就是撥款到借方帳戶, 還款就是按照合約,為何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來確認帳戶 是否有問題?)這我不清楚,我那時候沒有想太多,想說能 幫我撥款就好;(問:你是將提款卡寄給「林志隆」嗎?) 他傳7-11寄出的條碼給我,我沒有注意收件人是誰;(問: 不會擔心寄錯嗎?)當時沒有想太多,沒專心看要寄到哪裡 ;我給完密碼,聯絡不到「林志隆」,我擔心帳戶被拿去用 在不該用的地方等語(原審卷第73、75、140、141、212頁 ),可見被告與「林志隆」間並無一定之信賴關係,且被告 既然知道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時,會使用帳戶以供他人匯款, 並曾詢問「林志隆」為何貸款要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理當知悉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很重要,如果任意交給不熟 識之人,就等同將該帳戶的掌控權交出,將無法實際掌控該 帳戶後續使用狀況,主觀上應已預見該自稱融資業務之「林 志隆」取得其麥寮橋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恐有用作 為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工具之意圖。  ㈣由上可知,被告因為急著需要貸款拿到錢,縱使此次貸款情 形與以往經驗不同,存有明顯不合常理之事,仍本著姑且試 看看的想法,在沒有相當查證所謂自稱「融資業務」之「林 志隆」及其「融資公司」之真實資料,並仗恃帳戶內幾無存 款(參前揭麥寮橋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原審卷第137頁被 告之供述,被告寄出郵局帳戶前最後一次是領款是111年12 月8日,餘額94元),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 心態,率爾依「林志隆」之指示,將其麥寮橋頭郵局帳戶寄 出,足認被告對於己身利益的考慮遠高於有人會因此遭詐騙 受害,無視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終致某不詳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 、轉匯款項一空之結果,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 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這並不會因為 被告事後在112年12月22日報警而有不同,被告辯稱並無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核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 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 之新法。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此 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審中自白之減刑要 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㈣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 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 ,自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 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 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 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 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依「林志隆」指示將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寄 出並以LINE傳送密碼,供該人所屬某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被害人財物之用,而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 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資以助力,且洗錢之財物總計未達1億元,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局部同一性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斟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被告於原審雖 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幫助洗錢罪已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1、99頁),自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固於原審時否認犯行,惟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為認罪 之表示,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判決時有所不同,此屬攸關被 告犯後態度之量刑事項,且本院認前述情狀,已足以動搖原 審判決之量刑基礎。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 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與幫 助犯減輕其刑規定遞減之),尚有未洽。被告請求就所犯從 輕量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至檢察官提起上訴針對本案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之理由,為本院所不採, 業已說明理由如前,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被告竟為了申辦貸款,未經合理 查證就恣意將自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沒有信賴 基礎的人,遭某不詳詐欺集團作為騙取財物、洗錢的工具, 導致被害人遭詐騙受害,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檢警也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被告所為助長不法財產犯 罪歪風,對於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 危害,應予非難;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後匯款至 其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受有一定財產損失,復 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明 白己非而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已有改變,且其明白表示有意 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達成,並非毫 無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意,此在量刑上仍得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前有販毒、酒駕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搭鷹架工作,日薪2,600元,離婚,家 中有父母、弟弟、妹妹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如 易服勞役,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 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 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 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 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 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 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先予敘明 。  ㈡經查:  ⒈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麥寮橋頭郵局帳戶後,隨即遭某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經認定如前,上開洗錢之財物99 ,989元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諭知沒收。   ⒉被告將上開麥寮橋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某不詳 詐欺集團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考量該提 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 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更改密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 ,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 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本案犯行已有 犯罪所得,故亦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NHM-113-金上訴-1489-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儷玲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7、2226、3181、318 2、3230、3259、469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45、1114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7340、37341、37342、37343、37344、37337、3733 8、3733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儷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洪儷玲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依LINE暱稱「信貸包裝秉信理財」不詳成 年人(下稱「信貸理財」)指示,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竹北分行,申請 將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第2層帳戶)設為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約定帳戶。洪儷玲並向銀行櫃員佯 稱:第2層帳戶受款人是廠商,用來支付冷凍食品貨款,致使銀 行櫃員陷於錯誤,誤認洪儷玲之申請不涉及洗錢,因而將第2層 帳戶設為台新帳戶約定帳戶,並使台新帳戶對第2層帳戶每日累 計最高轉帳金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洪儷玲再於111 年10月間,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明采門市, 將上述台新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給「信貸理財」並 將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告知「信貸理財」 ,用於對附表葉芳伶等人實行詐騙,致葉芳伶等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信貸理財」隨即將款項轉帳至第2層帳戶。洪儷玲以此方 式幫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一 併審理。 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洪儷玲坦承前述事實經過;但否認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辯解略稱:之前已向多間銀行及民間融資公司借 款,信用不足以再向銀行及民間融資公司貸款,111年9月中 旬,「信貸理財」主動聯繫我,表示可用貨款進出方式創造 金流,協助我向銀行及民間融資公司申辦貸款,我就依照指 示設定約定轉帳,將存摺及提款卡寄給他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111年10月20日收到銀行簡訊通知 被列為警示帳戶,就以LINE詢問對方為何如此,對方回答稍 等,就將LINE帳號刪除,我打電話到台新銀行客服確認之後 ,將存摺及提款卡掛失,次日凌晨前往派出所報案。因為誤 信對方話術,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護 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信用不好,最後一次申 貸成功於111年2月。同年5月、8月及9月欲向裕富公司貸款 均遭拒,為償還銀行及民間貸款債務才會找上本案貸款顧問 公司。對方當時說美化金流是貸款的前置程序,完成之後才 能確認貸款總金額、年限及利息。對話紀錄可證並未放任台 新帳戶交予詐欺行為人不法使用,案發後馬上報警,主觀上 並無犯意。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洪儷玲對於犯罪事實經過並不爭執,且有告訴人葉芳伶 、劉家妤、張家豪、梁俊彥、林玉珊、梁兆儀、陳沄樺、郭瀚升 、胡雅婷、林楷榮、陳子睿、巫沛諠、林儀靜、邱仲祥、許雅 竹、蔣國棟、潘薏如、蔡惠騥、顏嘉瑩、林玖瑩、馬君媛、范 維真、蔡建楠、周雅雯、魏祉璿及被害人郭益安、柳嘉彬、賴 忠平、卓宜萱、楊智強篤及鄭惠琳之指述(偵1817號卷一第 51、52、63至67、91、92、105、106、121至124、140至143 、174、175、190、191頁、偵1817號卷二第212、213、267 、268、282、283、301、317、318、328、349至351頁、偵2 226號卷第9、10、18、19頁、偵3182號卷第20至22頁、偵32 30號卷第7至10頁、偵3259號卷第6至8頁、偵4691卷第9至11 頁)、告訴人葉芳伶、劉家妤、張家豪、梁俊彥、林玉珊、梁兆 儀、陳沄樺、郭瀚升、胡雅婷、林楷榮、陳子睿、林儀靜、邱 仲祥、許雅竹、蔣國棟、被害人郭益安、柳嘉彬、賴忠平及卓 宜萱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詐欺網頁翻拍照片共48 5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共18份、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 訴人劉家妤與Lucky企業公司間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及 切結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 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柳嘉彬之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嘉義縣政府警察 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梁俊 彥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 明細、帳戶個資檢視10份、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 塊鏈、虛擬貨幣分析平台比對結果截圖、新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楊梅分行全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沄樺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害人郭瀚升之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告訴 人胡雅婷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被害人賴忠平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 摺封面及內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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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至280、284至286、288至293、298、299、302至312、314 、315、319至322、325、326、329至342、344至346、352至 361、366至369、371至380、384、390、391、396至398、40 1頁、偵2226號卷第11至21頁、偵3181號卷第20至26、31至3 2、36至40頁、偵3182號卷第10至14、19、23至27、35至48 頁、偵3230號卷第10至26頁、偵3259號卷第9至13、19、20 頁、偵4691號卷第30、33至34、36、41、42頁、金訴字第29 9號卷第61至81頁)、告訴人蔡惠騥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677號卷第29至33、35、37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楊智強 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虛擬貨幣現貨交 易合約書、千陽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第一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偵16728號卷第21、23、27、29、33、35至61頁 )、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顏嘉瑩之臉書社團貼文、MESSENGER對 話紀錄、詐騙網頁及匯款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20069號 卷第   17至18、25至26、31、37至45頁)、林玖瑩之匯款帳戶明細、 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 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玖瑩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網 頁、匯款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26301號卷第2 3、37至38、39至40、41、43、45至75、79頁)、告訴人馬 君媛之匯款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 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偵27167號卷第49、57至93、95至96、97至101 頁)、告訴人范維真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范維真之 匯款交易明細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偵9797號卷第3、11、2 1、22、23至26、29、30頁)、告訴人蔡建楠遭詐匯款明細 、告訴人蔡建楠之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16855號卷第31、91、97至104、108至110、111至112、11 7、143、145頁)、告訴人周雅雯匯款人頭帳戶明細、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周雅 雯之匯款交易明細、詐欺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 42593號卷第15至16、39、41至42、51、53、65、91、105至 112頁)、帳戶個資檢視、被害人鄭惠琳之中國信託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84號卷第11至2 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魏祉璿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網 頁、員工證、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帳戶個資檢視(偵52 329號卷第27至69頁)可證。 (二)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供稱僅看網路貸款廣告即與「信貸理財」通聯,與對方 未曾謀面,對方之真實年籍各項資訊一無所悉,未對所謂「 仲信包裝貸款公司」查證及確認,不確定有無這家公司(原 審卷第422、429至430頁)。 2、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對方根本未提及貸款金額、利 率及還款能力、方式、期限等申辦貸款核心内容,僅要求被 告配合更改手機、設定約定帳戶並交寄金融卡。所謂貸款, 流程顯然不合理。被告自109年起,曾向合庫、玉山銀、中 信銀、和潤、中租迪和、裕富資融及二一世紀數位等公司多 次辦理信用貸款、汽車貸款及手機分期付款,有各公司回函 可證。被告坦承:之前貸款,這些公司從來沒有說要做金流 紀錄(原審卷第432頁)。 3、被告供述知悉對方是假造金流,依對方指示向銀行行員編造 不實約定轉帳目的,謊稱「廠商付冷凍食品貨款」。被告配 合設定約定帳戶以利對方洗錢,對於款項之合法性漠不關心 且毫不在意之心態,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4、提供帳戶者配合詐欺行為人將詐得之財物提領之後報警,與 其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並非必然互斥關 係。被告對於詐欺行為人之犯行本不在乎,事後之掛失報警 ,同屬虛詐行為,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5、關於被告與「信貸理財」LINE對話紀錄,被告坦承:原有的 對話紀錄已經滅失,提出之對話紀錄並非全部的紀錄(原審 卷第142至143頁)。顯然被告僅擷取有利於己部分而選擇性 地提出,更見其認知所為具有不法性。 6、罹患精神疾病,並不當然沒有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的能力。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為自己所為清楚陳述、 極力辯解,且於本院明白陳述:「否認犯罪」、「客觀事實 不爭執,只爭執主觀沒有故意」、「請求無罪」,更明確辯 稱:「否認犯罪不代表自己的態度不佳,我也是被害人之一 ,我堅持自己、否認犯罪。」(本院卷第212、239、243頁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罹患精神疾病,不具辨識行為違法之 辯解,不足採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關於法律修正: 1、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之法定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範圍。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 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採信被告辯解,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 ,有理由,並且移送多件併案審理,原判決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安全,並未賠償損害,洗 入被告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額多達數百萬元,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罰金刑易刑標準。 (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行為後,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歷經85年、92年、96年、105年制 定/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為構成要件;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則改為:「洗錢之財物」。 (3)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貫徹沒收制度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的絕對沒收;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 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於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 「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支配才宣告沒收。 (4)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自85年立法以來,歷經多次修正, 目的均在於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而不論犯罪手法如何 演變,詐欺及洗錢犯罪終局目的毫無疑問地始終為取得詐欺 款項;而此項犯罪目的達成的最根本關鍵在於「匯款帳戶」 的取得。因為供受詐騙人匯入款項的人頭帳戶供給源源不絕 ,致使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人無視法律,日益猖獗。對於提 供帳戶者,適用本條項宣告沒收經由其帳戶「洗錢之財物」 以嚇阻心存僥倖而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完全符合一再修 正洗錢防制法的沒收規定,甚至制定「詐欺犯罪危害條例」 之立法目的:「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5)幫助犯觸犯的罪名與正犯相同。法律只規定幫助犯「處刑」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並未揭示幫助犯具有減量沒收的寬 典。審判實務對於詐欺/洗錢罪萬惡的關鍵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者,已藉由解釋從寬認定僅屬於「幫助犯」,並且完全 放棄「得」減輕其刑的裁量權,無論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其帳 戶造成他人財產多麼鉅大的損害,一律「減輕其刑」,且幾 乎都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極度向觸犯詐欺/洗錢罪之行為人 傾斜;對於財產遭受(重大)損害之受詐騙人的法律照顧義 務嚴重失衡。 (6)有謂對提供帳戶並未實行詐騙行為之「幫助犯」,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高額之「洗錢之財物」過 苛,應不予宣告沒收。然查:  ①法無明文經由此等被告提供的帳戶達到洗錢的結果,具有應 減量沒收的寬典。不依法宣告沒收,違反一再修法將沒收之 標的物由「其因犯罪所得財物」修正為「洗錢之財物」,澈 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修法目的。  ②提供帳戶之人,一如出面取款/領款的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 贓款之人及轉交贓款的人,雖非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卻皆依 憑己意參與需揭名/露臉的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要行為。提 供帳戶之人,做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請求對象 及其求償額,既與正犯無區別,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同無差異性。   ③對提供帳戶之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多有論述是否過苛 的問題,無非因為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龐大; 而「金額龐大」正足以凸顯提供帳戶之人其行為造成的財產 危害重大。沒收此等款額,正是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不斷 地修法;甚至在113年8月2日更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  ④提供帳戶之人已經助長詐欺/洗錢案件猖獗多時。若想方設法 為此等行為人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程序 開脫,無異無視受詐騙之人及鉅額財產損害的社會問題,造 成天平失衡。  ⑤有謂對提供帳戶之人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匯入其帳戶之「洗錢之財物」,可能造成與正犯重複 沒收的疑慮。核屬裁判確定之後,檢察官公正執法的執行問 題。  (7)既如上述,本案何以未宣告沒收追徵匯入被告提供的帳戶之 數百萬元「洗錢之財物」,論斷如下:   解釋與適用法律是法官的主要職務。法律條文的制定或修正 施行是立法意志的結論,也是司法活動的開始。上述條文於 今年8月2日剛修正施行,如何確切適用,實務上存在解釋歧 異,尚待凝聚共識、統一見解。現階段於本案個案考量,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詐欺之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葉芳伶 111年9月17日起,LINE暱稱「試吃員客服」、「Linda指導員」、「阿海老師(人生導師)」向葉芳伶佯稱:在「飛翔」博弈網站註冊會員,可投資獲利,致葉芳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8日15時許,網路轉帳3 萬元。 2 劉家妤 111年10月14日18時起,LINE暱稱「非凡赢家」、「DEX」 客服向劉家妤佯稱:在「DEX EXCHANGE」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劉家妤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9日16時11分許、同日16時12分許、同日16時12分許、同日16時18分許、同日16時19分許,網路轉帳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 3 郭益安 未提告 111年10月14日起,LINE暱稱「子輝」向郭益安佯稱:在「凱基」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可投資指數獲利,致郭益安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8日15時59分許、111年10月19日12時11分許,轉帳匯款3萬元、2萬2000元。 4 張家豪 111年10月5日起,LINE暱稱「Victor」向張家豪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致張家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 年10月19日12時49分許,網路轉帳2 萬元。 5 柳嘉彬 未提告 111年10月17日起,LINE暱稱「尖端科技Advance」、「MetaMax」營業員向柳嘉彬佯稱:在「MetaMax」 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柳嘉彬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8日12時14分許,網路轉帳1 萬元。 6 梁俊彥 111年10月4日15時8 分起, LINE暱稱「梓婷」、「秘書芯甯」、「亞洲領域金融執行長FCO」向梁俊彥佯稱:在「Aberdeen Investment Letter」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梁俊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7日14時16分許、同日14時17分許,網路轉帳5 萬元、5 萬元。 7 林玉珊 111年9月1日12時起,LINE暱稱「瑀珊-協理」 、「星潔」向林玉珊佯稱:在「MAX APP」 工作平台註冊會員,可打工兼職獲利,致林玉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9日14時10分許,轉帳匯款29萬元。 8 梁兆儀 111年10月19日12時49分起,LINE暱稱「星宇理財」、「耀隆黑技術」向梁兆儀佯稱:在「MOXC Global」 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可刷單獲利,致梁兆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9日12時49分許,網路轉帳1 萬元。 9 陳沄樺 原名陳佳樺 111年10月16日起,LINE暱稱「積富獵人」、「DEX」 客服向陳沄樺佯稱:在「DEX EXCHANGE」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可投資U幣獲利,致陳沄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9日16時38分許、同日16時43分許,轉帳匯款3 萬元、3 萬元。 10 郭瀚升 111年10月16日起,LINE暱稱「頂端科技」、「龍騰虛擬貨幣」、「NFT」 客服向郭瀚升佯稱:在「NFT TRADING」 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郭瀚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9日15時38分許,轉帳匯款1 萬元至洪儷玲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11 胡雅婷 111年9月26日17時起,LINE暱稱「毓馨」、「Ashley」、「超職特派員」向胡雅婷佯稱:在「Coin4nowtw.xyz」職員網站登入,可投資築夢專案獲利,致胡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8日12時許,臨櫃匯款60萬元。 12 賴忠平 未提告 111年9月底起,LINE暱稱「威瑞天下」、「工程師-Kevin」、「WE88娛樂城」向賴忠平佯稱:在「WE88娛樂城」博弈網站註冊會員,可投資獲利,致賴忠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9日12時40分許、同日15時42分許,網路轉帳1 萬元、1 萬元。 13 林楷榮 111年10月15日10時起,LINE暱稱「William理財專家」向林楷榮佯稱:在「DEX」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後,可投資獲利,致林楷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9日11時49分許,網路轉帳1 萬元。 14 卓宜萱 未提告 111年10月9日23時40分起,LINE暱稱「Clara老師」向卓宜萱佯稱:在「bushdk.com」 網站註冊會員,可投注博弈遊戲賺取獎金獲利,致卓宜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7日14時14分許,轉帳匯款3 萬元。 15 陳子睿 111年10月6日起,LINE暱稱「陳偉傑(小傑)」、「bellagio」客服、「Long」操盤員向陳子睿佯稱:可代操盤投資獲利,致陳子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9日12時4分許、同日12時5分許、同日14時42分許,轉帳匯款5 萬元、3 萬元、4萬元。 16 巫沛誼 111年10月12日前某時起,LINE暱稱「SUBO微賺錢-斜槓首選」、「SUBO-鏵岑」、「BOMuchCion出入款客服」向巫沛誼佯稱:在「MuchCoin」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可投資獲利,致巫沛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8日16時49分許、同日17時3 分許,轉帳匯款2 萬5000元、2 萬5000元。 17 林儀靜 111年10月17日12時39分起,LINE暱稱「MG線上科技專員」向林儀靜佯稱:在「正出娛樂城」網站註冊會員,可利用程式漏洞投資獲利,致林儀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9日14時40分許,網路轉帳3 萬6000元。 18 邱仲祥 111年8月初起,TINDER暱稱「綾綾」、「IRISWU」、SGP線上客服向邱仲祥佯稱:在「SGP」 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可投資外匯獲利,致邱仲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7日12時48分許、同日12時52分許、同日12時54分許,網路轉帳20萬元、5 萬元、5萬元。 19 許雅竹 111年10月12日下起,LINE暱稱暱稱「線上專員:小林」、「CIRCLE-Jenie」向許雅竹佯稱:可加入打工群組參加抽獎專案,但提領獎金需先支付8%之稅金,致許雅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8日15時37分許、同日15時41分許、同日15時42分許,網路轉帳5 萬元、5 萬元、5萬元。 20 蔣國棟 111年6月23日12時1分起,LINE暱稱「Anita陳語彤」 、「尚盈-客服」向蔣國棟佯稱:在「尚盈」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蔣國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8日12時52分許,臨櫃匯款40萬4766元。 21 潘薏如 111年9月19日16時1分起,LINE暱稱「tiffany 芬妮戴欣妮」向潘薏如佯稱:在「SimilarWeb」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可投資獲利,致潘薏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8日16時1分許,網路轉帳5 萬元。 22 鄭惠琳 未提告 以LINE向鄭惠琳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daxsoomes」網站投資,致鄭惠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7日12時20分許,匯款11萬341元。 23 范維真 111年9月初起,向范維真佯稱可加入TCAD投資網站投資外匯獲利,致范維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7日15時33分許,匯款3 萬元。 24 蔡惠騥 向蔡惠騥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蔡惠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9日12時48分許、同日14時42分許,匯款5萬元、14萬3000元。 25 楊智強 未提告 向楊智強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楊智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9日12時30分許、同日16時11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 26 顏嘉瑩 向顏嘉瑩佯稱可求職,致顏嘉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7日11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27 林玖瑩 向林玖瑩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林玖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8日15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 28 馬君媛 向馬君媛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馬君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7日13時16分許,匯款9萬元。 29 蔡建楠 111年9月21日起,向蔡建楠佯稱做網路電商投資獲利,致蔡建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7日12時4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6萬4267元。 30 周雅雯 111年9月24日起,向周雅雯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周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7日12時3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 31 魏祉璿 111年10月起,向魏祉璿佯稱可加入TCAD投資網站投資外匯獲利,致魏祉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7日15時34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3萬元。

2024-11-28

TPHM-113-上訴-3974-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9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45號),提起上訴,暨移 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7909、18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 2日,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臺幣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外幣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含網銀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錢總監」之人使用。之後 詐騙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丁○○、丙○○及甲○○ 等3人(下稱丁○○等3人),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丁○○等 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轉入國泰臺幣帳戶,詐騙成員 再將丁○○及丙○○匯入之款項,轉至國泰外幣帳戶,並將上開 款項轉匯國外或提領一空,以此方法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詐騙手段、匯款暨轉匯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各編號 所載)。嗣丁○○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員警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丁○○、丙○○、甲○○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4至66、88至8 9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雖均未到庭,惟依 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對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另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31至3 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國泰臺幣帳戶及國泰外幣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兼職 廣告,加入LINE群組後,對方介紹我投資虛擬貨幣,之後要 求我提供帳戶、密碼驗證才能提領獲利,我也是被害人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2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臺幣帳戶及國泰外幣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 詐騙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對附表所示丁○○等3人,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丁○ ○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國泰臺幣帳戶後,詐騙 份子再將丁○○等3人所匯之款項,轉匯至國泰外幣帳戶,之 後所有款項均遭轉匯國外或提領一空等事實,除據被告供認 明確,並有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1至14頁 )、丁○○之報案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43頁)、丁○○提出之 安智現儲憑證收據8張(見警卷第46至53頁)、元大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1張(見警卷第54頁)、對話紀錄及手機內容截圖 50張(見警卷第57至81頁)、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供述( 見警卷第15至16頁)、丙○○之報案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91 至102頁)、丙○○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手機內容截圖10張(見 警卷第103至107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 108頁)、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警卷第109頁)、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5至16頁)、甲○○之 報案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91至102頁)、甲○○提出之郵政金 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1份(見警卷第121 至130頁)、存摺影本4份(見警卷第131至137頁)、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3頁)、任展國際理財專任委託貸 款契約書、反詐騙宣導確認書(見警卷第145至149頁)、地 籍謄本各1份(警卷第151至155頁)、國泰臺幣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卷第27、29至33頁)、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00000000000號函、113年4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 0000000帳號歷史交易明細、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出匯款 賣匯水單(見併辦警979卷第25至40頁),被告與「錢總監」 等人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33、193、至 20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 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 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 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 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 52號可資參照)。  ⒉就被告之學經歷而言,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本案發 生時已年近40,且在住商不動產任職(見警卷第6頁),有相 當程度之工作經驗,另被告亦知悉如何使用臉書、LINE等社 交軟體以獲知訊息,可認其並非不諳世事,自係對於現今社 會詐騙案件猖獗,詐欺份子假借各種名義蒐購人頭帳戶,作 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管道,進而以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等亂 象,已相當程度之明瞭,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極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⒊再依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用LINE名稱…113年1月1日對方請 我去麻豆的空軍一號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寄到新 北市三重區(忘記哪個站),密碼我自己也因為太久沒有使 用,也忘記密碼,對方故意在假日時叫我打客服變更密碼, 要我投資虛擬貨幣說那時候的匯率比較好,國泰世華客服有 用視訊鏡頭確認我是本人後,我就按照他的指示改成對方要 的密碼(見偵18230卷第27至28頁),以個人之金融帳戶密碼 極具私密及重要性,絕無輕易告知他人之理,被告竟聽任素 未謀面,只知暱稱之陌生人指示,即更改密碼,所為已至為 悖離常情。況再參諸被告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被告曾表示「其實我有點擔心寄金融卡這件事」、「會 變成警示帳戶就糟糕了」等語(見警卷第201頁),及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跟對方這樣講是擔心對方會將帳戶拿 去做詐欺使用,我因相信對方之買幣匯差話術,故仍將帳戶 資料交給對方,我沒有求證買幣是否要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給 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足見被告在提供上開提款卡 前,已預見該身分不詳之人可能是詐欺成員,其所交付之提 款卡可能被供作不法使用,卻仍未為任何查證,為取回其先 前所交付之34萬元,仍抱持僥倖之心態,交付國泰臺幣帳戶 及國泰外幣帳戶資料,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帳戶, 顯具有縱有人以其上開帳戶資料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 。   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委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所謂「法 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 之法律修正而言;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4 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關於自白減刑,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就本案而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7年,但受限於同法第3項規定,是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則參照前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亦應 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又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自白減刑之規定,均無適用 餘地,另被告雖符合刑法第30條幫助犯減刑規定,然此乃「 得減」,而非「必減」,故不再比較範圍。綜合以觀,倘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處斷刑之 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至2月,倘適用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 處斷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5年至6月,二相比較,修正前及 後之最高度刑雖均相同,然最低度刑部分顯然係修正前較輕 ,依上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數被害人之財物,而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09、18230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得加以審酌。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漏未審酌被告係一次提供國泰臺幣帳戶及國泰外幣帳戶 ,且國泰外幣帳戶用於隱匿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等節,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事實未納入審理,影 響量刑輕重,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以期適法 。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用, 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告訴人之受騙款項 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 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已婚、育 有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目前無業、無收入)、提 供2個金融戶資料、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否認犯行、 自陳目前無經濟能力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否,沒收之」,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 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之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 增訂。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帳戶所匯入用以洗錢之金額,總 共為872萬3400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幫助之詐欺份子 行騙所得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本應全數沒收,然考量被告僅止於單純提供帳戶,本案 洗錢之金流並非由被告取得,倘全數責令被告負責,恐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附此敘明。  ㈡至於利得沒收部分,因依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4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國泰臺幣帳戶   國泰外幣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美元)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某時許,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H$鴻運掘金V1P」、安智金融網站網頁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佳」、「陳經理」向丁○○佯稱:其有抽中股票,若要出金需先依指示匯款及面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國泰臺幣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至國泰外幣帳戶。 113年1月25日 13時8分許 1,080,000元 113年1月25日 13時9分許 3447.75元 (匯往國外)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時許,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思樺」、群組暱稱「牛氣沖天Auspicious」向丙○○佯稱:可利用「百列工具程式」APP以0元申購股票並且張數不限,申購成功後需依通知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國泰臺幣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至國泰外幣帳戶。 113年1月24日 9時34分許 1,231,800元 113年1月24日 9時40分 39216.31元 (匯往國外)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時許,先後假冒員警、檢察官、書記官、融資公司向甲○○佯稱:涉及香港案件,可能會遭受拘留,需用土地、房子辦理融資及約定帳戶辦理財產清算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國泰臺幣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至國泰外幣帳戶。 113年1月15日 10時15分許 998,800元 轉匯國泰外幣帳戶後,匯往國外或提領。 113年1月16日 9時15分許 968,000元 113年1月17日 9時27分許 1,000,000元 113年1月22日 9時28分許 998,800元 113年1月23日 9時16分許 978,000元 113年1月24日 9時8分許 968,000元 113年1月25日 9時17分許 500,000元

2024-11-28

TNHM-113-金上訴-1483-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氏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6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75、5083 4、5363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7102、73466、60160、60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氏桃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氏桃依其社會經驗及過往經驗,可預見他人取得其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 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 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再加以轉匯,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 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而洗錢。然其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陳源治(副理)貸款免費諮詢」之人邀約,竟 基於縱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4時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超商浮洲門市,將其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陳源治」所 指定收卡之人,再於同日15時11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陳源治」。嗣「陳源 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 以附表一所示詐術,附表一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乃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使用黃氏桃交付之金融卡操作 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藉此遮斷金流,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3、5、7、9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 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 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 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 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 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 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 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60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 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 ,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 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 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 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 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 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 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 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意旨為憑。經查,被告黃氏桃前 因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陳源治」,使「陳 源治」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吳乃玟施以 詐術後,吳乃玟陷於錯誤而匯款,詐欺集團成員以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收受所匯款項並提領之,經警移送涉犯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等罪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4456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同一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予「陳源治」,「陳源治」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 一編號6至8所示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並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收受該等編號所示告訴人匯款並提領轉出之犯罪行為,與前 案所指固為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惟前案與本案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不同,兩案犯罪事實顯然有別,並非事實上之同一案 件,參酌首揭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自不受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之限制。又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因遭詐騙, 將款項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經提領之事實,固經檢察官 以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未敘 及此部分事實,惟此部分事實既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 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告訴人因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並經提領)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依起訴不可分原則,本案起訴效力自及於該前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是本院應就本案一併審理,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氏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 之證據能力均未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 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未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18至124 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 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 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暱稱「陳源治」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其辯稱:我 當時是要去借錢,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以便貸款,所以我才 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密碼提供給對方,我也是被 害人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被告並 於112年4月13日14時許,在全家超商浮洲門市交付其申辦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與「陳源治」指定之人,再於同日 15時11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告知其金融卡密碼予「陳源治」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認在卷(見偵 第47075卷第4至6頁、第76至77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存戶往來資料、對帳單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被告與「 陳源治」於112年4月13日之Line訊息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47075卷第9至14頁,偵44567卷第88至92頁),是此 部分事實應首堪認定。至「陳源治」所屬詐騙集團於取得被 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旋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因此 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 款項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 使用被告交付並告知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等情,業據如附表二 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二所示證 據資料在卷可證(證據清單及頁碼如附表二所示)。是被告 所交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客觀上確實成為幫助上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之工具等情,亦足堪認定。 ㈡、至被告提供其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主觀 上應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節,以下 分述之:  ⒈按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 財、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若透過網路銀行使 用金融帳戶,係由帳號結合正確之密碼作為識別個人之方式 ,故任何人若同時取得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即可順利利 用該帳戶進行存款及提款,此為一般社會生活常識,任何有 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均能知悉。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 係利用電話、網路或冒用公務員之名義誘騙被害人轉帳匯款 後,再利用金融帳戶領取不法所得,此已多次見諸新聞媒體 報導,並由政府及金融機構安全宣導多年。被告於行為時已 滿36歲,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自應當知悉不得任意將 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情。甚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 1年間曾因與本案相同類型之交付彰化銀行金融帳戶遭詐騙 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洗錢,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 並於本案發生前2個月(即112年2月2日)甫遭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07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7頁)。然被告竟於112年4月13日又將其所申辦使用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陳源治」。衡以被 告於經歷前案之偵查過程,理當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 用有高度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提領犯罪所 得以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被告雖無意積極促使 此結果發生,然其仍將上開金融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應 認其主觀上已具有容任上開不法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向中租申辦貸款之經驗,當時並沒 有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等語(見偵47075卷第76頁), 另有被告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按(見原審金訴卷第 51至53頁),堪認其具有向銀行及融資公司申貸之生活經驗 ,自當瞭解申貸流程。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是透過網路 所結識「陳源治」,並沒有見過「陳源治」,跟「陳源治」 聯絡方式也只有通訊軟體Line等語(見偵47075卷第76頁) ,是被告對於「陳源治」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又按辦理整 合債務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整合債務,所應探究 者乃為整合債務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固須由整合債 務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然不論如何, 均毋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及密碼,而被告自承其先前申辦貸 款時並未提供金融卡等情,故當「陳源治」向其徵求金融卡 及密碼時,其對於「陳源治」可能將其帳戶另供詐欺集團作 不法使用,自應存有懷疑。  ⒊又被告雖為越南籍人,然被告業於102年6月27日取得我國國 籍,並於103年7月25日取得我國居留證,此有中華民國臺灣 地區定居申請書在卷可證(見原審金訴卷第65頁)。復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我已在臺灣生活13年,會說中文等語(見偵 47075卷第4頁),再觀以被告與「陳源治」透過LINE之對話 訊息照片(見偵44567卷第44至108頁),雙方全程使用中文 訊息溝通聯繫,被告所用之中文訊息文義通順,也未見到被 告表示看不懂或不瞭解「陳源治」所傳中文訊息之意思的情 況,足見被告已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且已經融入我國社 會文化與生活之中,成為在地生活一份子,對於我國社會現 狀及風土民情均應具有基本常識。又被告於提供其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時已年滿36歲,並自承其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且從事賣麵工作(見原審金訴卷第129頁),是依被告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過往貸款經驗,斷無理由未能發現「 陳源治」所稱貸款流程及美化金流等節與一般貸款之情形有 異。  ⒋再者,細繹被告與「陳源治」之訊息內容(見偵44567卷第44 至108頁),被告向「陳源治」申辦貸款時,「陳源治」並 未要求被告檢附足以證明其財力、清償能力之相關工作、身 分、財產或薪資所得等文件,僅需依其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之金融卡卡及密碼即可申辦貸款,此已顯然與一般申貸流 程不符,具有申貸經驗之被告斷無不心生懷疑之理。又被告 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開始使用前(即附表一 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騙匯款前)之存款餘額僅有408元,此有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查。衡以 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其知悉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餘額不高 此情(見偵47075卷第76頁),亦可見被告已預見該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才 會提供存款餘額為408元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陳源治」 ,以避免個人金錢可能遭詐欺集團領取之財產上損失,由此 益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使用於詐 欺取財,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自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 辯均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 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 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之 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件依「 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予「陳源治」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並導致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1 02、73466號、112年度偵字第60160、60861號移送併辦之受 詐騙人,雖均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75 、50834、53639號起訴書載明,然該等犯行均經本院認定有 罪,並與前開起訴書所載明且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 可分原則,屬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然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幫助洗錢 之犯行,自無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 比較新舊法並適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資 料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 損失,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 誠有不該;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人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未獲得利益,暨其自陳 :在越南讀到高中畢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餐 飲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款項存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後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無查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 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否認其獲 有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妍蓁、楊景舜移送併辦 ,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地、方式、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告訴人蔡冠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私訊蔡冠儀並自稱「客服分線」,然後佯稱:要參與公司投資活動,必須先入資云云,致蔡冠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5日13時19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10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7102號、第734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 被害人曾淑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時許,使用「Line」私訊曾淑琴並自稱「jay」,然後佯稱:可協助購買虛擬貨幣投資賺錢云云,致曾淑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5日13時3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16,000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6,015元) 112年度偵字第60160號、第608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 告訴人黃孟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時許,使用「Line」私訊黃孟琇並佯稱:黃孟琇先前投資NFT「無聊猿猴」的帳號有違規操作情況,必須支付佣金並出售帳號,才能解除違規操作情況云云,致黃孟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5日13時3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3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7102號、第734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4 被害人劉盈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6日19時許,使用「Line」私訊劉盈秀並佯稱:倘要投資虛擬貨幣,必須先匯款兌換投資平臺金額,才能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劉盈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5日13時5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5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7102號、第734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2年4月15日14時0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100,000元 112年4月15日14時1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50,000元 112年4月15日14時3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50,000元 112年4月15日14時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50,000元 112年4月15日14時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50,000元 5 告訴人鄭悅妏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底某日時許,使用「Line」並自稱「客服人員」私訊鄭悅妏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期貨賺錢云云,致鄭悅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6日15時4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1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60160號、第608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4月16日15時4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5,000元 6 被害人李可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時許,使用「Line」並自稱「ZHI YUN」私訊李可楓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基金賺錢云云,致李可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6日15時5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30,000元 前開起訴書附表編號2 7 告訴人陳麗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4時許,使用「Line」並自稱「David-執行政策(方案老師)」私訊陳麗安並佯稱:如要拿回投資獲利,必須先繳交代墊投資金額云云,致陳麗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14時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30,000元 前開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4月17日14時7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30,000元 8 被害人張春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9日17時30分許,使用「Line」並自稱「David-執行政策(方案老師)」私訊陳麗安並佯稱:如要拿回投資獲利,必須先繳交代墊投資金額云云,致張春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14時1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10,000元 前開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4月17日14時1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10,000元 112年4月17日14時1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10,000元 9 告訴人吳乃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7日(補充理由書誤載為4月7日)某時許,使用「Line」並自稱「安旭-夢想方案經理」私訊吳乃玟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吳乃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16時23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20,000元 113年度蒞字第2365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1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及對帳單 112年度偵字第47102號卷第35頁、第37-39頁、第41-44頁 2 被告與「陳源治」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45-121頁 3 被告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當日監視器畫面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73466號卷第39、47-49頁 附表一編號1 4 證人即告訴人蔡冠儀於警詢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47102號卷第15-23頁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25-27頁 6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29-31頁 7 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123頁 8 告訴人蔡冠儀與本案詐欺集團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123-141頁 附表一編號2 9 證人即被害人曾淑琴於警詢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61861號卷第13頁正、背面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14頁正、背面 1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15-16頁 12 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28頁 13 被害人曾淑琴與本案詐欺集團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 1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30頁 附表一編號3 15 證人即告訴人黃孟琇於警詢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73466號卷第35-37頁 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95-96頁 17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宏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117-118頁 18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宏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159頁 19 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163頁 20 告訴人黃孟琇與本案詐欺集團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169-171頁 附表一編號4 21 證人即被害人劉盈秀於警詢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73466號卷第31-34頁 2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51-52頁 2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71-72頁 2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81頁 25 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90-91頁 附表一編號5 26 證人即告訴人鄭悅妏於警詢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60160號卷第5頁正面至第8頁 27 告訴人鄭悅妏與本案詐欺集團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10頁正面至第25頁 2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39頁正、背面 2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40頁正、背面 附表一編號6 30 證人即被害人李可楓於警詢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50834號卷第11頁正、背面 3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10頁 3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13頁正、背面 3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15頁正、背面 34 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19頁 35 被害人李可楓與本案詐欺集團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20-21頁 附表一編號7 36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安於警詢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47075號卷第7頁正、背面 37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17-18頁 38 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20頁 39 告訴人陳麗安與本案詐欺集團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21頁正面至第23頁 附表一編號8 40 被害人張春陶於警詢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53639號卷第6-8頁 41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11頁 4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13-14頁 43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15-16頁 44 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22-23頁 45 被害人張春陶與本案詐欺集團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24-42頁 附表一編號9 46 告訴人吳乃玟於警詢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44567號卷第19-20頁 47 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21頁 48 告訴人吳乃玟與本案詐欺集團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22-26頁 4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27-28頁 5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29-30頁 5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35頁

2024-11-28

TPHM-113-上訴-4339-20241128-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5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彥晨透過網際網路覓得不詳貸款管道「易貸網」,進而與   真實年籍資料不詳、自稱「楊秉憲」之貸款業者實則為詐欺   成員之成年人聯繫,受「楊秉憲」告知所謂辦理貸款方式為   須先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再由「楊秉憲」為其洗金流,以美   化帳戶、提升信用資格,然黃彥晨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交易必要資料(如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他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作收受及轉移特定犯罪所得   ,並使他人轉移帳戶內金錢後,即生混淆、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洗錢之高度可能,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楊秉憲」要   求,於民國113 年3 月19日上午9 時10分前之某時許,在臺   中市臺灣大道某客運站,將其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含綁定網路銀行帳號之手機)   等執行金融交易之必要資料,以包裹方式寄送予「楊秉憲」   收受。「楊秉憲」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   18歲之人,或含「小陳」在內之成員有3 人以上)取得黃彥   晨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以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載手段實施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轉   帳/匯款方式及金額」欄所載方式,將該欄所示金錢匯入本   案帳戶,詐欺成員則旋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所支配   之其它人頭帳戶(僅附表編號4 部分,有部分款項未及轉匯   即遭凍結),致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掩飾、隱   匿而生洗錢效果。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黃彥晨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   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   了辦貸款,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楊秉憲」,我也   是受害者云云。 二、被告除就主觀面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部分為否認外,   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情節並未爭執(偵卷頁14、15、院   卷頁49、55),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存卷為憑,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就其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之緣由,雖抗辯僅係為辦理貸款   ,不知會涉及詐欺等犯罪云云,然: ㈠、按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   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仍心存僥   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 年   度台上字第5152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現今詐欺犯罪橫行,人頭帳戶更係從事詐騙之人遂行犯罪、   隱匿身分之重要工具,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致淪為詐騙工   具一事,亦層出不窮,是切勿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執行交易所   必要之資料(如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等)給他   人使用,不僅廣為報章媒體所披露,政府及金融機構亦積極   從事宣導,凡此均應為正常參與社會生活之一般人所熟知。   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   碼(含綁定網路銀行帳號之手機)等執行金融交易所必要之   資料予他人「楊秉憲」之際,不僅年歲非輕(33歲),且具 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院卷頁56),則依其年齡、智識及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上述本案帳戶資料任意提供給欠缺信   賴基礎之陌生第三人,因交出後即無法控制取得者使用帳戶   之途,而有淪為人頭帳戶並幫助詐欺犯罪之相當風險等情,   當可認知明確。   然衡以被告所述,其僅透過通訊軟體「飛機」與「楊秉憲」   聯絡,未曾與「楊秉憲」見面,也不知其真實年籍資料等語   (偵卷頁14、院卷頁52),是對被告而言,「楊秉憲」之實   際身分、是否確有從事辦理貸款業務等節,均屬不明;又卷   內未見被告與「楊秉憲」之間關於本案辦理貸款之對話紀錄   ,被告亦自承無法提供等語(偵卷頁14、院卷頁52、53),   則彼等就貸款辦理一事,究如何磋商、磋商至何種程度、「   楊秉憲」有無傳送足使被告相信為合法貸款業者之資訊等情   ,俱非明確,顯難認被告與「楊秉憲」間存有何信賴關係,   則本案帳戶資料倘由該人取得,能否排除涉詐風險,被告本   無從確保。又被告前有向合法貸款業者中租融資公司辦理借   款,且未如同本案有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一情,業據其供   述明確(偵卷頁14、院卷頁51),是以本案同為循銀行外之   民間管道借款,「楊秉憲」卻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方能進行後續貸款程序,以被告曾辦理貸款之經驗,對「楊   秉憲」所執理由之正當性,應可認知有疑;況依被告所陳,   「楊秉憲」係執為被告洗「流水帳」以美化帳戶往來紀錄,   藉此提升貸款通過機會之情詞,作為索取本案帳戶資料之理   由(偵卷頁14、院卷頁50至52),惟透過來源不明金錢形式   上進出帳戶,以製造資金流動表象、美化個人資力狀況之手   段作為申貸手法,任何人均可理解係虛假偽冒之事,被告亦   坦認稱,美化帳戶後之內容並非真實等語(院卷頁52),則   「楊秉憲」向被告徵求本案金融帳戶之理由,顯難認單純合   法,其中所涉不法風險程度非低,不言自明,是綜上因素考   量,被告主觀上至少能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楊秉憲」   ,將有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之實施。   被告既有上述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給「楊秉憲」,將可能   涉及詐欺等不法情事之風險預見,卻僅因自己前另向地下錢   莊借款,遭錢莊業者帶走逼債,需款孔急之緣由(偵卷頁14   ),即於前述「楊秉憲」身分不明、欠缺信賴關係,該人所   執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理由亦委無可信為合法正當之情   形下,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楊秉憲」,即可見得被告   面臨地下放款業者強力索討債務之壓力,主觀上僅著眼於能   否於本案透過「楊秉憲」取得貸款,以解決自己困境,惟就   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後,所衍生可能淪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   ,乃抱持漠視不顧、縱容風險實現之心態,則本案帳戶資料   由「楊秉憲」等詐欺成員取得後,遭用以作為收取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款項之工具,不僅為被告所能預見,更為其容任   發生而與本意無違之事甚明。 四、再就幫助洗錢犯意之部分,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附表所示之人亦因受騙而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   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   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作用,卷內又查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後續   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此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依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倘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自屬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本案詐欺成員之   犯罪手法,係先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且指定將款項匯   至本案帳戶後,旋由詐欺成員再轉匯至所掌控之其它人頭帳   戶,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流向及最終持有者   ,足以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又被告   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   ,關於其真實年籍資料既一無所知,當能認識本案帳戶資料   之取得者倘將帳戶內金錢輾轉匯出,因無從查知其人身分及   追索金流,即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幫助效果,卻仍執意交付,依上說明,被告主觀上係   出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故意,亦堪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   3 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113 年   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   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   元,舊法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2 月以上,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僅為「   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併科500 萬元以   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   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   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 年7   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而被告始終未自白洗錢犯行,則相關減刑規定(即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該法第23   條第3 項),於本案均無適用。則如依幫助犯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5 年   刑之上限乃因被告本案所亦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特定前置犯罪,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   ,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僅有期徒刑5 年,故如按幫   助犯之減刑規定,對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論罪科刑,   其刑之上限仍為7 年【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   】,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即再限縮   至5 年);又若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   ,則適用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3 月以上5 年以下(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   。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   第2 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5 年)與新法(5   年)同,然舊法之最低度刑(1 月)輕於新法(3 月),自   以新法為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實無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起訴意旨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對被告較有利   之輕法,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成員得以之   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騙附表所示之複數人等,   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乃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   ,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   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   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上開   2 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提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   氣,且犯後始終執詞否認犯行,亦未與附表所示之人成立調   、和解並賠償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以臨時工為業,每月收入4 萬餘元,未婚無   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   本案遭詐騙人數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   本案洗錢等犯行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   事犯罪行為之報酬,參前說明,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第2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   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方式及金額 1 曹金釵 (提告) 詐欺成員先在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並留下Line帳號,待曹金釵自113年3月初某日起加入該帳號後,詐欺成員即傳送訊息訛稱由其帶領曹金釵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誘導曹金釵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曹金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所示金錢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21分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22分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2 許建成 (提告) 詐欺成員先在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並留下Line帳號,待許建成自113年3月初某日起加入該帳號後,詐欺成員即傳送訊息訛稱由其帶領許建成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誘導許建成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許建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所示金錢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12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14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3 蔡孟瑤 (提告) 詐欺成員先在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並留下Line帳號,待蔡孟瑤自113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該帳號後,詐欺成員即傳送訊息訛稱由其帶領蔡孟瑤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誘導蔡孟瑤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蔡孟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所示金錢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10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11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4 簡廷翰 (提告) 詐欺成員自113年1月25日起,利用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結識簡廷翰後,即傳送訊息訛稱由其帶領簡廷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再誘導簡廷翰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簡廷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所示金錢匯入本案帳戶(惟詐欺成員嗣有部分金錢320,772元未及轉出,本案帳戶即遭通報警示凍結,並由銀行發還該筆金錢予簡廷翰)。 113年3月19日上午11時13分 臨櫃匯款28萬元 113年3月19日上午13時21分 臨櫃匯款27萬元 5 詹玉意 (提告) 詐欺成員自113年1月8日起,利用Facebook社群網站結識詹玉意後,即傳送訊息訛稱由其帶領詹玉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再誘導詹玉意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詹玉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所示金錢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3月19日上午11時8分 臨櫃匯款27萬元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曹金釵   1.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4至1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建成   1.113年5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4至46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蔡孟瑤   1.113年5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4至57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簡廷翰   1.113年5月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1至93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詹玉意   1.113年4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9至122頁)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130013032號卷 (警卷)   1.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9頁)   2.告訴人曹金釵之報案資料(含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影本 、「富城投資」應用程式截圖、LINE個人檔案及對話紀錄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至43頁)   3.告訴人許建成之報案資料(含LINE個人檔案及對話紀錄、 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47至53頁)   4.告訴人蔡孟瑤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 59至90頁)   5.告訴人簡廷翰之報案資料(含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匯款申請書、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存摺 封面影本、「中洋投資」應用程式截圖、LINE對話紀錄) (警卷第94至118頁)   6.告訴人詹玉意之報案資料(含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七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LINE個人檔案及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中 洋投資」應用程式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中 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大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 約書)(警卷第128至148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卷(偵卷)   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0月1日 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102431號函及檢附警示帳戶剩餘款返 還情形(偵卷第23至24-1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黃彥晨   1.113年9月20日檢詢筆錄(偵卷第13至15頁)   2.113年11月12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45至57頁)

2024-11-28

NTDM-113-金訴-488-20241128-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桐(原名李宛庭)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56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821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無罪部分撤銷。 李宜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 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壹張)、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存簿壹本、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宜桐(原名李宛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 見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收受款項,可能 致該帳戶成為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 及詐欺集團提款之工具,而自該帳戶將款項領出,將達到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仍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文弘“貸款達人” 」、「羅國敏」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由李宜桐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起,將所申辦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供給「王文弘“貸款達人”」、「羅國敏」使用,再由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成年),於附表編號1所 示之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而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內,嗣隨即由李 宜桐依「羅國敏」之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金 額」欄之款項後,復於附表編號1所示「交付款項之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之時間、地點將該款項交付給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小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乙○○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被告李宜桐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此次經 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撤銷發回之部分, 為本院前次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參與詐欺集團 之犯罪組織及其附表編號1部分,即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68號)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是本院 僅就檢察官此部分所提上訴為審理,本案其他部分均非屬此 次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 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 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 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申辦之前揭5家銀行帳戶提供給「王文 弘“貸款達人”」、「羅國敏」,復依「羅國敏」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提領出後交付「小廖」,惟矢口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有經 濟壓力,上網找做債務整合的融資公司,對方告知我要培養 我與銀行之間的信用,我只提供帳號,沒有交付帳戶出去, 對方借款撥到我的帳戶,我再將那些款項提領歸還給他們等 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提供前揭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王文弘“貸 款達人”」、「羅國敏」使用,復依「羅國敏」指示,於附 表「提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匯入前揭玉山銀行帳 戶之款項領出後轉交與「小廖」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11 0年度偵字第47821號卷第13至17頁、原審金訴字卷第39頁) ,並有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被告與「王文弘 “貸款達人”」、「羅國敏」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110年度偵 字第47821號卷第43、55至67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乙○○,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前揭玉山銀 行帳戶內等情,為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110年度偵字第4 7821號卷第19至20頁),並有告訴人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可稽(110年度偵 字第47821號卷20頁背面、43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 先行認定。   ㈡依被告提出之中租迪和公司繳款通知函、110年5月25日、6月 6日、6月8日簡訊繳款通知訊息、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被告與菜市場前公司借款之借據照 片翻拍及討論欠款事宜之對話截圖(原審金簡卷第94至103 頁),可認被告確有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新臺幣( 下同)32萬元,貸款期間自107年11月2日至111年10月15日 ,每月應繳8,448元,被告於110年5月15日逾期未繳納,中 租迪和公司已通知將委外協尋車輛,及被告積欠信用卡帳款 總餘額為121,836元、被告逾期繳納110年11月10日應繳納之 協商期付金6,768元之事實,復觀以被告與「王文弘“貸款達 人”」、「羅國敏」LINE對話記錄擷圖內容,被告亦係稱欲 辦理貸款,是被告辯稱因經濟狀況不佳而上網申請貸款等情 ,尚非無據。然:  1.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基於申辦貸 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 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2.被告於行為時已36歲,曾於台灣之星電信公司、臺灣數位寬 頻有線電視公司、千山淨水公司任職,此有被告提出之投保 資料可稽(原審金簡字卷第104頁),又被告自陳為大學肄 業,在中租迪和貸款之前,有民間借款之經驗等語(原審金 簡字卷第104頁、原審金訴字卷第78頁、112年度上訴字第15 43號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140頁),足認被告有相當 之學識及生活工作經驗。被告雖提出其與「王文弘“貸款達 人”」、「羅國敏」間之LINE對話紀錄用以證明其係為辦理 貸款而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領款以製造金流,然被告 自承先前曾多次透過網路尋找貸款,均無成功借款之紀錄( 原審金訴字卷第78頁),被告於與「王文弘“貸款達人”」之 對話中亦表示:「我也知道走銀行窗口一定都會有哪些問題 ,所以才會一開始就問可行嗎」(110年度偵字第47821號卷 第55頁背面),是被告對自身因負債而難以向銀行貸得款項 乙情,自已知之甚詳,而被告所稱製造金流,係以創造虛假 之現金流、財力證明之方式,期使金融機構誤認被告之財力 狀況,此顯不合於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過程,存有不法 風險,且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並非用以清償被告之借款, 自無助於降低被告之負債,被告既曾申辦貸款,就貸款流程 非無所知,對於正常銀行貸款並不會以製作虛偽金流之非正 當方式進行,自已有所預見,此觀被告自承:過往民間貸款 之經驗,並無本次要求製作金流、收取對方借款歸回之行為 等語益明(原審金訴卷第79至80頁)。又現今社會詐欺猖獗 ,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代他人自帳戶提領不 明款項等行為,均可能涉及詐欺,此為政府及媒體所一再大 力宣導,已屬一般人所週知之事,此觀被告自承曾見過自動 櫃員機上政府宣導之政令自明(原審金訴字卷第79頁),是 被告對於將其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以匯入款項, 有被持以作為犯罪之用之可能性,當非無所預見。  3.被告於本院前次審理時供稱:先前民間借款之經驗,借10萬 元,每月繳1萬1千元,共繳24期等語(112年度上訴字第154 3號卷第101頁),被告民間借款之本金僅10萬元,2年總計 還款26萬4千元(11,000元×24期=264,000元),利息總額高達 16萬4千元(264,000元-100,000元=164,000元),週年利率高 達82%,可見被告早知民間借貸利息極高;而被告與「王文 弘“貸款達人”」商討之借貸,週年利率僅3.5%,此有被告與 「王文弘“貸款達人”」之對話紀錄可參(110年度偵字第478 21號卷第57頁背面),被告之貸款條件不佳,屢次向銀行申 請貸款均無法成功,「王文弘“貸款達人”」卻於被告未提供 擔保之情形下,能予以明顯優於民間借貸,甚至與銀行借貸 之利率相比,亦屬優惠之條件,明顯有違常情,被告於知悉 自身條件之情形下,對此實無全然未生疑慮之理。  4.另被告於款項匯入其帳戶後,隨即依「羅國敏」之指示,於 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分別臨櫃提領33萬6,000元、於自動櫃 員機提領3萬4,000元,並向「羅國敏」表示:「結果還沒輪 到我,號碼跳到別的號碼。如果有問我,我就說親戚好了」 等語,此有被告與「羅國敏」之對話紀錄可按(110年度偵 字第47821號卷第61頁背面至62頁),被告依指示以不同方 式提領款項,且於提領過程中編造虛假之提領理由,隨時回 報提領狀況,最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與「小廖」,此為典型 之詐欺集團車手之行為模式,被告辯稱未懷疑過對方云云, 實難採信。被告為求取得貸款,無視前揭不合常理之情形, 全然不顧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明知現今詐 欺集團猖獗,仍提供帳戶供可能為詐欺集團之人以收受匯入 之款項,並依指示領取款項後交付,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徵被告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 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前揭帳戶,復遣被告提領款項後交付與「 小廖」,被告所參與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繼而提 領並轉交詐欺贓款等事宜,其作用在於將該詐得款項,透過 提領轉交之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移轉並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屬洗錢行為。  ㈣被告於原審自承:有跟「王文弘“貸款達人”」、「羅國敏」 聯繫,之後再由「小廖」前來收款等語(110年度偵字第478 21號卷第14至15、74至75頁),核與詐騙集團不同成員間層 層分工、相互利用以期減少遭查緝之風險,完成詐欺取財犯 行之縝密分工模式相符,足見本案詐欺犯行,除被告負責實 際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外,至少尚有「王文弘“貸款達人”」、 「羅國敏」、向被告取款之「小廖」等參與其中,此外,復 有以電話聯繫向告訴人進行詐欺之人,是本案被告所參與之 詐欺犯行,客觀上參與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與被告接觸之 人即有「王文弘“貸款達人”」、「羅國敏」、「小廖」,是 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達3人以上等 情亦有所認識,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增加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故本 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次修正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因本案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其法定最高本刑自「7年有期徒刑, 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調降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罰金」,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較有利於被告。 五、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然原審檢察 官於111年3月2日原審訊問時當庭更正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正犯(原審金簡字卷第40頁),並於111年3月31日提出補充 理由書將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金簡字卷第45至47頁),復經原審、本院前次審理 、本院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原審金 訴字卷第35、67頁;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卷第93頁 、本院卷第133頁),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是本院自當 併予審究,一併敘明。  ㈢被告與「王文弘“貸款達人”」、「羅國敏」、「小廖」等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分2次提領款項,係基於單一洗錢犯意,持 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  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 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 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 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 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 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 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 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 足參)。本院前審雖認定被告亦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而一併發回 ,然依卷內證據及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過程觀之,均僅足以 證明被告與「王文弘“貸款達人”」、「羅國敏」、「小廖」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 意及分工,惟就被告主觀上何以有成為該詐騙組織成員之認 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加入之行為,而有 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部分,均未見有任何相關憑據,且本案 被告參與時間甚短,尚難僅憑被告有參與如附表所示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為前開行為分擔,遽認被告主觀上有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原則,自難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又此部分未經檢察 官起訴,故無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深究,遽以被告無罪之諭知,確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 給詐欺集團使用,復為領款行為,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 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 犯罪偵查困難,助長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甚非,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雖於本院表達希望與告訴人乙○○調解之意願,惟經告訴人表 達無調解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按(本院卷第 91頁),因而未能洽談調解等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於本案 之分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大 學肄業)、生活狀況(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先前在市 場工作,現與配偶、母親等同住,需要扶養母親及子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 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 裁判時之規定。  2.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聯繫從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110年度偵字第47821 號卷第14至17、31至34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3.扣案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存簿1本及提款卡1張,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4.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所匯入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37萬元,經 被告提領後交付「小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因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實際上有何所得,而其洗錢之財 物均由「小廖」取走,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5.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 ,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伯青上訴,檢 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1 乙○○ 110年11月22日上午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佯裝舅舅之兒子黃明青撥打電話予乙○○,佯稱裝潢急需37萬元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上戶。 110年11月23日12時5分許 37萬元 李宛庭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1月23日12時14分至33分許,臨櫃提領33萬6,000元。 於110年11月23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37萬元交予「小廖」。 於110年11月23日12時33至36分許,於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4,000元。

2024-11-28

TPHM-113-上更一-6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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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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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凱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 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 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 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 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第1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 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 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 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 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 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 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更生之聲請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 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 、第6項、第44條、第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6條第3款 、第8條亦有明定。蓋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 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 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 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 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 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 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 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 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且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 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 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 9條第1項規定雖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然債務人 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為示其債務 清理之誠意,亦課予債務人就程序簡速進行之協力義務,茍 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尚難認其 有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2 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 ○○公司)調解,然因聲請人未到場致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 於112年2月1日前經營「盛功行」從事佛珠、沉香之網路拍 賣,其後擔任全職餐飲外送員,收入不固定,除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外,尚須依法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1名,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聲請人於113年5月13日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雖有檢具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等件(見本 院卷第22頁至第29頁),惟其債務人清冊記載之債務人為「 甲○○○、中租迪合乙○○○、創鉅有限合夥、台南地院」,債權 人清冊中卻記載債權人為「丙○○」(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 頁),記載內容顯然有誤,且未陳報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 僅曾聲請與甲○○○公司調解;嗣本院因聲請人檢附之資料不 完整,以113年7月27日南院揚民丁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 函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該 函業於113年8月5日送達聲請人(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 、第103頁);復於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5705號卷宗 時始得知聲請人尚有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及於聲請更生前並未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 定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之事實,又於113年9月12日為聲請人 排定調解,以補正聲請人債務清理之程序要件(見本院卷第 373頁、第425頁)。  ㈡本院以上開113年7月27日函命聲請人補正後,聲請人雖陸續 於113年8月13日、8月14日、8月22日、10月7日、11月11日 、11月18日、11月22日具狀到院,惟多次於書狀內自稱將於 某某時限內陳報、最晚於某某日前補正(見本院卷第243頁 至第247頁、第373頁、第375頁、第383頁、第623頁、第633 頁)」,其他資料尚且不論,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行訊問程 序時和聲請人再次確認其尚未提出如附件二之最新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惟聲 請人至本件裁定之日止卻仍未補正。且聲請人於113年10月1 9日聲請第2次保全處分時始於聲請狀內記載有13位債權人( 見消債全第45號卷第7頁),其中有11位從未於本案程序提 及。依其於113年11月6日所述:那時候融資公司比較早強制 執行,我想說已經強制執行的先陳報,以後再陸續陳報,因 為執行命令一直來;第2次有把全部債務列出來,有更多債 權人,執行命令一直來,我不知道能不能擋得住,現在連我 的保單也被執行;我想說債權人提列出來,應該全部都擋起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75頁至第576頁),可見聲請人向法院 提出資料與否或先後所考量者,自始僅有其名下財產是否已 被債權人強制執行,並擬以消債條例保全處分阻擋執行程序 之進行。此外聲請人於113年11月6日自陳保全處分聲請狀所 列為全部債務(見本院卷第576頁),卻於113年11月22日具 狀再增列3位債權發生時間在聲請更生前之債權人,更漏未 記載創鉅有限合夥及本院之債權(見本院卷第637頁、第359 頁、第435頁)。即自聲請人聲請更生起至本院裁定之日止 超過半年,各次揭露之負債狀況皆有不同,每每聲請人陳報 內容更易,法院又須重新調閱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掌握聲 請人之債權人數,確定其更生債權數額,有害程序之迅速進 行,自難認聲請人有配合法院調查為協力行為,欠缺清理債 務之誠意,已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㈢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債務人聲 請更生之實質要件,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審查。如債務人之資 產顯然大於負債,不符更生程序開始要件,應駁回債務人更 生聲請(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號提案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聲請人名下尚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49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上開不動產於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66443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 託不動產估價師於113年7月3日鑑定之價格為7,142,000元,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2紙、不動產 估價報告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1頁、 第669頁至第693頁)。上開不動產之價值,已高於聲請人11 3年11月22日陳報狀記載有擔保及無擔保之債務總額合計5,2 89,916元【計算式:149,520元+53,832元+32,419元+10,182 元+3,405元+10,277元+108,655元+4,522,780元+28,000元+9 2,710元+79,331元+60,054元+41,709元+4,299元+4,960元+3 ,783元+24,000元+60,000元=5,289,916元,見本院卷第635 頁至第637頁】,況聲請人於112年間尚有申報所得242,963 元、自陳於113年1月至9月間有209,235元之繼續性勞務收入 【計算式:29,257元+22,355元+23,938元+26,300元+22,975 元+20,062元+27,282元+18,891元+18,175元=209,235元】( 見本院卷第179頁、第475頁至第477頁),可見聲請人仍有 相當工作能力可獲取固定收入,加計聲請人上開資產,債權 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足資清償全部債務,客觀上難認有使聲 請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自難謂聲請人有何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聲請人既有上開資 產,資產高於債務,自應變價以清償其債務,始符誠信,以 兼顧消債條例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避免致生規 避債務之道德風險。且聲請人於變價清償後,如有剩餘債務 ,仍得就剩餘債務循前置協商或調解等程序與債權人再為協 商,並無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有害程序之迅速 進行,已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違反消債條例第43條 、第44條所定義務,且聲請人名下資產顯然大於負債,依其 財產狀況及積欠之債務數額,尚難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此情 形無從補正,爰依首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件:          一、請提出近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二、請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 最新正本」。 三、請提出聲請人名下及其實際使用於「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内頁影本(須補登至本函送達之日後)。 四、請提出資料說明聲請人更生聲請(如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者 ,則為調解聲請)前2年内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關於其所 有之不動產、動產一切有償(如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 動產擔保等)、無償(如贈與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 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之所有權,請陳報不 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等節。 五、請提出「本人」及「依法受其扶養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六、請提出相關資料說明聲請人具體工作内容、公司聯絡地址、 雇主之姓名及連絡方式、營業組織型態各為何(獨資商號為 其他型態)?並請提出近3個月「附有工作單位章及負責人 職章」之薪資單、薪資袋或其他證明文件說明聲請人每日、 每月可得薪資各為何?如有兼職,工作內容、公司聯絡地址 、雇主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營業組織型態(獨資商號為其他 型態)及可得薪資又為何?如聲請人目前無工作,亦請說明 原因。如聲請人目前無工作,亦請說明原因。 七、請聲請人以表格方式陳報聲請更生後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何;或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即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 八、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 函)說明聲請人「本人」及「依法受其扶養之人」是否有領 取如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受有其他 任何機構之補助?如有,期間及金額各為何? 九、請提出相關資料說明聲請人所稱受其扶養之人(即聲請人配 偶、兒子)有無其他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之人?又受扶養人 名下有無財產?有無工作?現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為何;或 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即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十、如有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其他財產 收入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基金、 股票等其他財產收入,請一併陳明其種類及其現值金額,並 提出證明文件影本。如無任何投保紀錄或有效保險單,則請 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開立之證明。

2024-11-26

TNDV-113-消債更-224-20241126-1

消債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意能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 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 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 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 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 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 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 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 相關規定審慎為之。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 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 ,同條例第19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更生,然聲 請人目前薪資已減少將近去年工作每月收入之一半,無力償 還每月還款金額,於本院裁定更生開始前,為避免各債權銀 行及民間融資公司向聲請人執行強制扣薪命令,影響目前生 活最低標準需求,請求各法院不予執行強制扣薪之命令(支 付命令),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5款之規 定,請求各法院不予執行強制扣薪之命令(支付命令)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已遭債 權人聲請對其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等情,未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以資釋明,且聲請人就受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 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 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 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可遽以認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 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又更生程序主 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是在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 ,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 且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 ,是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 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再者,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意旨,對於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薪資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是本件債權人 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如有影響聲請人及其共 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自得依法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要 非以聲請保全處分之方式為之,故本件無准予裁定保全處分 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 急或必要情形,自難認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 形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難謂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1-25

TYDV-113-消債全-42-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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