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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281號 原 告 吳明錦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X137846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3年5月6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北路6 段與德行東路之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駕駛汽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5月13日舉發(本院卷第33頁)。嗣 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38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 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4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59頁) 。原告不服,主張車頭距離行人走出尚有三個枕木,中山北 路6段往北向車輛已起步,唯恐發生嚴重事故所以未急煞, 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 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19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影像畫面截圖(本院卷第48 頁),可以確認:系爭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畫面時間18: 03:21,行人穿越道號誌顯示綠燈,已有數名行人行走在行 人穿越道上,18:03:22,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左轉而前懸 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其中一行人(著帽子及背心,下稱系 爭行人)水平距離僅約1組枕木紋線(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最大距離為1 20公分),18:03:23,系爭車輛未停讓而持續通過行人穿 越道,與系爭行人距離不到一組枕木紋線之間隔。是原告行 為已符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以汽車前懸 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之取締認定基準,且原告係自行人行進方向前方通過 ,導致行人須減速行走並持續注意原告動向,原告並自承未 急煞即通過,實已對行人通行產生危險,違背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賦予行人優先路權,使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之 目的,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於系爭路口左轉 時本應注意停讓行人而決定於何適當時間再行左轉,卻搶快 逕自左轉而通過行人穿越道,其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 。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24

TPTA-113-交-2281-20241224-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52號 原 告 林羿銘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0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8日下午1時22分,在桃園市龜山區中 興路(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同年 2月6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 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3 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在影片45秒時,車子右前方的B柱從駕駛人角度來看會遮蔽到 ,沒有遮蔽到才能及時反應,加上行人站在那邊無法判斷他 要過馬路還是在聊天,又系爭車輛行經之後很久行人才走上 斑馬線,故行人於系爭車輛通過當時是否欲通過斑馬線有所 疑義。  ⒉檢舉人提供之影像為廣角畫面,無從正確判斷行駛速度、正 確距離,另其設備是否有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 儀器及定期檢驗合格的認證文件,有極大之爭議。該路段雙 向均為劃設紅線,則此檢舉影像已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⒊舉凡路口、巷口,有可以劃設斑馬線之處,均遭主管機關桃 園市政府交通局不合理、不合法劃設,且劃設、變更、塗銷 前也無全盤考量人、車通行外,究係有無劃設之必要,即未 達100公尺有網狀線、斑馬線、卻無號誌等不合理處。  ⒋道交條例僅以車輛不停讓、或未停讓即可開罰,卻並未明文 規定行人欲穿越馬路應當如何示意,除被告所指原告在該違 規處未停讓、不停讓之理由外,又忽略行人也可自行判斷當 下是否應與車爭道,或待無車輛通行後,確定安全無虞後再 穿越斑馬線之自由判斷權。  ⒌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與第78條第1項之法令相比之下,原告 認為處罰比例失衡,即對於人、車違規處置顯有不公。  ⒍原告請求現場勘查號誌標線,原告或第三人於行使過程中究 係有無可足夠反應時間、或因行駛過程中有視線死角遮蔽, 無從於當下立即行應停讓之作為。另請求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為證人,到庭陳述意見,併會同現場勘查號誌標線設置依據 為何,是否有牴觸法令之事實,或有無充足時間反應事,並 發查警察機關協尋當日使用斑馬線之行人到庭作證,以釐清 行人是否有因帝王條款不能自為判斷使用斑馬線之最佳時機 ,以及傳喚檢舉人為證,調查釐清本案所爭違規影像是否為 真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採證影片內容,於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已欲通過 斑馬線,原告即應暫停禮讓,又行人於其他車輛禮讓後隨即 通行,顯為欲穿越之行人。  ⒉行車紀錄器記錄原告違規之目的在於,於該路段、該時間, 原告之違規行為確實發生,顯然原告主張之由係欲規避其違 規事實之詞,顯不可採。  ⒊檢舉影片未見檢舉人有何違規行為,縱有違規行為,核與本 件違規事實無涉,原告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⒋縱認原告認為違規地點網狀線、斑馬線設置不合理,應循正 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 反映,促其檢討改善,而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 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遵守之義務。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 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 ,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 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13:22:45:影片開始,拍攝者前方有一黑色小客車(即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前方黃網線區域後有行人穿越道。行 人穿越道右端有2名行人。天候良好光線充足,且系爭車 輛與行人間無遮蔽或障礙物。   ⒊13:22:46:系爭車輛接近行人穿越道,並未減速暫停仍持 續行駛,2名行人仍在停等。系爭車輛前懸距離行人約一 組枕木紋。   ⒋13:22:47: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區域。2名行人仍在停 等。系爭車輛與行人距離約一組枕木紋。   ⒌13:22:48: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區域,行人仍在停等 。   ⒍13:22:49至13:23:08:行人穿越道陸續有其他車輛通過, 行人仍在行人穿越道右側。   ⒎13:23:09:行人通過道路。   ⒏13:23:14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62至163頁、第155 至157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系爭車輛行駛 在網狀區域時,前方行人穿越道右側已有2名行人,嗣系爭 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該等行人僅約1組枕木紋 (40+80=120公分),顯然不足3公尺,嗣系爭車輛通過行人 穿越道之後,仍有其他車輛陸續通過,該2名行人等待無車 經過時,始通過行人穿越道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駕駛汽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身 為合格考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本件縱使系爭地 點無設置交通號誌,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仍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又觀諸前開採證影片截圖,系爭車輛行經 行人穿越道之前,與行人穿越道右側所站立之行人間並無任 何遮蔽或障礙物,原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自應特別注意 有無行人,縱使如原告所述其視線遭車輛右前方的B柱遮蔽 ,然當時行人穿越道右側有2名行人,且系爭車輛持續行駛 ,原告視線遭到遮蔽應僅一瞬間,實難認原告無法發現行人 穿越道右側有2名行人等待通過之情事,倘原告難以判斷前 方行人之動向,則應先暫停確認之後再行通過。退步言之, 縱使行人進入行人穿越道前見有車輛接近而止步,無非係為 自身安全著想,車輛仍應主動暫停讓行人先行。然原告未有 任何暫停動作,即逕予通過行人穿越道,致行人需持續等待 至無車輛經過時始能通過,足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仍至 少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⒉次按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須使 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 相類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明文限制所使用之儀器 ,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本院111 年度交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開採證影片 ,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 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 。又觀諸前開採證影片截圖,一開始檢舉人車輛前方有2個 網狀線,嗣向前行駛到第2個網狀線之前,始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難認檢舉人有何違規行為,故無原告所稱違法取證 之情形。況且縱使檢舉人有違規行為,原告亦不得主張不法 之平等。  ⒊再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 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 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 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 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 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 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則既屬一般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 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 日起發生效力。就行人穿越道之指示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 「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系爭地點之行人 穿越道於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 自不能以其劃設不當,即可恣意不予遵守。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 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 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 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 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 ,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 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做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另原告 前開聲請調查部分,本院認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 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 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 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 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2024-12-20

TPTA-113-巡交-152-20241220-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上恩 選任辯護人 鍾信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21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上恩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且應注意專供 行人通行之綠色標線型人行道,機車不得行駛」、「乘坐輪 椅由外籍看護BINTI RIYATI推行於綠色鋪面之標線型人行道 之簡月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上恩於本院之自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灣基督長老教 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醫院113 年9 月30日馬院醫外 字第1130005936號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予以 加重其刑,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32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案被告徐上恩騎乘機車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告訴人簡月嬌受有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 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並就過失傷害部分依 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本案既係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不 得行駛於人行道,然被告卻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違規行駛 於人行道,且未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人行道保障行人路權 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故依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違規騎乘機車行駛於人行道後,又未讓行人優先 通行,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於發生事故後未 停留於現場處理或報請協助,亦未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 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 就過失傷害部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其就本 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 就其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454 條(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1號   被   告 徐上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上恩於民國112年9月2日凌晨4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路邊行人之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 ,不慎擦撞與其同向、沿民權路往淡水方向,乘坐輪椅由外 籍看護BINTI RIYATI推行之簡月嬌,簡月嬌所乘坐之輪椅向 前翻覆,簡月嬌因而倒地,並受有左側胸骨第一到第八根骨 折、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肱骨幹骨折等傷害。詎徐上恩知悉 簡月嬌遭其撞擊倒地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 未對簡月嬌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通知救護人 員到場,復未徵得簡月嬌之同意及留下聯絡方式即騎車逃離 現場。嗣經簡月嬌之家屬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月嬌委由謝子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徐上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揭地點之事實。 2.被告坦承事發當時有摔倒,其以為是滑倒,是事後看監視器才知道腳去撞到告訴人簡月嬌輪椅之事實。 3.被告坦承事發後未停留在現  場等候救護車及員警到場之  事實。 0 告訴代理人謝子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0 目擊證人BINITI RIYANTI之具結證述 1.證明事發當時告訴人及目擊  證人遭被告騎車自後方撞擊  後倒地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事發時亦倒地之  事實。 3.證明目擊證人曾於事發後向  被告招手請求幫忙,被告有  回頭察看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 0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騎車擦撞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0 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上開機車行經上揭地點時,與告訴人所乘坐之輪椅發生擦撞,致輪椅翻覆,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0 目擊證人BINTI RIYATI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乙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點,騎車上開機車行經上揭地點時,與告訴人所乘坐之輪椅發生擦撞,致輪椅翻覆、告訴人倒地受傷後,被告仍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未留下聯繫資料,亦未協助就醫或為其他後續處理之事實。 0 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乙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乙份 證明: ⑴告訴人案發時所乘坐之輪椅因被告機車之擦撞,致車輪、把手等部位有明顯扭曲變形之事實。 ⑵被告案發時所騎乘之本案機  車,於車身及後照鏡等處有  明顯摩擦刮痕之事實。 ⑶被告案發時所騎乘之機車因  與告訴人之輪椅擦撞,致其  從機車上摔落後,該機車先  慣性向前滑行後倒地,被告  再將機車扶起並騎乘返回住  處之事實。 0 本署檢察官113年3月29日勘驗筆錄、截圖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點,騎車上開機車行經上揭地點時,與告訴人所乘坐之輪椅發生擦撞,致輪椅翻覆、告訴人倒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SLDM-113-審交簡-379-20241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35號 原 告 徐佳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 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因道 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 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而本件係民眾檢舉而舉發案件,被告已自行將上開裁決書 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於113年9月2日重新開立 第48-C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合法送達原告。 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以原處分為訴訟 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6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八 德路與中正二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檢舉,舉發機關於112年12月29日填製新北市警交 大字第C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 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1,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行人穿越道上並無行人在等候穿越馬路,而該2名路人距 離行人穿越道約莫還有2公尺的距離,若要穿越馬路,也應 站於行人穿越道上面,否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 規定,因此我判斷他們並未要穿越,才未停車禮讓,我已善 盡注意前車狀況的責任,並非惡意不禮讓行人優先通過等語 。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行經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已有2名行人正站立於行 人穿越道右側第一格枕木紋線上,欲通過該路口,然原告   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停等並禮讓行人 先行,而與行人間距不足一車道寬,逕行穿越行人。是原告 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 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⑴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 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 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 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  ⑵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 如下: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  4.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 取締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 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 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暫 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 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 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7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3頁)、機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1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當時為白天,光 線充足,視線良好,交岔路口處繪設有白色枕木紋之行人穿 越道,檢舉車輛停等於路口前,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閃 光紅燈,見2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第一格枕木紋之右側 路上,左右觀望來車,因檢舉車輛前方尚有數台機車接連駛 過行人穿越道,行人未有起步穿越馬路之舉止(16:34:13 ,見附件圖片1)。嗣一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 系爭機車,自檢舉車輛右側駛出(16:34:14,見附件圖片1 ),當其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見車尾煞車燈亮起(16:34:15 ,見附件圖片2),惟系爭車輛並未完全停下,仍以慢速方式 駛入行人穿越道上,並在與行人相距僅約1組枕木紋之間距 下逕自駛過行人(16:34:16至16:34:18,見附件圖片3 至6),過程中行人並未示意原告車輛先行,而行人直至其他 機車陸續通過後,始快步向前通過路口(16 :34:19至16: 34:23,見附件圖片7 至8),畫面結束。原告車輛通過行人 穿越道前,已有減速煞車,如此時暫停讓行人先行,並不至 於造成後車追撞之危險,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影像截圖8張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96頁、第101至104頁)。  2.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駛至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 已有2名行人緊鄰在該穿越道第一格枕木紋之右側路上,並 左右張望來車,依一般駕駛經驗應可判斷行人係在穿越馬路 ,只是因該處來車眾多,不敢貿然繼續向前穿越。然原告在 通過系爭路口時,視距良好、與後車距離適當,仍疏未注意 應依閃光紅燈號誌先停車再開,未暫停讓行人先通行,在距 離行人僅約1組枕木紋之情形下通過該處,堪認原告已合致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取締原則第1點所定之違規行為,且 主觀上有過失,其主張無從判斷行人是否要穿越馬路、暫停 會造成追撞云云,難認可採。  3.至原告雖主張2名行人未依道安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行走 在行人穿越道上云云。惟依當時情狀,駕駛應能判斷2名行 人正要過馬路,故原告仍有暫停讓該等行人先行通過之義務 ,前已認定。換言之,行人另有違反上開公法上義務與原告 本件違規分屬二事,原告不得以此為由免責,是原告主張, 尚難憑採。   4.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被 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之裁量:   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罰鍰額1,2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已考量本案整體情節,亦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2-18

TPTA-113-交-1235-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34號 原 告 高啓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7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0J4H3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5月7日22時55分許,行經 臺北市中華路二段307巷與中華路二段(下稱系爭路口), 因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 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下 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舉發,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A00J4H 3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 則)等規定,於113年6月27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0J4H3 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 二、原告主張:本件僅憑員警錄影片段,無法證明伊有違規之事 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系爭機車於113年5月7日22時55 分在臺北市中華路2段左轉中華路2段307巷口,經執勤員警 目睹車輛行經中華路2段左轉中華路2段307巷時,時值行人 已在左側行人穿越道通行,未距行人達3個枕木紋(3公尺) 以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款規定,暫停讓行 人優先通行,逕自搶越左轉通過行人穿越道,予以尾隨攔停 ,告知違規事由,依法舉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並無違誤。  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 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按前述 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可 知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㈢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被告依法裁罰 ,並無違法。  ㈣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 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 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 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 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 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 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 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舉發單位113年6月5日 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18861號函、採證照片、被告11 3年6月28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123561號函、原處分書、原舉 發單位113年7月1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22155號函 、員警答辯意見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見, 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二段與中華路二段 307巷口停等紅燈,對面行人專用號誌燈顯示為綠燈,號誌 燈旁之人行道上有2名行人,正準備過馬路;對面對向內側 車道停止線前,有2台機車在停等紅燈,準備左轉駛入中華 路二段307巷。嗣前方路口號誌燈號轉為綠燈,上開待轉機 車依序左轉,惟人行道上之2名行人亦開始過馬路,2台機車 經過行人穿越道時,均未停車禮讓行人,即逕行左轉,員警 見狀隨即右轉去追第二台機車,並將之攔停在中華路二段30 7巷20號前,勘驗結束。」(見本院卷第100頁),可知原告 係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接近行人穿越道時,系爭機車 前方確實有行人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欲通過路口,系爭機 車車頭持續前行並未停讓行人穿越道行進之行人,復將前開 影像再行截圖,確認系爭機車車頭與行進中之行人相距不足 3組枕木紋距離,有截圖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5 頁),依據前開取締原則規定,車輛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 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 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系爭機車距離行人行進方向已在 3公尺以內且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而原告卻未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是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稱僅憑員警影像不足 證明有違規事實云云,惟本院就採證影像,已勘驗如上,勘 驗審酌彼時道路狀況,系爭路口狀況仍可見行人穿越道之標 線,且該行人當時已在穿越道上有行走之動作,原告即應減 速、停讓,而非憑車流,即恣意搶先向前行駛,自更應停讓 行人,以保障行人優先通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前開勘 驗筆錄均不相符,顯屬無據。  ㈣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2-16

TPTA-113-交-1934-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39號 原 告 胡耀仁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19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上午7時59分,在桃園市中壢區龍 東路與龍東路29巷口(下稱系爭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駛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而於同年12月8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 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 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 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因為當時轉彎行近該路口行人穿越道時,有確實暫停車 輛並發現有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但因為該行人穿越道上亦 設置有公車站牌停等處,故原告判斷該行人是站立於行人穿 越道上等待公車駛入,並不是要穿越行人穿越道,原告便以 慢行方式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並無不禮讓行人之事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内容,原告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車輪壓在枕 木紋上,與行人之距離約1至2個枕木紋距離,應不足一個車 道寬(約3公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 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 ,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 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5月27日函 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至60頁)、系爭路口照片(本 院卷第78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前開採證照片及系爭路口 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之前,已有1名行人位 於行人穿越道第1個與第2個枕木紋中間,並非站立在路旁所 設之公車站牌旁,原告應無不能發現該行人欲通過行人穿越 道之情事,然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其對於系 爭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 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 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 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 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 ,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 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4-12-16

TPTA-113-交-1939-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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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2號 原 告 鄭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S0428690號裁決(即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 AS04286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 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9月9日1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景中街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經民眾以系爭車輛有行經行人穿越道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於同日提出檢舉,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車主 即訴外人志陽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陽公司) 製開 北市警交大字第AS04286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嗣經志陽公司辦理歸責予原告,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等規定,於112年 12月1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S042869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嗣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為僅當場舉發者始得 以記違規點數,並自113年6月30日起施行,被告乃於113年8 月1日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將更正後之原處分重新送 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23頁)。原告仍不服,續行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3 條第1項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 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由舉發通知單之照片 可知,本件為法規互有牴觸之爭議路口。另原告有遵照禮讓 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距離約3公尺,被告所為的裁決違 法,訴請撤銷原處分,予以免罰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則以:   本件經檢視檢舉人提供採證影像,原告駛經系爭路口未減速 並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逕行穿越,致行人自身安全未獲得 確認前,難再繼續前行穿越道路等情狀,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被告據以裁處,應無違誤。是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無未禮讓行人之情形,亦無其他 違規情事:  ⒈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暫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並 無具體規定;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 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 定原則)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 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 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二)路口有人指揮 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三)以攔 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直接逕行舉發。」上開內容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所 訂定之取締認定原則,並未逾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或處罰,自得予以援用(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內容顯示,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 穿越道時,雖有2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惟車輛與行 人站立位置,2者相距約有3道(組)枕木紋之距離,此有勘驗 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而依設 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 ,自難遽認2者相距不足3公尺,尚不符合上開內政部警政署 所定之取締認定原則。  ⒊又按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 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進入 行人穿越道前之系爭路口,為地面設有黃色網狀線範圍,依 上述規定,該網狀線劃設之功能乃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 在設置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故系爭車輛 進入系爭路口即網狀線範圍後,即須通過路口,不得於該黃 色網狀標線範圍內臨時停車,至於進入路口後縱發現有行人 欲穿越通過,然如前所述,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 ,與行人距離仍達3公尺(約3組枕木紋)以上,並未達前揭 認定原則之取締標準,而無其他違規駕駛之情事,應屬至明 。 ㈡綜上,本件原告並無未禮讓行人之行為,自無違反處罰條例 第44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處,應有違 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 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16

TPTA-113-交-82-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93號 原 告 王庭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祥順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祥 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8時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山 北路與大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 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下稱原舉發 單位)員警目睹後,因現場不宜攔停,對車主祥順公司製開 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後,祥順公司向被告辦理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原告 即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 規定,於113年4月1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 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 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48-DG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 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9月23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 -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 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 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 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採證影像與本件違規事實不同,在影片中,系爭 車輛經過行人穿越道時,行人根本沒有行經行人穿越道之動 作,且採證影像無法證明行人是否站在拒止紅線上,伊主張 行人係站在拒止紅線上,並無行進之動作,故原處分顯有違 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員警報告表內容,員警於112年l1月l0日服勤中,查看車號 000-0000號汽車未禮讓行人(非號誌化路口,行人已占立行 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通過乃予以錄影及裁圖舉發入案 。經查看當時違規影像,該違規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在行人穿越道上已站立行人情形下,在距行人不足3公尺處 行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未停等禮讓行人通行,違規屬實,警 方舉發尚無違誤。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並輔以採證照片,系爭汽車遇有行 人穿越道,且已有2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旁,左右張望 欲通過該路口,然系爭汽車並未停等並禮讓行人通行,即逕 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檢視上開影像輔以採證照片可知,系 爭汽車直行於該路段,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行穿越該路口, 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且人、車間距一枕木紋尚於三枕木紋之 執法基準範圍內,受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 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核無違誤。 ㈢原告固以「採證方的角度,無法證明行人是否站在拒止紅線 上,我主張行人是站在拒止紅線上,並無進入行人穿越道, 且無行進的動作,是故罰單應予撤銷云云」主張撤銷處分, 惟檢視上開影片與採證照片,可知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 旁,行人為道路上最弱勢之用路人,近年行人發生交通事故 死亡者,大多數發生在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因而,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旨意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 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 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 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 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 ㈣審酌採證影像及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並未有障礙物 或其他車輛阻擋,原告亦可清楚察覺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 道上欲通過路口,原告即應減速、停讓,而非憑駕駛人主觀 判斷行人是否為欲通行該路口,即恣意搶先向前行駛,自更 應停讓行人,以保障行人優先通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 屬無據。  ㈤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㈥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 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 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 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 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 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 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 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舉發單位113年1月3日 園警分交字第1130000271號函、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 原處分書、原舉發單位113年6月19日園警分交字第11300244 79號函、採證照片、行向示意圖、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 籍查詢、員警職務報告2份、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 採認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見, 員警站在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北路與大觀路口,該路口未設交 通號誌,中山北路對向車道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其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行人 穿越道左側有2位行人正準備過馬路。嗣系爭車輛、後方之 藍色汽車及機車均緩速通過路口,並未禮讓行人,左側行人 待上開車輛均通過後,始穿越行人穿越道,當行人行至道路 中央時,畫面左方出現一台汽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停車 禮讓行人先行。」(見本院卷第122頁),可知原告係駕駛 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接近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前方確 實有行人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欲通過路口,系爭車輛車頭 持續前行並未停讓行人穿越道行進之行人,依據前開取締原 則規定,車輛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 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 基準,系爭車輛距離行人行進方向已在3公尺以內且前懸已 進入行人穿越道,而原告卻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足認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 應堪認定。至原告稱當天道路有施工,又無法究明該行人是 否站立拒止紅線云云,惟審酌彼時道路狀況,縱如原告稱有 施工狀況,惟系爭路口狀況仍可見行人穿越道之標線,且該 行人當時已在穿越道上,原告即應減速、停讓,而非憑駕駛 人主觀判斷行人是否為欲通行該路口,即恣意搶先向前行駛 ,自更應停讓行人,以保障行人優先通行,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與前開勘驗筆錄均不相符,顯屬無據。  ㈣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2-16

TPTA-113-交-1293-2024121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58號 原 告 劉上豪 住○○市○○區○○街000號9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A9B104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5時33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 路與興楠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 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 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 定,以113年2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A9B10432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7,2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 安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行人闖紅燈,致其閃躲不及而肇 事,系爭行人違法在先,原告並無故意、過失,被告所為之 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113年2月6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370226600號( 下稱舉發機關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3 月2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370690500號函(下稱交通大隊函 )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系爭行人闖紅燈,致其閃躲不及而肇事,系爭 行人違法在先,原告並無故意、過失等語。惟查,經檢視卷 附證據,原告確有未禮讓系爭行人而肇事致傷之違規事實, 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 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4條第2、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 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 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103條第1、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 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   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 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 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 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 人穿越。」  ⒋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 ,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 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  ⒌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乙 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93至 94頁、第95至98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 (見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49頁)、舉 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55頁)、交通大隊函(見本院卷第57至5 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採證光碟 (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G105969_00000000000000000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第1秒 可見有2個行人(下稱系爭行人)欲過馬路,此時興楠路號誌為綠燈,車輛陸續行駛(截圖編號1)。 第11秒 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線道上,機車陸續於停止線前停止禮讓行人(截圖編號2)。 第13秒 系爭行人以奔跑方式欲穿越路口,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出現並直行,在系爭車輛抵達行進方向機車停等區時,行人已經走至外側車道第五至第六個枕木紋白色實線,系爭車輛前進入行人穿越道線,其車身距離右側系爭行人不足1個枕木紋白色實線,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離系爭行人未足3公尺,直接撞上系爭行人,系爭行人及系爭車輛皆倒地(截圖編號3至8)。 第24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行人闖紅燈,致其閃躲不及而肇事,並無故 意、過失等語。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 應予以處罰。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係領有駕駛執 照之用路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並遵守,原告行駛 至設有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於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 行,待行人通過而安全無虞時,始能通過該交岔路口。而依 本院勘驗採證影片結果(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可見系爭地 點路面有繪製行人穿越道,標線清晰可辨明,行人行走於行 人穿越線道上,機車陸續於停止線前停止禮讓行人,然系爭 車輛抵達行進方向機車停等區時,行人已經走至外側車道第 五至第六個枕木紋白色實線,離系爭行人未足3公尺,直接 撞上系爭行人。又系爭地點交岔路口周圍並無樹木或其他物 體遮蔽等情至明,且依當時系爭地點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其他車輛已停等在先等客觀情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行 人正欲由行人穿越道通過路口之情事,惟原告行至系爭地點 未禮讓行人先行,即逕行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地點交岔路 口,原告顯有過失甚明。故依上開說明,原告既為合法考領 取得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竟未注意禮讓行人而肇事,原告上 開違規行為自仍應予裁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 。  ⒊至原告主張因系爭行人闖紅燈違法在先等語。惟系爭行人縱有闖紅燈行為,亦屬系爭行人與原告間對於雙方發生碰撞事故是否同有過失之問題,與原告應否因其故意或過失承擔本件行政罰之認定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原 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2-09

KSTA-113-交-358-202412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89號 原 告 林佳蓉 訴訟代理人 方紹煜(原告之配偶)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30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 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3月5日1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 處,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依法檢具違規影片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 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 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 ,已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 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行人專用號誌為紅燈,應不得穿越,且無論行人專用號 誌為紅燈抑或是閃燈狀態,行人皆須按專用號誌之按鈕,待 轉為綠燈後方得通行,行人既未按下按鈕,應可表示其沒有 要穿越行人穿越道,此時任何車輛均可通過而非屬違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查檢舉影像可見,系爭機車遇有行人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上,並未停等、禮讓行人先行,即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 與該名行人僅距離約1組枕木紋,違規事實已屬明確。而原 告固以「行人專用號誌是紅燈」為主張,惟車輛行經行人穿 越道時,本應減速停讓行人,而於原告通過時為閃光號誌並 非管制號誌,且當日天氣晴朗並無其他遮蔽物影響原告視野 之情,難認有正常目視無法所及之可能,故被告依法裁罰應 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 ,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 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 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核此設置規 則,乃係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 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 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 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 以適用。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 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 )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 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 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則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供 下級機關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統一標準及應行注意事項, 核屬執行性之行政規則,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 之規定,核先敘明。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機車應處罰鍰1,200元,記違 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內 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 因素外,並區分機車(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 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 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 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第51頁、第53頁、第65頁 、第7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經檢視民眾於113年3月7日提供檢舉影像,系爭機車於11 3年3月5日16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於穿越 行人穿越道時,未停讓穿越道用路行人,於用路行人前1個 車道距離內逕行穿越,違規屬實,且該處行人穿越道當時為 閃光號誌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 5244439號函(本院卷第55至56頁)附卷可稽。   2、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影像,勘驗結果如下:【右下角紀 錄器時間,下同】16:17:16至16:17:20,可見道路前方號誌 為閃黃燈,前方設有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之右側有一行 人(下稱系爭行人)站立於右方數來第1個枕木紋交界處。1 6:17:20,可見行人穿越道旁行人專用號誌為閃爍紅燈。16: 17:21,畫面右方出現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即 系爭機車),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並未見有明顯之減速 或停等,16:17:22系爭機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此時系爭 行人站立於右方數來第1、2個枕木紋中間,系爭機車與系爭 行人行向距離約1組半至2組枕木紋,明顯不足1個車道寬。1 6:17:22,系爭機車繼續向前行駛並通過行人穿越道,待系 爭機車通過後,行人始開始向畫面左方通過行人穿越道,有 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85至95頁 )。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機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已有 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自右方數來第1個枕木紋交界處,且 系爭機車與該行人間並未見有何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 存在,而系爭機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行人行進方 向僅約1組半至2組枕木紋之距離,尚不及1個車道寬,卻未 暫停禮讓行人先行,反而逕自搶先於行人通過,該行人待系 爭機車通過後始得通行。以一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 本應注意行近閃紅燈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如遇有行 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見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具有過失 之主觀責任條件無誤,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 有據。至原告主張行人專用號誌為紅燈云云,與上開勘驗結 果所示,顯然不符,又原告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在先,反以行 人須按壓專用號誌按鈕,待號誌轉為綠燈方得通行云云置辯 ,同不足採,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06

TPTA-113-交-1389-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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