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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規 被 告 林佳渝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493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楊嘉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佳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嘉規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翠屏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翠屏路與德賢路交岔路口時(下稱系 爭路口),本應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紅燈進入系爭 路口,適林佳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沿惠民路由西向東方向行經系爭路口,本應注意 遵守行車管制號誌圓形黃燈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而將失去 通行路權以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於圓形黃 燈將終了時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甲、乙車因而發生碰 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楊嘉規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挫擦 傷及口腔撕裂傷併門齒斷裂、左臉挫傷併疑似上頷骨骨折、 胸部挫傷等傷害,林佳渝則受有右肘、右膝、右踝及右足挫 擦傷、右足大腳趾挫傷併瘀腫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告訴人楊嘉規(下稱楊嘉規)、 被告兼告訴人林佳渝(下稱林佳渝)均坦承不諱,並證述彼 此犯行在卷,復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他車行 車紀錄器錄影及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 明文。而於綠燈及紅燈間之所以設置固定秒數之警示黃燈以 為緩衝,乃考量道路交通處於動態流通之狀態,基於其本身 物理上之特質,為達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本旨,且為免車身 於綠燈過線時,突然轉為紅燈,而導致駕駛人反變成闖紅燈 之不合理結果。是駕駛人如在進入路口前見綠燈轉為黃燈時 ,應即時減速隨時作「停車準備」,而非「搶黃燈」貿然前 進,以免闖越紅燈,待復轉為綠燈時,始能繼續行進。經查 ,楊嘉規、林佳渝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執照,此有前揭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等對於上開交通規則均應注意 遵守,而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 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楊嘉規闖紅燈進入系 爭路口,林佳渝則搶黃燈進入系爭路口,而肇致本件車禍發 生,是楊嘉規、林佳渝對本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而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均認楊嘉規闖紅燈為肇事主因,林佳渝黃燈進入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 )可佐,與本院上揭認定並無不合。此外,楊嘉規、林佳渝 各自所受前述傷害,均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是楊嘉規、林 佳渝之過失行為與彼此所受傷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至楊嘉規雖認林佳渝有超速行駛,然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 明林佳渝案發時確有逾越時速50公里行駛情形,本院礙難認 林佳渝案發時確有超速行駛過失,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楊嘉規、林佳渝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楊嘉規、林佳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二)楊嘉規、林佳渝於肇事後,均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等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供承其等肇事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等刑度。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楊嘉規、林佳渝騎乘機車因 各自前述違反注意義務態樣,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而楊嘉規 之肇事責任較林佳渝重,兼衡以其2人各自傷勢程度;又楊 嘉規、林佳渝均坦承犯行,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 達成調解或賠償彼此所受損失;另考量楊嘉規自陳大學畢業 、從事餐飲業、扶養未成年子女,林佳渝自陳大學畢業、擔 任照管專員、有慢性病、扶養2名子女及1名重度身心障礙之 長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TDM-113-交簡-2539-20250227-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洧 選任辯護人 蔡宛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 9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及辯護人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洧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漢洧於民國113年7月22日7時2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沿嘉義縣溪口鄉縣道1 57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4公里(起訴書誤載 為14.14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行經劃有快慢車道之路段,車 身欄板應扣,並不得占用慢車道停車,以免妨礙車輛通行, 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將系爭自小貨車停放於嘉義縣溪口鄉縣道157線14.4公里之 慢車道上,且車身欄板未扣,適有林昱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上 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陳 漢洧因有上開疏失,系爭機車遂撞擊系爭自小貨車之車尾欄 板,林昱廷因此受有胸部穿刺傷、左耳耳漏等傷害,陳漢洧 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 主動接受裁判。嗣林昱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嚴重創傷,於 同日上午8時47分宣告死亡。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林昱廷之 父林坤生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1.被告陳漢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 4頁;相卷第15至18頁、第89至91頁;9299偵卷第17至18頁 ;本院卷第68頁、第82頁)。  2.證人林坤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7頁;相卷第19至2 1頁)。 (二)非供述證據:  1.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份(見 警卷第11頁;相卷第23頁)。  2.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2頁;相卷第93頁、第163頁 、第179頁、11098偵卷第20頁)。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見警卷第13至14頁;相卷第37至39 頁)。  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見警卷第15至16頁;相 卷第41至43頁)。  5.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見警卷第18至30頁;相卷第47至71頁) 。  6.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1頁;相卷第73頁)。  7.查詢駕駛人資料(陳漢洧)1份(見警卷第34頁;相卷第79頁) 。  8.查詢車籍資料(BDG-0853)1份(見警卷第35頁;相卷第81頁) 。  9.查詢駕駛人資料(林昱廷)1份(見警卷第36頁;相卷第83頁) 。  10.查詢車籍資料(NPE-2375)1份(見警卷第37頁;相卷第85頁) 。  11.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卷第95至149頁)。  1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8月22日法醫毒字第11300058830號 函暨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見相卷第155、157頁)。  13.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2月24日路覆字第1133022697號函暨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見9 299偵卷第35頁、第37至38頁)。  14.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2頁; 相卷第75頁)。  15.相驗筆錄1份(見相卷第87頁)。  16.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0月4日嘉監鑑字第113 3001518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相卷第185至18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停等待警方進行調查,並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致死犯罪之犯人前,親 自向警察機關陳明為本件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2頁; 相卷第75頁) ,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 之安全,竟未注意不得於慢車道上違規停車,造成本案車禍 憾事,實屬不該,兼衡:1.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2.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強制險已賠付新臺幣200萬元),3.被告之 素行狀況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4.被 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侵害法益程度,5.被告為肇事次因(案 發過程為停置車輛)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先 前從事農業,目前已退休,2.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3.已婚 、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4.目前無收入, 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7

CYDM-114-交訴-1-2025022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 易字第6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由東往西方 向」更正為「由南往北方向」、第10行「路旁,」之後補充 「向右穿越車陣時,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行駛動態」、第12 行「上開地點,」之後補充「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證據 欄補充「被告張麗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林郁 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麗鶯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經註銷,業據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核其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  ㈡被告在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仍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升 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 ,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裁量 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其所指 坦承犯行,以告知主要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象完 全符合為必要,且縱對於犯意有所辯解,或對所涉之犯罪事 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乃辯護權之行使,尚不得執此謂行為 人無懊悔而自首之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於事故發生後親自或託人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員警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是其向員警承認有於事故地點發生車禍,而 不逃避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雖其於警詢及偵查時 辯稱並無過失,依上揭判決意旨,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 無礙於自首之成立,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加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未遵 守交通規則,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應負主要過失之違 反注意義務程度,告訴人林郁純於車禍須休養1個月,現仍 未完全痊癒,所受傷害非輕,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自陳小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為中低收入戶,租屋居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74號 被   告 張麗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鶯原考領之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已經易處逕行註銷, 駕籍狀態為易處逕註,之後並未重新考照,於民國113年5月 23日1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沿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嘉42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水 上鄉下寮村下寮18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欲往右側行駛,竟貿然停在同向 路段之自小貨車前,以腳滑行推動機車去該處路旁,適林郁 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嘉42縣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自該自小貨車右側行駛之上開地點,林郁 純見狀剎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受有左膝髕骨骨折、上肢 挫傷、下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郁純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麗鶯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普通輕型機車欲往右靠往前騎,涉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郁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被告機車突然出現,致其剎車不及自摔受傷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受之傷害之事實。 4 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攝錄翻拍照片、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照影本、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各1份。 1.鑑定意見書佐證被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未劃有行車分向設施路段,往右偏行,未注意二車之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之事實(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2.覆議意見書佐證被告駕駛輕型機車,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路段,向右穿越車陣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行駛動態,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 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 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 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 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 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考領之普通 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易處逕行註銷,駕籍狀態為易處逕註( 註銷起日:110年10月24日;註銷迄日:111年10月23日), 之後並未重新考照一節,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則本案發生時,被告騎 乘上開輕型機車即屬無照駕車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並應 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2025-02-27

CYDM-114-嘉交簡-160-20250227-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慶 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4字後應補充「適黃嘉慶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前開路段北上車道旁起駛 ,欲迴轉至前開路段南下車道,黃嘉慶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 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且不得於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將車輛逆向停靠且部分車身亦占用前開路段北上外側車 道,適蔡其軒」;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1至12行「員警職 務報告」應更正為「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嘉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不得逆向停車 並占用道路,卻疏未注意及此,因而影響另案被告蔡其軒行 車視距及動線,最終導致交通事故發生,使被害人郭駿頡因 而身亡,所為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職業為農夫,月收 入新臺幣2萬元至3萬元,須扶養86歲的父親及81歲的母親,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戶役政資 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以及另案被告蔡其軒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 亦有不當穿越道路之過失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害 人家屬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82 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出處同前),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 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被告已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對於給予緩刑之宣告沒有意見等 情,有本院114年2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 27頁),暨斟酌自由刑之執行對於被告之家庭、工作乃至於 生活之影響程度,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0號   被   告 黃嘉慶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蔡其軒(所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及肇事 逃逸等罪嫌,另行起訴)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7時30分許起 至19時30分許前,在臺東縣太麻里鄉三和村海濱公園某炸物 店,飲用不詳數量之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於同日1 9時30分許,由南向北行經同鄉臺9線公路379.1公里北上內 側車道,因不能安全駕駛,且因黃嘉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逆向路邊停車(部分車身占用車道) ,影響蔡其軒行車視距及動線,不慎衝撞由東向西欲穿越馬 路之行人郭駿頡,致郭駿頡因「中樞神經休克、出血性休克 」(於同日20時33分)死亡,詎蔡其軒當場明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之不確定犯意,未留在現場施以 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旋駕駛A車離去。嗣蔡其軒於同日2 0時37分許,至同鄉美和村84之1號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美 和派出所自首,經警於同日20時55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 蔡其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4MG/L(回溯自發生車禍時- 同日19時30分許計算,已達0.311MG/L;依酒精消退率最低 每小時每公升0.05毫克回溯計算),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 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嘉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惟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另案被告蔡其軒供述綦詳,並有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及相關照片(含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署 113年度偵字第474號警卷第32-5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二-2)、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東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員警職 務報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0000000案;鑑定意見:「一、行人郭駿頡,夜間於劃設 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側來車;蔡其 軒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有 照明及劃設車道線及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 同為肇事主因。二、黃嘉慶駕駛自小貨車,逆向路邊停車, 部分車身占用車道,影響行車視距及動線,為肇事次因。」 )等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郭駿頡因上揭交通事故受創,於11 3年1月19日20時33分死亡,亦有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見本署113年度相字第9號卷)等在卷可 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請 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 ,犯後已於113年11月19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按)、被害人家屬並 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等 情,請從輕量刑,併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27

TTDM-114-東交簡-5-20250227-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曹松旺 訴訟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 被上訴人 梁志隆 訴訟代理人 王浚驊 被上訴人 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冠宗 訴訟代理人 洪尚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柒仟玖 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 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補充: (一)被上訴人梁志隆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5日上午11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彰化縣福 興鄉沿海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52號前設 有行車管制閃黃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應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揮,且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上訴人騎 乘MYY-3301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麥崳厝橋由西往 東行駛至上述路口時,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 受有胸壁挫傷、肺挫傷、右側第1根至第9根肋骨閉鎖性骨 折、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肱骨 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雙側骨盆閉鎖性骨 折及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受有4,023,109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梁志隆應就上開金額 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梁志隆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員林客運公司),且在執行職務中,被上訴人員林客運 公司亦應就其受僱人之行為負連帶責任。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依彰濱秀傳醫院之診斷結果,原告於 該院出院後建議由專人照護3個月等情,有彰濱秀傳醫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交附民字卷第13頁),是 原告於上開期間内應有接受專人照顧之必要性;再依原告 所提彰秀護理之家開立收據記載其每月照護費用為34,000 元,據此計算後,原告於出院後所得請求之照護費用應為 102,000元(計算式:34,000元×3個月= 102,000元)。」 云云,駁回上訴人關於看護費用之其餘請求新臺幣(下同 )76,846元,惟上訴人確因生活不能自理之情形而有接受 照護之必要,且其費用尚包含藥衛耗材、車資、陪診費用 、代繳之醫藥費用,是原判決僅以彰濱秀傳醫院之診斷結 果以34,000元計算 3個月做為看護費用,顯有違誤。 (三)原判決意旨又以:「本院審酌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内, 其中僅有前往復健科、骨科及胸腔外科等診別就醫所生費 用,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勢有關(見交附民字卷第30頁下方 、第31頁下方、第32頁上方、第34頁上方、第35頁、第43 頁下方、第44頁下方、第45頁上方、第52頁下方、第57頁 上方、第58頁、第59頁上方、第70頁下方、第71頁上方) ,其金額總計為3,680元;至於其餘單據經核與或欠缺必 要性、或與系爭事故並無關係,應予剔除。」云云,駁回 上訴人關於醫療費用之其餘請求28,955元。惟被上訴人對 於此部分之金額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1頁),又原審 所未採信之單據如中醫等均係與骨折照護相關,且上訴人 原證九所列之單據,亦有復建相關,何以此部分不得請求 ,亦未見原審說明,自有瑕疵甚明。 (四)原判決意旨復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因此增加生活 上支出,雖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交易明細及收據等件 為憑(見交附民字卷第147-178頁),惟原告既未提出任 何診斷醫囑之證據,以證明該等支出確屬因所受前揭傷勢 所需,且為被告所爭執,原告此部分所為請求,自屬無據 ,為無可採。」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然因車禍受傷 而有紗布、棉棒等需求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因受傷生 活不能自理所生之尿布費用,亦難謂非必要費用,又此部 分被上訴人除營養品外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1頁), 原判決未慮及上情遽爾論斷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 顯屬率斷。 (五)原判決意旨另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如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則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更換零件費用之10 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更換零件費用應按更換零件總額之1 0分之1計算即4,505元,另加計機車托運費1,500元,其總 額應為6,005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部分 即為6,00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駁回上訴 人關於機車修理費用之其餘請求40,545元。惟按,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 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 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 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又按損害 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 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 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 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赔償額(民法第216條之1立法理 由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原則,係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 一狀態且未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不當利益之方式,填補被害 人之損害。而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雖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然觀其理由 ,則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毁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 如能證明其物因毁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足見最高法院前揭決議 不過再次闡明民法就損害賠償之「完全賠償及獲利禁止」 原則,亦即被害人僅得請求賠償其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 發生而被減少之損害,不得藉此獲得利益,而此損害於以 金錢賠償代回復原狀之情形下,即以「必要」之修復費用 或被毁損之物減少之價值估算之,非謂任何涉及「材料以 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本件系爭車輛 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須更換零件之事實,則上訴人提出之上 開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自均屬「本來可無庸更換」或「 本來無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者,且上訴人更換新零件之 目的係為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非為回復相關材料之 價值,依車輛交易習慣,因事故受損之車輛,縱以新品更 換零件,其整體價值亦仍將因曾發生事故而減損,是上訴 人以新零件修復系爭車輛,並未因此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 而受有任何不當利益,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原判決遽 以折舊並以10分之1計算,自有不當。 (六)原判決意旨再以:「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尚非輕 微,並因此致勞動能力減損25%,其精神堪認應受有相當 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另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其等自陳學經歷 及家境情形,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 發生始末、被告侵權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800,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云云,惟 本件上訴人於壯年之際遭此橫禍,收治醫院甚至一度發出 病危通知,顯見對於上訴人所造成之痛苦甚劇,且出院後 仍需專人照護,且復建之路漫長,勞動能力減損經鑑定亦 有減少25%,對於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不可謂不重,原判 決僅以80萬元計算,顯不適當,此部分自應再給付70萬元 予上訴人,始符事理之平。 (七)職是,於未以過失比例計算前,上訴人本得請求之金額即 為2,657,560元(原審判准金額)+76,846元(看護費用) +28,955元(醫療費用)+51,838元(增加生活上支出)+ 40,545元(機車修理費用)=3,555,744元。 (八)末以,就卷内所附111年2月22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112年4月 28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固均認為上訴人為肇事主因,然其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 見書所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云云,惟依覆議 意見書另記載「曹松旺車圓議沿麥嶼厝橋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原審卷第216頁), 足見上訴人於行經麥嶼厝 橋確實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是鑑定意見與覆議意 見既認定上訴人確有停讓,仍認上訴人係「支線道車未讓 幹線道車先行」,顯有理由矛盾之情,自無從憑採。  二、被上訴人除爰引第一審之陳述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爭執看護費用,其住院期間請專人看護52,800元之 看護費用不爭執,出院後診斷書載明需專人照顧三個月, 上訴人提供入住彰秀護理之家收據一個月34,000元,同意 依此金額賠付三個月共102,000元,被上訴人同意看護費 用154,800元(計算式:52,800元+102,000元=154,800元 )依應負之責任範圍賠付。 (二)上訴人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所提供醫療收據如為此事故 損失,被上訴人不爭執同意依應負之責任範圍賠付。 (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部分,醫療必需之物品有單據之費用不 爭執,同意依應負之責任範圍賠付,營養品實非醫療必須 ,不應列入賠償。 (四)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依法折舊後,被上訴人同意依應負之 責任範圍賠付。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著有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然被上訴人於事故發 生後承認過失,並願負合理之賠償,亦積極連繫所投保之 保險公司處理賠償事宜,無奈上訴人開出鉅額之賠償請求 ,也未能提供相關證明,致多次調解均無結果。基此,懇 請鈞院體察本件被上訴人實非故意,且經濟狀況亦非富有 ,酌減撫慰金之金額並依責任分擔之。 (六)肇事責任部分,被上訴人同意依卷内112年4月28日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上訴人為支線, 被上訴人為幹線」,被上訴人主張應負之肇責應為30%。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930,1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⑴駁回上訴;⑵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梁志隆於110年2月15日上 午11時20分許,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沿海 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52號前設有行車管 制閃黃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 事故,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復經台灣高等法台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105號駁回 上訴確定等情,業經上訴人於交附民卷提出診斷證明書影 本等件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 無訛,應堪信為真。又本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曾送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偵查卷第69至91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原審卷第215至217頁)結果,均認 被上訴人梁志隆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原因。故被 上訴人梁志隆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員林客運 公司為僱用人,應與被上訴人梁志隆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 (三)惟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4,023,109元(包含 醫療費用342,046元、看護費用231,646元、後續看診與復 健費用32,635元、增加生活上支出51,838元、不能工作損 失134,400元、勞動能力減損1,183,994元、機車維修費用 46,5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就兩造不爭執且 已確定部分如下所列:醫療費用342,046元,後續看診與 復健費用32,635元,不能工作損失134,400元、勞動能力 減損1,183,994元,共計1,693,075元;兩造所爭執為下列 :看護費用231,646元、增加生活上支出51,838元、機車 維修費用46,550元、精神慰撫金額及是否應適用過失相抵 原則,命上訴人就賠償金額為部分負擔,茲論述如下:    ⑴看護費用231,646元部分:本件經本院向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函詢結果,上訴人係於110年2月15日因車禍送急診,當日 開刀,另於110年2月25日接受雙側骨盆開放性復位鋼釘内 固定手術,於加護病房共住3日,於一般病房共住24日, 於110年3月12日出院,後續於該院胸腔外科、骨科、復健 科及中醫部接受治療並復健至112年2月3日,後續上訴人 於111年9月23日入院接受右肱骨鋼板鋼釘移除手術,並於 翌日出院,出院後須休養2周,於上述住院、門診、復健 及中醫治療,均因車禍創傷後 所需之治療。病人於出院 後,建議應由專人照護3個月等情,有該院113年8月2    7日濱秀(醫)字第1130363號函在卷供參(本院卷第81頁) ,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自堪採認為真。故上訴人主張其住 院期間支出護費用52,800元及彰秀護理之家113年3月12日 至113年8月3日部分178,846元,共計231,646元部分,業 據其於原審提出相關收據(即原證四)為證,上訴人並稱 其費用尚包含藥衛耗材、車資、陪診費用、代繳之醫藥費 用等等,經核相符,被上訴人復對有收據之醫療費用不爭 執,自應採信,原審僅核准158,480元,尚有未洽,應予 全部准許;惟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看護費用已包含期間之 醫療費用,上訴人另外主張應加計醫療費用之其餘請求28 ,955元云云,顯係重覆,並不可採。   ⑵增加生活上支出51,838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因此增加生活上支出51,838元,業據其於原審提出估價單 、電子發票、交易明細及收據等件為憑(見交附民字卷第 147-178頁),被上訴人對於醫療必需之物品有單據之費 用除營養品外均不爭執;經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收據、 發票及明細,除防水繃59元、除疤凝膠693元、693元(交 附民卷第148頁)、除疤凝膠1,386元、693元、滅菌紗布1 0元、綿棒8元、彈性繃帶45元(交附民卷第149頁)、110 年2月18日潔膚液等420元(交附民卷第148頁)、110年2 月23日衛生用品149元(交附民卷第155頁)、病房剪髮20 0元(交附民卷第158頁)、護墊及手套等434元、220元、 240元(交附民卷第165頁)及車費1,395元(交附民卷第1 51、153、154、157、161、162、163、167頁),共計6,6 45元外,餘或無明細,或無醫囑證明為本件事故所生傷病 所需,或用途不明,且多有重覆,應予扣除。故上訴人得 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為6,645元。   ⑶機車維修費用46,55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另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供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雖不爭執金額,惟辯稱應將零件折舊加以計算等 語,上訴人則主張不應折舊云云,惟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 狀為原則,非使被害人額外受益,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修 ,零件部分以新品代舊品,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自 應予以折舊;故原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予以計算折舊,認其折 舊後之更換零件費用應按更換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4 ,505元,另加計機車托運費1,500元,其總額應為6,005元 ,駁回上訴人關於系爭車輛修理費其餘請求,於法並無不 合。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 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 之程度等定之。本件原審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其等自陳學經歷及 家境情形,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 生始末、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及上訴人所受 之傷害程度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以800,000元為適當,尚屬妥適,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0萬元等詞,自不足採。   ⑸綜上,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應為1,693,075元(不爭執部分 )+看護費用231,646元+增加生活上支出6,645元+機車維 修費用6,005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共計2,737,371元 。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 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 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 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 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 9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稱其於行經麥嶼厝 橋確實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是鑑定意見與覆議意 見既認定上訴人確有停讓,仍認上訴人係「支線道車未讓 幹線道車先行」,顯有理由矛盾之情,自無從憑採等詞, 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依卷内112年4月28日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上訴人為支線,被上 訴人為幹線」,被上訴人主張應負之肇責應為30%等語。 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四線道之交岔路口,上訴人方向係 閃紅燈支線道,被上訴人梁志隆方向則為閃黃燈幹線道, 雖光碟影像中上訴人確於支線道路口暫時停讓,惟該路口 係左右各二線道之交岔路口,中設分隔島,上訴人於停讓 左側來車,通過左側二線道後,並未於右側二線道路口再 次停車確定並停讓右側幹線道車輛,即逕為直行,致生本 件事故等情,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履勘現場光碟核對無 誤(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經送鑑定及覆議,亦均認 上訴人行經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右方幹道車優先通行, 為肇事主因,有該二單位回函在卷供參,綜合上開履勘結 果,鑑定及覆議意見應屬可採。故原審依此審酌雙方過失 情節及相關事證,認上訴人之過失程度應為65%,被上訴 人梁志隆之過失程度為35%,應屬合理。 (五)基此,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2,737,371元,再依兩造應負 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金額應為958,080元(2,737,371×35%=958,080,元以下四 捨伍入)。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58,080元,及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930,146元, 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就此兩造均未上訴而已確定,除此之外,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27,934元(記算式:958,080-930,146=27,934) 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王鏡明                  法官 李昕                 法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經本院 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5-02-27

CHDV-113-簡上-120-20250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8號 原 告 張童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張父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母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被 告 方森龍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父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童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 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張童(民國0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為未滿18歲之人,而原告張父(真實姓名詳卷)則 為其父,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件判決既為公開 文書,爰依上述規定,將原告張童及足以識別其身分之原告 張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資訊部分隱匿,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6日9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無名巷往福樂街88巷行駛,行 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街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其右方有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張父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女即原告張童沿思源路177 巷33弄往福樂街72巷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 原告張父騎乘之機車車頭遂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發生碰 撞,原告二人因此人車倒地,原告張父受有胸腹部擦挫傷、 左手腕挫傷、左側手腕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撕裂等傷害;原 告張童受有口腔擦挫傷、左膝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等傷害 。  ㈡原告張父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232元(其中1,700元為原告張   父之配偶因需入院照顧其所支出之PCR檢測費用)。   ⒉機車維修費17,642元。   ⒊工資損失87,500元:原告每月薪資為27,500元,因本件   事故受傷經醫囑宜休養3個月,原告受扣有3個月之薪資   損失82,500元(即27,500元×3個月)。另原告全勤可獲   得2萬元年終獎金,因休養3個月,使原告無法獲得預期   之年終獎金,受有5,000元之損失(即 27,500元/12月×3   月),合計87,500元。   ⒋看護費用35,000元:住院5日及出院後一個月,經醫囑需   專人照顧,以每月看護費行情30,000元,合計35,000元   (即30,000/30日×35日)   ⒌勞動力之減損427,063元:原告張父因本件事故受傷,勞   動能減損比例為6%,以114年基本工資28,590元,自本件   事故發生日起至65歲退休日止,尚36年4月又25日,依 此  計算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失427,063元。   ⒍精神慰撫金875,545元。   ⒎上開損害金額扣除已支領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71,   941元,以上共計請求賠償1,461,041元。  ㈢原告張童受有如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520元。   ⒉精神慰撫金50,000元。   ⒊以上共計請求賠償50,520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張父1,461,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 童50,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不爭執有過失,惟爭執原告張父與有過失 ,且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項目爭執如下:  ㈠關於原告張父求償醫療相關費用90,232元部分,似有部分醫 療費用支出與本件事故無關,對原告張童請求醫療費用520 元則無爭執,其餘意見如下:   原告張父提出原證3診斷證明書日期為「111年10月20日」, 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點差距3個多月,該等傷害似與本件事 故無關。原告張父於新莊台北醫院急診,卻於馬偕醫院開刀 ,與本件事故似無關聯性。原告張父的工作為早餐店廚師, 並自認自108年9月起於早朋友朝食本舖任職乙事,而原告張 父所提出111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謹記載「胸腹部擦挫傷、 左手腕挫傷」等擦挫傷勢,並無左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 體撕裂傷合併橈尺關節脫位等傷勢記載,故被告合理懷疑原 告張父所受左手部傷勢可能為職業傷害,實與本件事故並無 直接關聯繫,依馬偕醫院113年4月12日馬院醫骨字第113000 2304號函文稱:「若為職業傷害則其受傷機轉也應有受傷史 ,所以是否為職業傷害不得而知。」等語,顯見原告張父左 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撕裂傷不排除係有可能因擔任早 餐店廚師,過度使用左手腕而導致左手腕受傷的職業傷害, 故原告張父左手腕傷勢與本事件無關。承上,原告張父主張 依原證3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於本件事故中受到左側 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撕裂傷合併橈尺關節脫位、左腕挫 傷等傷勢云云,但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為「2022/1 0/20」,本件事故發生於「111年8月6日」。再者,馬偕醫 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1/09/19骨 科門診治療」等語,換言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111年8 月6日」後,原告張父於「111年9月19日」才前往馬偕醫院 骨科就診,且就診當時尚有「左腕挫傷」云云等傷勢記載云 云,此實可證明與本件事故無關!因為「111年8月6日」發 生本件事故,原告張父「111年9月19日」前往馬偕醫院骨科 就診還會有左腕挫傷之傷勢,顯然為另一事故所造成挫傷, 實與本牛事故無關。故被告認為原告張父當應先舉證說明原 證3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與本件事故間的直接 因果關係。  ㈡關於原告張父請求系爭機車損壞維修費,雖提出機車估價單 ,惟機車估價單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維修機車,另機車估價 單品項金額為20,250元,字跡模糊不清,且未有材料折舊之 計算,似有不當之嫌。另原告亦未說明折舊計算方式,被告 亦否認原告自行計算折舊數額。  ㈢原告張父請求工作損失87,500元,雖提出原證3診斷證明書云 云佐證,但原證3診斷證明書為「111年10月20日」,與本件 事故發生時間點差距3個多月,該等傷害似與本件事故無關 。被告否認原證7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薪資表之真正,且原證7 在職證明書之負責人、原證7員工薪資表之主管欄及製表欄 之用印人,即為原告張父之配偶,令人懷疑原證7之真實性 。再者,原證7在職證明書公司名稱似為「早朋友朝食本舖 」,經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查詢系統查詢,「早朋友朝 食本舖」於111年10月19日方核准設立,但原證7在職證明書 卻記載「到職日期:109.12.1」云云,顯非真實。原告張父 未舉證每月受領薪資數額,其以每月27,500元作為薪資計算 損害云云,實為無理。另原告張父未舉證證明受有年終獎金 損害5,000元,而其主張薪資損害87,500元顯為湊數字而主 張的數字。  ㈣原告張父主張看護費部分,被告認為原證3診斷證明書為「11 1年10月20日」,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點差距3個多月,該等 傷害似與系爭事故無關,被告已說明如上。  ㈤原告張父主張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張父主張依原證3馬偕 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於本件事故中受到左側腕部三角纖維 軟骨複合體撕裂傷合併橈尺關節脫位、左腕挫傷等傷勢云云 ,但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為「2022/10/20」,本件 事故發生於「111年8月6日」。再者,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 之醫囑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1/09/19骨科門診治療」 等語,換言之,本件事故發生於「111年8月6日」後,原告 張父於「111年9月19日」才前往馬偕醫院骨科就診,且就診 當時尚有「左腕挫傷」云云等傷勢記載云云,此實可證明與 本件事故無關!因為「111年8月6日」發生本件事故,原告 張父「111年9月19日」前往馬偕醫院骨科就診還會有左腕挫 傷之傷勢,顯然為另一事故所造成挫傷,實與本件事故無關 。故被告認為原告張父當應先舉證說明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 上所載之傷勢與本件事故間的直接因果關係。依馬偕醫院11 3年4月12日馬院醫骨字第1130002304號函文稱:「若為職業 傷害則其受傷機轉也應有受傷史,所以是否為職業傷害不得 而知。」等語,顯見,原告張父左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 體撕裂傷不排除係有可能因擔任早餐店廚師,過度使用左手 腕而導致左手腕受傷的職業傷害,故原告張父左手腕傷勢與 本事件無關,退萬步言之,倘若 鈞院審理後仍認為左側腕 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撕裂傷為本件事故所造成,原告張父 未證明其受領每月平均工資數額,被告亦否認其於本件事故 當下受有薪資。  ㈥原告張父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請鈞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後判斷之。  ㈦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 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張父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故原告張父對於本件事故的發生 ,與有過失,故兩造對於本件事故的發生當應各負一半責任 ,被告乃請求 鈞院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碰撞原 告張父所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等情,為被告 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影本 在卷可憑,原告主張應堪信實。至被告抗辯原告張父於本件 事故亦與有過失部分,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條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事故現場 監視器錄影檔案,其略以:「09:16:08原告機車行駛至肇 事路口前,此時被告機車已行駛至原告左前方之肇事路口。 09:16:08至09二車均持續往前行駛至肇事路口時,原告機 車車頭碰撞被告機車右後側,二車倒地。」,有本院114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可知原告張父騎乘系爭機車至肇 事路口前,本應注意被告所騎乘機車即已行駛至其左前方之 肇事路口,竟疏未注意而乃持續前行通過肇事路口,致碰撞 未讓右方車先行而通過肇事路口之被告所騎乘機車右側,原 告張父顯亦有違反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至明,此亦 為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7月5日新北覆議000 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之鑑定覆議意見所認:被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 事原因,原告張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等情可佐,被告抗辯,自屬有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駕駛過失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⑴原告張父部分:   ⒈醫療費用:    原告張父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0,232元,其中 1,700元為原告張父之配偶因需入院照顧其所支出之PCR檢 測費用等語,業據提出臺北醫院、馬偕醫院、新莊實和復 健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雖爭執原告張父於馬 偕醫院治療傷勢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性,惟查,依卷附馬偕 醫院113年4月12日馬院醫骨字第1130002304號函所記載: 「病人來診時自述於111年8月6日因車禍造成手腕受傷所 致,先至其他醫院後轉至本院治療,三角纖維軟骨破裂之 發生通常為外力所致,若為職業傷害則其受傷機轉也應有 受傷史,所以是否為職業傷害不得而知,但病人至門診時 有清楚描述車禍外傷史。本院根據病人症狀進行理學檢查 ,據其提供之衛福部台北醫院為其安排之手腕核磁共振判 讀有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傷勢部位相符,而該份診斷書 出具日期為111年8月6日受傷當日,但其核磁共振檔案顯 示檢查時間為111年9月13日,三角纖維軟骨受傷於第一時 間X光檢查時難以發現,通常是由後續病人手腕回診追蹤 行理學檢查及影像學檢查方有進一步發現。」等語,並參 以原告張父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於臺北醫院急診之傷勢為 「胸腹部擦挫傷、左手腕挫傷。」,此有臺北醫院111年8 月6日診斷證明書可佐,並佐以該院113年4月12日北醫歷 字第113003517號函說明所記載:「病人於本院核共振顯 示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損。」等情,應認原告張父於111 年9月19日至馬偕醫院骨科診治之「左側腕部三角纖維軟 骨複合體撕裂傷合併橈尺關節脫位,左腕挫傷」,確屬原 告張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其因此所為之治療即與被告 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告張父另主其中1,70 0元為其配偶因需入院照顧其所支出之PCR檢測費用部分, 則難認有因果關係。綜上,原告張父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 88,532元(90,232元-1,7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原告張父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受損之 維修費用為20,250元(材料15,650元,工資4,600元),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及鴻銘車業行估價單為證,而系爭機車 為110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1年8月6日受損 時止,已使用7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8月計算,再 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536,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其零件 折舊後為10,058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工 資4,600元,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合計14, 658元(即10,058元+4,600元),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⒊工資損失:     原告張父主張其本件事故受傷應休養3個月,受有薪資損 失為87,500元等語,固據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早朋 友朝食本舖之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薪資明細表,惟為被告否 認該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薪資明細表之真正,原告張父就此 並未能更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然原告張父因本件事 故受有「左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撕裂傷合併橈尺關 節脫位,左腕挫傷」,於111年9月29日住院,111年9月30 日接受關節鏡韌帶修復手術,111年10月3日出院,術後宜 休養三個月,既有馬偕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可佐,衡以原 告張父於111年間為28歲之青壯年,確有工作能力,其因 本件事故受傷於術後需休養3個月,應認確受有此段時間 之薪資損失,本院依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 ,原告得請求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數額應為75,750元(計 算式:25,250元×3(月) =75,7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     原告張父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及出院期間共35日需 專人照顧,受有看護費用35,000元之損害等語,依前開馬 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住院及出院後一個月需人看 護」之情,並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原 告張父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 以原告張父請求看護費損害35,000元,亦屬有據。   ⒌勞動力減損:    原告張父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6%,自本 件事故發生時至65歲强制退休時,尚有36年,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427,063元等語,經本院函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就原告於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鑑定其勞動能力是 否減損及減損比例,經該院鑑定後以113年12月2日校附醫 秘字第1130905411號函附回覆意見表稱:「病人於111年8 月6日發生事故,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及馬偕紀念完診 斷且遺留有失能者有:左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撕裂 傷合橈尺關節脫位術後。依病人於113年11月6日本院門診 評估,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病人所患傷病 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結果如下:『左側腕部三角纖維軟 骨複合體撕裂傷合併橈尺關節脫位術後』,尚存活動範圍 下降,經評估,全人障害比例為5%,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為5%。倘若進一步考慮其受傷部位、職業、受傷時之年齡 等因素,經美國加州調整過後其全人障害比例為6%,即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再參以原告張父為00年00月00 日出生,自112年1月1日起(本院已准許原告張父請求術 後三個月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部分,自不再重複計算 此部分之勞動能力減損)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 7年12月20日),並以112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 算,其每月勞動能力減損6%之損害為1,584元(即26,400 元×6%),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1,710元【計算方式為:1 ,584×247.00000000+(1,584×0.00000000)×(247.00000000 -000.00000000)=391,710.000000000。其中247.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4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7.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43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 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張父得請求之此部分勞 動能力減損為391,71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要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張○○高職畢 業,從事早餐店工作,目前月入約35,000元,被告高工畢 業,任職米廠,月入30,000元至35,000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張 父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張父 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則非適當。   ⒎綜上,原告張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755,6   50元(即醫藥費用88,532元+機車維修費14,658元 +工   資損失75,750元+看護費用35,000元+勞動力減損391,710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⑵原告張童部分:   ⒈醫藥費用:原告張童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   用52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   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張童此部分請求,   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張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3歲,並因此受有口腔擦   挫傷、左膝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應對其心靈定造成   一定之陰影,復參以被告之學經歷、侵權行為態樣、侵   害情形、原告張童身心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張童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允當,逾此則非適   當。   ⒊綜上,原告張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30,52   0元(計算式:醫藥費用52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  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之  過失,惟原告張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如前  述,是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張父之  過失程度應為40%,被告之過失程度為60%,則被告須賠償  原告張父之損害金額經酌減後為453,390元(計算式:755,  650元×60%=453,390元),而原告張童搭乘原告張父所駕  駛之機車,藉其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原告張父自為其使  用人,原告張童應承擔原告張父之過失,故被告應賠償原  告張童之損害金額經酌減後為18,312元(計算式:30,520  元 ×60%=18,321元)。  ㈣末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   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張父已經領取財團法人特別汽車補償金 7  1,941元,為被告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張父所請求 之  金額自應再扣除此筆理賠金。是原告張父得請求被告給 付  之金額應為381,449元(即453,390元-71,941元=381,44 9  元)。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父3 81,449元、給付原告張童18,312元,及均自112年1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650×0.536×(8/12)=5,5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650-5,592=10,058

2025-02-27

SJEV-113-重簡-168-20250227-2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怡璇 黃美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花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怡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怡璇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培英路由羅東往廣興 方向行駛,途經羅東鎮培英路與培英路105巷無號誌交岔路 口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不得跨 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 轉,適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黃美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培英路由廣興往羅東方向行駛 ,亦駛至該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以逾時速4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 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致黃美花受有頭 部鈍傷、手肘擦傷、肩膀挫傷、手肘挫傷等傷害,潘怡璇因 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4-8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橈骨及 尺骨骨折、左側跟骨骨折、右手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美花、潘怡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美花、潘怡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黃美花、潘怡璇之意見 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花、潘怡璇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花於警詢、證 人即告訴人潘怡璇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1月13日路覆 字第1133012356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潘怡璇)、羅東聖母醫院 、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黃美花)、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查詢資料(黃美花)等件附卷 可稽,是上情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怡璇騎乘機車上路自應 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跨越分向限制 線搶先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被告黃美花騎乘機車 至該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卻未確認路口狀況貿然前 行,肇致本件車禍,其等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又經送覆議,覆議結果亦認:潘怡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 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美花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乙節,有前述覆 議意見書可稽,益徵被告潘怡璇、黃美花對於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以被告潘怡璇之過失為肇事主因, 被告黃美花之過失為肇事次因。再被告潘怡璇、黃美花因 上開過失致釀本案交通事故,導致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是其各自過失行為與對方受有傷害之結果間,自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從而 ,被告黃美花、潘怡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美花、潘怡璇前述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怡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 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予 以加重其刑,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2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黃美花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其供 承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駕籍查 詢資料在卷可佐,其於案發時騎乘機車行經前揭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告訴人潘怡 璇受有前述傷害,是核被告黃美花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而本院審酌駕駛 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黃美花未具備所駕駛車 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 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美花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被告潘怡璇、黃美花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至醫院處理 時均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被 告黃美花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怡璇、黃美花疏未 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等各自之肇事 情節及過失程度,造成對方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均應予 非難;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惟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 知差距過大,致迄未達成和解,兼衡其等之素行(見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27

ILDM-113-交易-429-20250227-2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87號 原 告 張識濠 被 告 賴琮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1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18元,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1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鹿港鎮, 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上午10時51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 縣鹿港鎮自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鎮○○路○○ ○街○○○號誌交岔路口時(行向標誌為閃光黃燈,下稱系爭路 口),竟疏未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未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仍貿然通過系爭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安定街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行向標誌為閃光紅燈),亦疏未遵 守閃光紅燈指示,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亦通過系爭路口,致雙方均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而 皆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左胸壁及腹壁挫傷、左手肘及 右手掌多處擦傷、左腿及雙膝多處擦傷、左腳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 含下列費用: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40元。㈡精神慰撫金5 萬元。㈢系爭機車維修費4萬6,150元,以上合計9萬6,990元 ,本件兩造應各負一半肇事責任,依肇事比例計算後,被告 應給付4萬8,495元。又訴外人即系爭機車車主葉玟琳已將本 件事故就系爭車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4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公 路局車鑑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 書)沒有意見。對原告請求醫療費費用部分不爭執並同意支 付,但對原告慰撫金請求部分及系爭機車修費用部分,均認 為太高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所 受之傷勢等事實,提出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下稱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785號起訴書、交通部公路局函、系爭覆議意見 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 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特種閃光號誌 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 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 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24 條第3款前段、中段、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事故路口為彰化縣鹿港鎮自由路與安定街之交岔 路口,設有閃光號誌,自由路設有閃光黃燈,為幹線道,安 定街設有閃光紅燈,為支線道,自由路地上有劃設分向限制 線(雙黃線),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時 、地騎乘肇事車輛,沿自由路直行至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 系爭路口時,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貿然 超速(平均車速60至66公里/小時)並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雙 黃線)方式進入系爭路口,致與適時行經行向號誌為閃光紅 燈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本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 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 物損失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 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40 元部分,提出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門診收 據等為證,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秀傳醫院診療費用840元 ,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 費,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賠付上開費用(見本院卷第88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6,000元方屬適當。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4萬 6,150元等語,且車主葉玟琳已將本件事故系爭機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29頁),並提出訴外 人全盛機車行出具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行車執照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27頁),參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除車架 鈑金1,500元外,其餘部分未區分工資及零件各為何,本院 審酌系爭機車修理通常包含工資及零件,依衡平法理,各以 2分之1計算為當,故系爭機車修繕費用4萬6,150元,包含零 件2萬2,325元、工資2萬2,325元、車架鈑金1,500元。其中 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 機車行車執照所載,系爭機車係於112年1月出廠之普通重型 機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 ,推定為112年1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7月 6日止,已使用6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9,534元【計算式如附表】,連同無庸 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4萬3,359元(計算式:1萬9,534元+2萬2 ,325元+1,500元=4萬3,359元),是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 為4萬3,359元。  ⒋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5萬199元【計算式840元+6 ,000元+4萬3,359元=5萬199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判決)。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 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9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 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行 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之系爭路口時,亦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仍超速(平均車速46至48公里/小時)逕行通過該上 開路口,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系爭事故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送公路局車鑑覆議會覆議,其覆議意見 略稱:「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超速行駛且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乙○○(誤載 為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不當超速行駛跨越分向 限制線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系爭覆議意見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本院審酌該覆議意見,本於 專業知識及經驗,綜合判斷所為之判斷,是上開覆議意見應 可憑採。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 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原 告亦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萬5,100元【計 算式:5萬119元×50%=2萬5,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7日(見本院卷第79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 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5,100元,及自114年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併應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325÷(3+1)≒5,58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2,325-5,581) ×1/3×(0+6/12)≒2,7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325-2,791=1 9,534。

2025-02-27

CHEV-114-彰小-8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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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過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林哲睿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33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哲睿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 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刑,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 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 之供述(坦承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中午12時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MPX-118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往 八里方向行駛,行經成泰路3段371號前時,與被害人江美麗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江 美麗人車倒地等事實),佐以江美麗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 及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關於上 訴人之駕照資料、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等證據 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 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自應知於超車時要先按鳴喇叭二單響 或變換燈光一次,且應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鳴按喇叭,亦未保持安全間 距,貿然自右側欲超越行駛於同向前方由江美麗所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導致二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是江美麗騎乘機車突然 從左邊靠過來,其機車右邊後照鏡撞到伊機車後方箱子的左 側,才會跌倒,伊並未超車,亦無過失云云,如何不足採信 ,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 資佐證,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 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謂伊均在自己的 車道行駛,已超越江美麗騎乘之機車,本件車禍是因江美麗 偏右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導致其右邊後照鏡撞及伊 之機車後面車箱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過失傷害罪, 有所未當。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 己意,再為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 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憑持己見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 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735-20250227-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通銘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113年度交訴字第38號),復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通銘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通銘因過失致死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8號依通 常程序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38號案件受 理在案,嗣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均為自白坦認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我今日也有 收到附民事件的起訴狀繕本1件,也跟辯護人討論過,對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我就是 走路從那裡過去沒注意到,希望判輕一點,因為我是辛苦人 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交訴 卷,第51頁、第84頁、第126頁】,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 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 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告知被告、選任辯護人、 檢察官、告訴代理人簡易判決程序意旨,並經被告、選任辯 護人、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同意後,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後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交訴字第38號起訴書所載內容外,並另補充「證 據」記載:被告陳通銘有自首適用之事實,亦有本院113年1 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 11月15日審判筆錄、114年1月14日審判筆錄、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為人:陳通銘)、被害 人家屬邱瑞花、曾俊龍、曾玉芳、曾俊欽、曾俊賢、曾俊旗 113年11月14日提出之同意書、被告113年11月15日提出之郵 政匯款申請書各1紙等附卷可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通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偵查機關 知悉其犯嫌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承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相字第430號卷第49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徒步穿越道路時,本應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小心 通行,竟未由行人穿越道直接違規穿越道路之違反注意義務 情節,與被害人曾建致同為本件肇事主因之行為,固有過失 ,惟念其犯後自首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尚佳,亦與被害人家 屬之全體繼承人已達成部分刑事上和解,並先給付部分損害 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此有被告113年11月15日提出 之郵政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認 被告有悛悔之意,兼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附民事件損害賠 償,因為賠償金部分被告對於被害家屬深感抱歉也很遺憾, 但被告並沒有這麼多錢足夠賠償起訴狀所載金額,所以有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共識,先以一部賠償的方式,先爭取被害人 在刑事案件的諒解,爭取緩刑,其餘無法達成共識的金額, 請求鈞院移送民事庭審理,目前達成共識的一部賠償金額是 1百萬元,今(113年11月15日)被告已完成1百萬元匯款, 庭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臨櫃匯款申請書原本、影本各1 件(原本與影本核對後相符,原本發還,影本附卷),經與 告訴人達成協商,協商內容為:此部分1百萬元為附民事件 損害賠償金的一部份,其餘告訴人請求之金額,移送民事庭 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127頁】,且參以告訴 代理人陳述:針對刑事部分請庭上依法審酌,剛才辯護人提 到的部分詳如我們今日庭呈的同意書狀一件,依同意書內容 ,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將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中華郵政 基隆東信路郵局帳戶後,由告訴人內部自行分配,已確認被 告匯款之1百萬元完畢,並已經匯款至邱瑞花之帳戶,被害 人家屬即立同意書人共6位,他們也會依照同意書內容履行 ,我們希望法院就附民部分移送民事庭,上開1百萬元在之 後總賠償金額中扣除,刑事部分請庭上依法判決,我們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內容甚明【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復考 量本件被告係過失行為,惡性非重,暨其自述:自己一個人 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補校畢業等語【見本院 卷第126頁】,併酌有上開自首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今 雖因疏忽致犯本案,然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刑事上之和解, 並由被告先給付被害人家屬部分賠償金額100萬元,而被害 人家屬亦同意其餘賠償金額計算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同意由本院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 賠償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後繼續審理,且給予被告緩刑自新 之機會,有上開卷附同意書、被告113年11月15日庭呈之郵 政匯款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卷第101頁、第103頁】,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科 刑、賠償之教訓,應已足使其警惕,因而認前開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號   被   告 陳通銘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已解除委任)                余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通銘原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應走行人穿越道,依當日天候 雨,有照明且開啟,路面柏油舖裝,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民國112年10月2 1日清晨5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穿越豐稔街 道路時,竟疏於注意行走行人穿越道,貿然穿越。適有曾建 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 豐稔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在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 ,見陳通銘貿然自其右側穿越道路,亦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反應不及,致伊所騎機車撞及陳通銘右側,曾建致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骨折、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導致缺氧 性腦病變等傷害。經送往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急救,再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救 治,延至112年11月6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配偶邱瑞花及兒子曾俊欽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邱瑞花及曾俊欽之指訴。 被害人曾建致死亡之事實。 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60張。 本件車禍發生時及後,現場及肇事車輛狀況。 ㈢ 死者曾建致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病歷、出院病歷、出院摘要、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曾建致因本次車禍受傷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 ㈣ 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及相驗照片60張。 被害人曾建致因本次車禍死亡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被告關於本次車禍有肇事責任應有過失之事實。 ㈥ 被告之供述。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被害人因此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KLDM-114-基交簡-1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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