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䕒蓉
選任辯護人 郭淑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
89號、113年度偵字第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䕒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䕒蓉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丹」
、「退款專員」之成年人告知如提供帳戶代為收受、領取轉
交款項,即可獲得報酬,陳䕒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可預見其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
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提領後轉購虛擬貨幣、轉
交上開款項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竟猶不顧於此,應上開邀約為渠等所屬詐騙
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於同年月19日起,提供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加入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陳䕒蓉、與暱稱「吳丹」、「退款專員」、「月亮灣花
園美」、「辰熙(Brain)」等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吳丹」、「辰熙(Brain)」向如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受騙分別將款項匯
入陳䕒蓉之中信帳戶內,款項匯入後,陳䕒蓉即依「退款專員
」指示,將該帳戶內之贓款匯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
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陳䕒蓉並以此賺得日
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共計8,000元)。嗣附表二編
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楊鎮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孟屏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䕒蓉
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
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將中信帳戶資料
提供與自稱「退款專員」之人,再依其指示,將匯入該帳戶
內之款項匯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退
款專員」指定之錢包位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入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112年3月
13日我在STAR MAKER唱歌軟體上,收到暱稱「南方唱片」的
人留言給我,要我當翻唱歌手,之後加入Line聊天,他叫我
與一位「吳丹」的人聯絡,「吳丹」說可以提供設備讓我錄
歌,要我先接單,因接的單比較大,要先儲值,我就匯了3
筆共24,085元過去,後來無法接單要退出,他說儲值款不能
領回,要我跟「退款專員」 聯絡,「退款專員」要我提供
中信帳戶擔任財務幫他們收貨款,這樣可以沖正拿回前面的
儲值款,每天提供2,000元的薪水補助,才會依照「退款專
員」的指示做前面所說的虛擬貨幣交易,我也是被騙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長期患有精神疾病,領有重大傷病證明,智
力及判斷能力皆為低下僅屬臨界水準,其為取回遭騙的儲值
款,才會相信詐騙集團另一個話術為本件虛擬貨幣之操作,
被告亦為被害人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
金額至被告之中信帳戶,之後被告依「退款專員」之指示將
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匯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
幣轉至「退款專員」指定之錢包位址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被告與「退款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1第140
至143頁)及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
卷足憑。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
騙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詐欺集
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現今金融機構眾多,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並
無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
數帳戶使用,並無數量之限制,若有不具特別信任關係者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
機構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當可預見該收集金融帳戶者,可
能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使用。再者,將款項
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
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
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或轉購其他虛擬貨幣
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
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
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及利用車手提領該帳戶款項,業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支付對價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
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
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又現今網路電
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
更不可能將現金匯入不熟識之他人帳戶後,任由他人提領,
徒增可能遭侵占之風險,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
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另支付報酬
,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亦為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取贓手
法,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㈢、被告為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外送員之工
作(本院卷第220頁),依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有
相當智識程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況且被告前曾分別於
000年0月間及000年0月間因交付自己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及另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非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而
涉幫助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655號、
112年度偵字第3432、4185、4784、5370號、108年度偵字第
14509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偵卷1第21至29頁)。是以被告先前已有提供銀行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上開案件與
本案僅有受害者差異及所使用之話術略有不同,仍不脫詐騙
集團常見詐術實施手段之範疇,其既歷經多次製作筆錄之調
查經驗,被告對於不可將隱私之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隨意
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
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乙節
,難以諉為不知。至辯護人提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之病
例摘要及重大傷病證明(本院卷第79至81、85)欲藉以說明
被告之智力及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低下,然觀諸上開病例摘
要入出院紀錄僅記載被告為非特定的思覺失調,且魏氏智力
測驗結果整體表現屬於臨界水準,個案之視知覺複製表現屬
於平均水準,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事發過程能完整
敘述細節始末,針對問題回答調理分明,甚至對於不利己之
事證亦可說理答辯,足見其判斷與辨別事理之能力並未低於
常人,辯護意旨就此容無足採,自無法為被告有利認定。
㈣、利用他人帳戶供存入款項再委託他人領取繳回款項,因款項
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有高度信任關
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任關係實難透過通訊軟體文字訊息
即可輕易建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與「吳丹」、「退款專員
」互不相識,雙方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退款專員」竟任
由不明來源資金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並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或轉匯款項,而須承擔金錢恐遭侵吞之風險,當係圖藉此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被告由上開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自可輕易
判斷並預見「退款專員」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匯入
其帳戶之款項為不法所得。再者,被告與「退款專員」之Li
ne對話訊息中曾告以『臨櫃小姐在質疑』(警卷1第142頁反面
),顯見斯時其當已知悉所為非常規交易,又被告於偵查時
亦供稱:「我剛開始是有懷疑,但我是想把我的2萬多拿回
來,才提供帳戶」等語,益徵被告可預見或認知匯入其帳戶
內之款項應為不法所得。然被告並未因之停止交易卻仍執意
依指示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至指定電子錢包,而
將款項交付不明他人,足證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其所應徵翻
唱歌手之對象係屬詐欺集團,且就其所參與提供帳戶並以迂
迴之方式繳回款項係以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所得之不
法款項,其所為有共同掩飾犯罪所得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被告除客觀上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卻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
中信帳戶,再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交付
不明他人,自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亦可認定。復依被告及被害人所述,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
「吳丹」、「退款專員」、「月亮灣花園美」、「辰熙(Bra
in)」等不詳之人,亦堪認被告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主觀
不確定故意。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共同
正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
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
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
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
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
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
,既已參與,即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分別依發起、
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
處,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
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包含前述所示之成員,
渠等之集團角色互不相同,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
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
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
定之犯罪組織。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共同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並參與
詐欺取財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為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
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共
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詞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辯護意旨亦委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二編號1至2被害人施用詐
術,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後,被告旋依指示
將上開部分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
,或將部分款項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已使本案詐欺集
團得藉此方式躲避檢警之金流追緝,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當屬製造金流之斷點,足以產生隱匿該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審酌被告既不知悉「吳丹」、「退款專員」確為
何人,主觀上對於其轉匯現金之行為,將造成無從查知真正
取得犯罪所得之人,亦無從查明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均有所
認識,卻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帳,當有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
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
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既達3人以上且係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已如前述。
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工作內容既係依其他成員之指
示,負責收取款項、購入及回傳虛擬貨幣,則依前揭說明,
被告之地位應為參與犯罪組織之人。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
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
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前
開集團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外未有其
他與該集團共犯詐欺案件早於本案繫屬法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開說明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
⒉核被告⑴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無礙其防禦,且與被
告該次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⑵
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洗錢罪。
⒊被告係以不確定故意,與其他居於主導地位而有直接故意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本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仍有行為局部重疊
合致之情形,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㈢、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
利益,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將被害人匯入其帳戶
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至指定之虛擬錢包,而共
同違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
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
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
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
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殊為不該,兼衡被
告犯後矢口否認犯罪,未見悔意,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
節及分別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情形,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
被告為本件犯行獲取之報酬為8,0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供
承在卷,該報酬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陳䕒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陳䕒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提出告訴)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楊鎮龍 詐騙集團暱稱「月亮灣花園美」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6日在STAR MAKER軟體介紹翻唱歌曲,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丹」傳送訊息向告訴人楊鎮龍佯稱:操作投資平台,可儲值資金購買物品以賺取傭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 ①112年3月20日10時44分許 ②112年3月20日11時11分許 ③112年3月20日15時59分許 ①75,000元 ②203,800元 ③407,000元 ①告訴人楊鎮龍之警詢筆錄(警卷1第148至149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1第158頁) ③告訴人楊鎮龍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1第158至165頁) ④告訴人楊鎮龍之報案紀錄(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如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1第145至147頁、第150頁、第153頁、第157頁) ⑤被告陳䕒蓉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1第132至136頁) 2 吳孟屏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5日透過TINDER交友軟體暱稱「BRIAN」、Line「辰熙(Brain)」傳送訊息向告訴人吳孟屏佯稱:教導虛擬貨幣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 112年3月21日01時39分許 30,000元 ①告訴人吳孟屏之警詢筆錄(警卷2第57至59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2第89頁) ③告訴人吳孟屏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2第87至93頁) ④告訴人吳孟屏之報案紀錄(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2第61至62頁、第71頁、第105頁、第107頁) ⑤被告陳䕒蓉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1第132至136頁)
TNDM-113-金訴-389-2024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