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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虹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美虹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美虹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上午6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強國路往環中東路方 向直行,行經強國路53巷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 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直行。適有行人白o玲(潘美虹對白o玲所犯過失傷 害,未據白o玲告訴)、白ooo正在穿越強國路,即遭潘美虹 之機車碰撞倒地,致白ooo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鎖骨 骨折、肋骨骨折及昏迷,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 醫院)緊急施以開顱手術,術後住加護病房重症治療,並因 車禍導致智力或記憶力有衰退情形(符合頭部外傷、顱內出 血所致失智症之診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已達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程度,後經本院家事庭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93號民 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潘美虹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中壢交通中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白ooo之子白o強代行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潘美虹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㈠被告於111年9月22日上午6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強國路往環中東路方向直行 ,行經強國路53巷口前,將正在穿越強國路之白o玲及被害人 白ooo碰撞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6-17頁,審交易字卷第35頁,交易 字卷一第49頁、第51頁、第127-129頁,交易字卷二第37頁 、第46頁),核與證人白o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交易字卷一第53-5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 見交易字卷一第65頁、第69-71頁、第83-89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 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交 易字卷一第75頁),對於上揭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車時自 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且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交易字卷一第69 頁、第83-89頁),足見被告駕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 強國路53巷口,若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理當注意到被害人 正在穿越強國路,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暫停讓被害 人先行通過,自可避免碰撞被害人,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 過失甚明。況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覆議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為「潘美虹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又未暫停讓路口穿越之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有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18日函附鑑定意見書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21日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院可查(見交易字卷 一第159-164頁,交易字卷二第7-14頁),亦與本院前開認 定相符。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害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34條第6款之疏於注意左右無來車之注意義務,然而, 證人白o玲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我有確認左右兩邊均沒有車 通過,才牽起母親的手快步從黃色網狀線通過強國路53巷口 等語(見交易字卷一第53頁),且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為「行人白 o玲與白ooo均無肇事因素。」,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 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考,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㈢被害人遭被告駕車碰撞倒地之後,隨即送往桃園醫院急診室 救治,經電腦斷層檢查,診斷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 血、鎖骨骨折、肋骨骨折、昏迷、感染症及其他疾患,經醫 師施行緊急開顱手術,術後住加護病房重症治療,於110年1 0月18日轉呼吸照護中心繼續治療,在拔除氣管內管後,於1 11年11月15日轉胸腔科病房,再於111年11月21日轉神經外 科病房治療,目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住院期間全日須專人 照顧等情,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桃園醫院112年 3月28日函附被害人之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 頁、第45-747頁),足認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過 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 上開傷害結果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㈣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於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 ,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 以上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 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而所謂「嚴重減損」,乃對於身體 、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與同條項第6款之重大不治或難治 ,應同其解釋;減損機能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 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現有醫療 水準為基礎、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因上述傷害,經代行告訴人白o強 向本院家事庭聲請監護宣告,本院家事庭依職權囑託周孫元 診所鑑定結果為「白ooo員符合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所致失 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而於 112年10月30日裁定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 子即代行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周孫元診所11 2年10月3日函附被害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本院民事庭 112年度監宣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交 易字卷一第113-117頁、第211-219頁)。是被害人因車禍所 受之傷害,術後仍有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 傷害,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  ㈡刑之減輕:  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交易字卷一第77頁),是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交 易字卷二第48頁),惟本案查無被告犯罪情狀有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致情輕法重,而辯護人所稱之被告家庭 經濟狀況,亦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於法定刑範圍內審酌為 科刑事由之範疇,尚難據以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故本 院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過失情節非輕,且被害人 所受之傷害經後續治療,仍致生上揭重傷之結果,嚴重破壞 被害人原有之正常生活,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照護之心力勞 費及金錢負擔,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犯行(見交易字卷二第37頁),並當庭向被害人家屬 道歉(見交易字卷二第47頁),犯後態度尚可,但迄今為止 尚未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並無犯罪科刑紀錄( 見交易字卷一第9頁),素行良好,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見交 易字卷二第47頁)及被害人當時之年齡已逾八十、代行告訴 人當庭對於量刑之意見(見交易字卷二第48-4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㈣緩刑與否之說明:   本案依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重傷之嚴重結果,且迄未與被 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或和解,因認應予被告適當制裁,以資警 惕,上開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雖為 被告請求諭知緩刑之宣告(見交易字卷二第48頁),難認可 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3

TYDM-112-交易-429-2025012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8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文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聲請意旨業已敘及被告構成累犯,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於該前案罪刑執行有期徒刑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該等執行紀錄中部分罪刑同為竊盜案件,被告雖經 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案,足認被告並未因前案宣告刑及刑之執行而知警惕,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 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畢紀錄,不再重覆審酌外,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仍不知反省,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所為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更是破壞社會秩序,誠屬不 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且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考量被告疑似罹 有思覺失調之精神疾病乙節,醫師囑言病人因前述原因,建 議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67至89頁),卷內復無 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該情況已達無影響生活之虞,復兼 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所 生之危害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 困(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固為被告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無訛,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領據 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03號   被   告 魏文媛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文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 264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6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防部福利站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 上由店長胡碧慧所管領之怡保咖啡3包(價值共計新臺幣537元 ),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胡碧慧 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碧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魏文媛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 貨架上怡保咖啡3包,惟辯稱:伊忘記有無將商品拿出來結 帳,伊頭腦不清楚,總是迷迷糊糊,伊有思覺思調症等語。 經查,被告雖辯稱其因罹患精神疾病,並提出記載其「疑似 思覺失調」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然細繹 該診斷證明書,可知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時間為「112年5月18 日」,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已超過1年,且該診斷證明書記載 被告「疑似思覺失調」,則被告是否確因罹患精神疾病而致 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況,實屬有 疑。再者,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可知被告先將 竊得之商品藏放在隨身包包後,再佯裝為未消費之顧客企圖 自賣場出入口離開,其目的顯然係為避免其行竊之事遭人發 覺,故綜觀被告之行竊模式,可知其對於外界事理及人情事 物應尚能明辨瞭解,是被告辯稱其因患病導致其頭腦不清楚 ,應不足採信。此外,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胡碧慧於 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竊盜案領據(保管)單、監視器截圖照片1 8張、扣案物照片2張、被告照片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由 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YDM-113-壢簡-2268-20250122-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李翠琴 訴訟代理人 余葳盈 余葳貞 被 上訴人 黃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776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8,003元, 及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適用之。上訴人上訴及追加 聲明原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6,891元、34, 800元本息,後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上訴及追加聲明為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403元、61,560 元本息(詳貳、一所述)。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訴均基於同一車禍事故 ,兩者之主要爭點具共同性,且先後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紛爭,可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及追 加,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9日上午7時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上訴人車輛),沿 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新光路 4段與南京路路口,欲左轉往南京路行駛時,竟疏未注意禮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致與上訴人騎乘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此受有顴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擦 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而支 出系爭機車修理費1,457元、醫療費84,108元、交通費59,39 0元、看護費87,5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000元及非 財產上損害90,000元,合計352,455元。依被上訴人過失比 例80%計算後,扣除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71,561元,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210,40 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 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上訴人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主張因系爭 事故致被上訴人另支出交通費33,450元、看護費43,500元, 合計76,950元。依被上訴人過失比例80%計算後,則上訴人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61,560元。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4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560元及自追加聲明到 達對造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尊重原審判決,另上訴人請求賠償醫藥費 等損害應有正當性、必要性及依據,並應提出收據及發票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被上訴人騎乘 之被上訴人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損害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㈢茲就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論述如下:  ⒈機車修理費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經原審 認定此部分損害費用為1,457元,未經兩造爭執,故上訴人 所受系爭機車修理費之損害為1,457元。  ⒉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共 84,108元(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18,211元、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下稱桃園醫院〉62,727元、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2,270元、一 品堂中醫診所〈下稱一品堂〉9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牙科治療計畫書、就醫證明書等件為 證(附民卷第23至27、29至49、51至89、91至92、93至99頁 、本院卷第173、175頁),且有聯新醫院113年6月24日函附 之醫療費用明細表、桃園醫院113年6月4日函及113年9月10 日函附之門診費用證明書、長庚醫院113年7月2日函附之門 診醫療費用明細表等件附卷(本院卷第95、129至131、133 至141、217、265至325頁),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顴 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分別於110年8月9日至110年8月13日 、110年8月14日、110年8月18日於聯新醫院整形重建外科、 口腔顎面外科及耳鼻喉科門診就診,有聯新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及111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第23、29至33頁) ,足認上訴人於其後至桃園醫院牙科、耳鼻喉科門診就診, 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受有醫療費用之 損害共84,108元,為有理由。  ⒊交通費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自其住所至聯新醫院、桃園醫院、長 庚醫院、一品堂看診、就醫,其中聯新醫院往返共106趟、 每次計程車費240元、桃園醫院往返70趟、每次計程車費410 元、長庚醫院往返6次、每次885元、一品堂往返126次、每 次265元,共計受有交通費92,84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上開 醫療費用收據、聯新醫院113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一品堂 113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等件為憑(本院 卷第187、189至201頁),審酌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部位, 難認其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又依網路查詢公車票價, 上訴人住處至聯新醫院、桃園醫院、長庚醫院、一品堂最多 各為36元、39元、96元、18元,故上訴人得請求之交通費為 9,390元(聯新醫院為3,816元、桃園醫院為2,730元、長庚 醫院為576元、一品堂為2,26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⒋看護費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住院及療養期間需專 人看護,住院5日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出院30日由具 護理師資格之家人看護,每日看護費以5,000元計算,除原 請求之看護費87,500元外,另追加請求看護費43,500元等語 ,業據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護理師證書等件為證 (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33頁),並有聯新醫院113年6月 24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於110 年8月9日車禍住院至110年8月13日出院,共住院5日,且依 聯新醫院113年6月24日函記載上訴人自110年8月13日出院起 一個月內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等語,應堪認上訴人自系爭 事故發生入院急診治療起算,有專人照護35日之必要。又依 上訴人所受傷勢及聯新醫院上開函文,上訴人無請專業護理 師照護之必要,上訴人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尚符市場 行情,另其請求以每日看護費5,000元計算則屬無理,故上 訴人主張受有看護費77,000元之損害(2,200元×35日=77,00 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理。  ⒌不能工作損失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一個月,因而無法照顧訴訟代 理人余葳盈、余葳貞之小孩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000元等 情,雖據提出郵局存摺內頁明細為證(附民卷第105至109、 本院卷第37至41、85頁),惟觀之該明細每月5日轉帳金額 僅1萬元,非3萬元,且於系爭事故後仍持續轉入,上訴人主 張原有工作收入3萬元,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萬元 ,即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多次前往聯新醫院復 健,傷勢非輕,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就其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衡酌 侵權情節及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 作情況、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以90,000元為適當。  ⒎基上各節,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 為261,955元(機車修理費1,457元+醫療費84,108元+交通費 9,390元+看護費77,000元+精神慰撫金90,000元=261,955元 )。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上訴人 應負80%之過失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比例計算,被 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209,564元(261,955元×80%=2 09,564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係因   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   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   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1,561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 表為據(本院卷第30頁),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上開金額扣除其受領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金額71,561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 額為138,003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38,003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附民卷第11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前開准 許部分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則原審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揭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61,560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 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訴訟費用 上訴人負擔比例 被上訴人負擔比例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原訴部分 34% 66% 第二審追加之訴部分 100% 0%

2025-01-21

TYDV-113-簡上-149-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明山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朱明山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下午3、4時許,在桃 園市八德區大湳交流道附近超商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坤」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購買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共10包、附表編號3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3包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含有海洛因成分香菸1支 等毒品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夜間8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 市○○區○○路0000號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內查獲,並扣得上開 物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朱明山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辯稱:是張自忠掉在我車上的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一致供稱:我在112年9月22日下午2時 許,在桃園市大湳交流道附近超商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坤」之人,以30萬元購買海洛因10包、甲基安非 他命3包及含有海洛因香菸1支,分別的價格我不清楚,香菸 是他送我的等語(見毒偵卷第18、200頁),核與證人吳雅 玲於警詢時證稱:112年9月22日下午3、4時許,朱明山駕車 搭載我,遭警方攔停,盤查時我聽到警方說「朱明山駕駛座 座墊上有一包疑似裝有毒品的夾鏈袋」,朱明山趁亂將毒品 塞進嘴巴,警方就以強制力破窗帶朱明山就醫,醫院中朱明 山向警察說要上廁所,發現朱明山掉落海洛因1包,後來朱 明山覺得隱瞞不住,就坦承車上後駕駛座還有海洛因9包, 安非他命3包,海洛因香菸1支,朱明山現場也承認都是他所 有等語(見毒偵卷第24至25頁)相符,並有刑案照片、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1至121頁), 而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如附表各編號備註 欄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各編號備註 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採,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稱:這些毒品不是我的 ,是張自忠搭乘我的車時,遺落下來的云云,並提供2紙「 自白狀」為證(見審訴卷第61至63、73至79頁),然證人張 自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我在他車上掉落1個小盒子 ,但裡面是裝什麼我也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我到底有沒有掉 東西在被告車上,卷附的2張自白狀,有1張113年2月23日的 我有蓋指印,但是我不知道裡面寫什麼,我以為只是要講說 我有在112年9月22日坐過被告的車,另1張113年4月15日的 我沒有蓋指印,我也不知道有人以我的名義寫這張紙等語( 見訴卷第102至104頁),嗣經本院將上開2紙自白狀送指紋 及筆跡鑑定,其中113年2月23日之自白狀上所按捺之指紋, 為張自忠所有,然113年4月15日之自白狀上所按捺之指紋, 並非為張自忠所有,而113年4月15日之自白狀上之簽名,也 與張自忠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書寫姓名之字跡不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1361065 4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13年9月10 日刑紋字第1136106547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訴卷第131至1 51頁),足認證人張自忠113年2月23日之所按捺指印之自白 狀,僅係為闡述其曾於112年9月22日乘坐被告的車,然並無 表明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為其所有之意思,而113年4月15日之 以張自忠名義所出具之自白狀,根本非其所按捺指印,不足 為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與上開事證不符,俱不足憑採。故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純質淨重毒品10公克以上及第 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 用者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為國法所嚴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 為宣導,被告竟仍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 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助長 毒品氾濫,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與其於審理 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抓漏、防水工程、需扶養 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毒品,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可查,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分別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及附表編號4之香菸,以現今鑑驗技術,仍無法將其上殘 留毒品析離,故應將之視同整體毒品之一部,併同宣告沒收 銷燬。至本案毒品因送鑑驗,其因鑑驗而消耗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粉塊狀檢品9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39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13頁):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11.69公克,純度67.81%,純質淨重143.55公克(驗餘淨重211.65公克,空包裝總重7.87公克)。 2 粉末狀檢品1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39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13頁):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64公克(驗餘淨重0.63公克,空包裝0.45公克)。 3 白色或透明晶體共3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15頁): ①毛重:9.0157公克 (含1個塑膠袋重)  淨重:8.1017公克  取樣量:0.0050公克  驗餘量:8.0967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毛重:1.0915公克 (含1個塑膠袋重)  淨重:0.8901公克  取樣量:0.0050公克  驗餘量:0.8851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③毛重:0.9104公克 (含1個塑膠袋重)  淨重:0.7137公克  取樣量:0.0050公克  驗餘量:0.7087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4 使用過之香菸1支 臺北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17頁): 毛重:0.7329公克 驗餘量:0.6247公克 取樣量:0.1082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海洛因

2025-01-21

TYDM-113-訴-490-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廖本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繹捷律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連思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057號、第28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本揚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富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事 實 一、廖本揚係址設新北巿土城區中央路4段53號4樓之富佳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佳公司)負責人,綜理公司業務。富佳公 司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防疫需求及因應緊急公 共衛生情事之需要,乃應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專案 核准特定醫療器材之製造。詎廖本揚為研發、製造一般個人 所用鼻腔檢體檢測套組,用以定性檢測鼻腔中之新冠病毒核 酸,明知尚未依前揭規定取得專案核准製造前,不得製造醫 療器材,竟基於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之犯意,為下列 犯行:  ㈠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尚未向衛福部申請專案核准製造前 ,即擅自在富佳公司生產製造「艾卡爾新冠病毒家用核酸檢 測套組(鼻腔)(規格:PSS-1s-C)」(下稱核酸檢測分析儀V5 ),再於110年10月5日始向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申請專案製 造,迄衛福部於110年10月29日以「防疫專案核准製造第000 0000000號」同意富佳公司製造核酸檢測分析儀V5前,富佳 公司已擅自製造核酸檢測分析儀V5共計1,694台(詳如附表編 號1、2;生產日期為110年4月28日至110年10月6日)。  ㈡自110年8月5日起,尚未向衛福部申請專案核准製造前,即擅 自在富佳公司生產製造「艾卡爾新冠病毒家用核酸檢測套組 (鼻腔)(規格:PSS-1x)」(下稱核酸檢測分析儀V7),再於 111年4、5月間陸續向衛服部申請專案核准製造,迄衛福部 於111年5月20日以「防疫專案核准製造第0000000000號」同 意富佳公司製造前揭「艾卡爾新冠病毒家用核酸檢測套組( 鼻腔)」等3項醫療器材(含艾卡爾新冠病毒家用核酸檢測套 組【鼻腔】、品管物質套組及規格為PSS-1x之艾卡爾核酸檢 測分析儀)前,富佳公司已擅自製造核酸檢測分析儀V7共計1 ,665台(詳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8,生產日期為110年8月5日至 111年5月20日)。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 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 卷證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廖本揚、富佳公司及渠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 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 4頁、第73至8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連 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廖本揚固坦承衛服部於110年10月29日以「防疫專 案核准製造第0000000000號」同意富佳公司製造核酸檢測分 析儀V5前,富佳公司已於110年4月28日起,製造核酸檢測分 析儀V5共計1,694台;衛福部於111年5月20日以「防疫專案 核准製造第0000000000號」同意富佳公司製造核酸檢測分析 儀V7前,富佳公司已自110年8月5日起,製造核酸檢測分析 儀V7計1,665台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 療器材犯行,辯稱:製造只是供國內外認證、授權用,並未 販賣云云(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經查:  ㈠衛福部於110年10月29日以「防疫專案核准製造第0000000000 號」同意富佳公司製造核酸檢測分析儀V5前,富佳公司已於 110年4月28日起,製造核酸檢測分析儀V5共計1,694台;衛 福部於111年5月20日以「防疫專案核准製造第0000000000號 」同意富佳公司製造核酸檢測分析儀V7前,富佳公司已自11 0年8月5日起,製造核酸檢測分析儀V7計1,665台乙節,業據 被告廖本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 35頁 ),並有富佳生技公司涉嫌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調查報告 、富佳生技公司涉嫌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112年2月21日調 查報告、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醫事機構查詢、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衛生福利部110年10月29日衛授 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111年5月20日衛授食字 第0000000000號函、富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富 字第1110426001號函文暨附件、富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2月6日富字第20240206001號函文暨檢附之「富佳生技艾 卡爾核酸檢測分析儀生產迄今之流向紀錄總表」、富佳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富字第20240312001號函暨檢附 之「艾卡爾核酸檢測分析儀型號PSS-1x產品生產、銷售等流 向紀錄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3月25日新北衛食 字第1110542519號函暨檢附之「111年3月15日、3月18日工 作日誌表」、被告所出具FunctionEvaluation of V7簡報、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7月15日FDA器字第1110013 583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11月7日FDA器字 第1120028727號函、衛生福利部113年1月15日衛授食字第11 29077499號函暨檢附之「艾卡爾新冠病毒核酸檢測系統、型 號:PSS-ls系列之產品說明書、艾卡爾新冠病毒家用核酸檢 測套組(鼻腔)之產品說明書」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24號卷,下稱他卷,第3至5頁、第 13頁、第25至29頁、第103至104頁、第112至113頁背面、第 126至13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57卷, 下稱偵卷,第5至8頁、第11至12頁、第18至83頁、第87至13 1頁背面、第146至16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廖本揚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為渠等被告辯護稱:⑴ 核酸檢測分析儀V5、V7均非屬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條第1項規 定之醫療器材;⑵醫療器材管理法是容許申請人在衛生福利 部專案核准製造以前,先行製造醫療器材的,蓋依特定醫療 器材專案核准製造及輸入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衛福 部的相關公告,主管機關要求申請人在申請專案核准製造時 ,所應檢附的申請資料包括安全性與效能試驗報告、人體使 用資料及風險利益評估報告等都是需要有實際醫療器材才可 以進行檢測,而本件被告確實係依照法規及主管機關的要求 ,先行製造機台以供完成檢驗報告,此有被告於申請時確實 有提出相關試驗報告,並經衛生福利部於同意專案製造函文 記載「查本產品已完成基本之分析性能測試,及具備適當之 品質風險控管」可證。甚至衛福部食藥署先前也曾對外公開 說明,如果是供內部測試所用,就算是100個人用也不違法 ,因此我們可以確認在經衛生福利部專案核准製造以前,為 供測試目的,先行製造機台事屬常態且為法規所容許,不得 僅以未經衛生福利部專案核准製造以前,就有生產機台就認 定是違法行為;⑶本件檢方起訴被告涉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 2條第1項規定亦設有「意圖販賣、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的主觀要件,被告已提出當時與美國、歐 洲、日本、越南、中國大陸等五個地區洽談人體測試及申請 EUA的相關協議,及評估總計需要多少測試機台的文獻資料 ,即使嗣後因公司資金短缺及國內疫情轉較國外嚴重,被告 決策將大部分的防疫資源留在國內使用,亦有提出與桃園醫 院簽署人體試驗報告,及安排公司內部人員(含供應商、合 作夥伴、及員工)內部測試相關資料,全然可以證明被告富 佳公司製造核酸檢測分析儀V5、V7機臺之初,係出於測試及 在海外多國申請EUA核准所用,而無任何販賣或供應意圖等 語(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惟查:  ⒈關於辯護人稱本件核酸檢測分析儀V5、V7並非屬醫療器材管 理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醫療器材部分,然經本院函詢衛福部 ,經該部函覆略謂:富佳公司於110年10月5日及111年4月22 日所申請專案製造之「艾卡爾新冠病毒核酸檢測系統(規格 :PSS-1s-C)」、「艾卡爾新冠病毒家用核酸檢測套組(鼻腔 )(規格:PSS-1x)」等產品,係用於定性檢測患者唾液檢體/ 鼻腔檢體中之新型冠狀病毒核酸,應以醫療器材管理,並經 本部以110年10月29日衛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111年5 月20日衛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專案在案,有衛福部 113年12月2日衛授食字第1130032618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 29至30頁),是被告廖本揚、富佳公司所生產之核酸檢測分 析儀V5、V7自屬醫療器材管理法所稱之醫療器材無訛,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   ⒉觀諸卷內之證據資料,富佳公司於衛福部專案製造核准前所 生產之核酸檢測分析儀V5,除提供桃園醫院作為人體試驗所 用外,並無其他測試或申請國外緊急使用授權之情形或證據 ,而核酸檢測分析儀V5於110年10月29日衛福部專案准前已 生產1694台,核准製造後僅再生產76臺,且均存放在國內。 即便於生產核酸檢測分析儀V7後,有將核酸檢測分析儀V7送 去美國、日本、中國申請緊急使用授權,然數量僅163臺, 加上桃園醫院之35臺、測試機臺300臺,數量亦僅不到500臺 ,而被告於衛福部專案製造核准前,業已量產1,665臺。再 審之被告富佳公司於取得衛福部專案製造核准後,亦能立即 大量生產核酸檢測分析儀V7投入市場,更可見生產核酸檢測 分析儀V7對於被告富佳公司而言並無技術上困難(核酸檢測 分析儀V7已經生產7,249臺,其中1,665臺於核準前已生產) ,也可因應疫情而立即大量生產並上市銷售,顯見被告富佳 公司並無事先生產之必要。再者核酸檢測分析儀V7於110年8 月5日開始生產,則核酸檢測分析儀V7已能量產,而核酸檢 測分析儀V5已無送往國外之需求,且核酸檢測分析儀V5自11 0年4月28日到110年7月12日止已生產300臺,應已足夠測試 使用,應無繼續製造核酸檢測分析儀V5之需求,何以被告公 司尚於110年8月11日以後繼續生產核酸檢測分析儀V5高達千 餘臺,足認被告前開辯稱是為了測試目的及取得國外緊急使 用授權所用,並不足採信。  ⒊核酸檢測分析儀V7於111年5月20日衛福部專案核准前已生產3 ,664臺,其中僅有163臺在海外申請當地許可證,若依被告 辯稱為了要做國內外測試使用,每次測試都要350臺,何以 前後僅將163臺機器送往,包括美國、日本及中國在內之國 家,而其餘機臺均存放在國內倉庫,且依被告提供之核酸檢 測分析儀V7流向紀錄表顯示,核酸檢測分析儀V7於111年5月 20日經衛福部核准製造後,除申請中國、日本之緊急許可外 ,其餘立即於111年6月1日開始銷售與企業或個人,且未再 因申請海外許可證而送往海外其他國家(見偵卷第72頁以下 產品流向),顯見被告並非為了測試目的而生產,而係為了 能夠在取得衛福部專案核准後能立刻搶得先機銷售而提前大 量生產。況且,由被告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所簽訂之人體 試驗準確性研究,其所出貨之機型為核酸檢測分析儀V5,而 非核酸檢測分析儀V7,其究竟為何需如此大量之核酸檢測分 析儀?被告自始均以申請國內外EUA核准,然均未提出證據 以及合理之說明,證明其需要如此龐大數量之核酸檢測分析 儀V5、V7,若以核酸檢測分析儀V7之簡報資料顯示,測試也 僅需要300臺,然被告生產的之核酸檢測分析儀數量遠超過3 00臺(國內)加上163臺(國外)。  ⒋再者,被告雖提出與美國之醫院、歐盟、日本、大陸以及越 南公司簽約,並委請簽約之單位協助被告富佳公司於當地進 行檢測工具之臨床試驗或取得當地EUA核准(見本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170號卷第52至53頁),然被告廖本揚、富佳公司 與前開單位簽約之時間分別為109年12月3日至111年1月間, 然審之該合約內容均未見被告應提供多少數量之核酸檢測分 析儀,且觀諸被告於本件將核酸檢測分析儀V7送往美國、日 本以及中國申請EUA之數量僅163臺,是即便有生產核酸檢測 分析儀V5或V7之需求,其數量是否須達1,694或1,665臺?不 無疑問。況且核酸檢測分析儀V5、核酸檢測分析儀V7分別於 110年10月29日、111年5月20日取得專案製造核准,則被告 廖本揚、富佳公司迄今除將163臺之核酸檢測分析儀V7送往 美國、日本以及中國申請EUA,即未再依約將核酸檢測分析 儀V7送往其他國家或地區測試或申請EUA,是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顯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所辯經核均不足採,犯行均 堪 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本揚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核被告富佳公司所為,係犯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63條之公司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本件被告廖本揚如事實欄 一㈠㈡所為各次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之犯行,均基於單 一犯意,且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均係在密 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  ㈢爰審酌被告廖本揚在被告富佳公司尚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時 ,即於擅自大量製核酸檢測分析儀V5、V7,有害主管機關對 醫療器材安全性之審核控管,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雖 因便宜行事致所為觸法,然其後業分別於110年10月29日、1 11年5月20日分別取得衛生福利部之專案許可製造核酸檢測 分析儀V5、V7,復無事證顯示被告富佳公司此段期間所生產 之核酸檢測分析儀有何偷工減料、品質不佳之情形,其行為 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尚非甚鉅。兼衡被告廖本揚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本案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數 量、違法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 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富佳公 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資警懲。 三、沒收:   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 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 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 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 ,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 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經 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 。」,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7章 「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8章之「罰則」,其性質應 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 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是本案被告等未經核准即 擅自製造之核酸檢測分析儀V5、V7,雖係犯本案犯行所生之 物,然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行政機關 另為適法之處置,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 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 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 項,其製造、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應依前項規定辦理查驗登記者,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之輸入,應由許可證所有人、登錄者或其授權者為之。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登錄之醫療器材,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醫療 器材許可證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登錄及註銷原許可證,並通 知原許可證所有人。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 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 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00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60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表: 編號 生產日期 型號 台數 存放地點 特別說明 1 110年4月28日 PSSV51MB14S00140號 1台 地點無紀錄 (應依防疫專案核准製造第0000000000號) 2 110年6月2日起至 110年12月29日止(其中編號1694號以前為衛福部專案核准以前生產製造) PS5500GB為首之系列為編號2號至編號1257號    共計1,256台 (其中673台出貨給亞旭電腦) 地點無紀錄 (應依防疫專案核准製造第0000000000號) PSSV51MB為首之系列為編號1258號至編號1259號 共計2台 PS550HGB為首之系列為編 號1260號至編號1619號 共計360台 (其中78台出貨給亞旭電腦) PS55C0GB為首之系列為編號1620號至第1694號 共計75台(生產日期為110年10月6日) 以上為衛福部核准日前製造生產 PSSV52MB為首之系列為編 號1695號 共計1台 PS550HGB為首之系列為編號1696號至編號1770號 共計75台 3 110年8月5日 PS7730GB為首之系列為編號1至編號17號(以下均為新型機種V7版本) 共計17台 2台送至中國EUA 15台存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或銷售企業 4 110年11月23日 PS7730GB為首之系列為編號18號至編號398號 共計381台 2台送至日本EUA 14台送至中國EUA 365台存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或銷售企業 5 110年12月6日 PS7730GB為首之系列為編號399號至編號467號 共計69台 68台存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或銷售企業 6 110年12月31日 PS7750GB為首之系列為編號468號至編號815 共計348台 2台送至中國EUA 100台送至日本EUA 31台送至美國EUA 215台存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7 111年1月12日 PS7750GB為首之系列為編號816號至編號1141 共計326台 326台存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或銷售企業 8 111年1月13日以後至5月20日 共計524台 524台存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或銷售企業

2025-01-20

PCDM-113-易-143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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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7號 原 告 呂德盛 訴訟代理人 呂采涵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吳思慧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客用兩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向被告公司投保汽車 強制險,保險期間為109年12年18日至110年12月18日(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先予敘明。  ㈡又訴外人林庭毅於110年12月10日晚間10時33分許,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與南園二路296巷口處,欲 左轉南園二路時,與對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發生碰 撞事故(下稱系爭保險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腳背鈍傷、左手 第三指擦傷、頭部鈍傷等傷勢,經診斷符合「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下稱強制險失能給付)項次12-48所 述「一足第一趾及第二趾以外之任何足趾中,有一趾或二趾 喪失機能者」之情形,為失能等級第15級,被告公司因而向 原告理賠新臺幣(下同)50,000元保險金。惟原告後於如附 表一「日期」欄編號5所示之時間,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下稱桃園醫院)診斷,患有如附表一「醫療診斷結果」欄編 號5所示之症狀,遂於同日住院接受治療,並分別於如附表 一「日期」欄編號6至8所示之時間,接受如附表一「手術治 療項目」欄所示之手術,符合強制險失能給付項次12-10所 述「一足五趾均殘缺者」之情形,為失能等級第9級。原告 復於如附表一「日期」欄編號9所示之時間,經桃園醫院診 斷有如附表一「醫療診斷結果」欄編號9所示之症狀,符合 強制險失能給付項次12-29所述「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 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為失能等級第11級。  ㈢據前所述,被告公司應就原告所具失能等級第9級情形,負理 賠470,000元保險金之義務,另應就原告所具失能等級第11 級情形負理賠270,000元保險金之義務,二者合併升等為失 能等級第8級,被告公司因而負理賠600,000元保險金予原告 之義務,扣除先前被告公司已就原告所具失能等級第15級情 形理賠之50,000元保險金,被告公司尚應理賠550,000元【 計算式:600,000元-50,000元=550,000元】保險金予原告。  ㈣為此,原告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如附表一「日期」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因系爭保險事 故接受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治療,並 經診斷具如附表一「醫療診斷結果」編號1所示之傷勢。又 原告於111年3月18日起至111年12月6日間,分別於如附表一 「日期」欄編號2至8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醫院」欄編 號2至8所示之醫院接受治療,經診斷有如附表一「醫療診斷 結果」欄編號2至3、5所示之結果,並接受如附表一「手術 治療項目」欄編號4、6至8所示之手術。原告遂於112年2月 間就前開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向伊申請汽車強制險理賠,而 伊亦已於112年4月12日確有向原告理賠50,000元之保險金, 然伊卻為原告於112年7月31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申訴,內容為:「保險公司拒賠強制險失能,發生事故時腳 受傷因傷口癒合不良導致截肢腳指頭,保險公司有理賠100, 000元失能給付。後續因反覆感染截肢至半個腳掌,如今保 險公司拒賠認為與車禍無關」等語,惟伊認為原告所遇「因 反覆感染導致半個腳掌截肢」之情形,與系爭保險事故間並 無因果關係,故拒絕向原告負理賠義務。  ㈡就上開感染截肢等,被告認為原告遭截肢一事與系爭保險事 故無因果關係部分,詳述如下:  ⒈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3條承保範圍所訂「致乘客或車外第三 人傷害或死亡者」部分之認定,應從內在原因及意外事故兩 方面檢視,內在原因係指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 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意外事故則指內在 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且意外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 而不可預見。是就「致傷害或死亡」情形之界定,於有多數 原因均為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 因原則」,即以是否為被害人因前開所述內在原因以外之其 他外來性、突發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所致作個案客觀之認 定,並考量該等意外事故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 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而定。  ⒉原告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已屆齡81歲,且本身患有第二型 糖尿病、周邊動脈阻塞疾病等慢性疾病,並於111年9月28日 接受周邊動脈血管擴張手術,主要係為治療「因脂肪、膽固 醇等物質於動脈內壁堆積,形成斑塊使血管逐漸變窄或阻塞 ,於四肢血流極度不足時可能導致組織無法獲得足夠氧氣與 營養而壞死之情形」此一病症,顯見原告本即因倘糖尿病未 受良好控制導致組織再生能力、免疫功能減弱,以及周邊動 脈阻塞疾病造成組織壞死併發感染等因素,而須面臨截肢可 能性增加之風險,故本件原告受截肢手術一事與系爭保險事 故間是否確有因果關係,已非無疑。  ⒊又壞死性筋膜炎本身係一種罕見但極為危險之細菌感染情形 ,一旦感染將遭皮膚、皮下組織和筋膜遭破壞之風險,且壞 死性筋膜炎發展相當迅速,自感染到出現嚴重症狀經常僅需 數小時至幾天,故壞死性筋膜炎對人體之傷害係迅速且致命 ,須及早診斷並接受施打抗生素、手術清創等緊急治療,否 則將致嚴重併發症甚或死亡之危險。惟系爭保險事故係發生 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亦於同日接受天晟醫院急診部診斷 ,見有右腳背鈍傷、左手第三指擦傷、頭部鈍傷等傷勢之結 果,於111年3月18日方經天晟醫院門診部診斷見有壞死性筋 膜炎情形,卻遲至111年7月13日才接受清創及右足第三趾截 肢手術。由上可知,原告除經診斷有壞死性筋膜炎之時間點 ,與系爭保險事故發生之時間點已隔3個月之久外,更遲至4 個月後才接受清創與右足第三趾截肢手術,此與前開所述「 壞死性筋膜炎經常發展非常迅速,自感染到出現嚴重症狀經 常僅需數小時至幾天」,以及「壞死性筋膜炎對人體之傷害 係迅速且致命,須及早診斷並接受施打抗生素、手術清創等 緊急治療」等情皆不符,顯見原告因細菌感染而患有壞死性 筋膜炎一事,與系爭保險事故之間,自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 。  ㈢再者,原告復於112年11月8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載明「綜上( 失能等級)第15級50,000元、第9級470,000元、第11級270,0 00元,『合併升等』為第8級600,000元,扣除已給付第15級50 ,000元,剩餘550,000元」等語,然原告並未就上開失能等 級何以合併升等一事為相關說明,亦未提出任何事實及醫學 相關資料予以佐證,故原告所提失能等級合併升等,以及由 升等後失能等級計算保險金等主張,均不可採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晚間10時33分許,與林庭毅駕駛之吳思 慧所有系爭車輛,於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與南園二路296 巷口處發生碰撞,即系爭保險事故(見本院卷第31頁)。  ㈡原告因系爭保險事故發生而被送至天晟醫院急診部接受治療 ,並經診斷具有右腳背鈍傷、左手第三指擦傷、頭部鈍傷等 傷勢(見本院卷第31頁)。  ㈢原告本身患有第二型糖尿病、周邊動脈阻塞疾病等病症(見本 院卷第31頁)。  ㈣被告公司已就系爭保險事故向原告給付保險理賠金50,000元( 見本院卷第31、49至5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稱於110年12月10日晚間10時33分許,因系爭保險事故而 受有右腳背鈍傷、左手第三指擦傷、頭部鈍傷等傷勢,且系 爭保險事故之當事人林庭毅,所駕駛車輛為吳思慧向被告公 司投保汽車強制險之系爭車輛,保險期間為109年12年18日 至110年12月18日止,故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仍為系爭保險 契約有效期間,被告公司因而負向原告理賠保險金之義務, 原告遂於112年2月16日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被告公司亦已 於112年4月12日時給付50,000元保險金予原告等情,有系爭 保險契約及保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強制險)、被告公司匯 款明細查詢、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113年10月11日天 晟法字第113101101號函、天晟醫院急診病歷、天晟醫院急 診護理評估表、天晟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天晟醫院診斷證明 書(乙種)診字第0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13年10月11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27218號函、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等在卷(見本院卷第37至51、83、91至115、117至133頁;見 本院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號卷第5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復稱於如附表一「日期」欄編號2至3、4、9所示之時 間,經如附表一「醫院」欄編號2至3、4、9所示之醫院,經 診斷具有如附表一「醫療診斷結果」欄編號2至3、4、9所示 等病症,並於如附表一「日期」欄編號4、6至8所示之時間 ,經如附表一「醫院」欄編號4、6至8所示之醫院,接受如 附表一「手術治療項目」欄編號4、6至8所示之手術治療等 節,雖有天晟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 種)診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桃園醫院113年9月18 日桃醫醫字第1131911804號函、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85至87、57至61頁;見本院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號 卷第6頁)等附卷為憑,亦可認定為真實,然原告據以如附表 一「醫療診斷結果」欄編號2至3、4、9所示等病症,以及如 附表一「手術治療項目」欄編號4、6至8所示之手術治療等 事,向被告公司稱符合失能等級第9級、第11級,合併升等 為失能等級第8級,被告公司因而負向原告理賠600,000元保 險金之義務,扣除前開被告公司已理賠之50,000元保險金, 被告公司尚應給付550,000元保險金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 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原告所指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 療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項目,與系爭保險事故間並無因果關 係等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 醫療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項目,與系爭保險事故間是否具有 因果關係?⒉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550,000 元保險金,有無理由?本院茲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項目,與 系爭保險事故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侵 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   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   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構成,必先   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準此,於車禍受 傷後因而截足(中段),應視其是否因車禍所引起:如因傷 致病,因病致截足,則侵權之行為與截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 關係;如受傷後因他病而截足,自無因果關係可言。  ⑵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4項「本保險契約所稱受害人,指因 汽車交通事故而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第2條第5項第1款 「本保險契約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本公司請求保險給 付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者本人」 、第2條第8項「本保險契約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因使用或 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第3條 「被保險人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 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 本公司應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請求權人給付保險金」、 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致受害人傷亡或死亡時,本公司依下列規定給付保險金: 給付項目:以下列項目為限:㈡失能給付」(見本院卷第39至 44頁)等約定可知,原告既因系爭保險事故而受有右腳背鈍 傷、左手第三指擦傷、頭部鈍傷等傷勢,固得依系爭保險契 約第3條約定向被告公司請求理賠保險金,且被告公司亦已 於112年4月12日就原告因車禍受傷部分給付50,000元保險金 予原告,此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明細查詢可稽 (見本院卷第51頁),已如前述,自無疑義。然原告另依系 爭保險契約第3條約定,就如附表一編號2(壞死性筋膜炎) 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項目向被告公司請求理 賠保險金時,則應以系爭保險事故乃「致」如附表一編號2 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項目等情發生之原因為 前提,亦即原告應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 及手術治療項目,與系爭保險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時,方得 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約定向被告公司請求理賠保險金。  ⑶復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相關規定可知,原告既依系爭 保險契約第3條約定,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 結果及手術治療項目,向被告公司請求理賠保險金,自應先 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項目, 與系爭保險事故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一事,提出相關事證說 明之,倘原告無法就其所述盡舉證責任,則應為不利原告之 認定。  ⑷經查,原告除僅於民事起訴狀載明「後續載111年12月6日接 受截足(中段)手術,符合強制險失能給付12-10項次第9級47 0,000萬元,並在112年6月21日開立診斷足踝關節活度約10 度,應符合強制險失能給付12-29巷次第11級270,000元」( 見本院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號卷第3頁),以及於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真的是車禍引起的;車子是從 原告左前方撞過來,原告被撞以後就跌倒,身體很多擦傷, 原告被撞到左邊,但是是右腳截肢,右腳的部分是因為擦傷 慢慢形成;醫生說因為原告上了年紀,所以要後續觀察,當 日有做腳部X光,沒有做超音波,有些傷口要看原告自己恢 復的能力,也有可能更嚴重、也有可能這樣就好」等語(見 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外,並未提出如病歷資料或診斷證明 書等具體事證,說明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 及手術治療項目,與系爭保險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且 綜觀卷內資料,亦未見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 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項目,與系爭保險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 存在一事,另提相關資料支持其所述,是認原告未就其所述 盡舉證責任,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故原 告所稱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項 目,與系爭保險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已非無疑。  ⑸再查,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12月11日桃醫醫字第1131 914417號函可知(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雖原告自系爭保 險事故而受有如附表一「醫療診斷結果」欄編號1所示等傷 勢後,倘傷口照顧不佳且癒合情形不良,確有可能伴隨嚴重 周邊血管阻塞而導致感染進一步惡化之結果。惟就桃園醫院 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病歷而論,仍無法確認原告所遇如附表 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項目,與系爭保 險事故究竟有何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前因系爭車禍所 受系爭附表編號1之傷害,依一般情形,必不生截足之結果 ,原告之所以截足係因原有周邊血管阻塞及糖尿病等疾病, 因而於車禍數月後引發壞死性筋膜炎,最終導致截足。原告 所舉證據,未能證明其截足結果與林庭毅之過失駕駛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  ⑹是以,原告既無法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 及手術治療項目,與系爭保險事故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一事 ,提出相關具體事證說明之,即屬未盡舉證責任情形,且桃 園醫院亦已認定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及手 術治療項目,與系爭保險事故間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則因 認定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項目 ,與系爭保險事故間並無何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就此部分 之主張,即屬無據。  ⒉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550,000元保險金,有 無理由?  ⑴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失能,其失能程度分為15等 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失能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失 能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表之規定;第一項各等級失能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 :八、第8等級:新臺幣600,000元。九、第9等級:新臺幣4 70,000萬元。十一、第11等級:新臺幣270,000元。十五、 第15等級:50,000元;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失能時 ,本保險之保險人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三、受害人身體遺 存障害,同時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之第14等級至第1等級間2 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1等級給與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第8款、第9款、第1 1款、第15款、第4條第3款等規定自有明文。又自系爭保險 契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 受害人傷害或死亡時,本公司依下列規定給付保險金:二、 給付標準:本公司應依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為保險給付」之約定可知 ,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數額部分係依照「第9級4 70,000元、第11級270,000元,合併升等為第8級600,000元 ,扣除已給付第15級50,000元,剩餘550,000元」。  ⑵惟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 項目,向被告公司為給付550,000元保險金之請求,既係以 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約定為據,自應以系爭保險事故,與如 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項目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為前提,已如前述。然經上開說明可知,如附 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項目,與系爭 保險事故間既不存在何等因果關係,則原告自不得以此情為 憑,遽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約定向被告公司請求理賠保險 金。  ⑶是以,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550,000元保險 金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一:本件原告接受之醫療診斷及手術治療項目。 編號 日期 (民國) 醫院 醫療診斷結果 手術治療項目 證據出處 1 110年12月10日 天晟醫院 右腳背鈍傷、左手第三指擦傷、頭部鈍傷 - 本院卷第83、117至133頁;本院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號卷第5頁 2 111年3月18日 右側足部壓砸傷、壞死性筋膜炎 - 本院卷第85頁 3 111年7月12日 壞死性筋膜炎、右側足部壓砸傷之初期照護、第二型糖尿病未伴有併發症 - 本院卷第87頁 4 111年7月13日 - 清創、右足第三趾截肢手術 5 111年11月14日 桃園醫院 右前足多處缺血性潰瘍併壞死性筋膜炎、周邊動脈阻塞疾病 - 本院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號卷第6頁 6 111年11月22日 - 經皮血管成型術 7 111年11月25日 - 第四趾截肢及死骨切除手術 8 111年12月6日 - 截足(中段)手術 9 112年6月21日 足踝關節活動度約10度 -

2025-01-17

TYDV-113-保險-17-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為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為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監護處 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事 實 一、王為田患有思覺失調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其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下午6 時2分,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與大智路口,因不滿交通 義警大隊之隊員劉峻宥制止其違規穿越馬路之行為,竟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右腳踹劉峻宥,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峻 宥執行職務。 二、案經劉峻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王為田及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2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峻宥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7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密錄器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 20頁、第49至5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鑑定 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約自五專期間, 開始罹患思覺失調症,在涉案期間,被告有明顯精神病症狀 ,和脫離現實之精神病症狀(被害妄想及關係妄想);依據 本次鑑定時之臨床表現,與卷宗、病歷等資料,因罹患思覺 失調症,若精神病症狀未能接受妥善治療,聽幻覺、被害妄 想、現實感減損等症狀會影響被告判斷能力,至顯著與同年 齡層之人之知覺理會(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相差甚多,該 當於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刑事責任能力之要件等情,有上 開醫院113年7月26日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易字卷第189至196頁),審酌該鑑定報告係精神科專 業醫師依其專業知識,親自與被告會談後,根據被告之個人 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等情 事,並參酌被告之病歷資料,所得出之專業判斷,自可作為 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態之證據資料。是被告於行為時,因患有 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執行交通指揮勤務之義交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對義交人員施以強暴,妨害交通指揮勤務之執行,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審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就醫情形、行為危險性、本 案犯罪情節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並考量本案宣告監護處分之期間為1年(詳後述),為 督促被告穩定、持續接受精神治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 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㈤、監護處分之宣告:  1.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 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 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 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86條至 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 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 處分,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 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無異,本諸法治國家 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 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 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相當。  2.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本件犯行時,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上 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有:112年1月至112年5月間(按即本件 案發前),被告自行停止精神科藥物治療,處於「思覺失調 症」之精神病症狀活躍之狀態,如聽幻覺、被害妄想、現實 感減損;而被告在規則服藥治療後,上述症狀改善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195頁)。依被告上開精神疾病、治療狀況及 本案行為之情狀,本院認被告仍有再度因未能規則就醫及服 藥治療,導致其前述精神疾病惡化之可能,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之必要;復審酌本案經本院併予宣告緩刑,而監護處分之核 心意義重在治療,是認在刑之執行前,即有先予治療之必要 ,綜合考量被告本案行為之危險性、目前定期就醫等情,依 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  3.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僅科以拘役之刑; 參以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亦認被告在規則服藥治療後,精神病 症狀已改善,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現在在榮總桃園 分院就醫,一個月看診一次,由我母親陪同就診,有按時吃 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9至222頁),陪同被告到庭之被 告母親亦當庭表示:被告目前吃藥、就醫情況均正常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2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能理解 問題及正常應答,故本院認將被告交由適當之人保護管束, 以促其定期至醫院就醫並接受治療,亦可達成使被告不危害 社會之目的,且較前述監護處分,對被告人身之侵害較輕, 對於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私益之侵害,尚稱相當,是本院 認被告本案所受監護處分,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爰併予宣告 如主文所示保護管束之處分。惟如被告保護管束之成效不彰 ,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潘冠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TYDM-113-易-138-2025011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53號 原 告 陳芳雪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被 告 徐瑋廷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2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擴張其聲明請求金額為30萬元,其 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且 係本於之同一侵權行為基礎事實所為,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於111年3月2日9時58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之振翔水悅社區大廳,手持鑰匙攻擊原告的頭、 臉、手等部位,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左臉挫傷 、左臉多處撕裂傷、左側前臂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在國中階段遭到同學之霸凌,致使罹患施 覺失調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永久有效之重大傷病卡, 多年來語與父母同住,固定服藥接受治療、積極控制病情, 從未與人發生衝突,兩造居住於同社區,原告對於被告之病 情亦知悉。111年3月2日上午9時許,被告因得知社區來了新 警衛,乃下樓與警衛聊天,詎原告認為被告妨礙警衛工作, 制止並訓斥被告,被告因遭原告之言語挑釁而被激怒,認為 原告對被告懷有惡意,一時情情緒失控出手會及至原告受傷 ,刑事部分業經判刑確定。而刑事案件審理時法院曾函請衛 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徐員於檢查當下符合思覺失調症診斷 ,於111年3月2日涉案時,案發當下符合情感型思覺失調症 急性發作狀態,徐員因精神症狀,以致於其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可之 被告在傷害原告時,行為能力及辨識能力都受到精神症狀影 響,難以了解其行為是法律不能允許的,被告能否知悉攻擊 原告哪一部份,及該部分會造成原告如何的傷害,應該無從 得知與辨認,更無法控制,且係誤以為原告要傷害被告而做 出反擊,與一般惡意侵害他人之情狀有別,被告應不符合侵 權行為主觀要件。請法院審酌上情及被告財產、經濟狀況, 降低被告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手持鑰匙攻擊頭、臉、手 等部位,致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左臉挫傷、左臉多處 撕裂傷、左側前臂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且為被 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原告3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一般侵權行為之 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不法加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 損害之行為外,主觀上尚須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且係出 於故意或過失而為上述加害行為。所謂責任能力,乃行為 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負法律上責任之能力,亦稱侵權行 為之能力,而責任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其基礎,所謂意思能 力,即民法第187條所謂之識別能力,無意思能力者即無責 任能力,亦即對於其行為之結果,不負責任。侵權行為既 係應負賠償責任之行為,則行為人之責任能力,自應為其 成立要件之一,故就自然人而言,其責任能力之有無,以 行為人在行為時是否有識別能力為斷。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傷害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年度 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有系爭刑事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6頁),而細繹上 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原告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美蓉、黃鈺雯於警詢時之 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傷害案 件證明單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3月2日診斷 證明書、原告之病歷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照片、傷勢照片、 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 據可採,復據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顯見該刑 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 ,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被告對於 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亦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  3、被告固抗辯其在傷害原告時,行為能力及辨識能力都受到 精神症狀影響,難以了解其行為是法律不能允許的,不符 合侵權行為主觀要件等語。然依被告於刑案審理時之陳述 ,可知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經過尚能清楚陳述(見刑事影卷 第23頁)。而被告辨識能力雖有顯著降低(此部分業經刑案 判決審酌被告罹患情感型思覺失調症,且依精神鑑定報告 記載:「被告於檢查當下符合思覺失調症診斷,於111年3 月2日涉案時,案發當下符合情感型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狀 態,被告因精神症狀,以致於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認被告雖因 罹患情感型思覺失調症,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但 仍未達到全然不能辨識,僅屬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行為時仍非毫無意 思決定或辨識法律效果之能力,非屬民法第187條規定之無 識別能力情形,復查無被告有受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之情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  2、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 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 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復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8日 送達被告,有起訴狀繕本上被告簽名在卷可查(見附民卷)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1-16

CLEV-113-壢簡-1453-20250116-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菊 選任辯護人 楊永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 日所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3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108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秀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秀菊僅考領普通輕型機車駕照,仍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上 午11時53分許,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91巷往中山東路1 段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1段89號前之丁字叉路口,欲左 轉往中山東路1段往普義路方向,而中山東路1段91巷往中山 東路1段之閃光號誌「故障未運作」,且本應注意行至號誌 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適有林裕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車),沿中山東路1段往長江路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且依前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張秀菊因此受 有頭皮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林裕真則受有右側上臂 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 膝部擦傷、右足跟股及距骨骨折、右踝後側夾擠症候群等傷 害(下合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張秀菊、林裕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張秀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卷〈 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1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 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其上訴理由略以:被 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車行方向之閃光燈號誌故障,並 未有任何閃光號誌動作,被告騎至路口時,仍有停下車輛先 查看主要幹道左右車輛行駛狀況,並於停等期間,曾禮讓主 要幹道之車輛行駛而過,於確認無其他車輛後,始繼續啟動 騎乘車輛,故被告無任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又告訴人 受有右足跟股及距骨骨折、右踝後側夾擠症候群,應與本案 事故無關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8至20頁)。經查:  ㈠查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為幹線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 路1段91巷為支線道,中山東路1段91巷往中山東路1段雖設 有閃光號誌,然因故障未能運作,另中山東路1段往長江路 方向設置閃光號誌正常運作,被告騎乘A車自中山東路1段91 巷行經中山東路1段91巷89號前之丁字叉路口,欲左轉中山 東路1段往普義路方向,而告訴人則騎乘B車沿中山東路1段 往長江路方向直行行駛至該丁字叉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而倒 地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1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112年11月8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82440號函暨所附員 警職務報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 、在卷可稽(偵卷第31、37至44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05至11 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因本案事故而受有頭皮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有被告之天成醫 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1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告 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告訴 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 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 愛醫院112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7、29、8 7頁,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366號卷〈下稱本院壢交簡卷〉 第39至69頁,本院交簡上卷第7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至於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本案事發生後 始突然出現「右足跟骨及距骨骨折」、「右足跟骨及距骨骨 折、右踝後側夾擠症候群」等傷勢,前開傷勢均與本案事故 無關,應係其他因素始發生之新傷勢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5 4頁)。惟觀諸111年12月2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告訴人診 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位記載:「病患於111年4月20日於急 診就醫,111年4月27日、111年5月5日(由111年4月20日急診 電腦斷層診斷距骨及跟骨線性骨折)、111年5月27日、111年 6月10日、111年6月28日、111年7月21日於門診追蹤就醫, 因保守治療無效於111年8月7日住院,111年8月8日接受踝關 節鏡清創手術,於111年8月9日出院,111年8月30日,111年 9月20日,111年10月25日門診追蹤,需復健治療。」等語, 有此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壢交簡卷第69頁),顯見本案 事故於111年4月20日發生,告訴人於當日即被診斷出受有距 骨及跟骨線性骨折一情。又本院檢附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之 歷次診斷證明書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關於本案傷害是否 均為本案事故所致傷勢,其函覆稱:「病患於111年4月20日 至急診就醫,當月27日至骨科門診求診,後於5月5日、27日 至7月持續至骨科回診,依後續骨科門診追蹤及理學影像檢 查,綜合研判應與111年4月20日急診受傷情事相關。」等語 (本院交簡上卷第103頁),又依卷內事證查無告訴人於本案 事故發生前或發生後另發生其他事故介入致受有本案傷害, 足認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與本案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七、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 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為:「一、【影片時間00: 00:3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3:32】錄影 畫面於道路上,道路為雙向二車道,中央有分向限制線,錄 影畫面左側有一岔路,一名騎車紅色普通重型機車之女子( 下稱A車騎士,紅圈處)於岔路處出現。二、【影片時間00 :00:3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3:36】A車 騎士行駛至交岔路口前停駛。三、【影片時間00:00:36;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3:37】A車騎士頭往右 側方向察看。四、【影片時間00:00:37;錄影畫面顯示時 間0000-00-00 00:53:38】A車騎士頭往左側方向察看。五 、【影片時間00:00:3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 0:53:40】A車騎士頭往右側方向察看,車道上有一台紅色 自用小客車於A車騎士前直行通過。六、【影片時間00:00 :3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3:41】錄影畫 面左上方有一名騎乘棕色普通重型機車之女子(下稱B車騎 士,藍圈處)於錄影畫面出現並直行於車道上,此時A車騎 士頭往右側方向察看。七、【影片時間00:00:40;錄影畫 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3:42】A車騎士頭未往左側方 向察看,A車騎士起駛欲左轉彎,B車騎士已於車道上直行。 八、【影片時間00:00:4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3:42】A車騎士行駛中,B車騎士直行於車道上。九 、【影片時間00:00:4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 0:53:43】B車騎士跨越停止線,A車騎士於B車騎士之前方 。十、【影片時間00:00:4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 00 00:53:44】A車騎士與B車騎士發生碰撞。十一、【影 片時間00:00:4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53: 44】A車騎士與B車騎士均人車分離且人均倒在道路上。十二 、【影片時間00:00:4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 0:53:45】B車騎士向錄影畫面下方方向滑行。十三、【影 片時間00:00:4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53: 46】B車騎士停止滑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交簡上卷第143至144、149 至155頁)。又上開勘驗筆錄中騎乘A車之女子為被告、騎乘B 車之女子為告訴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交簡上卷第145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基此,被告騎乘A車自中山東 路1段91巷行經中山東路1段91巷89號前之丁字叉路口,雖設 有閃光號誌但故障未運作,業已認定如前述,依前開規定, 被告為支線道、轉彎車之來車,告訴人則為幹線道、直行車 之來車,被告應禮讓告訴人騎乘之直行車先行,而被告騎乘 之左轉彎A車疏未禮讓告訴人騎乘之直行車B車先行,告訴人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被告與告訴人均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因而肇事,是被告與告訴人 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然此僅係告訴人就損害 發生與有過失之問題,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 明。  ㈣至於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目視範圍確定沒有車 輛後始起步前行,告訴人係以非常快之速度從被告左側而來 ,被告根本來不及反應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45頁)。惟 依前開勘驗內容可知,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39告訴人騎 乘B車直行在車道上並已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直至監視器 畫面時間00:00:42被告騎乘A車與告訴人騎乘B車發生碰撞 (本院交簡上卷第152至154頁),可知被告於左轉彎之初尚有 時間,查看有無左右來車,若稍加留意,即可查見直行之B 車,被告並非難以預見告訴人所騎乘B車直行在車道上,是 被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 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 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 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 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 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 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 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修正後之前開規定,將修正 前規定「必加重其刑」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㈢查被告於案發時僅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照,並未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份在卷可佐( 偵卷第55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 條例所稱之「車輛」包含機車,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自有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適用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㈣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本案駕 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 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47頁),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 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㈥至於被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事項:⑴向中央健保局調取告訴 人自111年4月20日至111年5月20日之就醫紀錄及檢查檢驗紀 錄與結果;⑵向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調取告訴人111年4月20 日之所有檢查資料(包括電腦斷層及X光照)及病歷摘要,再 函詢臺大醫院從上開檢查資料告訴人是否有「右足跟骨及距 骨骨折、右踝後側夾擠症候群」等傷勢;⑶向函詢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關於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 16日桃交安字第1130060491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記載「被告行進方向之閃光號誌 正常運作」是否有誤(本院交簡上卷第55至56、217頁)。惟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本案傷害,及被告騎乘A車行進方向 之閃光號誌故障未運作,均認定如前述,事實已臻明瞭,自 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之規定, 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併予敘明。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之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經查,被告騎乘A車沿中 山東路1段91巷往中山東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1段8 9號前之丁字叉路口,欲左轉往中山東路1段往普義路方向, 而中山東路1段91巷往中山東路1段之閃光號誌故障未運作, 其疏未注意行至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逕貿然左轉,與告訴人騎乘B車發生碰撞致生本案事故 ,業已認定如前述,原判決誤認被告騎乘A車之行車方向「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此部分認定事實有誤,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因係於原判決後修正施行,致原判決未及審酌比 較新舊法;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雖以修正後規定對於被 告較為有利,惟本院以上開事由認有加重之情形,與原判決 適用修正前規定之結論相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經本 院補充說明如上,即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原因,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釀成本案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之結果,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告訴人對於 本案事故與有過失,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 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及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佩珊、李佳紜 、劉哲鯤、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2025-01-16

TYDM-112-交簡上-107-20250116-1

毒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意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4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意雯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意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9日下午4時許,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附近不 詳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 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 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向法院聲請而執行觀察、勒戒,是否 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 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 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 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   ㈡又被告前未曾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聲請人 已考量被告個案情節,及斟酌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之行政 資源後,已於偵訊時向被告諭知若有意願接受戒癮治療務必 於傳喚時到庭,然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到庭卻均無故未到 ,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且復經聲請人以被告於偵訊時 告知之聯絡電話聯繫被告,卻已暫停使用,亦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可參,可知聲請人已盡其所能 通知被告到庭確認有無意願接受戒癮治療之處遇,然既被告 無故未到,聲請人自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 等事宜。則檢察官於具體審酌上開情狀後,因認被告之客觀 情形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為本件聲 請,核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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